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者:高立春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3期摘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是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十分重要的跨越。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不仅体现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步,而且彰显我国对人权的尊重。
然而《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取消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这在理论上是有矛盾的。
笔者在简要介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础上,谈一下此次刑事诉讼法对该项内容规定的进步与不足,并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贯彻实施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刑讯逼供;如实供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是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十分重要的跨越。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不仅体现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步,而且彰显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但不容回避的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非源于中国,由于法治传统、司法实践等的不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适用伊始,可能会给司法实践部门带来一些困难。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概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早起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大概可以追溯到英国的12世纪。
在英国教会法院诉讼程序开始时,被告人必须做一个誓言来表明自己是无辜的,这就是所谓的“无罪宣誓”,要求宣誓者在宣誓时必须讲真话,在这种诉讼模式下,被告人几乎不享有任何权利。
1637年“利尔伯恩案件”的发生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确立的标志性事件。
案件情况是这样的:利尔伯恩因为涉嫌印刷和出版煽动性书籍而被控告。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强迫利尔伯恩宣誓作证并要求他证明自己是无罪的。
利尔伯恩坚决不同意宣誓作证,他辩解称根据英格兰的法律,他享有不回答使他陷入不利境地问题的权利。
最后,法庭以利尔伯恩拒绝宣誓为由,对他做出有罪判决。
1641年,英国议会掌握了政权,议会宣布利尔伯恩一案的判决不合法,对判决予以撤销并废除了星座法庭。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入法
一
述。
“ 不得强迫 自 证其罪原则 ”中外对 比 ( )“ 一 不得强迫 自证其罪原则 ”在我 国体现 在我 国现阶段还 没有对于 “ 不得 强迫 自证其 罪原 则”的 规定 ,对于这一 法治社会核心 司法理念没有在 我国得 以明确 是有深 刻原 因的。第一 , 自古以来,我国都有 自证清 白的传 统 。“ 强迫 自证 其罪 自西周至清代一直具有 合法地位 ,并形成 了系统规 则。《 秦简封诊式治狱》中详细记载 了依法 可以刑讯 的条件 ,在拷打 的过程 中,负责 审理案件 的司法官吏必 须详 细记录 实施 刑讯 的理 由和依据 ;《 府律》正 式将 刑讯 的条件与 方法做 了明确规 定 ,使之制度化 ;南北朝和 隋朝 以后形 成了 些特 定规 则;清代 ,拷 囚制度 已经发展到十 分成熟 ,形成 了一系 列的规 则 。 。 二,现代社会 中 “ 白从 宽,抗 拒从 ”、 j 第 坦 严 ”的有罪推 定逻辑思想在 国人 心中根深蒂 固 ,难 以转 变: 第三 ,破案率 的诱惑 ,在现 实中许多案子无法 侦破 ,如 果将 “ 不得 强迫 自证 其罪原 则”引入 司法实践 ,许 多司法人 员认 为破案 率会大大 降低 ,从而 反对 声不断 ;第 四 ,国 民法 制意 识不高 ,多有忽视相关程序性权利 。 我 国刑 事诉 讼法 第四十三 条规 定:“ 严禁 刑讯逼供和 以威 胁 、引诱 、欺骗 以及其他非法 的方法收集证据 。 ”刑 诉法的这 规定在 一定程 度上反映 了 “ 不得 强迫 自证其 罪原则 ”的精 神 ,但 是规定太模糊 ,没有体现出 “ 不得 强迫 自证其 罪原则 ” 的核心精神 。按照 该原则的基本要求 ,犯 罪嫌疑人 有权在被 讯 问的保持 沉默 ,拒 绝回答侦查机关 的讯 问,这里 的沉 默是 犯罪 嫌疑 人 的一种 权利 ;而我 国事诉讼 法第九十 三条 规定 : “ 犯罪嫌疑 人对于侦查机关的提 问,应 当如 实回答 ” 。这一条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探究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探究作者:张安勇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7期【摘要】本文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面临的问题以及落实对策三个方面对这一原则进行了理论探究。
【关键词】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础性原则。
我国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条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该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经典表述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即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不得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从刑事办案人员的角度来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表现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法定义务,即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而从“任何人”的角度来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表现为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具体表现为两项权利:一项是,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对于是否陈述以及是否提供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不是反对自证其罪,它禁止的是为了获取有罪陈述而采取强迫性手段。
