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1996修正)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3篇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序言上海市是我国的经济、金融、贸易和航运中心,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
近年来,上海市经济高速发展,人口增长快速,已经成为全国第一大城市。
然而,如此高速的人口增长也带来了人口问题的严重挑战,如人口老龄化、城市化、疾病爆发等问题。
为了加强对人口问题的管理和控制,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该条例全面规定了上海市的计划生育政策,旨在促进人口合理结构和可持续发展。
下面,我们将深入解析该条例的具体内容,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和掌握上海市人口问题的管理和控制。
第二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主要内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主要分为八章,分别是:总则、生育控制、计划生育技术和服务、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特殊人群的生育控制、依法责任和处罚、监督检查和争议解决、附则。
其中,第二章至第五章规定了计划生育政策的基本内容和实施措施,包括生育控制、计划生育技术和服务、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等;第六章至第七章明确了相关政策的责任和处罚;第八章则是条例的附则,规定了该条例的实施时间、地点、组织机构、监督检查等内容。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上海市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提高生殖健康水平,加强对特殊人群的管理和控制,如流动人口、未婚人士、残疾人等。
同时,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婚前全面检查、健康孕育、健康生育、优质服务”成为上海市计划生育宣传的主题。
第三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意义与启示《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通过,对于解决人口问题、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上海市的计划生育政策,具体阐明了计划生育的范围、对象、措施、责任等。
通过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加强生殖健康和生活方式引导,提高生育意识和生育技能,控制人口规模,实现人口结构合理化,解决人口老龄化等问题。
其次,该条例加强了对特殊人群的管理和保障。
上海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婚假

上海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婚假据上海发布,市卫计委针对上海全面两孩政策的答复:上海XX年1月1日起实施全面两孩,只有一个小孩的无需再生育审批:XX年1月1日以后结婚登记的,不再享受晚婚假,婚假为3天,在XX年1月1日前登记但还未休假的可以享受晚婚假,婚假和晚婚假共计10天。
详细请看聘才小编收集整理的内容如下:新修改的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不再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对于各地原先规定的晚婚假如何处理未予以涉及。
市卫计委相关负责人邬惊雷介绍,在晚婚人群已占多数的情况下,为保持福利措施的延续性,同时根据国家卫计委关于婚假天数不做减法的指导精神,《修正案》将原条例规定的晚婚假7天调整为: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
也就是说,对于晚婚的人群来说,福利没有变化。
但对于申城原先“非晚婚”或再婚的人群来说,其婚假将由原先的3天增加7天,也能享受最多10天的假期了。
在备受关注的产假、生育假问题上,市卫计委负责人邬惊雷介绍,上海原先规定的晚育假为30天,即晚育妇女在享受国家规定的98天产假的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
考虑到上海大部分女性初育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晚育年龄,为更好地保障女性的生育权利,将原《条例》规定的晚育假调整为生育假,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30天。
也就是说,女方共能享受生育假128天。
并且,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值得关注的是,将晚育假调整为生育假后,生育生活津贴将有较大幅度增长。
邬惊雷表示,生育生活津贴的资金渠道将保持不变,仍从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如果生育保险基金出现缺口,由市级财政按规定程序进行弥补。
上海原先规定的晚育护理假为3天,即晚育妇女的配偶可以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
考虑到社会普遍认为晚育护理假3天较短,支持男方对生育妇女进行照护,同时兼顾用人单位负担等因素,此次新规将配偶陪产假规定为10天。
《修正案》明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10天,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3月1日起实施,根据《修正案》,符合法规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也就是说,共有10天婚假;合规生育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外,还可再享受生育假30天,共计128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10天。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经上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
2014年2月25日,修改后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经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该《条例》分总则、人口综合管理、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法律责任、附则6章47条,修改后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2014年11月1日起,双方或者一方为上海市户籍的夫妻,符合“双方均为非独、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现家庭无子女”等4种情况,可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引言:上海市是中国的经济、金融和航运中心,也是全国人口密集的城市之一。
为了维护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居民的身心健康,上海市制定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介绍,包括人口管理、生育政策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方面。
第一章人口管理该条例针对上海市的人口管理制定了一系列措施。
其中包括:1. 人口普查:上海市将定期进行人口普查,以获取准确的人口数据,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2. 人口调控:根据城市规划和经济发展需要,上海市将采取措施调控人口数量和结构,包括控制人口总量、控制非常住人口、鼓励人口向城市较低密度地区流动等。
3. 人口流动管理:上海市将采取措施管理人口的流动,包括居民迁移、户籍管理、流动人口社会保障等。
第二章生育政策上海市对于生育政策也有明确的规定。
以下是该条例中的一些主要内容:1. 婚姻登记:上海市要求居民在生育前必须完成婚姻登记手续,以确保子女的合法身份和权益。
2. 生育许可证:上海市实行生育许可制度,居民需获得生育许可证方可生育。
该证书将由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一定的政策和指导原则进行发放。
3. 政府奖励政策:上海市将实行一系列政府奖励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家庭生育。
例如,提供生育津贴、托幼补贴、子女教育优惠等。
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该条例还涉及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规定。
以下是该章节中的一些重要内容:1.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上海市将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居民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
2. 优生优育政策:上海市将推行优生优育政策,为有意愿生育的夫妇提供婚前和婚后的遗传咨询、孕期保健等服务。
3. 合法合规的辅助生育技术:上海市将鼓励并规范合法合规的辅助生育技术,如人工受精、试管婴儿等,保证居民在生育中的权益和安全。
