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候查封下的债权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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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5部法律司法解释及5个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5部法律司法解释及5个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5部法律司法解释及5个典型案例梳理汇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轮候查封仅在先查封已经解除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如若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全部处分,则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第八十八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八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第九十条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浅议轮候查封的期限

浅议轮候查封的期限

浅议轮候查封的期限轮候查封是指当事人提出查封申请后,法院依法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查封。

对于不动产的查封,通过法院传票,要求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其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

轮候查封是一种保全措施,目的是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债务人能够履行其债务。

在进行轮候查封时,需要考虑查封的期限,以保证合法权益的行使和保护。

一般来说,轮候查封的期限是根据债务人的债务金额和债权人的情况来决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9条之规定,当事人因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已发生法定期限的义务,并因此造成债权的实现受到损害,而向人民法院请求轮候查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准许查封,查封期限不得超过1年。

在此期限届满时,债权人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经法院审查同意后,才可以继续进行轮候查封。

在确定轮候查封的期限时,需要综合考虑债务人的履行情况、债权人的权益、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

如果债务人有能力履行债务,但拒绝履行或者逃避履行,那么可以通过轮候查封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此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查封的期限。

如果债务人在期限届满时未能履行债务,那么需要再次向法院申请延长查封期限,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

在确定轮候查封的期限时,也需要考虑到不动产的性质和价值。

如果不动产的价值较高,那么可以适当延长查封期限,以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反之,如果不动产的价值较低,那么可以适当缩短查封期限,以减少对债务人的影响。

在确定轮候查封的期限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以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

在轮候查封的期限届满后,如果债务人仍然未能履行债务,那么需要继续通过法院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其他方式来进行保全,比如强制执行等。

在进行保全时,需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有效的保障。

轮候查封的期限应该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轮候查封案件、流拍案件结案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轮候查封案件、流拍案件结案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轮候查封案件、流拍案件结案
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8.08.02
【实施日期】2018.08.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轮候查封案件、流拍案件结案问题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为严格规范轮候查封案件以及流拍案件结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首查封法院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超过60日或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首查封法院自采取查封措施之日起超过60日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的,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要求首查封法院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但依据查封财产的市价或评估价标准判断扣除首查封案件执行费用、清偿顺位在先的优先债权、按查封顺序清偿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的普通债权后无余值或余值较少的除外。

首查封法院自收到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满5日未出具同意移送执行函,首查封法院为省内法院的,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应当直接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置。

共同上级法院应当自收到协调处置报告之日起5日内作出协调处置决定,并书面答复下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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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候查封与多个金钱债权的执行顺序

轮候查封与多个金钱债权的执行顺序

轮候查封与多个金钱债权的执行顺序——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罗荣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的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23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违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处理。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处理。

”因此,我国现行立法是禁止重复查封的。

但根据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以及建设部联合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可见,现行法院允许轮候查封,并规定了轮候查封在一定条件下仍可优先受偿。

那么,在多个金钱债权情况下,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按何种顺序进行受偿呢?第一,对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被执行人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采取优先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转载:观韬视点执行程序中的查封顺位与分配规则

转载:观韬视点执行程序中的查封顺位与分配规则

转载:观韬视点执行程序中的查封顺位与分配规则序言: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中存在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下称“轮候法院”),与之对应的即是首封债权人[1]、优先债权人[2]、轮候债权人[3]。

现笔者主要就各法院之间就查封财产之处置权移送、财产分配规则试论述如下:一、处置权移送的发生执行程序中,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之间存在如下情形时将发生被执行财产处置权移送:1. 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处置权移送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下称“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优先债权法院可要求首封法院就查封财产移交处置权之情形如下:1.1 自首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关于60日期间的起算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下称“保全规定”)第十七条确立了查封期间连续计算的原则,即: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

即60日期间的计算自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均进入执行程序中开始计算。

(2)《保全规定》不调整未进入执行程序的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之间的处置权移送问题。

但如果首封法院在查封财产后的60天内未进入执行程序,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之观点“当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时,如果首先查封为保全查封,首先查封法院应立即移送。

”1.2 首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如在(【2016】最高法执协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申请执行案中,最高法认为“首先查封法院办理案件的债权人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始终未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一年时间。

涉刑事轮候查封不动产执行问题探究

涉刑事轮候查封不动产执行问题探究

涉刑事轮候查封不动产执行问题探究一、涉刑事轮候查封不动产执行工作的发展现状所谓涉刑事查封不动产执行,是指刑事案件在涉案不动产上的查封系轮候查封,而该涉案不动产即将或正在被首封案件处置’。

