对法律适用中的逻辑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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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适用中的逻辑的理解
摘要:逻辑学作为一门基础学科,是以推理为要紧研究对象的,它的本质是一致性(无矛盾性)和系统性。

同时逻辑学作为一门工具性极强的学科,有一个重要的进展趋向,即与其它具体学科结合所形成的应用逻辑的进展。

本文将重点谈谈对法律适用中的逻辑的明白得。

关键词:逻辑学法学法律逻辑实质推导目的推导价值推导
一、逻辑学的本质及其进展
我们在不同场合使用“逻辑”一词所表达的具体涵义也不尽相同,然而逻辑学作为一门基础科学,它是妄图幸免矛盾并系统地构造自身的科学,每当提及这门科学,人们无疑是要追求思维的一致性(无矛盾性)和系统性,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因此本文认为,逻辑学是以推理为其要紧研究对象,一致性(无矛盾性)和系统性是它的本质。

逻辑学能够分为经典逻辑和非经典逻辑两大类。

经典逻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它是只有真假二值的外延逻辑;遵守矛盾律和排中律;追求推理的确定性和保真性;它所指的蕴涵是实质蕴涵;它不包含模态词;同时它是基于离散性分析。

不完全具有这些特点的众多的逻辑学分支我们统称为非经典逻辑。

我们都明白,经典逻辑的典范命题逻辑和谓词逻辑在追求一致性(无矛盾性)和系统性方面差不多达到了极致。

关于这一点就不再详述了。

因此需要指出的是那个地点的一致性(无矛盾性)和系统性是形式的,而非实质的。

其它各种非经典逻辑。

如:模态逻辑、多值逻辑、相干逻辑、弗和谐逻辑、应用逻辑等,或者是基于实际应用的需要对经典逻辑的修正和扩充,或者是将逻辑的差不多原理应用与其它具体学科,然而它们在追求的无矛盾性及系统性是恒久不变的。

回忆逻辑学的进展,历史说明,迄今为止在逻辑方面取得的丰硕成果,并不是逻辑学家们的制造,没有丰富的实际思维材料,就不可能有关于正确思维的体会总结,也就不可能有逻辑学这门科学。

涅尔夫妇在谈到逻辑学的发端时指出:“因为逻辑并不单纯是有效的论证,而是关于有效性的规则进行考察,因此只有当手中差不多把握了大量的进行推理或论证的材料,逻辑才能自然产生。

并不是
任何类型的论说都能引起逻辑的研究。

”1同时总结出三种能找出证明和要求证明的论说类型:“在纯数学里,我们寻求证明,先天抽象的真理;在形而上学里,我们寻求证明关于世界结构的最一样的命题;在日常生活论证中,专门是在政治上或法庭上的论证中,我们查找偶然性命题的证明。

”2逻辑学的进展史的确印证涅尔夫妇的思想,亚里士多德的逻辑,是在古希腊丰富的论辩材料和几何证明材料的基础上,对正确论辩和有证明的思维体会的总结;16世纪,弗兰西斯·培根的归纳逻辑,则是对近代实验科学中正确思维方法的概括。

至于在形式逻辑基础上进展出来的数理逻辑,也是在数学有了相当进展的基础上,并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展而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

在这当中涌现出许多的逻辑学家凭借他们的聪慧才智并通过苦心的探究和钻研,从已有的实际思维材料中总结出今天我们看到的一系列逻辑成果。

逻辑学作为一门基础学科,而且是一门工具性极强的基础学科。

它既在思维实际材料的基础上产生,也必将在不同体会领域得到丰富和进展,它与特定领域思维的专门性相结合就形成了应用逻辑(非经典逻辑的一个重要分支)的进展,这是逻辑学进展的一个重要趋向。

人所共知,法学领域,专门是诉讼活动领域,不仅是专门注重逻辑应用的领域,是应用逻辑知识的宽敞天地,而且也是蕴藏有丰富的逻辑思维实际材料的一个重要的体会领域,正如前苏联一位专门有阻碍的法学教授库德里亚夫采夫在其《定罪通论》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逻辑学对法学,专门是关于定罪的意义是不容置疑的。

