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奈的名誉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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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直播第三者裸照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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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向原配自捅隐私惹事端1986年出生的陈芸,不仅是苏南某演艺集团的一名当红演员,而且也是微博大V ,其新浪认证微博的粉丝量众多。

平日里陈芸喜欢在自己的微博上发些演出自拍、各地风情,以及与丈夫秀恩爱的图片和文字。

陈芸的丈夫张凯大陈芸六岁,是当地一家国企的部门经理,两人婚后有了孩子,夫妻关系和睦。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人的感情在遇到诱惑时,有的人是把握不住的。

2013年春节期间,张凯在一个社交场合上,结识了学影视表演专业的王蕾,王蕾也是本市人,当时只有18岁,长相可人。

两人相识后互加了微信,经过短时间微信接触,张凯迷上了王蕾的美色,开始对她疯狂追求。

不差钱的张凯在王蕾身上大把砸钱,随后发展成情人关系。

这之后,王蕾考进南京一所大学,继续学艺,在这个过程中,王蕾双休日经常回无锡见张凯,张凯也经常来南京见王蕾,张凯还花不菲的费用为王蕾在南京租房,以方便两人见面。

陈芸因经常赴外地演出,她对丈夫的出轨丝毫没有察觉,她也想不到丈夫竟会背叛她。

更何况张凯善于伪装,他有了王蕾后,对陈芸表现得更好,经常给她买名贵首饰或时装,这使得陈芸感到格外幸福。

和微博直播第三者裸照构侵权文/郑毅所有年轻演员一样,陈芸在网上也很高调,除经常发自己的自拍照外,还喜欢把丈夫赠予她的贵重物品拍成照片晒到网上。

王蕾关注了陈芸的微博,陈芸发到微博上的东西她看得一清二楚。

尽管张凯百般宠她,大把在她身上花钱,但也许是她年龄太小不大懂事,加上过于任性等原因,她对张凯对妻子好很是吃醋,心理上不能接受。

她为这事与张凯吵过、闹过,张凯苦口婆心向她释明这是他稳住陈芸的一种技巧,目的是为他们两人好,但王蕾就是听不进。

张凯没有办法,只好尽力满足小情人,但王蕾却得寸进尺,这直接影响到两人的感情,张凯继而意识到了王蕾的不可靠。

2015年5月,因王蕾要钱及双方的信任问题,两人发生了矛盾,并随后演变成激烈冲突。

当时王蕾非常任性,扬言要把两人的关系捅出去,让张凯身败名裂,弄的张凯十分紧张。

侵犯名誉权起诉状

侵犯名誉权起诉状

侵犯名誉权起诉状
尊敬的法院:
我方为原告,就侵犯名誉权一事,特向贵庭提起起诉,现将事实经
过和理由陈述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
被告:
二、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社交媒体平台上,发现被告发布了一篇关于原
告的误导性言论,其中明显存在对原告名誉造成负面影响的不实内容。

该言论散播迅速,影响范围广泛,给原告的声誉与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

三、法律依据与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损害他人的名誉权。

根据该法律,被告的言论行为已严重侵
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广告发布
者不得发布具有虚假宣传性质的广告。

被告的不实言论已构成虚假宣
传并对原告名誉造成严重伤害。

四、请求与陈述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在此向贵庭提出以下请求:
1. 责令被告立即删除涉及原告的不实言论,并向原告公开道歉;
2. 责令被告在涉及原告的社交媒体平台上进行声明,澄清事实并消除不良影响;
3. 被告应对造成的名誉损害进行赔偿,包括精神损失、名誉损失以及合理费用;
4.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合理请求。

五、此致
特此起诉,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原原告的名誉,给予公正审判。

原告:
日期:。

名誉权案例精选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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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案例精选分析原告孙梅臣与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王菊梅、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梅臣,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段红星,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东段28号。

法定代表人朱夏炎。

▲热门城市:郑州律师长沙律师成都律师上饶律师重庆律师昆明律师长春律师贵阳律师兰州律师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

