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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酗酒闹事的法律后果(3篇)

酗酒闹事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酗酒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不仅对个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如家庭暴力、交通事故、犯罪行为等。

其中,酗酒闹事更是对社会秩序和他人权益造成极大损害。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酗酒闹事的法律后果,旨在提高人们对酗酒闹事法律责任的认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酗酒闹事的法律定义酗酒闹事,是指醉酒者因饮酒过量,导致神志不清、行为失控,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合,对他人、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酗酒闹事属于违法行为。

三、酗酒闹事的法律后果1.行政处罚(1)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拘留:若醉酒人行为恶劣,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可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2.刑事责任(1)故意伤害罪:若醉酒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故意毁坏财物罪:若醉酒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3)寻衅滋事罪:若醉酒人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民事责任(1)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醉酒人因醉酒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四、预防措施1.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人们充分认识到酗酒闹事的法律后果。

2.加强公共场所的监管,设立禁酒标志,对醉酒者进行劝阻,防止酗酒闹事的发生。

论生理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比较、分梳与改造

论生理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比较、分梳与改造
时至 l 8世纪 中期 , 随着社会 科学 的逐 渐发 达 国学 德
者率 先提 出酗酒 实施 危害行 为应否负刑 事责任 要 区分情况 的主张 , 即认为凡决 意犯罪且为 犯罪实行而饮酒 , 醉酒 犯 借
醉酒 , 是醉酒 中最为常见 的一种 , 是一般人在大 量饮酒后都 可能出现的对酒精的反应 , 多发生于一次 大量饮酒后 , 也可 发生于一些 对酒 精耐受 力较 差的人过量饮酒后 。生理 醉酒
性 的生理醉酒问题略作 探讨。笔者试图通过对 国外 及我 国 而致 的精神 障碍 与精 抻病 人 因病 而 致 的精 抻错 乱 根本不 故应认为其具备 责任 能力 。特 别是 醉酒 系醉酒 者本人 香港 、 澳门和台湾地 区对于生 理醉酒 犯罪 的刑事 责任 的规 同,
更有些 醉酒者是为了借醉酒来实施犯 罪 , 认为 醉酒 若 定之 比较 、 考察 , 台司法精 抻病 学 的有关 知识 , 我 国的 所致 , 结 对 生理 醉酒犯罪的刑 事责任 问题作 一系统 的梳 理 , 且尽 己 实施之危 害行为可不 负刑事 责任 , 并 法律将无 疑 会放纵许 多 而鼓 0 所 能对于我 国刑法 的相关规 定的改造 与完善提 出可能 必要 犯罪分子 , 励人们于犯罪 之前饮 酒 以逃 避刑事 责任 。 的建言 这样刑 法就难 以有效地维持社会 秩序 了。刑事社会 学 派的
病, 精抻 医学 界 尚有 争议 。生理 醉酒 , 叉称 普通 醉酒 、 单纯
行 相同之罪者 同其处罚固。这种 主张对 以后英法 等西欧 国 家的刑法及刑法理 论产 生 了重要 的影 响 英 美一般 皆维 持任何酒醉 不能 作为 免除 责之抗辩 之理 由 亦不适 应 关于 精抻障碍之抗辩 之基准 。
罪的应依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 , 无犯罪故意而 酗酒致醉 , 在 心抻丧失的醉态 中实 施危 害行 为 的. 负刑事 责任 。而后 不

醉酒人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醉酒人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21 02年 3月
山西省政 法管理 干部学院学报
J un lo h n iP l isa d L w Isi t o miit tr o r a fS a x oic n a ntt efrAd nsr os t u a
M a 。. 01 r 2 2 V0 . No. 1 25 1
责任 进行 了分析 , 并针 对 《 法修 正案 ( ) 的 不足 , 出了立法 完善 的建议 。 刑 八 》 提 [ 键词 ] 醉 酒 ; 事责任 ; 法完善 关 刑 立 [ 中图分 类号 ]D 6 [ F 文献标 识码 ]A ( 文章 编号 ]17 62—10 2 1 ) 1 0 7 50(02 0 — 0 7—0 3
第2 5卷
第 1 期
【 刑事法学论坛】
醉 酒 人 犯 罪 应 承 担 的刑 事 责 任
袁 越 张阿众 ,
(. 1 天津市滨海新 区塘 沽人民检察院 , 天津 3 0 5 ;. 0 4 0 2 天津市人 民检察院 , 津 30 7 ) 天 0 0 3
[ 摘
要] 醉酒人犯罪所导致的危 害, 是社会的一大公 害。文章对醉酒人犯 罪应承担 的刑事
( ) 一 酒精 导 致 的 身体 改 变
过 度 饮酒 可导 致人 的躯 体 , 尤其 是 内脏 系统 、 神 经 系统损 害更 加 明显 。酒精 是 中枢 神经 系统 的抑制 剂 , 中毒时 可使 血脑 屏 障通 透性增 高 , 以酒 中毒 酒 所
导 致 的 中枢神 经 系统损 害 既广 泛又严 重 。进 入组 织
生 对性 对象 的妄想 。过 度酗 酒者 还不 少见 焦 虑或 抑
郁状 态 。一 些 国家报 道慢 性 酒 中毒病 人 约 有 6 一 %

浅析醉酒者的刑事责任

浅析醉酒者的刑事责任

浅析醉酒者的刑事责任摘要: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与一般犯罪的刑事责任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本文从对醉酒的分析出发,明确了醉酒人犯罪的概念,分析了各种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具体实现,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关键词:醉酒者犯罪刑事责任醉酒是酒精中毒的俗称。

