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诉讼中受让人司法实务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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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分析与立法完善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分析与立法完善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分析与立法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法律关系当事人以外的他人请求法院撤销因违法、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舞弊手段导致的生效法律行为的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

由于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对其进行立法完善和实务分析。

需要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进行完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包括:原判决与自己的合法权益存在直接损害关系,且原判决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第三人与原告、被告之间的合法权益关系可能较为复杂,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不够清晰和明确。

需要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进行进一步梳理和明确,以便更好地引导法官对此类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需要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规定进行完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规定包括:第三人应当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等。

在实践中,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涉及到多方利益关系,导致程序上的纠纷较为常见。

需要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规定进行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以便更好地规范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保障程序的公正和合法。

需要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标准进行完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标准包括: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原判决违法、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舞弊手段导致的事实和证据,并据此作出合法、公正的审理决定等。

在实践中,由于审理标准的具体适用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难以得到保障。

需要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标准进行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以便更好地指导法官审理此类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分析与立法完善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分析与立法完善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分析与立法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当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因存在缺陷而被撤销后,第三人因与其中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请求将合同撤销的诉讼,即由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撤销合同的诉讼。

在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贸易、担保、租赁等领域被广泛运用,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同时,由于该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和误解,需要通过立法来进一步完善。

实务分析一、符合条件的被告人数不确定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第三人提出撤销请求时,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已经死亡或无法联系,是否可以直接起诉对方被继承人或代理人,此问题尚未得到完全解决。

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可以直接起诉,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性问题需要在后续程序中解决。

二、第三人与缔约当事人未签订合同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证明该第三人与被起诉的缔约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但有时候,该第三人和缔约当事人并没有直接签订合同,甚至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提出撤销请求?对于这种情况,法院会根据合同的性质、当事人之间的实际交易关系、法律规定等因素综合考虑,来判断其中是否可能存在利害关系。

三、法律规定不统一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仍不完善。

例如在《合同法》中规定,第三人只有在交易中承担了特定义务,且第三人提供的物品或服务已经被缔约当事人使用或接受才可以提起撤销诉讼。

但是在《民法典》中,规定只要存在利害关系即可提出撤销请求。

这种规定的不一致性,使得在实践中,并不容易确定基础规则,也容易引起法律争议。

立法完善应当在立法上予以完善,以解决以上存在的问题。

一、应该进一步明确第三人诉讼权力的基础和作用应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第三人诉讼权力的作用和基础,划定其起诉的范围和条件等问题,将其与其他担保方式区分开来,使其在实践中更便于应用。

二、应当加强对第三人利害关系的认定应当加强对于第三人利害关系的认定,尽可能准确地确定第三人的利害关系,使得其提出的撤销诉讼更加有针对性和合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分析与立法完善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分析与立法完善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分析与立法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事诉讼中一种独特的诉讼方式,它允许无权利人以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或裁定。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无权利人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然而,由于我国诉讼制度的缺陷以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不足,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多困难,严重影响了司法效率和公正性。

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司法保障,需要从实务分析和立法完善两个方面入手。

一、实务分析目前,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1、限制减缓和提高诉讼成本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是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此要求较高的证明责任,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很难获得法院通过。

在实践中,因为往往需要花费较高的财务代价来收集证据,并且需要支付高额的诉讼费用,这对第三人的维权造成了很大的障碍。

2、司法体系内部协调性不足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由于存在多个人的利益交错,不同案件之间的事实和证据有可能存在交集。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司法体系内部的协调性不足,往往会导致异地诉讼和诉讼成本高昂的问题,影响了司法效率。

3、规定不足导致实际操作困难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比较简单,只是规定了具体适用情况和撤销范围,但对于具体适用条件和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则十分缺乏。

这对实际操作带来了不少困难,往往需要较大的判断空间,容易产生歧义。

二、立法完善为了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需要从立法、法律解释和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完善。

1、扩大诉讼主体范围如果把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与原判决或裁定相关人员,无论其是否具有诉讼权利或利害相关,都有权利提起撤销之诉,则可以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范围,以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完善证明责任和举证程序应根据证明责任和对举证程序的规定进行完善。

对于证明责任,可以采取类似于证明困难原则的规定,更好地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务中撤销权几种行为的处理

司法实务中撤销权几种行为的处理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司法实务中撤销权几种行为的处理【合同撤销权】司法实务中撤销权几种行为的处理(一)债务人为他人无偿提供担保的撤销对于债务人为他人无偿提供担保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无偿行为,目前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为他人担保并无任何经济利益,且在担保合同成立时,债权人未获得任何求偿权,故属无偿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有偿行为,因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可以将来的求偿权对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对于他人的债务没有义务,却在没有对价的情况下进行担保,由于求偿权在担保时尚未产生,且其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宜将其解释为无偿行为,可予以撤销。

