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监察条例
劳动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监察,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劳动监察是指国家机关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劳动监察工作的指导原则是依法、公正、文明、务实。
第四条劳动监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协调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组织建设,提高劳动监察队伍素质,加强执法水平和能力。
第六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劳动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有关部门应当增加对劳动监察工作的投入,切实保障劳动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监察工作制度,规范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用工。
第二章劳动监察的范围和对象第九条劳动监察的范围包括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劳动保护、职业安全、劳动争议等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各项事项。
第十条劳动监察的对象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第三章劳动监察的职责第十三条劳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和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依法公正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密切与有关部门和机构合作,共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公布国家有关劳动政策和法规,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教育、培训和指导。
第十七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制定劳动监察方针和政策,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劳动监察的程序第十八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监察的工作程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劳动监察工作应当依法公开、公正、公正进行,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8年7月27日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18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组织,以及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遵循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客观公正、密切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对所在单位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第六条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加强对劳动纠纷的事前预防和协商解决。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引导职工依法表达诉求。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冀人社发[2015]60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5.12.21【实施日期】2015.12.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人社发〔2015〕60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加强劳动保障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企业守法诚信用工意识,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依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纲要(2014-2020)》、《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和《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等文件,制定了《河北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抓好落实。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12月21日河北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用工,维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全省和谐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纲要(2014-2020)》、《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是指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等级评价和分类监管,引导企业增强守法诚信的社会责任感和自律管理意识。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建设和等级评定管理工作。
各市(含定州市、辛集市)和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实施办法》的通知-地方规范性文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将《河北省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6年11月23日河北省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舆论监督,提高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自律意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将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通过门户网站和新闻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已经依法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布:(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涉及人数10人以上且金额5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涉及人数10人以上且金额1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四)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节严重的;(五)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节严重的;(六)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七)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八)其他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条规定,制定本地区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的具体标准,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最新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最新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为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
经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2004年11月1日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新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列,是劳动者的合法武器,应该利用起来。
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监察投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最新的条列中,其“最新”是体现在哪些条列中呢?下面,由小编为您做具体的介绍。
▲最新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执法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用工较多的乡镇派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监察管辖与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11月1日以国务院423号令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宣传工作,现将《条例》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宣传和学习。
一、确定宣传重点,大力宣传《条例》发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条例》的发XXX实施,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对进一步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要突出宣传《条例》的基本内容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使广大职工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宣传计划,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
各地要根据宣传提纲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2004年12月为《条例》宣传月,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工作人员到公共场所、企业和社区设立宣传点,接受现场咨询,发放宣传材料,主要领导要亲自带队,并尽可能邀请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
同时,要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广播等新闻媒体,通过开辟专栏、政策解答等形式广泛深入地做好宣传工作。
三、加强部门配合,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要加强与公安、工商、建设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对用人单位的宣传工作,为《条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09年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09年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9.05.18•【字号】冀人社办[2009]9号•【施行日期】2009.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09年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冀人社办[2009]9号2009年5月18日)各设区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12号)精神,按照去年底全省劳动保障工作会议的安排,现就做好2009年我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通知如下:一、认清形势,充分认识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重要性2009年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也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面临着严峻挑战的一年。
当前,一些企业尤其是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中小型出口加工企业经营困难,企业停产倒闭时有发生,欠薪裁员现象明显增加,涉及保险、工资、劳动关系等方面的矛盾纠纷明显上升,有的甚至出现了欠薪逃匿事件,恶意讨薪现象也露出苗头。
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是促进劳动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一项重要的行政执法工作,是保证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实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手段,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有力武器。
面对新形势,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责任更加重大,任务更加艰巨。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树立大局观念,增强责任意识,创新工作机制,正确处理发展经济、服务企业和维护劳动者权益之间的关系,按照《2009年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总体要求,结合各地实际,突出重点,统筹安排,抢抓机遇,全面推进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上台阶、提效能,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04.20•【字号】冀劳社[2007]13号•【施行日期】2007.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规定》的通知(冀劳社[2007]13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北省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处。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附件:河北省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察,维护和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以下简称社会公布),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将用人单位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的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劳动保障监察管辖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第四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的用人单位发生并已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重大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社会公布:(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导致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二)违反国家有关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施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情节恶劣的;(三)非法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五)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鉴定活动的;(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罚)决定的;(七)拒绝参加社会保险,偷逃社会保险费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较大的;(八)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九)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
