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被害人0809从车底拉出丢弃地路边构成何罪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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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故意破坏罪解析

刑法中的故意破坏罪解析

刑法中的故意破坏罪解析刑法中的故意破坏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故意毁坏、损坏公共或个人财物,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文将从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主体、处罚标准以及案例分析等方面对刑法中的故意破坏罪进行深入解析。

一、犯罪构成要件刑法规定了故意破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破坏、公共财物或个人财物、故意等要素。

破坏是指对财物进行毁坏、损坏、离间、挖掘等行为,使其功能受到损害。

公共财物是指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财物,包括公共建筑、交通工具、通信线路等;个人财物则是指自然人所有的财物。

故意是指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明显的预期和意图,即故意毁坏公共或个人财物。

二、行为主体在刑法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尚未成年的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

而对于已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只要其实施了故意破坏行为,便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在法律意义上缺少作为刑事主体必备的智力、意识和行为能力的人。

三、处罚标准根据刑法规定,故意破坏公共或个人财物的行为,其数额较大或者累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对于破坏严重、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故意破坏罪的具体情况,下面将列举几个相关的案例。

案例一:李某为了报复邻居,在夜间用石块破坏了邻居家的车窗。

该行为被认定为故意破坏罪,侵犯了邻居的财产权益。

根据破坏的情节和后果,可以判处一定期限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二:小明因为不满学校的行政管理,擅自在校园内撤换了学校悬挂的宣传条幅。

虽然小明的行为被认定为故意破坏罪,但由于其破坏的对象为学校的财物,破坏程度较轻,因此可以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案例三:张某为了逃避工作责任,故意破坏了工作场所的办公设备,导致企业损失巨大。

这种情况下,张某的行为属于故意破坏罪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情节,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以警示其他人。

刑法中的破坏交通工具罪解读

刑法中的破坏交通工具罪解读

刑法中的破坏交通工具罪解读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毁坏或损坏他人所有或使用的交通工具,而给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该罪行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罪行,旨在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众安全和社会利益。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174条的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必须具备故意破坏或者损坏他人所有或使用的交通工具的主观心态,即明知故犯、有意为之。

2. 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必须以毁坏或者损坏他人所有或使用的交通工具为目的,并且产生了重大的财产损失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3. 客体方面:破坏交通工具的客体指的是他人所有或使用的交通工具,不包括自己所有的交通工具。

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形式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破坏交通工具罪可以分为直接破坏和间接破坏两种形式。

1. 直接破坏:直接破坏是指犯罪嫌疑人亲自实施的破坏行为,例如使用凿子划伤别人的汽车、故意砸坏他人的自行车等行为。

2. 间接破坏:间接破坏是指犯罪嫌疑人通过非直接亲自实施的手段,对交通工具进行损坏或破坏。

例如,在他人使用的汽车上放置破坏装置,导致汽车失去驾驶能力,或者潜入停车场,偷窃汽车的零部件等。

尽管犯罪嫌疑人并非亲自实施,但他的行为仍然会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三、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刑罚及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174条的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刑罚范围主要包括拘役、有期徒刑以及无期徒刑。

具体的刑罚幅度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况、犯罪手段、造成的损失程度等因素来决定。

一般情况下,如果犯罪的财产损失较低,或者只是轻微损坏交通工具,判处拘役或者短期有期徒刑;而如果犯罪的行为极具危害性、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可能会被判处较长的有期徒刑,甚至判处无期徒刑。

此外,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行为还可能引起民事赔偿责任。

被害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

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及处罚

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及处罚

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及处罚
肇事逃逸是指交通事故中,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不停车、不报警、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交通规则,也是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威胁。

因此,对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以及相应的处罚是非常重要的。

下面将对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及处罚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对于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标准:
1. 事故现场监控录像、照片等证据,如果有监控录像或者照片显示肇事者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这是最直接的证据之一。

2. 目击证人证言,如果有目击证人可以提供肇事逃逸的证言,也是认定肇事逃逸行为的重要依据。

3. 肇事车辆残留痕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可以找到肇事车辆的残留痕迹,比如车漆、车灯碎片等,这些痕迹可以帮助确定肇事车辆的型号和车主身份。

其次,针对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将会受到以下处罚:
1. 行政处罚,肇事逃逸行为将被视为交通肇事罪,处以罚款、扣留驾驶证、暂扣车辆等行政处罚。

2. 刑事处罚,如果肇事逃逸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甚至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将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将受到刑事处罚,可能会面临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罚。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肇事逃逸行为的严重性不容忽视。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应当立即停车,报警并尽力救助伤者,配合交警和相关部门的调查。

希望广大驾驶人认真遵守交通规则,遵守法律法规,共同营造安全有序的交通环境。

总之,对于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标准及处罚,相关部门将依法严格处理,以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安全。