如果首封案件同为刑事案件,则按照正常序位处置即可;如首封案件为民事案件,则涉及民刑交叉情形下的执行问题,目前争议较大。

有法院认为,无论首封者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也不论涉案不动产上有无刑事案件查封,均应按照查封顺序依次往下执行,由顺序最靠前的查封者获得处置权,并以此顺序进行财产分配;也有法院认为,如果首封者为民事案件,轮候查封中有刑事案件,则首封案件承办人应中止执行,等待刑事审判程序的进行,并根据其结果做出不同的处置:若涉案不动产被认定为赃物,则终止相关执行措施,否则,则恢复评估、拍卖等流程。

还有法院认为,当民事首封与刑事轮候查封并存时,应由首封案件的承办人与刑事案件的承办主体进行协商,征得其同意后再行处置。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以上做法在各地均有体现,且很难说哪一种占据主流地位。

而对待涉刑事轮候查封的不同态度,亦直接决定了相关主体的权益能否得到及时维护:第一种做法无疑能够使涉案不动产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置,第二种、第三种则极易造成执行拖累,导致首封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救济变得遥遥无期。

在此情况下,对涉刑事轮候查封不动产执行问题进行探究,对于统一认识、畅通协调渠道、提高强制执行效率来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涉刑事轮候查封不动产执行问题的主要争议当不动产上同时存在刑事和民事查封,而民事查封又为首封时,刑事查封有无阻却民事执行的效力?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种现象,却在不同法院之间呈现出完全相反的处置方式。

具体表现为:有的案件承办人只要发现不动产上有刑事案件查封,即中止执行,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即使该刑事查封为轮候查封;有的案件承办人则不考虑是否有刑事案件查封,只要自己是首封,则直接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对涉案不动产进行处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轮候查封制度对于确保人民法院间查封处置财产的有序衔接,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维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但实践中部分法院未能准确掌握和运用轮候查封制度,尤其在首封法院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由在先查封债权人受偿后有剩余的情况下对轮候查封效力问题存在错误认识,导致相关财产处置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

为了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

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

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二、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

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

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三、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民事执行中轮候查封的若干问题探析

民事执行中轮候查封的若干问题探析

民事执行中轮候查封的若干问题探析沈玉堂引言:轮候查封系为了弥补民事执行中禁止重复查封存在的缺陷而出台的补救性措施,轮候查封有助于防止债务人利用禁止重复查封的规定转移财产,其与正式查封同时适用可有效地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结合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轮候查封制度还存在需要立法机关予以完善之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同一债务人被多个债权人起诉至法院进而被多个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越来越普遍。

被执行人的同一财产被多个债权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如何在多个申请人之间确定被执行人财产利益归属顺序,不同的国家和地区采取了不同的立法规定。

我国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94条明确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自此在我国民事强制执行领域正式确立起“禁止重复查封”的原则。

这样的立法规定一致延续至今。

禁止重复查封的规定虽然有利于首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执行法院拍卖、变卖所查封的财产,但该原则的实施在司法实务中也面临着无法避免的重大缺陷:一旦首封债权通过其他方式得以实现或者首封债权人的诉请未能得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认可,由于其他债权人无法及时得知首次查封因上述情形被人民法院予以解除,待后续债权人知晓并准备采取查封措施时,债务人早已利用查封真空时期转移财产,后续债权人的执行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为了弥补禁止重复查封存在的缺陷,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原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共同发布了《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协助通知》),《协助通知》的第十九条首次规定了轮候查封制度;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八条再次明确了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自此,在司法实践中轮候查封被人民法院广泛采用,与正式查封共同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最高院关于查封的规定

最高院关于查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债务追索案例分析债务人财产被轮候查封怎么办

债务追索案例分析债务人财产被轮候查封怎么办

债务追索案例分析债务人财产被轮候查封怎么办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债务纠纷案件频繁发生。

在债务追索过程中,常常会出现债务人财产被轮候查封的情况。

本文将针对债务追索案例中债务人财产被轮候查封的问题展开深入分析,并给予相关解决方案。

一、案例分析某甲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债务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向甲支付一定数额的借款。

然而,乙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甲提起诉讼追索债务。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判决乙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保全措施,以确保甲的债权得到保障。

然而,由于债务人债务数量众多,法院执行难度大。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常常会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