是我们所应该自我保护的一种权利,当我们的名誉权受损时,亦或是被别人侵害了自身的名誉时,我们该怎么办呢?有没有▲名誉权案例进行分析呢?以下就是小编为大家挑选出名誉权案例。

▲名誉权案例原告孙梅臣与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王菊梅、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名誉权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原告孙梅臣,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段红星,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东段28号。

法定代表人朱夏炎。

被告王菊梅,女,47岁。

被告常荣根,男,52岁。

被告孙全水,男,46岁。

被告郝香云,男,48岁。

被告孙修河,男,50岁。

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梅臣诉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王菊梅、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梅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红星,被告常荣根、郝香云、孙修河及被告王菊梅、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的委托代理人曹广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菊梅、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等人于2009年8月20日在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大河网大河论坛上虚构事实,诋毁原告,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在没有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盲目发表。

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名誉权纠纷起诉状

名誉权纠纷起诉状

名誉权纠纷起诉状法院名称:XX市人民法院案号:(2022)XX民初XXX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恭敬的法院:原告张某,系中国国籍,住址为XX市XX区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特委托我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向贵院提起名誉权纠纷起诉状,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1. 原告张某是一位在XX市从事IT行业的知名专家,享有良好的声誉和社会地位;2. 被告李某是一家媒体公司的高级编辑,负责撰写和发布新闻报导;3. 原告与被告并无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纠纷或者其他矛盾。

二、案件事实1. 自2022年X月X日起,被告在其所在的媒体公司网站上发布了一篇题为《张某涉嫌侵权行为》的新闻报导;2. 该报导中指控原告张某在其从事的IT行业中存在侵权行为,并且对其声誉进行了恶意诽谤;3. 被告在报导中使用了大量不实、夸张和歪曲事实的言辞,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名誉和社会形象;4. 原告对该报导的内容进行了核实,证实其中的指控彻底是捏造的,与事实严重不符;5. 被告在发布该报导前未经任何调查和核实,且未向原告提供任何申辩的机会。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名誉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因侵权行为受到的伤害。

”四、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 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即将住手对原告名誉的侵害行为,并在其所在媒体公司网站上发布声明,撤销并公开澄清相关不实报导;2. 要求被告在其所在媒体公司网站上以及其他合适的媒体平台上公开道歉,恢复原告的名誉;3.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名誉侵权所受到的精神伤害安抚金人民币XXX万元;4. 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民事起诉状(侵犯名誉权)

民事起诉状(侵犯名誉权)

民事起诉状(侵犯名誉权)
杨某某民事起诉状
原告:杨某某
被告:某某公司
一、案情描述
自某某公司发布一篇名为《杨某某道德败坏,毫无职业道德》的文章后,原告杨某某受到了严重的名誉损害。

该文章中对原告进行了恶意中伤和诽谤,造成了原告在社会上形象受损,丧失了个人的名誉和声誉。

原告对某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二、事实和理由
1. 原告杨某某是一名诚信守法的公民,多年来一直遵守法律法规,严守职业道德,形象良好,备受社会尊重。

2. 某某公司发布的文章中对原告进行了无端指责和攻击,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是对原告人格尊严和名誉的恶意侵犯。

3. 由于该文章的广泛传播,原告在社会上的形象受损严重,面临诸多不便和困扰。

原告所承受的精神痛苦和名誉损失无法估量。

4. 某某公司发布文章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不得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规定。

三、请求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对某某公司作出以下判决:
1. 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的恶意中伤和诽谤行为,删除发布
的有关文章,并公开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2. 判令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因名誉受损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维权费用等,共计人民
币XXX万元。

3. 其他原告认为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特此请求法院判决!
杨某某
日期: XXXX年XX月XX日。

