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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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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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外管辖规定》)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我省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有关诉讼管辖问题规定如下:一、涉外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1.本规定所指的涉外商事案件的诉讼管辖按照《涉外管辖规定》执行。

2.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l 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3.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4.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涉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其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5 0 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二.涉外商事案件的范围5.《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实施集中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是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 0 4条规定,包括主体、法律事实或诉讼标的物中的一项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的商事案件。

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或是港澳台的自然人、企业和组织;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港澳台;诉讼标的物在外国或港澳台的商事案件。

6.《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涉外、涉港澳台合同、侵权纠纷案件,包括本院《关于民事和商事案件主管划分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7.《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信用证纠纷案件”包括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纠纷的案件。

主要是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信用证开证纠纷、信用证议付纠纷、信用证欺诈纠纷、信用证转让纠纷等案件。

8.《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请撤销、承认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主要包括:(1)申请承认域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的案件;(2)申请撤销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商事仲裁裁决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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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9期目录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1-05-03 11:07:0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续)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裁判文书选登江油市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申请确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案案例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诉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显忠、张天平、洪磊、梁焯勇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诉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戈擅自发行股票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0期目录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1-05-03 11:09:0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续)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口支援西藏法院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起集资诈骗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四起典型案例任免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裁判文书选登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例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华发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目录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1-05-03 11:09:0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和人民银行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联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0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切实解决法官、检察官提前离岗、离职问题的通知》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甘肃舟曲等地区抢险救援和恢复重建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三起发票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三起典型案例裁判文书选登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案例杨珺诉东台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2期目录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1-05-03 11:10:0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度打击淫秽色情信息犯罪宣传案件任免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裁判文书选登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案例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诉申东兰生产、销售假药,赵玉侠等销售假药案蔡红辉诉金才来信用卡纠纷案2010年总目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期目录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1-05-03 11:10:0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法律选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六起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裁判文书选登张喜田与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制药集团华盛制药有限公司、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吉林省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案例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目录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1-05-03 11:11:0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法规选登工伤保险条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新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任免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裁判文书选登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省华光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嘉禾县华光钢锄厂侵犯商标权纠纷案案例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目录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1-05-03 11:11:0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法律选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任免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毅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法官的公告裁判文书选登华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与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合作协议纠纷案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案例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4期目录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1-05-03 11:18:0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文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王胜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二〇一一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司法统计2010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裁判文书选登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与林柏君、郑州正林食品有限公司债务纠纷再审案案例祁县华誉纤维厂诉祁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目录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1-05-03 11:20:0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裁判文书选登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案例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诉郝卫东盗窃案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5.06.20•【文号】•【施行日期】1995.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交其他规定正文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5年6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海关、交通厅(局)、渔政厅(局)、民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外事司(局),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涉外案件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为进一步妥善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问题,明确分工,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效率,便于操作,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总则(一)本规定中“涉外案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涉及外国、外国人(自然人及法人)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治安等案件及死亡事件。

(二)处理涉外案件,必须维护我国主权和利益,维护我国国家、法人、公民及外国国家、法人、公民在华合法权益,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适用法律正确,法律手续完备。

(三)处理涉外案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严格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

当国内法或者我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各主管部门不应当以国内法或者内部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

(四)处理涉外案件,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和分工,密切配合,互相协调,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征求意见和通报情况等制度。

(五)对应当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涉外案件,必须按规定和分工及时通知。

(六)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按对等互惠原则办理。

二、关于涉外案件的内部通报问题(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主管机关应当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以及对外表态口径于受理案件或采取措施的四十八小时内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意见(2006年10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结合全省涉外商事审判工作的实践,就涉外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条《规定》中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主要是指涉外商事案件。

涉外商事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案件。

涉外因素包括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

商事案件是指当事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基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关系而发生纠纷的案件。

集中管辖的涉外商事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而产生的争议: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居住性房产租赁除外)、加工承揽、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伙、贸易支付、证券、期货、信托、担保、金融、保险、信贷、进出口押汇、代理(包括外贸代理)、咨询服务和货物运输、仓储等。

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涉外房地产纠纷、边境贸易纠纷、涉外海商纠纷、涉外破产纠纷等涉外商事案件,不属于集中管辖的案件。

当事人为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的商事案件比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

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

第二条《规定》中的“涉外合同纠纷案件”,是指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

涉外房地产买卖和开发经营合同、涉外地块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涉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涉外劳动合同、赠与合同、遗赠扶养协议、收养协议以及民间借贷合同等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集中管辖的案件。

第三条《规定》中的“涉外侵权纠纷案件”,是指涉外商事侵权纠纷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国际贸易欺诈、涉外票据侵权、证券侵权、侵犯股东权、损害公司权益、侵犯企业财产所有权等财产损害纠纷案件。

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侵权以及在非营利活动中产生的财产侵权案件等涉外民事侵权案件不属于集中管辖的案件。