(二)消极放弃债权行为的撤销消极放弃债权是指债务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债权,实务中常见的有:债务人故意拖延致使诉讼时效超过或者申请执行的期间超过;对支付令不提出异议;消极行为使附条件的债权条件不成就;以及放弃追究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等,对于上述行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期间的,原则上不能再行使撤销权,除非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和相对人恶意通谋。

如果对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期间的行为予以撤销,一是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二是破产程序作为一般执行程序,适用司法程序的通用规则,不能对自然债权发生追溯效力,否则会影响诉讼时效制度的效力。

对于支付令已生效的,因其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力,管理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只能申请再审;对于债务人的故意拖延致使条件没有成就的债权,如果管理人能够通过一定行为促使合同条件成就的,可以挽回债务人放弃债权的后果,将收回的债权归入破产财产,反之,则不能收回该财产或财产权益。

对于债务人放弃侵权和违约责任的追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请求权,追回相关的赔偿财产,归入破产财产。

(三)强制执行行为的撤销司法实践中有的债务人为达到破产欺诈、偏袒清偿的目的,在可撤销期间内利用双方合谋提起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将依法可撤销的违法行为如低价出售财产、低价以财产抵债、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通过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或仲裁裁决等形式获得法律执行效力,企图借助法院的执行效力实现可撤销行为的合法化,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由此便产生对执行行为的撤销问题。

【精品】浅析我国民事中的撤销权探讨与研究

【精品】浅析我国民事中的撤销权探讨与研究

浅析我国民事中的撤销权内容概要:撤销权是为防止债务人通过放弃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为债权人设立的权利。

本文通过对撤销权的性质、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撤销权的行状及债权人利用撤销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尚有困难的事实后给出了自己的思考关键词:形成权;代位权;客观侵权;主观恶意;债务人恶意一、撤销权制度概述(一)撤销权制度产生的背景撤销权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称为“废罢诉权,由于它是由罗马法学家保列斯所创设的概念,所以又称为保列斯诉权.根据废罢诉权,如果债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将养活债务人的现有财产,且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实施该行为时具有故意,第三人也明知债务人实施行为时具有加损害于债权人的故意,第三人也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则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1]。

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指出,如债务人为了要欺骗债权人,将其所有物交付他人,而其物业经总督命令由债权人占有者,债权人得主张撤销交付,并诉请回复该物。

这就是说,可主张该物未曾交付,这样它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

(二)撤销权的概念和特征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通过实施一定行为养活其财产,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它具有如下特征:1.债权人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一项实体权利。

债权人的撤销虽然只能于诉讼内行使,并在传统民法中称为废罢诉权,但撤销权并非程序法上的权利,而是实体法上的权利。

因为该项权利存在于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之中,其行使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是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

债权人撤销权附属于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单独让与。

2。

债权人撤销权是撤销权的一种特殊形态。

债权人撤销权与一般撤销权具有以下区别:第一,产生原因不同。

债权人撤销权是因为发生了债务人实施的有害侵权行为,一般撤销权是由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撤销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撤销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1.它与代位权共同构成债的保全制度。

关于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只在第74条作了原则性规定。

1999年12月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虽就债的保全制度作了16个条文的解释,但其中撤销权仅占4条,有些问题很有可能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争议。

本文试图就撤销权行使中不甚明晰的若干问题,与大家共同作一探讨。

一、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效力问题《解释》第20条对代位权行使效力的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的“入库规则”。

该规则明确代位权诉讼的效力只能及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而不能及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对追回的债务人的财产需要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而《解释》却赋予代位权的债权人有向次债务人要求直接受偿的权利。

这一规定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追偿积极性,抑制其他债权人“免费搭车”的情形。

如果说,代位权行使有一个维护债权人积极性的问题,那么撤销权行使同样存在债权人行使积极性问题,但是,《解释》对撤销权的行使效力并没有作出与代位权效力相同的规定,对此,该作如何理由?笔者认为,撤销权与代位权效力不能相提并论,《解释》没有规定本身反映了撤销权的非直接受偿性,撤销权的行使效力不能及于债权人,也就是说,债权人不能受领由第三人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

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理由:(一)撤销权行使效力应严格于代位权。

在代位权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本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只是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追偿,次债务人就其既定债务向债权人清偿,对其利益并无大碍。

而撤销权的行使则不同,它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影响较大:假若无撤销权之因素,债务人向第三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只要双方合意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则是有效的法律行为。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分析与立法完善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分析与立法完善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分析与立法完善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际应用(一)案例分析徐某和李某是一对夫妻,两人原本打算在某市购买一套房产,但因为各种原因,他们并没有买下这套房产。