醉酒分为急性醉酒和慢性醉酒,急性醉酒又分为普通醉酒和病理性醉酒。

实践表明,醉酒人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刑事责任问题,现代各国有着三种处理的规定和主张:1、对醉酒人的刑事责任与精神障碍者同样看待而不作明文规定;2、概括的规定对醉酒人的危害行为不得免除责任;3、规定对醉酒人的危害行为区分情况决定其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我国法律认为醉酒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对其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

可见,我国的处理方法符合上述第二种规定和主张。

一、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之浅析(一)醉酒人犯罪就是指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

法律不能预见到行为人在醉酒后实施何种具体的犯罪行为,因此法律只是概括地规定醉酒的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否负刑事责任,而不能作出具体的罪名规定,只能根据行为人在醉酒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不同来进行定罪处罚。

(二)醉酒的人犯罪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从刑法第18条的规定看,“应当”是法定的,即强制性规范,从第17条、第18条的前三款规定看,对醉酒之后犯罪,没有任何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尽管有学者指出“应当负刑事责任”,既可能是负全部,也可能是负部分刑事责任,但这也只是学理上的见解。

该条款对醉酒类型、醉酒人的主观心理态度、醉酒程度等并没有作任何的区分。

所以,醉酒的人犯罪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二、我国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一)各种醉酒人的刑事责任1、对于病理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的情形,属于精神病范畴,各国刑法的认识比较一致,认为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已经丧失或者削弱,对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减轻或者免除。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有一定的认知并r能够通过自己的意志控制自己行为的方向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能力
经济与法
醉酒人 的刑事责任 问题 的研 究
张开 阳
的刑事责任 , 而有 的国家则规定对其加重处罚。 从 我 国的刑法现 状和基本 国情 出 发, 详述我 国的醉酒类犯 罪, 以及原 因 自由行 为与
醉酒后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
【 关键 词】 生理性醉酒; 刑 事责任; 原 因 自由行 为
在 学 理 上 把 醉 酒 分 为 生 理 醉 酒 和 病 理 醉 酒 。生 理 醉 酒 时 间 而不属于犯罪 。而生理醉酒 的行 为人 , 是有辨 认和 控制 自己的 短 暂 可 以 重 复犯 , 它 是 指 一 次 过 量 饮 酒 之 后 出 现 了急 性 中 毒 或 行为 能力的 , 因此 具有完 全刑事责任 能力 , 是 应 当承担 刑事责
定 的 认 知 ,并 且 能 够 通 过 自己 的意 志 控 制 自 己行 为 的 方 向 , 行
2 .认定原因 自由行为 的主观罪过形式 的评断标准 。本文
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等 , 从而对 自己所实施的 《 刑法》 所禁 止的危 作者是支持第 三种 观点的 ,其他三种观点都存在一定 的漏洞 : 害社会 的行 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能力。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 第 一 种 观 点 只考 虑 到 饮 酒 时 的 主 观 心 态 . 而 忽略了犯罪人对于
训, 终生不再饮酒, 故不复发。 该类醉酒者对于饮酒后的后果不 在刑法 理 论界 , 无 论英美法 系 国家 , 还是大 陆法 系 国家 都认为

论危险驾驶罪中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论危险驾驶罪中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奴 法 典 》, 饮 酒 行 为 规 定 了严 酷 的刑 罚 。这 些 规 定 、 令具 对 法
有 一 个 共 同点 , 都 明 确 规 定 了 醉 酒 行 为 本 身 须 负 刑 事 责 即 任 。随 着 社 会 科 学 的 发 展 和 刑 事 理 论 研 究 的 深 化 醉 驾行 为 的 理论 解 构
以拘 以 归 于 周 , 以杀 。 西 周 对 于 违 反 规 定 群 聚 饮酒 , 害 予 ” 危
近 几 年 来 , 酒 驾 车行 为严 重 的社 会 危 害 性 引 起 了 社 会 醉 各 界 的普 遍 关 注 , 次刑 法 修正 案 ( ) 于 醉 酒 驾 驶 的 严 重 此 八 基 社 会 危 害 性 , 其 人 罪 , 司 法 实 践 中 醉 酒 驾 驶 的 定 性 提 供 将 为 了法 律 依 据 。但 醉酒 驾驶 一 旦 进 入 刑 法 的视 野 , 必 须 根 据 则 刑 法 的基 本 理 论 进 行 判 断 。
还 是 驾驶 人 的 醉酒 行 为 ? 从 以 上 分 析 可 知 , 纯 的 醉 酒 和 驾驶 均 不 为犯 罪 , 醉 单 但
口 陈 冉
(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 学研 究院 , 京 1 0 7 北 8 5) 0
摘 要 : 对近年 来发 生 的一 系列 恶性 醉 酒肇事 行 为 , 次刑 法修 正案 ( ) 醉酒 驾驶行 为入 罪 , 该 针 此 八 将 但
罪在 刑事 责任 的认定 尤其是 主观 方 面的认 定上 存在 着诸 多争议 。 本文 立足 于主客 观 相 统一 的 原 则 , 为对 认 醉驾人 刑 事责任 的 归责仍 然需要 以 生理性 醉 酒人 承担 责 任 的根 据 为基 础 , 并根 据 醉 驾人 的具 体 罪过 状 态决

从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谈原因自由行为兼论我国醉酒犯罪的立法完善

从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谈原因自由行为兼论我国醉酒犯罪的立法完善

关 键 词 :醉 酒 犯 罪刑 事 责 任 ;原 因 自由行 为 ;立 法 完善
中图 分 类号 :D 1 D0 . 9 3 3 4 5 2

文献 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 3 9 2 1 7 —0 2( A 5 —0 6 9 0 0)0 一0 5 2 5 0 重伤 罪 和 过失 致 人 死亡 罪 。 (三 )我 国 关 于醉 酒 犯 罪 的立 法及 理 论 依 据

