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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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范本(3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范本(3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范本《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保障机动车环境保护,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机动车经环保检验合格后发放并粘贴在机动车上的标志,用以证明该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是指经环保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的机构。

第二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发放。

第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两种,一种为黄色合格标志,用于普通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另一种为绿色合格标志,用于新能源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采用防伪措施,确保其真实有效性。

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放,并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时限粘贴在机动车上相应位置。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收取相应的费用,费用标准由环保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与管理第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使用和管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下方。

第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妥善保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确保其完整、清晰并防止被伪造、涂改、遗失或转让等。

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丢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申请补领或更换。

第十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转让应当经过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审核,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后进行更换,更换时应当重新进行环保检验。

第四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监督与执法第十五条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对伪造、涂改、遗失或转让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环保主管部门有权依法予以罚款、暂扣甚至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等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一、为和全国环保标志标准统一,为实现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规范化管理,确保标志的正确使用,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内登记的机动车。

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国家发放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分级标志,有黄色和绿色两大类,其中黄色标志只设一种,绿色标志暂设国Ⅰ标志、国Ⅱ标志和国Ⅲ标志三种。

四、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的式样和规格,由环境保护部规定(见附一),并统一监制。

五、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负责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委托,并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六、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标准:(一)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二)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三)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四)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有效期为1年。

八、新购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程序:(一)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前,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拟注册登记地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九、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首次核发程序:(一)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机动车登记地,申请首次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车辆环保年检新规定

车辆环保年检新规定

车辆环保年检新规定车辆环保年检新规定2014年9月1日起,国家实施非营运车辆6年内免检政策,2010年9月以后注册登记的、符合条件的汽车均可免检,这部分车每2年到相关业务窗口申领车检合格标志即可,不用再到检测线上花钱检测了。

昨日,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有关人士对新政中的一些热点问题进行解读,指出开车造成轻伤及以上事故不免检;如果买的是7座SUV,也不能享受免检;符合6年内免检的车辆,国家也同时免予环保检测。

新规解读◎免检范围2012年9月后上牌可免2次车检原来国家规定,登记上牌的机动车在6年内每2年上线检测一次,6年到15年之间是1年检测一次,这些检测都要花钱。

9月1日起,实施非营运汽车6年内免检政策,凡是2010年9月1日(含)以后注册登记的、符合条件的私家车可以免检,这部分机动车只要每2年到相关窗口申领一次车检合格标志即可,不再到检测线花钱检测了。

◎同步优惠免检机动车同时免环保检测私家车的安全检测和环保检测通常是同时进行,既然私家车已改为6年内免检,那么这些车辆的环保检测是否同样执行呢?昨日记者了解到,国家有关部门已经协商确定,9月1日起,对符合6年内免检的车辆,同时免予环保检测,也就是说,这些车辆6年内不用上检测线花钱查验环保,但也要每2年领取一次环保标志。

适用范围◎车型7座SUV不属于免检车型6年免检政策适用的是非营运车辆。

那么具体包括哪些类型呢?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有关人士说,享受该政策包括非营运轿车(含大型轿车)、非营运小型和微型载客汽车,其中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的车辆,不属于免检车型。

这也意味着,如果市民购买的'是7座SUV,那么必须上线检测。

◎例外发生轻伤事故不得免检新政规定,如果车辆属于免检范围,但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6年内仍要按原规定,每2年检验1次。

这里提到的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指的是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也就是造成轻伤及以上的,不能免检;对造成轻微伤或一般人身碰擦小事故的车辆,依然可以享受免检政策。

关于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的通告

关于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的通告

关于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的通告关于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的通告为有效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进一步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合肥市倡导绿色出行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意见》(合政秘〔2011〕71号)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GB21861-2008)、公安部机动车管理等有关规定,对全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本通告所称机动车是指除低速载货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

二、按照国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汽油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柴油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核发绿色环保标志;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标志。

机动车环保标志发放标准根据国家、省及我市污染控制的要求逐步提高。

三、环保标志核发(一)新车环保标志核发:在本市办理新车注册登记的汽车,在取得牌证后,凭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复印件)向设立在环检机构(见附录)内的环保窗口申领环保标志。

(二)在用车环保标志核发: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的时间和频次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按照本市执行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在环检机构进行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凭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复印件)和《机动车排气检测报告单》向设立在环检机构内的环保窗口申领环保标志。