二、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面临的问题第一,刑事办案人员有罪推定观念根深蒂固。
有罪推定观念严重妨碍司法公正,是强迫自证其罪的思想根源。
尽管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但是“进来必有罪”仍是刑事程序的潜规则。
同时,由于《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公检法基本上成了国家惩罚犯罪的流水线。
在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下,刑讯逼供等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情况已经成为侦查程序的常态。
在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中,检察院、法院也更愿意相信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辩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上不予采纳,无形中也实施了有罪推定。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影响
他隐瞒犯罪的推论或暗示 。而在被告人 已经 出庭作证后 ,就不能再 以 不得 自证其罪的原则 ,推翻原有 回答 ;也不得选择性的回答提问 ,即 不能回答对 自己有利的问题 , 拒绝对 自己不利 的问题进行 回答。这显 然是一个误解 ,这是在理解不得强迫 自 证其罪原则时应重视和领会 的 地方 ,而且还是在法律 实践中应注意借鉴 的问题 。对这些问题的重视 体现了我们对犯 罪嫌疑人 、 被告人权利 的尊重与保护 ,反映了法治的
1 内涵
以及刑事政策方面产生 了深远 的影响。
2 . 1不 得强 迫 自证其 罪原 则有 利于 改变 现有 的侦 查模 式
西方法治发展较早和法治较发达国家的法律 , 在 宪法 和刑事诉讼 法中都规定了应被禁止强迫 自 证其罪的原则。 主体 首先 ,刑事诉讼 中不得强迫作证反对 c a己的主体为 自 然人 ,即 : 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 、知情人 ,该三类人有权要求反对 自 证其罪。 知情 人。控方在 询问知情人 时 , 应 特别提 到其享有不被强 迫 自证其罪的权 利 , 他有权拒绝作证或拒绝 回答控方提出的问题 。罗 马宪法规定 ,拒绝 自 证其 罪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 , 从人权 的角度 讲 ,强迫知情人 做出可能使 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证 言 , 是不人 道的 ;任何人都享有保持沉默 的权利 。其次 ,从诉讼参与的角度讲 , 般知情人收到了法院的传票 , 必须 出现在法庭上 ,在如实供述上 宣 誓 。但如果本身就是对他 不利 的情况甚至他会受到刑事起诉 , 知情人 有权拒绝 回答。 原则上 ,知情人应履行 出庭作证的义务 ,但是某 些特殊情况下 , 比如作证使知情人处于不利境地 ,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知情人 可 以不提供证据。 自由宪章将这项权利 明确定义为拒绝作证的特权 , 这 是一项特别的权利。例 如我们所说 的当事人 的父母 、配偶 、子女 、当 事人聘请的辩护律师等等 , 他们会 因为天然身份关系或法律规定 的关 系而享 有拒绝作 证的特权 。但是这 一主体 的范围通常 由法 律直接 规 定 。我们国家新刑事诉 讼法颁 布后 ,规定 了强制证人 出庭作证制度 的 同时也规定了享有拒绝 做证权 的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 当事 人权利的保护 , 体现 了不得强迫 自证其 罪的原则 。 二 、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在刑事犯罪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有拒绝作证的权 利 , 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作为证人 出 庭作证。控方不能作出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人如果其不 出庭作证就说 明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论文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摘要:本文阐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分析了强迫自证其罪的形式,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应该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并提出了具体的设想。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保障人权刑事诉讼原则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一是被告人可以选择作证;二是即使被告人选择作证,也有权拒绝回答特定问题。
”[1]被告人选择不作证的权利,即拒绝陈述,控诉方或者警方不能强迫被告人开口,更不能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不当方法迫使被告人作有罪陈述。
该原则体现对人的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适用于审判阶段及审前阶段,从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开始,包括在侦查和起诉阶段都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司法人员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如果陈述人不是在法庭上或其人身自由没有处于执法人员的控制之下,则不适用该规则。
