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1996年修正)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199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8.26•【字号】•【施行日期】1994.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传染病防控正文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一九九四年八月三十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八十七号《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修正案》修正)第一条为严格对城区犬类的管理,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生活环境,切实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犬类分为观赏犬和其他犬。
观赏犬指具有一定观赏价值、体重不超过十公斤、身高不超过三十厘米的小型犬类;其他犬指猎犬、警犬、斗犬、牧羊犬、食用犬、看家犬等。
第三条本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内所有饲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划定区域内,除部队、公安部门、科研单位确因警卫、侦察、科研等工作需要,经批准饲养其他犬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其他犬类。
第四条城区犬类管理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公安部门牵头,城管、畜牧、卫生、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紧密配合,共同抓好。
(一)公安部门负责城区养犬的审批、管理,会同城管、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对违章养犬进行处理,并组织捕杀。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的检疫、免疫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城管、工商等部门对城区犬类管理及有关经营活动,按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五)宠物社团组织参与观赏犬的有关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对犬类管理工作有监督、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城区对养犬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七条犬类管理按下列规定登记、审批:(一)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其他犬类,可直接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领取《养犬许可证》。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犬只饲养人的合法权利,督促犬只饲养人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因军事、警务、科研、公益、演艺、商用等特殊需要养犬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饲养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养犬实行以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饲养人自律的限管结合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狂犬病强制免疫相关经费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因养犬引起的治安纠纷的调解、治安案件的受理,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及捕杀狂犬等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村(居)民代表会议以及业主代表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饲养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犬只饲养人应当依法、文明饲养犬只,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禁止犬只饲养及进入的区域,划定的禁止区域应当提前30天公布。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的通告-吉林市人民政府通告[2013]4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的通告
正文: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的通告
(吉林市人民政府通告〔2013〕4号)
为有效控制和预防狂犬病等家畜疾病向人类传播,切实保障市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市犬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的,必须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当地公安派出机关。
三、对违反规定擅自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从严处理。
四、本通告所称大型犬是指体高超过40厘米,体重超过10公斤的犬类;烈性犬是指藏獒、斗牛獒犬、法国狼犬、德国牧羊犬、牛头梗、杜宾犬、圣班纳犬、高加索犬、中华田园犬(土狗)等具有较强攻击性的犬类。
欢迎广大市民对擅自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举报电话:62509150。
特此通告。
吉林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6日
——结束——。
长春市犬类管理办法
长春市犬类管理办法长春市犬类管理办法是怎样的一个实施内容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长春市犬类管理办法,欢迎阅读!长春市犬类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设立养犬管理区。
养犬管理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管理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管理区内养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工商、牧业、卫生、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实行登记、审验和检疫、免疫制度。
未经登记、审验、检疫、免疫的犬禁止饲养。
第七条养犬管理区内允许每户饲养1只小型观赏犬。
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繁殖的幼犬,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自行处理。
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特殊需要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饲养科研实验用犬、表演用犬和导盲犬。
军犬、警犬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九条养犬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持相关材料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二)携犬到牧业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进行免费疫病检查,注射疫苗,取得《犬检疫免疫证》;(三)持《犬检疫免疫证》到市公安机关领取《养犬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养犬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养犬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年度审验时养犬人应当提交有效的《养犬证》和《犬检疫免疫证》。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一)每只小型观赏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为300元;(二)每只表演用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为500元。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3.06•【字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施行日期】2024.03.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2019年4月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公布根据2024年3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犬只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公安机关负责召集,每半年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召开。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养犬登记工作,查处违法养犬、携犬外出等行为。
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进行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劝阻违法养犬行为。
第七条与养犬有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应当积极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普及养犬知识。