大致社会生活的任何领域都可不能像在法学的领域那样由于违抗逻辑规律,造成不正确的推理,导致虚假的结论而引起,如此重大的危害。

推理的逻辑性,在侦查和审理案件时严格遵守正确的思维规律——关于每一个法律工作者是差不多的不可缺少的要求。

”3
逻辑学与法学结合,就形成了法律逻辑这门应用逻辑的分支,法律逻辑研究的核心问题,确实是法律适用中的逻辑问题,即法律推理。

西方国家一些法学家,将“法律逻辑”与“法律推理”视为同义语。

本文所说的法律推理是狭义的,仅指适用法律的推理,即法学学者所说的司法推理,法律推理与其他推理的区别在于它所关注的是法律行为。

在18世纪和19世纪,许多西方法学家把法律推理看成逻辑三段论的运用:法律规范被视为大前提,某一案件的事实被视为小前提,法院判决或某一问题的
1[英]涅尔:《逻辑学的进展》,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页。

2同上,第5页。

解决方案被视为结论,亦立即法官视为适用法律的机械,只能对立法者所制定的法规,作三段论的逻辑操作。

正如卡多佐大法官所比喻的:法官就像一架绞肉机,上面投入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面输出判决的馅儿,保持着原汁原味。

在19世纪末期,专门是20世纪初期,这种观点遭到了各种法学派别的批判,越来越多的法学家意识到适用法律的逻辑不是形式逻辑的简单应用,前苏联法学教授库德里亚夫采夫在《定罪通论》一书中分析定罪的实际过程时写道:“与违反推理本身建立的规则有关的错误,在关于定罪得出的结论中极少碰到,这不惊奇。

推理的逻辑形式专门简单,能够说是原始的。

”“逻辑形式这一简单的性质,明显是解决定罪问题时某种轻视逻辑学意义的缘故之一。

实际上,假如逻辑学全部意义归结为建立古典的三段论或差不多的蕴涵,那么,从对它的这种运用来看,裨益不大。

定罪时,要紧的困难不在于从两个现成的前提中得出结论,而在于解决为了建立推理恰恰是应当把握什么样的前提。

建立三段论的规则没有回答这一问题。

”4
对法律逻辑的研究不能仅局限于形式逻辑,即从逻辑的已有原理动身并用固有的模式去解说司法实例,或者,运用纯形式的符号运算构造出一个完美的法律逻辑系统,因为如此的“法律逻辑”并不是司法工作者真正需要的逻辑,尽管它有一定的实践意义,但它在司法工作中的应用效力来看确实如前面所引库德里亚夫采夫所说的那样,是“裨益不大”的。

一方面历来所有的法学家及逻辑学家都一致认为逻辑学关于法学的意义之重大不容置疑;另一方面我们看到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不是形式逻辑的简单应用。

在这一两难的境地中,是不是就意味着法律逻辑进展就差不多走到了尽头呢?因此不是,我们应该扩大自己的逻辑视野,认清逻辑的本质,了解法学的特质并认真研究其中所含的逻辑问题,寻求法律逻辑进展的新途径。

二、法律使用中的逻辑
法学是以处理规范性角度下的法规范为要紧任务的,质言之,其要紧想探讨规范的“意义”。

它关怀的是实证法的规范效力,规范的意义内容,以及法院判决中包含的裁判准则,法学作为一门“规范科学”,是由关于现行法之陈述所构成的体系,它与那些认为并坚持,被认识的客体应独立不受认识主体阻碍的纯粹科学性的学科不同。

德赖尔认为,法学理论涉及有规范性效力的陈述,因此,由
此推论出来的语句,除了主张其陈述的正确性外,亦将主张其具有规范性效力,陈述之间应有一致性(无矛盾性)殆不须多言,而且德赖尔指出,在规范性理论中不仅要求逻辑上无矛盾存在,要求无评判矛盾存在。

