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2019年修订)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2019年度企业债券主承销商信用评价工作方案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2019年度企业债券主承销商信用评价工作方案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20.08.14•【文号】中债字〔2020〕108号•【施行日期】2020.08.1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关于发布2019年度企业债券主承销商信用评价工作方案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债字〔2020〕108号企业债券市场各有关单位:为持续推进企业债券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企业债券市场健康、可持续发展,不断提升企业债券主承销商的综合信用水平、专业能力和服务意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2019年度企业债券主承销商和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87号)等有关要求,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央结算公司”)受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开展2019年度企业债券主承销商信用评价工作。
现将工作方案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信用评价期限和评价对象本次信用评价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评价对象为在评价期限内作为主承销商,参与过企业债券承销或承销的企业债券仍在存续期内的承销机构。
其中,对于在评价期内独立或牵头主承销1支及以上企业债券的53家主承销商实施全面评价;对于仅作为联席主承销商参与承销或仅从事企业债券存续期管理工作的35家承销机构实施重点评价。
实施全面评价和重点评价的主承销商名单见附件1。
二、信用评价指标体系信用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置按照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分为信用行为指标(50分)、业务指标(35分)和专家及机构评价指标(15分)三个板块(见附件2)。
(一)信用行为指标1.违约情况、处罚/处分情况。
包括对企业债券主承销商在2019年度企业债券违约风险处置中的履职尽责情况、受到监管机构行政处罚处分情况等进行评价。
2.信用信息。
通过大数据手段,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查询主承销商及其高管的失信失职行为,并就纳入中介机构信用档案的主承销商负面信息情况进行相应扣分。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2022年6月修订)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2022年6月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22.06.29•【文号】中国结算沪业字〔2022〕90号•【施行日期】2022.06.30•【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2022年6月修订)中国结算沪业字〔2022〕90号各结算参与人:为配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境外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发布实施,本公司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进行修订。
本次主要修订内容说明如下:一、新增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与其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RQFII)项下证券账户之间债券等品种双向划转相关内容。
二、其他文字性修订。
本指南自2022年6月30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修订说明日期修订内容2022年6月新增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与其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RQFII)项下证券账户之间债券等品种双向划转相关内容。
2022年5月1.配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发布实施,调整交易方式和平台表述,新增投资者自行选择结算方式、合并申报等相关内容。
2.合并《上海分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相关内容。
3.结合业务现状调整登记存管章节对《上海分公司证券发行人业务指南》的指向,补充定向可转债、特定债券等内容。
4.精简清算交收章节表述,将净额结算的交收安排指向《上海分公司结算账户管理及资金结算业务指南》,完善逐笔全额结算的安排。
2020年9月配合RTGS系统升级改造,调整实时逐笔全额结算(RTGS)和日终逐笔全额结算的相关内容。
2019年1月首次清算、二次清算兑付资金相关内容修订。
2017年9月根据可转债、可交换债发行优化改革,补充可转债、可交换债网上发行业务的清算与交收相关内容。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印发《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印发《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印发《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各结算参与人:为配合深圳证券交易所推出公司债券,根据《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和《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本公司制订了《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现予以发布。
请各结算参与人根据该业务指南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以保证公司债券相关登记结算业务的顺利开展。
特此通知。
附件: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图(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目录第一章登记存管一、公司债初始登记二、公司债变更登记三、公司债托管与转托管四、公司债持有人名册服务五、公司债利息派发和本金兑付第二章清算交收一、基本结算原则二、公司债发行结算业务三、公司债集中交易结算业务四、公司债大宗交易结算业务五、公司债质押式回购结算业务第三章风险管理一、回购质押券管理二、资金交收违约处理三、证券交收违约处理四、其他风险管理措施第四章数据发送一、公司债发行相关数据二、公司债交易相关数据三、数据接口文件下载第五章附则一、相关业务收费标准二、相关业务咨询电话为规范公司债的登记结算业务运作,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制定本指南;本指南适用于在深交所上市的相关公司债。
第一章登记存管一、公司债初始登记(一)发行人在办理公司债初始登记业务前须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登记存管部联系,咨询登记相关事宜并领取《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本公司提供样板)等相关材料。
(二)自公司债网上发行日之后的第二个交易日(工作日)开始,发行人可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公司债初始登记并提交以下申请文件:1、公司债登记申请表(见附件1);2、网下发行公司债登记申报电子文件(数据接口见附件2);3、国家有权部门关于债券发行的核准文件;4、债券担保协议(如有);5、发行人已签章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一式两份);6、承销协议;7、发行人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8、本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修订对照表
证券公司注销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公司报备被注销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第十二条投资者向证券公司申请注销信用证券账户的,或者证券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注销投资者的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应当在注销信用证券账户前了结全部的融资融券交易。
