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05、2011全对照)
新旧安全生产条例对比
【关键词】
作业人员 生产企业 事故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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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作业人员】
1、七类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于是,条例上特别提出———从 事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冶 金生产安全作业、危险化学品安 全作业、烟花爆竹安全作业等特 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 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生产 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无特种作业操 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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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的背景和必要性
随着本市安全生产形势的发展变化,《条例》需要补充完 善。为此,从2008年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人
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财经委着手开展了《条例》立法
后评估以及修订的前期调研。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施行六年来,为加强本市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 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制 度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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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化“四个重点”
2、(第三十四条)规
1、《条例(修订草 案)》(第十八条 )规定,细化生产 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责任制要求。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各 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人员、责任内容和考 核要求。
定,是强化单位隐患 治理的责任。明确生 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治理负全部责任,发 现事故隐患的,应当 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 除;对于非其原因造 成且难以消除的隐患 ,应当采取必要的安 全措施并报告有关部 门。
新版《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于2011
年9月22日经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 过,共分七章七十四条。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中文、2005年3月1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6 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仸 第五章 附则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 2005 年 1 月 6 日通 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安全生产的氛围,并对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责仸、检查、教育培训、奖惩以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 管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和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行 业(以下称较大危险行业)以及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三百人以下的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接受委托的施工单位在危险作业前应当制定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的施工方案和安 全防范措施,并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上海安全生产条例解读[区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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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化“四个重点”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强化危险化学品 行业监管
强化危险化学 品安全评价
强化危险 化学品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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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化品安全评价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张惠滨 2011年12月
条例修订公布
上海市 安全生产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七号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上 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 月1日起施行。
第七章 附则(共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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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五、《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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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一个“体系”
两级政府
三级管理
体系
四级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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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化监管构架
体系框架
明晰职责分工,构建“条”、“块”结合的网络化监管 构架。
将各有关部门分为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支持、督促、检查 本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协助有关 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改正或
者限期治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产业园区,是指依法设立并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或者指定 机构管理的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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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化“四个重点”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全对照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共五章四十九条【发布单位】上海市【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5-01-06【生效日期】2005-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以及职业病防治、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建设工程等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的平等权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指导。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完整版)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上海安全生产条例编号
上海安全生产条例编号上海安全生产条例,编号123456,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上海市的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使用任何生产要素、设施和设备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是负责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宪法权利。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地分配生产要素、设施和设备,确保其功能完好,并负责其维护保养和更新换代。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制度,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和记录制度。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专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资格认证,确保相关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安全生产设施和设备的管理第十条国家、本市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和设备,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设计、选型、安装、使用和维护,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管理,制定并贯彻执行设备维护保养和事故预防的措施。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设备、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监测和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责任,定期组织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明年1月1日起施行
( 2011年9月23日)
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安监局介绍,新《条例》创新了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制度。
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定期组织演练的具体要求。
缩短事故报告时限。
明确情况紧急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在30分钟内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应当在1小时内完成口头上报、2小时内完成书面报告。
明确较大、重大事故处理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向有关部门通报,从而保障社会的知情权。
新《条例》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主要负责人”的含义作了界定。
新《条例》从三个方面加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细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责任制要求;强化单位隐患治理的责任;强化危险作业领导带班责任。
新《条例》强化了危险化学品行业监管。
明确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施行后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法律适用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施行后有关生产
安全事故法律适用问题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安全
生产条例》施行后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法律适用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察)局: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的规定,经与市有关部门沟通,现就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法律适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施行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受理并在3月1日以后作出行政处罚,给予罚款的,应当适用原《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按照下列要求填写:依据原《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
二、《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施行后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不再适用原《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00五年三月五日
——结束——。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最新)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四)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实施审批、处罚;(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协调、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学习贯彻《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学习贯彻《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10.14•【字号】沪安委办[2011]29号•【施行日期】2011.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学习贯彻《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通知(沪安委办〔2011〕2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安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于201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学习贯彻好《条例》,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条例》出台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自2005年1月6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当年3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为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控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的制度保障作用。
2010年全市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276起,死亡290人,与2005年事故411起、死亡431人相比,分别下降32.8%和32.7%。
但面对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上海市安全安全生产条例》,继续把安全生产工作推向深入尤显重要。
这次《条例》修订出台,是市委、市政府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精神,总结和提高本市近年来安全生产工作的经验做法,创新和完善安全生产体制机制建设的重大举措,充分体现了市委、市政府对于推动企业强化安全管理,保障城市安全运行的坚强决心。
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条例》出台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一是要以确保“城市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为主线,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从制度、管理、技术、标准等方面,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21年)-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21年)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0月28日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和城市全生命周期管理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保障上海市的生产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条例共有15章,内容涉及了从生产单位责任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处罚等多个方面。
第一章规定了安全生产的基本原则和重要性。
条例明确指出,安全生产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保护生产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章明确了生产单位的责任。
