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6.29•【文号】主席令第5号•【施行日期】2013.06.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七章扶持与奖励第八章变更与终止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教育形式和模式也在不断地推陈出新。
其中一种比较新颖的教育形式就是民办学校,通过自发组织或者私人投资举办,以期望提高教育的质量和学生的综合素质。
但是,在民办学校的发展中,由于种种原因,会有举办者变更的情况发生。
本文将探讨此类情况的可能原因以及应对办法。
一、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原因1. 举办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往往是个人或者小型企业,而这些单位或者个人的经济状况可能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导致改变,例如经济大环境、市场需求变化等等。
当举办者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时,可能会选择将经营权转让或者股份出售,从而导致举办者变更的情况发生。
2. 缺乏运营管理能力。
举办者可能缺少运营管理能力,导致学校运营状态不佳、财务管理混乱等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举办人可能会寻求新的投资者或者合作伙伴,以期望能够改善学校的经营状态。
3. 教育理念转变。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革,人们对教育的需求也在不断变化。
举办人可能因为教育理念发生转变,选择将学校转让或者合作,以更好地实现自己的教育愿景。
二、应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办法1.加强民办学校的法律监管。
加强对民办学校经营活动的法律监管,能够有效地促进学校的规范运营。
同时,完善相关政策和法规,明确举办者变更的相关程序和要求,降低举办者变更的风险,对学校和家长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2.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机制。
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机制,完善账务核算和财务管理,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
通过这样的改善,可以为校内运转的稳定提供坚实的基础。
3.加强宣传,增强社会认同感。
民办学校应加强宣传,增强社会认同感。
通过提高学校的品牌知名度、推进办学标准化、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等,有效提高学校的办学水平,增加社会认同感。
一方面可以吸引更多的家长和学生加入,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学校吸引更多的合作伙伴和投资人。
总之,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是一个常见的问题。
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及出资份额依法不能继承
【案情】
原 告 ( 被 上 诉 人 ): 洪 文 琴 、 洪 绍轩。
原审被告(上诉人):安徽省黄 山市歙州学校。
原 审 被 告 ( 上 诉 人 ): 洪 献 忠 , 系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董事长。
案例 018 参考 文/陶恒河
案例
10/2012
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 及出资份额依法不能继承
【裁判要旨】 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 (资 格 ),是 我 国 法 律 赋 予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特 有 的 权 力 ,属 行 政 许 可 内 容 ,不 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范畴。 出资人(举办者)的继承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 额不能继承,但对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继 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
案例
10/2012
案例 参考 019
并 注 明 详 见 (2001) 第 177 号 验 资 报告。 2000 年 9 月,歙州学校开始 招收第一批学生,现为小学、初中、 高中 12 年一贯制学校。 学校开办 后, 洪敬秋历任歙州学校校长、总 监, 系歙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2007 年 1 月 17 日, 洪敬秋因车祸 死亡。 洪文琴与洪敬秋为夫妻关 系,两人生育一子洪绍轩。 洪善华、 方 爱 香 是 洪 敬 秋 父 母 。 2007 年 2 月 4 日,经歙县教育局组织召开歙 州学校董事长人选协调会,决定在 新董事长确定前由洪文琴代理董 事长。 2007 年 12 月 29 日,黄山市 民政局向歙州学校发出责令改正 通知书, 责令其于 2008 年 1 月 31 日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歙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成立歙州 学校法人变更工作领导组。 黄山市 教 育 局 于 200变 更 董 事 长 ,2 月 1 日又发文撤销同意变更董事长的 核准意见。 2008 年 2 月 3 日,黄山 市民政局发文同意变更歙州学校 法定代表人为洪献忠。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
许可核准事项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
许可核准对象
民办学校变更的举办者个人、团体和社会组织。
许可核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
许可核准条件
经审批和年检合格的民办学校。
变更的举办者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会民事行为能力;变更的举办者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许可核准数量
无数量限制
申请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举办者申请变更的报告;
2、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变更的批准文件;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学校财务清算报告;
4、拟变更举办者个人或社会组织的材料:
⑴举办者的个人身份证、学历证及其复印件,举办者社会组织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⑵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许可核准费用
不收费
许可时限
30个工作日。
怎样办理民办学校的变更和终止
The love is deep and ruthless, and the heart is not old.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怎样办理民办学校的变更和终止导读:民办学校作为法人,其变更应当依照法人变更的有关规则。
法人变更的类型包括法人的合并、法人的分立、组织形式的变更以及法人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民办学校进行分立和合并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学校章程中规定的办学宗旨。
