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上诉案
缔约过失典型案例1
贵州磨料厂与贵州磨料厂、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相邻权纠纷上诉案【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4)民一终字第87号【案由】民事经济-> 物权纠纷-> 所有权纠纷-> 相邻关系纠纷【判决日期】2006-06-25【审理法官】冯小光宋春雨辛正郁【代理律师】林青倪卫阳沈忱周鑫【代理律所】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中工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贵州磨料厂。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青,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卫阳,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忱,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油料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唐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恒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贵州磨料厂(以下简称磨料厂)与原审被告贵州省龙洞堡机场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工程指挥部)、原审被告中国民用航空贵州省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油料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油料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6日作出(1998)黔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被告工程指挥部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因工程指挥部于2001年10月17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以黔府办(2000)114号文件予以撤销,明确其债权债务由民航局负责处理,故民航局变更为该案的再审申请人。
2001年8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高立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03年1月6日作出(2001)黔高民再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磨料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晋 松)
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晋松上传时间:2003-9-17一、引言请看《法制日报》刊登的这样一则案例:2003年1月5日晚,上海市民朱妙金在家吃晚饭时突然晕倒,他的家人急忙将其背到人行道上,此时衡山公司驾驶员陈某恰好驾车路过此处,家人赶紧叫住车,请陈将病人送往医院。
陈见到朱醉酒昏厥且身上有大小便,就以病人会弄脏车辆为由,拒绝将朱送往医院。
后朱的家人只得另行拦了一辆出租车,将朱送到医院。
朱妙金经抢救无效死亡。
朱妙金家人将陈某和他所在的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18.6万余元。
陈某和衡山公司辩称,陈某见到朱妙金时,已明确告知不愿运送,且当时出租车的计价器未翻下计价,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因此没有违约,也不构成侵权。
他们还辩称,朱妙金死亡是生病所致,非陈某的拒绝运送行为所引发的结果。
法院认为,依据出租车经营活动交易习惯,客人扬招为要约,驾驶员停车表示承诺,客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此时成立。
陈某的拒载行为构成违约。
由于在陈某拒载后,朱的家人没有当即采取其他措施,而是与陈某争执了十余分钟,对抢救时间的延误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减轻了被告的责任。
判决拒载驾驶员所在的公司向死者家属赔礼道歉并赔偿2万元人民币。
[1]此案中,陈某系衡山公司的雇员,其履行职务行为所引发的后果应由所在公司承担自不待言。
但结合法院判决结果和理由,笔者认为至少有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究,一是陈某拒载行为的性质,具体而言是属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抑或属其他情况?这直接决定承担责任的基础和性质。
二是拒载行为与朱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二个问题虽不乏研究之价值,也很重要,但笔者以为主要是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法院据此对事实的认定,故在此不多着笔墨。
对第一个问题,法院的认定似乎是肯定无疑的,即因客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已成立,陈某的拒载行为当然构成违约。
如果认定双方已形成合意,合同成立,那么得出这种结论自然是顺理成章。
然笔者认为,客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这一前提条件大有可议之处。
民事起诉状(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民事起诉状
原告:姓名,性别,民
族,年月日出生,住
址:省市区路小区号楼单
元室。
联系电话:
被告:单位名称住所
地:省市区路号座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
联系电话:
案由: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共计元;
二、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年月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了承包合意,由原告承包经营位
于北新街中心广场西侧的天元皇家宾馆内现有的客房部、餐饮部、部分门厅、大厅内的停
车场以及院内的部分设施,承包期限为自年月日起
至年月日止,承包费为万元 / 年。
应被告要
求年月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定金万元。
被告收到定金后,于年月日就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起草完成《承包经营合同》,并
与原告确认,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签订该合同,并着手准备相关承包经营工
作。
年月日,原告到被告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被告告知原告,公司有新的规
划,不再履行与原告达成一致的《承包经营合同》。
综上,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根据“定金罚
则”,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缔约过失责任案例分析
缔约过失责任案例分析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2、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以上是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同时四要件间又是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
二、案例分析甲公司与乙工厂洽谈成立一个新公司,双方草签了合同。
甲公司要将合同带回本部,加盖公章。
临行前,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乙工厂需先征同土地并培训工人后,甲公司方能在合同上盖章。
乙工厂出资1000万元征用土地培训工人,征地和培训工人将直完成时,甲公司提出因市场性情变化,无力出资设立新公司,要求中止与乙工厂的合作,乙工厂遂起诉到法院。
问:(1)甲公司与乙工厂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2)甲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3)乙工厂能否要求甲公司赔偿1000万元损失,为什么?答:(1)合同成立,因为双方已经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了一致,并已签署,但要注意的是,合同没有生效。
(2)甲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虽然合同没有生效,但乙公司出于对甲公司的信任,根据甲公司的要求征地并培训工人。
甲公司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原因同上。
。
缔约过失责任应该如何认定?
