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期债权的诉讼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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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债权的诉讼保全

如果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候,为了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可以申请诉讼保全。到期债权也是可以保全的,那么,到期债权的诉讼保全是怎样的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到期债权的诉讼保全

所谓对到期债权的诉讼保全,是指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根据申请,对债务人已到期的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采取强制性措施,裁定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由于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涉及本案的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超越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若处理不当,会直接影响第三人的权利。

到期应得收益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其存于相对人

处的具有资本性质的投资所应收得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0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由此

可见,到期应得收益与到期债权一样,均为债权人到期的但尚未被其实际占有支配的金钱利益,实践中容易混淆。但两者之间又存在许多不同点:

(1)对象不同。到期债权的对象是债务人依据合同所应得的债权利益,而到期应得利益是债务人对其具有资本性质的投资所应获得的利益。

(2)法律规定对两者应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同。对到期应得收益,法律规定的保全措施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而对到期债权的规定则为裁定第三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

(3)对相对人或第三人所采用的法律文书种类不同。虽然法院对到期应得收益和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均采用相同的法律文书形式即裁定,但对两者的相对人或第三人所采用的文书种类则有所不同。对到期应得收益的相对人---有关单位采用的是通知书,而对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则采用裁定书。

(4)相对人或第三人对保全措施享有的法律权利不同。按现有法律规定,相对人对法院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收益的通知,仅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而无权利,而第三人对法院不得清偿到期债权的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10条的规定,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由于到期债权与到期应得收益存在上述不同点,所以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一定要分清保全对象的性质,不能不加区别随意保全。否则,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甚至影响第三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比如,若将到期债权反视为到期应得收益进行保全,由于到期应得收益的相对人无申请复议的权利,只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则会剥夺其实际作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本享有的对裁定的申请复议权。

如上所述,依照《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10条之规定,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享有异议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条、第63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提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提出的异议的。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由此可见,根据《执行规定》,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即同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保全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与在执行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不同。在诉讼阶段第三人仅享有申请复议权,而在执行阶段第三人则享有异议权。由于申请复议权的行使并不影响诉讼裁定的效力的终止(即不得依之强制执行),所以,两种权利的法

律后果不同。而且,法院对同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在两个程序中使用的文书形式也不一致,一个是裁定书,一个是通知书。而第三人对法律效力层次较高的裁定书,只享有不影响裁定继续执行的复议书,只享有不影响裁定继续执行的复议权,对法律效力层次较低的通知书,则享有直接导致该文书效力终止的异议权。这从司法文书体系内在的逻辑性上,也是说不通的。

法院在诉讼阶段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应当赋予第三人对该保全裁定的异议权,理由为(1)根据《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其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而从诉讼保全到执行开始这一段时间内,法律没有再赋予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也就是说,该财产一经被诉讼保全,到了执行阶段其仅仅涉及如何执行的问题,第三人不可能再享有异议权了。因此,若在诉讼保全阶段不赋予第三人异议权,也就等于第三人自诉讼保全到被执行完毕,始终不享有异议权。这样,第三人的财产实际上就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被处置了,剥夺了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接受审判的宪法权利。(2)诉讼保全阶段虽不直接转移保全标的物的物权,但由于该保全限制了物的流转,在第三人认为其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该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法院进行保全就会影响第三人对其合法财产的处置权和使用权。(3)从法律体系内部规定的一致性角度考量,同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其权利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与执行阶段被保护的程度应该一致。既然执行阶段赋予了第三人以异议权,且该异议权的效力足以使

强制执行终止,那么在诉讼阶段,也应赋予第三人享有足以对抗保全裁定的异议权。

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前提当然应是债权已经到期,但有的债权由于是分期履行,履行期限是分段到期,这样在保全时,就只能保全已到期部分,对未到期债权原则上不得进行保全。有人认为由于诉讼保全时没到期的债权,在诉讼过程中会陆续到期,此情况下如果不允许一次性将所有债权保全,而是分批分多次保全,会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在保全之前征求第三人的意见。如果第三人对该分期债权的数额没有异议,且同意一次性将到期的债权进行保全,为了方便诉讼,可以一次性保全,如果第三人只同意对已到期部分保全,不同意对未到期部分保全,法院应分期保全,不能一次性将未到期的同时保全。因为未到期的债权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不确定因素(如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进行了其他交易等),由此导致第三人得以行使对该债权的异议权。因此,征得第三人同意,应为对同一笔分批到期债权进行一次保全的前提。

在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无异议的情况下,如果此债权已由某法院执行机构基于债务人申请执行生效判决而采取了执行措施,负责审判的另一法院对该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时应当慎重。比如甲作为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乙欠其10万元借款。法院对此所作出的判决已生效,且执行机构已对乙下发了执行裁定,并冻结了其在银行的存款10万元。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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