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解释后,最新司法实践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与变化(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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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于民事诉讼的需求也日益增加。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的需求,我国在2017年颁布并实施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而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还相继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以进一步明确和具体规定法律的适用。本文将围绕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展开,从解释的新特点、重点内容以及对民事诉讼实践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新特点

1. 突出问题导向、针对性强。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围绕实际问题,提出了许多具体、明确的解决办法,为解决各类刑事案件中的争议奠定了法律基础。

2. 加强了对法律制度的解释。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充分尊重和发扬法律的权威性,对一些法律条文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为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3. 强调了司法体制的改革和创新。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充分认识到司法改革的重要性,在具体操作层面积极探索创新,以适应社会需求的变化。

二、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重点内容

1. 争议焦点认定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充分运用法律条文,对争议焦点进行明确界定,以便更好地明确诉讼的目的和纠纷的性质。

2. 证据收集与审查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对证据的收集标准和审查标准,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为法官进行案件审理提供了理论和实践指导。

3. 调解与裁判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提出了调解与裁判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当事人在适当的时候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以减轻法院的工作量和提高案件的解决效率。

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纠纷管辖法院-民诉法解释第18条

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纠纷管辖法院-民诉法解释第18条

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及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

1、上述条款规定了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规则(除该解释特殊规定的租赁合同、保险合同、网络买卖合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依合同约定确定履行地;

(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的,则按照合同纠纷中争议标的的种类来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具体分三种情形:A.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B.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C.争议标的是上述两种情形之外的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特例:A.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是约定不明的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B.双方虽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履行地的,不再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

争议标的不等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同履行地就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合同义务履行地根据合同义务履行情况,可以是一个履行地,也可以是不同的履行地。双务合同和多务合同,当事人分别负有不同的履行义务,通常每一合同义务都有其履行地(《合同法》T62X3)。当事人因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发生的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时,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则以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

新民诉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再定义

新民诉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再定义

新民诉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再定义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终于在千呼万唤中颁布施行。这部新的司法解释不仅针对2012年新民诉法中创造的许多新制度做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还对一些原有的法律概念做了全新的解释。从本期下午茶开始,天同律师将会与各位同行交流在学习“大部头”司法解释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与想法。

新民诉法解释的管辖部分较1991年民诉意见的变化较多,变化的类型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将一些过时或者已经被其他司法解释修订,实际已经不再适用的内容删除,例如补偿贸易合同履行地、票据纠纷管辖规定等;第二种是针对新类型纠纷和实践中对已有规定理解不一致的情形做了明确,例如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网络买卖合同管辖、不动产纠纷的含义等;第三种是对民诉法中的有关概念做了新的解释,最典型的就是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对于“合同履行地”的重新定义。

原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定义

早在1982年公布的试行民诉法中,合同履行地就成为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依据。在此后的历次民诉法修订中,这一点均未变化。最高法院通过1992年的《若干意见》、其他司法解释以及无数的管辖权争议复函,逐步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的认定规则。从以往司法解释及复函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力图为每一种类的合同找到一个明确的“履行地”,并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例如最高法院在《若干意见》中对买卖、加工承揽、财产租赁等合同履行地做了明确规定,又在后续的司法解释、复函等文件中进一步细化各种合同履行地的概念。例如在1993年《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最高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但是因贷款方先履行放款义务,应当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1996年《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最高法院面对实践中购销合同履行地认定标准混乱的情况,明确将“交货地”规定为购销合同履行地,而对于履行地或者交货地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不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旧对比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旧对比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旧对比

大家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了解多少呢?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部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旧对比,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二、回避

新解释

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旧解释:

民诉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修改要点:

本条为新增内容,是对民诉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进一步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一条曾作了类似规定,明确列举了

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各种情形,更具操作性。

新解释:

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

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

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

展开全文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原《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律师解读】

一、新旧民诉法的区别:

1、增加了可以“约定管辖”的当事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

2、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修改成“合同的当事人”

3、增加了“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约定管辖的主体

根据上述区别可以看出,新的民诉法将“约定管辖”的当事人由原来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扩大到“合同的当事人”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

1、“合同当事人”指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条件下履行约定的义务和行使约定的权利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它社会团体。合同当事人常见是双方,但也有三方以至于多方。合同担保人(保证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等均可以成为合同当事人。可见,新民诉法扩大了可以约定管辖的主体,这也是符合实践需要的作法。

