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从业人员全员培训取证要求(44号令、52号文、57号、30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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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4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开展煤矿安全培训整治推进煤矿从业人员素质提升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18〕6号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开展煤矿安全培训整治推进煤矿从业人员素质提升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18〕6号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开展煤矿安全培训整治推进煤矿从业人员素质提升的通知正文:----------------------------------------------------------------------------------------------------------------------------------------------------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开展煤矿安全培训整治推进煤矿从业人员素质提升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18〕6号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煤矿从业人员素质是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因素。

近年来,各地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各煤矿企业不断加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从业人员素质得到较大提升,但仍存在不持证上岗、假培训、不培训、乱培训、培训质量低下、培训方式陈旧、创新意识不强等突出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推进煤矿从业人员素质提升,经研究,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2018年开展煤矿安全培训整治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认真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部署,以提升煤矿从业人员素质为目标,以整治安全培训违法违规行为、强化职业准入为重点,大力贯彻落实《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强化培训执法,加大通报、曝光力度,形成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基本规范、职业准入基本合规的良好局面。

二、工作安排(一)煤矿企业认真开展自查自改各煤矿企业要认真组织学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及《关于<煤矿安全培训规定>部分条款的解释》(见附件1),并严格对照规定,开展以下6个方面的自查自改。

一查从业人员准入是否符合要求。

自2018年3月1日起,新任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是否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是否具有3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新任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是否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是否具有2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自2018年6月1日起新上岗的特种作业人员是否具备高中及以上学历;自2018年3月1日起,新招录的煤矿其他从业人员是否具备初中及以上学历。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12年5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玉普2018年1月11日(2012年5月2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2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5月28日公布、2013年8月29日修正的《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

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

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大中专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二章安全培训的组织与管理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及部分条文解释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及部分条文解释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及部分条文解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

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

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大中专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二章安全培训的组织与管理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

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七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规定的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从事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与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

第44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44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监总局令[2017]第92号《煤矿安全系统培训规定》

安监总局令[2017]第92号《煤矿安全系统培训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玉普2018年1月11日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

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

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大中专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二章安全培训的组织与管理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

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七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规定的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4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培训的规定44号令52号文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培训的规定44号令52号文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培训的规定44
号令52号文
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培训的规定44号令52号文,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保障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以下相关内容:
第一条为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所有从业人员都应接受必要的安全培训。

安全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应急处理、安全防范知识等方面。

第二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制度,明确安全培训的对象、内容、方式、频次等具体要求,并由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进行监督。

第三条安全培训应当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工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四条公司应当配备专业的安全培训师资力量,确保安全培训质量和效果。

安全培训师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和经验,能够针对性地进行培训。

第五条安全培训的形式多样化,可以采取集中培训、现场演练、在线学习等方式,以满足不同员工的学习需求。

第六条公司应当建立安全培训档案,记录每位员工的培训情况和成绩,做到台账清晰、资料完整,便于监督管理。

第七条公司应当加强对员工安全培训的督导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培训工作的开展与落实。

第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对之前的安全培训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尽快整改到位。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培训的规定44号令52号文,旨在通过规范安全培训的管理,提升企业员工的安全素养和技能水平,减少事故的发生,为建设安全生产环境提供有力支持。

希望各企业认真执行,并不断改进完善安全培训工作,确保员工的安全以及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培训的规定(44号令、52号文、57号文)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培训的规定(44号令、52号文、57号文)

第一章 总则
2.安全培训(第四条)
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 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一章 总则
3.关于受训人员的具体解释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 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 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2.申请培训机构的条件(第7、8、9条)
申请一级资质应当具备的条件
• 1.能独立或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 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0万元以上;
• 2.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 3.有健全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
作规则;
• 4.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 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10名高 级并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核合格 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5名 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一章 总则
4.安全培训的原则
教考 分离
统一 规划
归口 管理
分类 指导
分级 实施
1)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 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国家煤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 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 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 4)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 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
• 5.有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培训 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 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 6.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合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危(wei)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鼓励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wei)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从业人员全员培训取证要求(44号令、52号文、57号、30号文)

煤矿从业人员全员培训取证要求(44号令、52号文、57号、30号文)
培训不到位是重大安全隐患”

