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管理条例(doc 16页)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25•【字号】•【施行日期】1997.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水库、灌排渠道、涵闸、水电站、排灌站、机井、沟洫、水窖、塘堰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河道、防洪设施、水土保持、水产、供水工程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按规划兴建水利工程,保护兴建者的合法权益。
水利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讲究效益。
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必须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
第五条国有、集体所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实行专门队伍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八条对在建设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编制水利工程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兴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水利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工程保护第六条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米至二千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1、洪泽湖:迎水坡由盱眙县老堆头至二河闸段,防浪林台坡脚外十米;二河闸至码头镇段,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习惯国民经济与社会进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水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乡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参加水利工程抗洪抢险的义务,有制止、检举与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工程兴建第六条、鼓励与支持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兴建水利工程。
第七条、兴建(含新建、扩建、改建,下同)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务必按下列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一)大中型水利工程、跨区、县(市)的小型水库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二)区、县(市)范围内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三)其他小型水利工程可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审查批准;(四)在河道上修建工程,按河道管理权限由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凡兴建水利工程,在设计、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水利工程综合效益的发挥,为工程的管护制造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工程竣工后,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应根据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完备注册登记与产权手续,方能投入使用。
第三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其要紧职责是:(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有关水利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与政策;(二)直接管理市级水利工程国有资产,负责对全市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管,确保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三)实施水利工程行业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与效益的发挥;(四)负责大中型水利工程与跨区、县(市)小(一)型水利工程的管理;(五)查处违反水利工程管理规定的行为。
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1•【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7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百三十七号《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三章工程建设第四章工程运行第五章工程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功能和效益,推进流域综合治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具有防洪、排涝、防渍、农业灌溉、供水、水土保持、水力发电、引调水等功能的工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包括堤防、水库(水电站)、水闸、泵站、渠道、航电枢纽、拦河坝、塘堰,以及灌区、蓄滞洪区工程和水文监测站(点)等。
法律、法规对长江三峡水利枢纽、葛洲坝水利枢纽、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将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水利工程管理队伍建设,完善水利工程管理责任制度,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保障体系和跨流域、跨行政区域、跨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协同联动机制,提升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和公共服务水平。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工程保护第六条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米至二千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1、洪泽湖:迎水坡由盱眙县老堆头至二河闸段,防浪林台坡脚外十米;二河闸至码头镇段,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
水利工程项目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项目管理,保障水利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进度和效益,促进水利工程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和维护等全过程。
第三条水利工程项目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规范操作;(二)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三)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四)创新驱动,绿色发展;(五)公开透明,廉洁高效。
第二章工程前期第四条水利工程项目前期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
第五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明确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技术可行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六条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工程规模、布局、工艺流程、主要设备选型、工程量、投资估算等内容。
第七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详细说明工程的具体技术要求、施工方案、设备选型、施工组织设计等。
第三章工程施工第八条水利工程施工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进行,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确保工程进度。
第十条施工现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确保施工人员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章工程监理第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度、安全、合同执行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符合设计要求。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反馈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方面的问题,督促整改。
第五章工程验收第十五条水利工程项目验收分为初步验收、竣工验收和专项验收。
第十六条初步验收应当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方面进行全面检查,确认工程符合设计要求。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应当对工程的整体质量、效益、安全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价,确认工程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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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对水利工程有哪些具体的规定?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201X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水电站、水闸、堤防、拦河坝、山塘、水池、水窖、泵站、机井、渠道等蓄水、引水、提水、供排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城镇供排水、航运、污水处理、尾矿坝工程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细则(2019修正版)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细则(2019修正版)(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共5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2个等级。
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由水利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及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鉴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除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前款所称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者严重影响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筑物,如堤坝、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和泵站等。