民办学校作为法人,其变更应当依照法人变更的有关规则。
法人变更的类型包括法人的合并、法人的分立、组织形式的变更以及法人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民办学校进行分立和合并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学校章程中规定的办学宗旨。
第八章变更与终止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权益相关问题研究
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权益相关问题研究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我国社会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教育、医疗、文化、科技等领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然而,与之相关的举办者权益问题却一直备受关注,也存在诸多争议和困惑。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定义和特点,决定了其与企业和传统事业单位有所不同。
它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
这一性质使得举办者在投入资源和精力时,往往面临着权益保障的不确定性。
首先,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的投入与回报机制是一个关键问题。
举办者在创办和运营过程中,通常会投入大量的资金、人力和物力。
但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属性,举办者不能像企业股东那样获取利润分配。
这就导致举办者的投入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无偿性”,其权益的实现更多地体现在单位的发展和社会影响力的提升上。
其次,举办者在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也需要明确。
一方面,为了保证单位的公益性质和独立性,不能让举办者过度干预单位的日常运营;另一方面,举办者作为主要的投入者和推动者,又应当在重大决策中拥有一定的话语权。
如何在这两者之间找到平衡,是一个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
再者,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的产权问题也较为复杂。
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在单位运营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增值或减值,而对于这些资产的归属和处置,目前的法律法规还不够清晰。
这给举办者带来了潜在的风险,也影响了他们的积极性。
此外,举办者变更和退出机制的不完善,也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稳定发展带来了挑战。
当举办者因各种原因需要变更或退出时,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则和程序,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纠纷和问题。
为了解决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权益相关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明确举办者的权利和义务,规范投入与回报机制、决策权和管理权的边界、产权的归属和处置等重要问题,为举办者的权益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是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
通过制定科学合理的章程和管理制度,明确举办者、理事会、管理层等各方的职责和权力,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衡机制,保障单位的规范运行。
民办学校举办者确认纠纷案
民办学校举办者确认纠纷案随着教育市场的不断扩张,民办学校已经成为了我国教育体系中的一股重要力量。
然而,随着民办学校数量的增多,民办教育市场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之一便是民办学校举办者确认纠纷。
民办学校举办者确认纠纷,指的是民办学校举办者和其他相关方对于该学校的举办者身份进行确认时,出现的争议和纠纷。
该问题的核心是举办者身份的确认,这通常包括对学校的法人身份、经营权、办学资质等方面的确认。
这类纠纷通常发生在民办学校经营管理争议、股权变更、管理团队变更、拍卖等情况下。
特别是在民营经济的加速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不断攀升背景下,民办学校举办者确认纠纷更是愈演愈烈。
针对这类问题,我国立法机关已经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
其中,教育部颁布了《民办学校办学条件规定》、《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了民办学校设置、资格认证、运营管理等方面的基本要求。
此外,教育部还发布了《学校法人治理管理办法》、《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等规定,明确了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和管理。
除此之外,司法机关也在积极介入,相关法院已经组织了一些专门的审判团队,从事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纠纷案件的审理和调解。
同时,政府部门在这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教育部门、民政部门、工商部门等都可以对学校的举办者身份进行认证和确认。
然而,尽管已经有了一些针对民办学校举办者确认纠纷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但在现实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和挑战。
其中,最大的难点在于如何解决各方利益的分配问题,尤其是涉及到资本投入、股权管理等方面时,纷争往往更加复杂。
此外,也需要加强对教育市场的监管,提高民办学校诚信度,加强社会监督力量,维护市场秩序和健康发展。
因此,针对民办学校举办者确认纠纷,需要各方共同努力,加强立法、监管和管理,提高法治意识,维护教育市场的健康发展。
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教育资源的公平分配,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的需求和利益。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法律问题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法律问题作者:李峻峰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关键字】民办学校变更法律【案情】章老系热心教育的公益人士,十年前以一己之力投资20万,独自创立了一所艺术培训学校。
现因年事已高,欲过风淡云轻的生活,无意继续经营,想把学校转给老王,双方与2016年11月签订了变更协议,约定章老放弃对投资学校的所有权益,老王向学校增资30万用于学校的继续发展。
但老王仍然担心变更后章老的配偶及子女可能向自己主张章老放弃的权益,于是就变更协议及相关事项咨询律师,得到如下回复。
一、该变更协议如未经教育、民政部门审批,成立而不生效。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一般而言,合同自成立时就生效。
