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事实婚姻案件认定中几个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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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婚姻纠纷案件一直是人民法院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之一。

为了进一步规范审理婚姻纠纷案件的程序和标准,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参考意见。

一、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调查证据的采信在婚姻纠纷案件中,婚姻登记机关作为主要的登记证明机关,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充分被采信。

尤其是对于婚龄、结婚登记日期等重要事实信息,应优先考虑调取,并在证据链中进行充分的运用。

二、对婚姻注册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审查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中,对婚姻注册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审查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法院应当仔细核对婚姻登记信息与当事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之间的一致性,如户口簿、身份证等。

同时,对于存疑的情况,可以委托相关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进行调查和证明。

三、对婚姻家庭财产的划分原则在划分婚姻家庭财产时,应依据中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财产状况和共同财产的形成方式等情况,采用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在具体执行中,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采取分割、公平、归属的原则。

四、对抚养子女的判断在判断抚养子女的问题时,应首先考虑子女的最佳利益,并通过勘验、听证、鉴定等方式来充分了解家庭状况和子女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抚养方式。

同时,对于可能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和成长的因素,应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五、对夫妻感情和亲属关系的评估在婚姻纠纷案件中,评估夫妻感情和亲属关系的问题是十分重要的。

法院可以通过查证子女和亲友的证词、以及其他相关调查手段来综合评估夫妻感情和亲属关系的真实性。

同时,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实事求是地评估夫妻关系的良好程度。

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解决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同时,在解决债务问题时,要注重平衡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并采取合理的措施分配债务。

七、对婚姻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时,法院应依法确保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在庭审中合理安排时间,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

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3篇)

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迁,事实婚姻在我国逐渐成为一种普遍现象。

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双方具有稳定的经济、生活、感情关系的行为。

然而,由于事实婚姻的特殊性,其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争议。

本文将从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事实婚姻的法律保护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1. 事实婚姻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婚姻:(1)双方当事人自事实婚姻成立之日起,已共同生活满三年以上;(2)双方当事人自事实婚姻成立之日起,已生育子女;(3)双方当事人自事实婚姻成立之日起,有其他共同生活的证据。

2. 事实婚姻的法律地位我国《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事实婚姻的法律地位。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事实婚姻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依据事实婚姻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3. 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1)财产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双方共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子女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双方所生育的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4. 事实婚姻的法律保护(1)离婚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事实婚姻当事人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财产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事实婚姻当事人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事实婚姻的认定和处理办法是怎样的【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事实婚姻的认定和处理办法是怎样的【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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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

在我国结婚要到民政局进行合法的登记以后,婚姻才是有效的。

事实婚姻就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的婚姻。

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一下事实婚姻的认定和处理。

一、事实婚姻的认定方法根据我国的法律和政策,怎样去认定现实生活中的事实婚姻呢?1、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或违背结婚禁止条件的结婚,不承认其效力,按无效婚姻处理。

2、一切事实婚姻,不论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欠缺,都按婚姻处理。

3、登记结婚,领取结婚,是确立夫妻关系的唯一标志,是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

二、事实婚姻的处理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既然,我国在一定时期内还存在事实婚姻,应认真贯彻执行我国婚姻法的相关立法精神,要离婚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原则:(1)男女平等原则;(2)照顾和女子利益原则;(3)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生产和生活原则;(4)照顾无过错方原则;(5)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原则,对于事实婚姻的“离婚”,以上原则均适用,有的学者还提出一个调解原则,也不无道理。

我国事实婚姻问题研究

我国事实婚姻问题研究

我国事实婚姻问题研究摘要:事实婚姻一般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两性结合。

作为现阶段我国存在的一种婚姻形式,由于各种原因事实婚姻在我国大量存在,而我国的婚姻法对此却未规定,因而,事实婚姻一直是我国司法界长期面临的难题,本文从事实婚姻的概念及特征出发,分析了我国事实婚姻的立法概况,探索事实婚姻存在的原因及事实婚姻所带来的现实弊端,并提出解决我国事实婚姻问题的一些建议。