茶 例 引 入
刑 法 第 1 条 第 4 规 定 : “ 酒 的 人 犯 罪 ,应 负 刑 事 责 8 款 醉 后 常 闹 事 。2 0 年6 1 日晚 1 时 许 ,范 某 与好 友李 某 正 在某 任 。 ” 我 国 关 于 醉 酒 的 人 犯 罪 的规 定 ,既 没 有 区分 情 况 ,也 07 月 8 8 饭 店 吃饭 。 范某 拿 出 自带 的三 瓶 白酒 ,并 声称 不 醉不 归 。 喝 了 未 规 定 责 任 承 担 形 式 ,在 可 否 从 轻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方 面 约 两 斤 白酒 后 ,范 大 醉 ,与 李 争 执 , 范 手 持 酒 瓶 将 李 砸 成 重 更 是 缺 失 , 实在 缺 少 严 谨 。 这 给 司 法 实 践 带 来 了很 大 难 度 , 伤 。服 务 员 董某 见 状 即上 前 阻 止 ,在 争 夺酒 瓶 过程 中 ,范 手握 司 法 人 员 往 往 囿 于缺 乏 法 定 的 归责 根 据 而 无 法 对 该 犯 罪 进 行 瓶 底 已碎 的 酒瓶 捅 向 董腹 部 ,董 当 即倒地 。经 法 医鉴 定 ,董 系 有 力 的打 击 。 法 理 上 观 之 ,此 条 款 的理 论 根 据 为 ,即 使 在 醉 酒 状 态 下 锐 器 扎进 腹 部致 使 出 血过 多当 场死 亡 。 后 范被 赶 到 的公 安 民警 行 为 人 亦 非 完 全 丧 失 辨 认 和 控 制 能 力 ,只 是 减 弱 ;醉 酒 是 醉 制 服 并约 束 至酒 醒 。 审讯 中 ,范 称 自 己当 时已 醉 ,对砸 伤 李 、 扎 死 董 的事 实全 然 不 知。 该 案 后来 经 法 院 审理 ,判决 范 某 故意 酒 者 自 己饮 酒 导 致 的 ,并 非 不 可 避 免 , 行 为 人 应 当 预 见 或 认 伤 害 ( 伤 ) 和过 失致 人 死 亡罪 数 罪 并罚 ,判处 有 期 徒 刑十 识 到 自己 在 醉 酒 之 后 有可 能 会 实 施 某 种 危 害 行 为 ;而 且 ,酗 重 罪 酒 是 一 种 不 良 习性 ,理 应 加 以 阻 止 ;加 之 ,实 行 行 为 作 为 犯 二 年并 处 罚金 两 万 元 。范 某 没有 提 起 上诉 。 ( )关于 范 某 行为 定性 的争 议 二 观 点 一认 为 ,范 某 的行 为 不 构 成 犯 罪 :范 某 虽 醉 后 常惹 事 ,但 本 案 中其 当时 已醉 ,对砸 伤 李 某 、扎 死 董某 的事 实全 然 罪 构 成 要 件 是 一 般 原 则 ,实 行 行 为 视 为 原 因 行 为 的 自然 延 续 是 一 般 原 则 的例 外 ,此 即 实 行 行 为 延续 说 。 而 考 察 外 国 刑 法 中 对 于 醉 酒 犯 罪 归责 的理 论 依 据 ,则 多倾 向 于 按 照 原 因 自 由

浅析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浅析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t , ' l 占 缸金 2 0 1 3・ 4 ( 中)
◆ 学 术 前 沿
浅析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胡伟国
摘 要 近年来,对于醉酒人 的刑事责任问题 的探讨问题引起 了各方专家的注意。研究和探讨醉酒人 的刑事责任问题具 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 本文首先分析 了醉酒人形式责任的重要性, 其次探讨 了其原 因自由行为的相 关问题, 接 着讲解 了晚上醉酒人形式责任立法的方法: 应细化我国刑事关于醉酒人犯罪的规定; 对采用与醉酒相类似的方式故意或过失进行 规定; 将醉酒的各种 不同情形进行详细分类, 并在刑法中得以体现; 刑法 中引入 “ 完全 昏醉罪 。最后得 出, 在以后的醉酒人 刑事责任研究中, 要更加深入更加详细, 保证醉酒人行为的准确处理。明确醉酒人刑事责任的各种规则要求, 在以后的刑
别探 讨 了醉 酒人 刑事责任 的理 论依据 和原 因 自由行 为的 问题 , 在 此基 础 上 , 重 点探讨 了完 善醉 酒人 刑事 责任立 法 的建议 和思 路 。 最后 得 出 , 在 以后 的醉酒人 刑事 责任 研究 中 , 要更 加深入 更 加详 细, 保证醉 酒 人行 为 的准 确处 理 。 二、 醉 酒 人刑 事责任 的理论 依 据
经有 了详 细的 论述 , 本 文不 再进行 详细 的论 述 , 具 体的 相关论 述
关 于醉 酒人刑 事 责任 的理论 依据 主要 从刑 事责 任根 据 的概 可参加 相 关的文 献 。 念和 学说 、 醉 酒人刑 事 责任理 论根据 的学 说两 方面进 行 了探 讨 , 最后 提 出了笔 者的 意见 。
的学 说又主 要包 括 : 第一 , 哲学根 据说 。第 二, 法学 根据 说 。 可 以 这 种笼统 的方 式直接 导致 了在实 际操作 中 。 操 作性差 ; 第二 , 醉酒 从三个 方面 进行 理解 。首 先 , 刑 事责任 的事 实根据 , 是符 合犯 罪 人 承担 的刑 事责 任没 有 明确的 界定 , 过 于笼 统 , 对 于醉 酒人承 担