该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的一项基本权利。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同正当程序联系在一起。
该原则与强调当事人对等的诉讼构造、诉讼理论中的主体学说、无罪推定原则及举证责任原理密不可分。
该原则是对偏重自白的证据观的否定,是对刑事程序进行经验总结和利益权衡后所作选择的结果。
二、强迫自证其罪的形式(一)酷刑。
酷刑可能是一种实体的刑罚,也可能是在诉讼过程中取得证据的方式。
就后一种目的而言,它是强迫自证其罪的最明显和最恶劣的方式,通常称为刑讯逼供。
(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角度来看,区分酷刑和其他残忍或非人道待遇的意义不大,因为,任何强迫,哪怕并没有造成痛苦,也都是应当禁止的;造成痛苦的行为不仅与该原则相冲突,且违反其他国际准则。
(三)医药或科学试验。
医药或科学试验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关系比较小,以医药或科学试验的方式获取被试验者的口供才构成强迫自证其罪。
(四)其他强迫自证其罪的方式。
强迫自证其罪的方式不可能一一列举,只能从反面来说明,即凡是非自愿的供述都可以归入强迫自证其罪之中。
论“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论“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一、问题的缘起2012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和第五十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两项规定,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有两种观点占据主导地位。
一种观点认为:因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已经暗含了不得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答的要求,因此,这两项规定直接冲突、相互矛盾。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两项规定是从不同角度来进行规定的,并不矛盾。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原则,也是对司法机关的刚性规定和严格要求;关于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是是为了配合《刑法》关于“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了问题、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得到从宽处理。
”的有效实施。
二、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口供是我国刑诉法规定七种证据中的一种,不能随意取消它,取消口供无异于浪费了打击犯罪的重要资源,通过口供能够获得其他有益的证据,能够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同时真实口供也有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如实回答”并不等同于“如实供述”,“如实回答”是在侦查人员的讯问下消极、被动地表述,“如实供述”则是基于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积极、主动地表述。
所谓“应当如实回答”,按照通常理解,“就是实事求是的回答,是就是,非就非,既不无中生有,又不避重就轻。
”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国际通说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1688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英国正式确立。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困境与对策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困境与对策作者:王娇蓉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8期摘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国际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予以确立,该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史上的一项重大进步,它充分体现了我国在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正当、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等诉讼价值上的态度与选择。
本文就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概念、适用困境进行阐述,并就该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对策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适用对策作者简介:王娇蓉,云南大学法学院全日制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242-03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概念及在我国的确立(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我归罪或者做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
其最经典的表述出自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第十四条,即“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不得强迫其作出不利于他自己的陈述或者强迫其承认犯罪”。
该原则又被称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原则、反对自证其罪原则、拒绝自陷于罪原则等等。