某年某月,房产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被卖给了李某的亲戚马某。

在这之后,徐某和李某得知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姓名是假的,并且合同签署时并没有经过他们的同意。

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徐某和李某相信自己应该是这套房产的主张人,于是他们向法院提起了损害赔偿和撤销合同的诉讼。

然而在庭审中,马某提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要求法院撤销原来的判决,并改判马某为该套房产的合法所有人。

在审理中,法院经过认真审理,最终判决撤销之前的判决,并依据法律规定,将该套房产认定为马某合法拥有。

徐某和李某不服,他们认为自己在该套房产上存在优先权,于是继续向法院提起了上诉。

最终,经过多轮审理,法院最终将该套房产权利确认给了徐某和李某。

(二)案例反思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实际应用中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会给法院带来更大的负担。

在上述案件中,马某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导致法院需要对撤销前的判决重新进行审理和判决,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和时间成本。

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合理性问题。

在上述案件中,马某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是他拥有该房产的合法权益。

然而,对于徐某和李某而言,他们也认为自己有权拥有该房产,并且他们的权益更为直接和紧急。

因此,法院应当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合理性,并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表达和申辩的机会。

最后,则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结果问题。

在上述案件中,虽然马某提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最终该套房产的所有权确认给了徐某和李某,从而证明马某的诉求事实上是不成立的。

因此,我们应当反思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效果,特别是对于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以避免出现公正权利的侵害。

二、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建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应当经过严格的审查,避免出现过多无效的申请。

在具体实践中,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合理性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业主撤销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业主撤销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业主撤销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1. 撤销权概述说到业主撤销权,那可真是个耐人寻味的话题。

大家都知道,买房可不是小事,房子就像是生活中的一棵大树,根深叶茂,扎根的地方可不能随随便便就换。

可是,有时候,这棵树的根却长得不对劲,业主们就有权利说“这不行,我要撤销!”这就是业主的撤销权。

你可能会想,撤销权是什么呢?其实简单来说,就是当业主在购房时受到欺诈、胁迫或者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就可以要求撤销这份合同。

就好比你买了一包薯片,结果打开一看,竟然只有几根薯条,那可得闹腾一番,讨个说法!2. 审理思路2.1 证据收集在法庭上,证据就是“皇上”的话,得看清楚、听明白。

所以,业主在申请撤销时,首先得准备好证据,像什么购房合同、宣传资料、沟通记录等等,这些都是不可或缺的“法宝”。

你知道的,法庭上讲究“有理有据”,如果没有证据,法院可就不会轻易松口。

2.2 法律适用接下来,审判官就要用法律的尺子来丈量这个案件。

法律条文就像一本古老的秘籍,里头藏着很多道理。

业主的撤销权通常是依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判定的。

举个例子,如果开发商明明知道房子有问题,却隐瞒不报,那就直接触碰了法律的红线,业主当然可以毫不犹豫地选择撤销合同。

3. 裁判要点3.1 业主的主观意愿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会特别关注业主的主观意愿。

简单说,就是业主在签合同的时候,心里想的是什么?如果业主是被迫签字,或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选择,法院一般都会站在业主这边。

就像是你被朋友拉着去参加聚会,结果发现根本不想去,心里一万个不情愿,但还是去了,这样的事情当然不能算数。

3.2 开发商的责任当然,开发商的责任也是个大问题。

要是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有故意的误导或隐瞒,那可就麻烦了。

他们可不能想着“反正我已经收钱了,管你买了之后过得怎么样”,这可不是个好思路。

在法庭上,开发商如果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问题,那就得承受撤销的后果。

4. 结语说到底,业主撤销权案件就是一场捍卫公平和正义的较量。

撤销权若干问题研究

撤销权若干问题研究

撤销权若干问题研究【摘要】本文主要围绕撤销权展开研究,通过对撤销权的概念、分类、适用条件、法律效果以及行使方式等内容进行探讨。

在撤销权在我国的现状分析中,发现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操作复杂、法律不明确等。

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改进建议,建议在相关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简化操作流程,以提高撤销权的实际效用。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好地了解撤销权的相关知识和现状,并为相关法规的完善提出有益建议。

【关键词】撤销权、研究、引言、正文、结论、概念、属性、分类、适用条件、法律效果、现状分析、存在的问题、改进建议。

1. 引言1.1 研究背景撤销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涉及到个体的权益保护和法律责任追究。

在法律实践中,撤销权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关于撤销权的研究还存在一些争议和问题。

有些人认为撤销权的适用条件不清晰,导致权利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有些人则质疑撤销权的法律效果是否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

深入研究撤销权的相关问题,探讨其概念、分类、适用条件、法律效果和行使方式,对于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的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撤销权相关问题,探讨其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改进建议,为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保护公民的权益提供参考和借鉴。