关于醉酒人刑事责任之我见

关于醉酒人刑事责任之我见
酒过 量 , 超过饮 酒 者正 常 的承受 能力 , 致饮 酒 者辨 导
认 或控 制 自己行 为 的能力 丧失 或减 弱 的状态 ;病理
性醉酒 , 又称病理性酒精 中毒 , 是很少见 的一种急性 酒精 中毒 ,通 常 被认 为是 一种 暂时 J 神病 ,立法 生精 “ 上精神病 的概念 , 即包括慢性精神病 , 也包括暂时 l 生
担刑事 责任 ; 责说 则认 为 , 有 酗酒 者 于实施 危 害行 为 时 , 实往 往处 于心 神 丧失 或心 神耗 弱状 态 , 确 但之 所 以陷 于这 种状 态 , 非事 出无 因。酒 可 以饮 , 并 也可 以 不饮 , 以饮 而 不 醉 , 可 以饮 而 酩 酊 , 完全 受 人 可 也 这
关 于醉酒人刑事责任之我见
张 云 祥
( 州 学院 ,山东 滨州 2 6 0 ) 滨 5 6 0
摘 要: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涉及到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 、 范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对立与统一。古今 中外存在 着形形 色色的关 规
于醉酒人刑事责任 的学说和 立法模式 , 究竟何种理论更 为可取 、 何种 立法模式 更为科 学, 辨伪存 真的 目的不是对我 国立法力求修
正, 而是 给 出合理 的解 释 。
关键词:醉酒人 ; 刑事责任 ; 可罚性 ; 法解释 刑
中图分类号:940 D 1 ・4 文 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 N 3 1 7 / ( 0 0 0 — 1 1 0 C 6 — 0 1 2 1 )1 0 3 — 5 C
“ 醉酒 ” 这个 被 大 量 运 用 于 现实 生 活 的词 汇 , 从
因此 , 探讨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 从主体上而言 , 通 常专指 非精 神病 状态 的醉酒人 ,其 中主要 是 生理

醉酒人刑事责任刍议

醉酒人刑事责任刍议
醉 酒 和 复杂 性 醉 酒 以 及 慢 性 酒 精 中毒 。狭 义 的 醉 酒 , 般 指 生 一 理 醉 酒 ( 称 普 通 醉 酒 ) 】 。 生 理 醉 酒 , 常 是 指 由 于 饮 酒 过 亦 l 6 7 通 量 . 过饮 酒 者 正 常 的 承 受 能 力 . 致 饮 酒 者 辨 认 或 控 制 自 己 超 导 行 为 的 能力 丧 失 或 减 弱 的 状 态 。病 理 性 醉 酒 , 称 病 理 性 酒 精 又 中毒 , 是很 少见 的一 种 急 性 酒 精 中毒 , 常 被 认 为 是 一 种 暂 时 通 性 精 神病 。立 法 上 的精 神病 概 念 就 包 含 了病 理 性 醉酒 [。复 杂 3 ] 性 醉 酒 , “ 于 单 纯 醉 酒 与 病 理 醉 酒 的 中 间状 态 , 识 障 碍 是 介 意 并不严重 , 只有 一 般 性 意 识 水 平 的 降 低 , 没 有 意 识 内 容 的 改 并

关 于 国 外 的 有 关 学 说
优 于 立 法 , 有 违 背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的危 险倾 向 。 更
三 是 原 因 1 由行 为 说 。行 为 人 因 故 意 或过 失 , 在 自由意 9 即 志 支 配 下 , 自 己陷 于 无 责 任 能 力 或 限 制 责 任 能 力 状 态 , 在 使 并
神 鉴 定 的 角 度 来 看 。 内 涵 和 外 延 都 相当复 杂 。 在 西 方 . 德 其 宾
将 醉酒 分 为病 理 性 醉 酒 、复杂 性 醉 酒 和单 纯 性 醉酒 三 大类 …。
我 国学 者认 为醉 酒 的 含 义 有 广 义 和狭 义 之 分 。广 义 的醉 酒 , 也
称为酒精中毒 , 它包 括 属 于 急 性 酒 精 中毒 的生 理 醉 酒 、 理 性 病

丫丫论醉酒犯罪与刑事责任

丫丫论醉酒犯罪与刑事责任

……………………………………………………………最新资料推荐…………………………………………………中北大学毕业论文论醉酒者的刑事责任 学生姓名:学号: 学 院:专 指导教师:2017年 11月XXX 继续教育学院XXX论醉酒者的刑事责任摘要:我国社会经济正飞跃式进步,交通、教育、文化等各方面现状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既对人身安全产生了巨大威胁,又不利于社会安定和谐。

于此,我国构建了与醉酒相关的刑事法律框架,旨在维护良好的社会系统,并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现在对醉酒的判定、处罚虽然按照法律规定而进行的,却隐含着复杂的法律因素,相关文件阐述过于模糊,极易造成恶性循环。

