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伦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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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发铝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 2011-04-12

闽发铝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 2011-04-12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目录第一章引言 (2)一、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简介 (2)二、本所律师制作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 (5)第二章正文 (7)释义 (7)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9)二、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10)三、发行人的设立 (18)四、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24)五、股东(实际控制人) (25)六、发行人的业务 (27)七、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29)八、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35)九、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39)十、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44)十一、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44)十二、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46)十三、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50)十四、发行人的税务 (53)十五、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57)十六、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60)十七、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60)十八、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60)十九、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61)二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61)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致: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作为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公司”)聘请的专项法律顾问,现为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4,300万股人民币普通股及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事宜(下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出具律师工作报告。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下称“《首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律师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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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 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1.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 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4 人,代表股份 234,364,193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73.2388%。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共 57 名,代表股份 18,392,253 股, 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5.7476%。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共三项,包括:《关于审议<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审议 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的议案》、《关 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 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15:00
至2011年11月29日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的实际时
间、地点和内容与通知一致。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采取记名方式对所有提案逐项进行了书面投票表决, 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和监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在规定的网络 投票时间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行使了表决权。以上投票全部结束后,公司 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进行了合并统计,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出 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 2011 年 11 月 11 日在《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巨潮资讯网() 上公告了会议通知。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和召开地点,对会 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 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 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朗源股份: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五 2011-01-19

朗源股份: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五 2011-01-19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朗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五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朗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五中伦公司字第001361号补充之五致:朗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朗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朗源股份”或“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于2009年9月25日出具了《关于朗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关于朗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10年2月25日出具《关于朗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之一》,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了《关于朗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于2010年5月5日出具了《关于朗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并于2010年7月19日出具了《关于朗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历次补充法律意见书合称“原补充意见书”)。

2010年10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就本次发行相关问题再次对公司进行了补充反馈意见。

据此本所再次进行了审慎核查。

本所现就再次核查的情况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之五(以下简称“本补充意见书”)。

本补充意见书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原补充意见书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在本补充意见书中未发表意见的事项,则以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及原补充意见书为准;本补充意见书中所发表的意见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或原补充意见书有差异的,或者前述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或原补充意见书未披露或未发表意见的,则以本补充意见书为准。

中伦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

中伦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2016年12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致: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聘请的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及《关于为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原申报财务资料的审计基准日为2016年3月31日,现审计基准日已调整为2016年9月30日。

根据发行人的财务审计机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天健审〔2016〕3-631号《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本所就发行人审计基准日调整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及发行人最新情况,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修改或补充。

对于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法律意见书不再重复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本所出具的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实施结果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实施结果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恒泰艾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实施结果的法律意见书2012年8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恒泰艾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实施结果的法律意见书致:恒泰艾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恒泰艾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恒泰艾普”)的委托,担任恒泰艾普本次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本次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引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1.本法律意见书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目前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而出具。

2.就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和陈述,本所已得到本次交易各方的如下保证:已按要求提供与本次交易相关的所有必需材料的真实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复印件,提供的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所有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

3.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最终依赖于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明,且公司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了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本所将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了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 务所武汉分所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 务所武汉分所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关于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年第三2010年第(2010)中伦武法意字第0812号 致 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接受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魏飞武律师出席了公司二○一○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法进行见证。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的合法性、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出席本次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本律师依据对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的了解及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提供的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全部的、真实的有关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文件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现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公司于2010年7月25日召开了六届十二次董事会会议,决定召开二〇一〇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于2010年7月27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中国证券报》等媒体上公告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议题、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方法及其他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8月13日上午9时在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昭君山庄举行,因公司董事长李国璋先生出差,根据公司章程第六十七条规定,会议由公司副董事长孙卫东先生主持。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委托代理人共3人,代表股份106372437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29.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中设正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法律意见书二〇一五年·二月目录第一章声明事项 (6)第二章正文 (7)一、本次申请挂牌的批准和授权 (7)二、本次申请挂牌的主体资格 (7)三、本次申请股票挂牌转让的实质条件 (8)四、公司的设立 (10)五、公司的独立性 (13)六、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15)七、公司的股本及其演变 (18)八、公司的业务 (28)九、公司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31)十、公司的主要财产 (40)十一、公司的重大债权债务 (49)十二、公司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50)十三、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51)十四、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51)十五、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52)十六、公司的税务 (57)十七、公司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 (59)十八、公司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情况 (59)十九、结论意见 (60)关于广东中设正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致:广东中设正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根据与广东中设正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正泰”、“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指派张启祥律师、金涛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作为中设正泰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项目(以下简称“本次挂牌”)的专项法律顾问,为中设正泰本次挂牌提供法律服务,出具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现就公司本次申请挂牌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朗源股份:教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发审委会议对公司审核意见的函

