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民法典解读--合同编--合伙合同
壹合伙合同概述(一)合伙合同的认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967)* 保底条款的常见形式:约定当事人的投资金额或比例,投资本金在特定时间内予以返还,且无论合伙盈亏,均收取固定数额或一定比例的分红。
保底方不参与合伙经营。
* 保底条款的效力及其对合伙性质认定的影响。
1.保底条款无效,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案例1:新疆高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246号基本案情:蒲某与李某1、李某2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约定“蒲某出资150万元作为此项目前期保证金,其他由李某1、李某2出资。
同时约定,蒲某出资的150万元在项目预付款中扣除归还”。
蒲某依约将150万元交付李某1、李某2。
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三人的后续投资和费用确认等事宜。
现工程完工结算,李某1、李某2未给蒲某分配利润,也未退还150万元保证金。
裁判要点:保底条款无效,不用返还150万,蒲某与李某1、李某2之间已经形成合伙关系。
案例2:济南中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裁判要点:韩某与于某、A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某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为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2.保底条款无效,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案例1:重庆高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52号裁判要点:合伙协议中约定一方不论盈亏、只获取保底收益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不构成合伙关系,实为借贷关系。
案例2:湖南高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8号裁判要点:合伙协议中约定部分合伙人收回出资本金并按固定比例收取利润,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该约定属于保底条款,违背了合伙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应属无效。
当事人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而成立借贷关系。
3.认定合伙成立,且保底条款有效案例:沈阳和平区法院(2017)辽0102民初1820号裁判要点:合伙协议及展期协议中明确了协议到期后投资本金溢价回购的内容,属于双方就投资收益专门作出的约定,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私募基金合同纠纷典型仲裁案例与实务精要
私募基金合同纠纷典型仲裁案例与实务精要私募基金合同纠纷是指投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因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无法通过协商解决,需要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情形。
下面是私募基金合同纠纷的典型仲裁案例及相关实务精要:案例一:投资人要求提前赎回份额被拒绝投资人甲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乙签订了合同,约定甲投资某私募基金并可以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赎回份额。
然而,在甲提出提前赎回申请时,乙却以基金合同中的约定为由拒绝了甲的申请。
甲认为乙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赎回权利受到侵害,因此甲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
在仲裁实务中,仲裁员会首先审查判断基金合同是否包含了关于提前赎回的明确约定。
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提前赎回的条件和方式,则投资人应当依照约定行使赎回权利。
但如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提前赎回,投资人则需要证明其提前赎回的事由及合法性。
案例二:基金管理人违反了秘密约定投资人甲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乙之间签订了合同,约定乙应当按照甲的指示进行操作,同时约定某些操作是秘密约定。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乙却违反了秘密约定,导致甲在投资中遭受了损失。
甲认为乙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其权益,因此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
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会审查合同约定以及甲提供的证据,判断乙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秘密约定。
如果乙确实违反了合同约定,投资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获得赔偿。
案例三:基金管理人未依约履行报告义务根据私募基金合同,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投资人提供基金运作情况的报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基金管理人未依约履行报告义务,导致投资人无法及时了解基金的运作情况。
投资人认为基金管理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其知情权,因此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
在这一案例中,仲裁员会审查基金合同的约定以及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情况,判断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报告义务的行为。
如果确实存在未履行的情况,基金管理人可能需要赔偿投资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并确保履行报告义务。
7个案例,详解私募基金投资、管理阶段的5个常见纠纷
私募基金完成募集设立后,基金财产便独立于投资者和管理人的个人财产,基金财产将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投资于特定目标,私募基金进入管理阶段。
鉴于私募基金合同关系项下,投资者基于对管理人投资资质、能力、经验等方面的信任,通过与管理人订立私募基金合同,将投资财产委托给管理人管理、使用、处分,并且该财产独立于投资者及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管理人以私募基金的名义为了投资者的利益运作受托财产。
因此在管理阶段中,管理人一方面需要尽到“以基金利益及其投资人利益为最高行为准则,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其他人牟取利益”的忠实义务;另一方面还需要充分运用自身的专业能力和经验,尽到“谨慎投资、亲自管理、合规经营、信息披露”的勤勉义务。
前述管理阶段义务既有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1]亦可经由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的特殊约定加以进一步明确。
实践中,私募基金未能实现预期收益或出现亏损时,投资者往往会求索基金管理人乃至托管机构在管理阶段履职过程中的瑕疵,以此寻求管理人或托管机构对基金亏损进行“补救”。
鉴于上述,本文拟围绕实践案例,对私募基金在管理阶段的常见争议进行梳理。
Part 1未尽审慎投资义务对外投资是私募基金业务的核心阶段之一,基金合同应当对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限制等进行明确约定。
在私募基金发生投资亏损时,管理人未尽审慎投资义务将成为投资者寻求索赔的重要理由。
相关案例案例1:投资决策前未在尽职调查中尽到审慎义务构成违约,赔偿投资者的本金损失——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民终5208号案主要情节:涉案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是银行向ATM运营服务机构支付的技术管理费。
