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门店招牌设置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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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门店招牌设置管理规范
第一条为规范门店招牌设置,提升城市形象和品位,美化视觉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门店招牌,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统称设置者)在其办公、经营场所的门面上或借助于建筑物设置的单位名称、标牌、标志、指示牌、匾额、镂空字、霓虹灯等定型户外标识。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门店招牌设置。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考核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门店招牌设置的管理、执法工作;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门店招牌设置的指导、管理、执法工作。
门店招牌设置者应当配合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门店招牌进行管理、执法。
第五条门店招牌设置应与其所处环境及所依附的建筑物相协调。同一街区或路段相邻建筑物上设置的门店招牌,其形式、材料、体量、色彩、照明等应整体协调;同一建筑存在多个门店招牌设置需求时,应先整体设计、统一规格和形式,原则上要“上下一条线、凸出一个面”;允许设置适量构思巧妙、设计独特、制作精美的特殊类型门店招牌,但须确保整体美观和谐、局部协调统一。
第六条门店招牌设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
(二)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等正常功能;
(三)占用公共场所、人行道、公共绿地;
(四)有碍市容或者有不良内容;
(五)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设置门店招牌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设置者应当事先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第八条门店招牌实行一店一招(位于道路交叉口,两侧均开
设门店且属同一经营者的,允许在两侧门店分别设置风格统一的门店招牌),应当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尽量与左右相邻的门店招牌协调一致;门店的墙体、立柱、门框、门体以及内外窗体上不得张贴或者设置招租、转让、招聘以及促销等有碍市容观瞻的小广告、小招牌。
led滚动字幕门店招牌仅允许设置在与之对应的平行墙面门店招牌下方,不得超出平行墙面门店招牌允许设置的范围,左右宽度不得超过其上部平行墙面门店招牌的宽度,高度不得超过0.3米,下沿净空高度不得小于2米。一般应采用单色纯文字显示方式。
建筑物上一般不宜设置悬挑式招牌(医院、公厕、银行、药店、彩票售卖点等具有便民公益性质的行业除外)。确需设置的,应与上述允许设置的行业一致,以灯箱形式为主,滚动式霓虹灯或其他新型发光材料为辅,悬挑距离不得超过0.5米,高度不得超过0.7米,厚度不得超过0.3米,下沿净空高度不得小于2米,顶部不得高于二层窗户下沿。
同一门店有多户业主或二楼以上的业主,允许其在一楼出入口有序设置竖式招牌。
第九条门店招牌高度不得大于3米(特殊门店招牌除外),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并与建筑立面平行;
第十条门店招牌一般应当用硬质材料制作,建筑高度不大于50米的建筑的门店招牌应采用b1级材料(难燃材料)或a级材料(不燃烧材料),大于50米的建筑的门店招牌应采用a级材料(不燃烧材料)。严禁采用喷绘布制作。
鼓励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制作门店招牌。
传统老字号的门店招牌,可以采用石材等传统材料制作,保持传统文化特色。
门店招牌的支架不得裸露。
第十一条门店招牌的外框和门柱用材要统一,每个门店招牌边框内允许用材有所变化,但材质的属性对比和颜色搭配要协调统一。
第十二条连锁单位、知名品牌等有其固定企业vi门店招牌规范的,在保证与周边环境协调和谐的前提下,可采用其标准材质、字体、色彩等,但其设置位置、大小、悬挑距离等必须遵循本规范。
第十三条门店招牌设置者对门店招牌的安全负责。门店招牌污浊、脱色、损坏变形、显示不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更新、修复或拆除。
如政府出资统一改造的门店招牌,一经交付使用,其门店招牌的管理维护由经营业主负责。
第十四条门店招牌的内容应当与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除药店、门诊等特殊门店招牌外,门店招牌上不得含有经营服务项目、商品名称和电话号码等内容。
第十五条门店招牌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应当准确规范,无错别字、缺漏字。
门店招牌有条件的可以实行中外文对照,中文设置在上方或左边,外文设置在下方或右边,中文字号大小应当大于外文。
第十六条门店招牌的色彩图案应当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夜间营业的门店招牌设置应当同步安装绿色、节能、环保的夜景照明设施,达到白天美化、夜间亮化的视觉效果。
门店招牌不得设置外打灯光。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范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
进行处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门店招牌管理、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南昌县、进贤县、安义县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