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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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全市重点污染源实施在线监控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全市重点污染源实施在线监控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全市重点污染源实施在线监控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18•【字号】长府办发[2007]30号•【施行日期】2007.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全市重点污染源实施在线监控的通知(长府办发〔2007〕3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建立和完善科学的污染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加强对全市重点污染源的监管和治理,积极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减排,为落实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费征收和环境统计等工作措施奠定良好基础,提供科学数据和法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对全市重点污染源实施在线监控。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要切实提高对在线监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实施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是加强松花江流域污染防治的重要手段。

松花江污染事件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对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极为重视。

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曾培炎副总理多次做出重要批示,强调松花江流域污染防治工作刻不容缓。

5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7部委受国务院委托,在我市召开了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会议。

会议要求加大流域水污染防治力度,严格落实“提高环境准入门槛,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加大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力度”等重要措施。

实施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是落实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会议要求,推动污染防治措施实施的基础工程和重要手段。

实施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是落实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重要依据。

为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任务,国家规定企业没有完成减排任务,超标、超总量排污,将对企业实施限产减排或关停处理;区域没有完成减排任务,将实施区域限批;行业没有完成减排任务,将实施行业限批。

全面防治大气污染的监督管理规定

全面防治大气污染的监督管理规定

全面防治大气污染的监督管理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的模式。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明确目标、任务和措施。

二、监督管理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防治措施。

第七条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定,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技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产品,提高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公开监测数据和评估结果,为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提供信息。

三、防治措施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包括优化生产过程、改进生产技术、使用清洁能源等。

第十二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布局产业、居住和生态用地,防止大气污染传输。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发展绿色交通,推广清洁能源交通工具,控制机动车排放,减少交通污染。

第十四条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绿色农业生产方式,控制化肥、农药使用,减少农业污染。

四、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由上级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6—2020年)的通知-吉政发〔2016〕2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6—2020年)的通知-吉政发〔2016〕2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6—2020年)的通知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6—2020年)的通知吉政发〔2016〕23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现将《吉林省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6-2020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2016年5月23日吉林省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6—2020年)近年来,随着全省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居高不下,部分城市重污染天气频发,区域性大气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已经成为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吉林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吉政发〔2013〕31号),突出重点区域、重点领域和重点时段,重拳治理雾霾,坚决打赢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进一步改善全省环境空气质量,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大气污染治理新成效,特制定本计划。

一、工作目标2020年年底前,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明显改善,基本消除重污染天气,各市(州)政府(包括长白山管委会及梅河口市、公主岭市、珲春市政府,下同)所在地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优良天数分阶段达到292天以上,力争提前一年达到国家目标要求。

(详见附件1)———2017年年底前,松原市、白城市、延边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梅河口市达到目标要求。

———2018年年底前,辽源市、通化市、白山市达到目标要求。

———2019年年底前,长春市、吉林市、四平市、公主岭市达到目标要求。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5年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发〔2015〕3 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5年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发〔2015〕3 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5年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5年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发〔2015〕3 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2015年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2015年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改善全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吉林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吉政发〔2013〕31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改善空气质量为目标,以全面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为手段,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机制和大气污染防治考核机制,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集中力量解决影响我市环境空气质量的燃煤、扬尘、机动车排气和秸秆焚烧等突出问题,持续改善城市空气质量。

二、工作目标2015年,全市可吸入颗粒物(PM10)年均浓度控制值为100微克/立方米,较2014年浓度均值下降15%左右。

榆树市、农安县、德惠市、九台区可吸入颗粒物(PM10)年均浓度稳定达到二级标准;其他环境空气评价指标年均浓度有所下降。

三、工作任务和职责分工(一)加快能源结构调整1.控制煤炭消费总量。

4月30日前,编制完成能源结构调整实施方案(送审稿),协调各县(市)区、开发区按照长春市能源结构调整实施方案,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各自的能源结构调整实施方案。