朗源股份:教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发审委会议对公司审核意见的函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发审委会议对朗源股份有限公司审核意见的函之回复法律意见书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发审委会议对朗源股份有限公司审核意见的函之回复法律意见书中伦公司字第001361号会后回复致:朗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朗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朗源股份”或“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关于发审委会议对朗源股份有限公司审核意见的函》的要求,对发行人相关问题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意见书与本所之前为发行人上市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意见书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在本意见书中未发表意见的事项,则以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意见书准;本补充意见书中所发表的意见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或补充意见书有差异的,或者前述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或补充意见书未披露或未发表意见的,则以本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除本法律意见书另有说明外,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意见书所列声明事项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除另有说明外,本法律意见书所用简称与前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意见书所使用简称一致。

本所的法律意见如下:一、“请保荐机构及律师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是否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本所律师核查并出具意见如下:广源贸易现持有发行人4,262.4万股股份,占发行前股份总数的53.28%,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戚大广现持有广源贸易60%的股权,广源果品100%的股权,即戚大广间接控制发行人4,679.2万股股份,占发行前股份总数的58.49%,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根据营业执照的记载,广源贸易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机电产品(不含企业)、工艺品、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建筑材料、日用百货、体育用品”;根据广源贸易的说明,广源贸易目前未从事具体业务,主要为持有发行人股份。

爱康科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11-07-26

爱康科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11-07-26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爱康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目录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3)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4)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4)四、发行人的历史沿革 (12)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13)六、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13)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14)八、发行人的附属公司、分支机构 (14)九、发行人的业务 (15)十、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5)十一、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17)十二、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19)十三、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19)十四、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19)十五、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20)十六、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21)十八、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22)十九、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22)二十、发行人的未来发展战略 (22)二十一、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22)二十二、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23)二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23)二十四、结论意见 (23)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爱康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致:江苏爱康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江苏爱康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聘请的专项法律顾问,现为发行人拟申请首次公开发行5,200万股人民币普通股(A股)及上市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并获授权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中伦-北京世纪明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意见书

中伦-北京世纪明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世纪明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2016年5月目录第一部分引言 (1)一、本所律师声明的事项1二、释义2第二部分正文 (4)一、本次申请的批准与授权4二、申请人主体资格4三、本次申请的实质条件5四、公司的设立8五、公司的独立性10六、发起人、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12七、公司的股本及演变18八、公司的业务29九、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31十、公司的主要财产40十一、公司的重大债权债务56十二、公司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60十三、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61十四、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61十五、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63十六、公司的税务及财政补贴68十七、公司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69十八、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险70十九、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72二十、推荐主办券商的业务资质72二十一、本所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72二十二、结论意见76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世纪明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致:北京世纪明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世纪明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人”或“世纪明德”)的委托,作为公司本次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以下简称“本次申请股票挂牌转让”或“本次申请”)事项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试行)》(以下简称“《主办券商管理细则》”)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本次申请股票挂牌转让相关法律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利安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利安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天津利安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2020年5月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SK大厦31、33、36、37层邮政编码:10002231, 33, 36, 37/F, SK Tower, 6A Jianguomenwai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2, P.R.China电话/Tel:(8610) 5957 2288 传真/Fax:(8610) 6568 1022/1838网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天津利安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致:天津利安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天津利安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隆”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实施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4号--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披露指引第4号》”)、《天津利安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拟实施的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天津利安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已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中伦IPO法律意见书