的明确分析和论证,将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撤销权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为撤销权相关问题的研究奠定基础。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旨在深入探讨撤销权的相关概念和属性,系统总结不同类型的撤销权并加以分类,明确撤销权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果,探讨撤销权在实践中的行使方式。

通过对撤销权的研究,旨在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和运用撤销权这一法律概念,有效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推动我国撤销权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通过分析撤销权在我国的现状,并探讨其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健康发展提供参考和建议。

通过本次研究,旨在促进我国法律体系的现代化建设,为建设法治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分析与立法完善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分析与立法完善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分析与立法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撤销诉讼,其实质是指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各方未经第三人的同意而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导致第三人可以依法提出撤销请求,要求撤销该行为。

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一定的实务缺陷和法律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立法完善和实务分析。

一、实务问题分析:第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以原审法院为主,但实际上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缺乏明确性,导致具体适用时存在诸多争议。

如何解决此类争议是当前所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第二,撤销期限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期限,应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计算,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害自己合法权益之日起一年内,但实际操作中常常出现因特殊原因未能在期限内提起之情况。

如何正确处理这类情况,需要我们对现有法规进行适当修订,确保该诉讼的可操作性和实际效益。

第三,判决效力问题。

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效力,并没有一致的认识。

一些人认为该判决只具有准予或驳回原告的效力,而对第三人来说判决本身并不能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影响。

为避免此类问题产生,相关法律应做出明确的规定,让诉讼具有实际的裁判效力。

二、完善立法建议:第一,修改相关法律规定,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权限,并制定明确的诉讼程序和证明要求等,以便于更好的权益保护。

第二,强调撤销期限的特殊性,对足以证明第三人未知情的证据,需要给予足够重视和认可。

第三,对判决效力进行明确规定,吸收国际法经验,让诉讼实际上能够解决问题,真正发挥其保护合法权益的作用。

最后要强调的一点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涉及的问题非常重要,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需要给予适当的重视和处理。

未来应根据相关实务问题不断修正和完善该项法律规定,进一步提升合法权利保护的水平。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分析与立法完善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分析与立法完善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分析与立法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因某种特殊原因无法主动提起撤销诉讼,而由他人代其提起撤销诉讼的一种诉讼方式。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应用频繁,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立法完善的建议。

1. 代理人代为提起撤销诉讼。

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因为生病、出国等原因无法到庭提起撤销诉讼,这时可以由代理人代为提起撤销诉讼。

2. 继承人代为提起撤销诉讼。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离世,其继承人可以代为提起撤销诉讼,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撤销诉讼。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自行提起撤销诉讼,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

4. 被害人代为提起撤销诉讼。

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被害人无力自行提起撤销诉讼时,可以由其亲属或相关组织代为提起。

以上情形都属于第三人代为提起撤销诉讼的情况,这种方式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实务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法律适用不明确。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适用条件、程序等并未有明确规定,导致在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2. 证据难易问题。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由于当事人本人无法提供证据,其代理人可能面临证据难易的问题,这给其正当权益的维护带来了一定困难。

3. 法律调整需求。

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方面进行相关法律调整,以适应实务需求。

二、立法完善建议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进行立法完善。

具体建议如下:2.规范证据提供方式。

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证据难易的问题,可以在法律中规定相应的证据提供方式,例如可以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鉴定等,以保障代理人在诉讼中的证据权益。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当前法律实务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法律的完善加以解决。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分析与立法完善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分析与立法完善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分析与立法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因受到损害或者侵权而要求法院对原先的法律行为予以撤销的一种诉讼方式。

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综合考虑原先法律行为的性质、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效力等多个因素,因此在实务应用中常常存在一定的争议和困难。

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司法实践的要求,需要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实务分析,并对相关法律进行适当的完善和修改。

1.法律效力的确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通常需要以原审法院裁定认定违法或者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以此来进行撤销请求。

在实际操作中,裁定的确认和具体的法律效力往往存在一定的延迟和不确定性。

特别是在一些复杂的法律关系中,法院可能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来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这就给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和不便。

需要对法律效力的确认机制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减少对第三人的不利影响。

2.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是原审承担责任的一方或者直接受到损害的第三人。

在一些情况下,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能会牵涉到多个法律关系的主体,这就需要法院在裁决时进行更为细致和严谨的划分和确认。

特别是在涉及到多个被告或者多个原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每一个主体的责任和权利予以明晰和具体的认定,以避免因主体的混淆而给第三人的撤销请求造成困难和阻碍。

3.证据的举证责任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证据的举证责任一直是一个核心问题。

第三人通常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受到损害或者侵权的事实和结果,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第三人通常缺乏充分的证据来源和举证能力,这就给其提起撤销之诉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需要对证据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和规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第三人的举证压力,确保其合法权益的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立法完善与修改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分析中所存在的问题和困难,需要对相关的法律进行相应的完善和修改,以确保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和维护。