结论: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从人口管理、生育政策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措施,旨在维护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居民的身心健康。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维护好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
增加的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60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10天。
生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配偶陪产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连续使用,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增加的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条(育儿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在其子女年满3周岁之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育儿假各5天,育儿假按照生育的子女数量累计计算天数。
育儿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每年的育儿假从其子女出生之日起计算。
育儿假一般应当在每个周期年内使用,可以连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四条(领取光荣证条件)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即2015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自愿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第五条(换领、补领光荣证)持有外省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换领本市《光荣证》。
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16周岁条件的限制。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光荣证》遗失或损毁的,可以补领。
在2004年4月15日以前领取的《上海市独生子女证》仍然有效的,与《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其子女年满16周岁以前,领取每月3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下列办法支付:(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二)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彳罚直办事处支付。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人口计生条例修正案草案上海正式实施“单独两孩”政策

为此 ,市人大 常委 会及 早谋划相应准备工作 。去年 1 1 、 1 2 月, 市人 大教科 文卫委 与市卫生 计生委 多次沟 通 , 听取 他们 对
条 例 修 改 内容 、 修改工作 流程和 时间安排 、 新 增 人 口预 测 、 新旧 政策衔接 、 公共 服 务 配 套 等 工 作 的准 备 情 况 , 并 从 推 动 政 策 平 稳 实 施 、确 保 社 会 和 谐 角 度 提 出工 作 意 见 。 今 年 i月 人代 会 结 束 次 日, 教 科文卫 委便赴 市卫生计 生委 , 与 该 委 主 要 负 责 同志 沟 通解读会安排等审议前主要准备工作 。 2月 2 4日 , 《 上海市人 口
一
在沪流动人 口单独夫妻每年可 能多生育 7 千至 1 万人 。为 了确 保政策 的平稳实施 , 相关部 门将积极做好配套政策实施工作 。 卫
生计 生 部 门将 加 强 产 科 儿 科 医 疗 资 源 配 置 和 服 务 能 力 建 设 , 全 力 应 对 可 能 出现 的生 育 堆 积 现 象 ;教 育 部 门将 部 分 教 育 资 金 优 先 安排 用 于 补 建 幼儿 园和 义 务 教育 学校 ;人 保 部 门和 财 政 部 门 针 对 短 期 内每 年 增 加 生育 保 险支 出 约 9 — 1 5亿 元 的 情 况 , 将 适 时
压 力 。当 下 , 上 海 在 转 型 发 展 中面 临着 户 籍 人 口生 育 水 平 过 低 、
人 口老龄化程度不断提高、人 口结构性矛盾突出等 问题 。党 的 十八 届三 中全会 关于 计划生 育的 决定为本 市调 整完善 生育 政
策 明确 了方 向 , 修改 《 上 海 市 人 口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 成 为 本 市 实 施 单 独 两 孩 政 策 的前 提 条 件 。
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享受一次性补充养老金待遇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享受一次性补充养老金待遇若干问题的规定沪社保业一(1996)94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根据《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离退休职工计发养老金的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规定:1996年1月1日以后办理退休手续高级专家、1995年底以前评上劳动模范及其他按原国家规定退休后可提高退休待遇的人员按《实施办法》计发养老金后,还可分别享受不等额度的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现对享受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关于高级专家享受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的条件及审核程序。
(一)关于高级专家享受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的条件:1、凡经本市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退休时聘用在相应职务岗位满一年以上,或获得高级专家职称后在相应职务岗位上聘期累计满二年及以上的高级专家(下称"高级专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退休时可领取一次性补充养老金7500元。
(1)国家自然科技奖、发明奖的特等、一、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学术带头人或发明者);(2)全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获得者;全国优秀思想政治工作者、全国优秀党务工作者称号获得者;(3)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生产(工作)者、优秀思想政治工作者、优秀党务工作者两次以上获得者。
2、"高级专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退休时可领取一次性补充养老金5000元。
(1)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的三等奖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学术带头人或发明者);(2)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委科技成果奖的一等奖、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学术带头人或发明者);(3)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优秀思想政治工作者、优秀党务工作者称号获得者;(4)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管理等方面做出优良成绩,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A、经批准获取政府特殊津贴证书并按月享受政府特殊津贴者;B、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委科技成果奖的三等奖两次以上获得者;C、区、县、局科技进步奖、星火奖一等奖两次以上获得者;D、有特殊贡献者。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修订)》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修订)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技术服务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
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第九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二)取出宫内节育器;(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四)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
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1996年版)