换言之,法律规定不够清晰的话,司法部门如何发挥价值都将成为疑问,何谈社会稳定发展。

笔者便从理论方面着手,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良好的服务。

关键词:醉酒犯罪;法律规定;理论阐述On criminal liability of intoxicated personsAbstract:China's social and economic progress, transportation, education, culture and other aspects of the status quo also appeared a series of problems, not only to the personal safety has been a huge threat, but also not conducive to social stability and harmony. In this, China has built a criminal law framework related to the alcohol, to maintain a good social system, and to maintain the safety of people's lives and property. Now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drunken, punishment, althoug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carried out, but implies a complex legal factors, the relevant documents are too vague, very easy to cause a vicious circle. In other words, the legal provisions are not clear enough, the judicial department how to play the value will become a question, what to talk about social stability and development. The author starts from the theory aspect, the aim is to provide the good service for the judicial practice.Key words:Drunken crime; legal regulation; theoretical exposition目录摘要1ABSTRACT1引言41.醉酒犯罪概述41.1醉酒的概念41.2醉酒的分类及特征41.2.1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41.2.2自愿醉酒与非自愿醉酒51.3醉酒犯罪的概念及特征51.4醉酒犯罪刑事责任的历史渊源62. 醉酒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62.1各国关于醉酒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62.2关于醉酒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理论依据的学说72.2.1三根据说72.2.2严格责任说72.2.3实行行为延续说72.2.4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82.3原因自由行为作为醉酒者刑事责任理论根据的合理性8 3.醉酒犯罪的责任责任类型分析93.1病理性醉酒93.1.1属于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93.1.2明知自己病理性醉酒仍醉酒犯罪的情形93.2复杂性醉酒93.3生理性醉酒103.3.1自愿性醉酒103.3.2非自愿性醉酒114. 醉酒犯罪的立法建议114.1国外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114.1.1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模式114.1.2英美法系立法模式124.2我国关于醉酒犯罪的立法缺陷134.2.1总则的立法模式不利于全面保护法益134.2.2总则立法规定过于笼统,有失严谨134.2.3立法内容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144.3完善我国醉酒犯罪立法的建议144.3.1在坚持总则规定模式的基础上完善分则个罪条文144.3.2在醉酒者刑事责任认定上贯彻罪过责任原则15结语15参考文献15致谢17引言我国法制建设正如火如荼,自建国至今,党和政府一直致力于实现“法”的价值,也取得了一次次的突破效果,但仍旧存在些许诟病,有的刑法理论不够清晰、合理,为实践活动带来了阻碍性元素。

“醉酒人”犯罪负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与判断

“醉酒人”犯罪负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与判断



“ 酒 人” 范 围的界 定— — 以司 法精 神 病 学 为 醉
标 准
关 于 醉酒 ,我 国司 法精 神 病 学 界 通 常 采用 瑞 士 学
者 宾 德 ( id r倡 导 的三 分 法 . 先 将 其 分为 普 通 醉酒 B n e) 首
中王 某 手持 白 酒瓶 将 李 某砸 成 重伤 。饭 店 服 务 员冯 某
见 状 立即 上前 阻止 , 争 夺 酒瓶 的过 程 中 , 某 又手 握 在 王
瓶 底 已碎 的 酒瓶 捅 向 冯 某的 腹部 . 冯某 当即倒 地 。 经 后
法 医 鉴 定 . 冯 某 系锐 器 扎 进 腹 部 致 使 出 血 过 多 当 场 死
与 异常 醉 酒两 大 类 .异 常醉 酒 又 分 为病 理醉 酒 与 复 杂
为 .而 处 于 昏迷 期 的醉 酒人 很 少 或 几 乎 不 可 能实 施 危
法 》 l 第 4款 规 定 :醉 酒 的 人 犯 罪 , 当负 刑 事 第 8条 “ 应
责 任 。” 处 的 醉酒 是 指 生理 醉 酒 , 理 醉 酒 不在 此 列 。 此 病 就生 理 醉 酒 而 言 ,如果 醉 酒 人 因 可 归责 于 自 己的 原 因 导 致 醉酒 , 而 实施 严 重 危 害 社 会行 为 的 , 当负 完全 进 应
在 两 种 不 同意见 :
和 精神 变 化 大致 分 为 三 个 时期 , 即兴 奋 期 、 济失 调 期 共
和 昏睡期 。兴奋 期 一 般 在饮 进 的酒 类 饮 料 中纯 酒 精 量
达 到 2— O毫 升后 出现 , 表 现 为 自制 能 力 下 降 , 与 04 其 爱 人争论 , 绪不稳 定且容易激动 ; 饮酒量继续增大 , 情 如

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能否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能否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能否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裁判规则行为人自陷醉酒状态,在醉酒原因上明显存在过错,应当为其在醉酒状态下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醉酒情节能否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需要考察行为人在醉酒原因上的过错程度及其犯罪时的精神状态进行综合评判。

(二)规则适用醉酒又称酒精中毒,包括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

生理性醉酒即普通醉酒,其引起的精神障碍属于非精神病精神障碍。

刑法通说认为,生理性醉酒的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使是责任能力有所减弱,由于醉酒是行为人自己造成,也不得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此,《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病理性醉酒则属于精神病范围,多见于平常并不饮酒或者对酒精无耐受性,在偶尔一次饮酒之后发生。

病理性醉酒人的行为紊乱、记忆缺失,并伴有幻觉、错觉、妄想等精神病症状,且其行为通常具有攻击性。

刑法通说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醉酒人完全丧失责任能力。

当行为人没有意识到的首次病理性醉酒导致结果发生时,不能认定为犯罪;但如果行为人得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史,在酒后会实施攻击行为的情况下,故意饮酒造成结果,则应当承担责任。

对此,司法部发布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第4.2.4条规定:“病理性醉酒者,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的,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再次发生病理性醉酒时,对自愿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可见,即便是病理性醉酒,也只适用于行为人首次尚未发现自己病史的情况。

如果行为人得知自己病理性醉酒病史后,预见到自己饮酒后会实施攻击行为,依然故意或过失饮酒或接触酒精类物质,从而造成损害结果,行为人则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醉酒后犯罪,尽管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且醉酒亦不属于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对于刑事责任大小是否存在影响,进而在量刑时能否酌情考虑等问题没有规定。

