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19修正)
(完整版)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2月2日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马晓伟2019年2月28日修订内容(一)将该办法中的“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将第五项修改为:“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料”。
(四)在第五条后增加一条:“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信息。
”(五)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将第二项修改为:“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报告义务”;在第二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 年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 年(2015 年3 月26 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5 号公布,根据2019 年 2 月28 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 4 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一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条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为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加条件。
强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业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 平方一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 6 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持术人员;有1 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四)至少具有《(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医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疗用车辆等条件;机(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构(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进一步提升职业健康检查服务能力,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规定,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本市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依法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备案管理工作,并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监督抽查。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
第五条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一)接触粉尘类;(二)接触化学因素类;(三)接触物理因素类;(四)接触生物因素类;(五)接触放射因素类;(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备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符合《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基本标准》(见附件1)的规定,且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备案。
第八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分别完成与“上海市职业卫生管理平台”和“职业病和职业卫生信息监测系统”对接,并能实现信息上传。
GBT28001-2019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
职业健康安全方针应:
a)适合组织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的性质和规模;
b)包括持续改进的承诺;
c)包括组织至少遵守现行职业健康安全法规和组织接受的其 他要求的承诺;
d)形成文件,实施并保持;
e)传达到全体员工,使其认识各自的职业健康安全义务;
f)可为相关方所获取;
g)定期评审,以确保其与组织保持相关和适宜。
a 按能量分类:机械能、热能、电能、化学能、放射能、 生物因素、人机工程因素(生理、心理)
b 按GB/T 13861-1992 分类有六种类型分类:物理性危险 和危害因素、 化学性危险和危害因素、生物性危险和危害因 素、心理和生理危害因素、行为性危害因素、其他危害因素 ● 按GB 6441-1986分类有16种因素
“保持”即要求组织按管理体系的要求实施管 理,并不断改进和完善管理体系。
10
4.2 职业健康安全方针
职业健康安全方针如图所示。
管理评审
审核
职业健康 安全方针
绩效测量 的反馈
策划
11
组织应有一个经最高管理者批准的职业健康安全方针,
该方针应清楚阐明职业健康安全总目标和改进职业健康安全
绩效的承诺。
3.17 可容许风险 tolerable risk 根据组织的法律义务和职业健康安全方针,已降至组织
可接受程度的风险。
4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要素
4.1 总要求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第4章描述了
对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
88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模式如图所示。
管理评审
策划的重要任务是根据组织的行业特点和具体情况,
充分、全面地识别危险源,正确评估与分级,确定不可允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2月2日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马晓伟2019年2月28日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2019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法律修订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职业病防治法》(2019版)
《职业病防治法》(2019版)《职业病防治法》(2019版)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款修改为:“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XXX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三、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撑持研制、开辟、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用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装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镌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装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撑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相同,密切共同,按照各自职责合作,依法行使职权,承当义务。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健委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2月2日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马晓伟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为贯彻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的有关要求,结合卫生健康管理需要,做好相关规章清理工作,我委决定对以下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一)将该办法中的“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将第五项修改为:“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料”。
(四)在第五条后增加一条:“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2019)
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2019)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委(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规范管理我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我委制定了《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2019年11月6日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管理,由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承担。
第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备案提交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对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备案,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表》(附件1)及所附资料。