【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冀政[2008]53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8.05.09
【实施日期】2008.05.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
(冀政〔2008〕53号 2008年5月9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我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各项基础建设
目前我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视不足,工作经费短缺,办案装备落后,监察执法工作被动应付等问题,各地要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充实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伍,切实解决好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
作经费和监察执法条件问题。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的办公费、办案费、专项检查费、装备使用维护费以及人员经费、业务培训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装备建设,配备监察执法专用车辆、通信工具、电脑、摄像、照像、录音和办案所必需的办公设施及其他设备,不断。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02.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执法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用工较多的乡镇派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监察管辖与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管理暂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证
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冀劳社[2006]71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6.12.15
【实施日期】2006.12.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劳社[2006]71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部发〔1994〕448号),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现将《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附件:
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规范执法行为,促进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制度化进程,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和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部发〔1994〕448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监察证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证》和“劳动保障监察标志”。
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包括全国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胸牌、臂章以及工作服装。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规程(修订稿)》的通知(2011年修订)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规程(修订稿)》的通知(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05.19•【字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规程(修订稿)》的通知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处罚案卷标准(试行)〉的通知》(冀法〔2010〕10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际,对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规程》进行了修订,并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了备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1.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规程(修订稿)2.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规程(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本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主办监察员制度,主办监察员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指定。
主办监察员从被指定承办查处违法案件之日起至案卷归档全程负责。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及河北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施。
中共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党组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共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党组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04.06•【字号】冀劳社党[2007]13号•【施行日期】2007.04.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党组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劳社党[2007]13号)各处室、厅属事业单位:为做好我厅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省委、省政府《河北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对《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经厅党组会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六日附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厅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16号)、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发[2005]3号)和《河北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冀发[2006]17号),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战略方针,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省纪委关于反腐倡廉工作的一系列指示和要求,高扬“树正气,讲团结,求发展”主旋律,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求真务实,不断开创反腐倡廉工作新局面。
第三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监察机构组织协调,厅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坚持把党风廉政建设置于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全局之中,作为加强我厅党的建设、作风建设和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目标责任管理,与业务工作目标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经贸、工商、公安、建设、监察、卫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察机构及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监察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八条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保障监察派出机构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处理有关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监察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劳动保障监察员证后方可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文明执法,廉洁奉公。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创建劳动保障监察规范化单位活动的通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创建劳动保障监察规范化单位活动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03.01•【字号】冀劳社办[2007]17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察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创建劳动保障监察规范化单位活动的通报(冀劳社办[2007]17号)各设区市劳动保障局,各扩权县(市)人事劳动保障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以及有关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规定的精神,为了促进和推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规范监察执法行为,我省从2002年7月开展创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规范化单位活动以来,在当地党委、人大和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指导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得到加强。
2006年,又有深泽县、河间市等18家监察机构通过达标验收,省厅决定授予“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规范化单位”称号。
至此,已有石家庄市、香河县等43家监察机构被授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示范单位称号,唐山市、三河县等134家监察机构被授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规范化单位称号,占全部机构的95%,创建活动取得了显著效果。
但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以及基础设施建设乃至监察执法能力,仍然是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的薄弱环节。
全省还有张北、饶阳县等9个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人员编制少、工作经费不落实、缺乏必需的执法装备和办案工作条件或执法效果不佳,没有达到规范化的基本标准(名单附后)。
创建劳动保障监察示范(规范化)单位,是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能力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构建覆盖城乡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网络体系的基础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继续予以高度重视,贯彻落实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规定,再接再厉,开拓进取,切实把工作做细、做好。
一、未达到规范化标准的单位,要认真查找和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找准差距、采取措施、改进完善,争取尽快达到规范化标准。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全省统一换发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冀人社办[2009]66号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全省统一换发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全省统一换发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冀人社办[2009]66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6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规定和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2号)要求,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5年下发了《关于订制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各地按《通知》要求陆续配备了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基本做到了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经过几年的使用和配带,监察标志已有陈旧和破损,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执法人员的形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决定在2009年全省统一换发新的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认真组织落实。
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佩带范围。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业经省厅审查合格发给专职监察证的人员,包括各级分管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领导同志。
“两网化”试点城市和有条件的市县也可酌情适量为经过培训的监察协理员和兼职监察员订制劳动保障监察标志。
〖JP〗二、劳动保障监察标志执行全省统一标准。
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的专业厂家制作,包括量体、加工和交货后的质量跟踪服务。
每个监察员全套标志订做费用为3400元,价目表附后。
未经省厅批准,各市县不得擅自更改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制式,不得自行购置。
全省劳动保障监察标志佩带仪式将在适当时间举行,请你们以设区市为单位于7月底前将名单和预付款报省厅,并协助厂家做好量体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完整版)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河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法制工作的意见-冀劳社[2003]23号