对此,笔者认为,醉酒犯罪与正常状态下犯罪毕竟有所不同:从主观恶性来看,醉酒会导致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这一点已为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所认同。

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作者:黄伟庆来源:《科学与财富》2019年第33期摘要:对于如何认定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国内外刑法学界存在着诸多理论学说,为恰当合理地实现此目的,在此引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不单是为了论证行为人醉酒犯罪行为的可罚性问题,也是对认定其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一种理论依据。

认定醉酒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应当结合行为人醉酒前的状态及其醉酒类型来综合考察,既要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狀态,也要关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

关键词:醉酒犯罪;原因自由行为;刑事责任认定一、问题的提出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那么对行为人采用醉酒以外的方式故意或过失地导致自己陷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要不要承担刑事责任让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是什么,例如,某甲为一锅炉工,因故意服用麻醉药品,陷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没有及时给锅炉减压,导致锅炉发生爆炸,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

刑事责任能力的丧失或耗弱是阻却或减轻责任的事由,法律又没有特别规定对该类行为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因此,如果根据其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况追究其部分刑事责任,这无疑会放纵犯罪,不利于保护社会,预防犯罪.如果比照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追究其全部的刑事责任,则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二、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原因自由行为,又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源于拉丁文"actionliberaincausa”,中国起初是从德国和日本引入的该理论。

从其译名的字面意思上来看,很像是一种刑法上的某类法律行为的概念,容易产生误导,但事实上这是一种刑法学理论,是一种归责原则。

原因自由行为这一理论学说,实际上关乎两个层面的意思,即"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其核心要义是要通过对原因自由的分析论证来解释整体行为的刑事归责性。

酗酒滋事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酗酒滋事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酗酒滋事事件在我国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宁。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酗酒滋事案例为切入点,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某日晚,张某与朋友在酒吧聚会,饮酒过量。

酒后,张某醉酒驾车将路人李某撞伤,随后,张某还纠集一伙人将李某殴打致伤。

事发后,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案例分析1. 醉酒驾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在本案中,张某醉酒驾车将路人李某撞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2. 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本案中,张某纠集一伙人将李某殴打致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3. 酗酒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在本案中,张某醉酒后驾车撞人、殴打他人,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酗酒滋事。

三、法律分析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和酗酒滋事。

因此,张某将面临相应的刑事责任。

2.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本案中,张某应当承担李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

3. 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酗酒滋事,应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大学生醉酒法律后果分析(3篇)

大学生醉酒法律后果分析(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大学生活方式的多样化,大学生饮酒现象日益普遍。

然而,醉酒不仅对大学生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还可能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大学生醉酒的法律后果角度进行分析,旨在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预防醉酒行为的发生。

一、大学生醉酒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醉酒驾驶属于危险驾驶罪,情节严重的,将面临拘役和罚金的处罚。

此外,醉酒后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也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 民事责任醉酒后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醉酒者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

若醉酒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其家属或学校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 行政责任醉酒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将面临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如醉酒后滋事、辱骂他人、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

4. 学校纪律处分学校为了维护校园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对醉酒行为有一定的纪律处分规定。

一般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

二、大学生醉酒法律后果的原因分析1. 法律意识淡薄部分大学生对醉酒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认为醉酒只是个人行为,不会造成严重后果。

这种错误观念导致他们在饮酒时缺乏法律约束,容易引发醉酒行为。

2. 社交压力大学生在社交场合中,为了融入集体、取悦他人,往往不顾自身身体状况,过量饮酒。

这种社交压力使他们在饮酒时难以控制自己的行为。

3. 家庭教育缺失部分家庭对子女的教育过于宽松,缺乏对饮酒行为的约束。

这导致大学生在成长过程中,对饮酒行为的危害认识不足,容易引发醉酒。

4. 学校监管不力部分学校对学生的饮酒行为监管不力,缺乏有效的预防和干预措施。

这使醉酒行为在校园内得以蔓延,增加了法律后果的发生概率。

三、预防大学生醉酒法律后果的措施1. 加强法律教育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法律教育,使大学生充分认识到醉酒的法律后果,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

2. 完善校园管理制度学校应建立健全校园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饮酒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醉酒行为。

浅析病理性醉酒人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因

浅析病理性醉酒人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因

浅析病理性醉酒人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因
王朝阳
【期刊名称】《贵阳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
【年(卷),期】1999(000)003
【摘要】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适应负刑事责任”。

该规定是针对普通醉酒的人,即生理性醉酒的人而言的,普通醉酒人,是指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智不清的人。

各国刑法普遍认为,普通醉酒的人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其主要根据在于:第一,医学证明,普通醉酒人的意识和意志只是有所减弱,并没有完全丧失辩认
【总页数】4页(P41-43,40)
【作者】王朝阳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
【相关文献】
1.试论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醉酒人犯罪负完全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J], 董邦俊;何敏华
2.从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论原因自由行为——对范某故意伤害和杀人案的刑事责任研究 [J], 黄晶
3.原因自由行为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J], 向德超;杨家信
4.浅谈病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J], 张爽;王革滨
5.病理性醉酒人的危害行为与刑事责任 [J], 赵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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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浅谈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论文(浅谈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浅谈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摘要:醉酒主要包括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类。

本文简述了醉酒的含义与特征,以及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基,并对病理性醉酒与其他类型醉酒进行区别,进而分析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能力及责任的认定。

因病理性醉酒系精神病的范畴,本文重点论述的是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生理醉酒;刑事责任;处罚一、醉酒的含义与特征醉酒即酒精中毒,从医学角度讲分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两种。

急性酒精中毒又分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从发展过程看可分为无节制饮酒、中毒期和中毒并发症等阶段。