本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的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的查询结果,供投资者复核,不具有法律上的证券持有登记效力。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在证券公司和本公司查询结果不一致的,由证券公司负责向投资者做出解释。
第十六条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挂失补办、账户注册资料变更等业务由为该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负责办理。
第八条证券公司申请开立相关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监会批准其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而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二)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对于符合条件的投资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公司报备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等信息,申请配发本公司统一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并为投资者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
用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在申请配号时应当一并申报办理指定交易。
第十一条对于符合要求的配发信用证券账户号码的申请,本公司即时向证券公司配发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证券公司收到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后,应当印制信用证券账户卡,并交付给投资者。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格(以下简称“结算银行资格”)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保障结算资金划拨效率与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申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以及结算银行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包括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涉及的资金业务、新股发行验资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以及经本公司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结算银行资格第四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规定;(二)总资产在4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分支机构在200个以上,且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中均各有一家可以办理结算资金相关业务的分支机构;(四)拥有全国范围内的本行系统实时汇划系统,本行系统内证券资金的汇划可实时到账;(五)设立专门部门或机构负责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配备足够的熟悉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通讯设施;(六)制定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七)与十家以上本公司结算参与人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及结算业务;(八)符合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时,须提交以下文件(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一)申请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二)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相关要求的遵守情况,营业网点分布及营业状况,机构及人员安排,资金汇划系统情况,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技术及通信设施等;(三)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五)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六)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应急处理预案;(七)企业法人的授权书(授权书格式见附件2)及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八)与十家以上结算参与人存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合作关系的声明(声明格式见附件3);(九)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H股“全流通”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H股“全流通”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19.12.31•【文号】•【施行日期】2019.12.3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H股“全流通”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场参与人:为落实全面推开H股“全流通”改革,规范H股“全流通”的登记存管和交易结算业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联合制定了《H股“全流通”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现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细则》有关境内未上市股份股东增持本公司股份的功能(包括额度内供股和公开配售)因技术原因暂未开通,后续待技术系统条件具备后按程序推出,具体上线时间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附件:H股“全流通”业务实施细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2019年12月31日附件H股“全流通”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H股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在香港股票市场流通(以下简称H股“全流通”)相关业务,根据《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H股公司境内未上市股份申请“全流通”业务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H股“全流通”业务涉及的跨境转登记、存管和持有明细维护、交易委托与指令传递、结算、结算参与人管理、名义持有人服务等相关业务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参照中国结算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香港)、深交所其他业务规则办理。
第三条获中国证监会批准参加H股“全流通”业务的H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H股上市公司)完成相应信息披露后,将无质押、冻结、限制转让等限制性状态的H股“全流通”股份转登记至香港股份登记机构,成为可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上市流通的股份。
可交换公司债券制度
可交换公司债券制度
可交换公司债券制度是一种债券交易制度,主要用于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的交易行为。
具体来说,这个制度涵盖了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可转债的交易、转让、信息披露、转股、赎回与回售等相关活动。
在可交换公司债券发行前,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需要与上市公司股东就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签订担保合同,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设定担保,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将其专户存放,并取得担保权利证明文件。
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及其孳息(包括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送股、分红、派息等)是本次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担保物,用于对债券持有人交换股份和本期债券本息偿付提供担保。