债权人会议决议申请撤销权实务问题分析

债权人会议决议申请撤销权实务问题分析

债权人会议决议申请撤销权实务问题分析债权人会议的设立是破产案件审理的需要,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等工作直接影响着全体债权人的受偿率,与各债权人的利益休戚相关。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撤销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申请撤销权的条件、方式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笔者将结合实务案例,将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的机制进行分析。

相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01 适用条件1、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由法院召集,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知在债权申报公告中即载明。

此后的历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或管理人或债权人委员会或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可以提议召开,《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我为群众办实事|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司法实践困境与对策

我为群众办实事|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司法实践困境与对策

我为群众办实事|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司法实践困境与对策编者按“我为群众办实事”是党史学习教育活动的重要内容,是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举措。

作为专研司法实务研究的公众号,“至正研究”致力于把党史学习同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结合起来,特开设#我为群众办实事话题,聚焦人民群众关心的法律问题,通过推送系列案例解析和法学文章,把实事办好,把好事办实。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司法实践困境与对策——王某、李某诉李某萍、何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王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侵权团队法官助理姜英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侵权团队法官助理作者简介【裁判要旨】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

本文通过对案情的梳理与分析认为:首先,在前案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未执行到位时,若执行未终结,仍存在执行到位的可能,则债权人不可再行提起撤销权诉讼;若执行已终结,客观上不存在执行到位的可能,则债权人可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

其次,债权人再行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前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应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予以扣减,其对应同等数额债权部分相应利息应持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再次,债务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出现新的财产利益足以清偿债权,则债权人的撤销权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最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胜诉后,根据传统民法“入库规则”,诈害行为伴有财产转移的,相对人负有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义务。

【基本案情】周某与李某德(1992年死亡)婚后生育李某峰(子)和李某萍(女),王某与李某峰系夫妻,婚后生育李某(子)。

2015年12月26日,李某峰死亡。

2016年1月5日至19日,李某峰银行账户内共计转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932余万元至周某银行账户。

自2016年2月19日起,上述周某银行账户内的钱款被李某萍及案外人多次支取,合计数额达4000余万元。

论撤销权的性质及撤销之诉的当事人

论撤销权的性质及撤销之诉的当事人

论撤销权的性质及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引言撤销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涉及到诉讼当事人的权益和法律救济机制。

本文将探讨撤销权的性质以及撤销之诉的相关当事人。

撤销权的性质撤销权是指当事人对某项法律行为主张撤销的权利。

它的性质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解释和理解。

救济性质撤销权首先具有一种救济性质,即为当事人在法律纠纷中提供一种追求公正和平衡的方式。

撤销权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补救措施,使其有机会取消或撤销已经发生的法律行为,从而恢复原始状态。

行为保全性质撤销权还具有一种行为保全性质,旨在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和合法利益。

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能由于某些原因而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此时撤销权充当了保护机制的角色,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独立权利性质撤销权可以视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权利,例如在合同法中,撤销权通常基于合同违约,当事人拥有撤销合同的自由。

这种独立权利的性质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以达成其自身的目标。

撤销之诉的当事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涉及到特定的当事人和其在诉讼中的角色和权利。

主张撤销的当事人主张撤销的当事人是指主张撤销权利的一方,他们在撤销之诉中充当原告的角色。

原告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利益,即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并且此关系应受到被告的影响。

主张撤销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和理由来支持其主张,并承担举证责任。

被撤销的当事人被撤销的当事人是指撤销之诉中的被告。

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辩护,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

被告应当尊重原告的撤销权,确保法律纠纷得到合理解决。

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还可能存在与撤销纠纷相对独立的第三人。

第三人可以是与原告或被告有直接或间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可能具备相应的权益和利益,需要通过法庭程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结论综上所述,撤销权具有救济、行为保全和独立权利的性质。

撤销之诉涉及到原告、被告和可能存在的第三人。

这些当事人在撤销之诉中发挥着不同的角色和权利,并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纠纷和保护自身的利益。

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研究与分析

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研究与分析

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张国明王磊破产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破产财产或称破产财团的权利。

在破产法调整的利益关系中,债权人的利益占有至关重要的地位。

由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可自由处分,而债务人的财产对无担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具有一般担保性,因而债务人有可能出于恶意,随意处分财产,损害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各国破产法均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给予适当救济。

我国破产法中也有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内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债务人实施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6种行为无效,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

但由于《企业破产法》(试行)对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尽完善,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因此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

而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则需要对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和行使主体适当地进行扩张,以解决审判中遇到的问题。

