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解释后,最新司法实践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与变化(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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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一、合同履行地的定义。

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各方当事人履行其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所在的具体地点。

确定合同履行地对于合同的有效履行和纠纷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二、合同履行地的选择。

1. 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可以选择任何
符合法律规定的地点作为履行地。

2. 法律规定,某些特定类型的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在法律上
已经规定了履行地,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履行。

3. 实际履行地,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可
以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三、合同履行地的影响。

1. 法律适用,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会影响到合同的法律适用,尤其是涉及跨境合
同的情况,履行地的选择会影响到适用的法律体系。

2. 纠纷解决,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也会影响到合同纠纷的解决地,包括合同纠纷
的管辖法院和仲裁地点等。

四、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原则。

1. 自主意愿,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应当是当事人自主意愿的结果,应当遵循自愿
原则。

2. 合法合理,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应当合法合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共利益。

3. 具体明确,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避免模糊不清导致纠纷。

以上仅为合同履行地的一般性约定,具体情况还需根据合同类型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约定。

希望以上内容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如有任何疑问,欢迎随时与我联系。

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

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

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展开全文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原《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律师解读】一、新旧民诉法的区别:1、增加了可以“约定管辖”的当事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2、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修改成“合同的当事人”3、增加了“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二、约定管辖的主体根据上述区别可以看出,新的民诉法将“约定管辖”的当事人由原来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扩大到“合同的当事人”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

1、“合同当事人”指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条件下履行约定的义务和行使约定的权利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它社会团体。

合同当事人常见是双方,但也有三方以至于多方。

合同担保人(保证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等均可以成为合同当事人。

可见,新民诉法扩大了可以约定管辖的主体,这也是符合实践需要的作法。

2、“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财产可分为:有形财产(又称“有体物”.),如金钱,物资;无形财产(又称“无体物”.),如债权,知识产权,虚拟财产权等。

也可以为:积极财产,如金钱,物资及各种财产权利;消极财产,如债务。

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财产有房屋、土地、车辆、船舶、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金钱等等。

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因这些财产权益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法院。

三、约定管辖适用范围和限制1、适用范围:新民诉法将原民诉法中“5类”固定的约定管辖法院,扩大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成为列举管辖法院。

最高法合同遍总则司法解释

最高法合同遍总则司法解释

协议书合同示例最高法合同遍总则司法解释鉴于甲方和乙方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就最高法合同遍总则司法解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解释1.1本协议中的条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

1.2本协议中的条款如有歧义或矛盾,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解释。

二、合同效力2.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2本协议的修改、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三、合同履行3.1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3.2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合同解除4.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有权解除本协议。

4.2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协议。

五、争议解决5.1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5.2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其他约定6.1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6.2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协议书合同示例鉴于甲方和乙方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就最高法合同遍总则司法解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解释1.1本协议中的条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

1.2本协议中的条款如有歧义或矛盾,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解释。

二、合同效力2.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2本协议的修改、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三、合同履行3.1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3.2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合同解除4.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有权解除本协议。

权威解读民诉新司解网络买卖履行地规定|高杉LEGAL

权威解读民诉新司解网络买卖履行地规定|高杉LEGAL

权威解读民诉新司解网络买卖履行地规定|高杉LEGAL按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即该司解起草小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人民法院出版社)即将与读者见面。

「高杉LEGAL」特经授权陆续发布该书部分条文相关内容,以飨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条文内容】《民诉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通过信息网络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的规定。

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合同履行地的补充规定。

是本次司法解释新增加的条文。

根据数字化产品的特殊性,对这一类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有必要作出特殊规定。

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的数字化产品买卖具有特殊性,它无需以有形载体进行交付,买受人接受产品的终端不具有确定性。

如以接受产品的终端作为合同履行地,易造成买受人任意选择管辖的法院。

为均衡保护当事人程序利益,故规定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如果消费者是“线上订立,线下交货”的买卖合同,则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双方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条文理解】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国际互联网的全球化热潮使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信息时代。

作为现代文明产儿的网络已经渗透到社会、经济及生活的各个领域,为人们进行信息交流搭起了一座互动平台。

由于国际互联网具有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的特性,一种与传统交易形态截然不同的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交易的方式应运而生,这便是网络交易。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2010-12-22 17:50:28)转载▼标签:合同法司法解释合同纠纷杂谈分类:仲裁诉讼代理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5月13日公布施行。

该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三个至上”的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为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