涉外民事纠纷的管辖原则是什么

涉外民事纠纷的管辖原则是什么

涉外民事纠纷的管辖原则是什么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民事案件⼀般在该经过相应的程序之后才可以进⾏⽴案,然后再进⾏审理。

民事诉讼当事⼈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配或处置⾃⼰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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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纠纷的管辖原则是什么⼀、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则(⼀)基本原则1.诉讼与法院所在地实际联系的原则。

凡是诉讼与我国法院所在地存在⼀定实际联系的,我国⼈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尊重当事⼈的原则。

⽆论当事⼈⼀⽅是否为中国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都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3.维护国家主权原则。

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使专属管辖权,充分体现了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

(⼆)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般原则1.涉外民事诉讼中有特别规定的要适⽤特别规定;2.涉外民事诉讼中没有特别规定的则适⽤《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管辖的⼀般规定;3.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对管辖权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该国际条约的规定;4.以上法律或条约中都没有规定的,可以参加国际惯例和世界多数国家普遍采⽤的做法来确定管辖权。

⼆、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属地管辖1.普通属地管辖(1)只要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我国法院均有管辖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多数国家⼀样,采⽤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以被告住所地为普通管辖的依据,凡是涉外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住所地在我国,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普通管辖没有设⽴专门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九条规定,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进⾏涉外民事诉讼,适⽤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据此,只要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我国法院均有管辖权。

(2)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对不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提起的有关⾝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02年)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为适应入世后审判工作的需要,依法及时公正地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释[2002]5号《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现将有关贯彻意见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领会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组织相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2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做好案件的受理和审判工作。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103号《关于指定广东省东莞市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省高级人民法院、我省的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法院。

三、根据《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实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杭州市、湖州市、嘉兴市、绍兴市、金华市、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宁波市、台州市、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温州市、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四、各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要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及本通知的要求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防止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情况的发生。

五、有关本省中级人民法院区域管辖范围的规定于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2.2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为应对“入世”,迎接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同时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行使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实行集中管辖后,通常有权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含海商)的法院为五类三级,但主要是要把普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集中由少数受理案件较多、审判力量较强、审判经验较丰富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亦即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应中国“入世”后面临的新形势和新挑战。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具有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属于集中管辖的例外。

未设立法院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再设立法院管辖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也集中管辖的又一例外。

这是针对个别省份涉外民商事案件多,仅由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管不过来,以及今后发展变化的情况作出的一种补充性规定。

被指定管辖的条件是本辖区内涉外民商事案件相对较多、审判力量较强、远离省会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及时正确审理。

对确需指定管辖此类案件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应由所在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后指定,从严掌握,以解决集中管辖带来的部分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不平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是指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按规定的争议标的金额应由其受理的,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办的案件。

边贸案件争议标的金额较小,如果这些小额诉讼由省城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实行集中管辖意义不大,故仍维持现状,一、二审案件仍由当地法院管辖。

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4号,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第五条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问答正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2008年12月)按语:为了加强对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指导,统一执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写了《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供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参考。

现将该问题解答予以公布。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联系。

第一部分涉外商事程序部分一、管辖1、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主要营业地或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诸多因素。

2、当事人的协议管辖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如何处理?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

有关案件已经由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3、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何办理?答:对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已经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4、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做出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何办理?答: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做出终局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办理。

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的规定处理;在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涉外案件的专属管辖权

涉外案件的专属管辖权

涉外案件的专属管辖权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些纠纷也在不断地增加。

对于很多纠纷来说,不管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纠纷,都有⼀个法律名词就是管辖权。

以下就是店铺⼩编为您介绍的有关“涉外案件的专属管辖权”的相关法律知识,欢迎⼤家阅读。

《民事诉讼法》涉外专属管辖第⼗⼋条中级⼈民法院管辖下列第⼀审民事案件:(⼀)重⼤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影响的案件;(三)最⾼⼈民法院确定由中级⼈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百六⼗⼆条⼈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中华⼈民共和国通⽤的语⾔、⽂字。

当事⼈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由当事⼈承担。

第⼆百七⼗条⼈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百四⼗九条、第⼀百七⼗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百七⼗⼀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的纠纷,当事⼈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仲裁协议,提交中华⼈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不得向⼈民法院起诉。

当事⼈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仲裁协议的,可以向⼈民法院起诉。

司法解释民诉法: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条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可以书⾯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三条和第⼆百六⼗六条规定,属于中华⼈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第五百三⼗⼆条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当事⼈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中华⼈民共和国法律,⼈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法律⽅⾯存在重⼤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2.07•【文号】法[2017]359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职能,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开放型经济的发展,现就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直辖市中级人民以及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8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领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8月28日法发〔1995〕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现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二、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结束——。

