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诉讼中受让人司法实务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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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诉讼中受让人司法实务问题探讨

作者:李文锋

【内容摘要】:

撤销权制度是《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合同保全制度。审判实践中,对撤销权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对认定受让人恶意所作的变通和降格处理,使得受让人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有可能导致撤销权的滥用。笔者尝试从受让人[1]诉讼地位、恶意内容、恶意认定三个方面加以探讨,试图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受让人利益进行适度平衡,以期更好地实现撤销权制度的立法意图。

我国合同法第74条、75条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一制度的立法原意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持信用交易体系,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从该法条分析,对于债务人采用无偿或有偿方减少其责任财产时,债权人撤销权具有不同的成立要件。在无偿方式时,只需具备客观要件,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就可以成立债权人的撤销权。但是,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并对债权人损害时,则还要求受让人知情这一主观要件。

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无偿方式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案件处理起来较为轻松,因为受让人(或受益人)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即使撤销债务人的无偿行为,也不会使受让人(或受益人)遭受到积极的损害,充其量损失的只是其无偿

所得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尽可将裁量的天平向债权人倾斜,以实现这一制度的立法意图。但是,在处理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案件时,法官却时常陷于多种权利、多项原则的冲突之中,陷入两难境地。究其原因,就在于法律不能将受让人通过支付一定对价而获得的权利置于不顾,在多种权利并存且相互冲突的情形下,法律得对此作出衡平较量,不能随意厚此薄彼,否则债权人平等原则即无法贯彻,交易安全亦无法维系。[2]因此,笔者认为,在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主要目的的撤销权案件中,如何实现对受让人利益的平等保护,进而维护诚信、安全的交易秩序,是处理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案件的重点,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一、关于受让人诉讼地位的问题

撤销权诉讼中关于受让人诉讼地位的问题争论较多,其根源在于对撤销权的性质存在较大分歧,学界主要有形成权说、请求权说、折衷说及责任说,我国大陆学者通说为折衷说。该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撤销和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应以相对人(受让人或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XX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二十四条对此作了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只是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将撤销之诉的被告仅限于债务人,至于受让人的诉讼地位,则只能作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值得商榷,将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不仅与我国民事诉讼有关理论相悖,而且相比较而言,将受让人赋予被告身份参

与诉讼,更有利用保障其诉讼权利,实现诉讼经济,平衡受让人权利保护。主要理由如下:

(一)受让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特殊的法律地位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的“第三人”理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X

独立权利,提出独立请求,或者虽然不主X独立权利,但由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第三方当事人。[4]在以有偿转让方式引发的撤销权诉讼中,诉讼标的应为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的请求,事实上,债权人要求撤销的是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业已形成的一个契约关系。按照第三人理论,第三人总是脱离于原、被告之间的“本诉讼”而独立存在的,只是由于维护自身民事利益,才参与其中形成“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并不是本诉讼的当事人,只是在“参加诉讼”中才具有当事人地位。但是,在撤销权诉讼的本诉讼中,受让人基于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早已成为了一方当事人。正是由于受让人这一特殊的法律地位,一方面,受让人并没有与债权人、债务人形成三方当事人互相对立的格局,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特征。另一方面,由于受让人与债务人都是契约关系的主体,那么受让人就应该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形成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也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特征。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受让人将会产生民事诉讼原理与诉讼经济原则的冲突。撤销权的基本目的在于通过撤销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契约行为,使得因其行为而转让的财产回复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如果将撤销权的效力仅仅定位于消灭债务人有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很显然无法充分实现撤消权的诉讼目的,

因为撤销债务人的转让行为并不当然地实现债务人财产原状的回复,从这个意义上讲,请求受让人返还转让所得的财产应为撤销权诉讼的应有之义,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受让人以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虽然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对受让人可以直接作出判决。也就是说,可以判决受让人直接返还转让所得的财产。但是从诉讼原理分析,受让人是被人民法院主动追加参加诉讼的,直接判决有悖于民事诉讼“有告诉才有裁判”的根本原理,属于法院依职权开始的民事诉讼。如果要理顺这一关系,对于人民法院依权职追加参与诉讼的受让人,法院的判决效力只能及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于受让人只能具有预决效力,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受让人拒绝返还财产的,债务人只能根据财产所有权另行提起给付之诉。很显然,这种诉讼途径是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

(三)受让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不利于实现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平衡。受让人是通过支付一定对价才取得了转让财产的,一旦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转让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债务人、受让人),将负有相互返还对价和财产的义务,那么,债务人、受让人的责任财产状况将是决定双方返还义务履行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就一般意义而言,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是差于受让人的。

从《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分析,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学理上又称为债务人行为的“诈害性”。对于有害债权的判断,我国通说主X“无资力说”,具体而言,判断标准就是“债务超过”,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后便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就认定该行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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