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环保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公安交管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可到取得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企业进行维修,凭维修企业出具的竣工出厂合格证免费复检一次。

车辆复检仍然超标,由维修厂负责免费维修,如无法修复的退还维修工时费。

五、车主对机动车环检机构所出具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凭《机动车排气检测报告单》向环保部门申请仲裁检测一次。

六、环保标志的使用(一)环保标志应当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内侧,以便车外检验。

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或者过期的环保分类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处罚。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2篇)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2篇)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提高机动车尾气排放水平,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城市机动车辆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机动车完成环保检验合格后发放的标志,标志内容包括车辆基本信息、环保检验合格证明、排放标准符合性等内容。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车辆管理部门统一设计、制作和发放,标志采用防伪措施,防止伪造、涂改和冒用。

第五条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统一管理平台,实现标志信息的集中管理和查询。

第六条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宣传,提高车主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环保意识,促进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第七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携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检验合格证明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手续。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申领手续包括填写申领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缴纳标志费用等。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费用由车辆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周期为一年,按年度进行申领和更新。

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和更新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过期未办理更新手续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失效。

第三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保险杠或者其他显著位置,不得涂改、遮挡或者擅自移除。

第十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截止日期应当清晰显示,不得误导车主和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损毁、丢失或者被盗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临时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标志申请手续,临时标志的有效期为7日。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为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制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环保部门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级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环检机构的委托和监督性抽查。

城市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环检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组织环检机构间比对实验,受理公众投诉。

第四条省级环保部门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数量控制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环检机构发展规划。

第五条申请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三)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城市环保部门联网的条件;(四)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各1名,每条检测线至少配备3名检测人员,与检测相关的人员应满足《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规定;(五)满足《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申请人应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申请书(见附一);(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环评报告书(表)及批复复印件;(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检测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五)检测工位设置平面示意图;(六)工作岗位设置及相关职责文件;(七)《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省级环保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会同申请人所在地城市环保部门组织专家,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在当地媒体上予以公示。

省级环保部门对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委托,颁发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以下简称“委托证书”),向社会公告,并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范文(3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范文(3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环境保护管理,提高机动车尾气排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机动车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指符合国家机动车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并经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核发的标志。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和核发第五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机动车送往指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环保检验。

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证明,并按规定向机动车所有人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样式、材料、颜色和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加装在机动车左前挡风玻璃内侧靠上部位,并保持清晰、完整。

第三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和管理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应当保持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被擅自移动、涂改、拆卸。

第十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凭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虚造或者篡改。

第十四条机动车经机动车环保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整改,并重新提交环保检验。

第十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凭证的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申领补办。

第十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凭证的补办,应当重新进行环保检验。

第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进行检查,如有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报告。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理第十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机动车管理部门。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三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三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共分为五章,包括了总则、准予标志使用范围、准予标志的申领和使用、准予标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使用和管理,保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真实、准确、全面,及其监督检查的有序进行,维护机动车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准予标志”)是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的证明。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省级质检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准予标志使用范围第四条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动车,在经过合格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后,准予使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条非机动车不得使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六条临时口岸入境的外籍机动车在经过中国口岸检验合格后准予使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章准予标志的申领和使用第七条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提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申请。

第八条申请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提交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证明、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号牌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申请的证明、车辆公里数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船税或其他应征税款证明(外籍机动车申请标志的,不需提交车辆公里数证明、车船税或其他应征税款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可以是固定在机动车上的或者由机动车上取下的标志。

(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可以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持有的电子数据,出示给有关执法机关和其他需要核察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准予标志应当安装在机动车的右前挡风玻璃内侧等处,位置明显,易于查验。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文(3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文(3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文由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相关法规比较长,以下是部分相关内容的摘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应当坚持环保优先、合法合规、科学管理的原则,依法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推动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健康、持续发展。

第二章环境标准和检验要求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以国家排放标准和其他环境标准为依据,对机动车的排放性能、噪声、挥发性有机物等进行检验。

第五条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和相关法规,确定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检验项目、方法、标准和周期,及时公布并向社会公众宣传。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由具备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与机动车交通管理证进行绑定,只有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才能在道路上行驶。

第三章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八条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二)具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检验设备和工作场所;(三)具备经国家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机构认定或者承认的检验人员。

第九条检验机构应当依法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客观性和可信度。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关知识和技能,熟悉检验要求和操作规程。

第四章标志管理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采用统一的样式和制式,具备防伪措施,且不得与其他标志相混淆。

