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案例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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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或其他建筑物的日照和通风是舒适健康的生活所必需 的生活利益。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所享有的通过 门窗保证其室内光照以及室内空气与室外空气的流通和正 常开关窗户进行室内外空气交换的权利,法律上称为相邻 通风采光权。《物权法》在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 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 通风、采光和日照”,从而在立法上确立了相邻通风采光 权。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速度加快,住宅建设用地供应趋紧, 加之一些城市在对新建住宅楼规划审批环节中存在漏洞, 导致基于“采光权”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本案即属侵犯 采光权的行为,发展公司在吴某住房相邻处修建的8层楼 致使吴某房内即使大白天也得依靠人工光源才能保证正常 采光,严重影响了吴某的生活质量。 当采光权受到侵犯时,《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受害人 可选择和解、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受害人依据 《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 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最终到底是谁取得了这个房子的所有权?
李某自2012年2月1日起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规定,因人 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 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 。李某基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自2月1 日起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李某与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 生效 ,但是张某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规定,不动产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 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案件中张某未经 登记,所以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王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规定,王某基于善意取得制 度(善意、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偿、办理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 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在本案中,4月1日吴某将该房屋卖给 王某时,吴某属于无权处分,但王某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依法取得 该房屋的所有权,李某则丧失了所有权。
案例2
甲住一商住楼的二层,一层是商铺,房产属开发商所有。其中一间商 铺被乙承租开办棋牌室。棋牌室的人经常通宵打麻将,甲和孩子常在 深夜被楼下的洗牌声惊醒,无法入睡,甲多次找到乙要求关闭棋牌室 或限制晚上打麻将的时间,或者采取措施减少噪音。乙虽然答应,但 并没有改善。于是,甲将乙起诉至法院,要求限制打麻将的时间。
甲的请求能否支持?甲行使的是哪一种物上请求 权?说明理由。
甲的请求能够得到支持。因为甲的住房与乙开办的棋牌室 系楼上楼下关系,是相邻的两处不动产所形成的相邻关系。 由于棋牌室的噪音影响了甲及家人的休息,侵害了相邻方 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的第九章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 权利人不得违法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噪声、光等 有害物质。甲行使的物上请求权具体表现为请求排除妨碍。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权利人对于正在遭受损害的权利, 物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不法侵害人排除妨碍,或请求人民法 院责令侵害人承担排除妨碍的责任 。
物权法案例分析
第二组
周茜雅 赵思琪 陈晓莉 黄涛
物权法案例分析1
案例;吴某和李某共有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吴某名下 ,2012
年2月1日法院判决吴某和李某离婚,并且判决房屋归李某所有,但是 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012年3月1日,李某将该房屋 出卖给张某,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张某基于对判决书的信赖 支付了50万元价款,并入住了该房屋。2012年4月1日,吴某又就该 房屋和王某签订了买卖合同,王某在查阅了房屋登记簿确认房屋归吴 某所有后,支付了50万元价款,并于2012年5月10日办理了所有权变 更登记手续。
案例4
1996年,吴某购买了一套将近64.73平方米的商品房用于 自住。1999年春,长沙某物业发展公司(下称发展公司) 经批准在该商品房相邻处建成一栋8层高的楼,两楼间距 仅1.9米左右,双方相邻墙均开设窗户。自从该8层楼建成 后,吴某住房里能见度极低,即使大白天也要开灯。为此, 吴某与发展公司发生争议。经多次协调,2000年9月25日, 双方达成协议,发展公司同意吴某提出的在栋距之间搭建 阳台的要求。但该协议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无法履行。 吴某随即以侵犯采光权为由,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要求发展公司赔偿损失。发展公司辩称,其8层 建筑系经有关部门合法批准,手续齐全,故不应承担民事 责任。经鉴定,该8层楼确实给吴某住房的自然采光造成 影响,导致该房“如果不用人工灯源,不能正常生活”。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发展公司的8层楼与吴某住 房间距仅为1.9米,未考虑吴某通风、采光的需要, 给吴某的生活造成不便,侵犯了吴某的合法权益, 因此发展公司应补偿吴某损失。由于我国现行法 律未明确规定补偿标准,法院认为应以房屋建筑 面积为标准,每平方米补偿110元,因此判决发 展公司支付给吴某补偿费7120.3元。 一审判决后,吴某认为7000元不足以弥补他的损 失,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 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问题;信用社可否同时要求BC两公司偿还本息?如果可
以,是否有先后顺序? 第一百七十六条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被担保 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 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 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 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 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 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 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在两个 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的清偿顺序的情况下,同一债权既有 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保证人与第三人提供 的物的担保应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 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
案例3
1999年6月20日,A公司向原告某信用社借款60万元,双 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A公司提供60万 元人民币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第三人B公司为该 贷款担任保证人。该保证合同中约定,A公司到期不偿还 贷款,由 B公司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该信用社为保证该 贷款及时收回,又要求Awenku.baidu.com司提供相应财产予以担保。A 公司便与常年客户C公司商议,以C公司所有的厂房及其 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C公司表示同意。该信用社与c公司 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成立后双方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等 登记。2000年6月20日,借 款 期 限届满,原告信用社 多次催A公司还款,但因A公司生产效益差无力还款,于 是信用社要求BC公司偿还A所借款的本息,俩公司互相推 诿,均不予偿还。信用社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BC 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A所欠60万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