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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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一、引言本管理办法旨在有效预防和防御雷电灾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认可的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二、管理责任1. 管理部门应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和规范。

2. 各企事业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责任人员,负责落实雷电灾害防御措施,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3. 个人应增强安全意识,积极遵守雷电灾害防御规定,确保自身安全。

三、雷电灾害防御要求1. 建筑物、设施和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采取有效的防雷措施。

特别是对于易受雷击的高层建筑和大型场所,应加强保护措施。

2. 居民区、工业园区和公共场所等人员密集区域应设置避雷针,并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

3. 公共交通、通信和电力设施应设置有效的防雷装置,确保正常运行和供应。

4. 露天作业人员应提前关注天气预报,及时避雨避雷,确保人身安全。

5. 在闪电频发或雷电天气条件下,应避免在户外活动,减少灾害风险。

四、防御排查和应急措施1. 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雷电防御排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落实应急预案。

2. 各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的应急管理制度,开展应急演练,提高防御能力。

3. 个人应了解雷电防御知识,掌握避雷逃生技巧,确保自身安全。

五、违规处罚对违反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和行政处罚,以保护社会公共安全。

六、附则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如有需要修改的内容,将进行相应调整。

以上文档为《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具体细则及责任划分将根据实际情况在后续的文件中进行补充。

该管理办法旨在全面提高雷电灾害防御水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

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

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各相关单位:为了保证通信网路安全可靠地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我部组织制定了《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现予发布,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二○○四年十二月一日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通信网路安全可靠地运行,防止雷害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机房火灾,建立健全防雷减灾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信运营商、通信设备集成商和从事通信防雷产品的生产制造商和经销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公用电信网的通信大楼、交换、接入网、传输、无线通信基站、IP网站、局域网、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等通信局(站)的防雷电安全保护的管理。

第四条通信网上的通信局站、机房必须按规定安装防雷电安全保护系统。

防雷设计和施工应符合信息产业部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通信网上安装的防雷系统经验收合格后可并网使用。

第五条在通信网上使用的防雷产品必须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产品允许进网使用。

电信运营商、通信设备集成商、设计施工部门应选用检验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六条为保障通信网防雷性能的安全可靠,信息产业部对通信网上使用的防雷产品和防雷系统实行定期检测制度;进一步完善通信网上雷电灾害调查制度。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七条电信运营商应遵照本办法,建立完善的雷电防御管理制度,各级电信运营商的主要领导对防雷安全负责。

各级电信运营商应配合信息产业部和各地通信管理局组织的电信网防雷减灾调查。

第八条各地通信管理局负有监管本地区通信网路防雷减灾和安全生产的职责。

雷电防护安全要求及检测规范

雷电防护安全要求及检测规范

ICS 13.260 K 09SZJG雷电防护安全要求及检测规范第4部分:医疗电气设备及场所Safety requirements and inspection of lightning protection in building-Part 4:Medical electrical equipment and premises(征求意见稿)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目次前言................................................................................. II1 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1)4 安全要求 (2)5 检测 (4)前言SZJG 28《雷电防护安全要求及检测规范》分为五个部分:——第1部分:通则——第2部分:学校——第3部分:油(气)站(库)——第4部分:医疗电气设备及场所——第5部分:低压电气系统和电子系统机房本部分为SZJG 28的第4部分。