经法院查明,管理人未通过有效手段核实ATM机的实际投放数量,导致其在基金宣传材料中估算的技术管理费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距。
裁判结果:管理人在尽职调查中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构成违约,并对投资者的真实投资意愿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赔偿投资者的本金损失。
结论及建议从既有案例来看,投资者以管理人或托管机构未尽审慎投资义务为由寻求索赔时,司法实践的处理思路存在两个基本特点:① 司法实践对于管理人是否尽到审慎投资义务主要是过程性评价。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
力
私募基金在合伙协议中常常会包含固定收益和保底条款,这些条款旨在保证投资者的
利益,但在实际操作中常常引发纠纷。
固定收益条款是指私募基金承诺投资者能够获得一定的固定收益,通常表现为基金管
理人向投资者保证其所认购的私募基金产品持有期间内可以获得固定的收益率。
然而,这种固定收益条款的法律效力并不明确,这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导致争议。
保底条款是指基金管理人在合同中承诺向投资者保证其所认购的私募基金产品的最低
回报率,通常表现为在基金到期时,如果投资组合的实际回报低于约定的最低回报,
则基金管理人需要向投资者支付差额。
然而,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也是不确定的。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基金管理人无法在固定收益或保底条款约定的条件下实现承诺,
可能会引发投资者的投诉和纠纷。
因此,基金管理人在制定合伙协议时应当注重风险
提示和条款约束力的明确性,同时深入了解当地法规和监管规范,避免在后续的投资
过程中出现争议。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是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制定的一份指导性文件,旨在规范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合伙协议制定和管理。
本文将对该指引的内容进行简要介绍。
该指引一共分为六个部分,包括引言、合伙协议定义、合伙协议的基本要素、合伙协议的详细要求、其他规定和附则。
下面将对其中的一些重要内容进行概述。
首先,该指引明确了合伙协议的定义和作用。
合伙协议是私募投资基金的重要文件,用于规定合伙人之间的权益、义务和主要管理制度。
合伙协议的签署是合伙人之间达成共识并合作的基础。
其次,该指引详细介绍了合伙协议的基本要素,包括基金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期限、分配方式、管理机构等条款。
这些条款涵盖了合伙协议的基本内容,对于确保合伙人权益的平等和合理性具有重要意义。
再次,该指引提出了合伙协议的详细要求,包括募集期限、基金规模、募集方式、投资策略、风险控制、退出机制等方面。
这些详细要求旨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规范基金的运作和管理,提高基金的透明度和稳健性。
此外,该指引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如基金财务信息的披露、投资者救济机制、股东大会等。
这些规定综合考虑了各方利益,为基金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的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
第1页/共2页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最后,该指引附录提供了一份示范合伙协议,用于辅助基金管理机构和合伙人制定合适的合伙协议。
示范合伙协议综合了指引的要求和实践经验,对于制定合规的合伙协议具有指导意义。
总体而言,《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是一份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为私募投资基金行业提供了具体的合伙协议制定和管理指导,促进了行业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的保护。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有效吗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有效吗保底条款,常见于联营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中,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和建筑工程参联建合同中也较为多见。
那么你对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的相关法律知识。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意为在合伙人之间签定的合伙协议中约定:一个或数个合伙人不论合伙组织是否取得盈利,都要按照一定的金额或比例从合伙企业中分得收益。
纵观我国已经生效实施的法律文件,只有一部规范性法律文件涉及到对“保底条款”进行法律效力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员普遍认为保底条款违反了合伙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原则,因此大部分案件都会判决此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颁布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
此《解答》第四条中例明了三种类型的“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即:联营各方共同经营时,已收取的保底利益需弥补亏损,如有剩余各方再行分配;如保底利益取得方不参与经营,则违反有关金融法规,除本金返还外,还将处以经济惩罚;如金融机构收取保底利益,则亦应承担亏损责任。
此《解答》是我国唯一一部生效的法律文件对“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作出明文规定,全国各级法院受理合伙保底案件也大多参照《解答》而作出无效的判决。
从最新的《合伙企业法》来看,虽然该法没有对“保底条款”效力作出说明,但该法第33条规定:关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再按照其他方法进行分配。
可见,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首先也是充分尊重了合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该法引进了先进的“有限合伙”制度,这已经打破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合伙组织内各合伙人必须“共同经营、共担风险”这一原则。
另外,如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被人民法院认为实际为借贷关系,必将产生借款返还和支付利息的后果,这对合伙组织的资本结构势必会造成严重影响,给企业的经营带来巨大的风险,最终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
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21.03.16•【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目录1. 基于“多因子量化模型”精确核定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许某鑫等诉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 涉“维好协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认定标准——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3. 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受托人外部责任的司法认定——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4. ISDA协议中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性质认定——上诉人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5.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之有限合伙人对赌效力的认定原则——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赵某勇、陈某美其他合同纠纷案6. 