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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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燃气管理条例

天津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八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旁通阀、使用抽气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
?第六条
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保障供气。
第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对保护燃气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并预留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施工地界内原有燃气设施的安全。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燃气设施的,应当事先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提出迁移方案,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迁移,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在单位用户管道上接通新燃气用户的,单位用户应当服从规划,新燃气用户应当适当补偿管道建设费用。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煤气表进行检测、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煤气表和燃气器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单位用户管理、使用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指导。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技术指导不得收费。

天津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天津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天津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办法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天津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立昌1997年1月3日天津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道设施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是指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的输配系统,包括地上(下)的输气管道、配气站、闸井、凝水缸、阀室、阴极保护站、调压站、调压箱(柜)、气化站等。

第四条天津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天津市燃气管理处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规划、劳动、工商、市政、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应按其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燃气管道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从事燃气管道设施维修或户内燃气设施安装的单位,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审查并核发燃气管道设施维修证或户内燃气设施安装证。

燃气管道设施施工所采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六条新建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向市燃气管理部门申报,并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对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核。

燃气管道设施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七条燃气经营单位对其管理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加强检查和维修,配备专职的抢修队伍,保证燃气管道设施完好,并在燃气管道设施所在位置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章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章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本条第三项禁止“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腐蚀性物质包括液体、气体、固体的腐蚀性物 质,这些物质与燃气设施接触,会造成设施的 保护层损害,加快或直接腐蚀燃气设施,形成 设施损坏、燃气泄漏,形成安全隐患。特别是 上述物质渗入地下后,难以检测和发现,造成 管道、阀门及连接部位腐蚀穿孔,燃气大量、 长时间泄漏,在地下扩散、集聚,在一定空间 形成达到爆炸极限浓度,遇周边的明火或者其 他活动形成的足够着火能量,都会导致燃烧爆 炸,酿成巨大的灾害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二、本条第二款是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 禁止性活动的规定。世界燃气行业燃气事 故多年的统计和我国运行实践证实,第三 方活动行为对燃气设施安全的危害占燃气 事故原因的比重超过30%,是燃气事故的 主要原因,明确第三方活动的主要类型, 有利于社会的共同参与和相关部门的行政 管理监督和对违法违规的行为的处置。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对燃气设施和安 全警示标志的禁止行为和保护义务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禁止行为 的规定。燃气易燃易爆有毒,其设施有较高的专 业性和独特性,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擅自拆 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会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 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燃气设施如需改动只能由燃 气经营者遵照本条例三十八条的规定实施,其他 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 动燃气设施(例如;建房、修墙、围栏、修通道、 堆杂物等、也包括家庭户内燃气设施)。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燃气经营者接到告知后,应立即核实情况、实 施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 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制 止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并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与肇事者相应的处置。 为加强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有效保护, 燃气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燃气经营者 应对保护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有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10.10•【字号】津城管公用规〔2022〕6号•【施行日期】2022.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津城管公用规〔2022〕6号各区城市管理委、各相关燃气经营企业: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要求,规范本市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及要求,现将《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2022年10月10日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及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用户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日常管理工作,督促、指导各区城市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及服务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所辖区域内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村燃气安全监管员制度,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村(居)燃气安全协管员制度,燃气经营企业落实驻村(居)安全员制度,共同做好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整改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并实施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查、检测制度,明确安全巡查周期、流程、内容以及教育培训、劳动防护、应急救援和保障服务等内容;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入户巡查人员的全员岗位责任制,明确安全巡查责任范围、考核标准和奖惩措施,逐级、逐岗签订安全巡查责任书,并定期进行监督考核。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宣贯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宣贯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宣贯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10.21•【字号】津城管规〔2022〕209号•【施行日期】2022.10.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宣贯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津城管规〔2022〕209号市公用事业局:《市公用事业局关于申请批复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宣贯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津公用办〔2022〕73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具体意见原则同意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宣贯项目实施方案。

二、工作目标新修订的《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于2022年1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你局委托燃气行业专家对全市各区组织开展新条例宣贯活动,深入解读新条例中全新赋予的工作职责、增加的法律规定和调整的处罚细则等内容,确保市区燃气部门管理人员熟悉和掌握新条例,实现管理工作的无缝衔接,切实提升我市燃气行业管理水平。

三、工作内容(一)印制《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单行本和宣传手册,向全市16个区和全体燃气经营企业下发。

(二)根据《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中涉及安全、燃气使用等重点内容,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制作动画、影视等多媒体形式的条例宣传片,按规定在公共场所播放宣传。

(三)为深入做好条例宣贯培训工作,制作印制宣贯培训材料。

四、工作费用工作费用控制在20万元以内,专项用于条例宣传片制作费用、新条例单行本印刷费用、场地租赁费用。

具体资金以市财政局审定金额为准。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2022年10月21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章