本部分依据GB/T 1.1-2009编制。

本部分由深圳市气象局提出。

本部分由…归口。

本部分起草单位:深圳市防雷中心。

本部分主要起草人:雷电防护安全要求及检测规范第4部分:医疗电气设备及场所1 范围本部分规定了医疗电气设备及场所雷电防护的安全要求及检测。

本部分适用于医疗场所及其附属的电气、电子装置的雷电防护。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9706.1-2007 医用电气设备第1部分:安全通用要求GB 16895.22-2004 建筑物电气装置第5-53部分:电气设备的选择和安装GB 16895.24-2005 建筑物电气装置第7-710部分:特殊装置或场所的要求医疗场所GB/T 17626.9-2011 电磁兼容试验和测量技术脉冲磁场抗扰度试验GB/T 18802.12-2006 低压配电系统的电涌保护(SPD) 第12部分:选择和使用导则GB 50057-2010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T 50719-2011 电磁屏蔽室工程技术规范JGJ/T 16-2008 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QX/T 10.2 -2007 电涌保护器第2部分:在低压电气系统中的选择和使用原则QX/T 10.3 -2007 电涌保护器第3部分:在电子系统信号网络中的选择和使用原则SZJG 28.1-2009 雷电防护安全要求及检测规范第1部分:通则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部分。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最新版】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最新版】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防雷减灾管理职责,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体系,雷电灾害防御监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防雷减灾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雷减灾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工作,负责易燃易爆等相应领域建设工程、场所的防雷减灾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减灾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系统建设,开展雷电灾害预警工作。

第七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检测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国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八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国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第十条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通信局(站)雷电过电压保护

通信局(站)雷电过电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通信局(站)雷电过电压保护工程设计规范1. 总则1.0.1 为了解决综合通信大楼、交换局、数据局、模块局、接入网站、IP网站、移动通信基站、卫星地球站、微波站等因雷电感应通过电源线、信号线、网络数据线、天馈线、遥控系统、监控系统引入的雷害,确保通信设备的安全和正常工作,特制定本规范。

1.0.2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及原有通信局(站)的雷电过电压保护工程设计。

1.0.3通信局(站)雷电过电压保护工程应建立在联合接地、均压等电位分区保护的基础上。

1.0.4 通信局(站)雷电过电压保护设计应根据电磁兼容原理,按防雷区划分,对电涌保护器的安装位置进行合理规划。

1.0.5通信局(站)雷电过电压保护设计应以现场调查、局址地理环境、年雷暴日分布及通信局(站)类型为依据。

1.0.6本规范是通信局(站)雷电过电压保护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维护和各类保护器件选择的技术依据,通信局(站)雷电过电压保护工程所选用的电涌保护器应符合国家标准及通信行业标准或参照IEC、ITU-T-K系统等国际相关建议,经信息产业部认可的检测部门测试合格的产品。

1.0.7本规范年雷暴日的确定,一般应依椐通信局(站)所在地区的气象部门提供的数据,或者参照本规范附录 C和附录D 的范围确定。

1.0.8通信局(站)雷电过电压保护工程除应执行本规范以外,还应符合国标GB50057-94《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及通信行业防雷接地标准。

2. 术语2.0.1防雷区将一个易遭雷击的区域,按照通信局(站)建筑物内外、通信机房及被保护设备所处环境的不同,进行被保护区域划分,这些被保护区域称为防雷区(Lightning Protection Zones 英文缩写LPZ,详见附录B)。

2.0.2雷电活动区根据年平均雷暴日的多少,雷电活动区分为少雷区、中雷区、多雷区和强雷区:少雷区为一年平均雷暴日数不超过25的地区;中雷区为一年平均雷暴日数在25~40以内的地区;多雷区为一年平均雷暴日数在40~90以内的地区;强雷区为一年平均雷暴日数超过90的地区。

防雷监测管理制度

防雷监测管理制度

防雷监测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人身财产的安全,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监测管理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电力设施,包括变电站、输电线路、配电线路、电线电缆等。

三、监测管理目标通过定期的雷电监测,及时掌握电力设施的雷电风险,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处理措施,降低雷电灾害对设施的损害。

四、监测管理内容1. 雷电风险评估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雷电风险评估,包括设施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历史雷电情况等因素。