上市公司对外关联担保的效力认定——上诉人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旺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7. 资管计划作为司法拍卖竞买主体的资格审查——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华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某山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8. 共同保险中出单公司违法对外赔付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9. 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及强行平仓损失的承担——光大期货有限公司诉鲍某明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10. 信用卡收单机构与发卡行之间构成资金清算合同法律关系并据此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上诉人卡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其他所有权纠纷案基于“多因子量化模型”精确核定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许某鑫等诉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裁判要点揭露日的意义在于阻却交易因果关系,只要首次公开向市场释放的信息足以对理性投资者起到重新判断相关证券价值、注意投资风险的警示作用即可,对于揭露的具体行为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之合法性探析(2017-04-20 17:16:29)转载▼分类:实务技能在银行非标债权类投资项目中,常会采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形式,而银行资金稳健投资的低风险偏好需求决定了此类项目中往往会设定各种形式的“固定收益条款”或“保底条款”。
而这类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时常面临被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尴尬之外,还会碰到被认定违反合伙企业法精神的效力问题。
本文将从“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的概念比较入手,探析两类条款不同操作模式下的法律效力,以求为私募基金交易结构设计中如何规避相应法律风险提供建议与参考。
一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概念辨析(一)概念简述“固定收益条款”,是指相关主体约定:部分合伙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到期收取固定收益。
此处的固定收益,指明确约定的确定的金额或收益指标。
如“某有限合伙人投资收益为固定年化_%”。
“保底条款”,则是指相关主体约定:无论合伙企业是否盈亏,部分合伙人都可以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报条款)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本条款)。
(二)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的比较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是极易混淆的两个概念。
二者的共同点是投资本金与/或收益可以得到保障,其区别主要在投资回报是否固定:固定收益条款约定的是在一定期限后获得本金及固定年化收益,故固定收益情况下投资回报是确定的;而保底条款只约定了收益的下限,在投资人应获得的合伙企业盈利高于保底金额时,投资人仍可分享实际收益,故保底情况下投资回报是不确定的,可能等于或高于保底金额。
(三)两类条款的不同操作模式固定收益类条款可从固定收益是否附保障、提供保障的是其他所有合伙人还是其他部分合伙人、提供保障的是其他合伙人还是第三方等不同角度分为各种不同类型。
保底条款可从其他所有合伙人对部分合伙人保底、其他部分合伙人对部分合伙人保底、第三方对部分合伙人保底等不同角度分为各种不同类型。
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编者按:委托理财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
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合同和保底条款效力、责任承担、监管责任以及账户内资产权属等问题难以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虽于2001年正式立项起草关于委托理财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但因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重大问题存在分歧,且有关部门亦在进一步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和规章,故该司法解释稿尚处于继续论证阶段。
《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对委托理财案件审理中若干疑难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细致阐释,对于委托理财案件的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现分三期予以刊发,以飨读者。
自2003年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委托理财案件)大幅上升。
由于这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广,导致审判实践普遍面临诸多疑难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委托理财合同的定性、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和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合同无效后责任的承担、监管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的权属认定以及证券经纪账户质押的性质及效力等。
对于上述问题,无论是理论界抑或是实务界皆存在较大争论。
诸种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模糊认识,造成审判实践在委托理财案件的处理方面结果各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类案件裁判标准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鉴于不同见解所引致的法律效果大相径庭,因此有必要对委托理财案件审理中所面临的若干疑难法律问题进行详加探究并予以必要厘清,以期为统一裁判尺度、促进司法公正作出应有的努力。
一、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委托理财案件中,应主要遵循以下四个指导原则:其一,权益平衡的原则。
委托理财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法律行为,在案件审理中应始终贯彻民法的公平原则,确保程序公正和实质公正,避免出现民事责任承担上的畸轻畸重。
尤其应注意考虑中小投资者与较大的金融机构和投资机构之间在信息、资金、技术方面的不对称问题,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和民事责任。
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
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保底条款,指在合同中约定的无论是否亏损一方享有固定回报的内容,常见于联营合同、委托理财合同、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建设工程参联建合同中。
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目前立法对一些特定的合同类型中的保底条款与规定,无关于保底条款效力的一般规定,实际上,合同的多样性也不允许立法一概而论地对效力作出规定。
实践中,对于不同类型的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也不同。