第四条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
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三章工程建设管理第四章工程安全管理第五章工程运行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强化流域综合治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水利工程的建设、安全和运行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防洪、排涝、防渍工程;(二)蓄水、引(调)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三)水力发电工程;(四)水土保持工程;(五)水文勘测、防汛抗旱配套设施;(六)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由其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相关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城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利工程管理需要,建立健全乡镇水利服务体系。
第五条【信息化管理和先进技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信息化建设,提升水利工程管理信息化水平。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利工程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水利工程数据的采集、传输、存储、处理、共享等动态管理。
鼓励在水利工程管理中采用先进技术和措施。
第六条【社会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贴、信贷贴息等方式,鼓励集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水利工程,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废止,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以下省略其他法律责任部分和其他从事水利工程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整改。
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本条例明确了从事水利工程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组织机构,制定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政府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和举报制度,并与其他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此外,本条例还规定了罚则和附则,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通过本条例的实施,旨在提高水利工程安全生产水平,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促进水利工程建设的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本条例的废止,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设立安全生产组织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3年)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8日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和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行、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输(供)水、灌溉、水力发电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利工程和城市供排水、污水处理、水土保持、农田水利等工程的建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建设,依法管理、规范运行,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规划,完善政府投入保障机制,加大对水利工程的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水利工程投融资机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和管理,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水利工程建设,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工程保护第六条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米至二千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1、洪泽湖:迎水坡由盱眙县老堆头至二河闸段,防浪林台坡脚外十米;二河闸至码头镇段,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
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第九条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增强质量法制观念,把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作为提高质量的重要环节,加强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知识的教育,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激励机制,积极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十六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依法设立,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通过资质审查招标选择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实行合同管理。
在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根据工程特点建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签证。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安全治理,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治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治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开发、利用、操纵、调配和爱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水库(含山塘,下同)、水电站、水闸(含涵闸,下同)、堤防(含护岸,下同)、泵站、渡槽、倒虹吸、沟渠、堰坝、机电井、输(供)水管道(隧洞)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安全治理工作的领导,和谐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利工程安全治理职责,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灾减灾中的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治理。
进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境爱护、交通、电力、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利工程监督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治理的水利工程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利工程监督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水利工程实行分级和分类治理。
水利工程的分级、分类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电站、大中型水闸、堤防、大型泵站、一个流量(每秒一个立方米流水量)以上的渡槽和沟渠等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阻碍的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水利工程实行安全治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全治理责任制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负责,明确并公布水利工程安全治理责任人,对水利工程安全治理工作进行考核。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安全负行业治理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对其直截了当治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治理责任。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1年)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经营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利用、保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利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节约用水以及水生态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机构和单位做好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节约用水以及水生态保护等工作,推动水利科技进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节约用水以及水生态保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加强水生态保护和修复。
依法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承担其管辖的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乡村振兴、林草、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监督、保护等相关工作。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欢迎共阅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水库、灌排渠道、涵闸、水电站、排灌站、机井、沟洫、水窖、塘堰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河道、防洪设施、水土保持、水产、供水工程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按规划兴建水利工程,保护兴建者的合法权益。
水利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讲究效益。
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必须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