第四章 燃气使用
在燃气的供应和使用中,燃气供应单 位与燃气用户之间形成了民事合同关系, 燃气用户在获得燃气供应单位提供的燃气 供应服务、使用燃气进行生产、生活的同 时,应当向燃气供应单位支付相应的燃气 费用。燃气用户拖欠或者拒绝交费,构成 违约行为,燃气供应单位可通过协商或者 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追缴燃气费用。
第四章 燃气使用
国家为此制定了多项国家、行业标准对户内燃气设施实 施安装、改装、拆除作业予以规范。包括:《城镇燃气 技术规范》(GG50494-2009)、《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 工与质量验收规范》(GJJ94-2009)、《燃气工程制图 标准》(GJJ/T130-2009)、《聚乙烯燃气管道工程技术 规程》(GJJ63-2008)、《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 抢修安全技术规程》(GJJ51-2006)、《城镇燃气输配 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JJ33-2005)等。需要对户内 燃气设施进行安装、改装、迁移或拆除时,必须委托具 备资质的单位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并按照有关工程 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 内燃气设施。实践中,由于燃气用户擅 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引 起的用户处失火以及人员伤亡,均占燃 气事故的前列。对此,燃气企业应加强 用气安全的宣传与指导,加强燃气设施 的维护与管理,并且明确告知用户安全 责任与禁止行为,对保证用户的人身财 产安全十分必要。
第四章 燃气使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 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及 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 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 举报和投诉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充分发挥群众 监督的作用,掌握燃气供应、服务等环节中的情 况和线索,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的问题,从而有 针对性地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建设、供气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统筹规划、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所辖区域内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日常管理工作,对全市燃气设施运行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跨区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高压燃气设施改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各区燃气管理工作,负责全市燃气应急管理以及其他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网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网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网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6.28•【字号】津发改规〔2018〕4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天然气,价格正文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网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发改规〔2018〕4号各区发展改革委,各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现将《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网配气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6月28日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网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市燃气管网配送环节价格监管,提高定价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城市管道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管网配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管网配气价格(以下简称“配气价格”)是指管道天然气经营者通过城市燃气管网系统(包括延伸至农村地区的管网)向终端用户提供管道天然气配送服务的价格。

其中,管道天然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拥有独立的城市燃气管网系统,从事管道天然气经营的独立法人。

城市燃气管网系统包括本市区域内进气门站、配气管网、调压设施、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等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设施。

第四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燃气配送服务,通过配气价格弥补成本并获得合理收益。

第五条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天津市定价目录》,由有定价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遵循合理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区分用户类别的配气价格。

第六条经营者应将燃气配气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

目前生产、销售、运输一体化经营的企业暂不能实现业务分离的,应当实现配气业务财务核算独立,为按不同用户类别核定配气价格创造条件。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燃气管理水平,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做好燃气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节约用气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环保、交通运输、工商、质监、安全监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七条城镇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中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颁布《天津市城镇燃气供气服务管理标准》的通知(2009年修订)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颁布《天津市城镇燃气供气服务管理标准》的通知(2009年修订)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颁布《天津市城镇燃气供气服务管理标准》的通知(2009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9.05.31
•【字号】建科教[2009]63号
•【施行日期】2009.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颁布《天津市城镇燃气供
气服务管理标准》的通知
(建科教[2009]63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我市对燃气市场的监管,规范燃气供气服务行为,保障燃气供应和社会公众权益,天津市燃气管理处等单位按照市建委《关于下达2008年度第一批建设系统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计划的通知》(建科教[2008]683号)的文件要求,对《天津市城镇燃气供气服务管理标准》(DB/T29-99-2004)进行了全面修订。

经我委组织专家审定,现批准《天津市城镇燃气供气服务管理标准》(DB/T29-99-2009)为我市地方工程建设标准。

自2009年8月1日起在我市施行。

原《天津市城镇燃气供气服务管理标准》(DB/T29-99-2004)同时废止。

各相关单位要认真执行本标准,施行过程中如有不明之处及修改意见请及时反馈给天津市燃气管理处。

本标准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管理。

本标准由天津市燃气管理处负责解释。

本标准由天津市建设科技信息中心负责征订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和复制。

特此通知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管理制度)天津燃气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天津燃气管理条例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宁河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市政、环保、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和燃气管理关联的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燃气气源情况,编制年度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燃气生产企业和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和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保障供气。

第七条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燃气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九条于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且预留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市燃气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市燃气规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

意见书作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的条件。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选择阅读字体:[ 大中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7.21•【字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天然气,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城市管理委,各有关单位:为做好《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工作,完善我市燃气市场准入机制,规范燃气经营企业经营行为,我委制定了《天津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2022年7月21日天津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19〕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全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负责全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负责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并实行网上业务办理。

第四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燃气经营许可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和有效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我市燃气经营许可的经营类别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其他类经营(包括CNG区域管道经营、LNG区域管道经营等)。

第六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1.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

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预防燃气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镇规划区内的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相关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燃气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将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燃气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加强燃气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燃气安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燃气安全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燃气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安全管理第八条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件,并按照许可证件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活动。

