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关于房屋权属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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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长沙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长沙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保障交易公平公正,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结合长沙市房地产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商品房的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组织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

市局信息中心负责该项工作的技术保障工作。

第四条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

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办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入网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到长沙市房产局办理入网手续,签订网上服务协议。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入网手续后,应将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和商品房销售项目等基本信息录入《商品房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系统》,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网上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在系统中申报商品房拟预(销)售的价格,在以后的销售过程中需要调整价格的,应当及时在系统中进行变更。

第六条商品房获准销售后,房产局信息中心应当在网上公布下列信息: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内容;2、商品房楼盘表、总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套型、套内面积、公共分摊面积;3、商品房项目概况、配套设施及公共配套情况;4、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5、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6、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七条商品房销售合同统一使用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自制商品房销售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及时提交市房产局进行变更,并上网公布。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可以申请部分房屋作为自留房源。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
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发文字号】长房政发[2005]042号
【发布部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5.05.19
【实施日期】2005.05.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
(长房政发[2005]042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长沙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持长沙市商品住房特别是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相对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严禁商品房无证预售行为。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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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0.30•【字号】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关系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或可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权属证书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

本办法所称测绘报告,是指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包括房屋分户平面图、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方案、户室建筑面积等。

第四条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城市房屋实行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权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等。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的通知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的通知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11.18•【字号】•【施行日期】2009.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的通知局有关单位、五区房产局、市房地产中介协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为提高房地产经纪机构服务质量,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建住房[2 0 0 6]3 2 1号《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长沙市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长房政发[2 0 09]02 8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将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严格房地产经纪机构登记备案管理1、凡新设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新下设的分支机构,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经纪(咨询)”项目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 0日内,必须向所在地的区房产局申请办理备案登记,领取《房地产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证》。

2、新设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至少具有一名注册执业的全国房地产经纪人和三名以上取得本市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证书的经纪人员,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具有两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员。

同时,房地产经纪机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至少是取得本市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证书的经纪人员。

3、市房产局定期组织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年检,全面了解其机构的经营状况、经营地点及持证人员的变化情况,对年检合格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核发《房地产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证》。

4、由市房产局和房地产中介协会负责组织对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

房地产经纪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取得证书后,方能上岗执业。

二、加强变更、注销备案、遗失补证管理1、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注册资金等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后3 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定》的通知-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定》的通知-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定》的通知正文:----------------------------------------------------------------------------------------------------------------------------------------------------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定》的通知各区、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规划管理局,大河西先导区国土规划部、高新区规划建设房产局,各建设单位:现将《长沙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长沙市规划管理局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件:长沙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定第一条为促进物业管理市场健康发展,保证物业的正常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开发项目中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理配套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

层高不足2.2米或已经列入公共分摊的房屋不计入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必须相对集中,具备自然通风采光条件,建筑标高宜在正负零以上。

第三条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维修、养护,大中修及翻新改造从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条市规划局负责本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划审批及验收的监督管理。

市房产局负责本市物业管理用房的确认及物业管理用房移交、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开发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包含地上和地下,其中地下车库按照50%比例计算,下同)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费用计入建筑成本:(一)项目总建筑规模在2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千分之五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50平方米,间数不少于2个自然间;(二)项目总建筑规模在20万平方米以上,除按照20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五的比例配置外,超过部分按超出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长政办发[2011]10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长政办发[2011]10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长政办发[2011]10号)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精神,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暂执行以下购房管理措施:对在本市市区(市辖五区,下同)已拥有1套住房的家庭(环长株潭户籍家庭),限购1套90平方米(含)以下新建商品住房;对在本市市区无住房并能够提供本市居住证的外地家庭,在主城区限购1套90平方米(含)以下新建商品住房;对在本市市区,已拥有2套(含)以上住房的家庭、拥有1套(含)以上住房的外地家庭、不能提供本市居住证的外地家庭,暂停在本市主城区购买90平方米(含)以下新建商品住房。

二、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购房的,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建房[2010]18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限购期间,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可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已有住房以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时间为准。

四、对购买90平方米(含)以下新建商品住房的购房人,应在申请房地产预告登记时,如实填写《购房人家庭成员住房情况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

非同一家庭的2人以上共同购买90平方米(含)以下新建商品住房的,应分别填写《申报表》。

购房人应对《申报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证明或虚假信息的,应承担相关责任。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一、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名称: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六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条《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四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四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三条《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三条《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第四条《长沙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四条《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二、行政执法依据三、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许可(共4项)1、商品房预售许可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2、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初审、监督管理法律依据:(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3、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认定法律依据:(1)《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4、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审批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二)行政处罚(共72项)1、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进行商品房预售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2、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3、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4、房地产估价机构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5、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不按规定期限备案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6、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规定承揽业务;或者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或者不按规定出具估价报告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7、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受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8、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9、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或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或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或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10、房地产估价师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除委托评估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或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或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或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2]48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2]48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2]48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现将《长沙市住宅区物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长沙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住宅区物业维修保障机制,维护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长沙市城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公有出售住房、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筹集、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建筑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区单幢物业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用具、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负责本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均应建立维修基金。

