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诉复习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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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断辨析
1.一事不再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为“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
无论有多少处罚主体,不得重复罚款。
(即虽然处罚主体竞合,但相对人因为一个违法行为只承受一次罚款的责任,同时不免除有权者对其作出罚款外的其他处罚。
)一事:
(1)在主体上为同一主体,主体变更则非一事。
(2)行为内容具有一致性,同构性;
(3)行为后果具有确定性。
(4)行为过程具有连续性。
(指为实现行为目的有机过程是连续的,主要以时间、目的地、任务等指标识别)
(5)连续性行为被视为一事,从一重处。
(6)继续性违法行为属于多次违法。
?
(刑法上有关规定可以借鉴)
连续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了同一种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
继续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由此所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对于违法行为是连续行为或者继续行为的,其追究责任期限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具体情形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行政机关已经查处的情况下,被处罚人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可以再次处罚
行政机关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依据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并处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应理解为两种以上的一次性行政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被给予两次以上非罚款的行政处罚,不违反该原则。
若是罚款,则只能罚一次。
指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多次的处罚。
行政处罚以惩戒为目的,针对一个违法行为实施了处罚,就已达到了惩戒的目的,如果再对其进行处罚,则是重复处罚,违背了过罚相当原则,有失公正。
一事不再罚原则解决的是行政实践中多头处罚和重复处罚的问题。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体现。
正确理解《行政处罚法》第24条的规定,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同一个行政法规范多次
于同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实施了处罚行为后,其他处罚主体不得再依据同一个行政法规范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再次实施处罚。
2、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不同的行政法规范做出同一种类的处罚。
这是因为,当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法规范时,由于不同的行政法规范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具有不同的立法目的,本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分别进行处罚,但当这些不同的行政法规范,针对一个违法行为做出给予同一种类的处罚规定时,说明它们对此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所要实现的目的是一样的,没有区别,所以,只要处罚一次就实现了行政管理目的,不能再分别给予多次处罚。
3、如果一个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法规范,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可以根据这些不同的行政法规范分别做出不同种类的多次处罚。
如前所述,不同的行政法规范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具有不同的立法目的,如果它们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设定了不同的处罚种类时,说明它们有不同的处罚目的,当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这些不同的行政法规范时,应当根据不同的规范分别给予不同种类的处罚,这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4、当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规范的规定,该规范同时规定处罚主体可以并处两种不同种类的处罚,则处罚主体根据该规范的规定,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并处两种不同种类的处罚时,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5、当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法规范和刑法的规定,构成行政处罚和刑罚的条件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8条的规定,对同类处罚应该采取折抵的方法,不能同时给予两次处罚。
该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的罚金。
"
2.处罚时效: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它是行政机关追究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法定有效时间,违法行为已经超过追责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也就是说,超过行政处罚时效,行政机关就丧失了行政处罚权。
有些违法行为,当事人知道时已经超过了两年,这时,行政机关就不能进行行政处罚。
该两年时间不可中断。
行政处罚的执行时效,是指行政处罚作出后,如经过一定期间仍未执行,则可免予执行。
规定了一般情况下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即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这一规定,行政处罚主体对超出二年才发现的违法行为,除
法律对行政处罚时效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时效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主要有以下情况:(1)有的违法行为较其他行为轻微,但依法又不能完全免除行政处罚,为体现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在确定追究时效方面不宜整齐划一,而应当通过单行法律有所例外,即根据具体情况采用较短的追究时效。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理。
”这样,凡是治安管理处罚领域的时效问题,就要适用六个月的时效期间,而不是二年。
(2)有的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比较严重,单行法律采用较长的追究时效,以更好地震慑违法行为人。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3年以内可以追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在3年以后发现的,免予处罚”。
行政处罚时效从何时起计算,涉及追究时间的长短。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两种计算方法:(1)一般情况下,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所谓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违法行为成立之日。
由于法律、法规对各种形态的违法行为所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因而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标准也不相同。
对只要实施了规定的行为即构成违法,而不需要某种危害后果的行为,应当从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对需要有某种危害后果发生才构成违法的行为,则应当从该危害后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2)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所谓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违法目的,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而触犯同一个法条的情况。
如在相隔不太长的时间里多次贩卖盗版激光视盘,或者多次制造假酒等情况,就属于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
对于有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尽管可以按独立存在的具体行为的个数将其分解为若干相应的违法行为,但由于它们在性质上完全相同,处理中并不对各个独立行为分别适用行政处罚,而是以一行为依法从重论处。
所谓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是指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实施后,该行为及其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不间断持续的状态。