第八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九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2只以内。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28•【字号】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号•【施行日期】2023.06.2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15年12月15日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6次会议批准2022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犬只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养犬管理工作,保证犬只管理必要的人员和经费,配备相应的犬只管理设施设备。
第四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工作犬除外。
第五条饲养犬只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有独户居住的场所,每户限养二只以内犬只;(二)应当征求居住场所楼上、楼下和左右邻居的意见;(三)接受免疫接种(犬龄超过90日的犬只进行第一次接种,以后每满一年再次接种。
);(四)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每满一年需重新申请登记;(五)将饲养犬只情况向所在社区、物业企业通报。
第六条携带犬只外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犬只登记凭证;(二)为犬只束长度不得超过2米(中型犬为1.5米)的绳索;(三)由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犬只,并主动避让他人;(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携带中型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犬只;(五)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时,征得驾驶员的同意,为中型犬戴嘴套,并将犬只怀抱或者装入犬笼、犬袋;(六)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和呕吐物;(七)即时制止犬只攻击、伤害他人。
白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白山市养犬管理条例【发文字号】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发布部门】白山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24【实施日期】2020.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白山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经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3月3日审议通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3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3月24日白山市养犬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犬免疫和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犬只收容和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浑江区、江源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具体范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各县(市)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军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科研用犬、演出单位表演用犬、动物园展览用犬以及成品油、危险品存储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饲养的护卫犬,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相关公约,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区犬类管理的通告
1 / 1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区犬类管理的通告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通告[2015]4号
【发布部门】吉林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08.12
【实施日期】2015.08.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区犬类管理的通告
(通告[2015]4号)
为进一步落实《吉林市犬类管理办法》,加强我市犬类管理工作,保障广大人民群众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区范围包括:船营区、昌邑区、龙潭区、丰满区、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其中,下列乡(镇)村暂不列为养犬管理区:昌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左家、土城子、两家子、桦皮厂、孤店子等乡(镇)以及下辖村;
船营区:大绥河、搜登站等乡(镇)以及下辖村;。
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
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养宠物的现象在我国逐渐盛行,其中养狗受到了广大市民的喜爱。
然而,养犬管理方面也面临着一些问题,比如犬只无序繁殖、犬只咬伤他人、犬只大量排泄物污染环境等等。
为了确保市民的生活环境和公共安全,长春市制定了养犬管理规定。
首先,养犬人必须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在市区范围内,养犬人必须前往当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养犬登记,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养犬税。
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将被认定为流浪犬,相关责任由责任人承担。
其次,养犬人应当对自己的犬只负有一定的安全责任。
犬只被发现有伤人或者咬伤他人的行为时,养犬人应当立刻采取补救措施,并将伤害情况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如果犬只咬伤他人造成严重后果,养犬人将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此外,养犬人还应当对犬只进行一定的训练和管理,以减少犬只对他人及环境的侵害。
比如,要定期带犬只接受兽医的体检和疫苗注射,维持犬只的健康状态;要遵守公共场所的规定,不得将犬只带入食品交易场所、儿童游乐场、公园、公共汽车等禁止携带犬只的场所;要保持犬只的干净卫生,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减少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违反上述规定的养犬人将会被处以相应的处罚。
此外,为了提高犬只管理的效果,长春市还设立了相应的执法机构,并制定了一系列管理措施。
比如,加强对养犬登记的监督,实施犬只跟踪管理,及时发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加强对兽医行业的监管,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专业水平和责任意识;加强对教育机构和公共场所的宣传,让广大市民了解养犬管理的重要性,并培养养犬责任意识。
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出台,对于维护市民的生活环境和公共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它的实施不仅有利于减少养犬导致的问题,还有助于培养市民的爱护动物和社会责任感。
希望广大市民能够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生活环境。
长春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长春市限制养犬的规定正文:---------------------------------------------------------------------------------------------------------------------------------------------------- 长春市限制养犬的规定(1995年7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5年9月16日公布1995年12月1日施行)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二道区、绿园区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大屯镇、永春乡等十三个乡、镇和双丰村、逯家瓦房村等四十三个村(具体乡、镇和村名附后),暂时不列为限养区。
本市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限养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养犬许可证》的,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养犬。
第四条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是本市限制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部门进行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卫生、城建、工商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公安部门进行管理。