河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法制工作的意见正文:---------------------------------------------------------------------------------------------------------------------------------------------------- 河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法制工作的意见(冀劳社[2003]23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了认真贯彻中发12号文件和冀发1号文件精神,全面贯彻实施《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要以推进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队伍建设为重点,加快劳动保障法制化进程,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充分发挥监察执法在推进劳动保障事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实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新突破。
一、集中开展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专项战役,重拳打击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今年省厅将统一组织开展三项集中执法活动。
一是4至5月份组织以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和用工行为为主要内容的专项监察,重点查处非法职业中介和各类欺诈行为,依法查处各类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签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随意压低或克扣工资、拒绝参加社会保险、瞒报缴费基数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违反职工资格准入规定等违法行为;二是9月份组织开展贯彻《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专项监察,重点查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非法使用童工的不法行为,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在年末初春组织开展追讨农民工工资专项监察,重点查处建筑施工,餐饮等行业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
省厅将适时组织全省范围的集中监察,抽调监察人员统一组织集中监察执法。
各市也应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县区间的互检互查。
各市要服从省厅的统一部署,形成上下联动、合力出击、集中执法整体联动态势,形成重拳打击违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强大声势,力求收到鼓励守法、严惩违法的社会效果。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监察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用工较多的乡镇派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或监察人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监察管辖与职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监察任务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
监察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选任,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监察证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职权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职权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05.12.15
•【字号】冀劳社办[2005]292号
•【施行日期】2005.12.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监察
正文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
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职权问题的通知
(冀劳社办[2005]292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省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依法进行,以本部门名义委托经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属事业编制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其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内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格式的通知》(劳社厅函[2005]291号)制作《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委托书》(附件1),并向社会公布。
委托书有效期一般为一年,期满后应再行委托。
二、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依法委托的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或大队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任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再委托除上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之外的机构或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行政职责,规范和清理本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监督。
各地规范、清理和纠正情况(附件2)请于2006年1月25日前报省厅劳动保障监察处。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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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内容提示:适用范围管理部门职责监察管辖与职责监察内容与程序法律责任其他事项(一)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上述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二)管理部门职责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执法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用工较多的乡镇派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3.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三)监察管辖与职责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
监察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条件选任,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监察证件。
2.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3.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必要时经协商可以临时调动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监察。
4(1)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贯彻执行;(2)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3)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4)对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5)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6)法律、法规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规定的其他职责。
5.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下列权力:(1)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2)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检查劳动场所或者询问有关人员;(3)制止、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6.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2)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3)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4)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5)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四)监察内容与程序1.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1)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3)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4)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特殊保护情况;(5)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情况;(6)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情况;(7)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情况;(8)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9)建立和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内部规章制度情况;(10)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2.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
3.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公务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依据。
4.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5.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2)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3)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4)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5)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6)对属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依法查处;(7)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6.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经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7.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办使用童工或者克扣及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案件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物,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抵缴罚款。
8.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被审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查。
(五)法律责任1.用人单位或者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1)非法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每介绍1人处以1千5百元罚款,每招用1人使用11个月按1个月计算处以1千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属于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招用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3)介绍或者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作的,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2.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虽经协商同意,但违反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具体时限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并可以按照每人每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处以1百元以下罚款。
5.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2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罚款。
6.用人单位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7.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为名骗取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拒绝或者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职权的;(2)拒绝提供有关资料、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出具伪证以及隐匿、毁灭证据的;(3)拒绝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文书的;(4)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的;(5)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举报人劳动合同的。
9.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给予行政处罚使其受到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10.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违反本文第(三)条第6项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给被检查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玩忽职守,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事项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