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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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1年)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1年)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8•【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施行日期】2021.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活动:(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二)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登记、行政检查、行政奖励等行政职责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工作部门对下级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权威高效、有错必纠、监督为民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制度有效运行。

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1.10.15•【字号】川府发[1981]167号•【施行日期】1981.10.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1981年10月15日川府发〔1981〕16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加强我省标准化工作,充分发挥标准化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技术标准(简称标准,下同)是从事生产、建设工作以及商品流通的一种共同技术依据。

凡正式批量生产的工业产品,重要的农产品和各类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安全、卫生条件,以及其他应当统一的技术要求,没有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的,都必须制订出企业标准,并贯彻执行。

第二章企业标准的制订和修订第三条企业标准的制订或修订,要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四条制订或修订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同类产品的品种、规格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系列的要求,努力提高零、部件的通用互换程度,注意军民通用。

第五条制订或修订农产品企业标准,要充分考虑国家对农村的经济政策,注意因地制宜,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和生产、收购、使用的关系。

第六条对具有地方特色、历史传统的名牌产品,在制订标准时必须保持和发扬其固有的特点。

第七条在制订产品标准的同时,要制订包装标准。

包装标准必须符合保证质量、保证安全的要求,考虑装卸、运输、保管等条件,注意节约用材。

第八条工农业产品企业标准的质量指标,可按照使用要求,作出合理分等规定。

第九条出口产品,必要时生产主管部门可会同外贸部门根据国际市场的需要和外贸协议,制订出口产品的企业标准。

第十条对国际上通用的标准和国外以及国内兄弟省(市、自治区)的先进标准,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用。

第十一条企业标准要与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协调配套,不得相抵触。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24•【字号】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4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四川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10月24日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第六条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符合使用要求。

第七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四川省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一)食品、饮料、药品、化肥、农药、饲料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四)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质量要求;(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六)农业(含林业、牧业、牧业)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及其生产、管理技术要求;(七)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正)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正)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涉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以及用于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接、判定法定责任或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新型计量器具,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拟定目录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纳入强制检定范围。
第十八条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以及其它依法设置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需新增检验、检测项目的,应按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和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三项、五项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国务院公布的执行。

四川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四川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四川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四川省标准化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和改进标准化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标准化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的。

一、标准化管理的基本原则。

1. 依法管理原则。

四川省标准化管理遵循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加强标准化工作。

2. 公平公正原则。

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标准化工作的公平竞争。

3. 科学决策原则。

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坚持科学决策原则,依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实际情况,科学制定标准化管理政策。

4. 社会参与原则。

四川省标准化管理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标准化工作,形成多元化、广泛化的标准化管理体系。

二、标准化管理的主要内容。

1. 标准制定和修订。

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加强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完善标准体系,推动标准与科技创新、产业发展、质量提升相衔接。

2. 标准认证和检测。

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加强标准认证和检测工作,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

3. 标准宣传和培训。

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加强标准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社会各界对标准化工作的认识和参与度。

4. 标准监督和管理。

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加强标准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标准化管理体系,保障标准执行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三、标准化管理的保障措施。

1. 完善组织体系。

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完善标准化管理组织体系,明确各级标准化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形成科学、高效的管理体系。

2. 加强监督检查。

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问题,确保标准化工作的规范运行。

3. 提高技术水平。

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加强标准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服务意识。

4. 加强国际合作。

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加强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其他国家、地区的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提高四川省标准化管理水平和国际影响力。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年)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年)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作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筑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高质量发展,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促进建筑技术进步,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推广装配化建造等新型绿色建造方式,推动智能建造与建筑工业化协同发展,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经审查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二)建筑业企业(包括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商品混凝土生产等企业);“(三)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等机构。

四川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四川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四川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四川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的管理,规范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备案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食品函〔2019〕556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及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三条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制定、修订、公布工作,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宣传、跟踪评价、清理和咨询等工作,对地方标准的安全性、实用性负责。

省卫生健康委组建四川省食品安全标准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

标委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专家以及有关部门代表组成,负责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以下简称审查),对地方标准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指导和服务。

标委会— 9 —设秘书处,承担标委会的日常工作。

秘书处设在省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总队。

第四条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地方特色食品,可以制定并公布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包括地方特色食品的食品安全要求、与地方特色食品的标准配套的检验方法与规程、与地方特色食品配套的生产经营过程卫生要求等。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括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农药兽药残留、列入国家药典的物质(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的除外)等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不得与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矛盾。