缔约过失责任应该如何认定?作者:周洪波来源:《上海企业》2014年第04期周律师:您好!甲、乙同为某市月饼生产商。
某年中秋节前夕,某市著名食品商厦与甲商谈进货事宜。
乙知道后向丙提出更优惠条件,并指使丁假借订货名义与甲接洽,报价高于丙以阻止甲与丙签约。
丙经过比较最终与乙签约,丁随即终止与甲谈判,甲因此遭受较大损失。
请问:(1)本案中是否存在违法法律规定的行为?(2)乙、丙、丁三者中谁应当对甲的损失承担责任?读者:林之琳林之琳读者:您好!(1)本案中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违反诚信原则的要求,因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给缔约相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2)首先,丁在本案中假借订货与甲接洽,报价高于丙以阻止甲与丙谈判。
在丙与乙签约后,丁随即终止与甲谈判,致使甲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丁的行为属于“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行为,对于其给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及进行赔偿。
其次,乙不应当对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主要原因是:(1)乙为了竞争,向丙提出更优惠条件,并最终与丙签约,属于正当的商业竞争,故乙无需承担对甲的缔约过失责任。
(2)乙指使丁的行为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可知缔约过失责任主体仅限于缔约的当事人双方,乙虽指使丁假借订货与甲接洽,但是,乙并非是直接与甲缔约的当事人,故乙不应当对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乙如果恶意磋商,向丙提出虚假的优惠条件,借以阻止甲、丙之间签约,事后又不与丙签约,则乙的行为对丙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对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向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起诉状
缔约过失责任起诉状
原告:(你的姓名)
被告:(对方姓名)
缔约过失责任起诉状
案号:(案件编号)
尊敬的法官:
我是原告,就以下事实和依据提起缔约过失责任诉讼。
一、事实与理由
1. 原告与被告于(日期)签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在这里详细描述合同的目的、条款、约定和条件等内容,确保准确无误地描述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不要出现重复性的条款,仅列出必要的细节即可。
)
2. 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中的所有义务,并按时支付了全部款项。
3. 然而,被告未能履行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违反了合同条款。
4. 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有任何积极回应或解决方案。
5. 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导致原告遭受了经济损
失和其他不良后果。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我作为原告,要求法庭给予以下支持与救济:
二、诉讼请求
1. 判决被告立即履行合同条款中被违反的义务,并以书面形式通知
原告完成履行。
2.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违约金作为赔偿。
3. 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
此致
原告 (你的姓名)
日期:(当前日期)。
【判例过法考民法027】——缔约过失责任
【跟着判例过法考民法027期】——缔约过失责任本期案例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典型判例(判例来源于最高院网站)一、典型判例鞍山财政局与标榜公司合同纠纷案1、基本案情事实一:2011年11月29日,鞍山财政局为委托方,沈交所为受托方,双方签订一份《产权转让挂牌登记委托协议》,约定鞍山财政局作为出让方将鞍山银行6.93亿股国有股权出让信息委托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并挂牌公布。
事实二:2012年3月28日,标榜公司摘牌上述股权2.25亿股。
事实三:2012年4月17日,鞍山财政局(甲方)与深圳市标榜公司(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2.25亿股份(9.9986%)以5亿元(每股2.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并约定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本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获得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
事实四:鞍山财政局于2013年6月6日以国有资产明显增值为由,向沈交所发出鞍《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沈交所根据该函,于2013年6月14日向标榜公司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
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标榜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出《关于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函》。
事实五:2013年12月31日,鞍山财政局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将上述股权重新挂牌转让。
后以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
事实六:标榜公司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鞍山财政局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用损失27.846535万元及利息损失、交易保证金利息损失、交易可得利益损失11250万元。
事实七:辽宁高院认为,《股份转让合同书》成立但未生效,鞍山财政局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只赔偿给标榜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未支持标榜公司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