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时间:2006年1月24日22时31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计划生育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军队所有单位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健全组织机构,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依法管理计划生育。
第三条军队所有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条军队依法保障军队人员合法生育、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权益。
第五条军队计划生育工作贯彻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部队全面建设相结合,与官兵成长进步相结合,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在中央军委领导下,负责军队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拟制军队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指导全军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二)审定全军计划生育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三)审批军师职领导干部人口理论集训计划;(四)定期总结全军计划生育工作,推广计划生育工作经验;(五)组织实施全军性计划生育工作的评比、表彰活动;(六)中央军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制全军计划生育工作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执行;(二)组织和指导全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婚育管理;(三)组织军队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四)组织军师职领导干部人口理论集训和军级以上单位计划生育干部培训;(五)编报全军计划生育工作经费预算和决算,监督、检查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使用管理;(六)制定全军避孕药具需求计划,负责避孕药具的订购、分配和管理;(七)负责全军计划生育工作统计,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八)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赋予的其他职责。
2004年1月《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6、新旧《条例》有关生育调节规定的对比
保留:
基本生育政策
再生育子女的条件
再生育办理程序 特殊情况再生育办理
调整:
子女数的认定方法
晚婚晚育的认定方法 人口出生预报制度
增加:
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 娠统计制度
两地婚姻夫妻再生育规定的选择适用
取消:
45
(3)调整再生育办理程序
《条例》第二十九、三十条:
体现了程序和实体并重原则,有利于规范行政管理部 门的审批行为,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生育权利
将再生育审批改为再生育办理
缩短办理时限
将生育第二个孩子批准书为再生育告知书
明确再生育办理所需提供的材料 将已有子女状况由单位等出具证明改为由当事人声明 取消了再生育办理的收费
出海捕捞的
33
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且女方 的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同胞兄弟姐妹两人以上,有一人无生育能力,其他 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允许其中一人再生育一个孩
子,供无生育能力者收养(同胞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都
应是农业户口)
34
除以上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外,原《条例》
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经
生育间隔4年
39
(1)保留的基本生育政策
《条例》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
育一个子女。”
这三个部分是一个完整整体,缺一不可 。
40
(2)新《条例》对再生育条件的微调
增加4种再婚夫妻的再生育条件 保留 7 种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其中 3 种条件扩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2.25•【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04.04.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日期】2017.04.01•【字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市卫生计生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卫生计生委、财政局、残联: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市残联制订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2017年4月1日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关怀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特别扶助对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可以享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或者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但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二)女方年满49周岁的夫妻双方或者本人年满49周岁;(三)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四)现无存活子女或者子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残疾等级为轻度以上);(五)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
第三条(特别扶助标准)独生子女伤残后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的人员,按照以下标准给予特别扶助金,直至亡故或者子女康复为止:(一)49-59岁,每人每月540元。
(二)60-69岁,每人每月590元。
(三)70岁及以上,每人每月640元。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的人员,按照以下标准给予特别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一)49-59岁,每人每月670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标 签】计划生育补助,计划生育奖励费【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文 号】沪府发(2016)46号【发文日期】2016-07-08【实施时间】2021-07-0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8日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计划生育奖励假) 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
增加的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30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10天。
生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配偶陪产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连续使用,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增加的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条(领取光荣证条件) 2015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自愿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公民,不可以领取《光荣证》。
第四条(换领、补领光荣证) 持有外省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换领本市《光荣证》。
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16周岁条件的限制。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光荣证》遗失或损毁的,可以补领。