闫某、中凯华府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某、中凯华府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某、中凯华府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35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林利李运动刘敏【审理法官】张林利李运动刘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道平;中凯华府业主委员会【当事人】闫道平中凯华府业主委员会【当事人-个人】闫道平【当事人-公司】中凯华府业主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崔彩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冯健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崔萌萌河南邦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彩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冯健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崔萌萌河南邦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彩娇冯健崔萌萌【代理律所】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河南邦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闫道平【被告】中凯华府业主委员会【本院观点】侵害名誉权,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名誉权,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关于闫某是否侵害中凯华府业主委员会名誉权问题。

本案纠纷系由闫某对案涉小区物业管理、业委会工作等问题争议所引发,但闫某借此议题名义在业主微信群中使用“野委会"等带有侮辱性的词语称呼中凯华府业主委员会,明显脱离了基于小区利益进行质疑、驳斥不同观点的范畴,且该小区业主微信群由小区业主组成,成员较多,闫某的言论客观上造成了对中凯华府业主委员会社会评价的降低,侵害了中凯华府业主委员会的名誉权,闫某称其未侵害中凯华府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赵彩霞与杨绮名誉权纠纷二审20-7836号赵彩霞、杨绮二审判决书

赵彩霞与杨绮名誉权纠纷二审20-7836号赵彩霞、杨绮二审判决书

赵彩霞与杨绮名誉权纠纷二审20-7836号赵彩霞、杨绮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1【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78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松成【审理法官】吴松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彩霞;杨绮【当事人】赵彩霞杨绮【当事人-个人】赵彩霞杨绮【代理律师/律所】许春成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王珊珊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某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春成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王珊珊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某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春成王珊珊某某【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彩霞【被告】杨绮【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相邻关系合同过错无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山东济南市鲁正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鲁正证民字第31号、32号、47号公证书均是在公证人员田桂霞、李欣泽与杨绮在场情况下,由田桂霞或李欣泽操作,最后落款人签字均为田桂霞,公证书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故意与过失;三是造成了侵害后果;四是侵权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侵犯名誉权起诉状通用版

侵犯名誉权起诉状通用版

侵犯名誉权起诉状通用版【案号】XXXXX号【原告】XXX【被告】XXX【法院审判员】XXX【起诉状】原告XXX诉被告XXX名誉权侵权案。

1. 起诉事实及理由本案原告XXX是一名XXX(职业或身份),被告XXX是XXX (职业或身份)。

原告与被告并无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

自XXXX年起,被告XXX在某社交媒体平台上公开发表了一篇名为XXX的文章,其中对原告进行了诋毁、恶意中伤的言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名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一种不可侵犯的人格权利。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损害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和声誉。

原告在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2. 法律依据(1)侵权行为的法律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和其他人格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

(2)法律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条规定,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证据及陈述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名誉权侵权行为,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据一:被告公开发表的名誉侵权文章截图。

附件一为原告对被告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发布的相关截图,清晰地展示了被告对原告的贬低、中伤行为。

(2)证据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附件二为原告的职业信息、社会评价情况等材料,证明了原告的良好名誉和社会形象。

4. 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删除并撤回对原告的指控和中伤言论。

(2)判令被告在有关的互联网平台上公开道歉,恢复原告的名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名誉修复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等。

5. 诉讼请求鉴于被告的恶意中伤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的名誉权受损,给原告造成了不可逆的伤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并撤回对原告的恶意言论;(2)被告在相关的互联网平台上公开道歉,恢复原告的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名誉修复费用和诉讼费用;(4)其他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

侵犯名誉权起诉状

侵犯名誉权起诉状

侵犯名誉权起诉状***人民法院***侵犯名誉权起诉状原告:XXX被告:XXX案号: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我作为原告,有以下起诉事实和理由:一、案件基本情况本案原告XXX是中国国籍,居住于XXX市XXX区。

被告XXX 是中国国籍,居住于XXX市XXX区。

原告向法院提起此案,请求法院对被告的侵犯名誉权行为进行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 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名誉权的侵犯行为,并在相关互联网平台上予以公开道歉;2. 被告赔偿原告因侵犯名誉权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XX元;3.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案件事实和理由1. 原告是一位在社会上具有良好声誉和知名度的公众人物。

