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文清因诉铁岭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出示证据并进行司法鉴定行政二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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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文清因诉铁岭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出示证据并进行
司法鉴定行政二审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辽行终1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明李侃杜刚
【审理法官】李明李侃杜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董文清;铁岭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董文清铁岭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董文清
【当事人-公司】铁岭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路村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路村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路村
【代理律所】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文清
【被告】铁岭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董文清提起本诉在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铁岭县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警告拒绝履行(不履行)拖延履行复议机关举证责任质证行政复议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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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1月19日,铁岭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董文清土地确权事项处理决定》(铁县政发〔2020〕63号),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董文清。

申请人‘请求依法对申请人使用的横道河子供销社前空地按实地四至界限予以确认’申请,本机关已经收悉。

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过程中,申请人申请确权范围的土地上存在其他建筑物,经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31日对建筑物的使用人伞丽茹、金凤霞、马宝成进行调查询问,被询问人提出与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存在土地权属争议。

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应依据上述办法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本案申请人提出的是登记申请而非确权申请,申请人应当先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待土地权属确认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故作出如下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土地确权登记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铁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向董文清
送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董文清提起本诉在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铁岭县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决定。

2、判令铁岭县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交董文清于2001年3月份所填报的土地局给的土地确权呈报表、有乡长审批签字盖公章董文清土地确权申请书;3、请求依法对涉案的两份土地确权申请书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4、请求指令铁岭县政府向法院提交测绘的宗地图。

关于董文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2020年6月28日,铁岭市政府作出铁政行复决字〔202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铁岭县政府作出的《关于董文清土地确权事宜处理决定》(铁县政发〔2019〕11号),责令铁岭县政府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结合董文清一审庭审时和本院询问时的陈述,其表示铁岭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已经撤销了铁县政发〔2019〕11号《关于董文清土地确权事宜处理决定》,但铁岭县政府并未重新作出,未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本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若对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不服,应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反映,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因此,董文清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复议被申请人铁岭县政府未按照铁岭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而提起本诉,要求判令铁岭县政府履行复议决定、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

另外,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前的2020年11月19日,铁岭县政府作出了《关于董文清土地确权事项处理决定》(铁县政发〔2020〕63号),已经履行了铁政行复决字〔202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如董文清对该决定不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董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符合起诉条件,相关理由一审裁定已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董文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
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19:11:55
董文清因诉铁岭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出示证据并进行司法鉴定行政二审裁定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辽行终112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文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山,铁岭市银州区途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铁岭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常东旭,铁岭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铁岭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村,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董文清因诉铁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岭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出示证据并进行司法鉴定一案,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了(2020)辽12行初49号行政裁定,董文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21年3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
问。

上诉人董文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山,被上诉人铁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路村到庭参加了询问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文清因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多次通过信访、诉讼等程序主张权利。

2018年2月5日董文清因对铁岭县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及铁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岭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辽12行初8号行政判决,铁岭县政府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8)辽行终144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1月7日,董文清因对铁岭县政府在诉讼中的举证行为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辽12行初63号行政裁定,董文清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辽行终26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0年9月8日,董文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铁岭县政府作出《关于董文清土地确权事项处理决定》(铁县政发〔2019〕11号),董文清不服向铁岭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6月28日,铁岭市政府作出铁政行复决字〔202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铁岭县政府作出的《关于董文清土地确权事宜处理决定》(铁县政发〔2019〕11号),责令铁岭县政府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在于董文清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本案中,董文清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铁岭县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决定。

2、判令铁岭县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交董文清于2001年3月份所填报的土地局给的土地确权呈报表、有乡长审批签字盖公章董文清土地确权申请书;3、请求依法对涉
案的两份土地确权申请书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4、请求指令铁岭县政府向法院提交测绘的宗地图。