故判决:鞍山财政局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本金27.846535万元及相应利息、保证金利息。
事实八:标榜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
2、裁判结果最高院审理认为:(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认定为成立未生效合同正确。
缔约过失责任简单案例
缔约过失责任简单案例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疏忽、违约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对方遭受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简单的案例来说明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情况。
小明和小红是大学同学,他们在毕业后一起创办了一家小型的网络公司。
为了扩大业务,他们决定与一家供应商签订合作协议,购买一批产品进行销售。
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小明负责审核合同条款,而小红负责与供应商进行沟通和协商。
在合同签订后的几个月里,小红发现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声誉和业务。
于是,小红向小明提出了解除合同的建议,但是小明认为解除合同会给公司带来更大的损失,因此拒绝了小红的建议。
后来,公司的业务受到了严重影响,客户纷纷投诉产品质量问题,公司不得不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小明和小红开始互相指责对方,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开始意识到自己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着疏忽和错误。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疏忽、违约或者其他过失,导致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在审核合同条款时未能仔细审查供应商的产品质量标准,而小红在发现问题后未能及时与供应商协商解决,导致了公司的严重损失。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小明和小红应当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他们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同的过失,但是这些过失都直接导致了公司的损失,因此他们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在实际执行中,法院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来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但是无论如何,他们都应当对公司的损失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法中的重要性。
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尽到审慎的义务,避免因疏忽、违约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对方遭受损失。
同时,当事人在面对合同纠纷时,也应当意识到自己可能存在的过失,积极寻求解决方案,减少损失的扩大。
综上所述,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尽到审慎的义务,避免因疏忽、违约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对方遭受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案例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案例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全球贸易和商业活动的迅速发展,合同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可能存在缔约过失的情况,这将引发责任追究和赔偿问题。
二、案例介绍某A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一批产品,并在合同中明确了交付时间、数量和质量标准等细节。
然而,在交付期限届满之时,A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数量向B公司交付产品,导致B公司在某个重要订单上出现了供应缺口,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三、责任追究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本案,A公司的缔约过失明显,并给B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B公司有权向A公司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赔偿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违反合同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B公司由于A公司的缔约过失造成了订单无法及时完成,导致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因此,B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承担这一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需要综合考虑受损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根据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进行合理的计算。
B公司可以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受到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提供相应的财务报表和合同文件作为证明。
五、案例分析与裁决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会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并综合应用合同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裁决。