其工作职责分工:(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养犬许可证》,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在街道办事处的协助下,组织捕捉和没收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并负责对捕捉、没收的犬进行处理;(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犬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核发《犬检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病人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四)城建部门负责养犬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养犬者违反本规定有关环境卫生条款的行为进行处罚;(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的交易活动。
全市2023年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合计2份)
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扶助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容、移送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犬只和野犬,捕杀狂犬、野犬等,管理犬类留检场所,指导养犬信息登记,依法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防疫,依法实施犬只诊疗许可,查处未按规定对疫犬、死亡犬只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等行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售犬等行为。
卫生和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在其管理的公园、广场内划定犬只活动区域或限定犬只活动区域和时间。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负责组织召集居(村)民会议,就本辖区有关文明养犬、维护清洁卫生、遛犬区域等事项制定养犬自律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和犬只收容、移送、捕杀、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服务以及犬类留检场所的建设、运营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及各相关部门(机构)财政预算。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卫生防疫和养犬知识等宣传工作。
养犬管理办法
**城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意见的通知》、《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康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饲养犬只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区养犬管理工作在区政府领导下,由区公安、农业(畜牧)、城建(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区公安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犬只饲养、经营等行为进行审批并对违规养犬的处理;(二)依法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
区农业(畜牧)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二)对饲养、经营和用于展览、演出、比赛的犬只进行检疫,出具检疫合格证明;(三)对犬只诊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四)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预防、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区城建(城管执法)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查处占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养犬、售犬行为;(二)依法查处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因遛放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区工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对从事犬类繁殖、销售、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的市场主体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二)对犬只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区卫生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接种和病人的诊治;(二)做好有关卫生防病知识宣传教育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开展犬类管理宣传教育,配合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年修改)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30•【字号】•【施行日期】2024.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6年8月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设立第三章生产与经营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畜禽包括人工饲养的猪、牛、马、驴、羊、鹿、兔、鸡、鸭、鹅。
前款所称鹿是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所载明的鹿。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包括畜禽屠宰分割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颈)、蹄(爪)、皮、尾、翅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完善畜禽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
长春市宠物监督管理
长春市宠物监督管理征求公众意见《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及建议于2020年7月17日前反馈至长春市司法局715室(青年路6399号)或传送至邮箱。
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预防人犬共患疾病,规范养犬及涉犬经营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内(以下简称养犬管理区)犬只的饲养、经营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坚持从严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方针。
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作为创建文明城市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由公安、畜牧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卫生健康、林业和园林、物业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有关部门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评内容,保障养犬管理所需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养犬管理工作。
县(市)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养犬管理相关职责。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综合系统,公安、畜牧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市动物防疫工作的意见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市动物防疫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3.01•【字号】吉市政办发[2006]5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正文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市动物防疫工作的意见(吉市政办发〔2006〕5号二○○六年三月一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高新区、经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全市动物防疫工作,有效防控动物疫病,保障人民健康安全,促进牧业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重要意义动物防疫工作事关牧业生产安全、经济安全和人民群众健康安全。
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能够提高畜产品质量,有利于提高产品竞争力,扩大畜产品市场份额;能够降低畜禽死亡率,提高牧业生产效益,有利于促进农民增收;能够有效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和牲畜口蹄疫、猪链球菌病等重大动物疫情的暴发,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
二、全面落实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坚持“动物防疫工作政府负总责,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的原则,实行层级负责制。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层层签订责任书,形成一级对一级责任体系。
凡因领导重视不够、工作不到位、贻误防疫工作造成疫情发生的,要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全市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按照“粮变肉”工程竞赛活动和动物防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中的具体安排进行考核;同时,实行防疫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