被告在XXX网站上发布虚假信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2. 被告发布的虚假信息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原告的社会声誉受到损害,个人形象和声誉遭到了严重的侵犯。

3. 被告在与原告事先无任何交流和协商的情况下,故意发布虚假信息,且该信息具有较大传播范围。

由于该信息的传播速度快,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精神和心理健康。

4.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停止侵犯名誉权行为和公开道歉的要求,但被告拒不采纳原告的合理合法要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名誉权行为,并进行适当的赔偿。

因此,原告诚恳地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本案,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做出合理、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特此诚挚请求贵院给予受理,并依法审理。

谢谢!原告:XXX日期:XXX年XX月XX日。

名誉侵权起诉状范本

名誉侵权起诉状范本

名誉侵权起诉状范本尊敬的法院:原告:XXX(原告姓名)被告:YYY(被告姓名)案由:名誉侵权一、案件的基本情况原告XXX,系中国某省某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现住址为某市某街道xxx号。

被告YYY,系中国某省某市某公司,营业执照号码xxxxxxxxx,地址为某市某区某街道xxx号。

二、案件事实和理由1. 原告是某市知名企业的高级经理,享有较高的社会声誉,并在行业内拥有良好的声誉。

2. 被告是一家媒体公司,负责运营一个名为“xxx”的新闻网站。

3. 自xxxx年x月x日起,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发布了一篇题为“某市知名企业经理XXX涉嫌贪污”的文章,该文章以揭露的方式,明示或暗示原告涉嫌贪污犯罪,并对原告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

4. 上述文章未经事实核实,且基于虚假的事实和主观臆断,对原告进行了不实的诋毁和中伤,使得原告的声誉受到了严重的损害。

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撤销侵害行为,并有权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在社会上造成的影响、恢复名誉等方法。

6.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对被告提起名誉侵权的起诉,并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三、诉请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 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删除相关文章,消除对原告名誉造成的影响。

2. 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向原告赔偿因名誉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xx元。

3. 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xx元。

4. 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相关证据原告拟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本次诉讼请求:1. 被告在其运营的“xxx”网站上发布的涉及原告的文章的截图或打印件。

2. 原告的身份证明、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等相关证件。

3. 原告的社会声誉介绍和证明。

六、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七、诉讼费用本诉讼请求涉及的诉讼费用,按法定规定,由被告承担。

张欢、侯敏菁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欢、侯敏菁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欢、侯敏菁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79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印强杨玉芬刘敏【审理法官】印强杨玉芬刘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欢;侯敏菁【当事人】张欢侯敏菁【当事人-个人】张欢侯敏菁【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欢【被告】侯敏菁【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侯敏菁在本案二审中提出反诉,现本院对此调解不成,故本院对侯敏菁在本案二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侯敏菁在本案二审中提出反诉,现本院对此调解不成,故本院对侯敏菁在本案二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审查。

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侯敏菁是否侵害张欢名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吴威判决书

吴威判决书

吴威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13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佘敦华【审理法官】佘敦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威;刘薇薇【当事人】吴威刘薇薇【当事人-个人】吴威刘薇薇【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威【被告】刘薇薇【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救济名誉权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并非任何案件都需要采用这种民事责任方式。

本案中,刘薇薇在吴威车辆上用红油漆喷侮辱性词汇,以微信等形式向吴威发送带有侮辱及诽谤的内容,其行为构成侵犯吴威名誉权,一审法院判决刘薇薇以书面道歉信的方式向吴威道歉并无不当。

吴威2010年就已结婚,但其隐瞒已婚事实,并与刘薇薇发展恋情,其自身言行存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刘薇薇采取的过激行为与吴威自身言行存在一定关联,根据侵权人刘薇薇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次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一审判决对吴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未予支持亦并无不当。

高红、于成千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红、于成千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红、于成千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3【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65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毛国强富喜胜缪明【审理法官】毛国强富喜胜缪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红;于成千【当事人】高红于成千【当事人-个人】高红于成千【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高红【被告】于成千【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回避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训诫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份被告高红未经原告于成千允许将原告于成千的姓名、住址相关视频发布到网络上并称原告于成千为“村霸"、“路霸"、“恶势力"并通过网络被转发、阅读。