以标的股票及其孳息作为拟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担保,符合我国物权法中关于权利质押的法律行为要件。
当债券持有人按照约定条件交换股份时,从作为担保物的股票中提取相应数额用于支付;债券持有人部分或者全部未选择换股且上市公司股东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时,作为担保物的股票及其孳息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对债券持有人的负债。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需获取更多信息,建议查阅相关法律条文或咨询专业律师。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 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结算成员......................................... 第三章交易结算方式与结算业务........................... 第四章交易结算指令与结算合同........................... 第五章交易结算处理..................................... 第六章非正常情况处理 (10)第七章丙类成员结算业务处理............................. 第八章账务查询、对账与信息服务......................... 第九章重要日期、营业日及簿记系统运行时间. (14)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债券交易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构,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提供结算服务。
第三条本规则中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一)债券:指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的各类记账式债券。
(二)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指由中央结算公司开发、运行和管理,用以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兑付及其他相关业务的电子化账务处理系统。
(三)支付系统:指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国家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大额转账系统。
(四)现券交易: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于T+0日或T+1日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年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业务依据】为规范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可交换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业务。
第三条【业务定义】本指南中的可交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交换债券”)是指上市公司股东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交换成该股东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四条【担保标的股票】发行人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及其孳息(包括送转股、红利等),是其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担保物,用于对债券持有人交换股票和本期债券本息偿付提供担保。
担保的标的股票应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等权利瑕疵情况。
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公募可交换债券”)的担保标的股票在发行申请时应为无限售条件股份,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私募可交换债券”)的担保标的股票在交换时应为无限售条件股份。
第五条【担保物补足】因调整或修正交换价格,造成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数量少于未偿还可交换债券全部换股所需股票的,发行人必须补充足额的股票。
第六条【优先受偿】债券持有人部分或者全部未选择换股且发行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时,受托管理人有权按照约定处置担保物,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对债券持有人的负债。
第二章担保物登记第一节担保及信托登记第七条【担保及信托专户】在公募可交换债券发行前,受托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申请开立担保及信托专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担保及信托专户”),发行人予以配合。
第八条【开户申请材料】可交换债券受托管理人申请开立担保及信托专户时,应当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证券账户开立申请表(适用于机构)》(附件),其中“机构名称”一项应为“发行人简称受托管理人简称可交换债券简称担保及信托财产专户”;“主要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一项应为受托管理人营业执照号码;“辅助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一项应为受托管理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 受托管理人的有效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受托管理人公章),受托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附件);.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发行人的有效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发行人公章);. 受托管理人与发行人签订的担保及信托合同;. 承诺函(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发行人和受托管理人应向本公司承诺担保及信托专户只能用于可交换债券设定担保及信托,不得用于其他形式证券登记及交易;担保及信托专户因补足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等需变更登记的,或全部标的股票解除担保及信托登记等需注销的,应向本公司提出申请,依法变更登记或注销。
【热荐】可交换公司债券法规有哪些
【热荐】可交换公司债券法规有哪些债券在现代社会已经是大家十分愿意选择的一种投资方式,购买者可以从中获取利润,而发行债券的公司也能够从中获取资金促进公司发展。
而债券中还存在一种可转换债券,许多人不知道这是什么,可交换公司债券法规有哪些,今天就由的小编来为大家解答一下这个问题。
可交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1.1为规范可交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交换债券”)的业务运作,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1.2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东公开发行的可交换债券在本所上市交易,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本所公司债券相关业务规则。
可交换债券在本所发行的,同时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上市业务指引》等规则中关于公司债券的相关规定。
1.3 投资者应当充分关注可交换债券及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的相关信息,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作出独立、慎重、适当的投资决策,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1.4 证券公司和相关中介机构为可交换债券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1.5 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细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对可交换债券的发行及上市交易进行监管。