法院将会尽量维护受损方的利益,对于违反合同责任的一方将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A公司的缔约过失明显,导致B公司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因此,法院可能会判决A公司必须向B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额,以弥补B公司的经济损失和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案例启示本案例提醒我们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要谨慎细致,确保履行合同义务,避免发生缔约过失。
对于违反合同责任的一方,法律将会对其进行责任追究,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对于受损方来说,要及时采取法律行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将砖瓦厂承包给他人后又承诺承包给第三人,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案
“将砖瓦厂承包给他人后又承诺承包给第三人,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案【案情介绍】甲为一私营砖瓦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已将其厂以每年8万元承包给丙经营近一年。
甲见砖瓦价格上涨,遂隐瞒与丙的合同,又与外地商人乙商谈每年40万元租金的承包意向,并要求乙做好生产准备。
乙遂组织工人40人到甲处报到,准备上工。
甲即告知乙准备与丙解除合同,保证2个月内将砖瓦厂交乙经营。
但由于丙不同意解除合同,甲也不愿意对丙承担违约金,故甲无法将砖瓦厂交给乙经营。
乙要求甲赔偿损失,甲辩称双方未签合同而拒不赔偿,乙遂起诉。
【法律问题】1.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特征2.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3.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及损害赔偿责任【法理分析】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特征缔约过失责任按其原本意义,叫做“契约缔结之际的过失”[2] ,也称为先契约责任或者缔约于过失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对相信该合同已成立的相对人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是合同缔结中发生的民事责任。
(2)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即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3)是以补偿缔约相对人损害后果为特征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作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随着经济交往的不断扩大,交易活动出现了更深、更广、更高频的发展趋势。
缔约过失责任适应这种趋势,突出强调当事人在缔约之际的过失,对因此种过失而遭受损害的人采取救济手段,从而给交易活动增加了一道安全阀,给当事人增加了一项义务链。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1.须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契约义务按照诚信原则,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应负必要的注意义务,这就是先契约义务。
先契约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对对方当事人的相互协助、相互通知和相互保护的义务。
缔约当事人违反这一先契约义务,没有履行这种缔约之际的注意义务,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的起诉状
缔约过失责任的起诉状模板
原告:[原告姓名或名称]
被告:[被告姓名或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本人/公司作为原告,因与被告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导致合同未能成立或生效,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具体损失金额]。
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详细描述原、被告之间合同订立的过程,包括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行为、言辞等,以及合同未能成立或生效的原因。
在此过程中,要特别强调被告的过失行为,如隐瞒重要信息、误导原告等。
]
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始终未能给予合理的解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
[列举原告所持有的证据,包括书面合同、电子邮件、通信记录、证人证言等。
]
此致
[法院名称]
起诉人: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
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一、概述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深入,合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也给合同履行带来了诸多风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国法律对合同关系中的过失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角度出发,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关系中,因第三方的行为导致合同一方或双方无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这种过失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进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在实际生活中,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债务加入、担保、共同代理等。