"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于成千被政府或相关部门认定为“村霸"、“路霸"、“恶势力",亦无任何法律文书将被上诉人于成千认定为“村霸"、“路霸"、“恶势力",只能证明双方因修建相关道路产生纠纷,经村委会、镇政府做工作,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镇政府表示在继续做好协调处理工作的同时,将根据镇政府的执法权限和上级相关部门的定性情况来进一步处理。

损害名誉权的起诉状

损害名誉权的起诉状

损害名誉权的起诉状
人民法院起诉状
原告:
被告:
诉讼请求:
本人诉称被告侵犯了本人的名誉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相关费用,具体如下:
事实与理由:
自被告于某日期在公众场合散布针对本人个人名誉的虚假、诽谤言
论时起,本人的名誉权受到了损害。

具体损害行为如下:
1. 公开诽谤:被告在社交媒体平台发布了一条带有明显恶意的言论,对本人进行了公开的诽谤。

该言论造成了严重而持久的社会评价负面
影响,使得本人在职场和社交圈中遭受了不公正对待。

2. 散布谣言:被告通过网络渠道故意散布与本人无关的虚假消息,
包括但不限于不实报道,造谣、污蔑等手段。

这种行为对于本人名誉
的损害是持续的,且难以挽回。

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名誉权,给我带来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和
社会声誉受损。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名誉权的保护,被告应当承
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3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的
名称、肖像、名誉、荣誉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本人有权要求法院对被告进行处罚和赔偿。

请求判决:
本人请求法院依法作出以下判决:
1. 裁定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XX元;
2. 裁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

陈述事实真相,维护名誉权是本人的合法权益。

诚挚希望人民法院
公正、公正地审理此案,保护正义,恢复本人的名誉,维护社会秩序。

特此申请。

原告签名:
年月日。

董金爱、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金爱、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金爱、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5【案件字号】(2020)闽03民终16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艳艳易胜晖朱明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金爱;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当事人】董金爱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当事人-个人】董金爱【当事人-公司】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代理律师/律所】何珠珠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珠珠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珠珠【代理律所】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董金爱【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本院观点】董金爱提交的上列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从内容审查,无法证实董金爱欲证明的“秀屿区法院故意发布案涉侵权文章,以侵害董金爱的名誉权”内容,其主张秀屿区法院故意侵权,本院不予采纳。

秀屿区法院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刊载《六尺小巷变三米通道,秀屿法院炎夏拆墙引凉风》一文,通读文章标题及内容,全文主旨在于宣传法院执行工作,不存在对董金爱实施侮辱、诽谤或宣扬其隐私的行为或者出现贬损董金爱人格的语词,无恶意损害董金爱名誉的目的,但文中所载董某丈夫“梁某丙(已故)”与事实不符,秀屿区法院虽无故意侵权的主观状态,但其该工作过失,客观上会造成他人误解,但从侵权情节、侵权内容上审查对降低董金爱的社会评价的。

【权责关键词】代理相邻关系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一般代理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17:24:40董金爱、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3民终163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爱。

法律纠纷案例

法律纠纷案例

案例一基本情况:1983年英国国际企业跨国公司执行总裁MAO MEI SYKES(茅·美·赛克斯,女,英国国籍)和英国国际跨国公司技术顾问TIMOTHY TERENCE AN-DERAN(蒂莫西·特伦斯·安德烈,男,英国国籍)为与中国东方歌舞团订立演出合同来到中国。

他们从1983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7日住上海龙柏饭店一事情楼,应付该饭店房费、车费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0927.47元。

除已付人民币14000元,尚欠该饭店人民币56927.47元。

上海龙柏饭店多次向他们索要,二人均以身边无现款为由一再拖欠。

之后,二人迁住在北京华都饭店5110房间,准备离开中国,上海龙柏饭店于同年12月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二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他们偿付欠款。