本文拟从破产撤销权的构成、具体类型及行使等方面对破产撤销权在审理实践中的适用加以阐述,以期对目前的破产案件审理工作有所稗益。

一、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破产撤销权的对象是可撤销行为。

对于什么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有的国家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如英国、日本,有的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如德国1994年修订的破产法即规定了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和具体的可撤销行为的类型。

我国破产法对可撤销行为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种类又过少,债务人在破产前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调整,不能真正贯彻破产法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

因此立法上有必要参考德国立法例,抽象出可撤销行为的一特征,将其概括为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从而弥补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不能穷尽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类型的不足,并赋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以期更有效地规范破产利害关系人的行为。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十大疑难问题辨析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十大疑难问题辨析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十大疑难问题辨析特约法治评论员师安宁合同法设置的“债的保全”制度包括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和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两种法定类型。

在目前经济下行压力下,部分市场主体因资金链断裂而引发了花样繁多的债务逃避行为,故充分运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有效机制。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存在着一些尚未得到司法解释明确指引的疑难实务问题,司法审查中应当对易于引发争议的十大疑难法律问题予以审慎甄别。

一是正确处置“阴阳合同”的对债权人撤销权的限制效力。

通常而言,债务人与受让人达成的是外在表现形态为“无偿”或“低价”的交易合同,但实质上转让双方之间往往存在一个被隐藏真实交易价格的合同。

因为低于正常价格的“不合理低价”只是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一种交易外在表现形式和手段,债务人与第三人的真实交易价值并不是合同上所约定的那笔“不合理低价”,否则债务人将无法从“低价”转让行为中获得利益。

笔者认为,司法审查的主要任务是确定该交易合同即“阳合同”的效力能否被排除,而对于被双方隐藏的真实交易合同即“阴合同”的效力则在所不问。

司法判决当然亦不能以确认“阴合同”之法律效力的方式而否决债权人对“阳合同”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亦不得接受债务人或第三方受让人的此类抗辩意见。

二是正确审查与界别债务人的主观目的。

可以确定,债务人利用纯粹虚构交易合同的方式或签订“明显不合理低价”为外在表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逃避债务或规避来自法院的强制执行,从而追求达到不履行或极少履行债务的主观目的。

至于是否实际实现了逃避债务或执行的目的,不影响债权人对撤销权的行使。

债务人将其资产“无偿”赠与或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亦是如此,其实际上并不是一种“无偿”让渡,而是以这种“无偿”的外在表现形式,形成该资产产权已经不属于债务人的假象,导致对债务人的直接,从而使得债务人可利用该“无偿”转让的方式获得利益。

三是正确认定第三方受让人的主观认知状态。

受让人的资产受让行为在主观上应构成“非善意”,且其受让行为在客观上导致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十大疑难问题辨析(一)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十大疑难问题辨析(一)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十大疑难问题辨析(一)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金融交易的不断增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逐渐受到重视。

在进行债务清偿时,有时候债务人无法按时还款,或者逾期未还,债权人可以选择采取不同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其中之一就是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其以不当手段取得债权的权利,即以违背法律原则等不当手段所取得的债权,被法院撤销并恢复原状的行为。

但是,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涉及到的法律、证据等方面的问题往往比较繁琐,以下列出十大疑难问题辨析,以期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一法律程序。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谁?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是债权人本人,即债权人在债权关系中具备的撤销权利。

符合法定条件时,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起撤销诉讼。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请求条件是什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下列合同:(一)重大误解;(二)被迫签订合同;(三)对方利用占有或者处境的特殊优势使人在背离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四)非法威胁;(五)被迫捐赠;(六)其他违反法律的情形。

请求撤销合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撤销合同的一方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存在被撤销合同的事实;(二)请求撤销合同的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对方表明撤销意愿;(三)请求撤销合同的一方没有以自己的过失导致对方不能收回利益或者不能恢复原状。

三、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需要提交哪些证据?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诉讼过程中,债权人需要提交一些关键的证据,以证实其行使撤销权是合法的。

这些证据一般包括以下几种:(一)合同文件及其签订过程的证据;(二)债权人的证明材料;(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事实和过程证明材料;(四)其他相关证据。

四、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时效是多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但是,法律规定撤销的权利不应当受到订立合同的期限的限制。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分析与立法完善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分析与立法完善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分析与立法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在一项民事行为中,对于非当事人提出撤销请求,从而破坏该民事行为的效力的申诉方式。

在我国民法典中,有多个条文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和相关程序。

然而,在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难度较大,且存在立法不完善的情况。

因此,本文将结合实践案例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际操作过程,并对其立法完善进行深入探讨。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根据民法典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 该民事行为受到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且当事人违反了这些限制;3. 第三人未与当事人达成协议或得到他的许可。

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仅适用于民事行为受到法律或行政法规限制,并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

