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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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保障托儿所幼儿园的安全健康环境,确保幼儿的身心健康成长,根据国家卫生保健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二、卫生保健管理责任1. 托儿所幼儿园应设立卫生保健管理机构或委托专业机构负责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2. 托儿所幼儿园应有专职医师和护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和药品。

3. 卫生保健管理机构应制定详细的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

三、幼儿的健康监测1. 托儿所幼儿园应建立幼儿健康档案,记录幼儿的基本信息、身高体重、生长发育情况、疫苗接种情况等。

2. 幼儿入园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确保身体健康,并根据需要进行相应的接种疫苗。

3. 幼儿园应定期进行健康监测,包括测量身高体重、检查听力视力、评估生长发育情况等。

四、环境卫生1. 托儿所幼儿园应定期进行环境卫生检查,包括教室、厕所、饮食区域、活动场地等。

2. 确保幼儿园环境的清洁、整洁、通风、无异味和微生物污染。

3. 对于废弃物、垃圾等进行及时处理和分类,保证环境卫生。

五、食品卫生1. 托儿所幼儿园应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所提供的食品安全卫生。

2. 食品的采购、存储、加工和消费应符合卫生要求,并严格执行日期管理和食品冷链管理。

3. 食品加工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健康证明,并定期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六、传染病预防控制1. 托儿所幼儿园应定期进行传染病预防控制培训,确保员工具备相应的卫生保健知识和技能。

2. 发现有传染病症状的幼儿,应立即隔离并及时报告给家长,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3.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托儿所幼儿园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疫情的报告和处置。

七、安全保障1. 托儿所幼儿园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标识和警示设施,并进行相关安全教育和演练。

2. 设立安全巡查制度,定期检查和维护幼儿园的安全设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3. 幼儿园应建立响应突发事件的报警和应急预案,确保幼儿的人身安全。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1【发布单位】卫生部、教育部【发布文号】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发布日期】 -09-06【生效日期】 -1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已于 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经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 1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陈竺教育部部长袁贵仁二○一○年九月六日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解读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解读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陈竺教育部部长袁贵仁二○一○年九月六日第一条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九条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旨在提高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儿童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

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 《管理办法》规定了儿童在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填写相应的“儿童入园 健康检查表”、“0~6岁儿童保健手册”、“预防接种证”,合格后方可入园。视频中,幼儿在 入园前检查了身高、体重、视力、心率、牙齿、抽血等,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项目开展 了健康检查。
案例分析---儿童膳食
● 案例:幼儿园一日生活过渡环节中存在的问题 。
政策重点内容
● (八)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 分析:明确说明幼儿年龄,幼小缺乏安全知识和自我防护能力,重视幼儿安全,加强安全保护教育。
制定安全保护和检查制度是幼儿园保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幼儿园的基本要求 。
政策内容梳理
● 第一责任人: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 责罚: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
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 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 无证处罚: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
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参照执行机构: ● (一)小学附设学前班 ● (二)单独设立的学前班 ● 实施细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度实施细则。 ● 表彰: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是儿童集体保教机构,其根本任务是保障和促进婴幼儿和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健康。

为了加强对托幼机构保健工作的管理与监督,确保儿童的身心健康,我们组织制定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便对托幼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本《管理办法》未提及的其他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仍按《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执行。

现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托儿所、幼儿园。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托儿所卫生保健工作,指导全国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儿所、指导辖区内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托儿所、幼儿园园舍、桌椅、教具、采光、照明、卫生设施、娱乐器具及运动器械等必须安全并适合儿童健康发育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要求。

第六条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保健室,并符合《保健室设备标准》。

(见附件1)第七条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隔离室(收托儿童在70名以下的单位可设立隔离床),隔离室应配备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托儿所、幼儿园必须根据接收儿童的数量配备儿童保健人员。

(一)日托儿童100名以下,全托儿童50名以下,设专职或兼职保健人员1名;日托儿童100~150名,全托儿童50~100名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至2名,以后每增加100名儿童,增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名。

幼儿园依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劳人编〔1987〕32号文关于《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配备保健人员。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76 号《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陈竺教育部部长袁贵仁二○一○年九月六日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九条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全文)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全文)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学校卫生工作要求第五条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

学生每日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不超过六小时,中学不超过八小时,大学不超过十小时。

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第六条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

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

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八条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

第九条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办好学生膳食,加强营养指导。

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

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陈竺教育部部长袁贵仁二○一○年九月六日第一条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九条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1994.12.01【实施日期】1994.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日卫生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第一条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托儿所、幼儿园。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托儿所卫生保健工作,指导全国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儿所、指导辖区内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托儿所、幼儿园园舍、桌椅、教具、采光、照明、卫生设施、娱乐器具及运动器械等必须安全并适合儿童健康发育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要求。