评估结果结合设施特点和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防雷措施。

2. 防雷设施检查定期对防雷设施进行检查,包括避雷针、避雷带、接地装置等。

检查内容包括设施的完好情况、接地电阻、避雷针的耐腐蚀性等。

发现问题及时修复或更换。

3. 雷电监测安装雷电监测设备,对电力设施进行定期的雷电监测。

监测内容包括雷电密度、雷电活动范围、雷电频率等。

监测结果用于分析电力设施的雷电风险,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4. 处理预警当监测设备发现雷电活动异常时,及时向相关管理人员发出预警,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包括停电、封闭设施、疏散人员等。

5. 风险控制对于存在严重雷电风险的电力设施,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包括加强防雷设施的维护、加大监测频率、临时停用设施等。

同时加强相关人员的安全教育,提高应对雷电灾害的能力。

六、监测管理责任1. 雷电监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雷电监测工作,制定监测计划和实施方案,负责监测数据的收集、分析和报告。

2. 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力设施的防雷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3. 运维人员负责对电力设施进行日常巡检,及时发现并处理存在的问题。

七、监测管理措施1. 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员工对雷电灾害的认识和应对能力。

2. 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员工对雷电预警和处理的实际操作能力。

3. 定期对监测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准确监测结果。

4. 定期对防雷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的完好性和安全性。

5. 定期评估和修订本制度,不断改进防雷监测工作。

国家防雷电安全管理制度

国家防雷电安全管理制度

国家防雷电安全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国家防雷电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法律责任1、国家对防雷电安全管理实行统一监督,由国家负责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组织相关培训和考核工作。

2、各级地方政府应制定防雷电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相关工作。

3、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履行防雷电安全管理义务,加强对设备设施的维护和操作管理,确保安全使用。

4、违反防雷电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受到处罚,直至法律责任。

三、安全评估1、各地方政府应定期对本地区的雷电情况进行评估,及时调查雷电事故的原因及其影响,并根据评估结果组织相关工程建设及改造。

2、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对建筑设施进行雷电安全评估,确保设施的合理合规,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四、设施建设和改造1、雷电安全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建设单位应依法进行相关验收。

2、对已建成的雷电安全设施,应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3、建设单位应加强对雷电设施工程施工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施工过程安全可靠。

五、设备使用和维护1、各单位应加强对雷电设备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设备的操作和维护。

2、对设备的维护检修应按照规定周期进行,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3、对雷电设备的使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立即报告相关负责人进行处理。

六、应急处理1、各单位应建立健全雷电事故应急预案,确保一旦发生雷电事故,能够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减少损失。

2、对雷电事故进行调查和分析,找出事故原因和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七、监督检查1、各级政府应加强对雷电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相关工作的落实和执行。

2、对雷电设备和设施的使用和维护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3、对雷电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八、信息统计与报告1、各地方政府应定期对本地区雷电事故的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并向上级部门报告情况。

中国气象局第号令《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第号令《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第20号令《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0号《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2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郑国光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国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防雷测试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防雷测试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防雷测试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防雷测试安全生产管理的规范和监督,确保生产安全,保护员工和设施设备的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防雷测试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等。

第三条防雷测试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目的是规范和约束防雷测试工作,加强对防雷测试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确保防雷测试工作的安全和有效进行。

第四条防雷测试安全生产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技术支撑、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防雷测试安全管理第五条防雷测试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防雷测试部门应加强对设施设备及安全保护措施的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完好,保护措施有效。

第七条防雷测试部门应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增强员工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意识,提高员工的安全技能。

第八条防雷测试部门应建立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提高员工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章防雷测试作业安全管理第九条防雷测试作业前,应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确认设施设备以及安全保护措施的完好有效,经过安全确认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十条防雷测试作业中,严禁饮酒、吸烟、玩忽职守、违章作业等危害安全行为。

第十一条防雷测试作业中,应严格按照作业程序和安全操作规程执行,禁止违反操作规程或超负荷操作。

第十二条防雷测试作业中,如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向上级汇报,等待处理。

第四章防雷测试工程安全管理第十三条防雷测试工程前,应进行安全评估,确定工程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防雷测试工程中,相关人员应遵守现场安全规定,穿戴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确保自身安全。