但鉴于我国的国情,有一部分合同需要行政机关的审批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民办教育促进法》作为人大常委制定的法律,在第五十四条有明确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因此,民办学校的审批部门,即教育和民政部门的核准,是本变更协议生效的要件。
在没有进行财务清算,没取得审批机关核准情况下,双方就学校变更举办者签订了变更或转让协议,那么这种协议也仅仅是成立而未生效,对双方均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对于章老出资的20万元,无论是否发生举办者变更,章老配偶及子女均无权主张。
首先,从民办学校的性质看,在明年9月1日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生效前,现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据此,民办学校是公益、非营利性组织。
对于这种公益性质的投资不能撤回,亦不能分割继承。
其次,从投资款的归属看,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学校举办者变更
变更学校举办者一、事项分类:行政许可事项二、事项性质:自办件三、事项范围:教育行政管理四、申办主体: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五、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六、办理条件(一)举办者资格1、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为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以外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2、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为北京市户籍,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3、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可以单独举办,也可联合举办民办教育机构。
联合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4、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二)举办者应具备的条件1、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2、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3、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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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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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3:民办学校举办者死亡,举办者变更后的法律效果是否等同于公司股权变更?
评析:在现行《民办教育促进法》之下,营利性民办学校虽然是公司法人,但其举办者(股东) 和一般意义上的公司股东是有区别的。
股东身份取得方式
总之,举办者死亡后,其继任者继承的并不是出资份额本身,而是 根据出资份额享有的合理回报、学校管理权及其他利益等出资份额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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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举办者出资份额不能被继承,继承人不能依据《继承法》取得 出资份额所有权,但可通过行政变更程序成为继任举办者。
01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 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 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民办学校取得办学 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2、根据外省经验做法,举办者死亡,可由校董会做出决议,提出 申请及相关资料,行政部门批准,完成变更。
3、继任者通过变更取得的并不是出资份额本身,而是依据出 资份额享有的合理回报、学校管理权及其他利益等出资份额权 益。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近年来,民办教育事业呈现出火爆的增长态势,越来越多的投资者涌入这个行业,成立自己的民办学校。
然而,在经营多年后,由于各种因素,举办者出现变更成为在民办学校颇为常见的事情。
本文将从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原因、变更的程序和影响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举办者变更的原因1、投资回报不达预期。
由于民办学校的成本庞大,需要投资大量资金才能运营,如果收益不如预期,举办者可能会考虑将其出售给其他投资者或者寻求其他方式来获得回报。
2、举办者个人因素。
有些民办学校创始人可能因为自身健康问题或者其他情况不得不退出,这时候就需要有人来接手。
3、举办者短视经营。
有些举办者可能只关注短期经济效益,而忽视了学校的长远发展。
如果学校因为短视而陷入困境,举办者就可能会选择出售或者转让学校。
4、政策变化。
政策发生了一些重大变化,学校需要重新规划经营方向,举办者可能会不愿意或者不具备继续经营的能力。
二、举办者变更的程序1、协议调整。
举办者变更可以采取协议调整的方式,在协议调整中,双方签署一份变更协议,明确新举办者的身份和权力。
2、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是一种较为常见的举办者变更方式。
该方式涉及到的程序和手续较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3、主体交替。
主体交替是指举办者之间的更换。
可以采取内部交接,亦可采取外部选拔的方式,新的举办者需要提交一份转变申请,经过教育主管部门的审核与批准后方可生效。
三、举办者变更的影响1、对学生的影响。
举办者的变更可能对学校的办学质量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学生的学习成果和成长。
同时,举办者变更可能会引发学校课程设置和教学方法的变更,也会影响学生的学习状况。
2、对教师的影响。
举办者变更可能会影响学校的招聘政策,在变更后的学校中,教师的工资、福利和职业发展等方面可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3、对学校声誉的影响。
举办者变更可能会影响学校的声誉,因为学校的举办者如果频繁变更,会引起外界对学校经营能力和稳定性的质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解读:民促法实施条例终落地,民办教育板块不确定性解除
民促法实施条例终落地,民办教育板块不确定性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解读5月14日,民办教育领域的纲要性政策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正式出台。
从2018年“送审稿”到2021年发布正式文件,前后3年时间,经过全国人大、政协以及教育主管部门的反复讨论、修改甚至各方博弈,修订后的《条例》最终由中共中央国务院4月颁布,并于9月1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全文共分“总则、民办学校的设立、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教师与受教育者、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管理与监督、支持与奖励、法律责任、附则”九大章节、六十八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进一步解释与落实。