关键字:婚姻,事实婚姻,婚姻法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及特征分析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

婚姻成立须要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事实婚姻因欠缺的结婚要件的不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事实婚姻是指既不具备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也不完全具备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即不论是否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只要未履行法定的结婚程序就构成事实婚姻。

狭义的事实婚姻指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仅欠缺婚姻的形式要件。

多数学者认为,广义的事实婚姻涵盖的范围过于宽泛,并且通常世界各国都将既无实质要件又缺乏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定性为无效婚姻,而将仅缺乏形式要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

从中国的相关立法和历次的司法解释来看也采取狭义说。

事实婚姻的特征通常包括以下几点:(1)异性结合并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

男女双方以前是否有配偶或未婚,并不能影响事实婚姻的成立。

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是事实婚姻与同居、通奸、姘居及包二奶等非婚姻两性关系的根本区别。

(2)双方共同生活。

只有双方同居生活,才能构成事实婚姻。

而法律婚只有当事人进行了登记,不管当事人是否自愿,有没有同居生活不影响其婚姻关系的成立。

(3)未办理结婚登记。

法律婚注重婚姻的社会属性,当事人只要进行了登记,即使不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法律上也承认其夫妻关系。

事实婚则注重婚姻的自然属性,要求当事人应以夫妻之名行夫妻之实,重实质轻形式。

二、我国事实婚姻的立法概况事实婚姻一直是我国司法界长期面临的难题之一,在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中,除新颁布的《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

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我们知道事实婚姻是婚姻存在的一种方式,事实婚姻是俩人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却已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关于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你们了解多少,不了解没关系,下面律伴网小编给大家讲讲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如果你想了解跟多就跟着小编一起往下看吧。

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以外,对于其他单纯的同居关系的确认解除等纠纷,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

因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后,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即事实婚姻关系和同居关系,而两者的处理结果又截然不同,所以正确地对事实婚姻关系予以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关键问题。

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若男女双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同居的,同居时虽然结婚的某些实质要件不具备,但只要起诉到人民法院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则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

如果双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同居的,则要求双方必须在同居时均具备结婚的法定条件,才能被承认具有事实婚姻关系。

除了以上两种情况以外,其余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均为同居关系。

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事实婚姻的界定又作出了变动。

该解释参考1994年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坚持过去司法解释中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原则的情况下,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界线划分了一个时间分界点。

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浅析我国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

浅析我国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

浅析我国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摘要]事实婚姻在各国存在已久,但因各国的地理及历史原因,社会经济发达程度的差异、思想观念和风俗习惯的差别,各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认识不同。

文章以我国广大农村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事实婚姻为线索,浅析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关系与区别、产生的社会历史根源以及它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等,进一步区分事实婚姻与其它非法同居现象的区别,从而剖析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法规立法的更迭变迁,现行婚姻法律制度对事实婚姻进行调整的情况,以及由它所引起的各种社会问题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婚姻关于;事实婚姻;结婚登记;非法同居基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于事实婚姻的承认与否,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经历过多次变化。

对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一律按照《婚姻法》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时间界线,有条件地接受和承认部分事实婚姻具有与法律婚姻同等的效力;对不具备条件的绝大多数所谓的事实婚姻均以一般的非法同居关系论处。

因此,在研究事实婚姻问题时既要遵守现行法律的规定,又要结合现实,更要着远于将来,针对不同情况作具体灵活的分析,有利于在提高法律认识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构建和谐社会保驾护航。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及构成特征(一)事实婚姻的概念现有法律关于对事实婚姻的概念没有具体而明确的定义,法学界对此也有较大分岐,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但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事实婚姻是与法律婚姻相对应的概念,其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一般指的是狭义上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自愿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二)事实婚姻的特征从上述事实婚姻的概念分析其特征有:1.主观目的性。

