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01X)浦刑初字第336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2018-2019】强制执行通知书-word范文模板 (4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强制执行通知书篇一:行政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留存。
篇二:201X1211161449_(45)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全称)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标题加蒙文)XX执通字[ ]第____号(被强制执行人):被强制执行人(姓名/名称)不服(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名称) _____年___月___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_____年___月___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依法受理后,于_____年___月___日作出XX复决字[ ]第____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_____年___月___日依法送达。
被强制执行人逾期未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只写明未履行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强制执行。
特此通知_____年___月___日(行政复议机关公章/行政复议专用章)53篇三:执行通知书格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酒肃执字第号被执行人:(1)向×××支付××款元。
(2)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元。
(3)负担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用元,申请执行费元。
开户银行:户名:户号:年月日(院印)特此通知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最新-(2019)浦刑初字第20192019号 精品008
(2019)浦刑初字第1414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浦刑初字第14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9]10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祖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杨思路、灵岩南路,欲抢夺费爱琼肩上价值11元的挎包,因被害人拉住包不松手,陈某某拉断包带后将包抢走并致被害人倒地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包内有人民币1535元及价值8元的皮夹1只。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宣读了证人魏存令、陈宝良的证言、被害人费爱琼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庭前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出示了赃物及伤势照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拉断包带,而是突然夺下包逃离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灵岩南路处,尾随行人费爱琼至杨思路桥附近,欲夺取费爱琼背在左肩的挎包时,因被害人察觉拉住包不放,而强行拉断包带后夺走挎包逃离。
被害人费爱琼因此倒地,头皮血肿、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费爱琼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陈某某在逃逸途中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经清点及鉴定,被害人的挎包价值11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35元及价值8元的皮夹1只。
最新-(2019)浦刑初字第336号 精品
(2019)浦刑初字第336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浦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毅仰通运国际货运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9]30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祝桥镇金闻路16号上海毅仰通运国际货运公司所在的仓库工作时,因与上海世双货运公司的胡某为使用铲车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劝和。
被告人王某心存不满,遂纠集他人前往上述仓库,持刀对胡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因外伤致肢体皮肤多处疤痕累计长15以上伴肌腱断裂等损伤,伤势构成轻伤。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在亲友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纪某、王某某、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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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341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341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341号原告杨×,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新村。
委托代理人杨××,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诉被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X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加水站特许加盟合同,约定:被告系××活净水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闵行地区独家总代理,将“××自动贩卖连锁”商标授予原告在闵行区××加水站经营使用,原告向被告交纳投资项目款人民币27500元,履约保证金8000元,商标专利权利金14000元,合同期限五年,保证金8000元在合同期满后予以退还。
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与委托方合同到期而丧失代理权,被告改为挂靠到上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致原告继续使用“××”商标为违法,效益下降,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水站特许加盟合同;2、被告将售水机从原址拆除;3、被告退还投资项目款6617元、保证金8000元、权利金3267元;4、被告依约偿付违约金10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019-(201X)浦刑初字第39号-实用word文档 (3页)
2019-(201X)浦刑初字第39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浦刑初字第39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浦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X年4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1X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X〕30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X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姚某某以与计某合伙开店为由,分三次骗取计某共计人民币4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据此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其案发前曾返还被害人计某3,000元,诈骗数额应为3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X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姚某某谎称其有亲戚在上海高潮木业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以可以与计某合伙开店并担任该公司浦东地区总代理为由,并伪造了相关材料骗取计某信任,分三次共计骗取计某41,000元。
201X年11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被被害人计某扭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最新-(2019)浦刑初字第201933号 精品
(2019)浦刑初字第123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浦刑初字第1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某。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麦某某。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9]10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赖某某、麦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曾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牛某某、赖某某、麦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曾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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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X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X〕3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X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X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2月28日14时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至本区康桥镇御青路901弄10号依法取缔被告人谭某某开设在该处的无证餐馆,被告人谭某某遂采取拉扯、推搡等暴力方法进行阻挠,并扭打执法人员谈某某致其右腕部软组织挫伤,造成交通堵塞、现场秩序混乱。
经鉴定,被害人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X年1月7日,被告人谭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笔录及其工作证,证人田某某、贾某某、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及案发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和伤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最新-(2019)浦刑初字第220193号 精品001
(2019)浦刑初字第2043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浦刑初字第20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女,2019年4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伟,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9]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及其辩护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起,被告人顾与上海巾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楷公司签订《上海社区信息亭承包协议书》,负责在本区世博区信息亭收取公用事业费。
自2019年下半年起,被告人顾未按照协议规定将钱款于收取当日解入银行,而是用于其个人赌博,致拖欠费用达23万余元。