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其主要制度设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归罪性提问;它强调的是一种平等对抗的诉讼关系,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的诉讼权利,彰显刑事法治的精神,进而保障人权;二是公安机关不得采用任何强迫性讯问手段,对其侦查取证行为要加以限制与约束;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义务由公安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不得受强迫做有罪供述;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就案件事实自愿陈述的权利,当其对归罪性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时,公安机关不得将此作为依据而作出不利推论;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陈述经依法确认后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浅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强迫任何人证实 自己有罪”规定在第 5 0条 , 体现 了 刑事 诉讼法借助 修改过程 提升法律 的文 明和 进步 ,
尽可能将 国外先进可行的制度为我所用 的立法理念 。
一
权制度与不得强 迫 自证其罪 原则有着 密切联 系。从 职权宣誓程序和纠 问程序 中,根据基督教的学说和
教义产生 了 “ 不 自我控告的权利” , 由此产生 了不得
浅论 不得 强迫 自证其罪原则
秦 天宁 , 廖 越 , 李 霞
( 1 . 上海静安区人 民检察院 , 上海 2 0 0 0 4 2 ; 2 . 上海对外 贸易学 院, 上海 2 0 1 6 2 0 ; 3 . 盐城市人 民检察 院, 江苏 盐城 2 2 4 0 0 5 )
【 摘
要】 《 刑 事诉讼法修 正案》 确立 了不得 强迫 自 证其罪原则, 体现 了我 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
这 是我 国社会 发展 和 法制 建设 逐 步 完善 的 产物 。在 司法 实践 中 , 如何 有 效贯 彻 该原 则 , 值 得我 们探 讨 。从 不得 强迫
自证其罪原则的概念、 与沉默权的比较、 入 法原因以及具体适用方面分析, 探讨如何将该原则更好地运用到我 国刑事
诉讼 程 序 中。 【 关键 词 】 不得 强 迫 自证其 罪原 则 ; 刑 讯 逼供 ; 沉 默权 ; 被 追 诉人
己” , 具体 内容 为: 如果一个人回答 了政府机构 的提
问就会暴露于 自证其罪所造成 的真实和可估计 的危 险之 中时 , 他有权拒绝提供证据 。“ 在我 国, “ 不得强
迫 自证其罪” 通常被视为被追诉人 的一种权利 , 在很 多资料 中都将其写为 “ 反对 强迫 自我归罪 的特权” , 其基 本概念是指 :任 何人对可能使其受到 的刑事追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释论
将 “ 不得 强迫任何人 证实 自己有罪”这一直 接体现反对 质 内涵是保 障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的 自愿原则 ,并 与非 强迫 自证其 罪原则 的条文置 于了证据章节 ,而不是放 在 法证据排除规则 紧密联系 。
总则 中 ,因而有学者 提 出,条 文的位置设计 并不完全 妥 当 ,影响 了其在诉讼 法 中的定位 以及作用 的发挥 ,而应 对 反对 强 迫 自证其 罪 原则 的理解 ,重点 之一 是 对 “ 强 迫 ” 的认定 ,因为 “ 强迫 ” 是违 背 自愿 原则 的直
D OI :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0 0 8 - 5 7 5 0 . 2 0 1 3 . 0 4 . 0 1 6
新刑诉 法将 “ 尊 重与保障人权 ”明确写入法条 ,意 修正案 以及其州宪法 。该 权利要求政府 在查证案件 时 ,
味着立 法精神 和立 法 内容上 的重大突破 。 “ 不得强 迫任 不能将被 告人提供 的反 对 自身 的证 言用 来针对被 告人 。 何 人证 实 自己有罪 ” 的规定 ,又体现着对犯 罪嫌疑人 、 然而其仅 仅保护言词证据 ,而不保护诸 如指纹 、笔迹之
被 告人人权 的尊重 与保障 。这 一新 规定再次 引发一场关 类 的实物 证据。因此在 审判过程 中抑或 是陪审 团听证 和 于反对强迫 自证其罪原则 的大讨论 。 调查过程 中 ,使被告人违 背 自愿原则 ,做 出的证据 均归 反 对 强迫 自证 其 罪 已经 成 为现 代 法治 国家普 遍 接 于无效 。但 是 ,当被告人 自愿改变态度 后 ,其权利是可 受 的在刑 事司法过程 中应 当遵 守 的原则 。我 国新刑诉 法 以放弃 的。” …由此可见 ,反对强迫 自证其 罪原则的实
比较与借鉴: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罪 原则 的射 程距 离 , 仅 止 于被追 诉人 ‘ 积 ’ 自证 己罪 义务 的禁 止 , 并 未免 除 其 ‘ 消极 ’ 的忍 受 义 务 ” _ l J 。 其本 质 就在 于 “ 禁 止 国家机 关课 予刑 事被追 诉人 主动 积 极 配合 对 其 追 诉 之 义务 ” J 。反 对 强 迫 自证其 罪 原则 在现 代社 会具 有 十分重 要 的价值 , 已成 为联 合 国刑事 司法 准则 的有机 组成 部分 , 亦 为现代 法治 文 明 国家所普 遍认 可 , 属 于 刑事程 序法 的基 本原 则 。具体来 讲 其价值 主要 为 以下几 点 :
刘 国庆 : 比较 与借 鉴 : 论 反 对 强 迫 自证 其 罪 原 则
点, 同时认 为人性 尊严 的核 心要 素 为公 民享有 高度 的 自治权 与 自决 权 , 国家在 力所 能及 的范 围 内应积 极
创设 各 种条 件予 以有 效保 护 , 使 人性 尊严 的实 现有 其 可 能性 。公 民 的人性 尊 严 在 刑事 诉 讼 中受 到 侵 犯 的风 险最大 。如 果没 有该 项原 则 , 被 追诉 人通 常成 为公 权 力机关 获 取证据 的来 源 工具 , 刑讯 逼供 可能 在 所 难免 , 自治与 自决权 将严 重受 损 , 尊严 也毫 无保 障 。为 此 , 在刑 事 诉讼 制 度 上 创设 反 对 强 迫 自证 其 罪
原 则就 成 为保 障公 民人性 尊严 的不 二法 门。 2 . 使被 追诉 人摆 脱道 德与 法律 上 的艰 难 选择 。当被 追诉 人 出 庭作 证 时 , 如 果 没有 此 项 特权 原 则 不 可 避免 地会 面 临如下 困境 : 倘若 出庭 作 不利 于 己的陈述 将 有违人 的意愿 与本 性 , 如 果选 择作 证 又不 吐实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一、原则的来源及定义的解读刑诉法修改草案: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草案摘录: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胡康生(全国人大法律委主任委员):此次修改的亮点,就是在原来刑诉法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加上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除了自己坦白的,不能进行强迫。
如果逼出来的言词证据,就一律要排除。