事实婚姻男女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具有结婚并且有共同生活的意愿;2.客观现实性。

男女双方按照当地姻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存在共同的婚姻居所,而且有共同的生产、生活来源、具有长期稳定的两性同居生活并且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婚姻关系的公开性。

事实婚姻若干问题的探讨

事实婚姻若干问题的探讨

事实婚姻若干问题的探讨作者:黄鹤飞来源:《沿海企业与科技》2012年第08期[摘要] 现实生活中,我国大量存在未经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但我国婚姻法至今未对事实婚姻制度进行明确规制。

为有效管理这一类社会关系,应当探索解决事实婚姻制度法律效力的途径。

文章通过分析我国法律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的发展,对事实婚姻制度的构建进行一定的设想。

[关键词] 事实婚姻;效力;现行婚姻法;事实婚姻认证制度[作者简介] 黄鹤飞,西南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重庆,401120[中图分类号] DF5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7723(2012)08-0103-0004一、事实婚姻概述(一)事实婚姻的定义在现代法治国家,婚姻是一种社会行为,受到民法的调整。

男女两性缔结婚姻关系,不仅需要达成合意,而且要满足一定的社会公示性,才能形成社会认可的婚姻关系。

但并不是说所有的达成合意并具备社会公示性的男女两性结合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婚姻。

一个婚姻关系合法与否,还要通过法律进行价值判断。

因此可以说,婚姻的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婚姻的有效与否是一个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1](P273)。

我国从1950年制定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至今,历代婚姻法都明文规定以结婚登记作为法律婚姻的形式要件。

因此,只有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并登记了的婚姻才是法律认定的有效法律婚姻。

从理论上讲,与法律婚姻相对的,男女双方成立婚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方式,被认为是事实婚姻。

此种概念下包含两种情况:一是男女双方既不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同时又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是男女双方已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明确事实婚姻的定义,规定: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

此定义中“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和“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充分体现了事实婚姻的本质,即事实婚姻的形式欠缺性、合意性、公示性。

事实婚姻_法律案例(3篇)

事实婚姻_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

在同居期间,张某某与李某某育有一子李明。

双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

2017年,张某某与李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张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争议焦点1.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2. 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三、法院判决(一)关于事实婚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当事人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一)证明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已经同居生活的证据;(二)证明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已经生育子女的证据;(三)证明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已经共同生活满两年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已满两年,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

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构成事实婚姻。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另一方有权的请求分割。

”本案中,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争议。

经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共同财产包括:房产一处、汽车一辆、存款20万元。

法院认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考虑双方的贡献、子女权益等因素。

1. 房产一处:房产一处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可获得该房产50%的补偿款。

2. 汽车一辆:汽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可获得该汽车50%的补偿款。

3. 存款20万元:存款20万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可获得该存款10万元的补偿款。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对事实婚姻的认定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则考虑了双方的贡献、子女权益等因素,符合法律规定。

“事实婚姻”如何认定?

“事实婚姻”如何认定?

在婚姻中,什么是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又是怎么认定的呢,让我们一起解读“事实婚姻”的相关法律。

(一)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二)司法解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至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

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

为此,我们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意见:第一条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第二条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论我国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

论我国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

论我国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作者:王阳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4期摘要婚姻是为了满足繁衍后代,推动社会发展的需要,贯穿于人类发展始终的。

我国现行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的规定婚姻的定义,但从婚姻家庭法中不难看出,对于婚姻的定义一般有两种说法,一是“男女双方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以夫妻的全部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二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

”我国的婚姻家庭法中有一项重要的制度即婚姻登记制度,也就是说要形成受保护的婚姻关系就要在法律上进行登记公示,所以未经登记的婚姻不是婚姻,但是在我国这样一个地域广泛、民族众多、人员复杂的国家里,不可避免会出现事实婚姻的状况,也即在并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且其他人也认为他们是夫妻的状况。