希望广大驾驶人能够增强交通安全意识,做到文明驾驶,共同建设和谐社会。

扒车的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扒车的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年某月某日,我国某地发生了一起扒车事件。

受害者甲在乘坐火车回家途中,因购票紧张,未能及时上车。

在火车即将启动时,甲为了追赶火车,不顾自身安全,强行攀爬火车,导致火车紧急停车。

在扒车过程中,甲的手部被火车牵引装置严重划伤,造成重伤。

事后,甲将铁路局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2. 铁路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三、案例分析1. 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在本案中,甲为了追赶火车,不顾自身安全,强行攀爬火车,导致火车紧急停车,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妨害了公共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已构成违法行为。

2. 铁路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铁路局作为火车运营单位,有保障旅客安全的义务。

然而,甲在扒车过程中,铁路局并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甲的行为,导致甲受伤。

因此,铁路局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本案中,甲因扒车受伤,导致手部严重划伤,构成重伤。

偷开他人车辆并随意丢弃,是否属于寻衅滋事?

偷开他人车辆并随意丢弃,是否属于寻衅滋事?

偷开他人车辆并随意丢弃,是否属于寻衅滋事?全文2718字,阅读大约需要5分钟,听完这首好歌时间刚刚好偷开他人车辆并随意丢弃是否属于寻衅滋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有观点认为,偷开他人车辆使用后,虽然未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但是没有继续非法占有,而是随意丢弃的,难以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

车辆经被害人或者公安机关找回的,也不属于丢失,按照《解释》不能够认定为盗窃。

这种观点还认为,为堵塞处罚上的漏洞,对其中的“任意占用”行为可以以寻衅滋事认定。

典型案件案例一:2017年4月30日凌晨5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亭酒后行至虞山镇华山路闽江路路口北侧附近时,因未能打到出租车,见被害人董某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保洁车(苏州益民牌,YM-2008A型)钥匙插在上面,即将该车开走任意占用,到达目的地后将车辆丢弃。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视频追踪,在虞山镇北三环殿山路路口找到该车。

经测算,两地相距3.5公里。

经价格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260元。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高某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任意占用公私财物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且如实供述,可以免除刑罚,决定对其不起诉。

案例二:2018年7月20日深夜,周某因无交通工具返回市区,在碧溪镇东张天河网吧门口,将吴某某忘拔钥匙的一辆欧派阳光两轮电动车骑走,骑至支塘镇何市子佳饭店,由于电池耗尽将车辆丢弃于路边;后周某继续步行至支塘镇何市中心警务室门口,将金某某的一辆白雪牌两轮电动车骑走,骑至古里镇白茆江南百货附近丢弃于弄堂内。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视频追踪找回两辆电动车。

经测算周某骑行的两段距离分别为10公里、12公里。

后公安机关以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认定其构成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寻衅滋事,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破坏交通工具罪案例

破坏交通工具罪案例

破坏交通工具罪案例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损坏、破坏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交通工具,严重影响社会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类罪行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应予以严厉打击和惩处。

以下是一些关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案例。

案例一,2019年某市,一名男子因不满公交车司机拒绝放下车窗,竟然用石头砸碎了公交车的车窗。

这一行为不仅给公交车带来了财产损失,更严重地威胁到了车上乘客的人身安全,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最终,该男子因破坏交通工具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案例二,2018年某县,一名年轻人因酒后驾驶,被交警拦下后不愿接受检查,竟然将警车的车窗砸碎,并试图逃跑。

这一行为不仅严重妨碍了交警执法,更是对公共财产和交通秩序的严重破坏。

最终,该年轻人因破坏交通工具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吊销驾驶证。

案例三,2020年某市,一名少年因不满自己的迟到,竟然将学校的校车轮胎割破,导致校车无法正常运行。

这一行为不仅给学校带来了财产损失,更是对学生的生命安全构成了潜在威胁。

最终,该少年因破坏交通工具罪被判处少年监禁,并要求赔偿校车损失。

以上这些案例充分说明了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

破坏交通工具不仅损害了公共财产,更是对公共安全和秩序的严重威胁。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自觉遵守交通规则,尊重交通工具,共同维护良好的社会交通秩序。

同时,对于那些破坏交通工具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也应该依法从严惩处,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希望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深入分析和警示,能够引起更多人的重视和警惕,共同营造和谐、安全的社会交通环境。

货拉拉案件的刑法教义学分析(学习)

货拉拉案件的刑法教义学分析(学习)