第十五条防雷测试工程中,严禁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修改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操作设备。

第十六条防雷测试工程完成后,应进行安全检查,确认工程的安全完好,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防雷测试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第十七条如果发生防雷测试事故,应及时组织事故处理,落实伤者医治和事故原因调查,制定整改措施。

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作者:来源:日期:2016-04-20 10:36:38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4月7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防雷装置检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实施对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检测是指对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

第四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第五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资质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六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资质申请条件第七条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满足防雷装置检测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三)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与防雷、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五)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能力和良好信誉;(六)用于防雷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防雷检测管理制度

防雷检测管理制度

防雷检测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雷电防护设施的检测管理,保障人员和设备的安全,提高雷电防护设施的防护能力,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所有雷电防护设施的检测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单位的雷电防护设施分为内部防护设施和外部防护设施两种,对于内部防护设施,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对外部防护设施,应加强巡检和定期检测,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四条本制度由本单位雷电防护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执行,相关部门配合执行。

第二章检测管理第五条内部防护设施的检测工作由具有相关资质证书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周期为一年一次,并由本单位雷电防护设施管理部门提出检测计划,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六条外部防护设施的巡检工作由本单位雷电防护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巡检周期为一个月一次,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条雷电防护设施检测过程中,应当配合检测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协助,确保检测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检测单位完成检测后,应出具检测报告并提出整改意见,本单位雷电防护设施管理部门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并完成相关验收工作。

第九条对于发现的严重问题,应立即停止使用相关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人员和设备的安全。

第十条雷电防护设施检测工作完成后,应对检测的情况进行总结,并提出改进意见,将检测报告以及总结意见报送本单位领导审批。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本单位领导应高度重视雷电防护设施的检测工作,加强对检测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本单位雷电防护设施管理部门应配备专职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对于检测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工作进行绩效考核,对工作优秀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定期开展相关培训工作,提高相关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操作能力,确保检测工作的质量。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制度所造成的事故和损失,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管理办法

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管理办法

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领导、属地管理、部门协同负责。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雷电灾害防御职责,将雷电灾害防御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监测、预报预警和职责范围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提升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水平。

第七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各类传播媒介向社会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防雷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监测、预警与发布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加强雷电监测和预报预警基础业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雷电监测站网,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信号。

避雷检测管理制度

避雷检测管理制度

避雷检测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防范雷电灾害,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员工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制定本《避雷检测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需要进行雷电防护和检测的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工矿企业、建筑工地、农村居民区、城市居民区、通信基站等。

三、避雷检测管理制度1. 避雷设施建设及改造(1)企业应根据所在地区雷电活动频繁程度,合理确定建设避雷设施的必要性和建设标准。

(2)对于已有的避雷设施,应定期进行维护检查,确保其工作正常。

(3)对于新建工程和重大改造工程,应在设计阶段就考虑雷电防护,并按规定进行避雷设施的建设。

2. 避雷设施验收(1)新建工程和改造工程完成后,应及时进行避雷设施的验收,确认其符合相应的标准和要求。

(2)验收过程中,应专门成立验收小组,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验收评定,确保避雷设施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3. 避雷设施巡视(1)企业应组织专门人员进行定期的避雷设施巡视,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2)巡视过程中,发现问题应立即上报,及时进行整改措施。

4. 避雷装置定期检测(1)对于各类避雷装置,应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进行定期的检测,确认其工作正常和有效性。

(2)检测过程中,应选择具有资质的避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取得检测报告并妥善保存。

5. 避雷装置维修(1)定期维修对于各类避雷装置,应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其工作正常。

(2)问题维修一旦发现避雷设施出现故障或损坏,应及时通知维修部门进行修理,保证设施的有效性。

6. 避雷装置升级改造(1)随着科技的发展,避雷装置也会有升级改造的需求。

企业应关注避雷技术发展,及时对现有避雷设施进行升级改造。

(2)升级改造过程中,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技术和设备,确保避雷设施的有效性。