2、“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财产可分为:有形财产(又称“有体物”.),如金钱,物资;无形财产(又称“无体物”.),如债权,知识产权,虚拟财产权等。也可以为:积极财产,如金钱,物资及各种财产权利;消极财产,如债务。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财产有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理解及适用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理解及适用
• (五)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 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 可以合并审理。*变更有量的变更wenku.baidu.com质的变更
• (六)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 提出反诉的,人民如何处理?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 1.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因剥夺了其原审中的相同权利) • 2.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 • 3.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 • 4.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 (七)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反诉的条件是什么? • 1.反诉是在诉进行中提起的,如果诉尚未提起,或者诉己经审理终结,就不能提出反诉。 • 2.反诉的被告必须是诉的原告,即反诉与诉的当事人相同,只是诉讼地位互换而已。 • 3.三是反诉与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建立在相同的事实基础上,同时诉讼请
• *西山法庭
• 四、调 解
• (一)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 协议。
• 已生效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 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 (二)调解协议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如何处理? • 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涉外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2008-06-27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涉外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第二百四十二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涉外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便利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进行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协议管辖的内容,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的原则。

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纠纷发生以后,用协议的方式约定将他们之间的纠纷交由他们所选择的法院审理。本条所指的法院既包括我国的人民法院,也包括外国法院。协议管辖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得到了国际上的普遍认可。但是各国立法在确立协议管辖制度的同时,又都对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作了不同程度的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借鉴了国外立法中的通行做法,对协议管辖作了以下限制:

(1)只适用于一定范围的诉讼。即当事人只能就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选择管辖的法院,其他如因身份关系发生的纠纷,则不能由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

(2)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协议管辖,当事人双方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口头约定管辖法院的无效。

(3)协议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包括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等。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合同纠纷的影响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合同纠纷的影响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合同纠纷的影响

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纠纷纳入法院专属管辖范围

法条索引

评析

1、房屋租赁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确定为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预计未来通过约定仲裁条款排除专属管辖适用的情形将会增多。

2、新的司法解释仅将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算作不动产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仍属于一般地域管辖范畴,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二、网上聊天记录、微博、电子签名等可作为不动产纠纷证据使用

法条索引

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评析

1、电子数据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得到认可,但为避免非实名认证形式电子通讯方式的真实性举证,在实务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特定邮箱地址、微信号、QQ作为双方文件往来和交流沟通的专用号码。

2、对于接收到的原始电子证据,当事人应当完整保存,还可以借助公证程序,由公证机关确认真实性后,向法庭提交证据,以增强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

法条索引

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评析

1、工程合同纠纷中往往涉及大量专业性内容的鉴定,专家的出庭有助于帮助法庭了解专业性问题,当事人和代理律师要善于使用专家的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的理解与适⽤

【条⽂内容】

《民诉解释》第⼗⼋条合同约定履⾏地点的,以约定的履⾏地点为合同履⾏地。

合同对履⾏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其他标的,履⾏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为地为合同履⾏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当事⼈双⽅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地的规定。将《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意见》)关于合同履⾏地的规定第18-22条合并为⼀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三⼗四条合同履⾏地的解释。

【条⽂理解】

合同履⾏地点是合同按照约定或者实际实施的地点。《92年意见》关于合同履⾏地的问题在第18-22条作了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根据合同类型分别规定合同履⾏地的规则过于复杂,因此此次司法解释的修改将第18-22条合并为⼀条,明确合同履⾏地的识别规则。同时对特殊的买卖合同等合同履⾏地作出例外规定。

对合同履⾏地的理解要澄清认识,要把握以下问题。

1.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中履⾏地的含义

合同在⼀般情况下都是双务合同,即当事⼈的义务是对应的,⽽履⾏地主要是指履⾏义务的地点,在合同有两个义务履⾏地点的情况下,履⾏地点的单⼀化才是确定管辖的前提,即在有两个履⾏地的情况下,必须选择其⼀为确定管辖的履⾏地点。现实中当事⼈在不同的履⾏地点任意起诉或以不同的履⾏地任意抗辩,以及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合同履⾏地的认定的缺陷,给诉权的⾏使和管辖权的确定,带来了不必要的混乱。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作出了重大修改,201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多部司法解释,对新民事诉讼法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解释。本文将重点介绍最高人民法院近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为了在实践中更好地贯彻落实新民事诉讼法的立意和要求,以及处理民事案件中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整个司法解释分为七章,共计106条,对案件受理、管辖、证据、调查、审判、执行和裁判文书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下面将从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案件受理和管辖