事实婚姻在现实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并且事实婚姻制度的存在具有内部矛盾性。

关键词事实婚姻事实婚姻的特点内在矛盾性保护政策作者简介:王阳阳,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2-269-02一、事实婚姻存在的原因第一,中国传统婚俗习惯产生的影响。

自古代西周以来我国就有“六礼”婚俗之说,所谓的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迎亲这六项古代西周结婚的程序,只要当时的男女双方符合了这六项程序之要求,就可以成立合法婚姻成为夫妻,否则就是非法的。

婚姻六礼的制度对各朝各代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至于对近代乃至现代的一些乡村和颇为偏远的地区都产生一定的影响,例如,在我国一些农村地区一直以来流行着各种形式的婚礼,很多人都认为只要办理的婚礼,向亲朋好友公示了结为夫妻的意愿,那里的人们就会认为婚礼是结婚的必要条件而忽视的登记,或者说还有些人根本就不知道需要去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婚姻登记制度的有瑕疵。

自《婚姻法》颁布生效以来我国一直实行婚姻登记制度以便于政府对人口的管理,但是婚姻登记制度也存在其自身的瑕疵,我国幅员辽阔,人们生活的足迹遍布大大小小地区,有些山村甚至更偏远的地方,如果男女双方想要皆为合法夫妻可能会花费很多的精力、金钱和时间去对于他们来说比较远的乡里、镇里或者市里的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因为他们自己的居住地是没有专门负责办理结婚登记的机构的,这样一来,很多人就会因为比较麻烦的原因而怠于办理登记仅仅办理婚礼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事实婚姻与重婚怎么认定?

事实婚姻与重婚怎么认定?

事实婚姻与重婚怎么认定?男女双方是否有登记行为: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姻与重婚都是婚姻关系的两种表现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事实婚姻与重婚在认定的时候都有自己的标准,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很难分清他们之间的界限。

对于事实婚姻与重婚,法律都有各自的规定。

下面,小编为你介绍有关内容。

▲事实婚姻与重婚的认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关于“事实婚姻”与“重婚罪”的问题是比较复杂而容易引起混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司法解释中第五条的适用对象是“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处理办法。

也就是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没有登记结婚而要求“离婚”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即使没有法律承认的婚姻关系,也按离婚处理。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没有登记结婚而要求“离婚”的,则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已经不再承认“事实婚姻”了。

虽然现行法律已经不再承认“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对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法复”的规定并没有被“法释〔2001〕30号”司法解释所取代。

因为“法释30号”解释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而解释的是刑事法律关系,且并未与“法释”解释相抵触。

事实婚姻的认定及处理

事实婚姻的认定及处理

事实婚姻的认定及处理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婚姻。

概念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的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的予以认可,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

特征1、事实婚姻的男女应无配偶,有配偶则成为事实重婚。

事实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只要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也已构成重婚。

2、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男女双方是否互以配偶相待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两性关系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

因为,一切不合法的性行为,不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3、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

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为周围的群众所公认。

也就是说,不仅内在具有夫妻生活的全部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为社会所承认的夫妻身份。

这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两性关系在形式上的重要区别。

一切违法的两性关系和行为,均不具有夫妻的名义,群众也不会承认其为夫妻。

4、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不具有法定的结婚登记要件,这是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区别的主要标志。

在我国,不论当事人是否举行过结婚仪式、凡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均不是合法婚姻。

(注意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的区分)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区别第一,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共同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而非法同居的男女双方不具有这种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

第二,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而非法同居的男女双方往往具有陷落性,临时性,不具有公开性。

第三,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有配偶的则为事实重婚,非法同居的范围要比事实婚姻宽。

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是如何认定的

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是如何认定的

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是如何认定的
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活的男⼥关系结合形成的关系可分为两种:⼀是事实婚姻,⼆是同居关系。

