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 的目的及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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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环境法目的和作用

作者:陈泉生阅读10135次更新时间:2004-10-28

一、环境法的目的

环境法的目的,决定着环境法的指导思想和调整对象,属于环境法的基本问题范畴。研究环境法的目的,有助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法。

综观世界各国环境法律,不难发现,各自的立法目的都不相同。比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第2条将该法的目的规定为如下六款:(1)履行其每一代人都要做子孙后代的环境保管者的职责;(2)保证为全体美国人创造安全、健康、富有生产力并在美学和文化上优美多姿的环境;(3)最广泛地合理使用环境而不使其恶化,或对健康和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引起其他不良的和不应有的后果;(4)维护美国历史、文化和自然等方面的重要国家遗产,并尽可能保持一种能为个人提供丰富与多样选择的环境;(5)使人口和资源使用达到平衡,以便人们享受高度生活水准和广泛的生活舒适;(6)提高可更新资源的质量,使易枯竭资源达到最高程度的再循环。西德《联邦污染控制法》(1974年)第1条规定:“本法的宗旨是保护人类和动物、植物以及其他物体不受环境的有害影响,并不受来自须经许可的设施的其他各种危害、重大不利和重大妨碍的影响,以及防止上述环境的有害影响的产生。”匈牙利《人类环境保护法》规定:“本法的宗旨在于保护人的健康,不断改善当代人及子孙后代的生活条件……”保加利亚《自然保护法》(1967年)将该法的立法目的规定为,(1)保护人民健康;(2)保护、恢复和合理利用自然界并使自然财富得以增加。

而日本环境法的目的,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表述。日本于1967年制定的《公害对策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本法是为了明确企业、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对防治公害的职责,确定基本的防治措施,以全面推行防治公害的对策,达到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其生活环境的目的。”同时,该条第2款又规定:“关于前款所规定的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生活环境,是与经济健全发展相协调的。”也就是说,该法规定的“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生活环境的目的”是以“与经济健全发展

相协调”为条件的,从而明显地反映了经济优先的立法目的。由于有了这一条款的规定,企业界就可以以此为根据,减轻自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更加肆无忌惮地发展公害型产业。所以在该法颁布后,日本广大的法学界人士和环境保护专家纷纷提出了尖锐的批评,强烈要求尽快删去反映经济优先的这一条款的规定。他们认为,以牺牲国民生存环境来炫耀经济发展和国民生产总值,并引以为荣,早已被一切有识之士所斥责,是一种本末倒置的作法。过去那种把经济发展建立在倾销公害,不顾国民安危的基础之上的作法是空中楼阁,是虚假的繁荣。有鉴于此,在该法实施3年后的1970年,日本国会在修订《公害对策基本法》时,不得不删去这一条款,将“保护国民尽快和维护其生活环境”作为该法的唯一目的,从而明显地反映了环境优先的立法目的。但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所确认的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原则,对日本环境法的目的产生了重大影响,日本于1993年制定了《环境基本法》,该法第4条将其立法目的规定为,“必须以健全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构筑为宗旨,并且以充实的科学知识防止环境保全上的妨害于末然为宗旨,实现将因社会经济活动以及其他活动造成对环境的负荷减少到最低限度,其他有关环境保全的行动由每个人在公平的分配负担下自主且积极地实行,既维持健全丰惠的环境,又减少对环境的负荷。”显然,该法的目的在于使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相协调,从而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由上可见,关于环境法的目的,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目的,即使在同一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也有着不同的目的。不过,从以上各国环境法关于其立法目的的规定不难看出,各国环境法的目的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目的一元论,即仅以保障人体健康为唯一目的,比如上述匈牙利、日本1970年环境法的目的就是典型的代表;另一类则为目的二元论或目的多元论,即以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持续发展为目的,比如上述美国、日本1993年环境法的目的即是。前者以“环境优先”为最高原则,对于解决人类面临的环境与发展的挑战固然不失为一项良策,然一味地强调“环境优先”,势必扼杀经济的发展,而经济若不发展,社会即会陷入贫困之中,甚至造成更严重的生存危机,从而也会严重影响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而后者将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有机地结合起来,以强调在环境的承载力内发展经济为出发点,试图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为此,后者比前者更为全面。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这一立法目的显然属于多元论,其目的共有以下四项:(1)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2)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3)保护人体健康;(4)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为此,其比上述目的一元论的规定更为全面。然而,如此的目的多元论并非最科学的规定。因为其仅仅注重当代人的环境权利和发展权利,而未涉及后代人的环境权利和发展权利,这是此类目的多元论的重大缺失。因为环境法的终极目的是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而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既包括当代人的发展,也包括后代人的发展。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以可持续发展战略为指导,对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为谋求人与自然的和谐,保持环境清洁和维护生态平衡,以确保我国当代人民及其子孙后代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制定本法。”这一立法目的较之原先的立法目的更为科学,它既保留了原先的多元立法目的,又把这些多元目的与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顺应了环境法的发展趋势。

二、环境法的作用

环境法的作用亦称环境法的功能,它表示环境法存在的价值。既然环境法的终极目的是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那么它的基本功能应当是环境保护,但同时兼具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功能。现分述如下:

(一)环境法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推进器。环境法通过调整和规范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对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高投入、高消耗、低产出、低效益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予以禁止和制裁,对符合可持续发展的低能耗、低物耗的集约型经济增长方式予以促进和鼓励;同时,要求对污染控制从源头抓起,推行“预防优先”原则,采取清洁生产方式,实现废物无害化、资源化;此外,还要求把对环境的负荷减少到最低限度,实行综合的环境整治计划,以确保当代人及其子孙后代均能“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而正是环境法这一作用的充分发挥,使得可持续发展战略得以顺利实施。(二)环境法是执行各项环境保护政策的有力工具。环境法将环境保护的基本对策和主要措施以法律形式予以固定,从而使环境保护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有力地推动了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序进行。

(三)环境法是全面协调人与环境关系的强大法律武器。环境法通过法律形式保证合理开发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环境破坏及其他环境问题,保护其他生命物种,从而成为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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