把煤炭减量替代作为通过节能评估的前提条件,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用能设备达到一级能效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文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篇一第八十六条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八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八十八条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八十九条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条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规划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规划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7.28•【字号】长府办发〔2022〕38号•【施行日期】2022.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规划的通知长府办发〔2022〕3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规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7月28日长春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规划一、我市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及影响因素(一)环境空气质量现状2019年,长春市细颗粒物(PM2.5)、可吸入颗粒物(PM10)、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臭氧日最大8小时平均第90百分位(O3-8h 90per)和一氧化碳日均值第95百分位(CO 95per)浓度分别为38微克/立方米、65微克/立方米、11微克/立方米、34微克/立方米、134微克/立方米、1.3毫克/立方米,其中PM2.5年均浓度高于《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中的二级浓度限值,其余五项污染物年均浓度均低于二级浓度限值。

2015年至2019年,长春市六项污染物总体呈波动下降趋势,同2015年相比PM2.5年均浓度下降42%,PM10年均浓度下降40%,SO2年均浓度下降69%;NO2年均浓度下降24%;O3-8h90per浓度下降11%;CO95per浓度下降22%。

2020年,长春市环境空气中SO2、NO2、PM10和PM2.5的年均浓度分别为10微克/立方米、32微克/立方米、59微克/立方米和42微克/立方米,CO 95per浓度为1.3毫克/立方米,O3-8h 90per浓度为126微克/立方米。

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二级标准要求,细颗粒物的年均浓度超过国家二级标准0.2倍,其他5项主要污染物的年均浓度均稳定达到国家二级标准。

大气污染防治整改方案(5篇)

大气污染防治整改方案(5篇)

大气污染防治整改方案一、前言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大气污染问题日益突出。

严重的大气污染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都带来了巨大的危害,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了全面提高大气环境质量,加快大气污染防治步伐,制定了以下的大气污染防治整改方案。

二、总体目标1. 到2025年,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目标,环境空气质量总体优良率达到85%以上。

2. 到2030年,环境空气质量总体优良率达到90%以上,重污染天气频率明显下降。

三、措施1. 加强大气污染监测和预警体系建设a. 建立健全大气污染监测网络,完善监测设备和方法。

b. 加强大气污染预警能力,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c. 加大大气污染执法力度,对违法排放行为严厉打击。

2. 实施大气污染治理项目a. 加强大气污染治理产业化,推动清洁能源发展,加快传统能源结构调整。

b. 提高工业企业大气污染治理水平,推广先进的污染治理技术和设备。

c. 加强机动车尾气治理,实施更严格的汽车排放标准。

d. 加强农村大气污染治理,推动农村清洁能源使用和农业污染治理。

3. 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建设和执法监管a. 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化污染行为处罚力度。

b. 加强大气污染执法监管,建立健全监测和执法成果信息共享机制。

c. 持续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大气污染的认识和意识。

4. 加强跨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机制建设a. 加强跨界合作,促进区域间大气污染治理协调。

b. 建立跨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联合行动机制,实施联防联控。

四、保障措施1. 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制定相关经济和税收政策,促进大气污染治理项目的实施。

2. 强化行政管理,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科技创新体系,推动科技创新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应用。

3. 加强社会参与,建立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的机制和平台。

五、组织实施1. 成立专门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各方面工作。

2. 各级政府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责任,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绩效评估考核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1.05.24•【文号】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5号•【施行日期】1991.07.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91年5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项目中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检验,符合下列条件:(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效果达到设计标准;(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健全;(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对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排污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8.04•【字号】•【施行日期】1994.08.04•【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4年8月4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现代化国际性城市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净月森林旅游城、独立工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统筹安装,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长春市城市建设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区街道办事处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

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工商、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逐步提高其工资福利待遇。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长春市空气环境污染状况、环境问题及防治对策