新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案件提起后应当由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立即受理,并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则对这一条款进行了补充和细化,阐述了何为“立即受理”,即不得拖延时间,要确保当事人能够及时获取应得的法律救济。对于管辖权的规定,新司法解释总结了此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规范。

二、证据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新民事诉讼法第63条和第64条作出了详细解释。其中第63条规定:“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提交的书面材料,其视为提交书面材料;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其视为验明当事人身份。”这一规定有利于加速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也需要对数据真实性和保护进行更加严密的管理和控制。第64条则规定了原公证机构或认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2015 年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

一、当事人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的协调

(一)本次司法解释,注重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的协调

1、平衡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立法及以往司法解释对原告的撤诉,仅考虑到了撤诉一方的程序利益,而忽视了其他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此次司法解释在此方面作出了努力。第一审撤诉(司解第238 条):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第二审撤诉(司解第338 条):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并应当一并裁定撤销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程序(司解第410 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公共、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并一并裁定撤销原判决。撤回起诉后,一审原告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平衡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

(1)举证时限制度

1)视为未逾期:司法解释第101条第2款: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2)采纳逾期证据但予以程序性制裁。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但应当予以制裁:训诫、罚款、承提对方当事人的费用。

3)证据失权适用的限制。司法解释第102 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2)一审程序中当事人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的协调

新民诉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再定义

新民诉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再定义

新民诉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再定义

新民诉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再定义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终于在千呼万唤中颁布施行。这部新的司法解释不仅针对2012年新民诉法中创造的许多新制度做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还对一些原有的法律概念做了全新的解释。从本期下午茶开始,天同律师将会与各位同行交流在学习“大部头”司法解释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与想法。

新民诉法解释的管辖部分较1991年民诉意见的变化较多,变化的类型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将一些过时或者已经被其他司法解释修订,实际已经不再适用的内容删除,例如补偿贸易合同履行地、票据纠纷管辖规定等;第二种是针对新类型纠纷和实践中对已有规定理解不一致的情形做了明确,例如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网络买卖合同管辖、不动产纠纷的含义等;第三种是对民诉法中的有关概念做了新的解释,最典型的就是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对于“合同履行地”的重新定义。

原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定义

早在1982年公布的试行民诉法中,合同履行地就成为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依据。在此后的历次民诉法修订中,这一点均未变化。最高法院通过1992年的《若干意见》、其他司法解释以及无数的管辖权争议复函,逐步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的认定规则。从以往司法解释及复函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力图为每一种类的合同找到一个明确的“履行地”,并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例如最高法院在《若干意见》中对买卖、加工承揽、财产租赁等合同履行地做了明确规定,又在后续的司法解释、复函等文件中进一步细化各种合同履行地的概念。例如在1993年《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最高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但是因贷款方先履行放款义务,应当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1996年《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最高法院面对实践中购销合同履行地认定标准混乱的情况,明确将“交货地”规定为购销合同履行地,而对于履行地或者交货地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不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

最新颁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亮点诠释(一)

最新颁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亮点诠释(一)

最新颁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亮点诠释(一)

前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共分23章,共552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参加起草部门最多、参加起草人员最多的司法解释。

一、管辖部分

1、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重大涉外案件,具体解释为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的审理法院除以往由最高法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初级人民法院外,增加新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

3、海事、海商案件统一交由海事法院管辖,扩大了《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关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

4、明确将公民的住所地解释为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此外对《民事诉讼法》第22条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案件增加“被告被注销户籍”的情形。

5、在吸收《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的基础上,将合同管辖中履行地的定义进一步细化,并对财产租赁、融资租赁、网络购物等新型的合同履行地进行了规定。

6、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全部交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有利于便利公司诉讼。

7、在将不动产纠纷细化为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的同时,还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结合最新的不动产登记政策来确定不动产

权威解读:新民诉法解释中合同履行地规定的适用(2015)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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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新民诉法解释中合同履行地规定的适用(2015)法

