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则案例引发的电费诉讼时效的思考
电费欠费纠纷法律处理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男,汉族,35岁,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某供电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街道。
案由:电费欠费纠纷二、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供电合同关系。
自2019年起,张某某家住宅用电由被告某供电公司提供。
双方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约定,张某某应按月缴纳电费,如逾期未缴纳,则应向供电公司支付违约金。
2021年3月起,张某某因个人原因未能按时缴纳电费,至2021年6月,张某某家累计欠费达3000元。
被告某供电公司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催缴无果,遂于2021年7月向张某某发出书面催款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支付全部欠费及违约金。
然而,张某某仍未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某供电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张某某作为用电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电费。
张某某逾期未缴纳电费,已构成违约。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某供电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 被告张某某支付电费3000元;2. 被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500元;3. 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辩称,其家庭经济状况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全部欠费及违约金。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供电公司给予其分期付款的宽限期。
三、法院判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供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张某某逾期未缴纳电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某提出的分期付款请求,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但考虑到原告张某某家庭经济困难,法院决定给予原告张某某分期付款的宽限期。
综上所述,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1.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某供电公司电费3000元;2.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某供电公司违约金500元;3.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分三期支付被告某供电公司电费及违约金,每期支付1000元;4.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电费清收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供应企业,负责向该市居民和企事业单位提供电力服务。
近年来,随着电价改革的深入推进,电费收缴问题日益凸显。
部分用户存在拖欠电费的现象,给供电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供电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公司决定依法追讨拖欠电费。
二、案情简介2019年,供电公司发现用户李某拖欠电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
经多次催缴无果后,供电公司决定采取法律手段追讨电费。
供电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支付拖欠的电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供电公司是否有权向李某追讨电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
四、法院判决(一)供电公司有权向李某追讨电费法院经审理认为,供电公司与李某之间形成了供电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李某作为用电人,应当按照供电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电费。
李某拖欠电费,已构成违约行为。
因此,供电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支付拖欠的电费。
(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李某拖欠电费,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供电公司可以要求李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最终判决李某支付拖欠的电费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电费清收法律案例,具有以下特点:1. 供电公司依法维权: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供应企业,依法享有电费收取权。
在用户拖欠电费的情况下,供电公司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追讨电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 违约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李某拖欠电费,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一起95598客户投诉案件引发的思考
《 处理办法》 第 七条规定 : 自 家 电力 管 理 部 门 调 解 : 调 解 不成 的 , 可
用 电 器 损 坏 之 日起 7 日内 ,受 害 居 向 司 法 机 关 申 请 裁 定 。 ( 5 ) 第 三 人 责 任 致 使 客 户 家 用 2 0 1 5 — 0 5 — 1 3 收稿
过 警 方 排 查 确 认 , 造 成 中 性 线 被 扯 接 反 :
断 的 原 因 .是 由 一 辆 拉 树 的 货 车 经 坏。 货 车 司机应 对该 事件 负责 。
2 案 例 分 析
( 2) 在 2 2 0 / 3 8 0V 供 电 线 路 上 。 状 。 供 电 企 业 在 接 到 投 诉 后 ,应 在 ( 3) 在 2 2 /3 0 8 0V 供 电 线 路 上 ,