现就《合同法》解释(二)起草的背景和对该解释中的若干问题简要论述如下:一、法释[2009]5号起草的背景(一)承前启后。

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开始实施。

针对《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急需解决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近10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该解释是完全符合审判实践需要的,该解释的颁布实施,一方面大大推动了《合同法》的实施,维护了《合同法》的效力和尊严,维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为各级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然而,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形势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进一步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

在这样的情势下,经过多方调查、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颁布了《合同法》解释(二)。

因此,该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十年来和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的梳理和应对,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提高司法为民意识、与时俱进的集中体现。

(二)恰逢其时。

当前,根源于美国的国际金融危机仍未见底。

总的来看,国际金融动荡有可能持续较长时间,世界经济也有可能经历较长的低迷和调整期。

新民诉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再定义

新民诉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再定义

新民诉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再定义新民诉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再定义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终于在千呼万唤中颁布施行。

这部新的司法解释不仅针对2012年新民诉法中创造的许多新制度做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还对一些原有的法律概念做了全新的解释。

从本期下午茶开始,天同律师将会与各位同行交流在学习“大部头”司法解释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与想法。

新民诉法解释的管辖部分较1991年民诉意见的变化较多,变化的类型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将一些过时或者已经被其他司法解释修订,实际已经不再适用的内容删除,例如补偿贸易合同履行地、票据纠纷管辖规定等;第二种是针对新类型纠纷和实践中对已有规定理解不一致的情形做了明确,例如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网络买卖合同管辖、不动产纠纷的含义等;第三种是对民诉法中的有关概念做了新的解释,最典型的就是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对于“合同履行地”的重新定义。

原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定义早在1982年公布的试行民诉法中,合同履行地就成为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依据。

在此后的历次民诉法修订中,这一点均未变化。

最高法院通过1992年的《若干意见》、其他司法解释以及无数的管辖权争议复函,逐步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的认定规则。

从以往司法解释及复函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力图为每一种类的合同找到一个明确的“履行地”,并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例如最高法院在《若干意见》中对买卖、加工承揽、财产租赁等合同履行地做了明确规定,又在后续的司法解释、复函等文件中进一步细化各种合同履行地的概念。

例如在1993年《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最高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但是因贷款方先履行放款义务,应当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1996年《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最高法院面对实践中购销合同履行地认定标准混乱的情况,明确将“交货地”规定为购销合同履行地,而对于履行地或者交货地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不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

如何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如何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如何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条文内容: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一、如何理解本条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于合同的履行地,依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不同,而有区别。

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各自合同义务履行及其相对方接受履行的具体地点,除非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

合同履行地是确定履行费用负担、标的物风险承担、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依据之一。

司法实践中,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各自义务不同,相对应的履行地点则可能有异。

特别是在合同当事人不只两方或同一个合同约定有多个给付义务时,可以存在多个合同履行地。

具体而言,如果出现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未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依据交易习惯确定的情形,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则各国立法规定不一。

从国内外立法情况来看,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1、债务往取主义。

所谓债务往取主义,是以债务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典型立法国家有德国、法国、瑞士;2、赴偿债务主义。

这是与债务往取主义相对应的,以债权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则称为“赴偿债务”。

典型立法国家或地区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3、送付债务主义。

以将标的物送到债权人、债务人住所地或营业地以外第三人所在地的,称为“送付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原则上采债务往取主义立场。

[1]《合同法》继续保持了这一立场。

本质而言,这一规定是符合如下原则的,即在存在合同履行地争议的场合推定债务人承担最轻的债务。

至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则主要与合同案件的诉讼系属、确定管辖法院有关,在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中并无系统规定。

但就当前司法实践而言,民事诉讼领域中的所谓合同履行地,多以特征履行地为原则,实际履行地为补充。

《新民事诉讼法》讲义

《新民事诉讼法》讲义

公务员学法讲义《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时间:2013年1月25日晚上7:00地点:乡法制学校主讲人:吴飞跃(司法所副所长)教学内容:《新民事诉讼法》讲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有归纳总结有十大新亮点:一、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执行实行法律监督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要求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是这次在修改民事诉讼法过程当中作出的一项新的规定。

二、遗漏的第三人有权行使撤销权新民诉法赋予无过错的第三人不经审判监督程序,直接起诉的权利,加大了对无过错第三人的保护。

三、确立了公益诉讼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条款的确立使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跨越性一步。

四、证据制度倾向重实体,轻时限新修改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这在以前是不允许的,进一步证实了新的民诉法重实质正义。

新民诉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五、设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是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新设立的一项新制度。

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是合同纠纷诉讼的管辖法院所在地,也是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

在我国,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原则和办法如下:1. 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

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点,那么该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

