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厅等部门西藏自治区地方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20•【字号】藏政办发[2009]157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藏政办发〔2009〕157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现将《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实施方案根据《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藏党发〔2009〕12号)文件精神,为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调剂能力;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和异地就医结算机制。
经研究决定,在全区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
现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后,基金按照统收统支模式运行,即统一征缴、统一核算、统一拨付、统一结算。
基金征缴拨付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制度。
(一)基金账户设立。
自治区和各地(市)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收入过渡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出过渡户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专户。
各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收入过渡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出过渡户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专户(全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联网,医疗保险卡实行“一卡通”后,不再设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专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预案的通知-藏政发[2003]78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预案的通知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预案的通知(藏政发[2003]78号二00三年十月十三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的长效机制,预防重大疫情、食物中毒发生,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预案》经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预案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指导和规范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应急预案。
一、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建立和完善我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所担负的责任,提高应急处理能力,减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危害,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坚持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快速有效、减少损失,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二、组织指挥体系一旦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根据事件的性质及严重程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全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一)全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不同类别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军队的有关部门组成全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自治区主管领导担任总指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口蹄疫等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口蹄疫等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3.23•【字号】藏政办发[2004]22号•【施行日期】2004.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口蹄疫等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的意见(藏政办发〔2004〕22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商务厅、农牧厅、公安厅、交通厅、工商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拉萨海关:针对当前我国面临的以口蹄疫为主的动物疫病防治的严峻形势,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口蹄疫等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为切实做好我区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现就我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口蹄疫等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提出如下意见:一、认清形势,提高认识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倍受关注,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日益显现。
新形势下加强动物疫病防治工作不仅仅是一项业务工作,而是事关全局的一项重大任务;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齐抓共管的一项重要工作。
加强动物疫病防治工作,事关我区乃至我国的对外形象,事关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农牧民收入的有效增加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事关全区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和全面建设农牧区小康社会目标的顺利实现。
因此,各地(市)和各有关部门一定要从全局、战略的高度,重视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牢固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要求,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落实各项防治措施,引导动物防疫工作向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为畜牧业经济的发展和农牧民收入的增加提供坚强保障。
二、制定防治预案,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快速反应机制是当前我区动物防疫工作面临的重要任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艾滋病监测管理【发文字号】藏政办发[2004]24号【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4.04.06【实施日期】2004.04.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2004)24号2004年4月6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卫生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科技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艾滋病是一种目前无法有效治愈、病死率极高的传染病,它的广泛流行已严重危及到社会的公共卫生安全。
我区自1994年发现首例艾滋病病毒(HIV)感染者以来,艾滋病感染者逐年增多,防治形势十分严峻。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艾滋病防治工作,切实贯彻《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和《卫生部关于加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工作的意见》,现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做好防治工作艾滋病防治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控制艾滋病,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增强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是全区各族人民的迫切需要,是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肩负的重要职责。