电 公 司 赔 偿 范 围 : 二 是 供 电公 司 在 电 器 的 损 坏 是 不 可 抗 力 、 第 三 人 责 并 提 出 索 赔 的 . 即 视 为 已 自动 放 弃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情 况 下 , 由 于 工 任 、受 害 者 自 身 的 过 错 或 产 品 质 量 索 赔 权 。 作 人 员 没 有 对 客 户 讲 清 楚 相 应 的 法 事 故 等 原 因 引 起 . 并 经 县 级 以 上 电 决 问题 的方 法 。让客 户 误 认为 是 供 承 担赔偿 责 任 。
( 4 ) 在 客 户 家 用 电 器 损 坏 理 赔
律 法 规 , 没 有 及 时 帮 助 客 户 指 出 解 力 管 理 部 门 核 实 无 误 , 供 电 企 业 不 过 程 中 ,供 电企 业 和 受 损 客 户 因 赔 偿 问 题 达 不 成 协 议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供电企业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供电企业作为国家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为千家万户提供电力供应的重任。
然而,在供电过程中,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由于各种原因,如电费收取、服务质量、电力设施维护等,难免会出现法律纠纷。
本文将以一起供电企业法律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处理过程及法律适用,以期为供电企业和用户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启示。
二、案例简介(一)案情概述某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居民张某因电费收取问题产生纠纷。
张某认为供电公司未按照规定进行电费预收,导致其欠缴电费。
供电公司则认为,张某在合同签订时已明确约定按月缴纳电费,且供电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收费。
(二)争议焦点1. 张某是否应当预缴电费?2. 供电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收费?三、案例分析(一)纠纷产生的原因1. 合同约定不明确:张某与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电费缴纳方式的规定较为模糊,导致双方对合同条款存在不同理解。
2. 信息不对称:张某对电力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收费标准了解不足,导致其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充分了解自身权益。
3. 服务质量问题:供电公司在电费收取过程中,可能存在不规范操作,导致张某对供电公司产生不满。
(二)处理过程1. 调解阶段:张某向供电公司提出投诉,供电公司组织人员进行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就电费缴纳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2. 诉讼阶段:调解未果,张某将供电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依法审理案件,判决供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收费。
(三)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和用电方式缴纳电费。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力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电力用户与供电企业之间因电力设施维护、供电质量、电费收取等问题发生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供电所法律诉讼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本案涉及一起因电费纠纷引发的诉讼,原告为某市A镇居民张先生,被告为该镇供电所。
原告张先生认为被告供电所未按照规定计收电费,导致其多支付了电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电费并赔偿损失。
二、事实与证据1. 事实张先生于2019年5月与被告供电所签订了一份供用电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其提供电力,张先生按月支付电费。
合同签订后,张先生按照约定支付了电费。
然而,在2020年6月,张先生发现其电费账单存在异常,经核实,其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电费计费存在错误,导致其多支付了电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
张先生多次与供电所协商,要求退还多收的电费,但供电所以其内部规定为由拒绝退还。
张先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2. 证据(1)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供用电关系。
(2)电费账单若干份,证明张先生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支付了电费,并存在电费计费错误。
(3)张先生与供电所的协商记录,证明双方就电费问题进行了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4)供电所的内部规定文件,证明供电所对于电费计费存在一定的规定。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供电所是否按照规定计收电费,以及张先生是否应退还多收的电费。
四、法院判决1. 关于供电所是否按照规定计收电费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供用电合同条例》的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标准向用户计收电费。
本案中,供电所作为供电企业,有义务按照规定计收电费。
经查,供电所未按照规定计收电费,存在电费计费错误,导致张先生多支付了电费。
因此,供电所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关于张先生是否应退还多收的电费法院认为,张先生在支付电费时,供电所未按照规定计收电费,导致张先生多支付了电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因此,张先生有权要求供电所退还多收的电费。
电力法律纠纷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电力设施建设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为乙公司新建的住宅小区提供电力设施建设服务。