7. 备案管理(1)对于避雷设施的建设、验收、检测、维修等情况,应及时做好相应的备案工作,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

防雷检测制度范本

防雷检测制度范本

防雷检测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防雷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雷电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和场所的防雷检测管理工作。

第三条防雷检测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全面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当加强对防雷检测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确保防雷检测工作质量。

第二章防雷检测范围和内容第五条下列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和场所应当进行防雷检测:(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二)重要电力用户场所;(三)信息系统和通信设施;(四)大型公共设施;(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防雷检测的场所。

第六条防雷检测内容包括:(一)防雷装置的设置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二)防雷装置的安装、运行和维护情况;(三)防雷装置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效果;(四)其他与防雷安全相关的因素。

第三章防雷检测程序和时间第七条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从事防雷检测工作。

第八条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在每个雷雨季节前对检测过的防雷装置进行复查,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四章防雷检测费用和责任第十条防雷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结果负责,因检测结果不准确、不真实、不完整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委托方应当配合防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条件。

因委托方原因导致检测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第十三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防雷检测机构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防雷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证书的;(三)未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从事防雷检测活动的;(四)未按照本制度规定进行检测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防雷检测安全管理制度

防雷检测安全管理制度

防雷检测安全管理制度防雷检测安全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开展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五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市、县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防雷减灾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具体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安全监督、规划、房产、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的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等。

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七条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一)高层建筑、建筑高度12米以上的厂房以及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三)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四)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五)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六)重要的航空地面导航设施;(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八)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第八条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提交审核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三)综合布线图;(四)采用的防雷产品技术性能资料。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

中国气象局第31号令《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第31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4月7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防雷装置检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实施对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检测是指对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

第四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第五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资质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六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资质申请条件第七条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满足防雷装置检测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三)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与防雷、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五)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能力和良好信誉;(六)用于防雷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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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
级别:全国
颁发字号:
实施日期:2005-1-1颁发日期:发文机关: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通信网络安全可靠地运行,防止雷害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机房火灾,建立健全防雷减灾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信运营商、通信设备集成商和从事通信防雷产品的生产制造商和经销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公用电信网的通信大楼、交换、接入网、传输、无线通信基站、IP 网站、局域网、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等通信局(站)的防雷电安全保护的管理。

第四条通信网上的通信局站、机房必须按规定安装防雷电安全保护系统。

防雷设计和施工应符合信息产业部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通信网上安装的防雷系统经验收合格后可并网使用。

第五条在通信网上使用的防雷产品必须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产品允许进网使用。

电信运营商、通信设备集成商、设计施工部门应选用检验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六条为保障通信网防雷性能的安全可靠,信息产业部对通信网上使用的防雷产品和防雷系统实行定期检测制度;进一步完善通信网上雷电灾害调查制度。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电信运营商应遵照本办法,建立完善的雷电防御管理制度,各级电信运营商的主要领导对防雷安全负责。

各级电信运营商应配合信息产业部和各地通信管理局组织的电信网防雷减灾调查。

第八条各地通信管理局负有监管本地区通信网络防雷减灾和安全生产的职责。

负责组织对电信网上使用的防雷系统和防雷产品定期进行抽样检测和雷害调查,并将结果上报信息产业部。

第九条从事防雷产品和通信网上防雷系统检测的机构必须是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

通过国家认监委和信息产业部组织的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第十条信息产业部通信产品防雷性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为通信防雷技术支持单位配合信息产业部做好防雷产品标准符合性审查,配合各通信管理局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通信网上防雷产品的抽查管理。