当前,虽然我区艾滋病病毒感染率还比较低,但如果不加大工作力度,狠抓防治工作,势必会丧失有利的时机。
造成艾滋病蔓延失控的被动局面。
一些艾滋病高发国家和地区的例证表明,在感染率较低时,如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感染者则可能呈几何级数增加,给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健康造成巨大损失。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艾滋病的危害性,以对国家、对社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增强紧迫感,加强领导,及早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大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传播的力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计委、卫生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计委、卫生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0.29•【字号】藏政办发[2001]125号•【施行日期】2001.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计委、卫生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藏政办发〔2001〕125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计委、卫生厅起草的《西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0月19日第6次主席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转发,望各单位、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西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满足人民群众对基本医疗服务的需求,促进医疗技术进步和医疗机构之间有序竞争,降低医疗服务成本,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形式按照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逐步取消政府定价。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暂实行政府定价,2003年1月1日起实行政府指导价。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确定主要医疗服务指导价格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其他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地(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其范围和内容,结合本地(市)实际情况确定。
各地(市)应将所确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在价格部门确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单位的实际医疗服务价格。
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价格由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自主确定。
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界定,按自治区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1.03•【字号】藏政办发〔2017〕141号•【施行日期】2017.1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藏政办发〔2017〕141号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西藏自治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十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1月3日西藏自治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坚持统筹兼顾。
统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差额补助方式,做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坚持应保尽保。
严格执行各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政府责任,切实把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确保实现应保尽保。
坚持公平公正。
健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核、审批过程公开透明,审批结果公平公正。
坚持动态管理。
采取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定期报告和审批机关定期复核相结合的方法,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资格条件第四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办法 》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29•【字号】藏政办发〔2021〕36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办发〔2021〕36号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2021年12月29日关于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精神,进一步健全我区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更好解决职工医保参保人员门诊保障问题,切实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建立我区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按照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任务部署,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完善制度、引导预期,人人尽责、人人享有, 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将门诊费用纳入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改革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建立健全门诊共济保障机制。
遵循的主要原则为:(一)坚持保障基本,实行统筹共济,切实维护参保人员权益。
(二)坚持平稳过渡,保持政策连续性,确保改革前后待遇顺畅衔接。
(三)坚持协同联动,完善门诊保障机制和改进个人账户制度同步推进、协同转换。
(四)坚持因地制宜,从我区实际出发,探索建立健全职工医保门诊保障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以实现我区职工医保门诊医疗费用从个人积累保障模式向基金共济保障模式转变为目标。
通过现有政策制度转轨, 不新增缴费,实现普通门诊费用也能报销;实施家庭共享个人账户,提升制度效能;支持基层医疗服务机构发展和医疗资源利用,优化基层医疗服务的资源配置。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健康促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健康促进行动方案(2009-2015年)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藏政发[2009]49号【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9.08.31【实施日期】2009.08.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健康促进行动方案(2009-2015年)的通知(藏政发〔2009〕49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健康促进行动方案(2009-2015年)》,已经2009年8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健康促进行动方案(2009-2015年)(自治区卫生厅)为进一步推进我区农牧区卫生工作,全面提高农牧民健康水平,根据自治区党委、政府工作部署和要求,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以农牧区为重点,预防为主”的总体工作思路和“一定要加快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让各族群众少得病、看得起病、看得好病”的要求,坚持“把提高人民健康素质作为改善民生的重要目标”,坚持医药卫生事业公益性质,从全区农牧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迫切需要出发,依据农牧民健康状况和影响健康的主要因素,制定和实施相关卫生政策与干预措施,通过加强农牧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卫生队伍素质,完善以免费医疗为基础的农牧区医疗制度,促进农牧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不断提高全区农牧民健康水平。
