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采蝶轩商标侵权案案例分析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合肥采蝶轩商标侵权案案例分析

案件回顾:

2012年9月底,广东中山市食品总公司对外发布了状告合肥采蝶轩的重磅消息,中山市食品公司称采蝶轩系该公司的商标,合肥采蝶轩无权使用,合肥采蝶轩涉嫌商标侵权,索赔1500万。此案于2012年12月4日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此案并未当庭宣判。

2013年7月2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广东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的所有请求。

2013年7月2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山采蝶轩的商品商标最早注册于2004年11月,而合肥采蝶轩成立于2000年5月,成立后即使用“采蝶轩”的字号,持续进行面包、蛋糕等食品的生产、销售,合肥采蝶轩作为非注册商标用于产品使用在先。

中山采蝶轩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使用地域主要局限在珠三角部分地区。而合肥采蝶轩在合肥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系独创。因此,合肥采蝶轩将“采蝶轩”标识作为商品商标使用,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此外,法院还认为,合肥采蝶轩在门面头上使用“采蝶轩”标识,系对自身享有的服务商标权的行使,并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原告方支付案件受理费1120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原告诉讼理由:

原告广东采蝶轩认为,他们依法拥有“采蝶轩文字及图”商标在商标法规定的第30、43类(原42类)注册商标的商标权。1981年,“中山市食品总公司采蝶轩”成立。1999年,“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获得了采蝶轩图文组合商标,后把商标转让给原告梁或和卢宜坚。从2004年起,原告先后获得了“采蝶轩”文字、蝴蝶图形及图文组合的商标注册权。

自1998年至今,原告相继在30类、43类取得采蝶轩不同形式和文字的图形及文字、拼音商标共九件。

原告诉称,近年来,被告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采蝶轩)在其店面和宣传该店的广告上,使用“采蝶轩CAIDIEXUAN”、“采蝶轩图形”作为商标,并在店面的宣传手册、面包、糕点、月饼等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另查,被告还将原告的商标以企业字号的名义突出使用。

庭审焦点一:在先使用能否对抗商标权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辩称,早在1999年,合肥采蝶轩就已经开设了蛋糕个体店,并于2000年6月成立了以采蝶轩为字号的公司。经过多年发展,合肥采蝶轩拥有销售门店200余家,在合肥市场打造出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合肥采蝶轩已经是合肥市场的著名品牌,这一品牌的培育和形成与原告没有一点关系。

被告代理人认为,合肥采蝶轩公司早在上世纪90年代企业刚刚起步阶段就广泛持续地使用“采蝶轩”字样于门面、包装和销售店面的门头上。原告梁或获取采蝶轩系列商标最早是在2004年。合肥采蝶轩公司实际经营使用在先,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实际使用在先的经营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存在侵权一说。原告代理人表示,在先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早在1981年,原告即开始使用采蝶轩商标。被告驳斥称,1981年使用采蝶轩的是一家国营企业,与原告无关。庭审焦点二:合肥采蝶轩是否误导消费者

原告表示,被告在食品包装上使用了采蝶轩文字及图形,给消费者造成很大误导,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代理人称,从外观标识上看,合肥采蝶轩与原告所使用的商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类似,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该代理人称,合肥采蝶轩在合肥及周边地区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安徽地区的消费者基本上不知道广东采蝶轩,从这个角度说也不存在借用影响力误导消费者的情况。被告代理人认为,如果不是这场纠纷,很多合肥人并没有听说过广东采蝶轩。

个人总结:

对庭审焦点一个人认为:我国《商标法》并未采用纯粹注册取得商标权的原则,但亦在特定的条件下保护在先使用的商标。我国 2001 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 13 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 13 条第 1 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从这些规定可见,在我国已使用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享有与注册商标一样的民事权利。从案件事实来看,根据申请在先原则,原告中山采蝶轩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告使用“采蝶轩”招牌的时间早于原告获得“采蝶轩”注册商标的时间,可以认定为被告在先、善意使用并不足以成为对抗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侵权的抗辩事由。众所周知,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规则,该原则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目的是实现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不得损人利己,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失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商标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亦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最高准则。

此外,此案冲突的实际原因在于:因使用商标产生的商誉对应的知识产权权益与因注册商标产生的知识产权权益之间的利益冲突。两地的商标权侵权之争由来已久。合肥采蝶轩的存在有近二十年的历史了,但由于之前规模小,对商标的注册未能重视,而是作为非注册商标用于产品使用在先。广东中山采蝶轩商标注册在在先,但两家企业由于历史、地域、经营理念等原因造成侵权纠纷。作为两地民营企业的代表,此案也给我们带来了警示。商标是企业的载体,承载着企业所有的内涵,包括技术含量、产品质量、市场占有率、服务和管理水平、诚信度、企业文化等诸多元素,因此企业自身应强化商标意识,做到“商品未动、商标先行”,及时进行商标注册,防止被抢注而出现尴尬。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