第五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四川省范围内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地方标准组织生产经营。

第二章立项第六条省卫生健康委在制定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立项建议。

使用废止标准如何处罚

使用废止标准如何处罚

使⽤废⽌标准如何处罚现在的我们在做任何事的时候都需要考虑到⼀些标准,这件事情到底是不是⾃⼰做的或者说这件事⾃⼰能不能做,这就涉及到了⼀个做事情的标准了。

当然也不是只有这个才会有标准的,在其他的⽅⾯还是⼀样的,尤其是在建筑的⾏业当中,⼀些做事的标准是更加的重要的。

那么现在就跟随店铺⼩编去学习⼀些标准吧!处罚的⾏政依据《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修正)》第⼆⼗⼋条第⼀款: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产、销售的产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禁⽌从事下列⾏为:(⼀)执⾏已废⽌的国家标准、⾏业标准、地⽅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

处罚的⽅式罚款、没收⾮法财物⾃由裁量的标准1.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处以5000元罚款。

2.违法⾏为持续时间不长,涉案货值⾦额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为持续时间长,涉案货值⾦额较⼤,产品不涉及安全、健康的,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4.所执⾏标准涉及安全、健康,造成重⼤危害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为不服:1.在60⽇内依法向内江市⼈民政府或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政复议申请,或者依法向东兴区⼈民法院提起⾏政诉讼。

2.按照信访条例,依法信访。

3.依据《四川省⾏政执法监督条例》向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内江市⼈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

以上的所有相关的资料和信息均是由店铺⼩编为⼤家提供的,上述的所有信息如果有不明⽩或者不知情的地⽅可以在⽹上搜寻和到相关的部门去询问的当然在这⾥⼩编还是不建议⼤家去使⽤那些不合格的标准的,因为说不定就会害了⾃⼰的。

四川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办法

四川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办法

四川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管理,更好地为工程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是工程建设标准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工程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贯彻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重要手段和工具.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四川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是指根据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的需要,对工程建设构配件与制品、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和装置等编制的通用设计文件,以及为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推广使用所编制的应用设计文件。

第四条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以下简称标准设计包括印刷件和电子数据)是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载体.本办法无特别说明的,标准设计与标准图集同义.第五条标准设计项目的申报、编制、审查、批准、发布、复审、推广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四川省建设工程标准设计工作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托四川省建筑标准设计办公室统一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贯彻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法律、法规、政策;(二)制定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设计工作的规划、标准设计体系及具体实施办法;(三)承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设计和行业标准设计制定、修订等任务;(四)组织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设计的编制、出版、发行、宣传推广和实施监督;(五)负责组建标准设计专家库,加强队伍建设。

第七条标准设计图集按其应用广泛程度和技术成熟程度分为通用图集和推荐图集。

第八条标准设计编制工作经费可以从财政补贴、科研经费、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资助等渠道筹措解决,逐步建立财政资金为主导的投入机制。

使用省财政专项资金补助的标准设计项目,应符合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要求,并接受监督与检查。

第二章申报与立项第九条对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设计,或虽有但不适应四川省工程建设需要的,可以制定四川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

四川省农业标准化示范乡管理办法【川质监办[2001]297】

四川省农业标准化示范乡管理办法【川质监办[2001]297】

川质监办[2001]297号关于印发《四川省农业标准化示范乡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质量技术监督局:《四川省农业标准化示范乡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0月26日经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办公会通过,现予以发布。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OO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主题词:印发农业标准化办法通知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2001年11月14日印(共印30份)四川省农业标准化示范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搞好我省农业标准化示范乡(以下简称示范乡)建设,充分发挥标准化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和无公害农业中的作用,通过农业标准化促进我省农业产业化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示范乡建设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的要求,紧密结合当地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和无公害农业为目标,以一种或一类农产品为龙头,对农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销售全过程实行综合标准化管理。

第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全省示范乡进行布局、审批和考核、验收;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示范乡进行初审、指导和检查;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示范乡的农业标准和规范的制定、批准、发布和实施。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示范乡建设中要充分依靠和发挥农业、林业、畜牧、水产、科委和商贸等部门的作用,共同承担和完成好示范乡建设的有关任务。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对示范乡建设给予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国发(1992)56号]精神,落实示范乡建设工作经费,示范乡建设工作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条示范乡建设由地方政府组织实施,建设周期为3年。