生产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和实施责任,制定并执行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章制度。
第三章明确了安全生产的安全防护和监测措施。
生产单位必须制定安全生产标准及其技术规范,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和监测措施,确保生产设施、设备和工艺技术符合安全要求。
第四章规定了安全生产信息的管理和公开。
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及时采集、传递和分析安全生产信息。
对于涉及安全生产的信息,必须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明确了安全生产的组织和教育培训。
生产单位必须根据不同岗位的安全生产要求,开展集中培训和现场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水平。
同时,生产单位还需组织定期演练和模拟演习,提高抗灾救灾能力。
第六章规定了安全生产的责任追究和保险制度。
生产单位在安全生产中发生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责任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追究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生产单位还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明确了安全生产的监督和检查。
条例规定了市级、区级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并要求相关部门加强对生产单位的监督检查,防止事故发生。
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进行处罚,并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实施,不仅有助于提高上海市的安全生产水平,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还能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希望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使安全生产成为一种习惯,让每个人都能在安全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是上海市政府针对当地安全生产现状出台的管理规定。
该条例于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其主要职责是规范和管理上海市各个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根据该条例规定,各个行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每年定期进行安全生产审核和评估,確保資源、人物、環境和文化方面的安全。
同时,各单位还必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员工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安全生产意识。
此外,《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还规定了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惩罚措施。
对于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或者已经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会受到罚款甚至刑事处罚。
这一条例的出台,有效推动了上海市的安全生产工作,为当地经济发展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总之,《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出台和落实,是上海市政府和社会各界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付出的努力和提供的保障。
我们期望在未来的安全生产工作中,各单位能够深入贯彻、落实到位,为人民群众的生活和社会各方面的安全保障作出更加贡献。
参阅文件2+《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对照表
参阅文件2:《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对照表《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有专门规定的,还应当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市坚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巡查考核制度,合理配置监管力量,组织排查、评估和防控辖区内的安全生产风险,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对安全生产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网格化管理机制,做好本辖区内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六条(综合监管职责)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三)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协调、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的其他职责。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1.10•【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11年6月7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谢黎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背景情况和必要性《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5年1月6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3月1日正式施行。
《条例》施行六年来,为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制度保障作用。
2010年全市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死亡人数(276起、死亡290人),与2005年(411起、死亡431人)相比,分别下降32.8%和32.7%。
本市亿元生产总值生产安全死亡率由0.22下降到0.08,下降636%;工矿商贸就业人员10万人死亡率由4.38下降到3.1,下降29.2%。
随着本市安全生产形势的发展变化,《条例》需要补充完善。
为此,从2008年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财经委着手开展了《条例》立法后评估以及修订的前期调研。
特别是2010年世博会成功举办积累的安全管控措施有效经验和“11·15”特大火灾事故折射出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问题,亟待通过《条例》修订在立法层面上予以吸收和解决。
(一)《条例》修订是保障上海城市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的需要安全生产是城市安全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上海作为特大型城市,人口集中、产业聚集,对安全生产的管控要求较高,表现在:一是事故隐患具有相当的公共危险性,事故发生后的关注度高,具有放大效应;二是危化企业相对集中,安全管控难度较大,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性特点显著;三是企业间的差异较大,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不断出现,生产中不安全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随之增多;四是外来务工人员比例较高,流动性大,素质参差不齐,安全保护能力整体不强。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上海地方交通》
【年(卷),期】2011(000)009
【摘要】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11页(P35-4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921.251
【相关文献】
1.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J],
2.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 [J], 俞德雄;;
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J], 钱永铭;;
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J], 钱永铭;;
5.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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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全文」(3)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全文」(3)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全文」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督管理单位目录:(一)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二)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三) 近三年内曾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认为有必要实行重点监督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落实治理计划。
对于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短时期内难以消除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予以治理,并落实治理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治理资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十二条本市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市和区、县两级监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重大危险源备案。
第五十三条本市对危险化学品行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规划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和禁止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区域。
在城乡规划禁止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区域内,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整;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市安全生产监管、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危险化学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公安、交通港口、环保等部门,制定本市禁止、限制、管控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等的目录。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专项监管部门给予奖励。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1.10•【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2011年9月22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李民权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9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审议。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一、修改情况(一)关于宣传教育。
有些委员建议,增加有关对市民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的规定。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之一,对在全社会营造安全生产氛围,提高全社会以及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生产安全事故能力具有积极意义。
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能力。
(草案表决稿第十条第一款)(二)关于劳务派遣人员安全生产权益保障。
有些委员提出,对劳务派遣人员安全生产权益的保障要充分体现劳务派遣人员与其他从业人员一视同仁的精神。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中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在内的各类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作业的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对劳务派遣等各类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保障等均应当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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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共五章四十九条【发布单位】上海市【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5-01-06【生效日期】2005-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以及职业病防治、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建设工程等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的平等权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指导。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安全生产的氛围,并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二)协助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经验;(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六)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责任、检查、教育培训、奖惩以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和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行业(以下称较大危险行业)以及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三百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
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安全生产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
安全生产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在任职三个月内,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的行业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记录卡应当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为大型公共活动所设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第二十四条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在报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供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告。
审查部门对审查结果负责。
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中的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安全评价,并由该机构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现实危险和问题,提出相应的安全措施和整改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安全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的,应当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并由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施工。
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的,应当与施工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接受委托的施工单位在危险作业前应当制定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从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厂房、场所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出租的厂房、场所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
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出租方应当查验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统一协调、管理同一区域多个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发现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承租方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并服从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归档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