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保(备案)[2009]N141号-附加学生幼儿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 款)利益条款利益条款第一条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保险合同构成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 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本公司特定个人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 款)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第二条 保险期间和续保保险期间和续保保险期间和续保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本附加合同的续保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第三条 保险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续保的,续保保险期间不受等待期的限制)后因患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或特定门诊诊疗,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对被保险人累计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或特定门诊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或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金。
等待期、住院医疗保险金和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特定门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九十日为限。
学平附加住院津贴(最新)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第一条附加保险条款订立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第二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条款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发生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医生诊断必须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的,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的每次住院天数超过三天的,从第四天起,保险人按照本附加条款约定的每日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金额乘以被保险人合理的、常规的住院天数给付保险金。
2、同一次住院的,每次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最高给付天数以九十天为限,累计给付天数以一百八十天天为限。
3、被保险人须在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转入规定级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第三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主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被保险人身患疾病而住院;三、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四、被保险人健康体检、疗养、康复治疗、妊娠、流产及分娩而发生的住院治疗。
第四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一、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载明。
投保人应于保险单约定的缴费日一次性缴清保险费。
三、续保时,若保险人调整费率,或投保人数发生变化,则本附加条款将根据续保生效当时的费率和实际人数重新计算保险费。
第五条受益人指定和变更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或其监护人。
第六条保险金申请一、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在意外伤害治疗结束后三十日内,填写保险金索赔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3.由监护人作为索赔申请人的,出具监护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4.被保险人的学籍或园籍证明;5.如意外事故发生在学校内,须提供被保险人所在学校或幼儿园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6.县级或以县级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果明细表和处方正本、医疗记录、住院证明;7.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泰康附加少儿住院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条款
(5)
任一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及乙类法定传染病(不含病 毒性肝炎) ,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法定传染病。 前述传染病定义以被保险人入院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或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准; 疗养、康复治疗(见 7.12) 、心理治疗、美容、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牙 齿治疗(见 7.13) 、安装假肢、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 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1.
1.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的投保人的申请,经我们同意, 附加于主合同。 本附加合同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 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 议构成。
1.2
合同成立及生 效 投保条件
1.3
1.4 1.5
投保年龄 犹豫期
2.
2.1
我们提供的保障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金额 一经确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1 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 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 24 时止。
2.2
3.3
保险金申请
文件。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 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 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 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 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 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 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 对给付保险金的 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 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申请领取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 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特别约定、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在依法成立的学校或幼儿园注册,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学生及幼儿,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均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必须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一、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 保险人按以下规定给付保险金:1、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或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2、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项身体残疾在该表中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烧伤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本合同所附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该项烧伤所对应的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烧伤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
4、本保险意外残疾及烧伤保险金给付互不冲减。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的给付上述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保险金额时, 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上述各项保险责任终止。
百年附加学生儿童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
百年附加学生儿童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2010年8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百年附加学生儿童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副本、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构成。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时,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如果本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
如果投保人在主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本合同,本合同生效日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 保险金额本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第四条 保险期间及续保本合同保险期间一年,自生效日零时开始起算。