中伦IPO法律意见书
2.公司现持有西藏山南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5422002000081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
四、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
公司本次上市符合《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规定的以下条件: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公司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公司本次上市符合《证 券法》、《上市规则》规定的各项实质条件,并已由具备适当资格的保荐机构进 行保荐;公司本次上市已经取得股东大会的批准,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向社会 公众公开发行了股票;本次上市尚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同意。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五份。
公司股东金石投资有限公司及自然人股东关积珍、毛岱已经出具了《承诺 函》,承诺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日起一年内不转让其直接或间接持 有的公司本次发行前已经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 司本次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金石投资有限公司亦另行承诺在上述锁定期的基础 上延长六个月的锁定期。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所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 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上市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根据公司最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本所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上市申请人基本情况如下:
公司名称 英文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企业类型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006]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006]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鼎龙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二〇一六年四月目录一、申请材料显示,本次交易拟向不超过5名特定投资者发行股份募集99,086.00万元,其中:(1)23,672.90万元支付本次交易的现金对价;(2)20,000.00万元将用于集成电路(IC)芯片及制程工艺材料研发中心项目;(3)7,600.00万元用于集成电路芯片(IC)抛光工艺材料的产业化二期项目;(4)8,040.00万元用于品牌营销网络及技术支持中心项目;(5)5,000.00万元将用于彩色打印复印通用耗材研发中心项目。

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上市公司账面货币资金余额为31,502.82万元,资产负债率为16.82%,上市公司共计取得银行综合授信额度45,000万元,尚余33,64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未使用。

请你公司:1)补充披露前次募集资金使用进度、前次募投项目是否达到预期效益等及上述情形是否符合《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2)结合上市公司完成并购后的财务状况、经营现金流、资产负债率、未来支出计划、融资渠道、授信额度等,补充披露本次交易募集配套资金的必要性。

3)补充披露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通过比较债务融资方式自筹资金成本,补充披露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的必要性及发行价格的合理性。

请独立财务顾问、会计师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5)二、反馈意见第3题:申请材料显示,旗捷投资历史上存在股权代持,请公司补充披露:1)代持情况是否真实存在,被代持人是否真实出资,是否存在因被代持人身份不合法而不能直接持股的情况。

2)解除代持关系是否彻底,是否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以及对本次交易的影响。

3)旗捷投资报告期内是否存在其他代持情况。

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20)三、反馈意见第5题:旗捷科技部分租赁房产正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中伦法律意见书事件

中伦法律意见书事件

中伦法律意见书事件法律意见书(Legal Opinion Letter)是律师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就特定法律问题提供的书面法律意见。

它是一种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之一,可以帮助委托人对法律问题做出决策。

下面是关于中伦法律意见书事件的描述。

某公司因为一场劳动纠纷而寻求法律帮助,他们委托中伦律师事务所为他们提供法律意见书,以解决该劳动纠纷。

中伦律师事务所派出了一位资深律师进行调查和研究,并撰写了一份详细的法律意见书。

在法律意见书中,律师首先对该劳动纠纷的背景进行了描述,包括双方争议的事实和主张。

然后,律师对相关法律规定和判例进行了详尽的研究和分析,以找出适用的法律规则,并给出了相应的解释和解决方案。

在该案件中,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且未续签,因此雇员无权继续要求雇佣关系的持续。

然而,雇员认为公司未按照法律程序解除合同,他仍然享有雇佣权益。

在分析了相关法律规定和判例后,律师得出结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是否到期,需要考虑双方是否达成续签协议以及是否存在合法的解除理由。

在该案中,雇佣合同并未明确表明续签事宜,因此需要根据实际行为进行判断。

另外,公司未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合同,雇员的主张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基于以上的分析和判断,律师向公司提供了三种可行的解决方案:1. 就劳动合同到期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