货拉拉案件的刑法教义学分析根据官方公布的案件事实,依据刑法教义学进行初浅分析。

这种分析不受朴素的情绪影响,结论可能不符合某些民众的朴素情绪,所以这篇案例分析的预设读者是法学圈内的同行。

案件分析的体系性顺序和步骤是,先看客观要件,再看主观要件。

审查客观要件时,先审查作为犯,再审查不作为犯。

一、客观要件(一)作为的角度第一,案件事实表明,司机周某未实施将被害人车某强力推下车的行为。

第二,司机未实施强奸、强制猥亵、绑架、非法拘禁等作为类型的危害行为。

(1)司机的偏航行为不能被视为危害行为,因为运费是一口价,司机偏航行为只是为了节省时间,不是为了多要运费。

(2)被害人车某因为司机偏航,要求其停车,司机未予理睬,未答应停车。

这种未答应停车也不能被视为非法拘禁行为,因为司机只是想尽快赶路,没有非法拘禁的意图。

(3)实务中有过这样的案件:甲在行驶中的车上强奸乙女,或绑架乙,乙为了逃命而跳车,导致身亡。

由于被害人的这种举动(介入因素)在这种情景下并不异常,因此死亡结果应归属于甲先前的危害行为(作为)。

综上,本案中,由于司机未实施作为性质的危害行为,故死亡结果不能归属于司机的作为性质的行为。

那么,死亡结果在此只能视为被害人自陷风险导致的,也即自己创设危险,支配危险,危险现实化为死亡结果。

由于客观构成要件不具备,因此不需要进入主观阶层进行分析。

不过,这只是作为犯的角度分析。

接下来分析不作为犯的角度。

(二)不作为的角度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是:负有作为义务——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不履行导致结果发生——主观上对结果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1.作为义务。