2019年2月12日,巾楷公司遂告知其终止双方承包协议。
;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顾仍冒用信息亭工作人员的身份,至本区杨思路855弄45号,向上海银顺物业管理工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顺公司收取电费,并在回执单上加盖其私刻的上海巾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社区信息亭37现金收讫章,使银顺公司误以为被告人顾仍有权收取电费,故按其要求,以网络转帐的方式,将电费人民币70,74992元划入巾楷公司银行帐户。
被告人顾则向巾楷公司谎称该款是向银顺公司私人借款,遂用于冲抵其所欠巾楷公司欠款,致使银顺公司该笔公用事业费未能及时销帐。
;2019年3月8日,被告人顾至本区浦东大道站路94弄58号102室,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顾玉城缴纳的电费现金计人民币12,653元,赃款被其用于赌博。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玉城的陈述,证人张海红、刘建国、陈玲、王家兴、曹国?、杨荣宝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承包协议、业务回单、收款凭证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前科证明,公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本院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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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负责人;201X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清,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X〕30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X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X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陈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QQ聊天搭识吴某,谎称自己拥有一食堂承包项目,以转包给吴某为名,先后骗取其人民币共计40,000元。
201X年11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朋友帮助下向被害人吴某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收条,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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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48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489号
原告某某某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北共济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寅,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红斌,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曙光小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某某某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后,原告以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已按和解协议内容付清款项为由,于201X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与民事权利。
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某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某某某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黎
代理审判员叶海涛
人民陪审员董怡娴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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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37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376号
原告XX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大街X号X号楼X、X、X。
诉讼代表人蒋XX,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波,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 号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张XX。
本院受理原告XX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诉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X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与民事权利。
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5元,由原告XX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黎
代理审判员叶海涛
人民陪审员董怡娴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孟筱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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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增元(别名“老六”),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于北京市,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6月23日被拘留,201X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满昌,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6月23日被拘留,201X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1X)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增元、童满昌犯盗窃罪,于201X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许增元、童满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增元、童满昌于201X年6月22日夜间,窜至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中街158号张某某(男,55岁,北京市人)家门前,盗窃石门礅1个,经鉴定为清代石刻文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
二被告人于201X年6月23日2时许,行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彩虹桥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盗窃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增元、童满昌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增元、童满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玉江的陈述、证人刘景芳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文物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北京市顺义区文物管理所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增元、童满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2019-(201X)浦刑初字第1152号-word范文 (3页)
2019-(201X)浦刑初字第1152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浦刑初字第1152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浦刑初字第1152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赵某某。
因本案于201X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p; 辩护人罗耀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p; 被告人谷某某。
因本案于201X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p; 辩护人伍先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p; 被告人潘某某。
因本案于201X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p; 被告人赵某某。
因本案于201X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p;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X]10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谷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谷某某、潘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罗耀华、伍先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不满此前上海市浦东新区城管监察大队陆家嘴分队(以下简称陆家嘴分队)对其违章设摊的依法处罚,故酒后与被告人谷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1182号陆家嘴分队办公楼门口闹事。
期间,正逢陆家嘴分队队员被害人梁俊等人外出返回,见此情形梁俊对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进行劝说,但遭4名被告等人围攻殴打。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梁俊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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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201X)浦刑初字第226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浦刑初字第226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浦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X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X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闵行区某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业主;201X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X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持有枪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枪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郭斌,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X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X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X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X]30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及被告人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X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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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370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370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370号原告某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毕升路。