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电力设施建设,并保证电力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乙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并在电力设施建设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70%。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力设施建设。
但在验收过程中,乙公司发现电力设施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乙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电力设施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 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的70%工程款?三、法院判决1. 关于电力设施质量问题经鉴定机构鉴定,电力设施存在以下质量问题:部分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部分线路存在安全隐患。
法院认为,甲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电力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因此,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2. 关于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电力设施,构成违约。
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关于工程款支付法院认为,甲公司虽存在违约行为,但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70%工程款,也构成违约。
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甲公司支付剩余的70%工程款。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电力法律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1. 电力设施建设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电力设施建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 电力设施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从一起案件看电费违约金的收取
约 定 电费违 约金 数 额过 高未 必能 得 到法 院 支 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合 I司法 >若 干 问题 的 解 释 (二 )》(以 下 简 称 合 同 法 司 法 解 释 二 )自 2009年 5月 13日起 施 行 ,该 解 释 第 二 十 几 条 规 定 :“当事 人 主 张 约 定 的 违 约 金 过 离 请 求 予 以 适 当减 少 的 ,人 民法 院 应 当 以 实 际 损 失 为 基 础 ,兼 顾 合 同 的 履 行 情 况 、当 事 人 的 过 锚 程 度 以及 预 期 利 益 等 综 合 因 素 ,根 据 公 平 原 则 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予 以 衡 量 , 并 作 出裁决 。 当事人 约定 的违 约金 超过 造成 损 失 的 再 分 之 三 十 的 ,一 般 可 以 认 定 为 合 同 法 第 一 再 一 十 P1j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过 分 高 于 造 成
电 费 违 约 金 应 通 过 书 面 形 式 约 定 。 违 约 金 是 指 当事 人 按 照 约 定 或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一 方 违 约 时 向 另 一 方 支 付 的 金 钱 。 违 约 金 根 据
关于电力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电力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违反国家电力监管规定,擅自提高用电电压,导致供电质量下降,给周边用户造成了严重损失。
经调查,该公司在未取得电力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供电电压从220伏提高到250伏,使得供电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
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后,立即进行调查,并依法对该公司进行了处罚。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电力监管规定,保证供电质量,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2.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电力用户应当遵守国家电力监管规定,按照规定用电,不得擅自改变用电方式、用电设备容量、用电电压等。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决定。
”三、案例分析1. 违法行为定性本案中,该公司擅自提高用电电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二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擅自改变用电电压的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后果该公司擅自提高用电电压,导致供电质量下降,给周边用户造成了严重损失。
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电力用户因供电质量不合格而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电力企业赔偿损失。
3. 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地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该公司进行了处罚。
具体处罚措施包括:(1)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供电电压至220伏;(2)对该公司进行罚款,罚款金额为违法所得的1倍;(3)将该公司违法用电行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在相关媒体上进行曝光。
四、案例分析结论1. 本案中,某电力公司擅自提高用电电压,违反了国家电力监管规定,损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2. 电力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维护了电力市场的秩序。
由一则案例引发的电费诉讼时效的思考