第五条国有、集体所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实行专门队伍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八条对在建设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编制水利工程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兴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水利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兴建大型水利工程、跨省辖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省辖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任务为了规范水利工程管理行为,保障工程安全和质量,提高水利工程管理水平,促进水利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保养、更新和改造等各个环节,适用于国家、地方和各类单位的水利工程管理。
第三条工程管理的基本原则(一)依法、合规:水利工程管理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规定操作,并能够在法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下主动进行管理与服务。
(二)预防为主:水利工程管理应重视预防措施,避免一切可能出现的问题,坚决杜绝管理漏洞和人为失误。
(三)科学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科学的管理方案,经过科学的方法与手段进行管理。
(四)分工协作:水利工程管理应实施清晰、分工明确的机制,各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合作,日常管理工作有序有度。
(五)公开透明:水利工程管理应当依法公开工程建设的有关信息和数据,有利于各类利益相关方了解工程建设的进展情况,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工程管理的主要职责(一)组织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和服务;(二)制定和修改有关水利工程管理制度、规程和标准;(三)制定水利工程规划和设计方案,组织实施水利工程的审批和验收;(四)组织实施水利工程施工、监理、质量安全检验和验收,并监督工程竣工后的保养、维修和改造;(五)组织实施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提高工程的利用效益;(六)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七)开展水利工程管理研究和信息服务工作。
第二章水利工程管理的组织第五条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一)中央和地方应当设立水利工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级别范围内水利工程管理的组织、管理工作。
(二)各级水利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和服务。
(三)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具有较高的技术水平与专业能力。
(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按照有关标准完成工作任务。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是我国水利事业中的重要法规,对于保障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条例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和实施效果三个方面来进行阐述。
一、制定背景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是我国水利事业发展的需要,是对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和指导。
条例的制定旨在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的管理,推动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提高水利工程的建设质量和水源利用效率,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主要内容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主要包括水利工程建设、利用和管理的各个环节的规定。
首先,条例规定了水利工程的建设程序和要求,包括前期调研、设计、建设、验收等各个环节,确保水利工程的规范建设。
其次,条例规定了水资源的利用管理,包括水资源调度、用水计划、水量监测等内容,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水利工程的维护管理、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确保水利工程的长期运行和安全可靠。
最后,条例还规定了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维护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
三、实施效果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实施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首先,条例的实施提高了水利工程的建设质量。
通过规范的建设程序和严格的验收标准,确保了水利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其次,条例的实施推动了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通过水资源管理的规范化,提高了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减少了水资源的浪费。
此外,条例的实施也加强了水利工程的维护管理和环境保护,保障了水利工程的长期运行和周围环境的生态平衡。
综上所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是我国水利事业中的重要法规,对于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具有重要作用。
通过条例的实施,水利工程的建设质量得到了提高,水资源得到了合理利用,水利工程的维护管理和环境保护得到了加强。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实施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推动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也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希望以后能够进一步完善条例,不断提升水利工程管理水平,推动水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及其下属机构在2003年颁
布的一项法律规定,其目的是规范水利行业领域内的工程管理行为。
条例对水利工程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规定了水利工程建设、经营、维护及决策等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条例明确规定,水利工程应当建立规范的安全监管机制,确保水利工
程的建设、运行按照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同时,对施工对象及
原材料、设备等水利工程施工用品的采购、检测、安装及管理等均应
当按照规定施行,加强质量控制,保障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安全。
条例要求在水利工程维护的过程中,要使用先进的、精密的技术进行
检测,要定期检查水利工程维护的情况,以保证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
条例还提出,水利工程的管理应当加强与水保部门的协作,确保水利
工程的正确设计和规范施工,有效控制运行成本,减少运行中可能出
现的风险。
总之,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为水利行业规范和改善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
律依据,是我国水利工程管理行业的精神指南,是我国水利工程的优
质运行和安全维护的重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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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管理条例(doc 16页)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乡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参加水利工程抗洪抢险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工程竣工后,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应根据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完备注册登记和产权手续,方能投入使用。
第三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有关水利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直接管理市级水利工程国有资产,负责对全市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管,确保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三)实施水利工程行业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和效益的发挥;(四)负责大中型水利工程和跨区、县(市)小(一)型水利工程的管理;(五)查处违反水利工程管理规定的行为。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小型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其具体职责比照前款规定确定。
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是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基层设立的全民事业单位,可根据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责任区内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按以下规定建立管护单位或配备专管人员:(一)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水利工程,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为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属国家管理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管护单位并委任负责人;(二)农村集体投资投劳为主和国家投入一定资金共同建设的水利工程,为集体管理工程。
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组成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由其批准设立管护单位和委任负责人;(三)农村集体、其他单位或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自主设立管护单位或配备专管人员,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的职责:(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动群众管好用好水利工程;(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编写工作,掌握工程动态,定期申请对工程进行安全鉴定。