第二章上市交易2.1发行人申请可交换债券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公开发行;(二)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三)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四)申请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可交换债券发行条件;(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2发行人申请可交换债券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可交换债券上市申请书;(二)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文件;(三)可交换债券发行申请相关文件;(四)同意债券上市的发行人决议;(五)发行人章程;(六)发行人营业执照;(七)募集说明书;(八)债券实际募集数额的证明文件;(九)上市公告书;(十)发行人最近3个完整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十一)发行人出具的关于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可交换债券发行条件的承诺; (十二)本所规定的其他文件。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中国结算分公司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年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业务依据】为规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适用围】本指南适用于在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可交换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业务。
第三条【业务定义】本指南中的可交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交换债券”)是指上市公司股东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限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交换成该股东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四条【担保标的股票】发行人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及其孳息(包括送转股、红利等),是其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担保物,用于对债券持有人交换股票和本期债券本息偿付提供担保。
担保的标的股票应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等权利瑕疵情况。
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公募可交换债券”)的担保标的股票在发行申请时应为无限售条件股份,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私募可交换债券”)的担保标的股票在交换时应为无限售条件股份。
第五条【担保物补足】因调整或修正交换价格,造成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数量少于未偿还可交换债券全部换股所需股票的,发行人必须补充足额的股票。
第六条【优先受偿】债券持有人部分或者全部未选择换股且发行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时,受托管理人有权按照约定处置担保物,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对债券持有人的负债。
第二章担保物登记第一节担保及信托登记第七条【担保及信托专户】在公募可交换债券发行前,受托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申请开立担保及信托专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担保及信托专户”),发行人予以配合。
第八条【开户申请材料】可交换债券受托管理人申请开立担保及信托专户时,应当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证券账户开立申请表(适用于机构)》(附件),其中“机构名称”一项应为“发行人简称受托管理人简称可交换债券简称担保及信托财产专户”;“主要明文件”一项应为受托管理人营业执照;“辅助明文件”一项应为受托管理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受托管理人的有效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受托管理人公章),受托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有效明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附件);. 经办人有效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发行人的有效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发行人公章);. 受托管理人与发行人签订的担保及信托合同;. 承诺函(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容:“发行人和受托管理人应向本公司承诺担保及信托专户只能用于可交换债券设定担保及信托,不得用于其他形式证券登记及交易;担保及信托专户因补足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等需变更登记的,或全部标的股票解除担保及信托登记等需注销的,应向本公司提出申请,依法变更登记或注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6.07.25•【文号】•【施行日期】2006.07.2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通知各证券发行人、各证券经营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防范证券登记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纳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其他证券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本公司依法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证券发行人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第四条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证券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份、元)。
第五条证券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将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
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时应当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证券权益拥有人通过名义持有人实现其相关权利。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债券的登记与托管第一节债券登记第二节债券托管第三章清算交收与违约处理第一节清算交收与回购质押品管理第二节交收违约处理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行为,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合用于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的国债、公司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但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外。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债券交易包括债券现券交易及回购交易。
债券回购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回购。
可用于办理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包括国债、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认可的公司债券等其他债券。
第四条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清算,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通过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分别完成与各结算参预人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