坚持依法培训、按需施教的工作理念,以落实持证上
岗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为核心,以落实企业安全培训主体
责任、提高企业安全培训质量为着力点,全面加强安全培
训基础建设,严格安全培训监察执法和责任追究,扎实推
进安全培训内容规范化、方式多样化、管理信息化、方法
现代化和监督日常化,努力实施全覆盖、多手段、高质量
(四)认真落实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 健全落实以“一把手”负总责、领导班子成员“
一岗双责”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培训责任体系。 保障经费需求,严格落实“三项岗位”人员持 证上岗和从业人员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健 全安全培训档案。
(五)切实履行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培训监 管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培训职责。
(六)强化承担安全培训和考试的机构培训 质量保障责任。
(九)严格落实企业职工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矿山、危险物品等高危企业72学时,建筑企 业32学时,每年进行至少20学时的再培训;
非高危企业24学时,每年进行至少8学时 的再培训;企业调整职工岗位或者采用新
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要进 行专门的安全培训。
(十)完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高危企 业新职工安全培训合格后,要在经验丰富 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至少2个月后方可 独立上岗。
六、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
(二十二)加大安全培训执法力度。
• 有关主管部门要把安全培训纳入年度执法计划,作为日常执法的必查 内容,定期开展安全培训专项执法。要规范安全培训执法程序和方法, 将抽查持证情况、抽考职工安全生产应知应会知识作为日常执法的重 要方式
(二十三)严肃追究安全培训责任。
• 对应持证未持证或者未经培训就上岗的人员,一律先离岗、培训持证 后再上岗,并依法对企业按规定上限处罚,直至停产整顿和关闭。对 存在不按大纲教学、不按题库考试、教考不分、乱办班等行为的安全 培训和考试机构,一律依法严肃处罚。对各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 律倒查培训、考试、发证不到位的责任。对因未培训、假培训或者未 持证上岗人员的直接责任引发重特大事故的,所在企业主要负责人依 法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矿长(厂长、经理),实际控制人依法承 担相应责任。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4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44号令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44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煤矿从业人员全员培训取证要求

煤矿从业人员全员培训取证要求

煤矿从业人员全员培训取证要求1. 背景介绍随着煤矿行业的发展,确保煤矿从业人员获得充分的培训已成为保障煤矿安全的关键措施之一。

为了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各级政府和煤矿管理部门对于煤矿从业人员全员培训取证提出了一系列要求。

本文将详细介绍煤矿从业人员全员培训取证的要求,包括培训内容、培训机构、培训时间和培训证书颁发等方面。

2. 培训内容要求煤矿从业人员全员培训涉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煤矿安全知识:煤矿事故的成因、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煤矿设备操作技能:矿井设备的操作要点和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作业规范等;•个人防护装备:正确使用和维护各类个人防护装备等。

全员培训要求煤矿从业人员全面了解和掌握上述内容,以提高安全意识和应对突发情况的能力。

3. 培训机构要求煤矿从业人员全员培训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负责。

培训机构要求具备以下条件:•注册合法的培训机构,具有相关资质和执照;•拥有经验丰富、业务水平高的培训师资队伍;•设备完备、环境良好的培训场所;•配备先进的培训工具和设备。

煤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培训质量和效果。

4. 培训时间要求煤矿从业人员全员培训应每年进行一次,培训时间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一般不少于8个小时。

培训时间可以根据培训内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保证培训的全面性和有效性。

另外,对于新进入煤矿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在其入职后尽快开展培训并颁发培训证书。

5. 培训证书颁发经过全员培训的煤矿从业人员,应通过考核合格后获得培训证书。

培训证书应具备以下要求:•由培训机构负责开具;•包括煤矿从业人员的姓名、培训机构名称、培训时间和培训内容等基本信息;•具备一定的防伪技术,以防止伪造和篡改。

培训证书是煤矿从业人员履行相关职责的必备凭证,也是煤矿管理部门对从业人员合法性的重要依据。

6. 结论煤矿从业人员全员培训取证要求的实施,有助于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有效预防煤矿事故的发生。