二、主要目标(一)总目标。
建立健全与我区农牧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逐步满足农牧民基本健康需求的农牧区卫生服务体系和医疗保障制度;形成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农牧民健康促进行动工作机制;坚持预防为主,采取经济有效的干预措施,建立科学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减轻疾病危害,降低疾病的发病率和患病率,提高农牧民健康素质和生命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第二批基层医疗机构名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第二批基层医疗机构名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7.01•【字号】藏政办发[2010]72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第二批基层医疗机构名单的通知(藏政办发〔2010〕72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卫药政发〔2009〕78号)等文件精神,为实现2010年底前在60%基层医疗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目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将拉萨市和山南、林芝、阿里地区34个县(区)的229个乡(镇)卫生院作为我区第二批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机构。
现将《西藏自治区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第二批基层医疗机构名单》印发给你们。
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保障群众基本用药、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一项重大决策,是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基本要求,是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
请拉萨市人民政府和山南、林芝、阿里地区行署认真组织开展工作,确保按期完成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相关任务。
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西藏自治区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第二批基层医疗机构名单一、拉萨市(7县1区9镇48乡)(一)城关区(4乡)。
蔡公堂乡卫生院、夺底乡卫生院、娘热乡卫生院、纳金乡卫生院。
(二)林周县(1镇9乡)。
甘丹曲果镇卫生院、春堆乡卫生院、松盘乡卫生院、强嘎乡卫生院、卡孜乡卫生院、边交林乡卫生院、江热夏乡卫生院、阿朗乡卫生院、唐古乡卫生院、旁多乡卫生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藏政办发〔2018〕1号_1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藏政办发〔2018〕1号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全面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切实防止行政许可事项边减边增、明减暗增,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发〔2013〕39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行政许可设定标准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是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管理经济社会事务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活动实行事前控制的一种手段。
设定行政许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影响很大,必须从严控制。
今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草案,一般不新设行政许可,确需新设的,必须遵守行政许可法和以下标准。
(一)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投资活动,除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二)对人员能力水平评价的事项,除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需要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特殊技能的职业,确需设定行政许可的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三)对确需设定企业、个人资质资格的事项,原则上只能设定基础资质资格。
(四)中介服务机构所代理的事项最终需由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许可的,对该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五)对产品实施行政许可的,除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外,不得对生产该产品的企业设定行政许可。
(六)通过对产品大类设定行政许可能够实现管理目的的,对产品子类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0.23•【字号】藏政办发[2003]70号•【施行日期】2003.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的通知(藏政办发[2003]70号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西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十五”计划》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十五”计划(西藏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二00三年四月七日)“十五”期间,是我国实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部署,加快经济建设的重要时期。
为抓住机遇,推动我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发展事业,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西藏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结合西藏人口与计划生育实际,特制订本计划。
一、“九五”期间工作回顾“九五”期间,全区各级计划生育、医疗卫生部门根据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总体部署,紧紧围绕我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按照坚持宣传教育、优质服务、自愿选择的方针,坚持走计划生育与妇幼保健、医疗服务相结合的路子,把计划生育工作重点放在农牧区,充分利用现有卫生保健网络资源,积极推行医疗、预防、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四位一体”多功能一体化综合性县级卫生服务中心机制,全面加强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工作,使群众婚育观念和健康意识明显提高,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不断下降。
计划生育工作开始向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性工作为主的目标迈进,农牧区人口过快增长势头得到有效控制,人口素质明显提高,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有了长足发展。
“九五”末,农牧区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措施率稳步上升,人口出生率逐年下降,妇女总和生育率从1995年的3.81下降到2000年的3.0;城镇人口进一步向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的模式转变;农牧区群众的生育观念已经发生明显变化,晚婚晚育和少生优生的婚育观正在形成。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
年 深化 医
职 工基 本 医疗 保 险 以下 简 称 职工 医保
、 城
认 真 贯 彻 落 实 中 央 第 五 次 西 藏 工 作 座谈 会 精 神 , 按照藏党发 「 」 号 文件 部 署 , 以建 设 有 中
镇 居 民基本 医疗 保 险 以下 简 称 城 镇 居 民医 保 参 保人 数 达 到 料 万人 , 其 中城 镇 职 工 医保 参 保 人 数
你们 , 请结 合实 际 ,认 真组 织实 施 。
西藏 自治区深化医药卫生 体制改革
为 认 真 贯 彻 落 实 《中共 西 藏 自治 区 委员 会 西
藏 自治 区 人 民政 府 关 于 深 化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革 的
年重点工作方案
坚 持 以 预 防 为主 、 以农 牧 区 为 重 点 、 藏 中 西 医并
点 做好 农 民工 、 非 公 有 制 经 济组 织 从 业 人 员 、 灵活件
就业人员 、 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 困难企业职工 、