结算参预人负责办理其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结算参预人证券交收账户与其客户证券账户之间证券的划付,应当依据《证券法》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结算参预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且本公司动用风险管理措施仍无法获取可供向相关对手方结算参预人的对付债券的,本公司有权对相关对手方结算参预人延迟交付相应债券并支付补偿金,补偿金和补购相应债券的全部费用由违约结算参预人承担。
同时,本公司有权暂停该违约结算参预人的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其相关证券交易,以至对其相关债券交易不予担保交收等措施。
第六条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协议交易等非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本公司有权依据其信用评级和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采用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或者全额清算非担保交收的结算方式。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以下简称“私募债券”)的登记结算业务运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按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非公开发行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的私募债券的登记、结算。
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以及其他合法场所发行、转让私募债券且委托本公司办理登记、结算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公司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私募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依照本细则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完成发行后,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私募债券的初始登记。
第四条本公司通过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集中办理私募债券的登记,在投资者证券账户中登记其持有及变动私募债券的情况,并根据投资者证券账户的记录为发行人提供私募债券持有人名册。
第五条投资者认购、转让私募债券的,应当通过其A股证券账户进行,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私募债券初始登记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发行人也可以委托承销商(如有)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私募债券的初始登记。
第七条发行人或其委托的承销商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私募债券初始登记申请;(二)承销协议(如有);(三)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私募债券发行人全部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具体执行参照本公司相关业务指南;(四)私募债券担保协议(如有);(五)已完成发行的私募债券持有人名册;(六)发行人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对指定联络人的授权委托书;(七)指定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八)发行人委托承销商办理初始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九)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正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的登记结算业务,本细则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第三条可转债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本公司办理可转债登记服务业务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条本公司根据发行人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办理可转债初始登记,将相应可转债登记到持有人证券账户中,并向发行人出具登记确认文件。
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可转债的,交易所向本公司传送的发行结果数据,视为发行人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途径发行可转债的,发行人应当将发行结果直接送达本公司。
第五条发行人申请办理可转债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可转债登记申请;(二)中国证监会关于发行可转债的批准文件;(三)可转债发行承销协议和担保协议;(四)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可转债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五)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的可转债持有人名册清单(持有人名册清单应当包括债券代码、持有人证券账户号、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可转债的数量、司法冻结状态等内容,并在每页上加盖发行人公章);(六)发行人法人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仅提供复印件的需加盖发行人印章);(七)指定联络人(一般应当为发行人的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仅提供复印件的,需加盖发行人印章);(八)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2019年修订)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2019年修订)各市场参与主体:为减证便民、优化服务,本公司对2014年7月发布实施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进行了修订,取消了受托管理人申请开立担保及信托专户时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要求,现予以发布。
修订后的业务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p align="right">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或挂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业务。
本细则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第三条在可交换公司债券发行前,受托管理人应当与发行人签订担保及信托合同,约定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及其孳息为担保及信托财产,用以担保投资者完成换股或得到清偿,由受托管理人作为名义持有人持有该担保及信托财产,以购买该债券的投资者为担保权人及信托受益人,并在本公司办理担保及信托登记。
第四条本公司按照本细则办理或解除可交换公司债券预备交换股票的担保及信托登记,未尽事宜适用本公司质押登记相关业务规则。
第二章预备交换股票的担保及信托登记第五条发行人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及其孳息(包括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送股、分红、派息等),是其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担保物,用于对债券持有人交换股票和本期债券本息偿付提供担保。
第六条可交换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向本公司北京、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本公司)申请开立可交换公司债券担保及信托专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担保及信托专户),发行人予以配合。
担保及信托专户只能用于登记发行人提交的标的股票及其孳息。
发行人和受托管理人应向本公司承诺担保及信托专户只能用于可交换公司债券设定担保及信托,不得用于其他形式证券登记及交易。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调整2019年年终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受理业务时间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调整2019年年终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受理业务时间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公布日期】2019.12.27