长春市空气环境污染状况、环境问题及防治对策

煤 。长春 市 年 燃 煤量 12 22万 t ,其 中 7 % 以上 集 0
人的呼吸带附近 ,侵害呼吸系统 、 神经系统,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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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 害人体健 康 ,尤 其对 抵抗力 较弱 的老人 、儿童 和
5 一 6
长春 市 空气环 境 污染状 来自 、环境 问题 及 防治对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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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废 气排 放状 况 ( 1 . 表 )
表 1 各 类 污 染源 废 气 及 其 污 染 物排 放 情 况 统 计 表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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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 市空气环境 污染状 况、环境 问题及 防治对 策
丁大玮 ,孙 柏峰 ,史志 红 ,牛 小宁
占全 市废气 排放 总量 的 8 . 1 ;生活 源 废气 排放 75 % 量 为 2 5 0 4 1 3万 m , 占全 市 废 气 排 放 总量 的 0 10 .5 1 .4 ;集 中 式 污 染 治 理 设 施 废 气 排 放 量 为 19%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24•【字号】吉政发[2013]31号•【施行日期】2013.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吉政发〔2013〕3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吉林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已经2013年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4日吉林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切实改善全省环境空气质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工作目标(一)总体目标。

经过五年努力,全省城市空气质量总体得到改善,地级以上城市(包括延吉市、长白山管委会所在地及梅河口市、公主岭市,下同)环境空气优良天数逐年提高,重污染天数大幅减少。

力争再用五年或更长时间,基本消除重污染天气,全省城市空气质量明显改善。

(二)具体指标。

到2017年,全省可吸入颗粒物(PM10)浓度比2012年下降12%以上。

其中,长春市、吉林市、辽源市、延吉市下降15%以上,四平市、通化市、白城市下降8%以上,白山市、松原市下降5%以上。

上述城市环境空气其他评价指标年均稳定达到二级标准,细颗粒物(PM2.5)年均浓度逐年下降。

二、重点任务(一)优化产业空间布局。

1.优化城市空间格局。

结合城市地形地貌、环境空气状况、气象条件、城市规模等,科学制定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范各类产业园区和城市新城、新区的设立和布局,强化城市空间管制要求和绿地控制要求,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信息化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经合局、省气象局配合)2.调整产业发展布局。

大气污染及危害防治管理程序(三篇)

大气污染及危害防治管理程序(三篇)

大气污染及危害防治管理程序1.1目的对公司活动、产品或服务中产生的废气进行预防管理和治理,以减少废气产生,并确保达标排放,特制定本程序。

1.2范围本程序适用于本公司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覆盖的单位。

2术语2.1燃料燃烧废气:指以煤、重油、柴油为燃料,燃烧后产生的废气。

2.2工艺废气:指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气。

3职责3.1人力资源部为废气排放控制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司废气排放预防和治理;负责废气排放监测。

3.2生产部是废气排放控制的责任部门,负责生产过程废气排放控制及日常性监测。

4工作控制要点4.1废气排放控制总体原则a.从工艺上,要推广四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优先采用无毒、低毒、少废的清洁生产工艺;b.原辅材料采购时,应优先采购无毒、低毒的原辅材料,并要求供应商提供可能产生危害的有害物质名称与成份;c.对有排放标准要求的废气排放要有治理措施,确保排放达标。

4.2废气排放类型a.燃料燃烧废气排放:主要是燃煤、燃油产生的废气排放;b.工艺废气排放:包括酸雾排放、铬雾排放、有机废气排放、炉窑废气排放、含尘废气排放、油烟废气排放等。

c.作业环境中有害物资的排放:包括粉尘排放、酸雾排放、苯类物排放、二氧化锰等4.3废气排放管理4.3.1污染源管理4.3.1.1人力资源部对公司的废气排放污染源进行归口管理。

4.3.1.2生产车间对废气排放作业岗位制订作业指导书(管理制度或操作规程)。

4.3.1.3各部门对5.2条所列类型的相关作业人员按《能力、培训和意识管理程序》要求进行培训,并使之明白违规操作可能对大气环境和作业环境造成的危害。

4.3.1.4本程序5.2条所列类型的相关作业人员应严格按作业指导书的要求配带防护用品进行操作,保护自己免受其害,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因不当操作而造成异常排放和作业环境破坏。

4.3.2废气排放治理4.3.2.1各部门按《环境因素识别、评价与更新程序》和《危险源辨识、风险评价和控制程序》识别废气排放类环境因素和危险源,并确定其重要环境因素和重大危险源。