下面由我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于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总体上倾向于认定其无效,具体由以下几种做法:对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因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其无效,因此只要确实合同属于联营合同,法院则判决其无效,即使该司法解释是1990年的,也许不合时宜,但是法院只管适用。
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会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认定证券公司与客户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对于非证券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一般也认定为无效。
对于建筑工程参建联建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倾向于将参建联建合同认定为联营合同,从而认定其无效。
但是,对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倾向于认定为有效。
关于保底条款效力的立法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日《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首次对保底条款效力作了规定,第四条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因为: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
有保底条款的联营,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
中国证监会2001年11月28日《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对证券公司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保底条款作了禁止性规定,受托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分担损失。
但该通知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层次低,按照合同法,不能作为否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的依据。
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该规定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但对于证券公司的小行为禁止性规定,属于强行规范。
(雷继平2)委托理财案件纠纷中的疑难问题
• 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 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对投资连结保险的信息披露做出要 求,投资连结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 风险提示,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用 黑体字打印:“投保人要承担该产品投资 风险。”
• 万能寿险产品许诺为投保人的个人投资账 户提供保底收益。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 (保证利率为年利率1.75%。太平洋保险 的太平盛世万能寿险则保证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
• (二)其他机构 • 1、境外投资者 • 2、投资(咨询)公司 • 3、其他公司
• (三)自然人
三、如何认定保底条款的效力
• (一)保底条款的类型 • 1、保本及固定收益 • 2、保本及最低收益 • 3、保本
• (二)受托主体对保底条款效力的影响
• 1、证券公司: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客户 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2004年2月1日 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从 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 为:……(二)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 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十 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 其他业务。
Hale Waihona Puke • 2、证券公司: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 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六) 证券资产管理;
• 3、信托公司:信托法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 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 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II.若干典型案例及其裁判 思路
一、民间委托理财
• 1、潘某某诉韩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2012)**商初字第347号 要旨: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委托投资协议,双 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民法通则》、 《合同法》以及国家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应受到尊重,该协议应认 定有效。虽然股市有风险,但赢利各半分成, 亏损全部补偿的特别约定,是双方所设定的 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各方应切实履行。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2017-05-08 20:42结合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代理私募股权投资纠纷的经验,笔者将私募基金纠纷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常见纠纷概括为如下几类:(1)私募基金募集中的争议;(2)私募基金管理中的争议;(3)合伙协议中预期收益率、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争议。
本文承接《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一):基金募集过程中的争议》和《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二):合伙人的权利及其限制》,进而论述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一般指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只是收取固定收益,或者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报条款)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本条款)。
为了吸引投资者、募集资金,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常以各种形式承诺定期返本返息,或者支付保底收益。
实践中,关于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纠纷屡见不鲜,而人民法院也未对此形成统一的认识。
结合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的判决,我们认为,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但并非无效条款。
一、实践中对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处理(一)认定合伙协议有效,而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无效原告韩旭东与被告于传伟、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工创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企业内部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指出: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韩旭东依约实缴了出资,于传伟、创投公司实缴了部分出资,依约成立了合伙企业邦盛公司。