生理性醉酒是指一次过量饮酒而出现的急性中毒,清醒后精神完全恢复正常,这种醉酒者往往不能从中吸取教训,短时间便可重犯。

这种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辨认能力,对醉酒行为后果也有充分的预见性。

只要稍加努力,便可完全控制自己不出现醉酒。

病理性醉酒是很少发生的存在于极少数人中的特殊醉酒,是指原无醉酒史的人饮用了一般人不至于醉的少量酒后,而出现的深度的中毒现象,一般人能从醉酒中吸取教训,终生不再饮酒,故不复发。

该类醉酒者对于饮酒后的后果不能预见,醉酒时已经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从医学角度讲其性质属于与严重的精神病相当的精神疾病。

复杂性醉酒是介于上述两类醉酒之间的一种复杂现象,该类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又没有达到完全丧失。

慢性酒精中毒者在开始无节制饮酒阶段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在经过了相当长的一段反复醉酒后,到了中毒期和并发症出现产生了肝、肾等内脏疾病甚至于精神疾病后,有可能对其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对减弱。

醉酒犯罪究竟应否负法律责任?应负何种法律责任?笔者认为答案只有一个,即醉酒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应该指出,这里所说的“醉酒”仅指因大量饮酒而导致的纯粹醉酒,至于因饮酒而引发并发症导致精神疾病等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基概述醉酒人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醉酒人犯罪具有刑罚可罚性,这是被各国刑法所肯定的。

浅谈醉酒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

浅谈醉酒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

笔者认 为 , 本 案现有证据来看 , 件事 实清楚 , 从 案 基 本 证 据 充分 。 证 据 之 间 能够 相 互 印 证 , 此根 据 刑 且 因 法 规 定 , 定 为抢 夺 枪 支 罪应 当是 合 理 的 。 然 而 , 者 认 笔 认 为 本 案 中犯 罪 嫌 疑 人 主 观恶 性 不 大 ,抢夺 枪 支 仅 仅 是 酒 后 一 时情 绪 激 动 所 致 ,且 其 抢 夺 枪 支后 并 没 有 实 施 任 何 其他 的危 害 社 会 的行 为 ,若 按 照 现有 刑 法 对 其 进 行 处 罚 就过 于 苛 重 , 使犯 罪 嫌 疑 人 怨 恨 社会 , 利 会 不 于犯 罪 嫌 疑人 的改 造 .不利 于刑 法 的 教 育 与 预 防犯 罪 功 能 的发挥 , 利 于社 会 的和谐 、 定 。 不 稳 因此 , 者认 为 笔
我们 可 以将 之适 用 精 神 病 人 的规 定 。 因此 本 文讨 论 的
仅仅 是 生 理性 醉 酒 。
常情况下无 区别的承担责任。
按 照原 因 自由理 论 ,对 醉 酒 的人 追究 刑 事 责 任 的 目的是 防止 故 意 醉 酒犯 罪 而 借 此 逃 避 法律 的制 裁 。 因 此 ,笔 者认 为 对 犯 罪分 子 视 同完 全行 为能 力 人 应 当具 备 以下 两个 条 件 之 一 :1行 为 人 在 醉酒 前 已经 形成 犯 () 罪故 意 , 于 此种 行 为 应 当认 定 为直 接 故 意犯 罪 。 () 对 2 行 为 人 醉酒 后 实 施 的行 为是 行 为 人 醉酒 前 就 能 预 料 到 会 造 成 重大 危 害 的 , 当认 定 为 间 接故 意犯 罪 。 醉酒 应 如 驾驶 。 如果 醉 酒 犯 罪 不 具备 以上 条 件 ,说 明行 为 人本 身 无 犯 罪 故 意 , 犯 罪 的 主 观恶 性 不 大 , 其 其社 会 危 害 性 也 不大 , 因此 可 以考 虑作 为 定 罪 量 刑 时从 轻 、 轻 或 免 除 减 刑 事 责 任 的酌 定 情 节 , 由法 官发 挥 自由裁 量 权 。 同时 对 于 上 述第 二 种 情 况 的犯 罪 , 以规 定单 独 的罪 名 . 可 实施 确 定 的 刑罚 ,在 此 点上 可 以借 鉴 最 近 的 《 法 修 正 案 刑 八 》 醉酒 驾 驶 的 规定 。 样 做 不 仅可 以对故 意醉 酒 犯 对 这 罪 ( 括直接 故意和间接故意 ) 包 的犯 罪 分 子 施 以刑 罚 , 同时 对 确实 是 因为 醉酒 后 一 时 失 足 而造 成 危 害 社会 的 行 为 人一 个 从 轻 处 罚 的依 据 ,不 仅有 利 于 对 行 为 人 的 教 育 与惩 治 , 且 能 给予 行 为 人 一个 改 过 自新 的机 会 。 而

法律讲堂醉酒溺亡案件(3篇)

法律讲堂醉酒溺亡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聚会、应酬等场合增多,醉酒现象也日益普遍。

醉酒后溺亡事件时有发生,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以一起醉酒溺亡案件为例,分析相关法律问题,并提出防范措施。

二、案件概述某日,王某与朋友在一家餐馆聚餐,期间大量饮酒。

聚餐结束后,王某独自一人前往河边散步。

当晚,王某醉酒后不幸溺亡。

王某家属认为,餐馆服务员在明知王某醉酒的情况下,未对其进行劝阻,存在过错。

于是,王某家属将餐馆及服务员告上法庭。

三、法律分析1. 餐馆及服务员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餐馆服务员在王某醉酒后,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对其进行劝阻,导致王某醉酒后溺亡。