在2004年4月15日以前领取的《上海市独生子女证》仍然有效的,与《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更新时间:2005-5-18 16:10:4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计划生育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军队所有单位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健全组织机构,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依法管理计划生育。
第三条军队所有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条军队依法保障军队人员合法生育、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权益。
第五条军队计划生育工作贯彻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部队全面建设相结合,与官兵成长进步相结合,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在中央军委领导下,负责军队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拟制军队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指导全军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二)审定全军计划生育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三)审批军师职领导干部人口理论集训计划;(四)定期总结全军计划生育工作,推广计划生育工作经验;(五)组织实施全军性计划生育工作的评比、表彰活动;(六)中央军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制全军计划生育工作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执行;(二)组织和指导全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婚育管理;(三)组织军队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四)组织军师职领导干部人口理论集训和军级以上单位计划生育干部培训;(五)编报全军计划生育工作经费预算和决算,监督、检查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使用管理;(六)制定全军避孕药具需求计划,负责避孕药具的订购、分配和管理;(七)负责全军计划生育工作统计,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八)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赋予的其他职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2.23【实施日期】2016.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供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2.25【实施日期】2014.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将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删去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三项。
二、将条例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将条例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例的个别文字作修改,部分款项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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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1996年修正)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199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6.27•【字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九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九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调节人口发展,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推行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为主,经济和行政措施为辅。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五条市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配合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二)负责本市人口预测和人口统计,拟定本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四)组织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五)组织、管理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六)负责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
细则》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06.21
•【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施行日期】2007.06.2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计划生育
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07年6月19日市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韩正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7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鉴于《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已被废止,市政府决定,废止1990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1993年8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一次修正、1996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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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1996修正)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九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06.27
【实施日期】1996.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04年4月15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九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关于修改
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调节人口发展,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推行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为主,经济和行政措施为辅。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市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配合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二)负责本市人口预测和人口统计,拟定本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
(五)组织、管理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
(六)负责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
第七条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拟定本辖区内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
(四)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统计及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负有做好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九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的初育为晚育。
第十条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禁止无计划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