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二)认定包含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对于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作出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承诺,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该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判决出资人收回本金,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按一定比例支付利息(通常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销售合同中的保底是否有效
一、什么是销售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销售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指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无论销售方实际销售业绩如何,销售方都应向购买方支付一定数额的保底款项的条款。
这种条款在房地产销售、代理销售等领域较为常见。
二、保底条款的有效性分析1. 合同自由原则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合同内容,包括保底条款。
只要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一致,保底条款是有效的。
2. 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公平、自愿。
保底条款只要符合这些要求,就是有效的。
3. 合同的性质保底条款是销售合同中的一种附加条款,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购买方的利益,降低购买方的风险。
在法律上,这种附加条款是被允许的。
4. 保底条款的合理性保底条款的合理性取决于以下因素:(1)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否平等:如果保底条款使一方处于不利地位,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2)保底金额是否合理:如果保底金额过高,可能导致销售方负担过重,影响合同的履行。
(3)保底期限是否合理:如果保底期限过长,可能导致销售方利益受损。
三、保底条款的无效情形1. 违反法律法规:如果保底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如违反国家税收政策、禁止垄断等,则该条款无效。
2. 违反公序良俗:如果保底条款违背了社会公德、风俗习惯,则该条款无效。
3.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保底条款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则该条款无效。
4. 违反公平原则:如果保底条款对一方不公平,如保底金额过高、期限过长等,则该条款无效。
四、结论综上所述,销售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在符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合同自由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情况下,是有效的。
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保底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因此,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约定保底条款,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公司委托管理协议的保底条款
公司委托管理协议的保底条款一、背景与目的随着商业活动的日益复杂和多样化,越来越多的公司选择将某些业务或项目委托给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管理公司。
在这种合作模式下,委托管理协议成为了双方合作的基石。
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管理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委托方的利益不受损害,同时为受托方提供一定的激励。
本文将详细探讨公司委托管理协议的保底条款,以期为相关业务提供指导。
二、保底条款概述保底条款是指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受托方在完成委托任务时必须达到的最低收益或费用。
这一条款对于保护委托方的利益至关重要,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受托方在协议中所承诺的回报率是高于正常水平的,这就需要通过保底条款来确保其真实可行性。
同时,通过设定保底条款,委托方可以降低自身的风险,并确保业务或项目的顺利进行。
三、保底条款的作用1.风险控制:保底条款为委托方提供了一种风险控制机制。
通过设定最低收益或费用,委托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受托方管理不善或市场环境突变带来的损失。
2.激励作用:对受托方而言,保底条款可以作为一种激励机制。
如果受托方达到了设定的保底目标,则可能获得更高的收益或奖励,这有助于提高其管理效率和投入度。
3.提高合作稳定性:合理的保底条款能够平衡双方利益,提高合作稳定性。
通过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降低了合作中的不确定性,从而减少纠纷和冲突。
四、保底条款的定义与构成要素1.计算方式:保底收益的计算方式是保底条款的核心要素之一。
它通常包括固定金额、比例计算以及基于实际完成情况的调整等。
在制定计算方式时,应充分考虑市场环境、行业惯例和双方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
2.期限设定:期限设定明确了保底条款的有效时间范围。
通常情况下,委托管理协议的期限与项目的实施周期相关联,以确保在协议有效期内实现保底目标。
3.违约责任:为了确保双方履行协议中的义务,应在保底条款中明确违约责任。
这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取消合作等措施。
投资协议约定固定回报是否有效
投资协议约定固定回报是否有效投资协议约定固定回报是否有效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下简称“甲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下简称“乙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拟通过本协议向乙方投资,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投资项目乙方拟进行一项投资项目,甲方同意出资参与该项项目投资,并获得预期的固定回报。
二、投资金额甲方拟向乙方出资金额为___________元。
三、回报及期限1、乙方承诺在投资期限结束时,向甲方支付固定回报金额为___________元,回报时间为___________年/月/日。
2、甲方同意在回报时间前不得要求提前支付固定回报金额。
四、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有权收取固定回报,并根据乙方事先提前披露的有关资讯、回报等信息及时了解其投资项目的运营情况。
2、甲方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投资金额向乙方支付,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回报时间收取固定回报。
五、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对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运营,并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固定回报。
2、乙方承诺将投资资金用于推进颁麾项目的建设运营,确保安全运营并获得预期回报。
六、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固定回报金额,应按照违约金额的___________%支付违约金。
2、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出资金额,应按照违约金额的___________%支付违约金。