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是如何认定的?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是如何认定的
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活的男⼥关系结合形成的关系可分为两种:⼀是事实婚姻,⼆是同居关系。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并且以夫妻名义同居⽣活,所形成男⼥两性结合。

其具有以下特征:
(1)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续⽽⽋缺婚姻的法定形式要件;
(2)具有⽬的性和公开性。

即双⽅当事⼈具有终⽣共同⽣活的⽬的,并以夫妻名义公开⽣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

(3)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和禁⽌条件。

同居关系,是指均⽆配偶的男⼥双⽅在未办理结婚登记,⼜不符合结婚实质条件是,以夫妻名义共同⽣活,或有配偶与他⼈同居所形成的两性关系。

同居关系包括两种情形,⼀是双⽅均⽆配偶,不办理结婚登记,也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以夫妻名义同居;⼆是有配偶者与他⼈同居,即有配偶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其必须具备5个条件:与婚外异性(同性不算),不以夫妻名义,时间上持续,状态上稳定,共同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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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婚姻家事案件业务技巧与风险防范

律师办理婚姻家事案件业务技巧与风险防范

律师办理婚姻家事案件业务技巧与风险防范一、业务技巧:1.熟悉法律法规:律师办理婚姻家事案件需要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规,对于最新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也要及时了解,确保自己对案件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2.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律师需要与当事人充分沟通,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需求,也要向当事人详细解释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可能的结果,帮助当事人理性判断,合理选择诉讼策略。

3.提供有利的证据:为了确保案件胜诉,律师需要帮助当事人收集相关证据,包括书面证据、物证、证人证言等,尽可能提供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并对证据进行合法有效的保全和使用。

4.持续学习和提升:婚姻家事案件的特点多种多样,因此律师需要保持学习的态度,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水平。

可以通过参加培训班、学习案例法等方式,不断提高自己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风险防范:1.法律风险:律师在办理婚姻家事案件时需要注意法律风险,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于一些争议较多的问题,如财产分割、抚养权、探望权等,律师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准确解读,避免因法律观点错误导致的案件败诉风险。

2.法律风险导致的声誉风险:律师在办理婚姻家事案件时,需要严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避免因为失职、违规等行为导致的声誉风险。

律师要依法办案,确保诚信、公正、有效地履行律师职责,维护自身的职业声誉。

3.客户风险:婚姻家事案件常常涉及到当事人的敏感问题,如隐私、家庭纠纷等,律师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做好客户风险防范工作,确保保守案件信息,不泄露当事人的隐私,避免因客户受损害或不当行为导致的风险。

以上是在律师办理婚姻家事案件时的一些业务技巧和风险防范措施。

律师在办理这类案件时,需要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与当事人充分沟通,提供有利的证据,不断学习和提升自己的专业水平。

同时,律师还需注意法律风险、声誉风险、客户风险以及团队合作风险等,避免可能存在的风险,确保案件的顺利进行。

事实婚姻与重婚怎么认定? 【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事实婚姻与重婚怎么认定? 【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事实婚姻与重婚怎么认定?【婚姻家庭法律知识】下面是小编精心为您整理的“事实婚姻与重婚怎么认定?”,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更多详细内容请继续关注我们哦。

男女双方是否有登记行为: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姻与重婚都是婚姻关系的两种表现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事实婚姻与重婚在认定的时候都有自己的标准,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很难分清他们之间的界限。

对于事实婚姻与重婚,法律都有各自的规定。

下面,小编为你介绍有关内容。

事实婚姻与重婚的认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关于“事实婚姻”与“重婚罪”的问题是比较复杂而容易引起混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司法解释中第五条的适用对象是“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处理办法。

也就是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没有登记结婚而要求“离婚”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即使没有法律承认的婚姻关系,也按离婚处理。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没有登记结婚而要求“离婚”的,则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已经不再承认“事实婚姻”了。