徐显明(山东大学校长、法学教授):任何人不能被要求证明其自己有罪,这条原则来自于联合国的规则,不能自证其罪,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让被告人自己去证明自己有罪。
这体现了人权精神,也使证据更加准确和科学,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保障。
我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指的是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强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不能被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
是刑诉法体系人性化的体现,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衔接二、原则的特征1、客体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强迫是指违背当事人的意志,使之做出其不愿意做的行为。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未确定有罪该受罚的情况下,这是对当事人人身权利的侵犯。
2、客观方面,禁止非法收集证据。
其手段包括刑讯逼、暴力威胁、利益诱惑等。
证据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陈述等。
在侦查的实践过程中,我们的公安部门,检察院会为了更快的侦破案件而采取这些看似有效的方法来获得相关证据。
加之以前的法制的缺陷,导致了各种不合法的获得证据的行为的出现,这是对被指控人的人身不尊重,是对人权的不尊重。
3、主体方面,不得强迫的主体是指执法人员。
公安人员,检查人员都属于这一主体,他们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强迫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罪证的权利,但却使用了这一权利,这明显是违法的行为。
4、主观方面,我们的法制不仅是为了惩罚犯罪分子,更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公民的权利。
执法机关在执行任务时为了更好的打击犯罪,采取这些虽然不合法但效率很高的手段当然是对人民负责的表现,不过,当我们把眼光提高一层面,这种做法并不是理想的,是违背了宪法保护公民利益原则的。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者:谈绪军杨佳彬孙楠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5期摘要我国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同时,保留了“如实陈述”条款。
由于我国没有完全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没有规定沉默权,因而与如实陈述之间不存在冲突。
完善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需要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在总则的基本原则中,删除“如实陈述”条款,确立沉默权条款,并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例外情形。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如实陈述沉默权作者简介:谈绪军、杨佳彬、孙楠,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57-02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刑事法治一项重要原则。
英国1848 年的《约翰·杰维斯法案》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被告知在审判前的调查程序中有权拒绝回答问题,且被警告在审判前审讯中所作的回答可以在审判中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一、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立法沿革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但在取证方法上对这一原则的精神有所体现,如第35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对于使用一般强制的方法获得的口供能否用于认定犯罪,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通常直接或间接地认可这类证据的使用。
基于侦破案件的需要,第64条还规定了被告人如实供述义务,“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被告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虽然刑诉法也规定了被告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拒绝的范围只限于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适用
有刑 讯 的幽 灵 ” 不得 强迫 自证 其 罪原 则与 尊重 保 障
人权 条 款 的确 立 .可 以对 执 法 者起 到很 好 的警 示作 用. 相信: i 生配 套制 度 的共 同施 行 下 . 能 杜 绝刑 讯 现象
《 布莱 克法 律 大辞 典 》 中将 不得 强 迫 自证 其 罪原 则 解 释为 :要 求 政府 在 没有 被告 人 作 为 反对 自己 的 证 人 的情 况 下证 明其 犯 罪 .尽 管该 特 权 仅仅 保 护 言
个 原 则 的确立 堪 称 为本 次立 法 的一大 亮 点 ,是 我 国 刑 事立 法 的一项 里程 碑 式 的重 大进 步 本 文从 不 得 强 迫 自证 其 罪原 则确 立 的意 义 出发 ,解 构 该原 则 的 合 理 涵 义并 解析 不 得强 迫 自证 其 罪 与我 国刑事 诉 讼
周 海 飞
( 华 东政 法 大学 , 上海 2 0 1 6 2 0 )
摘要: 刑事诉讼法第 5 O条 中规 定不 得 强 迫 任 何 人 自证 其 罪 。 这 是 我 国刑 事 立 法的 重 要 制 度 性 进 步 。 对我 国刑 事 司 法 实践 和人 权保 障 事 业 都 有 巨 大的 推 动 作 用 。但 不 得 强 迫 任 何 人 自证 其 罪 在 我 国理 论 界 和 实务 界 都 存 在 较 大争 议 . 主要 表 现在 该条 款 原 则 性 和 统 领 性 特 点 没有 得 到 体 现 .且 与 刑 事 诉 讼 法 中规 定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如 实 回答 义务 相 冲 突 .