煤矿从业人员全员培训取证要求(44号令、52号文、57号、30号文)精品文档

煤矿从业人员全员培训取证要求(44号令、52号文、57号、30号文)精品文档

三级 (煤矿三级)
省级安监管理部门 (省煤矿安监机构)
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 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说明
1.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2.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六、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
(二十二)加大安全培训执法力度。
• 有关主管部门要把安全培训纳入年度执法计划,作为日常执法的必查 内容,定期开展安全培训专项执法。要规范安全培训执法程序和方法, 将抽查持证情况、抽考职工安全生产应知应会知识作为日常执法的重 要方式
(二十三)严肃追究安全培训责任。
• 对应持证未持证或者未经培训就上岗的人员,一律先离岗、培训持证 后再上岗,并依法对企业按规定上限处罚,直至停产整顿和关闭。对 存在不按大纲教学、不按题库考试、教考不分、乱办班等行为的安全 培训和考试机构,一律依法严肃处罚。对各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 律倒查培训、考试、发证不到位的责任。对因未培训、假培训或者未 持证上岗人员的直接责任引发重特大事故的,所在企业主要负责人依 法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矿长(厂长、经理),实际控制人依法承 担相应责任。
• (十一)严格落实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持证 上岗和继续教育制度。
四、全面加强安全培训基础保障能 力建设
(十二)完善安全培训大纲和教材。 (十三)加强安全培训师资队伍建设。 (十四)加强安全培训机构建设。 (十五)加强远程安全培训。 (十六)加强安全培训管理信息化建设。
五、全面提高安全培训质量
(十七)强化实际操作培训。 (十八)强化现场安全培训。 (十九)建立安全培训示范视频课程体系。 (二十)加强安全培训过程管理和质量评估。 (二十一)完善安全培训考试体系。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规定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有效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煤矿安全培训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煤矿矿长资格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培训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四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立安全培训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依法组织实施本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按规定选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三项岗位人员”)参加培训。

煤矿企业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5%提取教育培训经费。

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依照大纲进行培训。

第六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坚持“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中央企业总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央企业所属一级煤矿企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煤矿企业(集团)总部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驻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条前款规定以外所辖区域煤矿企业“三项岗位人员”和煤矿矿长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二章培训人员范围和准入条件第七条煤矿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矿务局,煤矿以及从事煤炭开采的各类企业,下同)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局长、矿长。

第八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一)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三)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

安全培训档案管理规定

安全培训档案管理规定

附件:延安市禾草沟煤业有限公司安全培训档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公司安全培训工作,规范安全培训档案管理,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令第3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4号令)等规定和要求,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延安市禾草沟煤业有限公司。

第三条公司的各类安全培训档案必须做到统一规格、式样,选择档案盒或档案夹的装载方式进行存放。

第四条安全培训档案资料采用A4(试卷可用A3)规格纸张制作。

第二章档案管理第五条安全培训档案应包括下列文件、资料:1.上级有关安全培训文件、规定;2.本单位有关安全培训规章制度、文件、规定、计划、总结;3.本单位有关安全培训会议、安全培训检查记录等原始资料;4.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5.其他应归档的文件、资料。

第六条公司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班组长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档案,必须做到一人一档,分类存放。

第七条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归档资料:1、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训资料(一式两份)(1)申请表(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学历复印件(4)个人工作简历(5)任职文件2、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复训资料:(1)考核表(2)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复印件(3)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第八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归档资料:1、特种作业人员培训须提供下列资料(一式两份):(1)煤矿特种人员操作资格证申请表(见附件3)(2)学历复印件(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3)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4)个人工作简历2、特种作业人员复训须提供下列资料:(1)特种作业人员正卡原件(2)年度考核表(3)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第九条班组长人员应归档资料:1、班组长培训须提供下列资料:(1)煤矿班组长合格证申请表(2)学历复印件(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3)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班组长复训须提供下列资料:(1)煤矿班组长合格证原件(2)煤矿班组长合格证考核表(3)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第十条从业人员应归档资料:1、从业人员培训须提供下列资料:(1)申请表(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学历复印件(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以上资料包括表格、复印件保存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档案保存,上交委托培训机构的资料必须统一用A4纸打印,经县级煤炭管理部门或矿务局(公司)审核盖章后交付委托培训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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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区政策:一是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 煤矿矿长资格、“三项岗位人员”安全资 格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的通知》,二是《关于加强培训监管、稳 定培训秩序的通知》(内煤局字〔2012〕 123号);三是《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区煤矿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范围的通知》(内煤局 字〔2012〕369号)。
• (十一)严格落实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持证 上岗和继续教育制度。
四、全面加强安全培训基础保障能 力建设
(十二)完善安全培训大纲和教材。 (十三)加强安全培训师资队伍建设。 (十四)加强安全培训机构建设。 (十五)加强远程安全培训。 (十六)加强安全培训管理信息化建设。
五、全面提高安全培训质量
(十七)强化实际操作培训。 (十八)强化现场安全培训。 (十九)建立安全培训示范视频课程体系。 (二十)加强安全培训过程管理和质量评估。 (二十一)完善安全培训考试体系。
• “培训不到位是重大安全隐患”

