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征东、邓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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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征东、邓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4
【案件字号】(2020)川08民终9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夏茂中徐小雁吕晶
【审理法官】夏茂中徐小雁吕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征东;邓强;青川未来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袁征东邓强青川未来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袁征东邓强
【当事人-公司】青川未来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袁征东
【被告】邓强;青川未来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来广告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而借款系被上诉人邓强以个人名义所借,被上诉人未来广告公司的印章加盖在被上诉人邓强出具借条上“借款人"的前面空白处而不是借条的落款处,不能表明其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身份,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在借款系被上诉人邓强个人所借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邓强出具借条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承担责任,则应提供所借款项用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在借条为被上诉人邓强个人出具、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被上诉人未来广告公司生产经营时,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由被上诉人未来广告公司承担共同责任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上诉人袁征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51: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邓强与原告袁征东之母黎小艳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邓强与原告袁征东之间系继父子关系。

在继父子关系尚好期间,被告邓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第一次向原告袁征东借钱15万元,原告袁征东于2015年2月5日以自己在青川县的住房作抵押在青川县乔庄信用社贷款15万
元,并于次日从自己的银行卡中转入邓强个人卡号为62×××90的银行卡上;2016年3月被告邓强第二次向原告袁征东借钱15万元,原告袁征东将转让自己位于青川县的住房所收尾款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转款10万元,2016年3月31日转款5万元给被告邓强个人卡号为62×××09的银行卡上,被告邓强用该借款购买风神AX7汽车一辆,裸车价13.97万元,加上购买保险、上户等费用共15万元以上。

2017年9月16日,原告袁征东与被告邓强通过算账,被告邓强尚欠原告袁征东借款16万元。

同日,被告邓强给原告袁征东出具借条一张。

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袁征东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

还款期限2018年2月15日前,逾期不还,按一个月5000元利息支付。

借款人:邓强。

2017年9月16日"。

被告邓强在借条落款签名上捺指印,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前面空白处加盖未来公司印章。

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袁征东催要,被告邓强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8年2月25日还款2万元,2018年2月28日还款8700元;通过微信转账于2018年4月17日还款2次,每次1万元。

被告邓强向原告袁征东合计偿还借款48700元,尚欠原告袁征东借款本金11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

本案被告邓强和原告袁征东系继父子关系,被告邓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2016年3月两次向原告袁征东借款共30万元,至2017年9月16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袁征东借款16万元未还。

原告袁征东主张被告邓强向其借款16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一审庭审中被告邓强对借款16万元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第二次的借款15万元是用于个人购买汽车一辆;原告袁征东与被告邓强对借款到期后已偿还48700元,尚欠111300元未还的事实无争议,故对上述借款及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袁征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责任;一、二审诉讼费、误工费、材料费、律师费以及由此产生的差旅、食宿等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一审认定借款为邓强个人所借不成立,因还款是未来广告微信账户还款,还款义务人应当是未来广告公司。

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短信记录,证明邓强以法人名义借
款从事经营,借条盖有公司公章代表公司知晓并确认债务事实,对代表人行为予以认可,应属职务行为,法人与企业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袁征东、邓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8民终9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征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川未来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万兴广场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2MA6250H480。

法定代表人:王兴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袁征东因与被上诉人邓强、青川未来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广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袁征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责任;一、二审诉讼费、误工费、材料费、律师费以及由此产生的差旅、食宿等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一审认定借款为邓强个人所借不成立,因还款是未来广告
微信账户还款,还款义务人应当是未来广告公司。

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短信记录,证明邓强以法人名义借款从事经营,借条盖有公司公章代表公司知晓并确认债务事实,对代表人行为予以认可,应属职务行为,法人与企业共同承担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邓强提交答辩状称,借款来源是通过被上诉人夫妻双方赠送给上诉人万兴广场14栋2楼的房款,而不是上诉人自己挣来的财产。

打借条原因:因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继子,被上诉人当时做生意不希望一家人吵闹,在上诉人语言威胁和打烂家中电视的情况下没有办法打了借条和还了借款。

根据以上事实被人确实拿了上诉人卖房款15万,如果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应该还款,那么被上诉人有2个理由请求法院采纳。

1、借款用途是用于家庭购买汽车,被上诉人买的车上诉人也使用过,因被上诉人夫妻曾经给上诉人上班的公司支付过6万元,如果需要还款,被上诉人要求只还本金,不还利息以及所有其它费用。

2、要还款必须减去打烂电视机5000元,单反相机5000元,本金111300-10000=101300元由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偿还,各还50%,目前被上诉人要赡养父母,要还银行贷款,名下没有任何资产以及资金,请求法院考虑我现在的难处,不能前来应诉,依法判决。

青川未来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诉称袁征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强和青川未来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1300元,逾期2年的利息53424元,合计金额164724元,对逾期2年之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当本案诉讼费用、材料费、律师费,以及由此产生的差旅、食宿等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邓强与原告袁征东之母黎小艳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邓强与原告袁征东之间系继父子关系。