我们明白与意义有关的问题,既不能通过实验过程来观看,也不能借测量或运算来答复。

法学专门强调法的规范性意义间的关联,同时专门把它当作自己考察的核心问题,因此法学所要处理的正好不是一些能够量化的问题,假如认为学术的特点在于:尝试整理其研究客体,使其变得能够测量,并因此使其学术成果变得能够运算,那么他自始就必须将法学以及其他许多非(全)依自然科学方式运作的学科,排除于学术领域之外。

假如真是如此,那么他的奉献也必定是有限的,除此之外,法学还有其专门的语言表达。

与可觉察的事实有关的陈述,或是确实,或是假的。

而就规范的效力所作的陈述,则或是“妥当”,或是“不妥当”,这两种表达方式的意指看起来并无不同,然而第二种方式显现的确定程度明显较弱。

法学通常只期望其陈述具有“妥当性”,但并不因此就舍弃主张其学术性。

尽管还有不确定性存在,然而,从实际情形来看,这种不确定性是能够忽视的。

另外,一谈到法学就必定涉及文字内容的明白得,因此诠释学(即关于明白得的理论)关于法学具有重大的意义。

英国当代闻名的法理学家、语义分析法学的创始人哈特曾指出:即使是一个“一般词语”,它们也是“既有明确的标准情形,也有引起争议的边际情形。

”“有时对一种表达方式来说,明确的标准情形或范例与那些成问题的情形相比,两者的差别仅仅是程度不同而已。

一个男士,其头亮而光,他明显属于秃头之列,另一位头发蓬乱,则他明显不是秃头;但问题在于第三个人只是在头顶的周边有些稀稀落落的头发,假如他是否算秃头被认为是重要的或者实际结果取决于此的话,那个问题就可能被无限地争辩下去。

”5美国闻名的法哲学家博登海默也指出:“在法律的各个领域中,我们都发觉了棘手的难以确定的两可性情形”,“甚至像‘糖果’这类术语,虽说第一眼看上去看起来相当具体、明确,但它在其中心含义和含义模糊不清之处也会产生说明上的困难。

”6王洪在《司法判决与法律推理》一书中对法律语言的特点做了详细的论证说明,指出:“法律语言以自然语言为载体,建立在自然语言的基础之上,离不开自然语言,依靠于自然语言。

”而自然语言具有不明确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而且有限自然语言系统也是不自足的、不明确的,因此自然语言的这些特点“不可幸免地要传递到法律语言之上,从而导致法律概念,术语和规则的不明确或不5[英]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确定。

”7卡尔·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进一步写道:“法律文字是以日常语言或借助日常语言而进展出来的术语写成的,这些用语除了数字、姓名及特定技术性用语外都具有意义的选择空间,因此有多种不同的说明可能。

正因为有此种多样的说明可能性,语言才具有丰富的表达力及配合各种情形的适应性。

假使以为,只有在法律文字专门‘模糊’、‘不明确’或‘相互矛盾’时,才需要说明,那确实是一种误解;全部的法律文字原则上都能够,同时也需要说明。

需要说明本身并不是一种——最后应借助尽可能精确的措词来排除的——‘缺陷’,只要法律,法院的判决也不能全然以象征性的符号语言来表达,说明就始终必要。

”8
综上所述,第一法学理论是以处理——规范性意义下的——法规范为其要紧任务的学问,其要紧探讨的是规范意义,卡尔·拉伦茨给法学下的定义为:“以特定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

”9而且指出:这种学问的差不多问题在于,“在法律判定中经常包含价值判定”10。

其次,法学理论所涉及的规范性陈述是以自然语言为载体的,因此法律语言(法律文字)具有不明确性和不确定性。

法律逻辑所研究的法律推理,就应该依照法学的特质,针对法学领域特有的逻辑问题进行研究。

前文差不多谈到法律逻辑的进展不应局限于形式逻辑的简单应用,即不能只应用三段论的形式推导,因为法律判定更多的包含有价值判定。

因此法律推理应侧重于实质推导的研究,法律的实质推导是指:“其于法律的实践理性或目的理性(摸索追问以及追求思想或行为的合目的性或手段目的上的合理性)以及价值理性(摸索追问以及追求思想或行为自身的价值正当性或价值上的合理性)进行的推理,是基于法律的历史、法律的意图或目的。