法院调解结果: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立即对该案进行审理。

法院认定二被告欠款不还是违法的。

经法庭调解,被告又偿还了人民币2.5万元。

余款部分由安德列开出1.65万美元的期票,限期为1984年1月21日,由被告回国后按期汇款,并由香港某公司张经理作债务担保人。

如被告人到期未付款,由担保人承担清付债务责任。

于是,上海龙柏饭店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1983年12月24日裁定准许上海龙柏饭店撤销起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分析:上海龙柏饭店在多次向英国国际企业跨国公司执行总裁MAO MEI SYKES 和英国国际跨国公司技术顾问TIMOTHY TERENCE ANDREAE 二人索要所欠饭店的费用,而二人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并得知二人准备离境时,及时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二人提起诉讼,这种做法不但合法而且维护了自己的利益。

案例二基本情况:1987年某国ABC电脑公司与我国某公司合作,开发电脑产品。

开发期间,电脑公司包租了某宾馆3311房间,并签订了租房协议。

1988年4月,协议期满,电脑公司工作人员陆续离去,仅留下雇员麦克逊一人居住。

网上被“卖身”,弱女子怒讨公道

网上被“卖身”,弱女子怒讨公道

王 小媛 几 乎气 晕 过 去 .无 奈 之
不到 ,网络 一 一夜之 间把 她 害得 好 该 男 子 自称 是 专 门 “ 朋 友 ” , 找 的 接 余 .王 小 媛将 电话 打 给 一个 在 媒 体

下 来 就 询 问 王 小 媛 “ 上 可 否 卖 工 作 的朋 友 . 晚 请他 想 办法 , 赶快 把 帖
接 下 来 的时 间 .王小 媛 睡 意全 这 个 网 民的手 段 太 恶 劣 了 .一 定 向
惺 忪 的她拿 起 了话 筒 。“ 姐 , 小 你 无 。可气 的是 , 性骚 扰 电话 不 停打进 律 师咨询一 下 . 个说 法 1 讨
2 06 i-1 0 f 0期
维普资讯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在 “X 息 港 ” X信 上看 到 的信 息 和 电话
号 码 。王 小媛 当即 打 开 电脑 ,登 陆

X 信 息港 ” X .她看 到 了四条 不堪 入
目的 、 内容黄 色 下流 的信息 , 内容 其 为 :本人 为女性 , “ 自愿 出售 身体 ,0 5
互联 网上 被“ 卖身 ”
当务 之 急 是 要 求 网 站 立 刻 停 止 侵 友 。
虎 ”的 民事诉 讼 ,不再 追 究他 的责
接下 来 ,王 小 媛开 始 向 网络 商
权 。于 是 , 律师 打 电话 给× 信 息港 , ×
要求 马上 删 除信息 。
3 来岁 的 “ 虎 ” 系河 南 南 阳 任 。 O 包 人。 在一 家市 直机关 上班 。 0 3 2 0 年受
堪 电 话 骚 扰 的 同 时 .她 通 过 公 安 机 关抓 到 了 “ 帖 发
“ 小姐 ” 电话 ?愤 怒 之余 王 小 媛 找 的

侵犯人身自由的案例

侵犯人身自由的案例

侵犯人身自由的案例【篇一:侵犯人身自由的案例】?? 裁判规则??收揽法院最新裁判标准,汇聚类案法律适用规则导读:在《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3辑的民事篇中,作者通过分析一起侵害人身自由权的经典案例,对侵权行为中人身自由权的认定及保护进行了阐释。

本期法信小编归纳了该案例的裁判要旨、、相关法条及案例注解,结合相关案例,供读者参阅人民法院案例选给他人施加心理压力致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思维和行动状态的改变,构成对他人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周茂政、周山山、袁国凤诉周茂全、生命权案案例要旨:人身自由权保护的范围除身体的自由权外,还包括精神的自由权。