如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行为,以及在城镇违反规定使用高量过大的音响器材,不听劝阻,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的行为,在其结束以前,都是有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
这些行为虽然经过的时间可能较长,但实质上只是一个行为,因此只能适用一次行政处罚。
鉴于有连续状态违法行为和有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都存在一定的延续时间,为了使这两类行为受到应有的制裁,行政处罚法规定,其追究时效均应当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明确规定时效,可以使一些企图逃避行政处罚的违法分子,在未超过时效时被查获,及时得到行政处罚,不因为违法行为已过了一段时间,而影响对其的惩罚,为行政机关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集中打击现行的违法活动和在追诉时效内的违法活动,有效地发挥行政机关的作用。
违法行为已超过时效的规定,对违法行为
及其他组织自觉遵守国家法律。
违法行为人在追诉期内没有再实施违法行为,不再危害社会,再惩罚也没有意义了。
我们不是为惩罚而惩罚,是为了防止违法后果的进一步蔓延,教育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遵守国家法律。
这样,有利于安定团结,稳定社会,使已改过自新的违法行为人放下包袱,安心工作。
超过追究时效,不再予以处罚,不等于该行为就合法了,该行为仍然构成违法,仍然需要处理。
3.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中所规定的调查、取证规则不仅是行政处罚规则,而是行政检查的基本规则,具有普适性。
行政检查监督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督促相对人遵纪守法,而强制性了解相对人守法情况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如边防检查、海关检查、卫生防疫检查、价格检查、渔队检查等等。
行政检查的目的是获取遵纪守法情况的情报,督促相对人守法,它不直接影响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只对相对人的程序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如它要求相对人履行协助检查的义务,提供相关情况、资料,给检查提供方便等。
对检查出的违法行为,进行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决定,则属于另一种行政行为,比如行政处罚行为。
4.强制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措施:指行政机关或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于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义务人,以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行为。
种类:
间接强制执行
(1)代履行:行政机关或第三人代替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交纳执行费用。
(2)执行罚:以科处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
2、直接强制执行
(1)人身强制:强制拘留、强制传唤、强制隔离等
(2)财产强制:强制划拨、强制销毁
具体方式有:
(1)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代履行;
(2)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执行罚;
(3)划拨存款、汇款,兑现有价证券;
(4)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依法处理;
(5)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强制措施:指在行政管理中,为制止违法行为或在紧急危险情况下,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法律规定的强制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实施暂时性限制或控制的措施的行为。
种类:
搜查、强制约束、强行带离现场、强制戒毒等
(2)限制财产的强制措施:强行拆除、强行拍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
具体方式:
(1)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
(2)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查封;
(3)对财物的扣押;
(4)对存款、汇款、有价证券等的冻结;
(5)强行进入住宅;
(6)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强制措施是因为未遵守法律率先规定的特定权利、义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因为生效裁决规定的义务未履行。
二、名词比较
1.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包括违宪审查和违法审查,行政诉讼不包括违宪审查。
两者都是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
司法审查与行政诉讼在我国通常被视为同一制度。
同样地,司法审查范围一般也被等同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从严格意义上讲,司法审查与行政诉讼在具体使用上应当是有所区别的:司法审查的主体是法院,司法审查主要是作为司法机关监督行政权运行的一项法律制度;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双打,行政诉讼多数情况下是作为项重要的行政救济制度。
司法审查范围,严格地说也不完全等同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广义上的司法审查包括直接审查与间接审查两方面。
直接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间接审查的对象是较低层次的抽象行政行为,或称微观抽象行政行为。
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行政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和实质在于较低层次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司法机关在确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之前首先要判断据以作出该行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这实质上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间接审查,但司法机关对间接审查对象投有直接作出司法的判决的权力。
所以间接审查对象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就司法审查范围的广度与深度而言,司法审查范围应当包括审查的对象范围(广度)即通常所说的受案范围和审查的程度、强度(深度)即通常所说的审查标准两方面,但在一般情况下我国学者所定义的审查范围仅指审查的对象范围,而且是直接审查的对象范围。
2.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行政法上两个基本的救济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二者在为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救济方面都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用准司法程序对引起争议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
非终局性的裁决行为。
一种行政救济行为。
行政诉讼: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一种活动。
是对行政争议进行裁决的终局行为。
又是一种司法救济行为。
(一)联系:
1.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都以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
2.都是国家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救济手段;
3.当事人类型基本相同(原告或申请人必须是行政相对人,被告或被申请人必须是行政主体,第三人基本类似);
4.两者在程序衔接上还有着密切的联系(复议前置、选择复议、终局复议);
5.都是因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
6.都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核心;以独立行使职权为保障;复议或诉讼均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7.都不适用调解。
(二)区别:
(1)性质不同。
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属于司法行为。
(2)受理机关不同。
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一般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而受理行政诉讼的机关则是人民法院。
(3)受理范围不同。
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只是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案件。
而复议机关所受理的则既有行政违法的案件,也可以有行政不当案件。
