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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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西应诉被告刘成祥、刁国全、贾书英、方城县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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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方民初字第223号
民事判决书原告李西应,男。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自均,男。
被告刘成祥,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国全,男。
被告贾书英,女。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刁磊,男,1981年10月29日生。
被告方城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广俊,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郭文军,男。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女。
原告李西应与被告刘成祥、刁国全、贾书英、方城县电业局(下称电业局)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7年7月5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7)方独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西应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9290.61元。二、被告刁海全、贾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西应医疗费等相关费用36290.61元。三、被告方城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
15日内赔偿原告李西应医疗费等相关费用72581.21元。四、驳回原告李西应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电业局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16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873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方独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均、姜鸿凯,被告刘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告贾书英及其与被告刁国全共同委托代理人刁磊,被告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军、牛金芝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西应诉称,2007年6月21日原告受被告刘成祥所雇佣,在为被告刁国全、贾淑英建房的,被被告电业局架设的高压电线电击受伤,当时原告即休克,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为,1、休克。2、血气胸。3、T7、8椎体骨折脱位并截瘫。
4、电击烧伤。原告现仍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中,但在治疗中,被告刘成祥仅付7000元,其他被告均未支付,故至今原告无法进行手术治疗,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拾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成祥辩称,本案事故是由第三者过错造成的,是受电击直接造成,电路是否违障,建房环境是否合理也应考滤,根据相关规定,雇佣关系系无过错责任,现原告已将第三者及雇主同时起诉,应先由第三者承担,如第三者无力承担时,再考滤雇主。针对原告二级伤情及其增加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具体审核。
被告刁国全、贾书英辩称,被告系合法建房,有证件,原告的损害事实是受电击所致,与二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与刘成祥签有建房协议,已明确约定,如出现事故由承建方承担,且签协议时已告知承建应注意安全,二被告已尽到应注意义务。该线路系应拆线路,据了解,要求拆除而未拆除,原告的损伤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原告本人也有过错,应注意到高压的危险性,但原告未尽到注意的义务。
被告电业局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如是电击,不可能造成骨折或瘫疾,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该线路产权不属本被告,且原告的伤害与建房安全设施是否齐备,在电力线路下建房是否合法有关。该电路是95年由独树铅丹厂所设,设线在前,建房在后,且该线路符合安全要求,原告受伤,本人也有过错,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后果应由原告自负。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被告贾书英与被告刘成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刘成祥所带领的施工队为贾书英建楼房四间三层,贾书英负责供应建筑材料,刘成祥负责施工。此期间原告李西应受雇于被告刘成祥为贾书英建房。2007年6月21日早晨7点多,原告李西应与王明朝在天阴下小雨的天气下继续施工,在对二楼圆弧形阳台的修理过程中,需要在施工架上搭架钢管,原告李西应在往施工架上搭架钢管时,不慎被建筑物南边高压线路电流击中,从施工架上摔下去,在摔落过程中被一楼施工架的钢管担着腰部后,栽倒在地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当晚即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体克、血气胸、肋骨骨折,T7、8椎体骨折脱位并脊髓横断,多处电击烧伤。2007年9月17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裕通司鉴所(2007)临签字第062号法医鉴定其结论为:“1、李西应的伤残程度为二级,劳动能力完全丧失。2、其肢体表皮损形态符合电击所致”。2010年3月24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宛裕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其结论为:“李西应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专人终身护理。”原告两次共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于2007年6月21日至2007年8月1日南阳市骨科在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765.89元,来往医疗支付交通费31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成祥向原告赔偿现金7000元,原告儿子李××**年**月**日出生,原告父亲李××,1940年10月1日生,母亲袁××,1940年8月27日生,原告兄弟姐妹共5人。致害线路系1995年由独树镇电管所负责架设,供张金长所办铅丹厂供电,2006年铅丹厂已被拆
除。该线路距被告贾淑英房屋墙体2.8米,被告刁国全、贾淑英楼房弧形阳台孤顶处距墙体1.5米,距致害线路的水平距离1.3米,而与刁国全、贾淑英房屋一排的其它房屋的阳台超出墙体均在0.7-0.8米之间,该致害线路电压为1万伏,即高压线路。独树电管所系方城县电业局的派出机构,而方城县电业局系本地供电企业,该线路不符合独树镇电力规划应当依法拆除线路,但至今并未被拆除。
另查明,2006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收入为3261.03元,人均生活费支出为2229.28元。
本院认为,因高压电即1千伏以上(含1千伏)引起的电击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对于电力设施产权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如果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则应按致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是非主要原因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该致害线路电压为1万伏,系1996年独树镇电管所负责设计,施工架设的,该所系方城县电业局的派出机构,应认定该线路产权为供电企业方城县电业局所有。被告方城县电业局主张该线路产权由独树铅丹厂所有,但却未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线路不符合独树镇的电力规划,依法应予拆除,但做为产权人的方城县电业局却未及时拆除,故方城县电业局对该致害线路的运行维护负有管理义务。但作为该高压线路管理义务人及产权人的方城县电业局并未尽到对该线路的管理及对不安全隐患的注意义务;对该不符合规划的线路不及时拆除,在被告刁国全、贾书英建房物阳台进入与高压线的安全距离内时亦未及时制止,最终导致该次电击事故发生,故其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刘成祥作为原告的雇主,在使用雇工的过程中未设置防护网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亦没有施工队应有的相关资质,故其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刁国全、贾书英在建房时未能注意到所建房屋与高压线路的安全距离,使房屋阳台距高压线的距离过近,且对施工中的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