大气污染物防治管理程序范本(二篇)

大气污染物防治管理程序范本(二篇)

大气污染物防治管理程序范本(____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对大气污染物的防治管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实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提高环境保护水平,制定本管理程序。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程序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防治目标本管理程序的防治目标是: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的良好。

第四条主要任务本管理程序的主要任务是: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设施运营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大气污染物的监测、评估和防治措施。

第五条组织实施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本管理程序,组织对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章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第六条制定标准的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考虑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需求,并参考国际先进水平。

第七条排放标准的制定程序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经过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审查批准等程序,确保标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标准执行的监督检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标准的有效执行。

第三章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设施运营管理第九条设施运营管理的要求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设施应配备专业人员进行运营管理,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有效控制。

第十条设施运营管理的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制定设施运营管理规定,明确设施运营的职责和要求,并保证设施的定期维护和检修。

第十一条设施运营管理的监督检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的设施运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有效控制。

第四章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和评估第十二条监测的要求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采用科学、准确、可靠的方法和技术。

第十三条监测网络的建设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组织建设大气污染物监测网络,确保全面、连续、及时地获取大气污染物的监测数据。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x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2x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2x年12月9日公告公布202x年1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2x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x年1月14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批准《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配套建设,综合管理,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7.28•【字号】•【施行日期】1993.10.1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993年6月16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3年10月15日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我市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大气排放污染,导致大气环境质量发生变化,从而对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现象。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是我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机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2017)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2017)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2017)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长府通告[2017]5号
【发布部门】长春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7.07.10
【实施日期】2017.07.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
(长府通告〔2017〕5号)
为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吉林省《清洁空气行动计划》(吉政发〔2016〕23号)和环境保护部《高污染燃料目录》(国环规大气〔2017〕2号),市政府决定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

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市禁燃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通告。

二、禁燃区为本市市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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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简介
该文档旨在介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重要性和主要内容,
以促进环保工作的开展和大气污染的控制。

背景
大气污染已成为当今社会面临的重要环境问题之一。

为了保护
人民的健康和维护生态平衡,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应运而生。

目标
该制度的目标是减少大气污染排放,改善空气质量,保护环境
和人民的健康。

主要内容
1. 制定和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确立适当的排放标准和限值,制定相关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执行。

2. 加强大气污染监测:建立完善的监测网络,定期收集和分析
大气污染数据,及时掌握污染状况。

3. 促进大气污染治理技术研发和应用:推动研发和推广先进的污染治理技术,提高污染物去除效率。

4. 加强大气污染源管控: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管和管理,推动企业实施减排措施。

5. 提高公众环境意识: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认识和意识,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保行动。

6. 加强跨部门协作:各部门间加强合作,共同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形成合力。

结论
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于减少大气污染、改善空气质量和保护环境至关重要。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共同努力,确保该制度的有效执行,并持续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国家大气污染管理制度最新

国家大气污染管理制度最新

国家大气污染管理制度最新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不断发展,国家大气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对人类健康和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

为了解决大气污染问题,国家不断完善大气污染管理制度,加强监管和治理工作。

本文将从现行大气污染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及实施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挑战以及未来发展方向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一、现行大气污染管理制度1. 法律法规体系完善我国大气污染管理制度建立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文件。

其中,《大气污染防治法》是我国大气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对大气环境保护的目标、主体责任、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和处罚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

2. 实施情况在实施大气污染管理制度方面,国家采取了一系列举措,包括建立大气监测网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推动清洁能源替代传统能源、推动工业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等。

同时,国家加大对大气污染企业的监管力度,对违法违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进行严厉处罚。

3. 成效及问题通过一系列措施的实施,国家的大气污染治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城市大气环境得到了改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逐渐减少。

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大气重污染天气频繁发生、一些企业依然存在大气排放不达标的情况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说明现行大气污染管理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二、存在的问题和挑战1. 治理成效不明显尽管国家加大了对大气污染的治理力度,但由于大气污染物排放源头复杂、技术和资金等方面的制约,导致大气污染治理成效不明显。