学生 以及寺庙僧尼参保工作 。 人 力资源社会保 障 厅、 卫生厅 负责 继续保持农牧 区医疗制度全覆盖 , 进一步提 高农牧 区医疗制度统筹层次 , 实现地 市 级统筹 。
于印发深化 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排 的通 知 》 国 办 发 「 」 号 、
年主要工作安
年 全 国 医改
工 作 会议 精 神 和 国务 院医 改办 与 我 区签 订 的 《 深化 医药 卫生体 制 改革 年 度主要 工作 任务 责任
加 大 宣 传 力 度 , 确 保 改革 持 续 有 效 推 进 , 以优 异 成
万人 。 职工
国特 色 、西 藏 特 点 的 医 药 卫 生制 度 为 目标 , 坚 持 把 基 本 医 疗 卫 生 制 度 作 为 公 共 产 品 向全 民 提 供 的 核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9.26•【字号】藏政办发[2005]67号•【施行日期】2005.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2005]67号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自治区民政厅2005年9月20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积极推进我区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帮助城镇困难群众解决基本医疗问题,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现就我区开展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区党委、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从实际出发,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建立适合我区区情的城镇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镇困难群众解决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二)总体目标:从2005年开始,用2年时间在全区15个县(市、区)开展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之后再用2~3年时间在全区建立起管理制度化、操作规范化的城镇医疗救助制度。
(三)基本原则:1.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结合我区实际,使医疗救助水平既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又要尽量帮助城镇困难群众解决最基本的就医问题。
2.先行试点,稳步推进。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藏政办发〔2015〕64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藏政办发〔2015〕64号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西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于2015年7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市)、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性,紧紧围绕党和政府中心工作以及公众关切,加强信息发布、解读和回应工作,进一步增强政府信息公开实效,提高政府公信力,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更好地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促进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
同时,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保密审查,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一律不得公开,确保信息绝对安全。
2015年7月14日西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含各地区行署,下同)及其所属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电磁介质以及其他载体形式予以记录、保存的信息。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西藏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西藏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地方病防治【发文字号】藏政办发[2001]22号【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1.02.06【实施日期】2001.0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西藏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2001〕22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卫生厅、教育厅、广电局、贸易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西藏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一年二月六日关于进一步加强西藏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意见(自治区卫生厅、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广电厅、自治区贸易局、自治区工商局、自治区技术监督局、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我区是碘缺乏病危害严重的地区,碘缺乏病分布于全区73个县,其中严重缺碘的有57个县,其发病率农村比城市高,农业区比牧业区高。
昌都、林芝、山南、拉萨地区的碘缺乏病尤其严重,在这些地区的学龄儿童中患病率高达30%-50%,不少儿童因此导致聋、哑、呆、傻、瘫,严重影响我们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影响民族素质的提高和社会文明进步。
党和政府对消除碘缺乏病工作十分重视,1990年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通过的《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提出了全球2000年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我国政府对宣言签字,庄严承诺。
1993年国务院召开“中国2000年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动员大会”制定一系列相关法规政策和文件。
1996年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了《西藏自治区实施食盐专营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07•【字号】藏政办发[2011]65号•【施行日期】2011.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藏政办发〔2011〕65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西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规划(2011-2015年)》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西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规划(2011-2015年)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2010〕104号)精神,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规划。
一、我区职业病防治的必要性在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区各级各部门积极开展职业病危害源头治理和宣传、指导、培训等工作,企业法律意识和保护劳动者健康意识明显提高,职业危害场所卫生条件有所改善。
目前,我区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主要集中在采矿、石化、建材、医药等行业。
主要职业病为尘肺病、外照射或亚急性放射病、高原病、生物性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和其他职业病。
由于我区职业病防治工作起步晚、基础差,加之体制机制不健全,工作未理顺等原因,职业病防治在“防、治、保”三个环节上基本处于刚起步阶段。
职业健康工作涉及百姓切身利益,涉及社会和谐和稳定。
近年来爆发的多起职业病事件,引起了国家高度关注。
我区目前虽未发生群发性职业病事件,但存在职业病危害和职业病病人,职业病防治工作离世界卫生组织提出到2015年在全球消灭尘肺病的目标差距甚远,形势严峻,仍存在诸多问题和困难。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2004]82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2004〕82号2004年10月21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监察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农牧厅、水利厅、农发办、审计厅和纠风办关于《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实施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实施意见(自治区监察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农牧厅自治区水利厅、自治区农发办、自治区审计厅、自治区纠风办2004年9月24日)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和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区纪委第五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深化农村改革,进一步减轻农牧民负担,加快提高农牧民收入,为农牧民增收减负提供保障,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原则及主要内容(一)原则1.坚持合理负担的原则。