公司和雇员可以重新协商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并达成一致。

可以通过支付一定的补偿金和遵守一定的程序来解决劳动关系的问题。

2. 通过劳动仲裁机构解决。

如果公司和雇员无法协商一致,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让仲裁员根据相关法律和事实判断,并裁定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

3. 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如果仲裁申请未能解决争议,公司或雇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让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事实判断,并作出最终判决。

最后,中伦律师事务所对该案件的风险和后果进行了说明,并给出了合理可行的解决方案。

接收方可以根据该意见书的内容以及自身情况来决定后续的法律行动。

律师意见书范本

律师意见书范本

律师意见书范本尊敬的先生/女士:我代表律师事务所,针对您提出的咨询事项,我给出以下意见:首先,根据我对您的陈述了解,您希望就自身受到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根据我对您的陈述和我事务所所调查取得的内部文件,我认为您的情况确实构成了侵权行为。

这是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方未经您的允许,使用了您的知识产权,并未按照合法程序进行使用和收益分配。

因此,您有权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并索取相应的经济赔偿。

其次,根据我的经验,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法律行动来保护您的权益:1. 发出“停止侵权通知书”:我们可以代表您向对方发出正式的通知书,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道歉和赔偿义务。

2. 索取赔偿:如果对方不同意停止侵权行为或不同意进行赔偿,您可以采取法律诉讼的方式来保护您的权益。

我会帮助您准备诉讼材料,并代表您出庭辩护,争取最大的赔偿金额。

3. 寻求司法保护令:如果情况紧急,可能需要申请法院颁发临时禁令或其他司法保护令,以阻止对方继续侵权行为、保存证据或保护您的商业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程序可能会花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

在决定采取法律行动之前,您需要慎重考虑自己的时间、经济能力和预期结果。

为了更好地了解您的案件,我建议您提供更详细的情况描述和相关证据,以便我们能够更深入地评估您的权益保护方案。

最后,我希望您明白,以上仅为初步法律意见,具体的结果会受到法律程序、法官判决以及对方的回应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为了更好地保障您的权益,我建议您尽快与我取得联系,我们将为您量身定制最合适的法律策略。

如果您对以上意见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讨论,欢迎随时与我联系。

谨启律师签名律师事务所名称日期。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

1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材料与正本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1、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中伦法律意见书

中伦法律意见书

中伦法律意见书尊敬的客户:经过我们的法律团队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我们提供如下意见: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您需要咨询的是关于中伦公司与其他合作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根据我们的分析,我们得出以下结论和建议:1. 合同法律关系确认:根据您提供的情况,我们了解到中伦公司与其他合作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合同关系。

首先,我们建议您对于与合作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进行详细的审查,确认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确认合同关系的基础上,您可以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益,并在合作中保护好自身利益。

2. 法律风险评估:我们建议您对合同涉及的各种风险进行评估,特别是可能面临的合同违约和纠纷的风险。

根据目前流行的商业惯例,您可以与合作方进行协商并制定可能的应对方案,以减少潜在的法律风险。

3. 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与合作方进行商业谈判和签订合同之前,我们建议您明确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条款,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您可以考虑在合同中包含保密条款、违约责任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等,以最大程度地降低合同纠纷的发生和扩大。

4. 知识产权保护:根据您提供的信息,中伦公司可能涉及到一些知识产权相关的问题。

我们建议您在商业合作中注重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尤其是在与其他合作方进行技术合作时。

您可以考虑通过签订技术合作协议或者使用专利、商标等进行保护,以避免知识产权被侵权或泄露的风险。

5. 法律合规风险:在商业合作中,合作方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尤其是行业监管政策和法律要求。

我们建议您了解相关法规,并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合作方履行法律义务,以避免因为违反法律而导致的可能风险。