一些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仍然较差,居民的健康受到威胁。

2. 监管不到位在大气污染治理过程中,一些企业存在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部分监管部门也存在监管不到位的问题。

有的企业因为监管不力,存在排放超标等违法违规行为。

3. 科技创新不足当前,我国在大气污染治理方面,技术创新不足,清洁能源推广应用功能突出等问题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造成大气污染治理的问题一直没能有效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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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也在不断增加,由此引起的大气环境污染和破坏也愈发严重。

如果大气环境资源被破坏,很难恢复,因此防治大气污染就愈发重要。

下文是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欢迎阅读!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我市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大气排放污染,导致大气环境质量发生变化,从而对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现象。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是我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机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立项审查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文件后,方可批准立项。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批准意见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用于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资金,不得挪用或者挤占。

第十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必须在改变的15日前申报,属于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申报。

第十二条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一)需暂停运转的;(二)需转移、拆除或者闲置的;(三)需改造、更新的。

环境保护部门对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24小时内批复;对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的使用,按照量入为出、专款专用、不参与地方体制分成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治理大气污染的计划拨款。

第十四条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五条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因突发性事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事故查清后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人员,对排污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证件。

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防治烟尘污染第十八条我市大气环境质量区域划分为三类区域:(一)一类区域:国家、省、市级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和疗养地及其周边外300米以内的区域,斯大林大街、南湖大路、迎宾路、西安大路、解放大路、自由大路、长大公路(长春至大顶山段)道路两侧50米以内区域。

(二)二类区域:一类区域以外的城区、建制镇。

(三)三类区域:各县(市)、郊区除建制镇以外的区域。

一、二、三类区域分别执行国家一、二、三类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行的锅炉、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进行现场检查、监测,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监测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凡在市区热电联供计划范围内的采暖设施,必须并网。

市区内热电联供范围外的区域及建制镇,具备区域集中、联片供热条件的,应当由新建单位负责,原供热单位配合,实行区域集中供热或者区域联片供热。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煤制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型煤的生产,推广低污染燃烧技术,逐步限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燃用散煤和焦炭。

第四章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第二十二条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在居民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含汞、铅、砷、氟、氯和硫化物等有毒物质的项目;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有害物质和恶臭的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项目。

已建成的前款规定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出转产或者搬迁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气体应当回收利用。

对具备回收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

第二十五条在市城区和建制镇,禁止焚烧沥青、油毡、焦油、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垃圾等物质;确需焚烧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集中焚烧。

医疗单位的医疗废弃物,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焚烧炉焚烧。

第二十六条在市区内,禁止建筑施工单位熔化沥青;其他区域需熔化沥青的,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设备熔化。

第二十七条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恶臭和有毒、有害气体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防护措施。

运输、装卸、贮存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经治理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市区内行驶,报废的机动车、船不得再修复使用。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船的尾气排放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和定期监测,对超过排放的机动车、船不得发放行车(航)执照。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九条对防治大气污染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停止使用,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处以20xx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小型建设项目的,处以20xx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20xx00万元。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每吨位2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0000元的,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50000元(含50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50000元的,须报请市人民政府或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被检单位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制定具体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大气污染防治的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①改革能源结构,采用无污染能源(如太阳能、风力、水力)和低污染能源(如天然气、沼气、酒精)。

②对燃料进行预处理(如燃料脱硫、煤的液化和气化),以减少燃烧时产生污染大气的物质。

③改进燃烧装置和燃烧技术(如改革炉灶、采用沸腾炉燃烧等)以提高燃烧效率和降低有害气体排放量。

④采用无污染或低污染的工业生产工艺(如不用和少用易引起污染的原料,采用闭路循环工艺等)。

⑤节约能源和开展资源综合利用。

⑥加强企业管理,减少事故性排放和逸散。

⑦及时清理和妥善处置工业、生活和建筑废渣,减少地面扬尘。

治理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燃烧过程和工业生产过程在采取上述措施后,仍有一些污染物排入大气,应控制其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使之不超过该地区的环境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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