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殡葬管理条例(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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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殡葬管理条例(2020)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循绿色生态、文明节约、移风易俗、实行火葬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葬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健全殡葬管理工作机制和考核管理机制,保障基本殡葬服务经费。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文广新旅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约定殡葬管理措施。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均为火葬区域。
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弘扬文明殡葬新风。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殡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导、举报。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建立民政、公安、财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第十条殡葬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殡葬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应当符合国家、本省的规定,以及本地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分为经营性骨灰堂和公益性骨灰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优先建设公益性骨灰堂,统筹建设公益性公墓。
禁止将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擅自变更为经营性公墓、骨灰堂。
第十四条公墓建设应当保护原有自然景观,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区域建造坟墓。
第十六条火化机、遗体运输车辆、遗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三章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第十八条运输遗体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应当在死亡地或者就近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
第二十条火化遗体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和丧事承办人签署的同意火化确认书。
身份不明遗体火化,在完成遗体取证、公告、审核等程序后,殡仪馆可以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同意火化确认书,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死者的亲属为丧事承办人。没有亲属的,其遗赠扶养人、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强化安葬设施
的生态功能,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方式。
第二十二条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管理者,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营者凭火化证明提供骨灰安葬墓位或者存放格位。安葬或者安放完毕后,应当出具安葬或者安放证明。
第二十三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价格自律,规范价格行为。
殡葬服务单位不得依托基本服务设置不合理的延伸服务项目并收费,不得以任何形式捆绑、分解或者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不得设置强制消费。
公益性公墓墓位的使用价格根据成本核定,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经营性公墓墓位的使用价格根据成本核算,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由经营性公墓经营者与购买人协商确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法人登记证书、殡葬服务经营许可证书、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惠民政策、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保存原始纸质档案,同时建立相应电子档案。
第四章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城镇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或者指定地点进行,并遵守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沿途燃放鞭炮、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游丧及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提倡采用敬献鲜花、音乐祭奠、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等文明、低碳、安全的方式祭扫和缅怀故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葬设施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区域建造坟墓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