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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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山林确权纠纷行政案件的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山林确权纠纷行政案件的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山林确权纠纷行政案件的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1•【字号】粤高法发〔2020〕15号•【施行日期】2020.12.2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山林确权纠纷行政案件的指引》的通知粤高法发〔2020〕15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山林确权纠纷行政案件的指引》已于2020年12月10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第73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请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行政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山林确权纠纷行政案件的指引第一条为正确审理土地山林确权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有效化解矛盾,实质性解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裁判指引。

第二条土地山林确权纠纷行政案件,是指申请人因土地、林地、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产生争议,向行政机关申请调解处理,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经复议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三条当事人虽已取得土地山林权属凭证,但因土地山林权属凭证四至不清,或者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或者权属凭证之间存在重叠、交叉或包含等,当事人以土地山林存在权属纠纷为由申请调解处理,行政机关应予处理。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不予处理或驳回处理申请的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条处理土地山林确权纠纷行政案件应当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2024年修正)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2024年修正)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19•【字号】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4.01.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2016年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资源保护,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的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活动。

第三条林权争议的调处,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为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管辖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第五条发生林权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行政调处;对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不服的,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发生林权争议,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争议升级和事态扩大。

当事人应当理性表达诉求,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林权争议,维护合法权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 粤高法发【2001】4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 粤高法发【2001】4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1年10月 30日粤高法发〔2001〕42号为了正确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根据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规划法》、《担保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1.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如果涉及的土地在起诉前没有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或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仍属于农用地且当事人已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当事人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处理后,可就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如果涉及的土地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和城市规划区内,虽然农村集体土地在起诉前已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或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但当事人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未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筑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当事人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处理后,可就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当事人因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部分诉讼请求涉及违法用地或非法建筑需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后才能确定其财产权益关系,部分请求不涉及,且两部分诉讼请求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不涉及违法用地或非法建筑的部分直接审理并作出判决,对涉及违法用地或非法建筑的部分,则不予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黄荣、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荣、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荣、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8【案件字号】(2019)粤行终8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纪红玲黄伟明罗燕【审理法官】纪红玲黄伟明罗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荣;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人民政府;黄林盛;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白沙村委会龙盛经济合作社【当事人】黄荣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人民政府黄林盛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白沙村委会龙盛经济合作社【当事人-个人】黄荣黄林盛【当事人-公司】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人民政府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白沙村委会龙盛经济合作社【代理律师/律所】李艳霞广东彼德律师事务所;黄夏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艳霞广东彼德律师事务所黄夏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艳霞黄夏【代理律所】广东彼德律师事务所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黄荣;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人民政府;黄林盛;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白沙村委会龙盛经济合作社【被告】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为土地行政复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黄荣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新南村民委员会永南村民小组上永南村永南生产队(下称永南生产队)以湛江市自然资源局为被告,龙盛经济合作社为第三人,于2018年12月3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湛集有(2014)第40575号土地证(案号:【2019】粤08某某行初35号)。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永南生产队的起诉。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2006年9月18日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

调处林权争议实行领导干部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指导全省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办理省人民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处林权争议的机构,办理同级人民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民政、农业、水、海洋、司法、公安、法制、信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调处林权争议工作。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正文:----------------------------------------------------------------------------------------------------------------------------------------------------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发布)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国务院交办的;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2024年修正)

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2024年修正)

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19•【字号】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4.01.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土地权属纠纷、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纠纷是指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的调解和处理(以下简称调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调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四条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充分协商,妥善调处。

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和有关法律、法规调处。

第五条土地权属纠纷实行地域管辖、分级调处:(一)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调处。

(二)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10.30•【字号】粤高法发[2001]42号•【施行日期】2001.10.3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1年10月30日粤高法发[2001]42号)为了正确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根据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规划法》、《担保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1.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如果涉及的土地在起诉前没有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或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仍属于农用地且当事人已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当事人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处理后,可就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如果涉及的土地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和城市规划区内,虽然农村集体土地在起诉前已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或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但当事人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未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筑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当事人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处理后,可就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4号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4号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11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邹玉川1995年12月18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第四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申请和管理第六条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本章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二)跨乡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了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

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

前言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土地登记中妥善处理土地权属问题,根据有关的政策法规和各地处理土地权属问题的经验,提出如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意见:一、国家土地所有权(一)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二)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三)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其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依法开发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

(四)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五)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

(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城镇及市郊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或个人,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七)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凡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原农民集体;凡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占地时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

(八)凡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凡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承包合同【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7]28号【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7.12.19【实施日期】2007.12.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7]28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

请注意在裁判文书中不要直接引用本指导意见,而应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并将审理此类案件时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物权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1、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村民对决定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

已受理的,驳回起诉。

2、承包方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3、村民以持有股权证为由,要求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根据股权证的具体内容,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处理。