第六条承担备案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备案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在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附件2)。
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变更表》(附件3)及所附资料。
第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
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职业健康安全生产管理手册》(2019版)修订和补充内容(修改)
《职业健康安全生产管理手册》(2019版)修订和补充内容修订补充说明在局《职业健康安全生产管理手册》基础上,增加内容用“蓝色”标识,修改内容用“红色”标识。
2职责与权限2.4 岗位/部门安全生产职责2.4.3局和二级单位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职责部门安全生产职责1、按“管业务必须管安全”原则,对所管辖业务的职业健康安全生产负责;2、落实部门职业健康安全生产责任制,将职业健康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
具体工作包括:1、牵头组织编制职业健康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2、将职业健康安全生产考核纳入单位经营业绩综合考核;3、组织评估并有效规避并购、改制、重组中存在的职业健康安全生产风险;4、参与职业健康安全生产制度的评审工作;5、总结推广行业职业健康安全生产信息化先进管理经验;6、与安监部共同负责组织研发适用于职业健康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化系统。
1、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所管辖业务的职业健康安全生产负责; 2、落实部门职业健康安全生产责任制,将职业健康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
具体工作包括:1、提取企业安全生产措施费用,落实专款专用;2、组织安全费用年度预算工作,组织费用的核算、统计和上报工作;3、监督下属单位做好安全生产费用预算的编制及执行工作;4、落实应急处置费用;5、协助跟踪分析职业健康安全生产不良事件(事故)对企业单位在国内外资本市场形象的影响,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6、跟踪分析职业健康安全生产不良事件(事故)对单位境内外信用评级的影响,提出相关对策建议;7、分管领导(总会计师)带班检查项目工作时,负责领导带班检查收集并送安全监督管局/公司企业策划与管理部局/公司财务资金部理部存档。
1、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所管辖业务的职业健康安全生产负责;2、落实部门职业健康安全生产责任制,将职业健康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
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19修正)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2015 年3月26 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 号公布,根据2019 年 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 4 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 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 6 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 1 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ISO45001:2019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ISO45001标准中文版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对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及使用指南,旨在使组织能够提供健康安全的工作条件以预防与工作相关的伤害和健康损害,同时主动改进职业健康安全绩效。
这包括考虑适用的法律法规要求和其他要求并制定和实施职业健康安全方针和目标。
本标准适用于任何有下列愿望的组织:a)建立、实施和保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以提高职业健康安全,消除或尽可能降低职业健康安全风险(包括体系缺陷),利用职业健康安全机遇,应对与组织活动相关的职业健康安全体系不符合;b)持续改进组织的职业健康安全绩效和目标的实现程度;c)确保组织自身符合其所阐明的职业健康安全方针;d)证实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本标准旨在适用于不同规模、各种类型和活动的组织,并适用于组织控制下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该风险考虑了组织运行所处的环境以及员工和其他相关方的需求和期望。
本标准未提出具体的职业健康安全绩效准则,也未规定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结构。
本标准使组织能够通过组织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整合健康和安全的其他方面,比如员工健康/福利。
本标准未涉及除给员工及其他相关方造成的风险以外的其他问题,比如产品安全、财产损失或环境影响等风险。
本标准能够全部或部分地用于系统地改进职业健康安全管理。
但是,只有本标准的所有要求都被包含在了组织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中且全部得以满足,组织才能声明符合本标准。
注:有关本标准要求的意图的更多指南,请见附录A。
2规范性引用文件无规范性引用文件。
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组织organization为实现其目标(3.16)而具有职责、权限和关系等自身职能的个人或群体。
注1:组织包括但不限于个体经营者、公司、集团公司、商行、企事业单位、政府机构、合股经营的公司、公益机构、社团、或上述单位中的一部分或其结合体,无论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公信或私营。
3.2相关方interested party能够影响决策或活动、受决策或活动影响,或感觉自身受到决策或活动影响的个人或组织(3.1)。
省级医疗卫生健康机构职业健康专家库管理办法
省级医疗卫生健康机构职业健康专家库管理办法(2019年版)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组织管理 (2)第三章专家聘任和解聘 (4)第四章专家的抽取与回避 (6)第五章专家职责和工作守则 (6)第六章附则 (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我省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规范职业健康专家管理,充分发挥省级专家在职业健康工作中的技术支撑作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管理以及职业病诊断、治疗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定义】本办法所称省级职业健康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和程序聘任的职业健康专家(以下简称“专家”)组成的,为职业健康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的专业人才队伍。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XX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职业健康专家库的建立、管理以及专家库中专家的抽取、指(委)派和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四条【管理职责】省卫生健康委职业健康处负责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主要工作职责:(一)负责专家资格审核、建立专家库,以及专家库换届及人员调整等工作;(二)根据省卫生健康委的工作需要,抽取专家开展工作或参加有关活动;(三)组织专家库相关会议;(四)组织研究专家提出的重大问题和建议,并形成专题调研报告;(五)对工作优秀和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依规给予表彰;(六)专家库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专业分组】专家库下设综合组、职业卫生组、放射卫生组、职业病诊疗组等4个专业组。
各组具体包含的专业领域如下:综合组:包含政策法规、职业卫生及放射卫生综合、职业健康体系建设、以及宣传教育、应急及其他领域综合工作;职业卫生组:包含职业卫生检测、职业卫生评价、职业卫生工程防护和职业卫生质量控制等;放射卫生组:包含放射卫生检测、放射卫生评价、放射诊疗管理、放射卫生工程防护、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和放射卫生质量控制等;职业病诊疗组:包含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治疗、诊断、鉴定等。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文件QG/SBC AB149-2018/F签发人:陈刚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规定2019-1-11发布版本:F版2019-1-11实施前言本规定对公司的职业健康安全编写内容、格式、编号及排版等进行了统一规定,将原文件名称“劳动保护管理规定”变更为“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规定适用范围等。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增加了有限空间内作业安全防护相关内容;完善了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规定内容;并对管理文件版本号进行了重新规定。