客帝国

“法客帝国”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合同履行地规定的适用

o作者|一中速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o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o未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转载

•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作出了原则性的一般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便利。本文将以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基础,厘清诉讼法上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思路。

•相关话题延伸阅读:

点击→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全文)

点击→ 最高院关于民诉证据35个条文的变化及权威解读(2015)

点击→ 北京高院:适用新民诉法解释处理立案、管辖问题的规定

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合同履行

地的确定作出了原则性的一般规定,给司法实

践带来便利。本文将以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基础,厘清诉讼法上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思路。

一、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合同履行地的含义

(一)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正确、适当的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应承担的义务行为,合同履行地点即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方。一般而言,合同是双务的,一方负有给付义务时,另一方则会有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作为对价。双方约定的义务内容不同,合同履行地会不同。即民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是与义务的履行相联系的,一个合同关系中各项义务的履行地是相互独立的。

(二)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

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和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含义并不相同,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往往是与合同的性质相联系。在审判实务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此前我国的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确定管辖的履行地规定一般原则,司法解释中多是对具体的合同作出大量的细节规定或者针对个别问题进行批复,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对没有明确规定的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裁判标准不一,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对于同类案件有以下三种做法:排除适用合同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与合同有关的义务履行地均为合同履行地;类推适用有明确规定的合同,适用特征履行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最高法院高民智: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院高民智: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最⾼法院⾼民智: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问题的理解与适⽤

来源|公号“最⾼⼈民法院” 转⾃⼈民法院报

作者|最⾼⼈民法院 “⾼民智”

提⽰

近年来,⼈民法院报刊登了不少来⾃最⾼法院署名为“⾼民智”的⽂章,在业界形成热点。经

过法律讲坛⼩编⽹上检索得知,”⾼民智“实际是最⾼法院民事审判庭的集体笔名。也就是

说,相关⽂章是最⾼法院民庭集体智慧的结晶。可见其分量不轻、权威性不容置疑!各位

好好学习~~

2015年2⽉4⽇,《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

简称民诉法解释)正式发布实施。为帮助⼴⼤法官正确理解和适⽤民诉法解释,现对有关管辖

内容的若⼲问题作以下解读。

⼀、关于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离婚后提起的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

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对于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双⽅已经离婚,仅

就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提起诉讼,如果分割财产位于国内的,为⽅便当事⼈诉讼,

也⽅便⼈民法院审理,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此类民事纠纷案件由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民法院

管辖。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不涉及到离婚等⾝份事项,是纯粹的财产分割纠纷,本条规定由

主要财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是⼀种特殊的地域管辖。

适⽤本条⾸先要准确把握什么是主要财产所在地。本条规定的主要财产所在地,就是指当

事⼈请求分割的财产中价值最⼤财产的所在地。如果有多项财产,分别处于不同⼈民法院的管

辖区域时,则应当按照各法院管辖区域内全部财产的价值总额⼤⼩来确定主要财产,并确定主

最新民法典的司法实践

最新民法典的司法实践

最新民法典的司法实践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我国的民法典也需要不

断调整和完善。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新民法典,为进一步保障

公民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本文将从司法

实践的角度,探讨最新民法典在解决实际问题中的应用情况。

一、合同法的司法实践

合同是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以合同为基础的经济活动在现代

社会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最新民法典对于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了一系列

的细化和完善,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和可行性。

在实践中,合同法的司法适用更加注重实质正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违背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受害方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新民法典的规定,受害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

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此外,最新民法典还增加了对诚实信用原

则的明确规定,强调合同各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履行合同过

程中不得恶意损害对方的利益。这一规定的出台,有助于提高合同的

履行率,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二、人格权法的司法实践

最新民法典加强了对个人权益的保护,完善了人格权法的相关规定。人格权是每个人的基本权益,涉及到生活、工作、学习等方方面面。

在司法实践中,人格权法的有效施行对于保护公民个人权益具有重要

意义。

在最新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法律责任和赔偿方式。

例如,对于侵犯肖像权的行为,最新民法典规定了肖像权的保护范围

和保护期限,并对违法行为者进行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这一规定的出台,为公民维护自身的人格权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三、继承法的司法实践

最新民法典对继承法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完善,为公民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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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解释后,最新司法实践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与变化一个案例引发的关于合同履行地的争议