民办教育板块不确定性解除后,我们认为可以按照以下顺序考虑与民办教育机构的合作:民办高校(本科、专科、职业技术学院)>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民办高中>民办中小学>民办幼儿园。
一、民办教育板块的不确定性基本解除《条例》出台后,民办教育板块最大的不确定性已经解除。
总结看,对民办教育分级分类管理,分级是以义务教育阶段作为分隔,分类指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区别施政。
《条例》一方面延续了对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严格监管,包括兼并收购、协议控制被明确禁止,以及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另一方面,《条例》释放了对职业教育民办学校的利好信息。
义务教育民办学校处于一种相对收紧的态势,非营利性+不允许关联交易让举办人很难取得办学回报,同时禁止并购、协议控制等规定基本阻断了民办小初中的规模化扩张办学和上市路径。
同时,明确要求义务教育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境外教材。
政府确保在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阶段的绝对主导权,这里面一是涉及教育公平问题,二是涉及意识形态问题,这里不再展开。
民办职业教育、民办高校则持续被鼓励,尤其是《条例》对营利性的民办本科、专科、职业技术学校有了清晰的、正面的认定,之前各方所担心的民办高校关联交易、集团化办学等风险均已排除。
民办学校举办者权利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民办学校举办者权利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随着中国高等教育的快速发展和经济的全球化,民办学校作为一种新生的教育力量,不断壮大并获得了广泛的认可。
然而,在民办学校管理者的运作过程中,可能涉及到一些权利转让的问题。
因此,本文将对民办学校举办者权利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进行深入探讨。
一、民办学校举办者权利转让协议的定义和重要性民办学校举办者权利转让协议,是指在民办学校的运作中,举办者将其管理的权利转让给其他人或组织的协议。
在现实中,由于各种原因,举办者可能需要将其所管理的民办学校权利进行转让,这时便需要签订相关的权利转让协议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而这份协议的效力认定,则是协议签订的关键。
针对民办学校举办者权利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需要遵循《合同法》中的相关法律规定。
民办学校作为非营利组织,其举办者转让权利所涉及的事项涉及教育、人才培养等多个方面,协议的效力认定涉及到学生、教师、学校和社会的共同利益,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二、民办学校举办者权利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标准针对民办学校举办者权利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标准,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方面:1. 协议是否有效签订民办学校举办者权利转让协议,应当依据《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款,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
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合同双方必须是完全的民事主体;二是合同需要明确表达出意思和内容;三是合同需要有具体的陈述和要求;四是合同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如果协议竞得不符合以上条件之一,那么此协议不能生效。
同时,协议签订双方需要具有相互承诺和相互依赖的合同意愿,才能保证协议的有效性。
2. 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权利转让协议,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执行。
协议签订各方需要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保证协议的合法性和可持续性。
如果协议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那么此协议无法被法律认定为有效协议。
3. 协议执行是否符合公序良俗民办学校举办者权利转让协议,应当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
民办教育举办者变更手续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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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幼儿园转让的法律问题解析
民办幼儿园转让的法律问题解析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民办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民办幼儿园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一些民办幼儿园面临着经营困难,转让成为了一种常见的现象。
在此背景下,深入了解民办幼儿园转让的法律问题,对于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民办幼儿园转让的定义、法律依据、转让程序以及涉及的法律法规等方面进行解析。
二、民办幼儿园转让的定义及法律依据1.定义民办幼儿园转让,是指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将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转让给其他投资者,或者将其全部或部分园产转让给其他实体,从而实现幼儿园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的转移。
2.法律依据民办幼儿园转让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为民办幼儿园转让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和原则性规定。
三、民办幼儿园转让的程序1.转让双方达成意向转让双方应就转让事项进行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向,明确转让的价格、支付方式、转让范围等关键条款。
2.进行资产清查在转让协议签订前,应当对民办幼儿园的资产进行清查,确保转让双方均了解幼儿园的真实资产状况。
3.编制转让方案转让方案应包括转让的理由、转让的范围、转让的价格、支付方式、转让后的经营管理等内容。
4.报审批机关批准民办幼儿园转让需报审批机关批准。
审批机关在收到转让申请后,应对转让方案进行审查,确保转让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5.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双方在达成一致意向后,应签订正式的转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6.办理变更登记转让协议生效后,民办幼儿园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事项包括举办者、园名、园址等。
7.公告转让完成民办幼儿园应在转让完成后,向社会公告转让事项,以便家长、师生了解幼儿园的最新情况。