目录1目的和范围2本规定主要应对的风险3定义4管理职责5职业病预防6职业健康检查7职业病管理8职业卫生教育9安全防护用品基本规定10安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11检查12记录13相关文件附件正文1目的和范围1.1为消除和预防施工生产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伤亡、职业病和急性职业中毒,创造安全、卫生、舒适的劳动工作条件,保证员工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确保人身安全,依据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是公司制度体系的第二层级,其上一级文件为《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3本规定适用于职能部门、二级单位(含设计院、总承包公司、专业承包公司、分(子)公司、事业部)及项目部。
2本规定主要应对的风险2.1职业危害预防控制措施不到位、不落实,职业危险因素得不到及时有效治理。
2.2个人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不到位、发放不及时、使用不规范,引发职业病事故。
3定义3.1职业危害:指国家和上海市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3.2职业健康检查:指对从事职业危害岗位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员工健康状况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3.3职业病: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3.4劳动防护用品:为从事建筑施工的作业人员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其他人员配备的个人防护装备。
3.5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出入口较为狭窄,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
GBT28001-2019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以持续进行危险源辨识、 风险评价和实施必要的控制措施。这些程序应包含:
—常规和非常规活动;
—所有进入工作场所的人员(包括合同方人员和访 问者)的活动;
—工作场所的设施(无论由本组织还是由外界所提 供)。
组织应确保在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目标时,考虑这 些风险评价的结果和控制的效果,将此信息形成文件 并及时更新。
务或运行条件的变化对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方案进行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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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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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实施和运行 实施和运行如图4所示
策划
审核
实施和运行
绩效测量的 反馈
检查和纠正措施 图4 实施和运行
8/12/2019
陈瑞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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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T28001-2019
4.4.1 结构和职责 对组织的活动、设施和过程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有影响的从事
8/12/2019
陈瑞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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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T28001-2019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事故 accident 造成死亡、疾病、伤害、损坏或其他损失的意外情
况。
3.2 审核 audit 为获得审核证据并对其进行客观的评价,以确定满
足审核准则的程度所进行的系统的、独立的并形成文件 的过程。
8/12/2019
陈瑞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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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T28001-2019
4.3.2 法规和其他要求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以识别和获得适
用法规和其他职业健康安全要求。 组织应及时更新有关法规和其他要求的信
息,并将这些信息传达给员工和其他有关的相 关方。
8/12/2019
陈瑞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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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料。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六条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信息。
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在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二)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三)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
(四)定期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五)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六)承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主检医师。
主检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四)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主检医师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
第九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劳动者,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知情权及个人隐私。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
第十条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
第三章职业健康检查规范
第十一条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
(一)接触粉尘类;
(二)接触化学因素类;
(三)接触物理因素类;
(四)接触生物因素类;
(五)接触放射因素类;
(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备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可以由劳动者持单位介绍信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周期。
第十四条在职业健康检查中,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承担检查费用: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岗位(或工种)、接触时间;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等相关资料。
235)等规定执行。
188)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第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第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或者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
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等情况书面告知劳动者。
第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同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职业禁忌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九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依托现有的信息平台,加强职业健康检查的统计报告工作,逐步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
第二十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
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保存时间应当自劳动者最后一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不少于15年。
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
(三)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总结报告和告知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
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3月28日原卫生部公布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