七、法律效力本协议为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甲乙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在本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
如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纷争,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可依据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解决。
八、其他条款1、本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2、本协议中所用的“日”都指自然日。
合作协议约定保底收益
合作协议约定保底收益合作协议约定保底收益协议书甲方:(公司全称)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注册地为:__________,联系地址为:__________,联系电话为: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个人/公司全称)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注册地为:__________,联系地址为:__________,联系电话为: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合作协议:一、合作内容1. 甲方与乙方达成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_______年/月/日至_______年/月/日,合作内容为:(具体的合作内容请在此处写明)2. 甲方为了保障乙方的利益,与乙方共同确定收益保底金额为: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
二、权利义务1.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提供合作所需的全部知识、技术、资金、设备等方面所需的条件;(2)尊重乙方的知识产权和商业机密;(3)在合作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收益比例按时向乙方支付合作收益;(4)对乙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合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和住宿费等;(5)若未能实现约定的收益保底金额,甲方需在合作结束后及时全额补偿乙方;(6)保证乙方顺利进行合作所需要的配合、协调和支持。
2.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为甲方提供合理、有效的服务;(2)保护甲方的知识产权和商业机密;(3)在合作期限内积极配合甲方完成合作任务;(4)联系方式的变更需及时告知甲方;(5)如需终止协议,则需提前____________天(具体时间)向甲方书面告知,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6)合作期限内,保证不泄漏任何与合作有关的机密信息。
三、合同履行1. 合作收益的支付方式:(具体的支付方式请在此处写明)2. 其他履行方式将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股东之间保底收益条款
股东之间保底收益条款
股东之间保底收益条款是指在股东之间达成协议,确保每位股东至少能获得一定的收益,无论企业的业绩如何。
保底收益条款通常在公司成立或股东合作协议中约定。
具体条款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1. 确定保底利润比例:股东之间协商确定一定的利润比例作为保底收益的基准。
2. 确定保底分配方式:股东可以约定保底收益以现金或股权分配的方式进行。
3. 保底收益计算时间:约定保底收益的计算时间,可以是每年、每季度或每月。
4. 保底收益的期限:约定保底收益的期限,可以是一年、多年或无固定期限。
5. 保底收益的调整:约定保底收益的调整方式,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业绩表现等进行调整。
6. 保底收益的兑现方式:约定保底收益的兑现方式,可以是现金支付或以其他方式兑现。
保底收益条款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股东的利益,确保每个股东能够获得最低的收益。
然而,保底收益条款也可能存在风险
和争议,如企业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实现保底收益,或者不同股东对保底收益的计算方式和分配方式存在分歧等。
因此,在制定保底收益条款时,股东需要仔细考虑各种情况,并充分沟通和协商,以确保条款的公平性和可执行性。
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指投资人与理财机构之间约定的
投资保障条款。
这种条款通常包含了一系列的保本、保收益、保回报等内容,旨在为投资人提供更加稳定、可靠的投资保障,降低投资风险。
具体来说,保底条款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保本:即理财机构承诺在合同期限内,投资本金最低保值不低于约定的金额。
这种保障一般适用于风险较小的投资产品,如货币基金、短期理财产品等。
2.保收益:即理财机构承诺在合同期限内,对投资人的收益进行保障,确保其获得最低的收益率。
这种保障一般适用于风险较高的投资产品,如股票基金、债券基金等。
3.保回报:即理财机构承诺在合同期限内,对投资人的投资回报进行保障,确保其获得最低的投资回报率。
这种保障一般适用于长期投资产品,如养老金、教育金等。
需要注意的是,保底条款并不是所有投资产品都能够提供的,具体要看理财机构的实力和信誉以及投资产品的特点和风险程度。
此外,投资人在选择委托理财产品时,也应该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的来进行选择,并充分了解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以避免投资风险。
- 1 -。
合伙协议保底条款
合伙协议保底条款1. 引言本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为合作伙伴间在合作期间确保各方权益的保底条款。
本协议旨在确保合作伙伴在经营合伙企业期间,不论任何情况下,均能按照约定分享和维持利益。
2. 合作伙伴本协议中,“合作伙伴”指合作企业中的各方。
每位合作伙伴在纳入本协议之前应对本协议内容进行充分阅读并予以理解。
3. 保底利润为确保各方在合作期间能够获得合理的回报,各合作伙伴同意在以下情况下享有保底利润:3.1 合作业绩未达到预期如果合作业绩未达到双方预期,导致合作伙伴收益低于预期水平,各方同意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各合作伙伴按照其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若某一合作伙伴的分配利润低于其预期收益,则该合作伙伴有权向其他合作伙伴追加要求补偿。
3.2 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业绩对于因不可抗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战争、政府行为等)导致合作业绩下降的情况,各合作伙伴同意以下规定:•合作伙伴应共同努力克服危机,减小损失。
•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作业绩下降,合作伙伴同意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利润分配。
•各方同意不追究彼此责任。
4. 风险分担为了避免由于某一合作伙伴的经营风险对其他伙伴造成的不利影响,各合作伙伴同意以下条款:•合作伙伴在合作开始前应对财务状况进行充分核查,确保无重大风险。
•若某一合作伙伴在合作期间经济状况恶化,导致经营产生风险,其他合作伙伴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投入、暂停利润分配等,以减轻风险带来的影响。
5. 争议解决对于因本协议所引发的争议,各方同意以下解决方式:•各合作伙伴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
•若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各方同意提交至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解决。
6. 协议变更与解除本协议一旦签署生效,任何一方未经其他合作伙伴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6.1 协议变更若因实际情况变化需要对协议进行修改,各方应提前书面通知其他合作伙伴,并经过充分协商和一致认可后,方可修改协议。