法定代表人姚某。
本院受理原告某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被告的服务器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华山路,故应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被告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毕升路,现原告以被告住所地在浦东新区为由起诉至本院,系原告自行行使诉讼权利,于法不悖。
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管辖异议费人民币XXX元,由被告上海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代理审判员朱俊人民陪审员沈卉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钱丽莹。
2018-2019-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22号-范文word版 (2页)
2018-2019-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22号-范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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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2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22号
原告XXX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X路XX 号XX号楼X层XXX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X,男,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X路XXX弄X号XXX室,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X路XXX弄X 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姚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X,男,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XX,女,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X年5月5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XXX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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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男,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男,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女,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X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本院审查,原告有权自行行使诉讼权利,该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孙黎代理审判员邵勋代理审判员许懿。
2019年(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50号-实用word文档 (3页)
2019年(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50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5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5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妙兴,因本案于201X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能文、李向农,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妙兴犯受贿罪一案,于201X年7月15日作出(201X) 徐刑初字第92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顾妙兴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顾妙兴及辩护人赵能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至201X年间,被告人顾妙兴在担任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院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主管全院工作及医院建设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本院内科大楼、外科病房大楼工程的建筑总承包商桑国忠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以下所涉币种相同),并在绍兴游玩期间,收受桑国忠给予的贿赂款2,000元。
201X年初至201X年间,被告人顾妙兴应黄秋琼、陈伟的要求,帮助陈伟从市八医院外科病房大楼的总承包商处分包该大楼的机电安装工程。
为此,被告人顾妙兴先后收受陈伟、黄秋琼给予的贿赂款共计3.8万元。
201X年间,被告人顾妙兴同意上海英旦贸易有限公司向市八医院提供罗马磁砖用于外科病房大楼。
201X年6月,被告人顾妙兴让英旦公司支付其和妻子赵凤宝赴欧洲旅游的费用共计2.66万元。
1998年起,上海卫生建设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接市八医院的建筑设计工程。
201X年11月,被告人顾妙兴让卫生设计院支付其夫妇赴土耳其、埃及旅游的费用共计2.2万元。
最新-(2019)浦刑初字第20190号 精品
(2019)浦刑初字第120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浦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辩护人赵玉刚,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国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
辩护人马靖云,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焱,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2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9]2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陈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焦、陈及辩护人赵玉刚、周国涛、马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焦与陈经商议后在上海市嘉定区注册成立上海凯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同年5月起,被告人焦、陈在未获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具备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情况下,租借浦东新区商城路341号1806室为办公场所,通过雇佣员工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公开招揽客户,与客户签订理财服务协议书,向客户提供证券信息,以收取会员服务费、按受益比例分成等形式获利人民币23万余元。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焦、陈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陈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云松、莫伟平、孙峰、张楠、方思尧、谢业祥、陈伟、赵玉建、徐海花、韩建方、郑仕芳、李书梅、朱成龙、诸碧娜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理财服务协议书、银行账户对账单、交易明细、汇款凭证、银行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陈未经国家证券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最新-(2019)浦刑初字第201988号 精品002
(2019)浦刑初字第168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浦刑初字第16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6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9]30052、30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熊某、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熊某、田某某,辩护人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6日晚,严某与陈某某等人在本区祝桥镇东海广场玩耍时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熊某见状后上前劝架,遂与严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冯某某、熊某、田某某等人即从停放在旁边的汽车上取出砍刀追砍严某,致被害人严某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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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01X)浦刑初字第336号-实用word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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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201X)浦刑初字第33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浦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毅仰通运国际货运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X]30044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
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
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祝桥镇金闻
路16号上海毅仰通运国际货运公司所在的仓库工作时,因与上海世双货运公司的胡某为使用铲车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劝和。
被告人王某心存不满,遂纠集他
人前往上述仓库,持刀对胡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因外伤
致肢体皮肤多处疤痕累计长15cm以上伴肌腱断裂等损伤,伤势构成轻伤。
201X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在亲友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纪某、王某某、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
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
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