总之,我们在此提供的意见是基于目前了解的情况,我们强烈建议您与专业律师进一步磋商和咨询,以获取更加具体和全面的法律意见。

希望以上意见对您有所帮助。

如果您对此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咨询,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顺祝商祺!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不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不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不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法律文书
2021年8月
关于不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不应批准逮捕的
法律意见书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接受杨xx(杨x之父)之委托,指派王文振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现就犯罪嫌疑人杨x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提出以下法律意见:杨x应不予批准逮捕,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第十三条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一)初次犯罪;(二)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三)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四)系
在校学生的。

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杨x其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初次犯罪,主观恶性小并且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在校是品学兼优的学生且系未成年人,在家也是听话的好孩子,尊老爱幼,深得街坊好评,事后其父母也很心痛,表示一定会对孩子加强监管,恳请贵院不予批准逮捕,并变更强制措施,给孩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意见恳请采纳。

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文振
时间:201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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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二零零八年九月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中心01楼12/13层 邮政编码:10002212/F-13/F, Building 01, China Merchants Tower,No. 118 Jianguo Road, Beijing 100022,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电话/ Tel: (8610) 6568-1188 传真/ Fax: (8610) 6568-1838 / 7317 (12/F) 传真/ Fax: (8610) 6568-1022 (13/F)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致: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本所原名称为“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现已更名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及《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原律师工作报告”),并根据中国证监会2008年7月2日《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080431号)(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本所律师现根据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永拓”)出具的京永审字(2008)第13004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以及自原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下简称“期间”)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变化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对于原律师工作报告和原法律意见书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所律师将不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重复披露。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补充,并构成原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本所出具的原法律意见书、原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审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涉及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充分核查和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在原法律意见书中声明的事项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根据《证券法》第20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资料等证据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与授权本所律师已经在原法律意见书和原律师工作报告第一节详细披露了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以及2007年年度股东大会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与授权。

2008年7月10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议案》,决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为6,300万股。

2008年7月27日,发行人召开200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调减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议案》。

同意公司调减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公司本次募集资金将不再投资于北京得利斯年产20,000吨高档低温肉制品建设项目,仅投资于公司年产20,000吨高档低温肉制品建设项目及吉林得利斯年屠宰200万头生猪及冷却肉加工项目。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等,均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本所律师已经在原法律意见书和原律师工作报告第二节确认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仍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本所律师已经在原法律意见书和原律师工作报告第三节确认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仍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3.1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条件3.1.1 发行人本次拟发行的股票为每股面值1元的境内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3.1.2 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条件:(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3.1.3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份总数为6,300万股。

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总数不低于其股份总数的25%,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3.2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首发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3.2.1 独立性3.2.1 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发行人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业务独立,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其他严重缺陷(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发行人的独立性”),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

3.2.2 规范运行3.2.2.1 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并已制定独立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3.2.2.2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3.2.2.3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任职资格,且没有如下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1)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2)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3.2.2.4 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3.2.2.5 发行人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1)最近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36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2)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3)最近36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造、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4)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5)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6)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3.2.2.6 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草案)》中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发行人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3.2.2.7 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等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3.2.3 财务与会计3.2.3.1 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3.2.3.2 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3.2.3.3 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2.3.4 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保持了应有的谨慎;对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选用了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存在随意变更的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3.2.3.5 发行人已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2.3.6根据北京永拓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满足以下条件,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1)发行人2005年、2006年和2007年的净利润分别为57,958,267.85元、69,955,778.68元和72,455,294.40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分别为58,027,177.30元、69,924,426.63元、72,768,203.46元,发行人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损益前后较低者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3,000万元;(2)发行人2005年、2006年和2007年的营业收入分别为684,005,462.43元、727,964,780.13元和991,896,347.63元,累计2,403,866,590.19元,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3亿元;(3)发行人发行前股本总额为18,800万元,不少于3,000万元;(4)截止2008年6月30日,发行人的净资产为384,744,099.16元,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为0元。

发行人最近一期的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20%;(5)发行人在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3.2.3.7发行人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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