第六条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保健室,并符合《保健室设备标准》。

(见附件)第七条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隔离室(收托儿童在70名以下的单位可设立隔离床),隔离室应配备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托儿所、幼儿园必须根据接收儿童的数量配备儿童保健人员。

(一)日托儿童100名以下,全托儿童50名以下,设专职或兼职保健人员1名;日托儿童100-150名,全托儿童50-100名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至2名,以后每增加100名儿童,增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名。

幼儿园依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劳人编[1987]32号文关于《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配备保健人员。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儿童保健培训。

第九条托儿所、幼儿园必须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一)建立合理的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提高卫生保健水平,保障幼儿健康成长,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福利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

第三条卫生保健管理原则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坚持保护幼儿健康,预防疾病的原则,注重幼儿安全和健康教育,在卫生保健工作中,科学、规范、有序、公正、公开。

第四条卫生保健工作内容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安全消毒:针对玩具、床铺等日常用品进行彻底的消毒处理,确保环境干净卫生,防止传染病的扩散。

(二)健康教育:开展适合幼儿年龄特点的健康教育,加强对幼儿卫生习惯的养成教育,提高其日常生活自我保健能力。

(三)疫情防控:及时发现并报告传染病疫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隔离、治疗和预防,确保幼儿健康安全。

(四)日常卫生:保障托儿所和幼儿园日常卫生,保证厕所清洁和垃圾分类处理,促进各种病菌的有效控制和根除。

第二章卫生保健管理制度第五条卫生保健管理责任制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责任。

(一)托儿所和幼儿园负责人应当对卫生保健工作负总责,制定和落实卫生保健工作计划和措施,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卫生保健标准。

(二)卫生保健管理人员应当制定和执行卫生保健工作方案,放宽和落实各项卫生保健标准。

(三)幼儿卫生保健人员应当认真做好幼儿的健康管理、预防传染病、急救处理等工作,是幼儿卫生保健的主要责任人。

第六条卫生保健管理制度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制定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明确工作流程、方法和标准。

(一)制定卫生保健管理制度: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卫生保健标准制定健全的卫生保健管理制度。

(二)执行卫生检查制度: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每日对幼儿和环境进行卫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一章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提高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服务水平,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国所有托儿所和幼儿园,无论是公立、私立还是其他形式的托幼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确保儿童的健康和安全。

第三章卫生保健方针第四条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保教结合的工作方针,注重集体儿童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为儿童提供安全、卫生、温馨的环境和营养平衡的膳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

第四章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六章妇幼保健机构职责第七条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业务培训、业务考核和技术支持。

第七章疾病预防控制第八条托幼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防控传染病,降低常见病的发病率,提高儿童健康水平。

第八章食品安全与监督第九条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确保食品安全卫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章建筑设施卫生标准第十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应当符合卫生标准,保证空气流通、采光良好、温度适宜,并设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盥洗设施。

第十章卫生评价报告与分级定类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应当定期接受卫生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分级定类。

卫生评价报告应当向家长和社会公开。

第十一章卫生保健责任人第十二条托幼机构应当设立卫生保健责任人,负责卫生保健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新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新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集居儿童卫生保健监督管理,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根据卫生部、教育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和指导儿童生长发育及心理卫生保健,创造良好的集居儿童生活环境,防止疾病流行和意外伤害发生,保护、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第四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根据不同年龄儿童生理特点,建立科学的一日生活制度,制订合理的体格锻炼计划,开展适宜的健康教育活动,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健全膳食管理制度,制订科学膳食计划,提供满足儿童正常生长发育需要的平衡膳食和母乳喂养条件。

(三)监测儿童生长发育,定期开展健康检查,坚持晨检和全日健康观察,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预防传染病和常见病。

(四)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与卫生,做好环境卫生及个人卫生,落实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防控传染病,防范伤害事故。

(五)实施卫生保健登记统计制度,规范建立并管理有关儿童健康的档案,按要求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报告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负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托幼机构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

各级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工作与要求第六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严格遵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达到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单位标准。

第七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6号)制度法规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6号)制度法规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6号)
制度法规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6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
一项制度法规,旨在规范和管理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确保儿童在幼儿园
的生活环境和食品安全符合卫生标准。

该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1. 组织管理:明确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责任和组织机构,制定相关的管理
制度和工作规范。

2. 人员要求:规定了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卫生保健培训和资质要求,包括健康证明、卫
生知识培训等。

3. 环境卫生:规定了幼儿园内部外部环境的卫生要求,包括室内环境清洁、通风、消
毒等。

4. 食品安全:要求幼儿园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包括采购、贮存、加工和供应的
各个环节的卫生要求。