这些表现形式虽然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其核心都是在于第三方的行为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对于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把握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1.1 定义和背景在现代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其法定义务或者滥用其职权,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这种制度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时期,当时的法律规定,当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随着现代合同法的发展,缔约过失责任逐渐成为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在各国的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果因为自己的过失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过失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
在实际操作中,缔约过失责任的判断和计算通常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情况、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40
投公 司随后 以恶意 隐瞒诉讼 、弄虚作假 为 由取 消了建 不正 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 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 密给
设公 司的 中标 资格 ,经 重新 招标 与其他 中标人订 立 了 对 方造成 损失 的 ,应 当承担 损害赔 偿责 任。”上述 法
合 同。工投 公 司随后 以建设公 司弄虚作假 导致合 同无 律对 缔约过失责任规定 中的信赖利益损失应 当以实际
时设施 ,因工投公 司未能证 明其经 济损 失的客观 性而 对超过部分予 以赔偿 ;没有提交履约保证 金的 ,应当
标 买卖合 同纠纷案 中,发展公 司作 为招 标人就其 工程 所 需的电梯 设备进行招 标采购 ,电梯公 司为招标 结果 公 示的第一 中标候 选人 。在招标 结果公 示期 间 ,电梯 公 司通知 发展公 司因其公 司重 组决 定放 弃 中标 项 目, 在 公 示期 内撤销 了投标 要 约 。随后 ,发展 公 司以合 同违 约为 由起 诉 电梯公 司,要 求其 赔偿 经 济损 失 53 万余 元 ,电梯 公 司则要 求发 展公 司退 还投 标 保证 金 及 利 息 。
具体 到招标投标活动 中 ,缔 约过失责任产生 的主
司赔偿 其搭建 临时设施 的 费用 250万元 ,并赔偿 未按 要情形 为合同订立前 因一方违反先 合同义务导致合 同
原 中标 结 果 签 约 的 损 失 400万元 。
未能成立 而产生 的民事法律 责任 。招标投标 的相关法
法院经审理后 认为 ,招标 文件 明确要 求投 标人须 律 、法规对缔 约过 失产 生 的责 任也进行 了规 定。《招
法签订为 由诉至法 院,要 求建设公 司拆 除其在工程现 损失 为准 ,而不包括 《合 同法 》第 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没有签合同的工程以什么案由起诉
在民事诉讼中,没有签订合同的工程纠纷,一般可以以缔约过失、侵权或者不当得利等案由起诉。
下面分别详细介绍:一、缔约过失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行为。
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而另一方无故拒绝履行,那么受害方可以以缔约过失为由提起诉讼。
例如,甲乙双方计划合作开发一项工程,甲方向乙方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乙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此时,甲方可以要求乙方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并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二、侵权侵权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一方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如非法占用他人土地、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等,受害方可以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例如,某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另一家公司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侵犯了对方的知识产权。
被侵权方可以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三、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
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获得了不当利益,而另一方遭受了损失,受害方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
例如,甲乙双方计划合作开展一项工程,甲方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向乙方支付了款项。
后双方因故未能达成正式合同,乙方拒绝返还已收款项。
此时,甲方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乙方返还款项。
四、工程质量纠纷如果工程完成后,出现质量问题,受害方可以以工程质量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在这种情况下,受害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了损失。
例如,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工程完成后,甲方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
甲方可以要求乙方修复工程、赔偿损失,甚至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五、工程款纠纷在工程实践中,工程款纠纷是常见的问题。
如果没有签订合同,一方已经履行了工程义务,而另一方拒绝支付工程款,受害方可以以工程款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缔约过失责任案例
信赖利益损害==所受损害+所失利益 所受损害: 、为签订合同而合理支出的交通费(比如赴
订约地或为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车费)、 2、鉴定费(比如企业收购方聘请审计人员的