第十一条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通信行业防雷减灾工作。

对通过检测的通信防雷产品定期在网上公布。

并组织对雷电灾害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通信防雷产品的要求
第十二条建筑物直击雷防护的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GB50057-2000《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通信网上所使用的各类防雷保护产品应符合YD/T5098—2001《通信局(站)雷电过电压保护工程设计规范》中对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电源用各类雷电过电压保护产品应符合YD/T1235.1-2002《通信局(站)低压配点电系统电涌保护器的技术要求》规定。

第十五条电源用各类雷电过电压保护产品应通过YD/T1235.2-2002《通信局(站)低压配点电系统电涌保护器的测试方法》的测试。

第十六条通信局(站)选用的防雷产品应通过信息产业部审查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在
网上公布。

第十七条通信防雷产品的生产制造商、经销商应保证通过检测产品的一致性和可靠性。

第四章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电信运营商在新建、扩建、改建的通信局(站)的防雷工程验收过程中应当严格把关,经验收合格后,防雷装置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各级电信运营商应建立防雷管理检查制度,对雷电灾害造成的事故要做好专门调查、统计、分析及鉴定工作,要有明确的记录(包括损坏通信设备清单、雷害事故分析、处理报告等)。

对雷灾事故要逐级上报,不得瞒报谎报。

第二十条遭受雷击事故或火灾的通信局(站),可委托信息产业部通信产品防雷性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雷击事故做技术认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重大雷击事故,由信息产业部组织相关单位做好分析和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维护人员应在每年雷雨季节之前对通信局(站)建筑物、构筑物、接地系统的接地电阻和其它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异常变化要立即查明原因,并及时采取措施。

同时建立专门的防雷接地档案,保存建筑物防雷、接地线、接地网、接地电阻及防雷产品安装的原始记录及日常防雷检查记录。

第二十三条通信局(站)内的电源用保护器的通流容量、安装位置、接地线径、接地线长短应符合标准要求,其SPD的保护模式应符合其供电方式。

第二十四条电源用第一级SPD在每年雷雨季节前,应检测其各类性能和显示是否正常,开关电源内的模块应每年用混合波雷电电涌测试仪检测其性能,检查其老化程度。

信号、数据用SPD应检查其接地线是否可靠连接。

第二十五条通信局(站)要落实防雷接地日常维护工作。

对于扩建、改建的通信局(站)需要检查新增设备是否连接。

第二十六条当监控系统发现防雷装置损坏或异常时,要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并更换,无监控系统时,应在雷雨后由维护人员进行人工巡检。

第二十七条各级防雷维护人员应当定期接受相关的技术培训。

第五章通信防雷产品的检测管理
第二十八条信息产业部授权的通信防雷产品检验机构,负责对通信防雷产品进行检测工作。

在完成检测工作后出具公正、有效的防雷产品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防雷产品检测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通信行业标准及信息产业部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经检验合格的防雷产品允许在通信系统内和通信网上使用。

第三十一条通信防雷产品检验机构,应将检验合格的防雷产品检验报告上报信息产业部,统一在网上公布。

第六章通信网防雷电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地通信管理局应当根据抽查实施细则组织对网上的通信防雷设备定期抽查,相关检测工作通信管理局应委托信息产业部授权的信息产业部通信防雷产品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工作。

第三十三条各通信管理局应定期将抽查结果上报信息产业部。

第三十四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合格的防雷产品生产和经销单位。

第三十五条生产和经销单位的通信防雷产品经检测合格后,应承诺其受检产品质量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第三十六条生产和经销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将撤销对其产品检测合格的结论,并予以公布:
(一)伪造和涂改检测报告;
(二)冒用和转让检测报告;
(三)售出的通信防雷产品与检测合格的产品不一致。

第三十七条生产和经销单位对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结论和检测收费有异议的,或者认为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有权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或投诉。

第三十八条电信运营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将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隐瞒不报或谎报雷电灾害事故;
(二)未按标准规范要求在通信局(站)安装防雷装置;
(三)安装和选用未经检验合格的通信防雷产品;
(四)防雷工程不经验收投入使用;
(五)未执行本办法而造成重大后果。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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