业主委员会负责维修基金使用计划、维修工程预决算、维修基金使用分摊方案的审核和维修工程质量验收,向业主续筹维修基金。

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中村改造房屋权属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中村改造房屋权属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中村改造房屋权属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5.01•【字号】长住建发〔2011〕87号•【施行日期】2011.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中村改造房屋权属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长住建发〔2011〕87号各区城中村改造办、各城中村改造试点村:为了解决长沙市城中村改造房屋的权属问题,我委制定了《长沙市城中村改造房屋权属问题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如遇任何问题请联系长沙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联系电话84662672。

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长沙市城中村改造房屋权属问题处理办法一、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城中村”须保留的原村民住宅房屋及生产安置用房的认定或确权1、对经合法批准的原村民住宅房屋及生产安置用房,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2、原五区房产局核发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证,经查内档无任何手续的申请换证时需补齐相关手续后重新核发;对法院查封或已抵押的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需解除查封或抵押注销后方可换证。

3、对城中村改造中历史遗留无证房屋,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补办规划手续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

违法建设的房屋,不予确认。

申请产权登记时,需提交下列资料:(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4)市规划局产权办理移送表或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划工作联系单、报建图及其他报建资料;(5)质监证明或有资质部门的质量检测报告;(6)房屋测绘报告。

二、城中村改造中,原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企业建设的生产安置用房,申请产权登记时,需提交下列资料:(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及附件;(5)房屋竣工验收证明;(6)房屋测绘报告。

长房政发[2009]027号长沙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定

长房政发[2009]027号长沙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定

关于印发《长沙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定》的通知各区、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规划管理局,大河西先导区国土规划部、高新区规划建设房产局,各建设单位:现将《长沙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长沙市规划管理局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件:长沙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定第一条为促进物业管理市场健康发展,保证物业的正常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开发项目中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理配套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

层高不足2.2米或已经列入公共分摊的房屋不计入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必须相对集中,具备自然通风采光条件,建筑标高宜在正负零以上。

第三条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维修、养护,大中修及翻新改造从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条市规划局负责本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划审批及验收的监督管理。

市房产局负责本市物业管理用房的确认及物业管理用房移交、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开发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包含地上和地下,其中地下车库按照50%比例计算,下同)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费用计入建筑成本:(一)项目总建筑规模在2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千分之五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50平方米,间数不少于2个自然间;(二)项目总建筑规模在20万平方米以上,除按照20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五的比例配置外,超过部分按超出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

第六条总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宜将物业管理用房设置在小区中心位置或小区主出入口附近。

第七条市规划局对于不符合第五条所规定的项目施工图纸不予审批。

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将直管公房纳入房屋租赁管理的通知-长房地政发[1999]151号

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将直管公房纳入房屋租赁管理的通知-长房地政发[1999]151号

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将直管公房纳入房屋租赁管理的通知正文:---------------------------------------------------------------------------------------------------------------------------------------------------- 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将直管公房纳入房屋租赁管理的通知(长房地政发[1999]151号)市房产经营公司、五区房地产管理局:为贯彻落实市政府55号令,进一步强化直管公房的租赁管理,局研究决定,依法将直管公房(含直管住宅、非住宅)全面纳入房屋租赁管理,实行登记备案,核发《房屋租赁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直管公房由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受理登记备案,核发《房屋租赁证》。

二、由市房产经营公司经营管理的直管非住宅的登记备案,必须经市房产经营公司指派到各区的专人签字,并盖有市房产经营公司的公章,才能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三、在办理直管非住宅租赁登记备案时,应认真审核《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合法性;转租的须经市房产经营公司书面同意,方为有效。

四、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直管公房租赁登记备案按湘价房字[1998]295号文件规定,向租赁双方当事人收取租金额2%的手续费,双方各半,市房产经营公司免收手续费。

转租房屋的,转租一次登记备案一次,并向转租人和新的承租人收取转租租金额2%的手续费,双方各半。

五、欠缴租金六个月以上或者未经房屋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依法解除租赁关系,收回其租赁的直管公房使用权。

六、委托各区房地局经营管理的直管公房参照此通知办理。

七、办理直管公房租赁登记备案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和按本通知的要求办理,不得徇私舞弊、擅自变通;违者调离租赁管理工作岗位,并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长沙现房产权转移登记办理流程