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难度较大,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证明难度大。

在证明第三人有权提起撤销之诉时,需要充分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这需要第三人在法庭上提供足够的证据,包括证明自己与被撤销民事行为直接相关的合法权益、证明被撤销民事行为与法律、行政法规的不符合、证明自己未与当事人达成协议或得到许可等证据。

2. 法律适用较为复杂。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比较严格,需要准确判断被撤销民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条件。

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可能需要运用多种法律规则进行适用。

3. 诉讼风险较高。

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对自己的权益进行保护,但是一旦诉讼失败,可能会面临较大的损失,甚至涉及赔偿损失等问题。

因此,在进行诉讼前需慎重考虑。

综合以上实践过程中的问题,相应的立法完善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精细化条件规定。

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进行精细化规定,同时加强实践中的应用指导,方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判断与申请。

2. 加强证据保护。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对于第三人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据保护是重中之重。

应当在立法中针对证据保护制定明确规定,对于证据确凿等证据确凿的证据提供应当采取一定的奖励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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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诉讼中受让人司法实务问题探讨作者:李文锋【内容摘要】:撤销权制度是《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合同保全制度。

审判实践中,对撤销权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对认定受让人恶意所作的变通和降格处理,使得受让人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有可能导致撤销权的滥用。

笔者尝试从受让人[1]诉讼地位、恶意内容、恶意认定三个方面加以探讨,试图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受让人利益进行适度平衡,以期更好地实现撤销权制度的立法意图。

我国合同法第74条、75条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这一制度的立法原意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持信用交易体系,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从该法条分析,对于债务人采用无偿或有偿方减少其责任财产时,债权人撤销权具有不同的成立要件。

在无偿方式时,只需具备客观要件,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就可以成立债权人的撤销权。

但是,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并对债权人损害时,则还要求受让人知情这一主观要件。

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无偿方式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案件处理起来较为轻松,因为受让人(或受益人)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即使撤销债务人的无偿行为,也不会使受让人(或受益人)遭受到积极的损害,充其量损失的只是其无偿所得的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尽可将裁量的天平向债权人倾斜,以实现这一制度的立法意图。

但是,在处理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案件时,法官却时常陷于多种权利、多项原则的冲突之中,陷入两难境地。

究其原因,就在于法律不能将受让人通过支付一定对价而获得的权利置于不顾,在多种权利并存且相互冲突的情形下,法律得对此作出衡平较量,不能随意厚此薄彼,否则债权人平等原则即无法贯彻,交易安全亦无法维系。

[2]因此,笔者认为,在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主要目的的撤销权案件中,如何实现对受让人利益的平等保护,进而维护诚信、安全的交易秩序,是处理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案件的重点,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一、关于受让人诉讼地位的问题撤销权诉讼中关于受让人诉讼地位的问题争论较多,其根源在于对撤销权的性质存在较大分歧,学界主要有形成权说、请求权说、折衷说及责任说,我国大陆学者通说为折衷说。

该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撤销和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应以相对人(受让人或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XX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二十四条对此作了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只是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将撤销之诉的被告仅限于债务人,至于受让人的诉讼地位,则只能作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值得商榷,将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不仅与我国民事诉讼有关理论相悖,而且相比较而言,将受让人赋予被告身份参与诉讼,更有利用保障其诉讼权利,实现诉讼经济,平衡受让人权利保护。

主要理由如下:(一)受让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特殊的法律地位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的“第三人”理论。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X独立权利,提出独立请求,或者虽然不主X独立权利,但由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第三方当事人。

[4]在以有偿转让方式引发的撤销权诉讼中,诉讼标的应为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的请求,事实上,债权人要求撤销的是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业已形成的一个契约关系。

按照第三人理论,第三人总是脱离于原、被告之间的“本诉讼”而独立存在的,只是由于维护自身民事利益,才参与其中形成“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并不是本诉讼的当事人,只是在“参加诉讼”中才具有当事人地位。

但是,在撤销权诉讼的本诉讼中,受让人基于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早已成为了一方当事人。

正是由于受让人这一特殊的法律地位,一方面,受让人并没有与债权人、债务人形成三方当事人互相对立的格局,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特征。

另一方面,由于受让人与债务人都是契约关系的主体,那么受让人就应该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形成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也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特征。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受让人将会产生民事诉讼原理与诉讼经济原则的冲突。

撤销权的基本目的在于通过撤销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契约行为,使得因其行为而转让的财产回复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如果将撤销权的效力仅仅定位于消灭债务人有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很显然无法充分实现撤消权的诉讼目的,因为撤销债务人的转让行为并不当然地实现债务人财产原状的回复,从这个意义上讲,请求受让人返还转让所得的财产应为撤销权诉讼的应有之义,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受让人以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虽然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对受让人可以直接作出判决。