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区党委、政府有关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的方针、政策。
从我区实际出发,逐项确定和落实农牧民负担项目、种类、限额。
2.坚持减轻农牧民负担与促进农牧民增收相结合的原则。
3.坚持减轻农牧民负担与推进农牧区税费改革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以农牧区税费改革为突破口,从根本上减轻农牧民负担。
4.坚持减轻农牧民负担与深化农牧区改革和推进乡村机构改革相结合的原则。
以改革为动力,切实解决影响农牧区生产力发展的体制、机制性障碍,促进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向纵深发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结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结核病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藏政办发[2007]91号【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7.09.26【实施日期】2007.09.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结核病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2007〕91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意见》,已经2007年7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意见自治区卫生厅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区结核病防治工作,全面推动我区结核病控制工作长足发展,努力实现我国政府向国际社会做出“控制结核病,如期实现全球结核控制目标”的承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根据《西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就进一步加强我区结核病防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增强结核病防治工作责任感和紧迫感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结核病在全球范围内死灰复燃,全球结核病流行态势急剧恶化,已成为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
2006年6月,国务院召开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就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了周密安排和部署,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关心,体现了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高度重视,表明了我国政府加强控制结核病的决心。
自治区党委、政府历来对结核病防治工作十分关心和重视。
在各级政府和卫生等各有关部门共同努力下,我区结核病防治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结核病控制工作进展仍然缓慢,形势十分严峻,病人发现率和治愈率尚达不到国家要求。
据调查统计,全区结核病患病率在1261/10万,位居全国第一。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3.07•【字号】藏政办发〔2017〕28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藏政办发〔2017〕28号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西藏自治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3月7日西藏自治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西藏自治区地方级(含自治区级、地(市)级、县(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自治区级、地(市)级、县(区)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和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和更改名称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更改名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存在下列情况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二)在批准建立之前保护区内存在建制镇、城市主城区、重要口岸等人口密集区,且不具备保护价值;(三)国家、自治区重大工程建设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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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厅等部门西藏自治区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法规类别】地方病防治
【发文字号】藏政办发[2013]50号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3.05.31
【实施日期】2013.05.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厅等部门西藏自治区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
划的通知
(藏政办发〔2013〕50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卫生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5月31日
西藏自治区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
(卫生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地方病的流行,维护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全国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2〕3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划。
一、防治现状
我区是全国地方病流行较为严重的省区之一,7个地(市)均不同程度地存在地方病危害,主要有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大骨节病。
我区全境地处世界公认的碘缺乏地带,全区74个县(市、区)都不同程度的流行碘缺乏病。
地方性氟中毒病区类型主要为饮水型和饮茶型。
饮水型氟中毒病区分布于日喀则地区的谢通门县,昌都地区的八宿、芒康、昌都、左贡、边坝县,林芝地区的察隅县,涉及3个地区、7个县、22个村;饮茶型氟中毒病区在全区74个县(市、区)均有存在。
大骨节病流行于全区7个地(市),涉及53个县、176个乡(镇)、541个村。
多年来,自治区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我区地方病防治工作,特别在“十一五”时期,各地(市)、各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广泛参与,加大综合防治力度,基本健全了地方病防治监测体系,地方病严重流行趋势总体得到控制,防治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截至2010年底,以食盐加碘为主、碘油丸为辅的综合防治措施在全区已全面实施,使90%以上的县(市、区)实现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的目标;基本完成已知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中、重病区的饮水安全工程和改水工程建设;以换粮、搬迁、补维生素等为主要措施的防治大骨节病试点取得了良好效果。
但是,我区地方病防治工作距实现消除地方病危害目标仍有较大差距,碘盐覆盖率、合格率还需进一步提高,部分地方性氟中毒病区还未完成改水工程,饮茶型氟中毒危害
程度尚需进一步调查,局部地区的大骨节病病情尚未完全控制。
更为重要的是,地方病是生物地球化学因素或不利于健康的生活方式所致,在已落实综合防治措施的病区,只有建立长效防治机制,才能持续巩固防治成果,避免病情反弹。
二、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面落实各项地方病防治措施,建立健全长效防控机制,科学开展、规范管理地方病监测体系,进一步巩固现有防治成果,基本消除地方病的危害,保障我区各族人民群众身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