2. 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那么应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来确定履行地。

例如,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地通常是出卖人的住所地或者货物交付地;服务合同的履行地通常是服务提供者的住所地或者服务履行地。

3. 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且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也无法确定履行地,那么应根据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来确定。

合同签订地通常是合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履行地通常是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

4. 法律规定最后,如果其他方法仍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那么应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

例如,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履行地点;协议不成的,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和当事人意愿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

总之,确定合同履行地需要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以及法律规定等因素。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可以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来确定履行地,以避免因履行地不明而产生的纠纷。

5. 实际操作中的注意事项在实际操作中,合同当事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以确保合同履行地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明确约定:在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考虑交易习惯:在约定履行地点时,应当考虑相关行业的交易习惯,以确保合同的履行更加顺利。

•避免争议: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当事人应当尽量避免产生争议,可以在合同中详细描述履行地的具体位置。

•遵守法律规定:在确定合同履行地时,当事人应当遵守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履行地的正确性。

6. 总结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是合同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之一,合同当事人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或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签订地和履行地以及法律规定来确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全文

合同法司法解释全文

合同法司法解释全文合同法司法解释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关于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合同履⾏地的理解与适⽤在民事诉讼法中,司法解释对于合同履⾏地的规定内容是怎样的?为⼤家了解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合同履⾏地的规定的理解与适⽤,下⾯店铺编辑为您介绍这⽅⾯的内容,在⽂中有详细的介绍,希望能够给您提供参考,也希望能给对此有问题有疑问的朋友提供帮助。

关于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合同履⾏地的理解与适⽤《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民诉解释》第⼗⼋条合同约定履⾏地点的,以约定的履⾏地点为合同履⾏地。

合同对履⾏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其他标的,履⾏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为地为合同履⾏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当事⼈双⽅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地的规定。

将《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意见》)关于合同履⾏地的规定第18-22条合并为⼀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三⼗四条合同履⾏地的解释。

关于“合同履⾏地”的确定规则,概括地说是:有约定依约定,合同对履⾏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即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其他标的,履⾏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为地为合同履⾏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当事⼈双⽅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也有意见认为没有约定按法定,理由是:⾸先,本处的“法定”,是指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某类有名合同的履⾏地的具体规定,如《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建设施⼯合同纠纷以施⼯⾏为地为合同履⾏地”。

最新协议管辖对合同的影响是如何的

最新协议管辖对合同的影响是如何的

协议管辖对合同的影响是如何的一、合同转让对协议管辖的影响最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权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由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债权转让还是债务转让,合同的管辖权协议对合同受让人在原则上都是有效的,但排除两种例外。

但需要注意的是:《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在排除原协议管辖的适用时,增加一个额外的规定,即必须要取得原合同相对人的同意。

如在债权转让中,不仅要求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另行达成协议管辖的约定,同时还需要取得原债权人的同意,在债务转让中,不仅要求新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另行达成协议管辖的约定,同时还需要取得原债务人的同意,如果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不同意,还是应该适用原合同中的协议管辖。

二、主从合同对协议管辖的影响(一)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协议管辖不一致的处理由于担保纠纷案件多数采取共同诉讼的模式,主从合同一并处理,被告为多人,在确定案件管辖时,应考虑主从合同关系。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这表明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与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如果主合同与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以主合同的协议管辖为准。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单独主张权利情形下,由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地位视同债务人,即使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债权人也可以依据担保合同的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二)担保与反担保合同协议选择法院不同案件的管辖问题担保合同有反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

(三)主合同协议仲裁管辖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从合同在审判实践中,还经常遇到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而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如债权人单独对担保人提起诉讼,是否受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排除法院的管辖。

合同履行地管辖权规定是怎样的?

合同履行地管辖权规定是怎样的?

合同履行地管辖权规定是怎样的?合同履行地管辖权规定是怎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保险合同纠纷管辖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运输合同纠纷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合同履行地指的是哪里1、合同的履行地指的是合同中双方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地点,可由双方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履行地。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签订地是合同履行地吗合同签订地可能是合同履行地,主要根据当事人约定。

合同履行地确认方式有: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如果没有约定履行地或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

借款合同和贷款合同的区别1、合同定义不同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

贷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人,接受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由借款人到期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的协议。

2、借、贷对象不同借款方一般为个人或者公司性质。

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

民诉法新旧司法解释对照

民诉法新旧司法解释对照

民诉法新旧司法解释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现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原适用意见)新旧情况予以对比,以便学习使用。