每年保险期间届满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可以续保。
第五条 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1、意外住院津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住院诊疗的,本公司按住院日津贴金额乘以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保险金。
2、住院津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疾病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住院诊疗的,本公司按住院日津贴金额乘以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保险金。
等待期指本合同生效后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一段期间。
等待期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起算。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因疾病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续保的,则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3、无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住院的,每次住院的给付日数均以90日为限,且每个保单年度累计给付日数以180日为限。
若被保险人本次住院治疗与前次住院原因相同,并且前次出院与本次入院间隔不超过30日,则本次住院与前次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
4、上述意外住院津贴和住院津贴责任,投保人可任选其中的一种投保。
第六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斗欧或故意自伤;3、被保险人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患艾滋病或其他性病期间;6、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7、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或服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8、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9、被保险人因怀孕、流产、分娩(剖腹产)、避孕、人工受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精神疾患、医疗事故导致的意外伤害;10、被保险人的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康复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及因脊椎间盘突出症、药物过敏、食物中毒导致的治疗行为;11、被保险人对本合同生效前已存在的疾病(或症状)或其复发所致,但在投保单上告知并经本公司同意承保的,不在此限;12、被保险人患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精神疾患;13、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14、被保险人的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以捐献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整容或矫形手术;15、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住院治疗。
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doc资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特别约定、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在依法成立的学校或幼儿园注册,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学生及幼儿,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均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必须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一、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按以下规定给付保险金:1、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或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2、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项身体残疾在该表中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烧伤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本合同所附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该项烧伤所对应的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烧伤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
4、本保险意外残疾及烧伤保险金给付互不冲减。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的给付上述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上述各项保险责任终止。
太平洋保险09商业险条款
附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为基本险。
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
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不含摩托车和拖拉机。
第四条保险机动车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推定全损、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责任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6、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
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
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险条款(2009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1 总则1.1 合同构成本附加保险合同是主险合同的附加保险合同。
主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合同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受益人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 保障内容2.1 保险责任2.1.1 基本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续保者不受等待期的限制)因患疾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释义见 4.1)进行住院(释义见4.2)治疗,保险人按2.1.3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2.1.2 特约保险责任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载明,可在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扩展承保特定门诊(释义见 4.3)责任,保险人按2.1.3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2.1.3 保险金给付标准(1)对于被保险人因每次住院(如扩展承保特定门诊责任的,还包括特定门诊)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如扩展承保特定门诊责任的,还包括特定门诊保险金)。
免赔额、赔付比例根据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平安学生幼儿补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平安学生幼儿补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总那么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和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纳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躯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学习、且已加入少儿医疗保险或学生医疗保险等社会医疗保险的各类大、中、小学及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在册学生。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除还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意外损害事故或保单生效三十天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后)因疾病在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住院医治,关于其实际支出的依照本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床位费、手术费、药费、医治费、化验费、放射费、检查费等医疗费用,在被保险人已按少儿医疗保险或学生医疗保险等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后,保险人就上述费用余额依照约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比例给付“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医治,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给付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当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当保险期间终止时,被保险人必需继续同意住院医治的,保险人那么继续给付最高30天的“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若是已从其他途径取得补偿,那么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份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去第六条因以下缘故造成被保险人住院医治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自致损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致使的打斗、被攻击或被谋杀;(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擅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六)恐怖攻击;(七)被保险人犯法或抗捕;(八)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九)既往症及保险单中专门约定的除外疾病;(十)腰椎间盘膨出和突出症、性病;(十一)本保险合同生效时或生效后30日内所患疾病(续保无等待期);(十二)遗传性疾病、先本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样;(十三)不孕不育医治、人工受精、怀孕、临盆(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和由以上缘故引发之并发症;(十四)牙科医治、整容、美容或修复、疗养、康复医治、矫形、视力矫正手术。