坚持依法培训、按需施教的工作理念,以落实持证上
岗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为核心,以落实企业安全培训主体
责任、提高企业安全培训质量为着力点,全面加强安全培
训基础建设,严格安全培训监察执法和责任追究,扎实推
进安全培训内容规范化、方式多样化、管理信息化、方法
现代化和监督日常化,努力实施全覆盖、多手段、高质量
建立考试档案,切实做到考试不合格不发 证。
三、全面落实持证上岗和先培训后 上岗制度
(七)实施高危企业从业人员准入制度
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企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要至少具备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 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高级工以上技能等 级,或者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八)严格落实“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 制度。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 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
安委会〔2012〕10号 2012年11月21日
目的
• 为提高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安全监管 监察效能,防止和减少违章指挥、违规作 业和违反劳动纪律(以下简称“三违”) 行为,促进全国安全意义和总 体要求
•只在本国内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3.关于受训人员的具体解释
第一章 总则
4.安全培训的原则
1)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 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 2)国家煤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 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 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 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 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十四)建立安全培训绩效考核制度。
七、切实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组 织领导
(二十五)把安全培训摆上更加突出位置。
(二十六)保证安全培训投入。
(二十七)充分运用典型和媒体推动安全培 训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共八章52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省属 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
社区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
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培训〔2012〕57号)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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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总局
令30号)
国家法规:一是《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 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 10号);二是《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总局44号令);三是《煤矿安全培训规 定》(总局52号令);四是《国家安全监 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 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培训〔2012〕57 号);五是《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 考核管理规定》(总局30号令)。
• (一)重要意义

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是落实党的十八
大精神,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实施安全发展战
略的内在要求;是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建设,
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提
升安全监管监察效能的重要途径;是防止“三违”
行为,不断降低事故总量,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的源头性、根本性举措。

• (二)总体思路。
共4条 共12条 共11条 共4条 共6条 共6条 共8条 共1条
第一章 总则
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
时间效力
• 2011年12月31日总局局 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 自2012年3月1日起生效
人的效力
地域效力
•安全培训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 培训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 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 全培训的部门。
六、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
(二十二)加大安全培训执法力度。
• 有关主管部门要把安全培训纳入年度执法计划,作为日常执法的必查 内容,定期开展安全培训专项执法。要规范安全培训执法程序和方法, 将抽查持证情况、抽考职工安全生产应知应会知识作为日常执法的重 要方式
(二十三)严肃追究安全培训责任。
• 对应持证未持证或者未经培训就上岗的人员,一律先离岗、培训持证 后再上岗,并依法对企业按规定上限处罚,直至停产整顿和关闭。对 存在不按大纲教学、不按题库考试、教考不分、乱办班等行为的安全 培训和考试机构,一律依法严肃处罚。对各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 律倒查培训、考试、发证不到位的责任。对因未培训、假培训或者未 持证上岗人员的直接责任引发重特大事故的,所在企业主要负责人依 法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矿长(厂长、经理),实际控制人依法承 担相应责任。
(九)严格落实企业职工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矿山、危险物品等高危企业72学时,建筑企 业32学时,每年进行至少20学时的再培训;
非高危企业24学时,每年进行至少8学时 的再培训;企业调整职工岗位或者采用新
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要进 行专门的安全培训。
(十)完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高危企 业新职工安全培训合格后,要在经验丰富 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至少2个月后方可 独立上岗。
的安全培训,切实减少“三违”行为,促进全国安全生产
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 (三)工作目标 达到四个100% • “三项岗位”人员100%持证上岗 • 企业从业人员100%培训合格后上岗 • 监管监察人员100%持行政执法证上岗 • 承担安全培训的教师100%参加知识更新培训
二、全面落实安全培训工作责任
管理部门 总局
省安监分局
市级安监局 省煤监局
企业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1.关于培训发证的规定(第三十二、三十三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 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1)安全监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2)煤监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 3)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 4)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 业操作证》; 5)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 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 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 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 业人员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 其他从业人员
考核标准制定部门
总局 国家煤监局 省安监部门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3.关于安全培训考核分级管理的规定(第三十条)
考核对象
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 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4.申请一级资质程序(第十一条)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5.申请二、三级资质程序(第十二条)
第三章 安全培训
1.关于安全培训内容的规定(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第三章 安全培训
2.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培训的规定(第二十条)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 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 全教育培训; 2)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 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3)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4)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1.安监部门对培训机构培训活动的监督检 查内容(第四十条)
1)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情况; 2)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配备的情况; 3)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4)培训收费的情况;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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