精神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

侵犯精神自由权在客观上表现为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思维和行动状态的改变,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人,使受害人的行为、、思维的自由状态受到了侵害。

在具体案件中应表现为:有侵害精神自由权的客观事实、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案号:(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3085号、、(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646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注解《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专利权、名誉权、商标专用权、婚姻自主权、姓名权、所有权、肖像权、发现权、担保物权、健康权、监护权、股权、著作权、隐私权、荣誉权、用益物权、继承权、人身、财产权益。

其中,人身自由权即属上述民事权益的一种人身自由权即非具体的人格权,它所保护的范围不仅仅是身体的自由,这里应把它理解为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身体的自由、、二是意志的自由或叫意思的自由身体自由权也称作运动的自由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身体自由权所包含的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

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的身体自由,即为侵权行为。

侵犯名誉权的起诉状

侵犯名誉权的起诉状

侵犯名誉权的起诉状法院名称:XXX人民法院案号:XXXXX号原告:XXX被告:XXX起诉状恭敬的法院:我是原告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庭提起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如下:一、案情概述1. 原告XXX是一位年轻有为的企业家,被告XXX则是一家知名媒体公司。

2. 被告在其新闻报导中,对原告进行了恶意中伤、虚假陈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3. 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社会声誉和人身尊严,给原告造成为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

二、事实与理由1. 被告发布的相关报导中,对原告进行了严重的恶意中伤和虚假陈述,指责原告参预了一起贪污案件。

2. 被告的报导彻底缺乏事实依据,且未经过任何核实和证实,严重违反了新闻报导的基本原则和职业道德。

3. 被告发布的报导对原告的声誉和形象造成为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使得原告在社会上遭受了严重的诋毁和污名化。

4. 原告作为一位企业家,向来秉持诚信经营的原则,从未参预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的虚假报导给原告的商业合作和个人形象造成为了巨大的伤害。

5.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请求法院判决1. 要求被告即将住手对原告的恶意中伤和虚假报导,并公开向原告道歉。

2.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犯名誉权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人民币XXX万元。

3. 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证据清单1. 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发布的虚假报导、相关的媒体报导、证人证言等。

五、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等相关法律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8条、第9条等相关法律规定。

六、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作为原告,诚恳请求贵庭依法判决如下:1. 被告即将住手对原告的恶意中伤和虚假报导,并公开向原告道歉。

2. 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犯名誉权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人民币XXX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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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奈的名誉侵权案
李老师是皖北一乡镇小学的班主任,教龄已近30年。