法 和 司法 实践 的 冲突
一
、
规定 不得 强迫 自证 其 罪原则 的重大 意义
首先 . “ 不得 强 迫 自证其 罪 的确 立有 助 于 提 高立 法者 和 执法 者 的人 权思 想 .与刑 诉 中尊 重 和 保 障人 权 条款 呼应 . 体 现 了我 国人 权思 想 的进 步 。 ” 【 1 】 我国 目
中国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中国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中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人权保障措施。
该原则要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被迫作证或逼迫其认罪,而必须严格遵守证明负担原则,即控诉方要证明被告的有罪行为。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根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涉嫌犯罪的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执法机关都必须严格遵守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防止利用非法手段逼迫被告认罪,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公平和合法性。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实施,不仅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是提高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有助于判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合法性,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性。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摘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修改后刑诉法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纳入立法,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考察其原则,探索其法理基础,解读其内涵,分析沉默权、“应当如实回答”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对其原则的实施起着一定的作用。
关键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强迫;非法证据排除;如实回答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2)10-0000-02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国家为被追诉人设立的一项基本权利。
它已经成为最低限度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之一。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均有所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第50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虽然在表述上与国际通行原则存在差异,但体现了向国际法律体系的接轨。
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制度考察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起源于英国。
1639年,英国王室星座法院在审理指控约翰·李尔本印刷出版煽动性书刊的案件中,强迫李尔本作证,被李尔本拒绝。
李尔本在法庭上说:“任何人都不得发誓折磨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将使自己陷入刑事追诉的提问,哪怕是装模作样也不行。
”星座法院遂对其施以刑罚。
1640年,李尔本在英国国会呼吁通过立法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得到国会的支持,1641年以后普通法院开始在其诉讼程序中限制使用宣誓。
到18世纪,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涉及刑事程序中普遍适用,在这些程序中强迫回答都被认为是不适当的。
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人”。
最初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后来扩展到侦查阶段。
1982年加拿大通过的《权利与自由宪章》第11条规定,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应享有“在诉讼中不得被强迫作为证人指控本人犯罪”的权利。
法国传统上是一种纠问主义的诉讼模式,它赋予司法机关为了获取受审人的口供而对其进行拷问的权利。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科技 一向导
◇ 百家 之言◇
论不得强迫 自证其罪原则
陈 林 跃
( 南昌大学人民武装学院
江西
南昌
3 3 0 0 4 3 )
不得强迫 自证其罪( v i l e g e A g a i n s t S e l f _ i n c i f m i n a t i O H ) 是指任何 人对可能使 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事项有不 向控方 陈述 .不得 以非当事 人自 愿形式迫使任何人供认 自己的罪行或者接受刑事审判时充 当不利 于 自己的证人 这一原则设立的 目的在于防止政府以强制手段获得个 人 的陈述 . 然后又以此证据对陈述人进行刑事追究 这原则已经或正在 被世界众多国家刑事诉讼法所接受 我 国刑事诉讼没有赋予犯罪嫌疑 人、 被告人不得强迫 自 证其罪的权利 。 但我 国已参加了不少有关人权保 障的国际公约 . 表明我国政府在国际上愿意采纳人权保障的国际准则 . 包括不得强迫 自 证其罪的积极态度 本文欲对不得强迫 汪其罪原则 的产生与发展 . 存在 的合理性及我国确立该原则的可行性作一探讨
1 . 3 不得强迫 自证其罪是对抗制诉讼模 式的要求 解决 冲突的原始途径是通过武力攻击。 通过武力解决冲突是人类 自发的和本 能的行为。 随着 国家和诉讼制度的产生 , 社会文明的不断发 1 .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存在 的合理性 展. 法律成为替代武力 的解决冲突的一种机制 这种法律是被人为制定 l | 1 不得强迫 自证其罪是人 的 自 然权利在法律上 的体现 而司法公正作为武力的替代品 . 意味着一种新的价值理 所 谓“ 自 然权利 ” ( n a l r u a l n g h t , ) . 是指人作为人而享有的权利 它 来体现正义的。 与之相关的还有智能、 创造力、 道德规范等价值观念 。 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权利 在法律上有些 自然权利的东西是先验地存 念开始深人人心 , 在 的。马克思 曾说过 : “ 立法权 并不创 立法律 ,它 只揭示 和表述 法 而国家既是禁 止诉诸武力的保证人和武力 的垄断者 .同时他又是法律 国家制定法律禁止自助 . 但是又借助武力 自助来实施法 律。 ” 因此 . “ 立法者应该把 自己看作一个 自然科学家。 他不是在创造 程序的当事人 。 这就使它陷入 自相矛盾的境地。 所以 , 在法律上 , 为了维护正当的程 法律 , 不是在发 明法律 , 而仅仅是 在表述法律 , 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 律。 国家为了杜绝使用武力 . 防止 自己成为强权 压服者 . 必须借助一定 律表现在有意识 的现行法律中。” 可见是先有道德权利后有法律 道 序 , 而不得强迫 自证其罪原则便成为制约司法专横的 德权利并 不依赖法律权利而存在 。法律可 以确认道德权利 . 也可 以剥 的程序来规范 自己 夺道德权利。但作为一部科学 、 民主、 善 良的法律 , 应 当而且必须确认 工具。保障刑事被告人享受宪法所赋予的权利是社会 民主和自由的最 高层次的体现 所以对犯罪行为实施强制约束力的法律措施 . 就其本质 和维护人的基本 的道德权利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者:黄祺瑛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3期摘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树立起了人权保障的标杆,无疑是中国法治进步的一个重要表现。