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固定在机动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不能遮挡驾驶视线。

第十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印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经过检验机构的审核,符合要求后方可发放给机动车所有人。

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建立实施汽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建立实施汽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建立实施汽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06.19•【文号】环大气〔2020〕31号•【施行日期】2020.06.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关于建立实施汽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的通知环大气〔2020〕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市场监督管理局(委、厅):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有关要求,加快建立实施汽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防治在用汽车排放污染,助力打赢蓝天保卫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汽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的重要意义当前,我国汽车超标排放、监管尚未形成闭环的问题依然突出,随着汽车保有量持续快速增长,汽车排放已经成为大气环境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

《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明确要求全面建立实施汽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

汽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是指依法对在用汽车排放进行定期检验、监督抽测和维护修理,使汽车排放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管理制度,其事关打赢蓝天保卫战全局,事关大气环境污染治理取得实效,事关大气环境污染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强化组织协调,形成联防联控机制,推动构建汽车排放检验与维护闭环管理制度,有效推进超标排放汽车维护修理,减少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

二、落实汽车排放检验和汽车排放性能维护修理主体责任地方各级生态环境、市场监管部门要督促指导汽车排放检验机构依法落实汽车排放检验主体责任。

汽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或校准的排放检验设备,按照相关规范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机动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符合安全、可靠、政府公告的环保检验合格水平要求的原则。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加强管理,防止无关人员盗用、伪造、涂改、变造等行为。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管理应当依法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规范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合格标志使用的标志。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外形、尺寸、颜色、材质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固定在车辆的显著位置,不得遮挡、遮挡或故意毁坏。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应当不易变形,可以承受普通的自然环境。

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私自拆卸、挪用、转让或者以任何方式对外出售。

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与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合格证书绑定使用。

第十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和管理。

第三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第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依法记录在机动车登记信息系统中。

第十五条持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粘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应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管理系统,存储、管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发放、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留存备案,记录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结果和过程。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文由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规定涉及较多内容,很难在一次回答中完整呈现全文。

以下是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
1.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颁发和管理由机动车管理机构负责。

2.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分为两种:一种是黄色小号牌式,一种是大号牌式。

3.机动车所有人在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前,必须完成相应的环保检验,并通过检验合格。

4.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重新进行环保检验。

5.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必须粘贴在机动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并且标志上的内容必须清晰可见。

6.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丢失、损坏或无法清晰显示时,必须立即向机动车管理机构申请补发或更换。

7.机动车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机动车进行抽查环保检验,对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进行处罚。

请注意,以上只是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一部分内容,具体细节和条款可能会有所不同,具体规定可参考当地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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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3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3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深入推进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环保监督抽测。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包括机动车登记时的环保检验和登记后的环保定期检验。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承担,环保监督抽测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组织开展。

第四条环检机构应按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业务范围和检验类别开展环保定期检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环检机构应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实时上传环保检验数据,按照国家及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对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环保部门应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____〕____号)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

未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应在有相关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厂进行排放控制的维修治理,经再次检验合格后,环保部门予以核发环保标志。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原则上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一致,主要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确定(具体周期见附1)。

第七条环保定期检验方法由省级环保部门依据当地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点城市应优先选用简易工况法(以下简称工况法)。

采用工况法的,省级环保部门应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地方排放限值,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____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进行环保检验。

环保检验包括检测尾气排放、查验排放控制装置、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见附2)。

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可免于注册登记时的尾气排放检测。

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原则上应在登记地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3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3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一、为贯彻落实《____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____通知》(____〔____〕____号)等有关规定,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机动车。

三、对按照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四、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的式样和规格,由环境保护部规定(见附一),并统一监制。

五、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负责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委托,并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六、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七、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八、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一)____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____年;超过____年的,有效期为____个月;(二)____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____年;超过____年的,有效期为____个月;(三)____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____年;超过____年的,有效期为____年;超过____年的,有效期为____个月;(四)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有效期为____年。

九、新购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程序:(一)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前,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拟注册登记地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北京市机动车环保检测管理办法

北京市机动车环保检测管理办法

附件北京市机动车环保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排放管理,保障机动车排放达标使用,,制定本办法。

依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以及机动车环保监督抽查。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包括机动车登记时的环保检验和登记后的环保定期检验,环保监督抽查包括本市车辆排放污染抽查及外埠进京车辆排放污染检测。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向社会公布。