因此,餐馆及服务员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 醉酒者自身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醉酒后溺亡,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3. 醉酒者家属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本案中,餐馆服务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王某溺亡。

因此,餐馆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王某家属在监护过程中,未能尽到监护责任,也存在一定过错。

四、防范措施1. 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醉酒者应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了解醉酒后的危险,尽量避免醉酒后单独行动。

2. 加强餐馆及服务员的责任意识餐馆及服务员在服务过程中,应关注顾客的饮酒情况,对醉酒者进行劝阻,确保顾客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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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摘要】我国刑法对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规定的过于笼统,加之现实生活中的醉酒情况极为复杂,本文试就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方面进行探讨,浅谈一下个人对此的看法。

【关键词】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
一、醉酒犯罪概述。

(一)醉酒犯罪的含义。

醉酒,医学上统称为酒精中毒或乙醇中毒,是由于饮酒而导致的精神障碍。

可分为:普通醉酒(生理醉酒)、病理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

醉酒犯罪就是指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

在实践中,许多人将“醉酒犯罪”简单的等同于“酒后犯罪”,认为醉酒犯罪就是酒后犯罪。

这种观点是错误,“醉酒犯罪”与“酒后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醉酒犯罪的类型。

根据醉酒犯罪可能出现的情形,醉酒犯罪可以被划分为四种类型:
1、事前有犯意的自愿醉酒情形下的醉酒犯罪。

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出于逃避惩罚,减轻罪责的动机或想借酒精对神经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勇气,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的行为。

2、事前无犯意的自愿醉酒情形下的醉酒犯罪。

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醉酒犯罪事前并无犯意,但在醉酒后,由于大脑皮质内抑制过程减弱,行为时不再作周详的思考,饮酒越多,自制能力越差,此时由于情感脆弱,常常出现借题发挥,无所顾忌地胡闹以致做出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或者行为人醉酒后在自制能力减弱情况下,因外界因素刺激或自身生理原因产生犯意,从而实施犯罪的行为。

3、非自愿性醉酒情形下的醉酒犯罪。

行为人的醉酒完全是被动的,主要由被迫、受骗等情形引起醉酒,醉酒后实施犯罪的行为。

4、病理性醉酒情形下的醉酒犯罪。

病理性醉酒完全不同于生理性醉酒,是一种少见的急性酒精中毒,它只会发生在极少数人身上,往往是某些平时不饮酒或很少饮酒的人在饮用对一般人根本不会引起醉酒的小量酒类饮料后,立刻出现严重的醉酒状态。

病理性醉酒在发病时常伴有错觉幻觉或妄想并可产生恐惧性激情发作,有较深意识障碍,且常有明显运动性兴奋,因而发生盲目冲动性或攻击性暴力行为,导致侵犯他人人身或损害财产等结果。

医学研究表明,病理性醉酒无复发倾向,醉酒者一般在一次醉酒后便拒绝再次饮酒,因而这种人一生中一般出现一次病理性醉酒。

二、醉酒犯罪刑事责任探究。

我国现行刑法仅在第十八条第四款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该负刑事责任。


此规定存在明显漏洞。

其未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极为复杂的醉酒原因而一概论之;也未规定负担完全还是部分刑事责任,过于笼统,易使人产生所有醉酒后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人都要负完全刑事责任的误解;而且其前设是醉酒人不可能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这与现代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实践是相悖的。

三、醉酒犯罪刑事责任的完善。

(一)我国关于醉酒犯罪的法律规定现状。

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 这种立法模式,在世界上实属少见,因为它忽略了醉酒的原因和表现是复杂的,同时也忽略了醉酒人犯罪包含的内容也是多方面的这一事实,存在着将犯罪和刑罚扩大化的可能性。

再者,对所有的醉酒者实施的危害行为都以犯罪论而施以刑罚处罚,对其主观有无罪过却不加区分,有客观归罪之嫌,这与现代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实践是相悖的。

因此,国内的学者们在讨论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时候,都提出应当修改。

(二)对我国醉酒犯罪方面立法完善的建议。

基于上述我国醉酒犯罪法律规定的现状分析,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1、借鉴总则模式。

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行为人故意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得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行为人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减轻刑事责任,但不得免除刑事责任。

”并增设第5款:“行为人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行为人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借鉴分则模式。

(1)增加关于职务醉酒的规定,对于职务上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如人民警察、消防人员、铁路值班人员等,由于其职责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只要实施了醉酒行为,陷入了醉酒的状态,危及他人或者公共安全或者产生其他危险,就成立犯罪,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必再等到行为人在醉酒的情况下实施危害行为发生危害结果才成立犯罪。

(2)创设一个独立的罪名——“酩酊罪”:故意或者过失饮酒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的酩酊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

所处之刑不得重于其在酩酊状态下实施的犯罪的刑罚。

这一罪名是对总则无法处理的特殊情况的兜底性规定。

因酩酊罪是轻罪,使得追究主观罪过不明的醉酒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符合“疑罪从轻”原则。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每逢喜庆必有酒”、“无酒不成宴”的风气已成生活常态,从而醉酒犯罪已呈现出多发、高发态势,深入研究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充实我国关于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的理论体系,是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及健康的切实维护。

参考文献:
[1]北京医学院:《精神病学》,人民卫生出版社,1982.
[2]王敏:“论醉酒与刑事责任”,《现代法学》,2000,02.
[3]张文等:《刑事责任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4]钱叶六:《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兼论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立法的完善》,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年6月第6期.
[5]张晓林,齐海军:“论醉酒人刑事责任的完善”,《西部科教论坛》,2010年第9期.
[6]江晓筠:“从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谈原因自由行为兼论我国醉酒犯罪的立法完善”,《魅力中国》,2010年5月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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