四、民办幼儿园转让涉及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法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个人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风险
个人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第九条规定了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既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也可以是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而在实践中,我们所遇到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主要是公司和个人,组合的形式也比较多样,既存在多个公司或多个自然人作为学校的举办者,也存在单个公司或个人作为学校举办者,还存在公司和个人共同作为学校举办者的情形。
那么公司和个人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孰优孰劣呢?我们认为相比之下,个人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至少存在以下四大法律风险:一、不便于办理举办者变更手续如果举办者是公司的形式,则举办者公司的原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举办者公司的股权全部转给新的股东,做到虽然举办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完全改变,但是该学校的举办者名称仍保持不变,从而有效规避了“交章不交证承包经营”的法律风险。
如果举办者是自然人,学校若有新的投资者加入或者需要变更实际控制人,则只能直接变更举办者。
根据《民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需经过财务清算、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的批准等流程,操作起来比较繁琐。
特别是对于营利性学校而言,这样繁琐的变更手续不利于其及时调整内部的治理结构,更不利于其吸引外来的投资者。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难以控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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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法律问题
作者:李峻峰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键字】民办学校变更法律
【案情】章老系热心教育的公益人士,十年前以一己之力投资 20 万,独自创立了一所艺术培训学校。
现因年事已高,欲过风淡云轻的生活,无意继续经营,想把学校转给老王,双方与 2016 年 11 月签订了变更协议,约定章老放弃对投资学校的所有权益,老王向学校增资30 万用于学校的继续发展。
但老王仍然担心变更后章老的配偶及子女可能向自己主张章老放弃的权益,于是就变更协议及相关事项咨询律师,得到如下回复。
一、该变更协议如未经教育、民政部门审批,成立而不生效。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一般而言,合同自成立时就生效。
但鉴于我国的国情,有一部分合同需要行政机关的审批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民办教育促进法》作为人大常委制定的法律,在第五十四条有明确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
因此,民办学校的审批部门,即教育和民政部门的核准,是本变更协议生效的要件。
在没有进行财务清算,没取得审批机关核准情况下,双方就学校变更举办者签订了变更或转让协议,那么这种协议也仅仅是成立而未生效,对双方均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对于章老出资的 20 万元,无论是否发生举办者变更,章老配偶及子女均无权主张。
首先,从民办学校的性质看,在明年 9 月 1 日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生效前,现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
成部分” ,据此,民办学校是公益、非营利性组织。
对于这种公益性质的投资不能撤回,亦不能分割继承。
其次,从投资款的归属看,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民办学
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这里明确了,民办学校财产属于法人财产,其所有权归民办学校所有并受法律保护。
章老对出资款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章老配偶及子女索要该出资的主张不可
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三、对于章老出资建立的艺术培训学校,章老配偶及子女无权主张。
如前述,学校的性质属于非营利性组织,对非营利性组织的出资不同于对营
利性组织(如公司)的出资,对公司的出资意味着出资人可获得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
(一般通过股权表现)。
而根据前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及 2004 年财政
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二条规定:“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
这里
都明确了“资源提供者”——即本案中章老不能享有对学校的所有权。
因此,章老配偶及子女
亦无权对学校提出任何主张。
三、对于章老基于20 万出资获得的合理回报(如有),章老配偶及子女主
张有获得支持的可能。
首先,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
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章老获得合理回报于法有据。
其次,根据司法实践(参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终字
第 02972 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 宁民终字第 2223 号
民事判决书),如果章老对学校的出资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那么基于该投资
的合理回报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再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一) 》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
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
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
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章老对学校20 万的投资以及对合理回报的放弃,应适用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重要处理决定。
因此宜取得章老配偶的同意,并签字确认。
否则,在未取得章老配偶同意的情况下,章老的这一
单方声明有可能认定为部分有效,即属于章老部分的财产,放弃有效,属于章老
配偶部分的财产,放弃无效。
当然,如最后经过清算,所谓的合理回报并不存在,则上述风险亦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