•【文号】中债字〔2019〕210号
•【施行日期】2019.12.27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债
正文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调整2019年年终中央债
券综合业务
系统受理业务时间的通知
中债字〔2019〕210号各结算成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关于做好2019年年终决算日支付清算工作的通知》(银支付﹝2019﹞251号)及《关于做好2019年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年终决算工作的通知》(跨境函﹝2019﹞264号),为了支持结算成员做好年终决算工作,配合支付系统顺利运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公司”)对12月31日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以下称“债券系统”)银行间市场结算业务的受理时间进行相应调整,具体如下:
一、12月31日债券系统受理业务的截止时间为20:15。
若大额支付系统业务截止时间临时调整,公司将相应调整债券系统受理业务时间。
二、12月31日债券结算资金专户的剩余结算资金自动退回时点不变。
请各结算成员做好相关业务衔接。
联系人及电话:
黄磊************
李劼************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2月27日。
2022年-2023年证券从业之金融市场基础知识题库与答案
2022年-2023年证券从业之金融市场基础知识题库与答案单选题(共30题)1、投资者最为关心的价格是股票的()。
A.市场价格B.交易价格C.发行价格D.理论价格【答案】 A2、我国创业板在深圳交易所开市的时间为()年10月。
A.2009B.2011C.2012D.2010【答案】 A3、下列关于新中国成立以来金融市场发展历程的说法,错误的有()。
A.①③B.①③④C.②③D.①②④【答案】 A4、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可交换债券的期限最短为(),最长为()。
A.6个月;1年B.6个月;6年C.1年;6年D.1年;10年【答案】 C5、下列各项中,属于利用金融市场进行风险管理的行为有()A.②④B.①③C.②③④D.①②③④【答案】 D6、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的账户不包括()。
A.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B.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C.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D.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答案】 D7、()是指公司股票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低于转换价格达到某一幅度时,可转换债券持有人按事先约定的价格将所持可转换债券卖给发行人的行为。
A.赎回条款B.回售条款C.赎回D.回售【答案】 D8、证券市场监管的经济手段,是指通过()等经济手段,对证券市场进行干预。
A.①②③B.①②④C.②③④D.①③④【答案】 B9、深圳证券交易所于()正式营业.A.1989年5月3日B.1990年8月3日C.1991年7月3日D.1992年6月3日【答案】 C10、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最近()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降()以上的情形。
A.3;30%B.9;50%C.12;30%D.24;50%【答案】 D11、()是指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A.金融债券B.公司债券C.企业债券D.政府债券【答案】 A12、将金融市场划分为交易所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的标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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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2019年修订)各市场参与主体:为减证便民、优化服务,本公司对2014年7月发布实施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进行了修订,取消了受托管理人申请开立担保及信托专户时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要求,现予以发布。
修订后的业务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p align="right">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或挂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业务。
本细则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第三条在可交换公司债券发行前,受托管理人应当与发行人签订担保及信托合同,约定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及其孳息为担保及信托财产,用以担保投资者完成换股或得到清偿,由受托管理人作为名义持有人持有该担保及信托财产,以购买该债券的投资者为担保权人及信托受益人,并在本公司办理担保及信托登记。
第四条本公司按照本细则办理或解除可交换公司债券预备交换股票的担保及信托登记,未尽事宜适用本公司质押登记相关业务规则。
第二章预备交换股票的担保及信托登记第五条发行人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及其孳息(包括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送股、分红、派息等),是其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担保物,用于对债券持有人交换股票和本期债券本息偿付提供担保。
第六条可交换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向本公司北京、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本公司)申请开立可交换公司债券担保及信托专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担保及信托专户),发行人予以配合。
担保及信托专户只能用于登记发行人提交的标的股票及其孳息。
发行人和受托管理人应向本公司承诺担保及信托专户只能用于可交换公司债券设定担保及信托,不得用于其他形式证券登记及交易。
第七条受托管理人申请开立担保及信托专户,需向本公司提交如下材料:(一)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二)受托管理人的有效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受托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对上述材料审核通过后为其开立担保及信托专户。
账户“持有人名称”一项应为“发行人简称-受托管理人简称-可交换债简称担保及信托财产专户”。
第八条本公司依据发行人和受托管理人的申请,将标的股票划入担保及信托专户时即视为办理了担保及信托登记。
因调整或修正交换价格,造成标的股票数量少于未偿还可交换公司债券全部换股所需股票的,发行人必须补充提供足额标的股票。
补充的标的股票划入担保及信托专户时即视为办理了担保及信托登记。
发行人为本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另行提供担保的,依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可交换公司债券发行申请未获核准、核准后发行未成功或者发行人已完成可交换公司债券兑付等情况的,受托管理人应及时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担保及信托专户中全部或换股后剩余标的股票的解除担保及信托登记,并向本公司提交加盖发行人及受托管理人公章的书面情况说明。
本公司对解除担保及信托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解除担保及信托登记手续,将担保及信托专户中的相应数量标的股票及其孳息划转回发行人原证券账户。
第十条下述情形之一发生后十五日内,受托管理人应当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注销担保及信托专户:(一)受托管理人在本公司完成办理担保及信托专户中全部标的股票解除担保及信托登记;(二)发行人已完成可交换公司债券兑付工作且担保及信托专户中标的股票余额为零或受托管理人在本公司完成办理换股后剩余标的股票的解除担保及信托登记。
(三)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情形。
受托管理人申请注销担保及信托专户的,除向本公司提交注销担保及信托专户申请外,还需提交本细则第七条中(二)至(四)项材料,发行人予以配合。
本公司对上述材料审核通过后予以办理注销担保及信托专户事宜。