根据实质的二分说,作为义务包括:对危险源的监管义务和对法益对象的保护义务。

(1)对危险源的监管义务第一,对危险物的监管义务。

司机不存在这项义务。

第二,对他人危险行为的监管义务。

车某实施了危险行为,但是,车某不是司机的小孩或被监护人,司机对车某不存在监管、监护关系,因此也不存在监管义务。

刑法分则知识点整理

刑法分则知识点整理
126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客体
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制造和销售的管理制度
客观
被依法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
1超过限额或者不按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
2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
3制造无号、重号、假号枪支
主体
特殊主体纯正的单位犯罪,依法被指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
119第二款
过失损坏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罪
处罚
过失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20条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客体
公共安全
客观
恐怖组织:1三人以上2目的是实施恐怖活动3长期、有组织有计划的实施恐怖活动4严密的组织性和稳固性5社会危害性人生危险性极大
客体
公共电力安全;公共供给燃气、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
客观
1破坏行为(有义务的人明知已坏不维修设备的不作为)2正在使用(包括暂时待命和交付验收未使用的)
主体
一般主体
主观
故意
处罚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性质
危险犯
既遂未遂
不以实际发生严重后果为必备条件,只要行为足以使电力设备发生无法正常工作或者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发生燃烧爆炸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即可构成犯罪既遂
主体
一般主体
主观
故意
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31
重大飞行事故罪
客体
航空运输安全
客观
违反与飞行有关的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⑧⑨口季安照破击的重要对象.本文拟将理i奁与宴践相结合.对破坏变通工具罪进行简单的梳理.在论述之前.先介绍几个案例.作为分析,论证的依据案例一:卡车司机吴某因经常不服出车安排而受到所在车队队长王某的批评.吴某对王某怀恨在心.井伺机报复199&年10月12日,王某受指派准备第二天(10月13日)驾车去外地拉运货物.星某得知后,于1O月12日深夜,携带作案工具潜人车库.将王某驾驶的东风牌大卡车的急刹车装置破坏,使该车的刹车装置失灵一向做事谨慎的王某,【(】月13日在出车前再次检查车辆.发现车辆的急刹车装置失灵.经过修理后,王某顺利出车完成了运输任务.后来车队经过调查,发现该车急刹车装置失灵是吴某的破坏行为所致,便将吴某告到公安局,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例二:2001年某一天清晨,许某像往常一样早起准备骑摩托车上班,发现摩托车发动机的一个零件坏了.不能起动.许某见四下无人.使把旁边停放的一辆摩托车上的同样零件偷卸下来.安在自己摩托车上点着火后开走了.被卸零件的摩托车的主人发动了半天,也不能起动自己的摩托车,才发现发动机上的~个零件被偷卸掉了.后查明是许某偷卸的,便将许某告到派出所.要求追究许某的刑事责任.案例三:秦某去A县县城买东西见某停车场内有一部带拖斗的空东风牌汽车,便起盗窃车上备用轮胎的念头.乘无人之际,秦某将设车车门撬开,驾驶至该县某多卸下拖车的轮胎一只,取走备胎一只,摘掉拖车,将主车开至邻县某镇,又取下主车备胎一只,并将轮胎藏匿于朋友家中.然后连夜将主车开至A县原停车场.趺[_卖掉轮胎一只,获赃款250元. 后秦某被抓获以上几十案例,均与破坏交通工具罪有关下文将以此为依据.简要介绍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基本理论~,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概念及特征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概念源于我国现行刑法第116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E十年"下有期徒刑.昧了对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基本犯罪作了规定之外,我国刑法还对它的结果加重犯作了规定.所谓结果加重,即指行为人如果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出现了基本犯所要求的危险结果cl外的加重结果时,还要加重处罚刑法第119条第1款写道:"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破坏交通工具罪侵犯的对象是交通工具掏成本罪的交通工具必须具备两个特点:1.行为人破坏的必须是火车,汽车, 电车,船只,航空器等大型的现代化交通工具.其中的"航空器",包括军用或者民用飞机以及用于科学研究的其他航空器.2.被破坏的交通工具必须是正在驾驶或航运中的交通工具,以及交付使用,停靠在车站,码头,机场待用的交通工具.长期不用,或停放在仓库,港坞,或工厂内待修,待售,或保管中的交通工具则不在此别.因为只有破坏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才有可能危害交通运输的安全.破坏正在制造或修理中的.或者虽然制造出成品,但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由于不可能危害交通安全.只能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姓.但如果是负责修理交通工具的人员.在修理中故意进行破坏.或制造隐患,将受到破坏的或尚未修复的交通工具交付使用,则构成变通工具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并且足cl使它们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已经造成其倾覆,毁坏的行为.实践中,通常只有破坏了火车等交通工具的某些重要装置或零部件才足使这些交通工具有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或者造成其倾覆,毁坏.如破坏交通工具的驾驶操作系统,制动,刹车系统,cl及破坏船体造成行船危险等.如果只是进行严重的表面破坏,如故意打碎火车门窗上的玻璃,毁坏座位, 灯具等设备.足"危及交通工具安全运行的.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只能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本罪是一般主体的故意犯罪,包括寰|与赶鑫警Cnc鲥Ⅷ&sodI卣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I自己破坏的是正在使用期间的交通工具足使其发生倾覆,毁危险并且希望或者艘任这种结果发生至于犯罪』的具体动机如何.计成立本罪并不影响从实际发案情况看,犯罪人的动机多样. 有的是出于个人不满或报复陷害,有的是为厂邀功请赏或其他个人利盏而破坏交通丁具制造事故,也有的是因为贪利盗窃交通工具的重要零部件f如电子元件等)而破坏了交通工具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认定刑法第116条对破坏交通l】l具罪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要正确认定破坏交通工具罪.还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怎样理解交通工具的正在使用问题由于破坷=交通工具罪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方面的公共安全,因此交通工具是否处于正在使用状态是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怎样理解正在使用实践巾.对破坏正在制造尚未出厂的正在修理或者已经停止使用的交通工具.不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没有疑义.但对破坏停驶待命的夜同停放在车库内的或修理后并验车完毕的一交通工具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则存在争议.宴践中这类案例也常发生,如某汽车修理厂门卫纪某因不满领导批评.意欲破坏本厂修理好的汽车进行报复.一天夜里纪某趁值班之际,溜到一修理车间,将一辆已经修好且已验收完毕的东风牌载货车刹闸腔拿掉.第二天,车主接车后行驶到半路发现刹车失灵,险些酿成重大交通事故后纪某被查获.那么,纪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根据立法精神,"正在使用"应当理解为已"交付或投^使用.对尚未出厂,正在^厂修理或者已经停止使用的情况不能视为正在使用.但对停驶待命或夜间停放在车库内的,或修理后并验车完毕的交通工具,就都应视为等待使用或交付使用后的暂时间歇状恋,一旦需要即可投入使用,行为人对此种状态下的交通工具进行破坏,构成犯罪的柏与社身10mⅢnic棚Ⅷ&扣应当认定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囡此上遵纪某的行为应破坷:交通I具罪}龟处2关于构成奉罪的破坏行为问题交践{.构成破坏交通工异罪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如放火,爆炸,拆卸或砸毁重登机件,故意违章操作制造事故. 在修理中制造隐患并交付使用等.但并不是所有的破坏变通工具的行为都成立本罪,只有哪些足以使火车等交通工具发电倾覆,毁坏的危险的行为,才书可能构成本罪一般米兑.构成奉罪的行为是积极的破坏作为.但不作为也可Ⅵ构成奉罪某县就曾发生过一起不作为为破坏行为的破坏交通I具案.检修工孙某.在检修一台火车时,发现铆钉松动,心盘有问脒.依照规定,孙某本应将铆钉取下换新钉紧固.但他因为工资调整问题对领导心怀不满.为了制造隐患.他故意用大锤将铆钉心盘四周打出飞边,造成假密封, 实际E^日]隙仍存车开出后.造成心盘脱落.台车与车体分离,列车颠覆.路国家造成终挤损l戋达几百万元.这就是一起用小作为方法实施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孙某作为检修丁,有义务将坏铆钉取下换新钉紧阎,但他却不履行该义务.3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既递与未遂的问题根据刑法第l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是危险犯,即只要犯罪人的行为足以使法定交通工具发牛倾覆,毁坏的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为本罪既遂.4关于破坏交通工具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要划清破坏交通工具罪与非罪的界限.必须注意:破坏交通工具罪是典型的危险犯.这的危险犯是指因破坏行为使交通工具具有倾覆,毁坏的现实可能性.实际卜的倾覆与毁坏只是本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而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窃取交通工具的部件但数额不大.对公共安垒没有现实威胁的,不应以犯罪论处在实跬生活中经常有向火车,汽车船只投掷石子,泥块或其它类似物品用汽枪或弹弓击打碎车辆玻璃的行为,这些行为并不具有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现蛮危险性,因此,只是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三,结论根据上文对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叙述,笔者将对本文扦头舟绍的几个案删作一简要分析.案例一中.吴某为了泄愤报复,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车辆的急刹车装置足以使该车辆发牛倾覆,毁坏的危险危害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至于王某出车前叉一次检膏车辆, 发现刹车装置失灵而进行了修理,从而避免厂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案例二中,许某愉卸他人摩托车发动机零件的行为,并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原因有二:第一,摩托车是小型交通工具.不属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对象: 第二.摩托车发动机上的零件被卸掉之后,发动机不可能起动,驾驶,因而也不能危及行驶安全.困此,许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如果所偷的零件经济价值较大,其数额达到了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可"盗窃罪论处,否则就不构成犯罪案例三中,秦某偷窃汽车备用轮胎的行为,虽然对被盗汽车的正常运输活动带来了不利影响,但并不影响和危害被盗汽车的交通运输安全因为它们是在备用状态下被窃走的,其后果只能使昕倚汽车轮胎的所有.凡遭受经济上的损_戋,而根本不可能影响汽车本身的运行安全.即使被盗的轮胎安装在汽车上正在使用,一般也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因为汽车轮胎安装在汽车外部,看得见. 摸的着.一旦被盗,会被司机及时发现,也不会发生危害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 当然,如果正在使用的汽车轮胎没有被盗走.只是加固安装螺丝被拧松了,司机和别人不易发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总之,本案中,秦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罪名解析-交通肇事罪