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铁岭县政府对案涉88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董文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本案中,董文清的该项诉请已经一审法院(2018)辽12行初8号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1445号生效行政判决处理,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同时,铁岭县政府已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铁县政发〔2019〕11号《关于董文清土地确权事项处理决定》,董文清不服向铁岭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铁岭市政府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铁政行复决字〔202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铁岭县政府作出的《关于董文清土地确权事宜处理决定》(铁县政发〔2019〕11号),责令铁岭县政府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由此可见,行政复议申请人若对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不服,应按前述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反映,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董文清认为铁岭县政府未按照铁岭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可通过行政监督方式寻求救济。

关于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铁岭县政府提交符合其要求的证据以及进行司法鉴定。

可诉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具体的事项对外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则不具备行政行
为的特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机关在诉讼中的举证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而且对某一证据是否真实、是否需要对证据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需由法院在相关案件审理程序中进行审查,属于人民法院对涉案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的职权行为。

故,董文清所诉的举证行为及司法鉴定均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范畴,其提出的第二、三、四项诉请亦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11月7日,董文清就因对铁岭县政府在诉讼中的举证行为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以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而该案之诉请与本案中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基本一致。

故其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这两项诉请,实质上亦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由于董文清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董文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董文清。

二审上诉人诉称董文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令铁岭县政府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立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由铁岭县政府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董文清因土地确权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于2018年2月5日,不服铁岭县政府作出的决定和铁岭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辽12行初8号行政判决,铁岭县政府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辽行终144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然而,在上述两个判决生效后,铁岭县政府以种种借口,拒绝履行生效法律判决其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在此情况之下,董文清无奈,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铁岭县政府依法履行提供证据的行政诉讼义务,进而查清涉案事实。

然而,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履行审判职责,要求铁岭县政府提交与己不利的证
据,即驳回了董文清的诉求,实属错误。

因为,针对涉案的土地确权“申请书”的真伪,已在诉讼过程中多次提出过诉求,发表过质证意见,要求对其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清本案事实。

但均未得到合理支持。

故,董文清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决,进而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铁岭市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董文清请求铁岭市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属于重复起诉是正确的,且针对董文清要求土地确权的申请,铁岭市政府已经作出了行政决定。

董文清对铁岭市政府的决定不服,已经申请了行政复议,因此不存在行政复议程序没有完毕之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董文清关于相关证据的行政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董文清对诉讼证据的相关请求已经提起过单独的诉讼,经一审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董文清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也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1月19日,铁岭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董文清土地确权事项处理决定》(铁县政发〔2020〕63号),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董文清。

申请人‘请求依法对申请人使用的横道河子供销社前空地按实地四至界限予以确认’申请,本机关已经收悉。

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过程中,申请人申请确权范围的土地上存在其他建筑物,经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31日对建筑物的使用人伞丽茹、金凤霞、马宝成进行调查询问,被询问人提出与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存在土地权属争议。

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应依据上述办法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
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本案申请人提出的是登记申请而非确权申请,申请人应当先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待土地权属确认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故作出如下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土地确权登记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铁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向董文清送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董文清提起本诉在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铁岭县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决定。

2、判令铁岭县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交董文清于2001年3月份所填报的土地局给的土地确权呈报表、有乡长审批签字盖公章董文清土地确权申请书;3、请求依法对涉案的两份土地确权申请书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4、请求指令铁岭县政府向法院提交测绘的宗地图。

关于董文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2020年6月28日,铁岭市政府作出铁政行复决字〔202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铁岭县政府作出的《关于董文清土地确权事宜处理决定》(铁县政发〔2019〕11号),责令铁岭县政府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结合董文清一审庭审时和本院询问时的陈述,其表示铁岭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已经撤销了铁县政发〔2019〕11号《关于董文清土地确权事宜处理决定》,但铁岭县政府并未重新作出,未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本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若对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不服,应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反映,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因此,董文清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复议被申请人铁岭县政府未按照
铁岭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而提起本诉,要求判令铁岭县政府履行复议决定、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

另外,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前的2020年11月19日,铁岭县政府作出了《关于董文清土地确权事项处理决定》(铁县政发〔2020〕63号),已经履行了铁政行复决字〔202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如董文清对该决定不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董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符合起诉条件,相关理由一审裁定已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董文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李侃
审判员杜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春晓
书记员赵晓迪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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