(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四)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态及上游有关情况,及时做好报汛、调度运用和防汛抗洪工作,确保工程安全;(五)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按规定计收并管好用好水费、电费;(六)搞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七)积极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八)开展科学实验和技术革新,充分发挥工程设备潜力,逐步实现工程管理现代化;(九)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技术培训。
水利工程专管人员的职责,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的负责人和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上岗资格。
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农村中跨村以上的灌溉工程,实行灌区代表会制度。
灌区代表会的主要任务是反映受益单位和用户的意见要求,协调各受益单位的关系。
第十五条、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审查管护单位的工作计划和总结,制定和修改管理制度,研究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工程管护第十六条、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权限划分加强对水利工程管护工作的指导、管理与监督,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督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管理者认真履行职责,并可根据工程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小(一)型以上和位置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派员进入工程管护单位,加强管护与监督。
第十七条、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根据工程设计要求,按照以下标准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一)水库的校核洪水位线以下为水库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以上至与坝顶高程齐平的库区为水库保护范围;(二)大型水库的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二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三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和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一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二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三)河道堤防的内外堤脚外五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四)挡水、泄水、放水、发送电等建筑物的边线以外的五至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的五十米为保护范围;(五)引水、提水设施(含建筑物)边线、填方渠道坡脚、挖方渠道渠顶以外一至三米为管理范围。
渡槽的保护范围在其两侧按其高度的百分之五十划定;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他水利工程也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划定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兴建各类水利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二)现有水利工程未划定管理、保护范围的,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三)现有水利工程已经由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定权发证,或者经当地政府划定已由工程管护单位使用的不再变更,并依法完善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归工程管护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二十条、为保护水利工程安全,严格禁止下列活动:(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采砂、采石、采矿、建筑、埋坟、倾倒垃圾、废渣、尾矿、弃土等;(二)在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钻探、采矿、建窑、滥伐林木及其他对工程安全有危害性的活动;(三)毁损堤坝、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水工水文观测、通讯、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四)在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五)在报汛线路上搭接广播线;(六)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其他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干扰管护单位正常工作;(七)超过限制蓄水位蓄水,影响工程安全的;(八)擅自放水,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蓄水的;(九)擅自侵占水利工程淹没区围垦种植、修建房屋、建池养鱼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十)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水域炸鱼、毒鱼、电击鱼和哄抢种植、养殖产品;(十一)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堆放、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在水域内清洗储藏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十一条、因建设需要征(占)用全部或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设施的,对水利工程原有的有效灌溉面积、防洪、供水、排水、发电等效能或对水利工程设施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征得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价格重置原则予以补偿;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青苗、附着物,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或赔偿。
水利工程补偿、赔偿费的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水利工程确需改变主要用途或还耕的,应由工程管理单位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征得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或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同意,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农田灌溉工程受益农户,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的岁修计划,按照劳动积累工的有关规定,负担一定的水利工程岁修劳务。
第五章经营管理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或专管人员,在确保工程安全和效益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水土资源、设备、技术等优势,积极发展供水、养殖、种植、发电、旅游等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实现以水养水。
第二十五条、鼓励工程管护单位招商引资,拓宽经营范围,增强经济实力。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或专管人员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与库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库区农民联合开发水土资源,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库区经济。
第二十六条、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开展供水经营,应当坚持优先满足生活用水、保证灌溉用水、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统一配给水量。
第二十七条、供水经营实行合同化管理。
用水单位应向工程管护单位提出用水计划,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定供用水合同。
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特殊情况不能按合同供用水时,应事前通知对方并共同协商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应向用水单位和个人计收水费。
已成工程的水费标准,根据国家的水价政策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兴建水利工程的水费标准,按照运行成本和费用、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
具体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区、县(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日期交纳水费。
逾期不交纳水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以水利工程为依托兴建开发区或开展旅游以及更改水利工程名称的,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鼓励地方水力发电经营单位按照自建、自管、自营为主的原则,积极发展地方电网。
第三十二条、在确保工程安全及其主要功能不变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鼓励对水利工程进行承包、租赁、拍卖或实行股份合作制。
第三十三条、水利工程实行承包、租赁和拍卖的,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发包、出租和拍卖。
集体管理的小(一)型和位置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供为发包、出租和拍卖。
集体管理的其它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包、出租和拍卖。
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以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经营的,可依法继承、转让;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
国家管理水利工程的拍卖回收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当地水利工程建设;集体管理水利工程的拍卖回收资金,专户存储,主要用于该工程的维修、整治,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四条、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水利工程,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组建和营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