三、加强预防免疫工作各县(市)区要采取有力措施,严格落实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牲畜口蹄疫、禽流感、猪瘟和鸡新城疫四种重大动物疫病的免疫率达到100%,保证免疫质量;其它动物疫病的免疫注射率要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要做好牲畜口蹄疫免疫耳标佩带和免疫建档工作。
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
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犬只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限制养犬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卫生防疫、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收容,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捕灭狂犬,依法处理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管理和疫病防治,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管理服务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
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等渠道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长春市文明养犬倡议书作文
长春市文明养犬倡议书作文
《长春市文明养犬倡议书》
各位市民:
作为长春市的一员,我们共同生活在这个美丽的城市里。
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养犬人数不断增加,但是养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逐渐增多,给我们的城市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因此,我们有必要共同呼吁全市市民文明养犬,让我们的城市更加宜居和和谐。
首先,文明养犬意味着我们要加强对犬医疗卫生的管理。
养犬人员应该养成定期带犬到宠物医院注射疫苗,定期洗澡并定期检查犬只的身体健康。
这样才能确保我们的狗朋友健康,减少疾病的传播。
其次,养犬人员还要遵守城市的相关管理规定,尤其是在公共场所和居民区内,一定要带着犬具,遵守相关法规。
不要让狗狗在公共场所随意乱跑,更不要让狗狗随地大小便,不仅对他人的健康构成威胁,也会给城市形象带来负面影响。
最后,我们也要呼吁所有养犬人员要提倡“有犬有责”。
不仅犬主人要对自己的狗狗负责,也要督促其他人都爱护狗狗,保护他们的生存环境。
总之,文明养犬不仅仅是一个人的责任,更是一个全社会的责任。
希望全市市民都能积极响应这一倡议,让我们的长春更加
和谐、美丽!长春市民众敬上。
养犬管理条例
养犬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收容、领养与经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等工作犬,动物园、科研机构、表演团队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中心镇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湾新区(高新区)应当将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建立由公安、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上牌,查处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养犬行为,查处犬只扰民、伤人事件,捕杀狂犬、疑似狂犬。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未采用牵束引带约束犬只、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等不文明养犬行为,流浪犬只捕送,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防疫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
财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要求的专业机构实施犬只免疫接种、安装电子身份标识、登记上牌、流浪犬捕送、收容留检等工作。
吉林市犬类管理办法-
吉林市犬类管理办法正文:---------------------------------------------------------------------------------------------------------------------------------------------------- 吉林市犬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届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7年5月24日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犬类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含吉林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犬类饲养、经营等行为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公安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熏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饲养犬类备案及犬类登记卡的发放、监督检查工作;(二)查处违法携犬行为;(三)负责无主犬、弃养犬、禁养犬的处理及对狂犬的捕杀等工作;(四)负责禁止、限制饲养犬类区域和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临时禁止携犬进入区域的划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安部门下设的犬类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城管执法、市容、畜牧兽医、卫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下列区域禁止饲养犬类:(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生产、教学、医疗、科研和办公服务区;(二)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宿舍区;(三)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餐饮服务及其他公共场所。
第六条科研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单位、大型物资仓库、演出团体、经营饲养犬类等单位确需饲养护卫犬、大型表演犬、用于经营的犬及残疾人饲养的扶助犬,应当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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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治安管理
【发文字号】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批准部门】8;807;80701;
【批准日期】2016.03.30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4.01
【实施日期】2016.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已经吉林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吉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2016年4月1日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2015年12月15日吉林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犬只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养犬管理工作,保证犬只管理必要的人员和经费,配备相应的犬只管理设施设备。
第四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工作犬除外。
第五条饲养犬只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独户居住的场所,每户限养二只以内犬只;
(二)应当征求居住场所楼上、楼下和左右邻居的意见;
(三)接受免疫接种(犬龄超过90日的犬只进行第一次接种,以后每满一年再次接种。
);
(四)犬只免疫接种后,养犬人携犬到公安机关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五)到公安机关申领《养犬许可证》,领取饲养牌,以后每满一年进行年检;
(六)将饲养犬只情况向所在社区、物业企业通报。
第六条携带犬只外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长度不得超过2米(中型犬为1.5米)的绳索;
(三)由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犬只,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携带中型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犬只;
(五)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时,征得驾驶员的同意,为中型犬戴嘴套,并将犬只怀抱或者装入犬笼、犬袋;
(六)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和呕吐物;
(七)即时制止犬只攻击、伤害他人。
第七条养犬人应当爱护犬只,约束犬只的嬉戏、打闹、犬吠等扰民行为。
禁止在独户居所以外的场所饲养、存放犬只。
第八条禁止在公共场所喂食犬只,禁止犬只在公共水域内游泳。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客运汽车(船)、火车等轨道车辆。
第九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