费用)、 3、咨询费(比如向律师咨询、请律师草拟合
同文本等)、 4、勘察设计费(比如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
事先请人勘察设计)、 5
所失利益: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 的损失 例如:西瓜卖主甲与买主乙拟以每公斤0、90元的 价格成交一万公斤西瓜的买卖合同时,丙提出愿 以更高价格购买,乙转而向他人购买了西瓜,而 丙借故拖延最终没有签订合同,甲无奈以每公斤0、 75元的价格将一万公斤西瓜卖与他人。由于丙的 恶意磋商,使甲丧失与乙订立合同的机会,就此 所受损失,可按缔约上过失由丙予以赔偿。
原告王某是某乡小学的教师。被告为北京天水公 司,其原任公司经理刘某曾主动向王某提出以公司的名义 向其捐赠5万元来建设新住房,王某在刘某的一再坚持下, 同意接受该赠与。双方就具体建设计划和工程进度作了详 细的约定。
此后,王某向银行贷款1万元,作为前期投入,将 自己原有的房屋拆除,进行了初步的建设整理。但在约定 的支付捐款时间到期后,刘某由于公司资金短缺没有支付, 并保证一个月后一定将全部资金支付到位。但在一个月后, 由于经营情况发生恶化,刘某被解除了公司经理的职务。 被告以该捐赠协议是刘某个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对之不 予承认并拒绝支付捐款。而王某家的房子早已拆除,一家 人借住在朋友家里已经有三个多月。在银行所贷的一万元 投入后,无力再自行投资将房子盖起。王某向法院起诉要 求被告北京天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前例中,如果事实是甲开始时的确想做乙 的销售人员,而作为乙的竞争对手做同种生意的 决定则是在甲乘车到乙处之后但在短期培训之前 作出的,但为了掌握乙的生产及销售信息,仍继 续与乙磋商并参加培训。则甲应当对自其决意不 达成合同后但继续磋商而使乙支出的费用负责。
股权转让合同追究缔约过失责任案例
股权转让合同追究缔约过失责任案例案例背景:甲公司是某大型股份制企业,拥有多家全资子公司。
为了推动公司战略转型,提高核心竞争力,甲公司决定将旗下某子公司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原董事长丙先生。
双方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
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亿元,并承担乙公司存在的相关债务。
合同规定甲公司应在收到股权转让价款后的30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然而,在约定的时间内,甲公司并未及时完成股权转让手续。
由于股权转让事项耽搁,乙公司原董事长丙先生因此错失了另外一笔投资机会,导致他遭受了巨额经济损失。
丙先生认为甲公司的迟延属于违约行为,并决定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追究其违约责任。
案情分析:在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相关过户手续,导致乙公司原董事长丙先生遭受经济损失。
我们需要分析甲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乙公司能否成功追究违约责任。
按照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在收到股权转让价款后的30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
然而甲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手续,这符合违约的定义,即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另外,乙公司原董事长丙先生因甲公司的迟延错失了其他投资机会,并遭受了经济损失。
在合同成立时,双方应预见股权转让的时间对丙先生的投资计划以及经济利益产生影响。
而甲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丙先生的经济损失,因此乙公司有理由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追究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违约责任的形式取决于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责任的后果以及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性质等因素。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按时履行股权转让手续,导致乙公司原董事长丙先生遭受经济损失。
考虑到甲公司违约的重要性及其对丙先生生产、经营、投资计划的直接影响,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包括损害赔偿责任和违约金责任。
根据实际情况,丙先生遭受了巨额经济损失,可以要求甲公司对其进行相应的损害赔偿。
中标后发标方拒绝与投标方签订合同,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中标后发标方拒绝与投标方签订合同,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2015年10月19日,某招标采购代理处发布招标公告,对某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项目工程包括装饰工程、强电工程、综合布线系统等,项目计划工期为60天,项目计划工期为60个日历天,项目建设单位为甲单位。
招标文件发布后,乙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了投标。
2015年12月20日,该招标采购代理处向乙公司下达中标通知书,告知乙公司中标,通知要求乙公司在中标公示后5个工作日缴纳中标价5%的履约保证金。
乙公司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16年1月26日按规定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及招标服务代理费,并组织施工队伍进行必要的工程准备工作。
2016年2月16日,甲单位向乙公司发出《工程暂缓施工的函》,告知乙公司暂缓工程的投资建设。
中标后,甲乙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乙公司为该工程施工购买了50000元设备并聘请了部分工作人员准备入场施工。
后,乙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甲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法官审理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中标甲单位招标的工程后,按照中标文件要求按期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及招标服务代理费,并组织人员、购买设备,为该工程进行正式施工前的准备工作。