李老师走到哪里,都有曾经教过的学生亲热地和她打招呼,向她问好,让她深感欣慰。

不少家长都恳切地对李老师说:“孩子就交给您了,不听话您就揍!”但她从未动手打过学生,她爱学生,更严守法纪。

由于平时工作认真负责,她所带班级学生成绩居全年级前列,深得学校和众家长的认可。

然而不久前,为了教育学生,引发了一场事端,为了讨回自己的名誉,也为了捍卫教师的尊严,她有生以来第一次走上了法庭。

管教学生引发争执事发这天上午,李老师正在办公室里埋头批改学生作业,忽然听说班里学生小英与小军打架,急忙起身来到教室,把两个孩子叫到办公室。

在问清了两人因争用铅笔盒发生纠纷后,李老师对他们进行了一番批评教育便让他们回去了。

谁知几天后,小英的父亲张某便开始不断来学校找校长,说小英被李老师打成精神分裂症了,要学校给小英看病,并声称要追究李老师的责任。

学校对张某的反映十分重视,安排教务处对此事展开调查。

经过调查,李老师对小英和小军批评教育时,办公室里同时还有其他正在备课的4位老师,他们均没看到李老师打骂小英。

家长反复投诉李老师对学校的调查结果,张某很不满意。

他认为同在一个学校教书的教师当然会替李老师说话,学校也会袒护自己的教师。

经过几次交涉,学校对张某不再理睬。

张某便整理出一份材料,说本镇小学的李老师教学方法不当,对学生打骂,将自己的女儿小英打成精神分裂症。

然后复印数份,先后几十次向镇、区、市、省直至中央有关部门和领导寄送,要求对李老师打骂学生一事进行处理。

镇、区两级政府接到张某的投诉,先后多次组织人员调查,得出结论均为张某反映问题与事实不符,李老师未对小英打骂,不承担责任。

张某对两级政府的调查结论仍旧不服,继续向有关部门邮寄材料,申诉反映。

对簿公堂各执一词面对张某的行为,李老师感到十分冤枉,自己对待学生像对待自己的孩子一样,怎么会下手打他们呢?老师把学生打成精神病是多么羞耻的事啊!幸亏当时办公室里老师多,要不然自己跳进黄河也洗不清了。

张某一次次向上反映,镇里和区里都调查过了,张某仍不罢休地上告,李老师真的生气了。

她决心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声誉,一纸诉状将张某告到区人民法院。

张某对李老师状告自己侵权多少感到有些意外,开庭前,张某未予答辩。

在法庭上,李老师强调自己并未打骂学生,有当时在场的多位老师可以证明,认为张某不顾事实,四处散布其将小英打成精神分裂症的谣言,引起相关部门多次对此事调查,严重干扰了本人的工作和生活,造成本人声誉下降,并导致自己因此调离了原教学单位。

因此被告张某的行为侵犯了本人的名誉权,造成本人精神极度痛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

张某则坚称李老师对其女儿小英实施了打骂。

理由是小英原本是个活泼可爱、聪明伶俐的孩子,但经过李老师处理小英与小军打架之事后,便患上了精神分裂症。

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张某向法院提交了江苏徐州精神病防治医院诊断小英患有精神分裂症
的病历。

但张某同时承认自己收集不到李老师打骂其女儿的直接证据,这次也不要求法庭对李老师殴打其女儿的事实予以确认。

张某还称,向上级领导反映问题是公民的权利,自己的举报是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的,并不是凭空捏造事实。

所以自己没有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控告、举报不实不构成侵权人民法院经过认真审理,查明了李老师并未对学生小英有打骂行为及张某多次向有关部门邮寄材料对李老师进行控告、举报的事实。

法院认为:张某在没有证据证明李老师对其女儿小英有过打骂行为,尤其是经镇、区两级政府调查处理、得出结论均为李老师未打骂小英的情况下,仍整理材料反复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邮寄,由此引起各部门批示并责令查处,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其行为在方式、方法上存在明显不妥之处。

但我国《宪法》规定只要不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利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张某根据女儿的身体状况变化和李老师曾对小英有过管教行为,便推断出女儿患病与李的管教行为有因果关系,在自认为此事得不到公正处理的情况下,便向有关领导写信反映,请求及时查处。

张某控告、举报材料的内容中只要求解决问题,范围仅限于有关的国家机关,主观上没有诋毁李老师名誉的故意。

在客观上,张某只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请求处理,并未有捏造事实,丑化李人格,没有使用侮辱、诽谤言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
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所以,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的侵害,判决驳回了原告李老师的诉讼请求。

李老师的困惑接到法院的判决,李老师一脸茫然。

她怎么也想不明白,自己未打骂小英,更不知小英的精神分裂症从何而来,张某凭什么就认定是她打的?自己是清白的,而张某一次又一次上告引发组织部门多次对自己调查,影响了自己的生活,更不能安心教学,这一切又该由谁来负责?法院认定张某的控告、举报行为没有侵犯自己的名誉权,那如果张某在此案审结后一如既往上告怎么办?难道法律就能纵容这种做法吗?对于以上问题,法官认为,法律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

本案张某的行为虽有过激之嫌,但法律赋与公民“控告、举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涉,因此不能认定张某侵权。

但是,通过此案审理,查明了李老师未对学生实施打骂行为,如果家长再我行我素地“控告、举报”,其行为的性质就发生转变了。

法律是保护弱者、维护正义的。

权利应当依法行使,如果滥用权利,到头来会害了自己。

《中国教育报》2003年12月12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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