在继父子关系尚好期间,被告邓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第一次向原告袁征东借钱15万元,原告袁征东于2015年2月5日以自己在青川县的住房作抵押在青川县乔庄
信用社贷款15万元,并于次日从自己的银行卡中转入邓强个人卡号为62×××90的银行卡上;2016年3月被告邓强第二次向原告袁征东借钱15万元,原告袁征东将转让自己位于青川县的住房所收尾款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转款10万元,2016年3月31日转款5万元给被告邓强个人卡号为62×××09的银行卡上,被告邓强用该借款购买风神AX7汽车一辆,裸车价13.97万元,加上购买保险、上户等费用共15万元以上。

2017年9月16日,原告袁征东与被告邓强通过算账,被告邓强尚欠原告袁征东借款16万元。

同日,被告邓强给原告袁征东出具借条一张。

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袁征东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

还款期限2018年2月15日前,逾期不还,按一个月5000元利息支付。

借款人:邓强。

2017年9月16日"。

被告邓强在借条落款签名上捺指印,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前面空白处加盖未来公司印章。

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袁征东催要,被告邓强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8年2月25日还款2万元,2018年2月28日还款8700元;通过微信转账于2018年4月17日还款2次,每次1万元。

被告邓强向原告袁征东合计偿还借款48700元,尚欠原告袁征东借款本金111300元。

另查明,被告未来广告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35年11月9日,被告邓强从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8年4月8日一直担任未来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邓强在2018年3月20日将未来广告公司以10万元价款转让给现任法定代表人王兴奎,并经青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4月9日核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

本案被告邓强和原告袁征东系继父子关系,被告邓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2016年3月两次向原告袁征东借款共30万元,至2017年9月16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袁征东借款16万元未还。

原告袁征东主张被告邓强向其借款16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材料在
卷佐证,一审庭审中被告邓强对借款16万元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第二次的借款15万元是用于个人购买汽车一辆;原告袁征东与被告邓强对借款到期后已偿还48700元,尚欠111300元未还的事实无争议,故对上述借款及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借款人是被告未来广告公司还是被告邓强个人?二是未来广告公司在借条空白处盖章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三是借款利息应否支持?
一、关于借款人是被告未来广告公司还是被告邓强个人的问题?原告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被告邓强当时是未来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人是被告未来广告公司。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1、本案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人是被告邓强,不是被告未来广告公司;2、被告未来广告公司的印章盖在借款人前面的空白处,而不是盖在“借款人"处,表明其不是借款人;3、所有借款均是转入被告邓强的个人银行卡上,没有转入被告未来广告公司账户;4、在2015年2月被告邓强第一次借款时,被告未来广告公司尚未成立;5、在一审庭审中被告邓强确认是他个人借款,且第二次的借款15万元是用于自己买车;6、在2018年4月9日被告邓强转让未来广告公司完成变更登记之后,原告袁征东仍然是向被告邓强催要借款,邓强在完成变更登记之后的2018年4月17日偿还借款2万元,还款义务人仍然是被告邓强;7、原告袁征东一直未向被告未来广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王兴奎催要过借款。

综上,案涉借款应属于被告邓强的个人借款,原告主张是被告未来广告公司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袁征东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了公司经营,要被告未来广告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庭审查明原告的借款来源,第一次是原告用自有住房抵押在银行贷款15万元,第二次是出卖自己名下的住房所收部分售房款15万元,被告邓强主张借款中有部分是家庭共有财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邓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袁征东在广元上班时自己同其母亲给了原告袁征东6万元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邓强所主张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等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借款争议范围,可另行主张。

二、关于被告未来广告公司在借条空白处盖章,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未来广告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相当于做了一个担保,被告邓强和被告未来广告公司都有还款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证担保的成立应当具有明确的同意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对于担保人的判断采取明示标准,即担保人应明确表明其保证人的身份,仅有盖章或签字并不能当然认定为保证人。

本案中,在借条的空白处虽盖有未来广告公司的印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也不足以推定其为保证人,故原告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借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袁征东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诉状中请求的利息53424元,是剩余本金1113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前逾期2年的利息,当时是为了在起诉时方便法院计算诉讼费,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4%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其年利率已超过24%,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本金111300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邓强主张只还本金不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邓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袁征东支付借款本金111300元及利息(以111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征东的其他诉讼请
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来广告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而借款系被上诉人邓强以个人名义所借,被上诉人未来广告公司的印章加盖在被上诉人邓强出具借条上“借款人"的前面空白处而不是借条的落款处,不能表明其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身份,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在借款系被上诉人邓强个人所借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邓强出具借条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承担责任,则应提供所借款项用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在借条为被上诉人邓强个人出具、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被上诉人未来广告公司生产经营时,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由被上诉人未来广告公司承担共同责任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上诉人袁征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夏茂中
审判员徐小雁
审判员吕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黄琴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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