由一则案例引发的电费诉讼时效的思考一、案情概要2006年8月份,外地投资者张某在某供电辖区投资办厂,遂与供电企业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确立了供用电关系。
合同约定,每月25日为抄表核算日,张某在10日之内即次月5日之前应全额缴纳电费,否则要承担缴纳电费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合同生效后供电企业立即开始供电。
2009年1月30日,供电企业在一次营业普查中发现,张某开办的加工厂仍有3762.74元的电费尚未缴纳。
另查明,加工厂所欠的欠费为2006年12月与2007年1月的电费,金额分别为2074.29元和1688.45元。
还查明,该加工厂在2008年3月与2008年10月先后转让给刘某和关某,现在由关某经营。
供电企业知悉后立即对该加工厂下达了《电费催收通知单》,关某收到后拒付电费,理由为:1,自己2008年10月开始经营该厂,与此日之前所欠电费无关;2,所欠电费已逾诉讼时效,不可再进行主张。
供电企业坚持该笔电费应由该加工厂负责,理由为:1,合同当事人为加工厂,负责人的更换与自己无关,且新负责人应对之前债务承担责任;2,供电合同为持续性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间无逾诉讼时效之说。
双方僵持不下,并将争议交由法院裁决。
此案为一起电费争议诉讼,暂且不谈法院判决如何,笔者仅就双方所持关于电费诉讼时效问题的争议做以粗浅的探讨。
二、诉讼时效的定义及特征1.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七章(一百三十五条至一百四十一条)详细的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
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便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救济权,若不及时行使,一方面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另一方面,证据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灭失,最终导致法院难以查清事实,为审判带来困难,极大的浪费诉讼资源。
供用电合同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与某供电局签订了一份供用电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供电局缴纳电费,供电局向甲公司提供稳定的电力供应。
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电费结算、供电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供电局支付电费、赔偿损失等。
二、案情分析1. 电费结算纠纷甲公司认为,供电局在计算电费时存在错误,导致其多支付电费。
供电局则认为,电费计算准确,不存在错误。
双方对电费计算方法、计费标准等存在争议。
2. 供电质量纠纷甲公司认为,供电局提供的电力供应不稳定,经常出现停电、电压不稳定等情况,影响了其正常生产经营。
供电局则认为,电力供应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
三、法院判决1. 电费结算纠纷法院认为,根据《供用电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电费的计费方式、计费标准、计费周期等,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本案中,甲公司与供电局在合同中对电费计算方法、计费标准等未作明确约定,应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经法院审理,认定供电局在计算电费时存在错误,判决供电局退还甲公司多支付的电费。
2. 供电质量纠纷法院认为,根据《电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电质量,供电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本案中,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供电局提供的电力供应存在质量问题。
同时,供电局提供的电力供应符合国家标准,故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关于供电质量纠纷的诉讼请求。
四、案例分析1. 合同条款的重要性本案中,甲公司与供电局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未对电费计算方法、计费标准等作出明确约定,导致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
因此,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对于避免法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2. 证据的重要性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供电局提供的电力供应存在质量问题。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这说明,在法律纠纷中,证据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由一起案例引发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几点思考
定原告提 出的诉讼请求 的一项诉讼权利 ,是被 告在 诉讼中经常
采用 的防御手段 。否认 和抗辩 的重要 区别就 在于两者的证明责 任分配 的不同 。 提 出否认的不需要证据 的支持 , 而抗辩则需要提 出抗辩方提供证据支持。 在笔者看来 , 案例的一审 、 二 审对诉讼 时效 的证明责任有不 同的分配 . 主要是没有分析诉讼时效 是当事人 的否认还是抗辩。 关于诉讼时效 . 存在 着诉讼时效完成 、 诉 事人权 利义务 关系处理的错误 。本文从案例 出发 , 通过对诉讼 时效适 用中的争议 分析 , 能对诉讼 时效制度 有
更深入 的理解。 【 关键词】 诉讼时效 ; 证 明责任 ; 民法通则第1 3 7 条
【 中图分类号】 D 9 2 3 。 1
一
【 文献标识码】 A
一
审法 院认 为 .双方 于2 0 0 4 年8 月就 已经完 成工程款 的结
《 继承法》 、 《 物权法 》 等。我国一般 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四、 关于 案件 中诉 讼时效 争议点 的分析 思考
( 一) 诉讼 时效 的证 明责任 分配
算 住宅 公司知道或应 当知道入账错 误 , 但 结算 日起 至2 0 1 1 年4
我 国 目前关 于诉讼 时效 的规定 , 最主要 的就是《 民法通则 》
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 问题 的规定》 , 还有 的一些 规定散见于
效. 诉争款项发生在2 o 0 3 年且2 0 0 4 年完成结算 , 原告称 2 0 o 9 年 才 第七章 的内容 和2 0 0 8 年 出台的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 于审理民事案 知道权利被侵害没有依据。
供电公司追补大工业电费起诉不成功案例