国泰附加守护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国泰附加守护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14.1 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条款是保险合同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中黑体或是黑体加下划线的文字特别关系着您的重要权益,请您阅读时尤其注意。
为帮助您快速把握本条款的核心,请您认真阅读下列【重要提示】,具体内容请以【条款内容】为准。
【重要提示】※您拥有的重要权益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保障…………………………………………………………………………3.1 住院医疗保险金申请保险金的权利…………………………………………………………………………………6.2 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受益人有权向我们申请保险金,申请保险金时需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我们会依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退保…………………………………………………………………………………………………8.1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还享有退保的权利,但退保后实际退还的数额可能小于您所交的保险费,请您慎重考虑。
※您应履行的义务按时交纳保险费……………………………………………………………………………………2.3 您应按时交纳保险费。
如实告知……………………………………………………………………………………………5.1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若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可能严重影响您的权益。
及时通知保险事故…………………………………………………………………………………6.1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您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我们。
若未及时通知,可能导致我们难以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并影响到您的权益。
※您应特别注意的事项释义…………………………………………………………………………………………………1.1 我们在每页底部对一些专业名词进行了释义,并做了显著标识,释义为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
等待期………………………………………………………………………………………………3.1 本附加合同生效后三十日为等待期,在等待期内发生疾病,我们将不承担保险责任。
太平少儿意外医疗
太平附加少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条款(2010年1月呈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特别提示感谢您选择了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为了方便您更好地理解保险条款,我们提供了以下常用的基本名词释义。
基本名词释义: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人,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在本附加合同中以“您”代称。
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是指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也可以为自己投保,成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在部分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五条 本产品适用补偿原则,请您留意....................................第六条 解除保险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第十三条此外,在您阅读本条款正文之前,请先浏览一下目录,以便对条款结构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本条款中的每一部分都关乎到您的切身利益,请务必逐条仔细阅读.......。
.........并关注注释内容第1页,共6页目录第一部分您(投保人)与我们(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合同 (3)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3)第二条投保范围 (3)第二部分我们提供哪些保障利益 (3)第三条基本保险金额 (3)第四条保险责任 (3)第五条责任免除 (3)第六条补偿性原则对保险责任的限制 (4)第七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4)第三部分如何交纳保险费 (5)第八条保险费的交纳 (5)第九条续保 (5)第四部分如何申请保险金 (5)第十条受益人 (5)第十一条诉讼时效 (5)第十二条保险金申请 (5)第五部分您还享有哪些权益 (6)第十三条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6)第六部分您必须了解的其它事项 (6)第十四条保险合同的终止 (6)附表一:现金价值表 (6)附表二:太平附加少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费率表 (6)太平附加少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第2页,共6页第一部分 您(投保人)与我们(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合同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本附加合同依您的申请,可附加于我们提供的主合同之上,经我们审核同意,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中列明后生效。
100_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利益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利益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本公司特定个人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保险期间和续保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本附加合同的续保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续保的,续保保险期间不受等待期的限制)后因患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或特定门诊诊疗,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累计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或特定门诊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或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金。
等待期、住院医疗保险金和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特定门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九十日为限。
本公司给付的住院和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金之和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住院或特定门诊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二、被保险人对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已遭受的意外伤害、已患未治愈疾病或已有残疾的治疗;三、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四、被保险人的视力矫正手术或变性手术;五、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整容或矫形手术;六、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七、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八、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的通知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是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
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
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保险责任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因疾病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表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人民币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 50%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 60%人民币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 70%人民币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 80%人民币30,000元以上部分 90%(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的期限可延长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以上责任期限延长以90日为限。
(三)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三)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五)被保险人罹患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六)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七)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及时续保,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罹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八)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费率表(2009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费率表
(2009版)
一、基准赔付标准和基准保险费(元)