但甲单位未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与乙公司签订正式的建设施工合同,于2016年2月16日单方面宣布乙公司中标的工程暂缓投资建设,甲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缔约过失,其应当对乙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甲单位关于因上级机关政策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属于不可抗力,甲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法官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六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上诉案——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指导点评】现代债权法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展出一套先合同义务理论,违反此种先合同义务,则可以构成‚缔约上过失‛,并发生相应的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德国法学家耶林教授140余年前的法学上的伟大发现,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不仅促使大陆法系诸国家在立法或司法判例中普遍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而且影响到英美法系和国际商事统一立法。
在中国内地,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法学继受的产物被引进后,曾部分地被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款和1986年《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所采纳,直至1999年的《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专门作出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一般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作为学说继受的结果,可谓正式被我国立法全面采用,体现了中国合同法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和保护。
虽然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立法或司法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但民法学和实务界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探讨和发展却远未停止,耶林法学上之伟大发现在现代社会中仍然继续彰显其长久的生命力和重要性。
如何认识缔约过失责任、如何根据《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之规定认定缔约过失责任,遂成为中国司法实务界中一个见仁见智、颇具争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公司0}与被上诉人{公司1}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的裁判,对于人民法院如何认定缔约过失责任方面,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需方彩虹公司在正式供货合同订立、磋商阶段,根据市场变化提出相应的价格要约,是一种符合市场规律和交易常理的合理磋商行为;而供方星云公司坚持以认定协议中样品的高价格作为订立正式供货合同的大批量产品价格的磋商行为,却带有无视市场规律,违背公平原则的色彩。
正如最高法院所分析的:即便采用民法理论上最为宽松的合同成立规则,即假设本案双方已经就正式供货合同的产品质量条款达成合意并有效成立,那么也应当属于价款、数量、履行期限等合同要素约定不明的情形。
仅就其中的价格要素而言,根据《合同法》第61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第62条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在订立合同时按照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确定双方争议的价格因素应当遵循下列认定路径:应当协议补充;不能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认定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抱着慎重态度,综合各方举证和已经发生的事实,特别是是否由于一方的故意行为导致另一方的损失,是否违反了正常签订履行合同的诚信原则。
如果是受到市场变化所影响,且根本未能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将正在履行、谈判的行为认定成缔约过失行为,难度是很大的。
——最高法院民二庭原审判长、资深法官吴庆宝教授,最高法院民二庭审判长、高级法官王闯博士点评上诉人:{公司0}。
被上诉人:{公司1}。
一、本案基本事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公司0}(以下简称星云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公司1}(以下简称彩虹公司)所属的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彩管一厂签订37cm、40cm、54cm防爆带组件3个产品的材料、零部件认定协议3份;同年9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37cm、54cmL型焊接框架材料、零部件两个产品的认定协议两份。
上述五份认定协议约定了8个产品的技术要求、进度安排、价格及付款方式,并均约定以下说明事项:(1)根据认定进度要求,由需方通知供方提供认定样品。
(2)材料认定中,如出现不合格情况,供方进行改进并重新提供样品,认定进度顺延。
(3)供方提供的大批量样品,如需方用于生产,且使用合格,需方可按协议价格付款。
(4)‚五步认定‛合格后,需方向供方出具《认定结论通知书》,做为量产供货的依据。
(5)其他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
上述协议签订后,星云公司购臵设备、模具,按要求组织样品生产。
2004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就上述5种零部件的试作供应价格调整签订了—份协议,‚根据国内外特殊钢材市场供需趋势及市场价格大幅上涨的实际情况,双方一致同意5种零部件的试作期间供应价格删、幅调整,将37cm、54cml 型焊接框架调整为每件4.23元、13.43元,37cm、40cm、54cm防爆带组件调整为每件4.50元、5.20元、6.60元。