供电公司追补大工业电费起诉不成功案例案件基本情况潍坊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32742.98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触电受伤事故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一、上诉人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对涉案线路不承担管理维护责任;同时,上诉人并非电力管理部门,对涉案线路不享有履行监督管理职权。
1、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线路产权属于后徐村委会,并非上诉人,上诉人对涉案线路无法律及合同上的权利义务。
2、上诉人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因此,上诉人不是监管主体,无权对涉案线路履行监管督查的职责。
3、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供电线路由后徐村委架设,上诉人非涉案线路的产权人、管理维护主体和监管主体,但却将涉案线路运行过程中的管理维护职责强加给上诉人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实际系发生于低压线路上的触电事故,应严格按照供电设施产权归属来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在已查明本案所涉及线路产权归属后徐村委,且有合法有效的低压供用电合同明确合同各方权利与义务的前提下,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分配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于非产权且无监督、管理、运营维护义务的该涉案路线上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应依法予以更正。
1、《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
其中的第1条、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第5条,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
对一起居民供用电合同纠纷的思考
对一起居民供用电合同纠纷的思考近日,鸡冠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具有社会普遍性、涉及民生的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法院在对该案的审理中,充分尊重事实和法律,正确运用和把握证据,作出了判决,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2005年7月,由原告鸡西市某汽车维修公司出资,被告某电力公司提供材料并负责安装了台架和变压器,规定先用电后交费,每月一结,并签定了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
协议书规定:电源侧产权属被告,负荷侧产权(杆、架、高压跌落式开关、变压器)归原告,原告有维修、试验、故障处理等权利。
2010年8月原告鸡西市某汽车维修公司欠被告某电力公司电费5,704.90元,并多次催缴不交。
被告某电力公司于2010年9月份将原告鸡西市某汽车维修公司所有的高压跌落式开关取走。
2011年4月,原告鸡西市某汽车维修公司将电费5,704.90元交给被告某电力公司,并取得电费票据。
2015年7月,在鸡西市某汽车维修公司更换新的变压器时,跌落式开关已被被告某电力公司下属供电所工作人员送回并已安装。
法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8月,因原告鸡西市某汽车维修公司欠被告国网鸡西供电公司电费5704.90元,经多次催缴不交,国网鸡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于2010年9月份将原告鸡西市某汽车维修公司所有的高压跌落式开关取走。
2011年4月,原告鸡西市某汽车维修公司缴了所欠全部电费,并取得了电费收据。
2015年7月,原告鸡西市某汽车维修公司在更换新的变压器时,跌落式开关已被供电所工作人员送回并安装。
故原告鸡西市某汽车维修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跌落式开关的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鸡西市某汽车维修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结后,却给人留下了深深的思索。
首先本案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合同成立的基础条件。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合同,且原告未履行交付电费的主要义务,因此,原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
电费补缴法律纠纷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三(化名),男,30岁,某市居民。
被告:某供电公司。
案由:电费补缴纠纷。
案情简介:张三因长期拖欠电费,被某供电公司多次催缴未果。
供电公司遂向张三发出催缴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缴欠费及滞纳金。
张三收到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电费,供电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张三是否应当补缴电费?2. 供电公司催缴电费的行为是否合法?3. 供电公司要求张三补缴滞纳金的行为是否合法?三、法院审理过程1. 审理阶段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了供电公司向张三发出的催缴通知书、电费清单等相关证据。
2. 举证质证阶段(1)供电公司举证供电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催缴通知书:证明供电公司已依法向张三发出催缴通知书,要求其补缴电费。
②电费清单:证明张三拖欠电费的事实。
(2)张三举证张三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①与供电公司签订的供电合同:证明张三与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供电合同关系。
②无力支付电费的证明:证明张三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电费。
3. 质证阶段在质证阶段,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提出了异议。
四、法院判决1. 关于张三是否应当补缴电费的问题法院认为,张三与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供电合同关系,张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费。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张三应当补缴电费。