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涉外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涉外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新确定我省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事项的通知(粤高法[2004]212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5号《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 002]22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2]103号《关于指定广东省东莞市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法[2003]1号《关于指定广东省佛山市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和[2004]民四他字第15号《关于指定广东省江门市等四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等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为提高涉外商事审判效率,便利当事人诉讼,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现将我省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事项通知如下: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二、东莞市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广州、韶关、清远市的除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五、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珠海、阳江市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六、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市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除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佛山、肇庆、云浮市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九、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湛江、茂名市的除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十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十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惠州、河源市的除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十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上(含本数)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第一审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

最⾼⼈民法院关于上海市⾼级⼈民法院就上海市所辖中级⼈民法院和基层⼈民法院管辖涉外、涉港澳台第⼀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请⽰的批复⽂号: [2010]民四他字第80号颁布⽇期:2011-01-21执⾏⽇期:2011-01-2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上海市⾼级⼈民法院:你院沪⾼法〔2010〕403号《关于确定上海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标的数额的请⽰报告》收悉。

根据法发〔2008〕10号《最⾼⼈民法院关于调整⾼级⼈民法院和中级⼈民法院管辖第⼀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法释〔2002〕5号《最⾼⼈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问题的规定》的精神,经研究,批复如下:上海市所辖中级⼈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为⼈民币8亿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第⼀审民商事案件。

上海浦东新区⼈民法院和黄浦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为⼈民币20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第⼀审民商事案件;其他16家基层⼈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为⼈民币10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第⼀审民商事案件。

但下列根据规定应由中级⼈民法院受理以及宜由中级⼈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除外:(1)申请撤销、执⾏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2)申请承认(认可)和执⾏外国(港澳台)仲裁裁决的案件;(3)审查有关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协议效⼒的案件;(4)申请承认(认可)和执⾏外国(港澳台)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案件;(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解散的案件;(6)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案件;(7)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履⾏职能相关的案件;(8)期货纠纷案件;(9)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10)新类型证券纠纷案件(包括融资融券、股指期货以及内幕交易等);(11)信⽤证纠纷案件;(12)其他影响重⼤、宜由中级⼈民法院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重⼤、疑难案件不受上述标的额限制。

上海市⾼级⼈民法院每年受理的涉外、涉港澳台第⼀审民商事案件不得少于10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民事诉讼管辖
【发文字号】法[2004]265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4.12.29
【实施日期】2004.12.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
(法[2004]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3月1日法释[2002]5号《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以来,各地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建立了涉外商事审判工作的新格局,提高了审判质量和涉外商事法官素质,为应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所面临的挑战作出了较大贡献。

为进一步方便当事人诉讼,防止涉外商事案件流失,培育并充分利用司法资源,不断提高涉外商事审判能力,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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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暂行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暂行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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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暂行规定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对全区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条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全自治区争议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自治区内争议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 对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对下级法院涉外民商事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和申诉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立案后,交由负责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对本级法院作出的涉外民商事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和申诉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立案再审的,交由审判监督庭审理。

第六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七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地区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九条 各中级法院应当对辖区内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对于不应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而越权受理的,应当通知或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2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便利当事人诉讼,进一步提升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一)争议标的额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重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各战区、总直属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所辖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二)案情复杂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三)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法律、司法解释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亿元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一个或数个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依据前款规定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该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相应的管辖区域。

第五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专门的审判庭或合议庭审理。

第六条涉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涉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及涉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对涉外行政诉讼管辖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涉外行政诉讼管辖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涉外⾏政诉讼管辖是如何规定的在实践中,我们很多⼈可能都会接触到有关法律对法律对涉外⾏政诉讼管辖是如何规定的问题,但是因为我们对此不是很了解,所以很多的东西都不是很清楚。

⾏政诉讼证据中的书证可以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吗《⾏政诉讼法》第九⼗⼋条外国⼈、⽆国籍⼈、外国组织在中华⼈民共和国进⾏⾏政诉讼,适⽤本法。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九条外国⼈、⽆国籍⼈、外国组织在中华⼈民共和国进⾏⾏政诉讼,同中华⼈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政诉讼权利,实⾏对等原则。

第⼀百条外国⼈、⽆国籍⼈、外国组织在中华⼈民共和国进⾏⾏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1.涉外⾏政诉讼中关于上诉和答辩的期限的规定根据最⾼⼈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试⾏)第113条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不服我国第⼀审⼈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起30⽇内提起上诉。

被上诉⼈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30⽇内提出答辩状。

对于居住在国内的当事⼈,规定的上诉期只有15⽇,对裁定的上诉期为10⽇;国内被上诉⼈的答辩期为10⽇。

2.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期限居住在国外的诉讼当事⼈,适⽤邮寄或公告⽅式送达的,邮寄期限和公告期限都是6个⽉,⾃邮寄或公告之⽇起满6个⽉的,视为送达。

3.结案期限⼈民法院审理涉外⾏政案件,可以不受〈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有关⼀般案件审结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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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理。
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颁布日期】2002.02.25
【实施日期】2002.03.01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司法解释
【内容分类】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5号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七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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