环保定期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的机动车排放标准和规范进行环保检验,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申请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三)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条件;(四)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相关检测人员应经培训并—1—.合格;(五)满足《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五条机动车注册时的排放污染检验包括按照环保目录进行的外观检查和排放检测,新购置机动车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车型,免于注册登记时的排放检测。

(一)外观检查。

依据环保目录检查排放控制装置型号一致并连接完好。

(二)排放测试。

汽油车执行双怠速标准;柴油车执行自由加速标准。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包括外观检查和排放检测。

外观检查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不予进行排放检测。

(一)外观检查应符合下列要求:机动车牌照和车架号等与车辆登记信息一致;1.机动车排放净化装置外观和连接完好; 2.适用车辆系统指示灯显示正常,使用诊断仪 3.OBD OBD抽查无排放故障代码。

(二)排放检测符合相应排放标准:汽油车执行简易工况检测标准,简易工况无法检测车辆1.执行双怠速检测标准;易工况简简货车柴油车(含低速)执行易工况检测标准,2.无法检测车辆采用自由加速检测标准;—2—.摩托车执行怠速或双怠速检测标准。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4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4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环保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机动车环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的标志性标识,以确认机动车对环境进行了合理的保护和减少污染的措施。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从发放之日起有效,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形状、色彩、图案和具体内容,由机动车环保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包括发放、使用、登记、遗失补办等。

第二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机动车环保管理部门负责发放。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包括现场发放和邮寄发放两种方式。

第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携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机动车环保管理部门现场申请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符合条件的机动车予以审核,并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验。

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管理部门对审核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当场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邮寄发放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机动车所有人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机动车环保管理部门对邮寄发放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安全到达机动车所有人手中。

第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

第三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第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进行正确使用,不得私自更改、污损、拆卸或者造假。

第十六条机动车在公开道路上行驶和停放时,应当悬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机动车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内,禁止悬挂其他标志。

第十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丧失使用功能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遗失补办手续。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制定的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的具体管理办法。

这些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检验对象:规定了需要进行环保检验的机动车类型,例如汽车、摩托车等。

2. 检验时间:规定了机动车何时需要进行环保检验,一般是根据车辆注册日期和使用年限进行规定。

3. 检验标准:规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需要达到的排放标准,包括尾气排放标准和噪音标准等。

4. 检验程序:规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的具体步骤和流程,包括预约检验、检验费用、检验地点等。

5. 检验机构:规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的具体机构和人员要求,一般由专门的检验机构或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进行检验。

6. 检验结果:规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结果判定标准,包括通过和不通过等。

7. 检验合格标志:规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应贴放在车辆上的环保合格标志,以便交通管理部门查验。

8. 处理措施:规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不合格的处理措施,包括需要进行维修或淘汰等。

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提高机动车的排放性能,减少对空气和环境的污染,同时也是为了保障交通安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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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一、总则为加强机动车环保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合格标志”)的管理工作。

二、申领与发放1、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应进行环保检验,并申领合格标志。

2、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由竞标的企业根据规定办理合格标志的发放工作。

3、机动车所有人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如有虚假信息,将被取消合格标志的发放资格。

三、合格标志的使用与保管1、机动车所有人应合理使用、保管合格标志,不得私自拆卸或篡改。

2、合格标志应牢固固定在机动车的指定位置,以保证其他人员能清晰辨识。

3、机动车所有人发现合格标志出现损坏或丢失的情况,应及时向竞标企业申请更换。

四、合格标志的检查与核实1、相关执法机关和竞标企业有权对机动车的合格标志进行检查与核实。

2、机动车所有人应配合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如拒绝配合将视为违法行为。

3、合格标志被发现损坏、篡改或伪造的,执法人员有权将其予以没收,并对机动车所有人进行相应处罚。

五、合格标志的注销1、机动车所有人在以下情况下应申请注销合格标志:(1)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故障,经修理后未重新进行环保检验;(2)机动车所有人更换发动机或排气净化装置,需重新进行环保检验;(3)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需注销合格标志。

2、机动车所有人应及时到竞标企业办理合格标志的注销手续,未及时注销的,将面临相应处罚。

六、违法与处罚1、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面临以下处罚:(1)私自拆卸、篡改合格标志的,将被暂扣或注销合格标志,并处以相应罚款;(2)提供虚假信息申领合格标志的,将被取消合格标志的发放资格,并处以相应罚款;(3)拒绝执法人员检查合格标志的,将面临相应处罚。