罪名解析-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概念与构成要件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一)主体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

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

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

(二)主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

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刑法重点法条解读(17)——分则

刑法重点法条解读(17)——分则
5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 、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 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在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 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6 本罪与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3 根据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 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构成非法出借枪支罪,对于接受枪支质押 的人员,可以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重点法条」Biblioteka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 受重大损失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主观是过失,且造成严重后果是本罪。
(2)主观是故意,行为对象是特定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3)主观是故意,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 罚。
「相关法条」 人民检察院1998年11月3日《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 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 本条规定的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以及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成立的前提是不 能查明不具备配枪、用枪资格的人所持有、私藏的枪支、弹药是否来自于其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以及非法运输 等犯罪活动,否则,直接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或抢夺、抢劫、盗窃枪支、弹药罪,而不是本罪。

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伤害后,将被害人运离现场加以遗弃并致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伤害后,将被害人运离现场加以遗弃并致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宋良虎、殷海军故意杀人案【要点提示】行为人在小区内驾驶机动车肇事,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伤害后,将被害人运离现场加以遗弃并致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刑初字第651号(2003年5月27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刑终字第361号(2003年8月11日)【案情】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宋良虎。

被告人殷海军。

2002年9月3日7时许,由被告人宋良虎驾驶、被告人殷海军乘坐的松花江牌微型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吴培英撞伤。

宋良虎与吴培英的丈夫董建叶将被害人吴培英抬上肇事汽车送往医院,途中,宋良虎与殷海军预谋将被害人抛弃。

当汽车行驶至该市顺义区后沙峪北京市丽光打火机厂(以下简称打火机厂)门口时,宋良虎谎称医院到了,殷海军与董建叶将吴培英抬下车,放在打火机厂门口后,殷海军趁机返回肇事车,宋良虎驾车与殷海军逃逸。

被害人吴培英后因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被害人吴培英被遗弃时生命处于垂危状态,当地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虽及时赶到现场,但因被害人之夫董建叶提出要回家取钱,民警才未直接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故延误救治时间约两小时。