虽然现行法律已经不再承认“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对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论重婚罪的理论难点与司 法难题

论重婚罪的理论难点与司 法难题

论重婚罪的理论难点与司法难题在当今社会,婚姻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和社会规范,对于维护家庭稳定、保障社会秩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重婚罪作为对婚姻制度的一种法律保障,却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面临着诸多难点和挑战。

首先,我们来探讨一下重婚罪在理论方面的难点。

其一,对于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

比如,“有配偶而重婚”中的“配偶”概念,在法律上应当如何准确界定?是仅指经过法定婚姻登记的配偶,还是包括事实婚姻中的伴侣?这一问题在理论上存在争议。

如果将事实婚姻纳入“配偶”的范畴,那么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又应当如何把握?这需要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对外的公示程度、周围人的认知等多个因素,而这些因素的衡量往往具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其二,重婚罪中的“重婚”行为的表现形式也较为复杂。

除了明显的再次登记结婚这种形式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重婚行为如何认定?在实践中,判断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需要依据双方的共同居住情况、经济往来、对外的宣称等,但这些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往往存在困难,而且不同的案件中,证据的表现形式和证明力也各不相同。

其三,关于重婚罪的主观方面,即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如何证明也是一个难题。

犯罪人可能会辩称自己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重婚,或者声称对原配偶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存在误解。

这种主观心态的认定,往往依赖于犯罪人的供述以及相关的客观证据,但犯罪人的供述可能存在虚假成分,而客观证据又可能不够充分,从而给主观故意的认定带来困难。

接下来,我们再看看重婚罪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难题。

证据收集困难是司法实践中一个突出的问题。

在很多重婚案件中,重婚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特别是事实重婚。

受害方要收集到能够证明对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有力证据并非易事。

例如,双方共同居住的证据可能因为居住场所的私密性质而难以获取;经济往来的证据可能因为资金流转的复杂性而难以梳理清楚;周围人的证人证言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不够稳定或者不够有力。

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弊端与法律对策

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弊端与法律对策
2、我国现行事实婚姻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不足主要表现在:
第一,这种规定重形式轻实质,不利于保护弱者。当事人本来是起诉离婚的,而硬要其补办登记手续,虽
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但也给国家和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同时这种规定也不太公平。1994年2月1日以前可以不补办登记手续,而以后的却要补办,如一方不同意补办,另一方想补办也办不成,按照规定只能以同居关系处理,这样显然不利于保护想补办手续一方的利益。
2、我国现行事实婚姻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不足主要表现在:
第一,这种规定重形式轻实质,不利于保护弱者。当事人本来是起诉离婚的,而硬要其补办登记手续,虽
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但也给国家和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同时这种规定也不太公平。1994年2月1日以前可以不补办登记手续,而以后的却要补办,如一方不同意补办,另一方想补办也办不成,按照规定只能以同居关系处理,这样显然不利于保护想补办手续一方的利益。
第三,按《解释(一)》第5、6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是1994年2月1日后同居的,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死亡,另一方却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享有相应的权利。如:曾经以夫妻名义同居六年的一对男女,“丈夫”因意外而丧生,但由于两人“婚后”一直未曾办理结婚登记,所以“丈夫”留下的遗产,“妻子”却无法继承,这显然也不合理。
第二,如未登记的男女双方未发生纠纷,也没有产生离婚诉讼,则法院无权主动干涉和督促他们去补办登记,那么当事人双方同居的这种事实又该如何定性、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呢?依据现行的法律是按同居处理,但这样的处理方式显然又不符合2001年婚姻法修正的初衷,既不利于保护非婚同居中善意的当事人,也不利于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事实婚姻一般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作为一个与法律婚姻相对应的概念,事实婚姻是世界各国婚姻立法所面临的一个共同的问题。如何根据我国的国情将事实婚姻纳入到法律的范畴进行调整,这是长期困扰我国婚姻立法的一个难题。