6.2 协议解除合作伙伴可协商决定解除合作,但应提前给予其他合作伙伴合理通知,并确保已完成各项合作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固定收益协议的法律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固定收益协议的法律效力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保证固定收益的协议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股东之间协议约定不论公司盈亏,某一股东都要获得其他股东给予的报酬,通常是大股东给予小股东报酬;二是股东和公司间协议约定不论公司盈亏,公司都要给予某一股东固定报酬。
一、股东之间固定收益协议的法律效力从公司法的角度看,股东应当承担公司经营的正常风险,股东间协议关于保证分红的约定排除了这一风险。
法国法将之视为“霸王条款”,可能认定无效。
按照我们的观念,如果部分股东自愿为其他股东承担公司经营风险,自愿支付固定的报酬给其他股东,并没有损害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应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应当然否认其效力。
这类保证分红协议还可能以其他形式体现出来,比较典型的是股东间经营协议,如承包经营协议、股权托管协议、公司托管协议、股权出租协议等。
这些协议尽管名称多种多样,合同客体可能是股权、公司等,但其本质都是股东之间通过约定将公司经营权交给部分股东,不参与经营的股东获取固定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对赌协议第一案”的再审判决,也反映出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协议效力的认可。
二、股东与公司之间固定收益协议的法律效力(一)在“对赌协议第一案”出现之前,理论与司法实践对于该协议存在“有效”与“无效”两种观点:1.认为“有效”的理由在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是股东收取固定回报的直接法律依据。
2.认为“无效”的理由在于:这类协议不仅排除了股东应当承担的正常经营风险,而且实际上侵犯了公司利益,给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不公平地增加了风险,因而应当是无效的。
同时,持这种观点的人士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11月12日)第四个问题第二条的规定:“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2017-05-08 20:42结合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代理私募股权投资纠纷的经验,笔者将私募基金纠纷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常见纠纷概括为如下几类:(1)私募基金募集中的争议;(2)私募基金管理中的争议;(3)合伙协议中预期收益率、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争议。
本文承接《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一):基金募集过程中的争议》和《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二):合伙人的权利及其限制》,进而论述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一般指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只是收取固定收益,或者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报条款)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本条款)。
为了吸引投资者、募集资金,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常以各种形式承诺定期返本返息,或者支付保底收益。
实践中,关于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纠纷屡见不鲜,而人民法院也未对此形成统一的认识。
结合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的判决,我们认为,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但并非无效条款。
一、实践中对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处理(一)认定合伙协议有效,而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无效原告韩旭东与被告于传伟、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工创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企业内部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指出: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韩旭东依约实缴了出资,于传伟、创投公司实缴了部分出资,依约成立了合伙企业邦盛公司。
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二)认定包含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对于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作出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承诺,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该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判决出资人收回本金,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按一定比例支付利息(通常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原审被告北京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丰中心”)、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公司”)、杭锁亚、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5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名为金丰中心的合伙人,实际与金丰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同鑫汇公司分别与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企业风险,即该四人名为金丰中心的合伙人,实际与金丰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
现该四人投资期限届满,金丰中心应当向其偿还投资本金及收益,金丰中心未按期偿还还应分别向该四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而根据上述合伙协议,同鑫汇公司是金丰中心的普通合伙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第十六条,同鑫汇公司应当对金丰中心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上海融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泓公司”)、上海亚华湖剧院经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顾蓓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878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首先,仅从顾蓓君与融泓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的内容来看,是顾蓓君与融泓公司合伙出资成立艺魅投资进行经营的意思表示,但综合融泓公司出具的《募集说明书》、认购确认函、三份承诺书的内容,结合艺魅投资在顾蓓君出资前已经成立,艺魅投资原有股东及新加入股东并未重新签订合伙协议,且顾蓓君未被登记为艺魅投资合伙人的情节,顾蓓君的出资并不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而是更倾向于私募基金发行与认购的关系。
但是,根据四上诉人所述,系争私募基金项目的设立,并未在中基协备案,融泓公司作为基金项目管理人也未在中基协登记,因此,融泓公司并不具有发起募集并管理系争私募基金的资质;加之,融泓公司在出具的认购确认函中确认认购金额和最后一期预期收益退还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以及融泓公司与刘建兵多次出具补充协议及承诺书承诺还本付息一节来看,更符合借款的构成要件。