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适应或惯例、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共政策以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实质内容展开的推论11。

其中“基于法律的实践理性或目的理性展开的法律推理,亦可称为法律的目的推导,基于法律的价值理性展开的法律推理,亦可称为法律的价值推导。

”12下面将通过两个案例来说明目的推导和价值推导在法律推理中的运用。

7王洪:《司法判决与法律推理》,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33页。

8[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5—86页。

9[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页。

10同上。

11王洪:《司法判决与法律推理》,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4页。

案例1
2001年10月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第三者”因遗赠纠纷状告合法妻子的案件(这是全国首例“包二奶”状告死者发妻争夺遗产的案件):当地某公司职工黄某(男)与将某(女)于1963年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能生育,便收养一子。

1994年起,黄某与比他小22岁的女子张某认识,便在外租房公然以“夫妻”名义生活。

2001年黄某因患肝癌住院治疗,两个月后去世,在黄临死前四天,即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家庭财产属于他自己的一半总计6万元的财产赠与“朋友”张某所有。

黄死后,蒋拒绝按遗嘱执行,张以蒋侵害其财产权为由提起诉讼。

依照《继承法》第三章第16条:“公民能够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此案若简单地适用这一法律规定,原告张某即可胜诉,然而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通过多次庭审,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如下判决:该遗嘱尽管通过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因该遗赠行为本身违反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

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要求。

由这一案例能够看出,法官假如机械地引用法律,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主张,那么就会滋长“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如此的判决结果明显有悖于情理,显失公平和公平。

这与法律的目的或意图,以及法律追求正义的价值趋向是矛盾的、不一致的,也确实是不合逻辑的。

案例2
在某医学博士、眼科大夫涉嫌盗窃、侮辱尸体一案中,某医院医学博士、眼科大夫未曾征得死者生前同意,也未征得死者家属许可,私自将死者眼睛取下装上假眼睛,将眼睛的角膜取下并分别移植给在本院就诊的一位一般女工患者和一位普遍农村妇女患者。

死者家属发觉后控告该大夫涉嫌盗窃、侮辱尸体罪。

13我国刑法第302条明确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最后结果是,检查机关以该大夫的行为虽有不妥,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决定不起诉。

明显,本案最后结果是综合考虑了法律的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效用,以及社会公平观念等因素,通过目的推导和价值推导而得到的。

三、结语
这种基于法律的实践理性或目的理性以及价值理性所进行的实质推理,带有明显的主观,这种主观性“来自于法官的目的考量,利益考量以及价值判定本身,来自于法官认知相关、利益相关、价值相关的主观性判定。

”14这正如卡多佐大法官所言:“我们每个人都有一种如流水潺潺不断的倾向,不论你是否情愿称其为哲学,却正是它才使我们的思想和活动融贯一致并有了方向。

法官一点也不比其他人更能挣脱这种倾向。

他们的全部生活一直确实是在同他们未加辨识也无法命名的一些力量——遗传本能、传统信仰、后天确信——进行较量;而结果确实是一种对生活的看法,一种对社会需要的明白得,一种用詹姆斯的话来说——‘宇宙的整体逼迫和压力’的感受;在诸多理由得以精细平稳时,所有这些力量就一定会决定他们选择是什么模样的。

正是如此的精神性背景下,每个问题才找到自身的环境背景。

我们也许会尽我们之所愿的努力客观地明白得事物,即便如此,我们却也永久不可能用任何他人的眼睛来明白得这些事物。

”15然而我们应当而且必须相信:法官一定会在不断追问理性和良知的过程中,从最内在的天性中发觉正义的根基,他们最终选择的道路平均值是导向正义的,而且代表了更重大更深广的社会利益。

这颇类似为卡多佐大法官所引用的历史与数学相似之处:“历史就像数字一样,只得假定各种偏心率或多或少地会相互平稳,因此,最后依旧有什么东西保持着恒定。

”16
参考书目:
1.王洪:《司法判决与法律推理》,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
2.雍琦:《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4.[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
14同上,第145页。

15[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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