事实婚姻的效力是如何认定的

事实婚姻的效力是如何认定的

事实婚姻的效力是如何认定的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许多人在生活中都经常听说事实婚姻这个词,其实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当然事实婚姻中的男女双方都应该是没有配偶的,不然就构成了重婚。

那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效力是如何认定的呢?▲我国婚姻法关于事实婚姻效力经历了四个阶段的演变:(一)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二)限制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三)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四)相对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这里仅仅介绍第四个阶段,即2001年《婚姻法》颁布之后的规定。

▲自2001年12月27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经补办登记,其事实婚姻关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认与保护。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首先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这一规定较之上述1989年的司法解释中必须双方同居时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显然放宽了对认定事实婚姻的条件。

其次,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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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实婚姻案件认定中几个应注意的问题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自1994年2月1日后,只要未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一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实施前,未登记的男女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实施后,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况,系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如果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

可是对1994年2月1日前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关系如何认定?能否承认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重婚案件中,后一个婚姻如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何认定其婚姻关系的性质等是审判实践中亟待澄清的问题。

一、什么是合法婚姻婚姻关系的成立,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从这句话可以看出合法婚姻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如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不得有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如近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等,且必须是男女异性,我国婚姻法不准同性结婚,不承认同性婚姻关系。

(二)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三)结婚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的,任何以结婚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行为、目的的结婚行为都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

我国幅员辽阔,各种封建陋习、宗族观念相互影响,公民文化程度、法制观念、理想信念高度不一致,再加上受西方性解放和人权思潮的影响,认为婚姻自由,是天赋人权,无须法律约束,更有甚者将缔结婚姻关系当成自由交易,或谋生的手段,这就造成婚姻的多样性,尽管这不是社会的主流,但这类婚姻或由于基础薄弱,或是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易出现矛盾,形成诉讼,仅2006年上半年笔者个人处理的十三件离婚案件中,就有三件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离婚”案件,本文旨在就如何认定事实婚姻问题谈一点个人看法,与诸同仁商榷。

二、什么是事实婚姻?顾名思义,事实婚姻就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

事实婚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事实婚姻指一切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狭义的事实婚姻仅指国家有条件的承认的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

学者多采取广义,司法实践中多采用狭义。

结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变化和调整,根据《婚姻法》无溯及既往的特点,我们可以把事实婚姻分成若干类型,即:1、1981年1月1日以前的事实婚姻,这部分婚姻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结婚多年,大部分当事人已进入“老大爷、老大娘”年龄段,同居时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客观上亦具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周围群众也认定其为夫妻关系。

加之那时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假使当事人结婚证丢失,一方主张未办理结婚登记,另一方也无从查找婚姻档案,如果认定他们的婚姻是事实婚姻,适用处理事实婚姻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他们的婚姻关系,显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社会的稳定,对这一类婚姻应认定其婚姻的合法性,完全等同于合法登记婚姻。

2、1981年1月1日以后至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这是目前审判实践中最常遇到的情况,这一年龄段的男女文化程度相对较高,易于接受新生事物,个别人事业有成,老人不太老,子、女不太小,思想任逍遥,一方功成名就,另一方人老珠黄,或一方徐娘半老,风韵犹存,而另一方事业无成,终日为生活奔波,加之婚姻关系缔结时双方的基础不牢,或是法制观念淡薄,无“结婚证”来约束其行为,难保其在外彩旗飘飘,或是红杏出墙,寻求新的“钱”途,形成诉讼也就在所难免了。

在2004年4月1日《解释》(二)实施前,人民法院在这一段对事实婚姻关系的处理大致经过这样几个阶段:A、以1986年3月15日为分界线,基于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以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为契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简称《意见》)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这是当时确定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唯一法律依据。