(一)基准赔付标准:
1.基准等待期:90天
2.基准免赔额、赔付比例
(二)基准赔付标准对应的基准保险费为:
注: 1.扩展承保特定门诊的,加收10%的保险费。
2.体育院校学生,视风险程度在50%范围以内加收特别风险保费。
二、费率调整系数
(一)等待期调整系数
对基准等待期进行调整的,根据调整情况给予以下调整
系数。
(二)免赔额、赔付比例调整系数
对基准免赔额或赔付比例进行调整的,根据调整情况给予0.8及以上的调整系数。
所选免赔额大于基准免赔额或赔付比例低于基准赔付比例时,给予费率下浮;所选免赔额小于基准免赔额或赔付比例高于基准赔付比例时,给予费率上浮。
(三)地区调整系数
根据被保险人所在地区的风险差异给予0.7及以上的调整系数。
(四)赔付率调整系数
根据客户的预期赔付率或经验赔付率给予0.7-1.5的调整系数。
三、保险费计算
保险费=基准保险费×等待期调整系数×免赔额、赔付比例调整系数×地区调整系数×赔付率调整系数
四、短期费率。
附加学生幼儿定期寿险条款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学生幼儿定期寿险条款(2009年8月呈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第一条合同构成附加学生幼儿定期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附加于学生幼儿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所附条款及主险条款、投保单及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附加学生幼儿定期寿险”简称“附加学生幼儿定寿”。
第二条合同成立与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险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三条投保条件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成为本附加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经本公司同意后再次投保者不受本款90日等待期的限制)因疾病身故或因疾病全残的,本公司给付保险金额全数,本附加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二、被保险人因检查、麻醉、手术治疗、药物治疗而导致的医疗意外。
发生以上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相应的现金价值。
第六条保险期间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为1年,以保险单所载为准。
第七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一、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合同当事双方约定。
二、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三、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八条受益人一、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适用主险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有关约定。
二、除另有指定外,疾病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九条保险金申请在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三、如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须提供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四、如被保险人因疾病全残,须提供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院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五、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我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
第三条 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另有指定外,本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 日起 90 日后因疾病住院治疗(及时续保者不受 90 日规定的限制),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 保险金:
1、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二级以上(含二级) 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 医疗费用,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的《住院医疗费用分级累进给付 比例表》中的给付比例或双方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 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 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2、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心理咨询或康复治疗的费用;
第 1页共 3页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3、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下且非保险人认可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
4、各种间接损失,包括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等; 5、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三、主险合同各项责任免除,也适用于本保险合同。 保险期间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一、责任免除原因或情形
因发生下列原因或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1、主险பைடு நூலகம்同无效;
2、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患病,被保险人故意自致的疾病;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学生幼儿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附加于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另有指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或保单约定的天数)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日后)罹患疾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必须住院医疗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实际天数减去保险单载明的免赔天数,按照约定的日补贴金额给付住院补贴金。
二、被保险人住院治疗,到保险期满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给付住院补贴金,最长可至本保险合同期满之日起第30日止。
三、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治疗的住院补贴金的给付天数以保单约定的每次给付天数为限;若被保险人多次住院,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住院补贴金的,以保单约定的累计给付天数为限。
实际给付天数达到保单约定的累计给付天数,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款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二、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保险合同。
三、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发生住院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患病,被保险人故意自致的疾病;
(二)被保险人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三)被保险人患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地方病;
(四)被保险人进行牙科治疗、整容、美容、矫形、外科整形手术、变性手术、预防性手术(如预防性阑尾切除);
(五)保单中特别约定除外的疾病;
(六)被保险人进行一般健康检查、疗养、康复治疗、心理咨询或治疗,或进行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七)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保险期间
第六条与主险合同一致。
保险金额
第七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住院日补贴金额、每次给付天数、累计给付天数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每次给付天数最高不超过90天,累计给付天数最高不超过180天。
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由合同当事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八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明、出院小结等;
(5)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须提供事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6)转院治疗者须提供转出医院的转院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条款适用
第九条本保险合同所记载事项,如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未尽事宜,适用主险合同的规定。
其他事项
第十条投保人不得要求单独解除本保险合同。
若投保人解除主险合同,本保险合同一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参照主险合同有关规定退还本保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而入住医院的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他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
每次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住院治疗,自入院日起至出院日止的期间,但若因同一原因再次住院,且前次出院与下次入院间隔未超过30天,视为同一次住院。
续保:投保人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含)提出继续投保申请且经保险人同意的,视为续保。
投保人在合同终止之日后第三十日后提出继续投保申请的,为新投保。
疾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后初次罹患的疾病。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地方病:某种疾病只在一定地区内或人群中不断发生。
与特定地区的地质、地貌、水土、气候等因素密切相关,并在条件相似地区蔓延流行。
各地地方病种的确定以索赔当时当地地方病防治机构的公布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