【审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宋良虎、殷海军犯故意杀人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良虎在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他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伙同殷海军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并遗弃,致人死亡,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宋良虎所犯故意杀人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殷海军所犯故意杀人罪,依法亦应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第25条第l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宋良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殷海军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刑法学》案例集(张明楷)

《刑法学》案例集(张明楷)

《刑法学》案例集(张明楷)一、刑法解释理念与方法案例1.刑法第111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国各大学的招生信息,是否属于本条中的“情报”?为什么?2.大型拖拉机能否评价为刑法第116条的“汽车”?风景区的缆车能否评价为刑法第116条的“电车”?清华校园内的电瓶车在刑法上是“汽车”还是“电车”?3.刑法第130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问题是,本罪的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先携带枪支等物品,后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行为人甲在火车上获得了乙遗留的枪支、弹药,然后在乘坐该火车的期间,持续携带该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能否适用本条?类似问题: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行为人A合法进入B的住宅后,在B要求其退出时,A拒不退出的,能否适用本条?4.伪造、变造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尤其是伪造、变造的中奖彩票)是否属于刑法第19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5.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将单位财物非法转移给第三者所有,能否认定为“非法占为己有”?6.将“财产性利益”(如存款债权)解释为刑法分则第五章的“财物”,是否属于类推解释?例如,甲侵入民营银行电脑终端,将乙的存款转入自己账户,在没有提取存款时被查获的,是否成立盗窃罪(既遂)?7.对于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的(抢劫时显示了军警人员身份),能否适用刑法第263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仿真手枪抢劫的,是否属于第263条的“持枪抢劫”?8.硫酸是否属于刑法第267条规定的“凶器”?携带硫酸抢夺的,是否属于“携带凶器抢夺”?9.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的复印件,是否属于刑法第280条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10.乙犯刑法第302条的盗窃尸体罪,被发现后逃走。

交通肇事后抛弃伤者的行为定性

交通肇事后抛弃伤者的行为定性

交通肇事后抛弃伤者的行为定性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频频发生,有些犯罪分子在交通肇事发生后,不仅不采取积极措施治病救人,而是为侥幸逃避法律的制裁,将交通肇事后的伤者带离交通肇事的现场。

犯罪分子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如何对交通肇事后抛弃伤者的行为进行定性,却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有较大分歧,存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三种观点。

交通肇事后抛弃伤者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以及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更为妥当。

关键词: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犯罪一、基本案情2008年3月5日下午4时左右,吴某某无证驾驶面包车途经某地时,与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当场跌倒在地。

事故发生之后,吴某下车并与其妻将陈某抬上汽车,见陈某在呻吟,看到仅头部流血,自认为伤势不严重,就带被害人到医院去治疗,但在路上,因为被害人伤势过重,突然没有了呻吟,吴某夫妇认为被害人已死亡,为侥幸逃避法律责任,于是将被害人丢弃在路边,后被人发现报警,被害人被送到医院治疗。

被害人因脾脏破裂,经医院鉴定构成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

同年3月10日,吴某因为各方压力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理由是,吴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因被害人伤势过重,为逃避法律责任及医疗费用,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案发现场,并在没有确认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将被害人遗弃。

本案中吴某明知如果不及时救治会带来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此种行为应以故意杀人未遂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

理由为,吴某在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后即已造成被害人脾脏破裂,构成重伤,其为逃避法律责任及医疗费用,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遗弃,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进而加重了被害人的伤势,并构成8级伤残,遂应对吴某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吴某的行为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解析将被害人从车底拉出丢弃地路边构成何罪

解析将被害人从车底拉出丢弃地路边构成何罪

将被害人从车底拉出丢弃地路边构成何罪?[案情]某日深夜10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汽车,沿一座拱桥下坡时,由于拱桥桥面的自然拱起遮挡视线,加之天黑,孙某未发现醉倒在拱桥另一侧下坡桥面的被害人刘某,将刘某碾压于车下。

事后,孙下车查看,发现有一人躺在汽车下,想将被害人从车下拉出,但没有拉动,被告人就用千斤顶将车顶起,将被害人从车底拉出来丢弃在路边,驾车逃离现场。

被害人刘某后来被他人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刘某是由于内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认定死者刘某趴在桥下坡约5米(桥全长14米)处偏右位置,经开车试验,该位置在汽车上桥时是不能发现的,而在汽车从桥顶下坡,如果是夜里,就较难发现,即使发现也肯定来不及采取措施。

本案在审理中的争议焦点是:刘某因被告人孙某的遗弃行为而延误救治时间死亡,应定交通肇事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在审理中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故成立交通肇事罪。

该案的被告人因意外撞伤被害人并致其内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有生命危险,孙某有送其到医院抢救的义务。