示范乡一经确定,当地政府应成立示范乡建设领导小组,统一调动各有关部门的力量开展工作。

第二章建立示范乡的原则和基本条件第六条示范乡所在地人民政府重视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对农业标准化有较高的认识,对示范乡建设有总体规划安排、具体目标要求、相应的措施和经费保证。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11.14•【字号】川市监规发〔2022〕5号•【施行日期】2022.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市监规发〔2022〕5号各市(州)市场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各处(室、局)、直属单位,省药监局办公室:《四川省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市场监管局2022年第7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1月14日四川省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与立项第三章组织与实施第四章监督与评估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四川省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管理工作,促进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标准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标准化试点示范,是指在特定领域利用标准化的原理和方法,通过制定、实施标准等措施促进生产生活方式转变、产品和服务质量效益提升,探索新型标准化模式和方法的活动,拓展新的标准化工作领域,充分发挥试点示范典型引领、辐射和带动作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以下简称“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的申报与立项、组织与实施、监督与评估。

第四条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应当本着自愿原则,聚焦特色产业发展、引领技术创新、推动产业升级、推进生产生活方式转变、构建现代化治理体系及创新标准化工作理论、机制等需求开展,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第五条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

设区的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项目保证单位负责辖区内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的组织和管理,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发挥在标准体系建设、标准实施和监督等方面的作用,协同推进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建设。

四川省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四川省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T15566.8-2007)
国家各类旅游标准—旅游景区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 17775-2003)
《旅游景区服务指南》(GB/T 26355-2010 ) 《旅游景区游客中心设施与服务规范》(待发布) 《旅游景区讲解服务规范》(待发布) 《旅游景区公共信息导向系统设置原则与要求》(待发布) 《绿色旅游景区管理与服务规范》(待发布) 《民族民俗文化旅游示范区认定》(GB/T 26363-2010 ) 《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建设与运营规范》(GB/T 26362-2010 ) 《旅游度假区等级划分》(GB/T 26358-2010 )
地区评价体系—实施评估
实施评估
评估办法
评估体系
评估效果 配合上级评估
地区评价体系—效果
省旅游局统 计数据为准
试点效果
旅游业 发展水平
旅游企业 零投诉
游客满意度
省旅游质监部门 数据
现场抽查或 网上调查
示范带动作用
企业评价体系
与地区评价体系结构有相似 之处,更强调实施与企业自 身体系建设
企业评价 体系
标准实施
国家、行业 标准 实施
地方标准 其他标准
实施
标准覆盖率=符合标准 数量/企业总数。某市有 5家旅行社,5家旅行社 均符合某标准,覆盖率 为5/5×%=100%。
公共信息 图形符号
旅行社
住宿业
旅游景区
购物
餐饮
车公司
集散中心
信息咨询 中心
国家各类旅游标准—基础标准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1部分:通用符号》(GB/T 10001.1-2001) 《旅游业基础术语》(GB/T 16766-2010 ) 《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GB/T 18972-2003) 《旅游规划通则》(GB/T 18971-2003)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2部分:旅游休闲符号》(GB/T 10001.2-2006) 《城市旅游公共信息导向系统设置原则与要求》(待发布)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11•【字号】川办发[2011]20号•【施行日期】2011.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川办发〔2011〕20号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已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落实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25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安委〔2010〕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一岗双责)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据《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216号)和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6.16•【字号】川办发[2000]56号•【施行日期】2000.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川办发[2000]56号)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中委[2000]68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意见》(川委发[2000]19号),设置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是省政府管理质量、标准化、计量工作并行使执法监督职能的直属机构。

省政府办公厅二000年六月十六日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一、职能调整(一)划入的职能。

1、由省政府有关部门承担的各类产品质量管理、计量管理及其监督职能。

2、由原省劳动厅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压力管道、起重机械、客运架空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质量管理及安全监察职能。

3、燃气用具的质量监督管理和生产许可证管理职能。

4、由省环境保护局承担的制定、发布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的职能。

5、由省政府原有关部门承担的各类地方行业标准的审批、发布职能。

6、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电话计费器等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7、化肥、种子、农药质量工作的宏观指导和质量、计量、标准监督职能。