对于未及时注销担保及信托专户的,在账户内资产处臵完毕的情况下,本公司有权直接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受托管理人应当与发行人签订担保及信托合同,发行人为信托合同的委托人,受托管理人为受托人,债券持有人为受益人,标的股票为信托财产,与发行人、受托管理人自有财产相独立,存放于担保及信托专户,用于担保换股及债券本息偿付。
第十二条投资者通过认购、交易或其他受让方式取得可交换公司债券的,视为投资者成为担保及信托合同中的担保权人及受益人,视为投资者同意发行人委托受托管理人作为担保及信托合同受托人办理或解除担保及信托登记等有关事项,并由受托管理人担任专户中担保及信托财产的名义持有人。
第十三条担保及信托专户中的担保及信托财产由受托管理人名义持有。
受托管理人依法享有证券持有人相关权利。
受托管理人行使表决权等证券持有人相关权利时,应当事先征求可交换公司债券发行人的意见,并按其意见办理,但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本公司出具证券持有人名册时,将“发行人简称-受托管理人简称-可交换债简称担保及信托财产专户”作为证券持有人登记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
第十四条担保及信托专户标注“信托”字样后,其中登记的股票及其孳息即属于信托财产,除法定情形外不得被冻结、扣划。
第三章可交换公司债券的登记第十五条发行人申请办理可交换公司债券初始登记,应当向本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一)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申请;(二)中国证监会关于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核准文件或证券交易场所出具的《接受备案通知书》;(三)可交换公司债券发行承销协议和担保协议;(四)通过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的债券持有人名册清单(或债券登记申报电子文件)(持有人名册清单应包括债券代码、持有人证券账户号、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债券的数量、司法冻结状态等内容,并在每页加盖债券发行人印章,在深圳市场发行的债券还应包括托管单元号);(五)发行人有效营业执照及加盖发行人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对指定联络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六)指定联络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仅提供复印件的,需加盖发行人印章);(七)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发行人全部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八)换股标的股票已完成担保及信托登记的材料;(九)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可交换公司债券通过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系统发行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场所发送的申购记录,对已经完成申购资金交收的,将债券登记到其持有人证券账户中;可交换公司债券通过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系统以外途径发行的,本公司根据发行人确认的发行结果,将债券登记到其持有人证券账户中。
本公司完成债券初始登记后,向可交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出具债券登记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可交换公司债券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集中交易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集中交易过户登记。
可交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非交易过户、司法冻结、质押等其他变更登记业务,参照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十八条可交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在同日作出交易、转托管、回售、换股等两项或两项以上申报的,本公司按以下顺序处理:交易、回售、换股、转托管(在深圳市场不同托管单元之间的转托管)。
第十九条可交换公司债券的赎回、回售、派息、兑付以及转托管(在深圳市场不同托管单元之间的转托管)等业务,参照本公司公司债、可转换债券相关规定办理,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清算交收及风险管理第二十条对可交换公司债券交易,本公司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比照公司债券的结算模式提供多边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服务(以下简称“多边净额结算”)或逐笔全额清算非担保交收(以下简称“逐笔全额结算”)服务。
第二十一条对于符合本公司多边净额结算标准的可交换公司债券交易,本公司可以以结算参与人为单位,实行多边净额结算。
最终交收时点为T+1日16:00(交易日为T日,下同)。
第二十二条T日收市后,本公司根据纳入多边净额结算的可交换公司债券交易数据以及非交易数据,进行净额轧差清算,形成各结算参与人的证券、资金清算结果。
结算参与人应按时履行交收义务。
第二十三条对于不符合本公司多边净额结算标准的可交换公司债券交易,本公司可以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实行逐笔全额结算。
对于纳入逐笔全额结算的可交换公司债券交易,本公司按照成交顺序逐笔检查卖出方结算参与人应交付的可交换公司债券余额和买入方结算参与人应交付的资金余额。
第二十四条买卖双方结算参与人应付证券和应付资金均足额的,本公司办理相应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其中一方证券或资金不足额的,视为交收失败,本公司不办理相应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第二十五条T+1日16:00,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则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
第二十六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比照公司债券的交收违约处理方式,对该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交收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并有权采取暂不交付并处臵相关证券等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证券交收义务的,则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
第二十八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对该违约结算参与人计收违约金,并将与该结算参与人应付未付证券等值的资金确定为待处分资金,暂不交付给该违约结算参与人。
本公司有权动用相应待处分资金补购相关证券,用以弥补其证券交收违约。
有剩余的,交付该结算参与人;仍有不足的,向该结算参与人继续追索。
本公司有权对结算风险较大的结算参与人采取提高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提高结算保证金缴纳额度、要求其提供额外担保品、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相关证券交易、报告中国证监会等风险管理措施。
第五章换股业务第二十九条可交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可以在约定的换股期内将所持可交换公司债券交换成发行人在担保及信托专户中的股票。
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的最小单位为一张,标的股票的最小单位为一股。
第三十条发行人应当在换股开始前将用于支付可交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换股时不足转换一股股票的可交换公司债券的票面余额的资金划付至本公司。
第三十一条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场所传送的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申报数据,按照换股申报时间顺序,以逐笔全额的方式组织发行人与相关结算参与人完成换股处理。
本公司不作为共同对手方,不提供交收担保。
对于单笔换股申报,本公司组织发行人与相关结算参与人完成换股处理。
第三十二条可交换公司债券持有人通过其经纪托管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发送换股指令的,该指令视同为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及可交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同意解除担保及信托登记的有效指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