使用说明:有底色的文字为新增或者删除等变化部分。

声明,此对照表为个人制作,不甚完善,仅供学习参考使用,具体条文请参见权威文本。

1992年民诉意见2015年民诉司法解释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删除了涉外性质)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增加了知识产权法院、最高院确定的基层法院)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删除了92意见这一规定第四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新增了“其他组织”,删除了主要营业地的管辖,新增了注册地和登记地为住所地)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前后对比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前后对比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前后对比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的最新版本,相比之前的版本,这一司法解释有一些变动。

下面,将对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的前后对比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关于合同的定义,旧司法解释中规定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根据民法典规定,通过协商一致达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而新司法解释中将合同的界定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修改为“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这一变动更加明确了合同的含义,强调了合同是一种协议,进一步强调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其次,在合同成立的形式方面,新司法解释对网络交易合同的规定做了补充。

旧司法解释只是简单规定了电子合同和网络交易的概念,而新司法解释对电子合同和网络交易的内容、订立、变更、生效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进一步适应了互联网时代的需求。

再次,在合同的效力问题上,旧司法解释中对合同效力的规定相对简单,只是规定了合同效力的原则和保护公平交易原则,并没有具体规定效力的相关问题。

而新司法解释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更为详细,明确了合同效力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如恶意串通、显失公平、强制、欺诈等情形下的合同效力问题。

这一变动使得对合同效力的判断更为清晰明了。

此外,旧司法解释对不当利益的返还也只是提到了过错方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受害方,而新司法解释对不当利益的返还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新司法解释明确了不当利益的返还范围,超过当事人合理预期利益的部分应当返还给受害方,同时规定了返还的方式和程序。

这一变动使得对不当利益的返还问题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在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前后对比中,我们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进行了一系列的细化和完善。

新司法解释更加具体明确了合同的定义、形式、效力以及不当利益的返还等问题,进一步提高了合同法的适用准确性和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合同法的适用也会面临新的问题和挑战。

因此,司法解释作为法律适用的重要指南,应不断与时俱进,及时调整和完善,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

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

合同履⾏地的司法解释合同纠纷是⽇常⽣活中⾮常容易产⽣的⼀类民事纠纷,如劳动合同纠纷、购房合同纠纷、销售合同纠纷等。

诉讼是解决合同纠纷的重要⼿段,提起诉讼的时候就需要确定管辖法院,那么合同履⾏地的司法解释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合同履⾏地的司法解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这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地⼈民法院管辖。

”那么,要确定买卖合同的管辖,就应⾸先确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地。

买卖合同履⾏地应如何确定呢。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当事⼈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式确定合同履⾏地:采⽤送货⽅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地;采⽤⾃提⽅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地;代办托运或按⽊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致的,以实际履⾏地点为合同履⾏地。

同时《合同法》第⼀百四⼗⼀条规定:出卖⼈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下列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承运⼈以运交给买受⼈;(⼆)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和买受⼈订⽴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地点的,出卖⼈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地点的,应当在出卖⼈订⽴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合同的履⾏⽅式1、合同履⾏的原则指法律规定的所有种类合同的当事⼈在履⾏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般准则。

2、合同的履⾏应遵守平等、公平、诚实信⽤等民法基本原则。

3、还应遵循以下合同履⾏的特有原则适当履⾏原则协作履⾏原则经济合理原则情势变更原则4、合同履⾏的原则详细介绍5、履⾏⽅式是合同双⽅当事⼈约定以何种形式来履⾏义务。

关于确定合同履行地的63条指导意见

关于确定合同履行地的63条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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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解释后,最新司法实践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与变化一个案例引发的关于合同履行地的争议1.案情洪某为香港居民,陈某为泉州居民。

陈某两次向洪某借款共计900万元,约定月息3.5%,并向洪某出具借据一份,对所欠本金和利息进行确认,借据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履行地。

因陈某拖欠本息未还,洪某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陈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存在约定管辖情形,本案应由陈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洪某之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案亦可由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管辖。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洪某起诉时提交了借据及转款凭证,证实洪某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实际向陈某支付了讼争借款;转款卡账号的开户行为福建厦门地区。

故可认定讼争借款合同履行地系福建省厦门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并裁定驳回陈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陈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并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2、不同观点本案在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解释)。

该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标准,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那么,问题来了,对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作何理解?对此,包括律师和法官在内的实务界存在严重分歧。

笔者通过自媒体对身边的法官同仁和律师朋友做了一个调查,亦体现了这种严重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系“借款人所在地”。