8、组织国家重要标准的实施职能。

9、省以下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职能。

10、对社会公正计量服务机构的监督职能。

11、原省化工厅承担的化学危险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

12、协调建立重大工程设备质量监理制度的职能。

13、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对全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实行垂直管理。

(二)划出的职能。

四川省标化工地评审管理办法

四川省标化工地评审管理办法

四川省级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评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提高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文明施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更好的体现省级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样板示范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以下简称“安全文明标化工地”)评审依据为《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以及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规范规程。

其施工过程安全生产管理和文明施工应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我省建筑施工安全最高奖。

第二章预报程序及条件第三条四川省省级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采用预报制度,预报工程项目需在工程开工条件审查达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要求后,由工程总承包企业填写《四川省省级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预报表》(附件1)及创省级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工作计划,经工程所在地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备案。

第四条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向预报工程发放由省建设厅统一制作的“争创省级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工程项目”铜牌,申报项目部必须将此铜牌悬挂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供社会监督。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预报项目的日常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五条预报工程应达到以下规模(一)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工程项目1、单体住宅工程4000平方米及以上;2、单体公共建筑及综合楼8000平方米及以上;3、单体工业建筑8000平方米及以上;4、1.5万座(含1.5万座)以上的体育场;5、2000座(含2000座)以上的体育馆;6、1000座(含1000座)以上的游泳馆、艺术馆;7、500座(含500座)以上的影剧院(或多功能厅);8、单体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上的市政桥梁;9、工程投资规模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10、具有代表性的标志性工程。

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与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与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与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与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第三条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登记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为企业生产产品的有效标准。

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企业在产品生产中,必须严格执行已备案和登记的产品标准。

第二章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第四条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该企业产品标准制定后30日内,按规定向其工商注册的同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重要产品和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报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具体目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五条企业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时,应当提供一式两份下列材料:(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申报表;(二)企业产品标准文本;(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四)企业产品标准审定材料。

企业产品标准已由有关部门或专家进行标准水平评价的,应当同时提供企业产品标准水平评价材料。

第六条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

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企业产品标准,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停止实施,限期改正并重新申报备案。

|||||||||||-----年号|||||---------顺序号|||-------------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产品标准代号顺序号、年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年号|||||---------顺序号|||-------------省、市(地、州)、县(市、区)行政区划代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代号顺序号、年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及评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及评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及评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安监〔2011〕230号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企业: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1]18号)、《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办法》(安监总管四[2011]84号)和《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审工作管理办法》(安监总管四[20 11]87号)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四川省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及评审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附件:四川省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及评审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 011]18号)、《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办法》(安监总管四[2 011]84号)和《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审工作管理办法》(安监总管四[2011]87号)的要求,规范四川省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加强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以下简称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的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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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产品标准的;
(二)产品标准未按规定、备案和登记的;
(三)不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
(四)执行废止标准的;
(五)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判定产品质量的;
(六)不按标准组织生产、检验的。
第十七条 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必须达到国家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71017(颁布时间)
19980101(实施时间)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品的标签、标志、使用说明、编码和信息类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5-2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标准化工作为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符合使用要求。
第七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四川省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二条 下列标准必须实施: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执行的推荐性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第十三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五条 组织生产、检验应当按产品所执行的标准进行。
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或说明书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
产品标签、标志和使用说明等标识内容及编码和信息类标志及其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法律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企业产品标准应按《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申报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后,其标准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重新备案。
(七)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
公布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八条 四川省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食品、饮料、药品、化肥、农药、饲料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二)节约能源、节约资源以及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标准;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载明标准的时效性进行审验。
第十九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生产产品达到相应技术要求的。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发给《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其中列入国家实施采用国际标准标志产品及相应标准目录的,准予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备案的产品标准,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应责令其停止实施,改正后再重新备案。
(一)食品、饮料、药品、化肥、农药、饲料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质量要求;
(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及其生产、管理技术要求;
第四章 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实行登记。
生产产品执行标准一经确定,企业应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核查后,领取《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产品调整时,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实施标准的文件、原始资料。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予保密。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作的监督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烟叶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四川省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发布,统一印制,并报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标准的审查工作可以委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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