2. 关于供电公司催缴电费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法院认为,供电公司依法向张三发出催缴通知书,要求其补缴电费,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电力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电力企业有权依法向用户收取电费。
因此,供电公司催缴电费的行为合法。
3. 关于供电公司要求张三补缴滞纳金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电力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电力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滞纳金。
供电公司要求张三补缴滞纳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电费利息计算以及诉讼时效
关于拖欠电费滚动利息计算以及诉讼时效问题的法律依据一、关于拖欠电费能否计算利息问题《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末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于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章用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根据违章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
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
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
”。
根据上述规定,供电企业对于对客户拖欠电费收取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但是对于拖欠电费的客户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收取违约金。
二、关于追诉客户拖欠电费诉讼时效问题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第一条第六项规定:“连续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连续行为是指同一债权人与同一债务人之间,一段期间内基于同一个整体的意思表示而连续发生的多笔交易行为。
由于多笔交易具有整体性,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交易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根据上述规定,因客户的用电行为系连续性的持续行为,故对于追诉客户拖欠电费的诉讼时效,应从停止供电之日起算。
未停止供电的,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法律法规部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供电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小区业主李某,因与供电公司就电费计算方式产生争议,导致供电中断。
经过多次协商无果,李某将供电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供电公司退还多收取的电费并赔偿损失。
本案涉及供电合同、电费计算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二、争议焦点1. 电费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 供电公司是否多收取了电费?3. 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事实2018年,李某在某市某小区购买了一套住房。
入住后,李某发现家中电费比其他小区业主的电费高。
经查询,李某得知供电公司按照阶梯电价计算电费,而其他小区业主享受的是一户一表、固定电价的政策。
李某认为,供电公司的电费计算方式不合理,导致其电费过高。
2019年,李某多次与供电公司协商,要求调整电费计算方式,但供电公司表示,根据相关规定,电费计算方式无法调整。
随后,李某家中供电中断,原因在于李某未按时缴纳电费。
李某遂将供电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供电公司退还多收取的电费并赔偿损失。
供电公司辩称,电费计算方式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多收取电费的情况,且供电中断是由于李某未按时缴纳电费造成的,供电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供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标准和用电人约定的用电方式供电,用电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电方式、用电量和电费标准支付电费。
本案中,供电公司按照阶梯电价计算电费,而其他小区业主享受的是一户一表、固定电价的政策。
李某购买的住房与其他小区业主的住房性质相同,按照公平原则,李某也应享受一户一表、固定电价的政策。
供电公司未按照李某的购房性质调整电费计算方式,存在过错。
关于电费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标准和用电人约定的用电方式供电。
本案中,供电公司未按照李某的购房性质调整电费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处理电费回收法律纠纷案件注意事项分析
处理电费回收法律纠纷案件注意事项分析摘要:受经济形势影响,电力企业电费回收面临风险,要善于应用法律手段解决电费纠纷,高度重视诉讼时效、管辖权、被告、标的、证据材料及相关电费回收法律手段等关键点,确保符合法律合规性要求。
关键词:诉讼时效被告电费风险电费是公司重要的生产经营成果和主要资金来源,电费回收是供电企业经营发展的基础。
近年来,受国内经济下行压力影响,电费回收工作形势不容乐观。
采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妥善处理电费回收法律纠纷案件,对于防范电力企业经营风险意义重大。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电费债权的诉讼时效及起算电费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一般从《供用电合同》或《电费交费单》中约定的最迟交费日的次日起计算;如出现连续多个交费周期持续欠费的情形,应视为一个整体、连续的债务履行行为,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如果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则从《还款协议》约定的最迟支付日的次日起计算。
如果没有签订《供用电合同》也无法确定最迟交费日的用户,则从要求其支付电费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供电企业向用户送达《电费催交通知单》、进行停限电催费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供电企业可在采取上述措施之日起两年提起诉讼主张电费债权。