面对这一新规定,本文对此进行梳理、分析、剖析,以明确其内涵和价值要求。
应通过坚持无罪推定理念,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刑事证据制度中的指导地位,推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实现。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108-02作者简介:黄祺瑛(1992-),女,壮族,广西南宁人,广西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表述,为修改后刑诉法树立起了人权保障的标杆,无疑是中国法治进步的一个重要表现。
“徒法不足以自行”,面对这一新规定,本文对此进行梳理、分析、剖析,以明确其内涵和价值要求。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概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又被称为“拒绝自我归罪的特权”或者称为“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
规定被告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的1898年英国的成文法《刑事证据法》之中。
在这本法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作为保持沉默的权利。
在美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对不得被迫自证其罪作出了相关规定,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和加州证据法典第930条规定可以看见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即公民享有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被告不被作为证人传唤到庭进行作证。
根据国外学者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有以下几层意思: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控诉方提出证明自己有罪的陈述和其他证据,控诉方也不能采取任何非人道或者诱惑、逼供的手段强迫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有罪的供述或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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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一.摘要:人权保障理论: 我国宪法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
文的,强迫自证其罪会导致宪法精神不能很好地贯彻,确立反对强
迫自证其罪将会推动刑讯逼供顽症的解决。
近些年来,佘祥林案、
赵作海案、“躲猫猫”事件等冤案的重要推手就是刑讯逼供,以此
来强迫公民“自证其罪”。
其背后,有破案率的压力和诱惑,也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有罪推定逻辑。
很多无辜公民因此蒙受
冤屈,刑诉法也因此成为备受关注的公共话题。
刑事诉讼法中本身
的力量对比就是公民处于弱势,国家公权力处于强势状态,如果我
们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那么在控诉双方的力量权衡中,个人
权利很容易被公权力所侵害—而这个人可能是任何一个普通公民。
刑诉法被誉为“公民权利保障的小宪章”,是维护宪法所赋予我们
的人身权利的重要手段。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必须被确立。
二.关键词: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司法公正嫌疑人口供人权保障三:正文: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与世
界各国经济的往来越来越频繁,我们更需要一个法治的保障,这不
仅需要只在经济方面的法律保障,而且需要更多的人权保障。
法律
体系是一个整体,经济方面的法律发展了,人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
度也应同步发展。
1如果片面强调经济的发展,那么一条腿的巨人也
终会有倒下的一天。
历史告诉我们,综合国力的提升是至关重要的,而法治的进步是最能体现大国发展的。
保障人权的话题每每被提到
都伴随着我国立法漏洞的悲剧,所以作为一个公民我们生在体制下,就肯定会期待进一步完善的立法。
即使是犯罪嫌疑人也不例外,他
们都应该被合法的保护。
因为我们都是潜在的犯罪人,没有谁能保
证自己会一辈子不触犯法律所禁止的内容。
不强迫自证其罪可以保
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本身已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况下,能有最后
的堡垒。
所以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至关重要的。
(一).确立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必要性:
在我国的诉讼程序中,诉讼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法院仅对其
证明内容与方法加以指导。
如果控方举证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
罪的,则将承担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
其次,被告人
1找法网:(律师)王俊生《反对自证其罪规则》
不负责诉讼证明责任的。
被告人是被追诉的对象,处于不利地位,一般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既没有收集证据的能力,也没有收集证据的条件。
被告人可以提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材料和意见,但这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不是义务。
被告人可以放弃此项权利而且也不会导致判其有罪的后果。
证据是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也是至关重要的一部分,而获得口供是我国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主要的破案方式。
那么在处于被实行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他们本身处于不利地位,而公检法机关又急于破案,所以矛盾的激化就会出现我们不想看到的——冤假错案。
“强迫自证其罪”是指使用各种直接的或间接的身体或心理压力的形式,包括刑讯逼供、敲诈、威胁、以及以强加司法制裁等方式,迫使人招供。
如果采纳了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则在发生强迫自证其罪情况后就会有相应的法律后果。