因此,本院确认融泓公司与顾蓓君之间建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成都易安泽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易安泽中心”)、四川方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诺公司”)、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麒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投资款”实质是借款:原告古某某与被告易安泽中心、方诺公司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风险声明书》、《入伙协议》载明被告方诺公司作为合伙人邀请原告古某某等人出资合伙加入被告易安泽中心共同投资被告金麒麟公司的项目,被告方出具格式条款中虽载明原告古某某是合伙人,并对其进行风险告知,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但其后又明确载明“预期年化收益为11%”,“合伙企业投资期内取得的投资收益优先分配有限合伙人,若合伙企业不能如期获得预期投资收益,普通合伙人回购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回购金额不低于有限合伙人的投资金额和预期收益总额,回购后,有限合伙人视为自动退伙”,并在原告古某某“投资”150万元后的6个月时按协议支付原告古某某11%的“收益”,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方不能退还原告古某某的款项,被告易安泽中心、方诺公司向原告古某某出具的《关于本合伙企业投资份额分配的承诺书》载明最迟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古某某“150万元本金”,以上情况均表明被告方向原告古某某收取的“投资款”实质是借款,其向原告古某某承诺的“年化收益”实际为支付的利息。
(三)普通合伙人承诺的固定收益保底条款有效原告王斌等有限合伙人与被告望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7844号至178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预期收益。
在该案中,被告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告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望州资产汇泽投资基金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原、被告签订《汇泽投资基金1期合同》,该基金为封闭式契约型基金,存续期限为三年,预期年化收益为8.3%,双方约定原告投资为固定期限六个月,到期赎回。
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投资款、支付预期收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基金合同约定投资期限为六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按约向原告结算本金及收益,应属违约。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支付固定期限的预期收益,于法有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固定期限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贺开宇与宝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金国际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5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普通合伙人自愿分担风险有效,并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贺开宇与宝金国际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了附宝金国际公司受让财产份额条款的《合伙协议》及《协议书》,均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恰当履行各自义务。
宝金国际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照每年15%的投资溢价受让贺开宇持有的宝金投资中心100万元投资份额。
贺开宇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其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宝金国际公司为招募更多投资人,自愿签订关于溢价收购投资人财产份额的协议,为投资人分担部分风险,不能改变贺开宇仍然承担合伙企业投资风险的事实。
沈益军诉上海誉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企业承担派发收益义务,普通合伙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上海誉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应遵守约定。
合伙企业被告上海誉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义务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原告派发收益,其未在基金项目约定的到期日向原告派发收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上海誉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28日的《公告》中所作出的‘如届时未完全退出,则债务由其承担’的承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的特征,被告上海誉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在被告上海誉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不能履行债务时,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四)合伙人之外的第三方对特定合伙人承诺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有效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版公司”)与邯郸猎人行生态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人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出版公司与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资亿盛通”)签订《资亿基金合伙协议》,成为资亿盛通设立的北京琭裕源资产管理中心的有限合伙人,猎人行公司向出版公司提交《协议履约担保协议函》,猎人行公司对前述投资以及预期收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
基金债权到期后,资亿盛通未能依约向出版公司返还投资本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指出:基金不能履行固定回报收益责任时,保证人承诺代为履行的,保证人应承担责任。
原告俞培泓与被告上海浙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嘉公司”)、第三人上海庸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庸恳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俞培泓分两次认购庸恳公司发行、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的庸恳高傅量化一号基金人民币1000万元。
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函》,约定被告承诺如原告持有上述产品1000万元从成立之日起至到期日止的年化收益率低于10%的,则被告同意无条件补足前述差额部分;如原告持有上述产品1000万元从成立之日起至到期日止的年化收益率高于10%的,原告应当支付超过10%收益部分的80%给被告。
经清算,上述基金产品年化收益率不足10%,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差额部分,被告辩称该《承诺函》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而无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6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