长沙现房产权转移登记办理流程

长沙现房产权转移登记办理流程
一、准备材料
1.原产权证书
(1)确认产权证书完整性
(2)准备产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身份证明
(1)买卖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确认身份证明有效性
二、申请办理
1.前往房管局
(1)到当地房地产管理局窗口办理
(2)领取《现房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表》
2.网上申请
(1)登录长沙房产局官网
(2)在线填写申请信息并上传资料
三、资料审核
1.材料初审
(1)房管局初审申请材料
(2)确认资料齐全性
2.现场核查
(1)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房屋情况(2)确认产权转移合法性
四、缴费办理
1.缴纳过户费
(1)查看过户登记费用
(2)缴纳相关费用
2.签署过户协议
(1)买卖双方签署过户协议
(2)确认过户意愿
五、办理登记
1.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1)房管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更新产权证书信息
2.领取新产权证书
(1)领取更新后的产权证书
(2)确认产权转移完成。

会所产权归属法律法规

会所产权归属法律法规

我国有关住宅小区会所所有权之立法(一)中央立法及司法解释《物权法》第六章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起来。

根据该法第70条、第73条以及第74条之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其中,共有部分包括:①建筑区划内的道路(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②建筑区划内的绿地(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③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④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以及⑤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物权法》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具有划时代意义,但其可操作性有待提高,例如,并未明确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区分标准等。

为了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对一些重要问题作了说明。

其中,业主身份界定的问题以及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判断标准问题与本文论题密切相关。

在业主身份界定方面,该解释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在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的区分标准方面,该解释规定,专有部分具备三个要件,即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以及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共有部分包括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①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②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

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

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简称长沙房管局,是长沙市政府的直属机构,主要负责全市房地产市场的监管、管理和服务工作。

其成立于2008年,是长沙市政府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维护消费者权益而设立的一个专业机构。

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制定和实施长沙市房地产市场监管、管理和服务规章制度,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监督和管理全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提高经纪服务水平,维护经纪业的诚信和形象。

三、依法组织房地产市场信息发布和交易活动,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二手房交易、租赁、新建商品房销售和预售等房地产交易活动。

四、承担房地产市场纠纷的调解、仲裁和司法鉴定工作,帮助当事人解决房地产交易中的纠纷和问题。

五、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发布各类市场信息,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价格、供求和交易情况等重要数据。

六、加强房地产市场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房地产市场法律意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增强市场监管的社会支持力度。

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是一家非营利性机构,其工作重点在于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防范和打击违法违规的房地产经纪行为,保护行业的健康发展和市场的公平竞争。

长沙房管局在实施监管和服务工作时,注重与房地产从业者、消费者和相关机构之间的合作和协调。

其职能部门包括行政许可与监督管理科、规划产业科、市场监管科、法律监督科、信息服务科、综合处等,每个部门都拥有一支专业的队伍和一套完整的工作体系。

在房地产市场热度不减的情况下,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将继续加强市场监管和服务工作,为房地产市场提供公正、透明、有效的监管服务,维护市场的稳健发展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明确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职权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明确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职权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明确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职权范围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6.04•【字号】长住建发[2012]158号•【施行日期】2012.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明确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职权范围的意见》的通知(长住建发[2012]158号)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各区城乡建设局(住建局)、先导区项目建设部、高新区规划建设房产局:为加强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管理,进一步明晰市、区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范围,理顺层级管理关系,按照属地管理和简政放权原则,完善我市城区住房和建设行政分级管理制度,明确管理权限,落实管理责任制。

经研究,决定将调整后的《关于明确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职权范围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关于明确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职权范围的意见一、明确职权范围的基本原则1、充分对接的原则。

根据《关于印发<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长政办发[2011]43号)的内容,与区城乡建设、住房等工作职责相衔接。

2、认真完善的原则。

充分考虑各区住房和建设管理的具体现状和承受能力,对市、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的具体性工作进行全面了解、全面覆盖。

3、同步授权的原则。

对于行政许可事项所附属的相应条件同步进行明确,以确定设计与施工、质量与安全、住房与物业等管理职能上的一致性。

4、责权相随的原则。

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促使各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同时,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区建设管理工作职权范围(一)勘察设计市场职权范围1、各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工程,以及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工程;2、各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二次装饰装修工程;3、雨花区、开福区在以下范围内先行试点:(1)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生活(产)安置房工程中单体类型为二类高层及以下的商业和居住建筑以及配套的学校、幼儿园;低(多)层住宅;(2)行政区域范围内乡镇、村建设的二类高层及以下的建筑项目;(3)行政区域范围内工业园区内的小型工业厂房;(4)行政区域范围内上述条款(1)-(3)项目中的挡土墙和基坑支护建设项目。