但孙某却将被害人从车底拉出来丢弃路边,驾车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因延误救治时间于当日死亡,故孙某的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造成他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因在于:该起事故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孙某撞人,二是孙某逃逸,前者由于其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属于意外事件,后者因刘某的危险状态是孙某的先行行为导致刘某处于危险状态,孙某负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助的义务而没有救助,所以应孙某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交通肇事逃逸处罚规则是什么、交通肇事逃逸应当如何处罚

交通肇事逃逸处罚规则是什么、交通肇事逃逸应当如何处罚

交通肇事逃逸处罚规则是什么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应当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逃逸的处罚规则是什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责任认定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在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可能无责任或只有部分责任,但如果逃逸,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司机就要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损害赔偿按《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费用少则几千块,多则上万元甚至于几十万元,如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时,保险公司有先予支付的义务。

但如果肇事车辆逃逸,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就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车主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费。

行政处罚按照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第2款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司机,不论其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大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都将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

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33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肇事后逃逸的,属法定的加重情节,伤者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可判7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果伤者没有死亡,机动车驾驶员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撞伤者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伤者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严重残废的,则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按《刑法》规定,将会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

此外,法律还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司机逃逸,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上述人员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交通肇事逃逸应当如何处罚交通肇事逃逸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情况,在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责任和刑事责任中得到的刑法都比没有逃逸严重的多,下面为大家带来相关知识的介绍,为大家提供帮助。

道路上倾倒、遗失物品造成他人的损害责任怎么承担

道路上倾倒、遗失物品造成他人的损害责任怎么承担

道路上倾倒、遗失物品造成他⼈的损害责任怎么承担车辆在⾼速⾏驶的时候,对路⾯的要求是⽐较⾼的,路⾯⼀定要保持畅顺并且要保持⼲净,如果路⾯有其他异物的,很容易造成事故,那么道路上倾倒、遗失物品造成他⼈的损害责任怎么承担?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道路上倾倒、遗失物品造成他⼈的损害责任如何承担案情简介:因道路上倾倒、遗失物品造成他⼈损害。

2012年12⽉16⽇,胡某驾驶的轿车与同⾏在这条路上的由王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在公路上相撞,致使王某驾驶的重型货车上的乳胶桶倾倒,其中乳胶泼洒在公路上。

胡某和王某也并没有重视其情况⽽后胡某和王某从道路边取⼟覆盖乳胶沾染的路⾯后撤离现场。

次⽇凌晨,张某下了晚班骑电动车回家时经过乳胶泼洒的路⾯时因为道路滑失去平衡⽽跌倒受伤。

张某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公路管理站作为被告诉⾄法院,要求两个被告共同承担其医疗费等计20107.88元法院判决: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的⾏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道路管理者应承担赔偿损失《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同⾏的⾏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请求公路管理站⾏为⼈承担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遂判决两个被告承担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20107.88律师说法: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尽到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等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事故发⽣地属公路管理站养护范围,公路管理站在诉讼中不能证明以尽到清理、防护、警⽰义务。

存在过错,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损害赔偿的项⽬有哪些《⼈⾝损害赔偿解释》在赔偿项⽬⽅⾯和赔偿标准⽅⾯贯彻了全⾯赔偿的原则。

其中赔偿项⽬⽅⾯增加了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两项,并⽤“残疾赔偿⾦”代替“残疾者⽣活补助费”。

具体体现在《⼈⾝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1、受害⼈遭受⼈⾝损害的赔偿项⽬包括:医疗费、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法律常识】刑法常见罪名

【法律常识】刑法常见罪名

【法律常识】刑法常见罪名1.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2.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

3.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是我国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

4.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5.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6.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7.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8.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有己有,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数额较大的行为。

9.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窃取或以其他手段占有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10.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为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10.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1.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是一种以交通工具作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犯罪构成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破坏交通工具不但给铁路、公路、水上、空中安全运输造成严重威胁,严重危害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也危及广大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法此对汽车应作广义解释,包括用于交通运输的拖拉机在内。

但破坏耕种用的拖拉机,不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不构成本罪。

构成犯罪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作为本罪破坏对象的交通工具不仅是特定的,还须是正在使用中的,包括运行中的和交付使用停机待用的交通工具。

因为只有破坏这样的交通工具,才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

破坏正在制造或修理中,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通常不会给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其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驾驶系统,制动、刹车系统,以及破坏船体造成行船危险等,才可能产生这种实际可能性和危险性。

有些破坏行为,使交通工具门窗破碎,车身表现凹陷,油漆剥落,从表面看,遍体鳞伤,但其机体性能完好,不影响安全运行,因而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有些破坏行为,从表现看,机体完好无损,但其关键机件遭受破坏、拆卸,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则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因此,认定破坏交通工具的破坏程度,不应以给交通工具本身造成损失的价值大小为标准,而应以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为根据。