(三)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处理。
供电企业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发现尚有电费权益未行使的,如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电费债权的,可向用户送达《电费催交通知单》或订立电费归还协议,通过其认诺该项电费债务以实现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从而规避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供电企业带来的不利后果。
此时,供电企业可依据上述证据向人民法院主张电费债权。
二、关于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退电费的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先生系某市居民,被告某供电公司负责该市居民用电供应。
2020年3月,张先生家因房屋装修需要,向被告申请办理了临时用电手续。
在装修期间,张先生家实际用电量为1000千瓦时。
装修结束后,张先生向被告提出退电费申请,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电费。
张先生认为,其家在装修期间已经按照临时用电规定缴纳了电费,装修结束后,按照规定应退还电费。
但被告却以装修期间用电量未达到一定标准、退费手续繁琐等理由拒绝退还。
张先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电费。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装修期间用电是否应退还电费?2. 被告拒绝退费的理由是否合法?3. 退费手续是否繁琐?三、法院审理过程1. 审理过程(1)一审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张先生与被告某供电公司签订的临时用电合同、电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据。
(2)二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张先生电费。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 法院判决(1)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收取电费,不得擅自改变电价、电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供电公司收取了张先生装修期间的电费,但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电费,构成违约。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张先生电费。
(2)二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评析1. 装修期间用电应退还电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收取电费,但同时也应依法退还电费。
本案中,原告张先生在装修期间已经按照临时用电规定缴纳了电费,被告某供电公司应当退还电费。
由一起欠费案引发的电费诉讼时效的思考
由一起欠费案引发的电费诉讼时效的思考
王文哲
【期刊名称】《农村电工》
【年(卷),期】2014(000)006
【摘要】1案情概要 2006年8月,张某投资办厂,与某供电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每月25日为抄表核算日,张某的工厂在10日之内(次月5日之前)应全额缴纳电费,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供电公司立即供电。
2009年1月30日,供电公司在营业普查中发现,张某的工厂有3 762.74元的电费尚未缴纳。
经核查,所欠电费为2006年12月与2007年1月的电费,金额分别为2 074.29元和1 688.45元。
还查明,该厂在2008年3月与2008年10月先后两次转让,现在由关某经营。
供电公司立即对该厂下达了《电费催收通知单》,经营者关某却拒付电费,理由为:
【总页数】1页(P8)
【作者】王文哲
【作者单位】721600,陕西省太白县供电分公司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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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案例引发的电费诉讼时效的思考
一、案情概要
2006年8月份,外地投资者张某在某供电辖区投资办厂,遂与供电企业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确立了供用电关系。
合同约定,每月25日为抄表核算日,张某在10日之内即次月5日之前应全额缴纳电费,否则要承担缴纳电费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合同生效后供电企业立即开始供电。
2009年1月30日,供电企业在一次营业普查中发现,张某开办的加工厂仍有3762.74元的电费尚未缴纳。
另查明,加工厂所欠的欠费为2006年12月与2007年1月的电费,金额分别为2074.29元和1688.45元。
还查明,该加工厂在2008年3月与2008年10月先后转让给刘某和关某,现在由关某经营。
供电企业知悉后立即对该加工厂下达了《电费催收通知单》,关某收到后拒付电费,理由为:1,自己2008年10月开始经营该厂,与此日之前所欠电费无关;2,所欠电费已逾诉讼时效,不可再进行主张。
供电企业坚持该笔电费应由该加工厂负责,理由为:1,合同当事人为加工厂,负责人的更换与自己无关,且新负责人应对之前债务承担责任;2,供电合同为持续性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间无逾诉讼时效之说。
双方僵持不下,并将争议交由法院裁决。
此案为一起电费争议诉讼,暂且不谈法院判决如何,笔者仅就双方所持关于电费诉讼时效问题的争议做以粗浅的探讨。
二、诉讼时效的定义及特征
1.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七章(一百三十五条至一百四十一条)详细的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
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便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救济权,若不及时行使,一方面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另一方面,证据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灭失,最终导致法院难以查清事实,为审判带来困难,极大的浪费诉讼资源。
2.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再保护。