B、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新的《婚姻管理登记条例》为契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管理登记条例〉的通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在此之前,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仍按我院上述《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2004年4月1日前,人民法院认定同居关系和事实婚姻的关键是:1986年3月15日前,同居时不管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只要起诉时符合法定条件,即认定是事实婚姻关系,1994年2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前,只有当事人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才认定其是事实婚姻关系。

“同居时”或“起诉时”是当时认定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两个关键词。

2002年12月27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解释(一))明确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004年4月1日《解释》(二)则在第一条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

这实质上又对1989年11月21日以后至1994年2月1日以前的同居关系作出了进一步追认,适应新的形式,体现从新兼从宽的精神。

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的不断变化,体现了我国法制的日趋完善和进步,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人们对婚姻观念,对未婚同居认识上的不断变化,对同居关系从鄙视、制裁到日渐宽容,无不体现司法理念更趋科学、人性化,体现人文主义关怀,尽管解释有不尽情理的地方,但总的趋势体现了一种司法理念的进步。

司法实践亦经历了从严肃处理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应理解为:1994年2月1日前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只要起诉时双方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即应认定为事实婚姻,而不能理解成“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

”三、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处理有何异同。

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是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那么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在处理上有什么区别吗?答案是肯定的,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上没有任何区别,均参照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但在如何认定婚姻关系是否破裂方面有明显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当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就是说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离婚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有关解释的规定,不论其感情(婚姻关系)是否已达破裂程度,如不能和好,只能判决或调解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有许多不当之处,甚至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如“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那么有效的婚姻是否是当然合法?由法院来确认其婚姻的效力,是否有越俎代庖的嫌疑?既然承认其婚姻关系的有效性,为什么在不能和好的情况下,只能判决准予离婚呢?如果确有和好可能,且婚姻关系并未达破裂程度,为什么就不能判决不准离婚呢?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解释“事实婚姻具体处理与合法登记缔结的婚姻关系同样对待”。

可否包括判决不准离婚?笔者认为,法律未明确不得判决不准离婚,对于事实婚姻当事人即使不去办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对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也必须予以认可,依照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来处理。

立法者也许考虑这属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的选择,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以不能与合法的婚姻关系等同,故司法实践中只能严格按照基本精神为处理原则,法官判断认定其夫妻感情未破裂,却不得维持其事实婚姻关系。

无论该规定是否科学,在没有新的规定前,我们在处理事实婚姻关系案件时必须依照该规定。

我庭曾处理过一件事实婚姻,因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上诉后被上级法院发还重审的案件。

发还的理由就是不能和好,只能判决准予离婚,前车之辙可鉴,切勿重蹈覆辙。

四、如何认定重婚案件中的事实婚姻“重婚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从重婚的概念上看,重婚前提是有配偶或明知对方有配偶,这里有配偶包括合法婚姻和事实婚姻,然后又与他人结婚,后一个婚姻包括登记结婚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对于前一个婚姻不难认定,而后一个特别是不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照《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如果是在1994年2月1日后同居后,则属同居关系。

有学者认为,如果后一个认定成是同居关系,则不能认定构成犯罪,如认定后一个构成事实婚姻,则形成民事和刑事在司法上出现两种标准。

其实这是一种误解,理由是刑法上规定的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这里与之结婚并非一定要形成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只要当事人有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尽管这种“认为”是一种误解,就应认定他们实施了结婚行为,后一个婚姻只要实施了“结婚”行为,就侵害了前一个合法婚姻或者受国家限制保护的事实婚姻关系,就构成重婚。

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曾以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六个月,即认定他们构成重婚。

后一个婚姻应是无效婚姻,其婚姻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1)重婚的”即专指此种情形,即使后一个婚姻进行婚姻登记,也仅是形式上合法,而欠缺实质要件,无法构成事实婚姻。

以上对什么是事实婚姻及其处理等谈了一点个人很粗浅的看法,事实婚姻的危害也不言自明,如果本文能对我们今后的审判实践有所帮助,或引起事实婚姻和同居当事人的警觉,作者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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