‛2004年12月21日,彩虹公司签发了37 cm轻型框架转量产会签表,认定结论为:星云公司生产的37cml型焊接式框架经五步认定合格,同意转量产使用。
2005年2月,彩虹公司在其股份运营[2005]17号《关于规范零部件外购管理的通知》上加注了‚接集团公司运营[2005]17号要求,从2005年3月1日起,贵公司供应的产品暂停供应,后续事宜等候通知‛,通知星云公司停止供应零部件。
2005年3月16日,彩虹公司签发了37cm防爆带组件转量产会签表,认定结论为:星云公司生产的37cm防爆带组件认定合格,同意转量产使用。
自2004年8月至2005年初,星云公司共向彩虹公司提供除40cm防爆带组件外的其他四个认定协议中的零部件180多万枚,彩虹公司向星云公司支付了货款900多万元。
40cm防爆带组件,由于彩虹公司生产品种的调整,未开展此品种的生产,双方无争议。
2004年9月1日,彩虹公司向各采购商、供应商通知:原业务中使用的‚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及税号、账号变更为{公司1}。
彩虹公司2005年度报告显示:2005年1季度,国内电视厂商普遍调整了经营策略和彩管库存政策,导致彩管销量短期内急剧下降,彩管库存急剧增加。
而彩管价格的大幅走低、部分原料价格上涨更加剧了彩管企业的经营困难。
公司通过实施有效的策略,节约挖潜、降低成本,保持了稳定的市场份额。
截至2005年12月31日止,彩虹集团共销售彩管1435.2万只,同比增长5%;实现销售收入人民币392750万元,同比降低20.7%;整体毛利率为-11%,本公司权益持有人应占本年亏损人民币75454.7万元。
现场勘查情况。
2007年9月4日该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前往彩虹公司及彩虹电子配件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勘察,确认彩虹公司正在使用的37cm、54cml型焊接框架及防爆带组件的规格、材质均有变更。
另据彩虹公司介绍,部分产品价格降低幅度超过50%。
该院依职权调查订购设备合同情况,兴平国利机械公司认可其与星云公司签订的购销设备及模具合同属实,并称该公司未办理好增值税发票的手续,所以未开具正式发票,且因设备及模具是订制的,合同报价高。
关于该院[2006]陕民二初字第16号案件的情况。
2006年5月,星云公司依据5份认定协议,以彩虹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终止星云公司与彩虹公司签订的协议;(2)由彩虹公司赔偿星云公司投资损失2634万元;(3)由彩虹公司赔偿星云公司生产损失396万元。
该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双方在2003年7月28日、9月18日签订的5份《材料、零部件认定协议》的事实属实,该认定协议履行的目的只是星云公司所提供的试作样品是否能达到彩虹公司的质量标准要求,其零部件是否合格,是否可以作为量产供货的依据。
因此,这五份认定协议并不具备购销合同或供货合同的性质和基本内容,不能作为双方确立供货关系的依据。
第二,在《37框架协议》上签署的‚供货期暂定为8~12年,数量为5个品种的1/3‛这一段字是双方都同意并签字盖章的事实,星云公司自始不能举证提出有关两份原件的证据,而且在庭审时称两份原件是分别打印、书写,其后又称是一份原件系打印、书写,另一份原件是复印后再盖章的,前后陈述矛盾。
根据该院对与彩虹公司有供应零部件业务往来的外协厂的调查和司法鉴定结论,星云公司所提出的上述事实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
故星云公司提出彩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彩虹公司赔偿投资损失263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第三,在2004年8月至2005年初的期间里,确有星云公司根据彩虹公司的随时通知已向其供应了180多万件零部件、彩虹公司也已向星云公司支付了900多万元的事实,其供应的零部件数量已远远超过5份认定协议所规定的数量,事实上的这种供货关系造成了星云公司相信彩虹公司作为需方会继续接收供货的重大误解,对星云公司为准备供货而生产的零部件成品、半成品及采购的专用原材料等的积压损失,彩虹公司负有主要过错。
星云公司未与彩虹公司签订正式供货合同亦有一定过错。
根据公平原则,彩虹公司应当对星云公司积压的零部件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等予以接收,并按双方核查的清单向星云公司支付货款。
第四,庭审结束后,星云公司的代理人又向该院提出新的代理意见,认为彩虹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按缔约上过失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该院认为,星云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庭审结束后又提出此项请求理由与星云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彩虹公司应按约定负合同责任的请求相互矛盾,应属另一新的诉讼请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于规定》第34条的规定,星云公司提出彩虹公司应按缔约上过失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审理。
依据《合同法》第5条、第12条,《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38条之规定,判决:一、彩虹公司按后附清单所列的对星云公司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予以接收,并同时向星云公司支付款项3887516元。
二、驳回星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7年3月7日,星云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彩虹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判令彩虹公司赔偿星云公司设备投资、专用模具投资、设备安装、运输、电力配套设备、员工培训费用等共计300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二审质证,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9月10日,星云公司与兴平市国利机械制造厂签订购销合同,购臵1台37cm框架焊接机,金额150万元;2003年9月18日,彩虹公司与星云公司签订关于37cml型焊接框架、54cml型焊接框架两种产品的两份认定协议。
2003年1 0月9日,星云公司与兴平市国利机械制造厂签订购销合同,购臵5套54cm框架模具、8套37cm框架模具、1套37cm防爆箍耳环复合模具,合计金额846万元;2004年2月25日,星云公司与兴平市国利机械制造厂签订购销合同,购臵2条37cm防爆箍生产线,1条54cm防爆箍生产线,37cm、54cm框架焊接机各1台,合计金额163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