电费债权是普通债权,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自用电人逾期缴费之日起满2年的,供电企业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该笔电费债权的权利。
3.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律事由的发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中止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权利人遇到阻却权利行使的特殊事由时仍然有行使权利的必要时间,这样,即使遇有权利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其暂时不能行使权利时,亦有补救的机会。
4.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与中止都是阻却时效完成的障碍,但时效中止为暂时性的障碍,而时效中断则为根本性障碍,时效中断后,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进行。
三、案件的判决及法理分析
1.判决结果
上述案件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如下:被告加工厂支付供电企业电费1688.45元,该案诉讼费用双方各担一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持续性合同下的电费债权
供用电合同为持续性合同已被大家所认知,但该案中供电企业以合同的持续性排除债权的诉讼时效之说是不对的。
供用电合同关系中,用电人支付电费是按
月支付,且每一笔电费都是相对独立的“个别债务(权)”,而且每个“个别债务(权)”具有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独立性,分别适用诉讼时效也能同时兼顾供电人和用电人利益上的平衡,故应当就每个“个别债务(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
3.该案适格的被告
在合同关系纠纷中,当事人当然为签订合同的主体。
本案中涉及的供用电合同,虽由张某与供电企业签订,中间经历了两次转让,但供用电合同并未作出任何变更,且双方实质的供用电关系一直存在,所以合同主体仍然为该加工厂,关某作为现在的负责人,理应对加工厂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负责,除非债权人同意免责。
若关某不履行债务,供电企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加工厂相应资产用以清偿。
4.该笔电费诉讼时效问题
法院作出加工厂支付供电企业电费1688.45元的电费有何道理,关键在于对该笔电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的分析。
首先分析两笔电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上文提到:“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供用电合同规定了加工厂缴费期限,即本月26日至次月5日,当加工厂在次月6日及以后仍不缴费时,供电企业的权利才遭到了侵害,故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该为次月的6日。
即2006年12月电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2007年1月6日——2009年1月5日;2007年1月电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2007年2月6日——2009年2月5日。
又知,供电企业是在2009年1月30日发现欠费并向加工厂主张的,所以2006年12月电费债权已逾诉讼时效,而对2007年1月电费债权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综上,法院仅支持供电企业2007年1月电费债权的诉求而驳回2006年12月电费债权的诉求是正确的。
四、对供电企业的启示
从本案可知,供电企业若怠于行使电费债权达到一定的期间,就会丧失对该电费的诉讼请求权,从而可能导致该笔电费权利的灭失从而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
为了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供电企业应注意以下几点:
1.及时行使请求权,中断诉讼时效
通过主张权利的方式使诉讼时效中断是供电企业保护电费债权最稳妥和最
有效的方法。
《民法通则》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为1.提起诉讼;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3.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供电企业若以曾经出现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会被认为没有发生中断。
因此,供电企业对欠费的用户要签署书面形式的文件,常见的有《还款协议(计划)》、《欠费确认书》、《催费通知单》等,但都必须经用电人确认签收或签字盖章为宜。
2.鼓励用电人与银行建立电费托收关系
电费托收指供电企业可直接申请用电人的托收银行从用电人设立的账户上直接扣划等额电费款项。
这样,便免除了用电人以已逾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
一旦银行划款成功,就算该笔电费已逾诉讼时效,用电人也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供电企业退还。
《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对于该笔电费,虽然已过诉讼时效,但用户已履行缴纳电费的义务,现又反悔要求退还,供电企业可以拒绝。
另,用户与银行之间签有电费代扣委托协议,银行是用户的委托代理人。
依照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实行的法律行为,视为本人所为,其法律后果由本人直接承担。
银行受用户委托,代用户向供电企业缴纳电费,属于委托权限范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此,银行的缴费行为就是用户的缴费行为,用户应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
3.不要轻易放弃已逾诉讼时效的电费债权
诉讼时效针对的为救济权,而原权本身即电费债权本身并不会因时间而消灭。
对于已逾诉讼时效的电费债权,供电企业仍不要放弃,而且依然可以发出《催费通知单》等文书,受领用电人支付的电费或电费违约金,用电人一旦支付,就不能再以电费已逾诉讼时效而要求返还。
再者,为了避免用电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供电企业可尽量使用其他偿债方法,比如提供担保、主张抵消(在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延缓履行期限等。
因此,即使超过诉讼时效的电费,同样可以得到清偿,供电企业不能轻易放弃。
作者:王文哲
单位:陕西省太白县供电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