周思倩、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周思倩、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周思倩、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湘01行终4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永陈丽琛傅美容【审理法官】周永陈丽琛傅美容【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周思倩;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杨依纯【当事人】周思倩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杨依纯【当事人-个人】周思倩杨依纯【当事人-公司】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蒋佳美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刘双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黄乐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佳美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刘双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黄乐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佳美刘双黄乐【代理律所】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周思倩;杨依纯【被告】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无效行政行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2月13日,杨依纯(出售方)与周思倩(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案涉房屋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等事宜进行约定。

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杨依纯以周思倩为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周思倩提起反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湘0111民初599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杨依纯与周思倩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二、周思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杨依纯将长沙市雨花区房办理过户登记至杨依纯名下,并由周思倩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三、周思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杨依纯支付违约金45200元、律师费15000元、居间服务费4400元;四、驳回杨依纯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周思倩的反诉请求。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7〕39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7〕39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7〕39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切实解决当前不动产登记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高登记质量和效率,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妥善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无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不动产登记(一)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查核土地权属管理资料。

对有合法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法受理并办理不动产登记;对于历史原因导致权属来源材料不符合不动产登记要求的,应根据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相关政策予以认定。

(二)在合法宗地上建造的房屋,其房屋所有权已多次转移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没有同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当事人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原权利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在核实房地权属来源等有关材料,依法公告并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办理权利主体一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登记。

(三)原房屋登记机构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但没有合法土地权属来源的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房屋,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暂缓办理。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管)、规划等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国土资源部门凭有关部门出具的依法进行处理的证明材料办理登记。

不得为"小产权房"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做好划拨土地上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不动产登记(一)对于符合上市交易条件,且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的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等不动产,可以在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后,按出让土地性质办理不动产登记。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正文:----------------------------------------------------------------------------------------------------------------------------------------------------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已经1994年5月3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明泰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确定土地权属,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土地权属的确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尊重历史,注重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生产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权属争议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土地权属的确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或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办。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六条城市建成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国营农场、渔场、林场、牧场、原种场、原艺场等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七条土地改革时接收的土地或通过接收建筑物、构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八条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国家所有。

第九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包括征用后借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河流、铁路、公路、电力、通讯(不合电力、通讯本廊)、文化教育、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划拨土地上住房转让管理的通知-长政发〔2017〕4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划拨土地上住房转让管理的通知-长政发〔2017〕4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划拨土地上住房转让管理的通知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划拨土地上住房转让管理的通知长政发〔2017〕4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为规范我市划拨土地上住房转让行为,根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6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指的划拨土地上的住房转让,是指划拨土地上住房所有权人通过买卖、赠与、交换等方式将住房转给他人的行为,所指的自管产是指国家划拨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以及由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筹资金购建的房产。

二、划拨土地上个人名下的住房(含房改房、集资建房、棚改安置房、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个人自建私房等)准予转让。

办理转移登记时,暂按不动产计税金额的1% 缴纳土地收益金,土地使用权性质保留为划拨。

其他应当缴纳的税费,按相关规定执行。

三、划拨土地上的自管产转让时,应当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政策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性质登记为出让。

四、对于划拨土地上住房已完成产权转让但土地未过户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缴纳当次转让的土地收益金。

五、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照《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长政办发〔2012〕37号)执行。

对利用单位划拨土地自建经济适用房办理转移登记的,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标准,收取土地收益金。

六、划拨土地上个人名下的住房所有权人可以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参照《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长政办发〔2012〕37号)明确的核算方式缴纳,土地使用权性质登记为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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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关于房屋权属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
(长房政发﹝2008﹞090号)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房屋登记的具体情况,就“只登记不发证的房屋”、“地下车位及地下人防车位”等房屋的登记作如下规定,望遵照执行。

一、只登记不发证的房屋类型
1、规划审批的为多栋、单栋服务的公用面积部分:如配电房、水泵房、垃圾房、公用厕所、值班室、保卫室;摩托车、自行车库;架空开放式空间;可计算建筑面积的转换层;社区用房;人防配套的消毒间、水池等。

2、物业服务用房。

以上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时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明。

二、小区会所所有权的归属,应由开发商与购房人在商品房预出售合同中约定明确。

合同不作约定的,会所所有权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

如会所所有权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发房地产权证时,房屋类型和房屋用途均按“会所”注记;如会所所有权属全体业主所有,只登记不发放房地产权证。

三、经规划审批的地下车位、地下人防车位,不批准预售。

待初始登记确权后,在首先满足本规划小区内业主的需要的前提下,由开发企业与本小区的业主通过约定可以销售。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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