5. 传染病防控:规定了对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包括幼儿园内传染病的通报和报
告制度、疫苗接种等。

6. 应急管理:制定了幼儿园突发事件和应急情况的管理和措施,包括事故和灾难的预
防和处置。

7. 监督检查:规定了各级卫生部门对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的要求。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颁布和实施,有助于保障儿童健康成长,提高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卫生质量和管理水平。

托儿所幼儿园健康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

托儿所幼儿园健康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

托儿所幼儿园健康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1. 背景随着社会的发展,托儿所幼儿园在幼儿教育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保障儿童的健康和安全是教育部门的首要任务。

因此,为了提升托儿所幼儿园的健康保健管理水平,并确保幼儿得到良好的身心发展,卫生部和教育部制定了本管理办法。

2. 健康保健管理要求根据本办法,托儿所幼儿园应满足以下健康保健管理要求:- 2.1 学校设施:托儿所幼儿园要提供安全、卫生、适宜的办学环境,包括教室、食堂、卫生间等。

- 2.2 食品安全:托儿所幼儿园应保证提供的食品符合卫生要求,并确保幼儿膳食均衡、营养充足。

- 2.3 疾病防控:托儿所幼儿园要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幼儿体格检查,并配备合格的医务人员。

同时,应采取预防传染病的措施,做好疫情报告和处置工作。

- 2.4 安全保障:托儿所幼儿园要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幼儿在校园内尽可能安全,做好幼儿的安全防范、事故应急处置等工作。

- 2.5 健康教育:托儿所幼儿园要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培养幼儿的良好卫生惯和健康意识。

3. 监督与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将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健康保健工作进行监督与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托儿所幼儿园将采取相应措施,以确保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4. 法律责任托儿所幼儿园应依法履行保健管理责任,对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 结论托儿所幼儿园健康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是卫生部和教育部为了保障幼儿园儿童的健康与安全而制定的,其要求了托儿所幼儿园在学校设施、食品安全、疾病防控、安全保障和健康教育等方面的管理要求。

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将进行监督与检查,违法行为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确保儿童获得良好的身心发展。

(国家)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国家)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国家)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76 号《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陈竺教育部部长袁贵仁二○一○年九月六日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九条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1《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修订介绍

1《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修订介绍

1《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修订介绍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是国家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法规文件。

近日,该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旨在提升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质量,确保幼儿的健康与安全。

本文将对修订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

一、幼儿园场所与设施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对幼儿园的场所与设施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要求。

对幼儿园的场地要求、用房建设、布局设计等方面提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确保幼儿园的场地安全、卫生和环境舒适。

此外,对幼儿园的保育设施、儿童床位等方面也进行了规范,确保幼儿有一个良好的生活与学习环境。

二、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强调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制度化建设。

明确规定幼儿园要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包括制定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制定防病、防伤、防疫措施、建立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等。

同时,对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责任分工和监督检查机制进行了明确,确保卫生保健工作的有效实施。

三、幼儿园人员要求为确保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专业性和质量,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对幼儿园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了更新。

明确规定幼儿园要配备专职保育人员和卫生保健人员,并要求其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此外,幼儿园还要对工作人员进行定期的培训和考核,以提升他们的专业能力。

四、幼儿园的食品安全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对幼儿园的食品安全提出了更为详细的要求。

明确规定幼儿园要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重点加强食品采购、储存、加工、烹饪和食品残留物处理等环节的管理,并要对食品供应商进行抽查和验收。

此外,幼儿园还要做好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确保幼儿的饮食健康与安全。

五、幼儿园卫生保健档案建设修订后的管理办法还对幼儿园卫生保健档案的建设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要求。

要求幼儿园建立幼儿健康档案和幼儿家庭档案,并要定期对档案进行更新和整理工作。

同时,修订后的管理办法还强调幼儿园要依法保护幼儿和家庭的隐私,确保档案的安全和保密。

修订后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提升了幼儿园的卫生保健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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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第76号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陈竺
教育部部长袁贵仁
二○一○年九月六日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
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九条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

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第十二条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

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三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

第十四条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十五条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保证膳食平衡;
(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

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

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八)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的规定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

托幼机构发现在园(所)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离园(所)诊治。

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园(所)。

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条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日由卫生部、原国家教委联合发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2.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3.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4.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附件1
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附件2
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留存单)
备注:自儿童离园之日起有效期3个月。

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备注:自儿童离园之日起有效期3个月。

附件3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附件4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一、《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使用期3年,每年经体检合格后,由检查机构签发1次。

二、《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应妥善保存,如有遗失,应重新检查,并申请补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监制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SG—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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