2、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1、竞标企业应具备相关资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合格标志的发放工作合规合法。

2、相关执法机关应对竞标企业的合格标志发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其合格标志的安全可靠性。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模版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模版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促进机动车环保治理工作的开展,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证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的标志,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由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机动车应当通过环保检验,符合相应的环保排放标准;(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规定进行环保检验并缴纳相关费用;(三)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相关材料;(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程序如下:(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供环保检验相关材料;(二)机动车所有人缴纳相关费用;(三)机动车经过环保检验,符合环保排放标准;(四)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机动车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具有明确的时限要求,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三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和管理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正确安装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使用;(三)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定期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更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四)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挂靠和冒用是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应当依法处罚。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和环保标志管理的通告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和环保标志管理的通告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和环保标志管理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株洲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2.27•【字号】株政告[2013]1号•【施行日期】2013.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和环保标志管理的通告(株政告〔2013〕1号)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广大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在我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排气实施简易工况法检测和环保标志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在我市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在进行安全技术定期检验之前应进行环保检测。

对排气检测超标的机动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报告。

新车出厂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排气污染物检测,免交相关检测费用。

二、外地转入我市的在用机动车,除按国家现定免检的车辆外应进行环保检测。

三、机动车环保检测采用简易工况法,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湖南省地方标准《在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稳态工况法)》(DB43/645-2011)、《在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加载减速工况法)》(DB43/646-2011)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使用简易工况法检测,采用双怠速法或自由加速法检测:(一)3.5吨以上重、中型货车及大、中型客车;(二)全时四轮驱动汽车;(三)紧密型多驱动轴汽车;(四)因技术原因不能使用简易工况法检测的其他车辆。

四、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按原规定方法进行检测。

其污染物排放应达到国家标准《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621-2011)、《农用运输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322-2002)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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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672/2009-00526 分类: 环境管理业务信息\污染防治
发布机关: 环境保护部生成日期: 2009年07月22日
名称: 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号: 环发[2009]87号主题词: 环保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通知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9]87号
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为统一全国环保标志标准,实现环保标志规范化管理,规范和加强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督管理,我部组织制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通知
附件: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等有关规定,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机动车。

三、对按照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四、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的式样和规格,由环境保护部规定(见附一),并统一监制。

五、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负责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委托,并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六、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七、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八、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
(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三)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四)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有效期为1年。

九、新购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程序:
(一)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前,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拟注册登记地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十、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首次核发程序:
(一)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机动车登记地,申请首次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在用机动车首次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其有效期至下次环保定期检验日期止。

(四)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中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见附二)处理。

十一、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
(一)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到机动车登记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进行环保定期检验。

(二)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凭有效的环保定期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在机动车登记地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十二、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补发程序:
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损坏或者遗失的,机动车所有者需凭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机动车登记地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补发手续。

十三、环境保护部统一规划建设全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国家、省、地级市三级信息管理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的逐级上报,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须按规定内容(见附三)报送。

十四、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信息系统须具备联网更新、联机打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背面及副本信息、自动存储核发记录、保证不被人工非法修改以及信息上传等功能。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信息系统按编号规则(见附四),对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进行自动编号。

编号须印制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背面及副本。

十五、各地可视情况逐步开展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和管理工作。

十六、民族自治地方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中,可同时采用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

十七、已经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在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时,按照本规定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十八、已实施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电子信息化管理的地区,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副本的式样和规格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十九、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工作,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本规定自二〇〇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一: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式样和规格
附二: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
对于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于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异议的,可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按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规定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1、2000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第一类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2、2001年10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第二类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3、2003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二)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规定如下:
装用电喷发动机、三元催化净化装置和氧传感器的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装用电控喷油装置的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附三: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报送内容
附四: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编号规则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编号暂时采用数字编号,考虑到后续应当用的扩展,有条件地区可采用条形码打印,便于直接扫描读取机动车信息。

数字编号规则为“地区代码+年份+核发机构编号+工位编号+顺序编号”。

实例如下:
一、地区代码:参考国家标准GB/T 2260-1999全国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分代码表,按照县以上行政区代码前四位编号(见/TJB Z/xzqhdm/t20080215_402462675.htm);
二、年份:2位数,年份;
三、核发机构编号:2位数,某一地区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机构编号;
四、工位编号:2位数,某一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机构工位编号;
五、顺序编号:6位数,某一工位所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顺序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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