也就是说,可以判决受让人直接返还转让所得的财产。

但是从诉讼原理分析,受让人是被人民法院主动追加参加诉讼的,直接判决有悖于民事诉讼“有告诉才有裁判”的根本原理,属于法院依职权开始的民事诉讼。

如果要理顺这一关系,对于人民法院依权职追加参与诉讼的受让人,法院的判决效力只能及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于受让人只能具有预决效力,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受让人拒绝返还财产的,债务人只能根据财产所有权另行提起给付之诉。

很显然,这种诉讼途径是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

(三)受让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不利于实现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平衡。

受让人是通过支付一定对价才取得了转让财产的,一旦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转让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债务人、受让人),将负有相互返还对价和财产的义务,那么,债务人、受让人的责任财产状况将是决定双方返还义务履行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就一般意义而言,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是差于受让人的。

从《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分析,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学理上又称为债务人行为的“诈害性”。

对于有害债权的判断,我国通说主X“无资力说”,具体而言,判断标准就是“债务超过”,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后便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就认定该行为对债权人造了损害。

[5]很显然,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实际上已经处于或者濒临于资不抵债,司法实践中,当债务人与受让人双方返还对价或财产时,受让人很有可能面临对价无法收回的境地。

从某种意义上讲,在撤销权诉讼中,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与受让人交易行为的介入,受让人承担了更大的诉讼风险。

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弱于被告,所以,笔者认为,赋予受让人共同被告的诉讼地位,从程序权利上给予一定的平衡,有利用实现程序公正。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在撤销权诉讼中,不应将受让人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而应将受让人赋予共同被告身份,以便实现诉讼经济和利益平衡。

二、关于受让人恶意的界定问题大陆法系继受了罗马法的观念,将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有偿行为的撤销,以债务人的恶意为成立要件,以受让人的恶意为行使要件;无偿行为的撤销,不要求主观要件。

我国合同法基本上采取了大陆法的做法,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由于该条文对受让人主观方面规定地较为模糊,导致我国学者对受让人的恶意不同理解,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只需要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构成恶意;[6]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不仅要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且要知道此种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

[7]通过对我国《合同法》条文的文理分析,不难看出受让人的主观方面应该包含了两个方面的认识,既要认识到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又要认识到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应该说,前面提及的后一种观点更为符合《合同法》文本的原意,有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保障社会的交易安全。

第一、民法虽然鼓励、倡导人们实施无因管理等助人为乐的高尚行为,但绝不苛求每个人都为了保护他人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合法利益。

在撤销权诉讼中,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受让人并非其真正的相对人,由于债权的相对性,他没有义务积极维护一个与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债权,更何况在与债权人利益直接对立的情况下,受益人基于自身利益,一般也不可能维护债权人的债权。

第二、即使受让人认识到债务人的行为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但这种认识也仅仅是受让人的主观判断或猜测,至于客观上是否真正会损害债权很难把握。

因为现代社会是以陌生人交往为主的社会,受益人很难真正完全了解债务人的资信情况,也很难真正了解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状况,除非债务人将这些情况主动告诉受让人或者受让人与债务人相当熟悉,了解其真实状况。

[8]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三、关于受让人恶意的认定问题受让人恶意是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于受让人恶意成立的要求越高,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X围就越狭窄,对受让人保护的力度就越大。

对比而言,前面提及的第二种观点对受让人恶意成立的条件更为苛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随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要证明包含上述两个方面内容受让人的主观恶意,对于债权人而言,则未免要求过高,债权人恐怕很难收集到足够充分的证据来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如此一来,撤销权制度保全债权的功能面临着落空的危险。

位了应对这一难题,最高法院曾提出“对于受让人的恶意,则一般仅要求举证其知道‘明显的低价’即可,而不宜要求其知道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更不应要求第三人是否其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者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等。

”[9]在此观点的指导下,司法实践中,采取了降低债权人证明责任和恶意推定的办法加以变通解决,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就推定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虽然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观点有违《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但客观上,它使得对于有偿转让行为的价格评判成为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的重要甚至是唯一的标准。

因此,有必要对何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行深入分析。

司法实践中,目前主要的判断方法有以下两种:(一)采用价格鉴定的方法。

司法实践中,对于转让财产的价值判断通常都会以中介机构的价格鉴定结论作为判断依据,但法官面对价格鉴定结论,即便是鉴定价格较大幅度地高于实际转让价格,往往也很难作出是否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判断,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1、价格鉴定是对标的价值的一种理论分析,而价值和交易价格是两个并不相同的概念,交易价格受当时市场供求关系、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在现实交易中,实际成交价格与价值往往并不一致,客观存在“有价无市”的情况,不能贸然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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