凡是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都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法律规定行政复议裁决为终局决定的,当事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4)审查力度不同。
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一般不审查其是否适当,复议机关不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且还要审查其是否适当。
(5)审理程序不同。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公开开庭审理。
行政复议基本上实行一级复议,以书面复议为原则。
较之诉讼程序,行政复议程序比较简便、灵活。
(6)法律效力不同(不服复议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终审后必须执行)。
此外,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在当事人称谓、法定期限等方面也有所不同。
3.维持判决与驳回诉讼请求
(1)维持判决
维持判决,是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肯定,是人民法院对原告一方诉
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时,法院才能作出维持判决:①证据确凿。
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具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存在;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即适用了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具体的条文款项,而且处理的性质、形式和程序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③符合法定程序,即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2)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否定,是对被诉行政行为或不作为的不同程度的肯定。
在多数情况下,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与维持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和意义,但具有维持判决所不能替代的功能和作用。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适用下列情形:①被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
在此情况下可以采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也可以采用维持判决;②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理由不能成立的。
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能采用其他形式的判决;③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具有属于合理性范围问题的。
审理行政案件时,人民法院不能裁判属于合理性范围的问题,但是判决维持则有支持不合理行为的嫌疑,采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形式比较主动,有利于被告纠正不合理的行政行为;④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而不宜判决维持的。
因为维持判决具有存续力。
被告不得随意改变其效力,如果某个行政行为作为时合法,但因时过境迁需要改变其内容和效力,法院判决维持就为被告改变其行为设置了障碍,而采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形式就能为被告改变其行政行为留有余地。
由以上可以看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仅包含维持判决的功能,而且还具有维持判决所不具有的功能。
维持判决加固了司法既判力,驳回诉讼请求无司法上的表态。
维持判决所涉及的行政行为不可以随意改变,驳回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予以变更、撤销。
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区别。
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质是法院把裁判的重点放在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法律评判,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再想撤销、变更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没有可能了,因为撤销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法院的判决结果堵住了行政机关纠正错误、消除瑕疵、使行政行为趋于尽善尽美的途径,容易使法院判决成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原告)沟通的羁绊。
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是把裁判的中心放在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针对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判决主文上没有明确,就避免了上述问题,法院、行政机关都有余地。
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在执行中需要调整具体行政行为,怎么改变行政行为都可以,法院的行政判决比较灵活。
维持判决,是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肯定,是人民法院对原告一方诉
判决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否定,是对被诉行政行为或不作为的不同程度的肯定。
相同点:两者都是行政诉讼判决的法定形式之一。
区别:1适用情形不同。
维持判决必须满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个条件;驳回诉讼请求适用于以下情形:被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理由不能成立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具有属于合理性范围问题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而不宜判决维持的。
2裁判的重点不同。
维持判决实质是法院把裁判的重点放在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法律评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是把裁判的重点放在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
3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同。
维持判决加注了司法确定力,具有既判力;驳回诉讼请求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进行司法表态,无既判力。
4效果不同。
维持判决由于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不利于案结事了;驳回诉讼请求行政机关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变更、撤销或在执行上进行调整,有利于案结事了和官民和谐。
4.撤诉与被告因改变行政行为而撤诉:
撤诉是指原告或者上诉人提起诉讼或者上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撤回自己起诉或者上诉的诉讼行为。
原告或上诉人(或再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申请撤诉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变化,但申请撤诉;另一种情形是被诉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起诉该行为者同意并申请撤诉。
而被诉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多基于被诉行政机关主动改变,也可以基于其他原因。
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诉行政机关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行政机关接受法院建议;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诉行政机关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起诉该行为者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起诉该行为者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相同点:
申请撤诉的基本条件相同:
(1)撤诉申请人必须是原告(一审)、上诉人(二审)、再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以及经他们特别授权的代理人。
被告或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再审原告和原审上诉人均不得提出撤诉申请。
(2)申请撤诉必须基于当事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出于当事人自愿。
不管哪一种情形,行政机关都不能强制当事人撤诉。
(3)撤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规避法律,也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4)撤诉申请必须在人民法院宣判前作出。
(5)撤诉必须经人民法院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