第九条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燃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对燃气生产、储存、输配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生产、储存、输配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企业应当制定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二条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生产、储存、输配设施周边环境的监测,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三条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和培训,提高燃气用户的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国务院令 第583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国务院令 第5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天津城镇燃气供气设施运行管理标准

天津城镇燃气供气设施运行管理标准

天津市城镇燃气供气设施运行管理标准1总则1.1为规范本市燃气供气设施的运行管理,保证正常运行和安全稳定供气,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1. 2本标准规定了本市燃气供气设施运行管理的基本内容和管理标准。

1. 3本标准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燃气供气设施运行单位。

1. 4本标准不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器具。

1. 5燃气供气设施运行单位必须具有燃气运行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或管理权。

1. 6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本标准对燃气供气设施的运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1.7燃气供气设施运行管理除执行本标准外,尚应执行国家和地方现行的有关标准。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所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1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01(2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2002年版 (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4液化石油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例GB17267—1998 (5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SY5985—94(6《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质技监局锅1999—154号(7城市燃气供应服务管理标准DB / T29—99—2004(8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2术语2. 1 城镇燃气(urban gas:符合燃气质量要求,供给居民生活、(商业公共建筑和企业生产作燃料使用的公用性质的燃气。

城镇燃气主要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

2.2城镇燃气设施运行单位(operating unit of urban gas:指城镇燃气供应单位和城镇燃气设施使用单位。

2. 3城镇燃气供气设施(gas faculties:指用于燃气储存、输配和应用的场站、管网及用户设施。

2. 4 用户设施(customer faculties:指安装在用户内的输气管道、阀门及计量器具。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22•【字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5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八十五号)《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市燃气行业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的燃气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规划、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市政、环保、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燃气气源情况,编制年度燃气供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保障供气。

第七条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对保护燃气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九条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并预留燃气器具和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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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全文)为加强天津市城市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制定了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燃气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下达的城市燃气气源计划指标,编制年度城市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安全生产,保障供气。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燃气的压力、质量和安全进行定期检查、监测,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参加。

第七条城市燃气用户(含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九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十条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在城市的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或者改建计划同时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并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单位用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交纳气源和燃气设施建设增容费,用于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开发。

增容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除由国家和地方投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自身积累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集资方式筹集。

第三章设施和器具管理第十四条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煤气表和中压或者低压管道支线闸阀和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支线闸阀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煤气表除外)由使用城市管道燃气的单位用户负责管理,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在管道支线闸阀至煤气表之间的管道上享有发展用户的权利。

使用城市管道燃气的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生活燃具;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生活燃具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煤气表。

第十五条使用液化石油气的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燃气器具。

第十六条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和煤气表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并对城市燃气用户管理、使用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要求,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城市燃气设施的关系,保障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作业时,应当及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监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必须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生产、输配和储存城市燃气的单位进行动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

在进行城市燃气管道带气作业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二十一条使用和管理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二)在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三)向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四)在城市燃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城市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五)在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安全保护距离内和通往上述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七)出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

第四章经营管理第二十三条经营城市燃气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禁止个人经营城市燃气。

第二十四条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使用城市燃气的管理,进行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组织推广有关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二十五条因城市燃气设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使用城市燃气的用户,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城市燃气价格收费。

第二十七条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计划用气的城市燃气单位用户应当按照计划供气。

对超出计划部分的用气量,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加价标准收费。

第二十八条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二)违反规定收费;(三)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四)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五)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煤气表损坏或者泄漏,不及时和处理;(六)不按时检查、维修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七)不及时处理城市燃气事故。

第五章使用管理第二十九条具备使用城市燃气条件的单位和居民,可以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用气申请,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根据市年度城市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或者气源情况统筹安排,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城市燃气单位用户需要增加用气量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一条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城市燃气用户使用的煤气表、生活燃具等燃气器具,应当有国家规定的出厂检验合格证,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后,由具有安装城市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并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城市燃气用户在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漏气时,不得动用电器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

第三十四条城市燃气单位用户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接受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和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安全技术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城市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开启旁通阀、使用抽气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盗用城市燃气;(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数量;(四)在设有城市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五)烧、砸或者倒卧液化石油气气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六)将城市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六章抢修和事故处理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或者因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泄漏引起爆炸、中毒的,应当立即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第三十七条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在六小时内派人到现场维修,并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接到用户关于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漏气的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内派人到达现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接到其负责管理的城市燃气设施和煤气表损坏、泄漏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三十九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燃气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城市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停止供气:(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交纳气费的;(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的;(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数量的;(四)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擅自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残液的。

上述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者拆除城市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一倍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向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可根据其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城市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具有城市燃气工程施工资格的单位承建城市燃气工程的,或者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燃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根据其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擅自经营城市燃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物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出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盗用城市燃气或者盗窃城市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二)故意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和城市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三)阻碍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四)阻碍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检修、抢修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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