有的破坏行为可能只拆卸一个螺丝钉。

或者已经报废的,或者虽然制造出成品,但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

由于不可能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因此,不能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而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但是,如果负责修理交通工具的人员,在修理中故意进行破坏,或制造隐患,将受到破坏或尚未修复的交通工具交付使用,则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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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被害人从车底拉出丢弃地路边构成何罪?
[案情]
某日深夜10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汽车,沿一座拱桥下坡时,由于拱桥桥面的自然拱起遮挡视线,加之天黑,孙某未发现醉倒在拱桥另一侧下坡桥面的被害人刘某,将刘某碾压于车下。

事后,孙下车查看,发现有一人躺在汽车下,想将被害人从车下拉出,但没有拉动,被告人就用千斤顶将车顶起,将被害人从车底拉出来丢弃在路边,驾车逃离现场。

被害人刘某后来被他人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刘某是由于内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认定死者刘某趴在桥下坡约5米(桥全长14米)处偏右位置,经开车试验,该位置在汽车上桥时是不能发现的,而在汽车从桥顶下坡,如果是夜里,就较难发现,即使发现也肯定来不及采取措施。

本案在审理中的争议焦点是:刘某因被告人孙某的遗弃行为而延误救治时间死亡,应定交通肇事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在审理中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故成立交通肇事罪。

该案的被告人因意外撞伤被害人并致其内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有生命危险,孙某有送其到医院抢救的义务。

但孙某却将被害人从车底拉出来丢弃路边,驾车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因延误救治时间于当日死亡,故孙某的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造成他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因在于:该起事故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孙某撞人,二是孙某逃逸,前者由于其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属于意外事件,后者因刘某的危险状态是孙某的先行行为导致刘某处于危险状态,孙某负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助的义务而没有救助,所以应孙某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理由阐述如下:
这是一起因意外事件撞伤他人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人应定何罪在学理上尚存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对此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合议庭意见分歧的焦点。

若行为不履行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

[1]孙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及时救助伤者,将被害人丢弃路边、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因延误救助时机而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害人因意外事件导致死亡而衍生出的是本案的研究价值所在。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认为其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没有机械套用交通肇事罪的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正确地理解了法律的精神。

一、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务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主管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这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而按照刑法典第16条意外事件之规定,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因为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不是犯罪。

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未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不可能预见。

[2]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对所造成的重大事故在主观上是否有过失,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如果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不构成本罪。

而对意外事件之所以不认为是犯罪,这是由我国刑法所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所规定的。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其主观上既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也不存在犯罪的过失,因而缺乏构成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不能认定为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这时对行为人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客观”归罪,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的要求。

具体到本案而言,死者刘某趴在桥下坡约5米(桥全长14米)处偏右位置,交警大队经开车试验,该位置在汽车上桥时是不能发现的,而在汽车从桥顶下坡,如果是夜里,就较难发现,即使发现也肯定来不及采取措施。

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缺乏犯罪的主观条件,并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预见义务,所以孙某的前一行为属意外事件范畴。

二、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定罪问题
孙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够成交通肇事罪,但事后,孙某下车查看,发现被害人躺在汽车下,就用千斤顶将车顶起,将刘某从车底拉出来丢弃在路边,驾车逃离现场。

被害人刘某后来被他人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从法律视角来看:衡量社会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3]应当对孙某逃逸的行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首先,孙某遗弃伤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不履行先行行为而引起的救助义务,原因在于孙某的无过错行为导致刑法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其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其次,先行行为不应限于违法行为,不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均可引起不作为义务而成立不作为犯罪。

既然由于该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行为人就没有理由拒绝消除他能够消除的危险;先前行
为的合法性不能保证以后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不作为的行为形式可以实现故意杀人罪。

在我国刑法中,由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由两种类型,一种是只能由不作为的形式实现、实际上也由不作为的形式实现的犯罪,这种情形叫纯正不作为犯。

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遗弃罪即属此类;另一种是既可以由作为实现,也可以由不作为实现,行为人实际上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这种情形叫不纯正不作为犯。

如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故意杀人罪即属此类。

为何不认为该案应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死亡之规定,理由在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这是情节恶劣的首要标志。

一般情况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

对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应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

当然,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即可称为“消极地逃逸”,此种情形一般以本罪的加重构成论处。

上文已详细阐述孙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属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件,故不能套用交通肇事罪的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相反,孙某明知在被害人可能死亡而且夜间不大可能获救的情况下将被害人丢弃在路边,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成立故意杀人罪。

注释:
[1]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2]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页。

[3]贝卡里亚:《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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