其理由是从文字上看,所谓接受货币一方就是指借款人所在地。

具体到本案中就是指陈某所在地。

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体现了从保护债权人向保护债务人的转变。

还有的认为应从特征性履行来判断履行地,接受借款是借款合同中能够体现特征性履行的行为,借款人接受借款地即为接受货币所在地,即履行地。

还有的认为应与法条前半部分连贯理解,应指当时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而非争议发生后的履行地。

另一种观点认为系“贷款人所在地”。

其理由是债权人诉请给付货币,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

因此债权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具体到本案中即洪某所在地。

有的继而认为该条规定与93年批复并不矛盾,均是有利于保护权益受损的债权人一方。

还有,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则是,新民诉法解释已经施行,应否适用于本案中?对此,有的认为新民诉法解释带有立法性质,不能具有溯及力,不应适用于一审已经审结,二审尚未审结的案件,如本案的情形。

有的则认为,该解释属于法律的解释,应直接适用,且该解释本身已经施行,应当适用。

为行文方便,本文仅以民间借贷纠纷为例进行分析,但本文分析不仅对民间借贷纠纷成立,也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

同时本文讨论既包括四涉的借款合同纠纷,也包括纯国内的借款合同纠纷。

合同管辖问题的新旧规定1、93年批复在新民诉法解释出台之前,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地的判定,均系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以下简称93年批复)的规定为准。

该批复对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作出如下说明:“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

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

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

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

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换句话说,在合同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系以贷款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各地司法实践均遵循此批复规定。

例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2012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主持的调研课题《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法律规制的报告》均明确引用上述批复,以债权人(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在普遍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借款合同义务履行地的大原则下,实际做法中又有细微之差别。

有的径直直接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履行地,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

有的则进行细分,以转出账户的开户地作为款项划出地,即履行地。

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

2、新民诉法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新民诉法解释施行后,第十八条第二款则明文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一规定与前述批复字面上明显不同,以致于有人惊呼这是借款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大变革。

某种程度上,前文所述的理解分歧和混乱正是源于本条规定不同于前述批复的表述。

实际上,这一条文并非全新,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就明文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如仔细对照二者,仅有一处细微差别,即新民诉法解释在“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之前增加了“争议”两字。

随之不免产生的一个困惑是,《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既已就借款合同履行地的判定做了明文规定,又早在1999年即已施行,为何审理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的司法实践仍普遍援引前述93年批复为依据,而未见援引合同法规定?若说普遍性疏忽,显然不可能。

较为可能的解释是:一、《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是实体法上关于借款合同履行地的判定规则,不宜用于程序法中;二、该条规定的实质与93批复应无根本冲突。

五个案例考察司法实践的做法和态度面对这种模糊和混乱,于诸位法官同仁而言,既有裁判职责在身,自无退缩之可能与空间,唯有在奋力前行中作出澄清之努力。

案例一:在上诉人韶关市中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衍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龙鑫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龙鑫公司)及原审被告许明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闽民终字第394号,审判长高晓嵘、合议庭成员谌超育、谢德森)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

原审原告龙鑫公司系要求原审被告中衍公司、许明昆返还办理委托事务产生的费用等而诉至法院,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讼争《承诺书》未载明偿还上述款项的履行地点,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尚无法确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诉请给付货币的原审原告龙鑫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确定为合同履行地。

原审原告龙鑫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惠安县,属于泉州市辖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中衍公司关于讼争委托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上诉主张,属于实体问题,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中衍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案例二:在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世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闽民终字第226号,审判长林泽新、黄志江、陈小霞)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系关于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性规定,本案是出借人苏春兰因借款人未偿还借款而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还可以该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为准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人偿还款项的地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故本案应认定苏春兰的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履行地。

卢世传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案件,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的本案管辖法院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春兰选择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可予准许,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中瑞公司和卢世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案例三:在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汉瀛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志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闽民终字第153号,审判长陈少苓、合议庭成员陈小霞、陈延忠)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

原审原告杜志钦系因借款人未偿还借款而诉至法院,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案涉《借条》未约定偿还上述款项的履行地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诉请给付货币的原审原告杜志钦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确定为合同履行地。

原审原告杜志钦的住所地在泉州市洛江区,因洛江区人民法院不享有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权,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的本案管辖法院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因此,即使上诉人曾汉瀛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7号1-8,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上述规定亦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原审原告杜志钦选择了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曾汉瀛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四:在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汉瀛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艳红、原审被告唐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闽民终字第629号,审判长陈国雄、合议庭成员林文勋、陈延忠)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汉瀛、唐晓明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苏艳红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澳民商事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纠纷由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该院并无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故该约定因违反涉外案件集中管辖规定无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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