股权证对分配参与权不明确的,驳回起诉,并告知通过行政途径明确权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的通知【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粤高法[2017]199号【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7.09.12【实施日期】2017.09.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的通知(粤高法[2017]199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为正确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量,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政府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其他主体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纠纷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的通知》(粤高法〔2017〕148号)处理。

二、土地使用者未依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征缴土地闲置费或者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出让方起诉请求受让方依照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违约金,或者受让方起诉请求出让方依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三、政府或者相关行政部门对外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因合同约定的协助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完成土地前期开发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对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落实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农用地转用指标。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四)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

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

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五条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第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条出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和管理,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经营和管理。

第八条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1.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等;2.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3.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对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落实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农用地转用指标。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四)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

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

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五条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第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条出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和管理,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经营和管理。

第八条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1.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等;2.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3.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广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事项、依据、标准一览表

广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事项、依据、标准一览表
32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不建立防灾预案制度,不向指定的地质环境监测部门报送监测资料的;不对矿区范围内的危岩、危坡、开裂带、沉降区和塌陷区设置警示标志的;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破坏矿区地质环境的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责令改正;继续进行违法活动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无证采矿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3、《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
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越界开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3、《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责令退回批准范围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可并处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的通知-粤府[1993]94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的通知-粤府[1993]94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的通知粤府<1993>94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现将《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的需要为依据,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工作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原则上不得征用。

确需征用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国家建设需要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征地工作由同级国土部门负责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直接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第二章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落实有关政策,组织各方面的力量,依法、有效地实施本辖区内的统一征地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国土部门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协同国土部门完成征地工作任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8年修正)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8年修正)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11.28•【字号】•【施行日期】2000.01.0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8日起施行根据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实行耕地占用补偿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第三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辖区或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登记发证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粤府[1987]138号

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粤府[1987]138号

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正文:---------------------------------------------------------------------------------------------------------------------------------------------------- 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日粤府[1987]138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变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土地证书分为《集体土地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和《临时用地证》四种:(一)《集体土地所有证》颁发对象,是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二)《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对象,是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三)《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颁发对象,是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四)《临时用地证》颁发对象,是因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挖沙、采石、取土等需临时使用面积较大的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临时用地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二年。

期满后需延期用地者,必须向原批准用地机关申请办理续用手续。

期满后不办续用手续而继续使用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条我省境内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土地所有者),以及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或换领土地证书。

第五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国土管理部门是土地证书的颁发机关。

第六条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向当地国土管理部门申领(换领)土地证书,或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办理。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01•【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1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1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6月1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6月1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和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等法律、行政法规”。

(二)将第二条、第五条中的“法人”,第八条第一项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修改为“单位”。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调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

(五)删去第五条第二项中的“人民政府或市”。

将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九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六)将第九条第一项中的“土地证书”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第五项中的“处理决定”修改为“行政裁决”。

(七)将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的“处理决定”修改为“行政裁决”。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纠纷案应在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广东省国土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广东省国土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
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破坏一般耕地5亩以下的,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的罚款
破坏一般耕地5亩以上不足10亩的,处以耕地开垦费1.5倍的罚款
处以非法所得25%以上40%以下的罚款
非法转让基本农田30亩以上,或者一般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00亩以上
处以非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6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违法占用一般农用地,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违法占用耕地(含基本农田),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国家、省另外规定具体标准的违法用地并处罚款的,从其规定
2
破坏
耕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八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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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调解书、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测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拐点坐标及埋设界桩,办理土地登记。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和执行。
实地测量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拐点坐标及埋设界桩的费用,由当事人双方负责。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证据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证书;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书和交付地价款的凭证;规划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红线图;
(三)符合人民政府调处的范围。
第八条 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应向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按当事人另一方人数提交副本:
(一)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有关法律、法规调处。
第五条 土地权属纠纷实行地域管辖、分级调处:
(一)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由乡(镇)或县级人民政府调处。
(二)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以上人民政府调处。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属纠纷解决后,仍故意损毁、移动界桩者,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土地权属纠纷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策划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责令其恢复原状;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或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三)乡(镇Leabharlann 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四)土地资源详查工作中,按规定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的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以及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
(六)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当事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51004(颁布时间)
19951101(实施时间)
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4日公布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土地权属纠纷、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纠纷是指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的调解和处理(以下简称调处)工作。
第四条 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充分协商,妥善调处。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调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推卸责任、滥用职权、蓄意偏袒、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三)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
第六条 在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或挖掘地下的矿产和埋藏物。
第七条 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土地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有明确的请求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受理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纠纷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在协议书及有关界线图上签名盖章。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和有权调处的人民政府同意,不得修改协议内容和界线图。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人民政府提交有关争议的证据材料。
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交有关争议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调处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纠纷案应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应加盖人民政府的印章并写明:
(一)案由、申请请求、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二)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三)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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