1.案情

洪某为香港居民,陈某为泉州居民。陈某两次向洪某借款共计900万元,约定月息3.5%,并向洪某出具借据一份,对所欠本金和利息进行确认,借据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履行地。因陈某拖欠本息未还,洪某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陈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存在约定管辖情形,本案应由陈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洪某之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案亦可由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管辖。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洪某起诉时提交了借据及转款凭证,证实洪某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实际向陈某支付了讼争借款;转款卡账号的开户行为福建厦门地区。故可认定讼争借款合同履行地系福建省厦门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并裁定驳回陈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并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2、不同观点

本案在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解释)。该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标准,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那么,问题来了,对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作何理解?对此,包括律师和法官在内的实务界存在严重分歧。笔者通过自媒体对身边的法官同仁和律师朋友做了一个调查,亦体现了这种严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系“借款人所在地”。其理由是从文字上看,所谓接受货币一方就是指借款人所在地。具体到本案中就是指陈某所在地。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体现了从保护债权人向保护债务人的转变。还有的认为应从特征性履行来判断履行地,接受借款是借款合同中能够体现特征性履行的行为,借款人接受借款地即为接受货币所在地,即履行地。还有的认为应与法条前半部分连贯理解,应指当时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而非争议发生后的履行地。

另一种观点认为系“贷款人所在地”。其理由是债权人诉请给付货币,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债权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具体到本案中即洪某所在地。有的继而认为该条规定与93年批复并不矛盾,均是有利于保护权益受损的债权人一方。

还有,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则是,新民诉法解释已经施行,应否适用于本案中?对此,有的认为新民诉法解释带有立法性质,不能具有溯及力,不应适用于一审已经审结,二审尚未审结的案件,如本案的情形。有的则认为,该解释属于法律的解释,应直接适用,且该解释本身已经施行,应当适用。

为行文方便,本文仅以民间借贷纠纷为例进行分析,但本文分析不仅对民间借贷纠纷成立,也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同时本文讨论既包括四涉的借款合同纠纷,也包括纯国内的借款合同纠纷。

合同管辖问题的新旧规定

1、93年批复

在新民诉法解释出台之前,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地的判定,均系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以下简称93年批复)的规定为准。该批复对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作出如下说明: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换句话说,在合同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系以贷款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各地司法实践均遵循此批复规定。例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2012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主持的调研课题《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法律规制的报告》均明确引用上述批复,以债权人(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在普遍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借款合同义务履行地的大原则下,实际做法中又有细微之差别。有的径直直接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履行地,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有的则进行细分,以转出账户的开户地作为款项划出地,即履行地。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

2、新民诉法解释

2015年2月4日起,新民诉法解释施行后,第十八条第二款则明文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这一规定与前述批复字面上明显不同,以致于有人惊呼这是借款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大变革。某种程度上,前文所述的理解分歧和混乱正是源于本条规定不同于前述批复的表述。

实际上,这一条文并非全新,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就明文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如仔细对照二者,仅有一处细微差别,即新民诉法解释在“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之前增加了“争议”两字。随之不免产生的一个困惑是,《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既已就借款合同履行地的判定做了明文规定,又早在1999年即已施行,为何审理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的司法实践仍普遍援引前述93年批复为依据,而未见援引合同法规定?若说普遍性疏忽,显然不可能。较为可能的解释是:一、《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是实体法上关于借款合同履行地的判定规则,不宜用于程序法中;二、该条规定的实质与93批复应无根本冲突。

五个案例考察司法实践的做法和态度

面对这种模糊和混乱,于诸位法官同仁而言,既有裁判职责在身,自无退缩之可能与空间,唯有在奋力前行中作出澄清之努力。

案例一:

在上诉人韶关市中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衍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龙鑫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龙鑫公司)及原审被告许明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闽民终字第394号,审判长高晓嵘、合议庭成员谌超育、谢德森)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原审原告龙鑫公司系要求原审被告中衍公司、许明昆返还办理委托事务产生的费用等而诉至法院,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讼争《承诺书》未载明偿还上述款项的履行地点,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尚无法确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诉请给付货币的原审原告龙鑫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龙鑫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惠安县,属于泉州市辖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衍公司关于讼争委托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上诉主张,属于实体问题,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中衍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案例二:

在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世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闽民终字第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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