这些法律后果可以归纳为国家责任、实施强迫自证其罪的官员的责任以及以强迫自证其罪方式取得的非法证据的排除。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最好的对人权和司法实体与程序公正的保障措施。
(二).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
联合国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了被刑事指控的人应当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保证,其中(庚)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阶段,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做出不利于自己的言辞口供。
而且不得强迫其罪的原则不仅适用于审判阶段,也适用于审前阶段,通常从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开始,包括在侦查和起诉阶段都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司法人员做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如果陈述人不是在法庭上或其人身自由没有处于执法人员的控制之下,则不适用这条规则。
2
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也应该适用于证人,因为证人在刑事诉讼处于特殊的地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会因为证人证言而可能定罪量刑。
而且证人既然目击了案件发生而且不排除其参与了某项犯罪事实时,证人完全有可能会自证其罪。
所以不强迫证人在证言“可能导致他自己有罪”的情况下,证人可以引用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保护自己,拒绝透露有关事实。
对于证人,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而且适用于各种司法的或行政的听审,或
2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4条3款
者任何在比较正式的情况下要求某人作证的情况。
所谓“可能导致
他有罪”意味着:如果证人回答了某个问题,该回答将直接或间接
地意味该人有罪。
(三).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理论基础
(1).人权保障理论:我国宪法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文的,
强迫自证其罪会导致宪法精神不能很好地贯彻,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将会推动刑讯逼供顽症的解决。
近些年来,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躲猫猫”事件等冤案的重要推手就是刑讯逼供,以此来强迫公民“自证其罪”。
其背后,有破案率的压力和诱惑,也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有罪推定逻辑。
3很多无辜公民因
此蒙受冤屈,刑诉法也因此成为备受关注的公共话题。
刑事诉讼法中本身的力量对比就是公民处于弱势,国家公权力处于强势状态,如果我们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那么在控诉双方的力量权衡中,个人权利很容易被公权力所侵害—而这个人可能是任何一个普通公民。
刑诉法被誉为“公民权利保障的小宪章”,是维护宪法所赋予我们的人身权利的重要手段。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必须被确立。
(2). 程序正义理论:刑事诉讼说到底还是诉讼,这就要求遵守诉
讼的基本规则,强势的一方不能迫使另一方“自我控告”,否则就可能丧失诉讼的应有品质。
应当强调,任何时候,对真相的追求都不得以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为代价;任何时候,对正义的伸张都不得以牺牲法律的正当程序为代价。
刑讯逼供从来不曾获得法律认可,之所以大行其道,乃是相关法律缺乏后果的规定,也没有对非法证据明确“说不”。
作为非法证据,强迫自证其罪所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掉。
其本身不具有证明效力,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在刑讯逼供的阴影下生活。
(3).无罪推定理论:作为一项与有罪推定相对立的原则,无罪推
定需要在刑诉中反映其一系列的要求。
第一,既然无罪推定意味着被告人在未经判决有罪以前,应被视为无罪的人,那么,刑诉法应赋予并保障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
第二,既然无罪推定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需经法律规定的程序,那么,刑诉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设立公正的诉讼程序就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
3《民主与法制》财经评论 2011-12-07
和被告人应有之尊严。
而在办案效率和各种利益下,无罪推定变为了有罪推定,公安机关应该提高自己的办案技术,而不是通过刑讯逼供去暗度陈仓。
(四)不强迫自证其罪与我国司法
我国在禁止刑讯逼供的立法方面作了许多工作。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
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
的,……从重处罚。
”在司法方面,我国司法公安机关都规定严格禁止刑讯逼供。
4但是《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表明被讯问人有义务回答,这就给强迫自证其罪留下了余地。
我国立法活动无形之中就偏向了控方。
我国侦查工作对口供的依赖性很强,许多案件都是依据口供破案的,但是不强迫自证其罪是可行的。
第一禁止刑讯逼供,具体设想是:在公安、司法部门讯问时让律师在场,对讯问进行不间断的录音、录像,以防止办案人员在没有制约的情况下违反法律的规定进行刑讯逼供;设置排除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的程序,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二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具体操作是
被告人必须接受讯问,但可以选择是否回答,如实回答可以减刑或者有一定的奖励。
这样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也可以提高办案效率,早日为被害人讨回公道。
事实上我们并不反对自证其罪,但要在自愿的原则下。
许多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也通过一些措施,鼓励一个人自证其罪,比如英国减刑措施、美国的辩诉交易。
这既可以保护当事人权益,又能节约司法资源减少社会压力。
因此,在关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同时,也要注意“如何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
参考文献:
[1].民主与法制 2011-12-07 特约评论
[2].找法网王俊生论文《反对自证其罪规则》
4我国刑法247条,刑诉法43条有关规定
[3].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14条3款
[4].刑法247条刑诉43条有关规定
[5].京华网范正伟特约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