这意味着债务人的财产不会立即查封,而是排队等待查封执行。

对于债务人来说,这种情况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和不便。

二、问题分析1. 延长债务追索时间:债务人财产轮候查封将延长债务追索时间,导致债权人无法及时获取应有的债务偿还。

2. 资金周转困难:债务人财产被查封后,无法通过出售或处置财产来解决资金周转困难,给债务人的正常生活和经济活动带来困扰。

3. 产生额外费用:债务人财产被轮候查封可能需要支付一定的查封保全费用或其他相关费用,增加了债务人的经济负担。

三、解决方案针对债务人财产被轮候查封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解决方案:1. 债权人应充分了解法律程序,密切关注案件进展:债权人应主动与律师合作,了解法院的调解和执行进展情况,尽快获取相关信息,以便在可能的情况下争取更早的查封顺序,提高债权保障效果。

2. 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或提供足够的担保:债务人可以在债务纠纷发生前及时履行债务或提供足够的担保,以减少债权人的损失,从而降低财产被查封的风险。

3. 择期债权转让:在债务追索过程中,债权人可与债务人协商,择期进行债权转让。

通过债权转让,债务人可能获得更多时间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减轻债务人的经济负担。

4. 寻求法律援助:债务人可以寻求法律援助,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积极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为自己的案件提供有利证据,争取最大的债务保障。

2020,轮候查封的26个法律要点

2020,轮候查封的26个法律要点

2020,轮候查封的26个法律要点2020年,中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轮候查封制度给企业和个人的日常经营与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为了加深大家对轮候查封制度的认识,本文就轮候查封的26个法律要点进行解析,以期读者对于这一体系有一个更为深入的了解。

一、轮候查封的概念及意义轮候查封是指被查封的财产依照时间先后顺序依次进行查封的一种特殊的查封方式。

这种方式多在数个债权人同时向同一债务人追收债务而产生财产纠纷时使用。

其主要意义在于经济法制化的进程中,通过法律手段限制违法经营行为,保护债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秩序。

二、轮候查封的法律依据轮候查封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事案件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

三、轮候查封的前提条件轮候查封制度的前提条件主要包括债务人拥有多种财产、有多个债权人同时追收债务、其中有一个债权人申请查封等。

四、轮候查封的程序轮候查封的程序主要包括查封申请、查封裁定、查封呈请和轮候查封等环节。

五、轮候查封的时间限制轮候查封的时间限制主要由查封的当事人及裁定机关共同协商决定。

一般情况下,不得长达六个月。

六、轮候查封的执行方式轮候查封的执行方式通常包括财产处置、保管、监管、委托等多种形式,且需要轮候查封当事人进行配合。

七、轮候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的效力主要由查封裁定书规定,但当债权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行使查封权时,轮候查封的效力将自动失效。

八、轮候查封的变更轮候查封原则上不允许变更,但若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变更,则应经所有当事人协商一致,并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变更。

九、轮候查封的解除轮候查封可以通过查封裁定书规定的期限和当事人相关协商达成一致等方式进行解除。

同时,若解除后当事人已将财产处分,则无法再次实施轮候查封。

十、轮候查封的申请人轮候查封的申请人包括第一债权人和多个债权人。

第一债权人是指按照先后顺序第一个申请查封的债权人,而多个债权人则是指多个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人追收债务的情况。

关于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在执行阶段处置及分配财产规定的解读

关于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在执行阶段处置及分配财产规定的解读

关于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在执行阶段处置及分配财产规定的解读一、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法院间关于查封财产处置权的协调一般而言,首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下称“首封法院”)将首先进入执行程序。

但当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的轮候查封法院下称“轮候法院”)亦在首封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前后陆续进入执行程序时,为保障执行顺利进行,同时适当平衡首封债权的首封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2015)》(下称“《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下称“《保全规定》”)分别规定了首封法院向优先债权法院或轮候法院移送查封财产处置权的不同情况。

(一)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间关于查封财产处置权的协调当查封的财产为非争议标的时,若首封法院率先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则该法院作为首封法院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在此种情况下,若首封法院一直不对查封财产做出处理,根据《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这里存在两个问题,即《批复》对该条的适用设立了一个前提,需在“执行过程中”探讨移送的问题,那么,对该条规定中60日期间应当自保全查封时起算,还是自保全查封转为执行查封时起算?如果首封法院一直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且未进入执行程序,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是否仍有权依据《批复》请求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对于第一个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之后公布的《保全规定》中确立了查封期间连续计算的原则。

《保全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

其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申请执行案执行协调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批复》进行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协调时,也明确了“首先查封包括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查封”。

关于我国轮候查封制度的思考

关于我国轮候查封制度的思考

关于我国轮候查封制度的思考作者:李海泳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第11期摘要:轮候查封制度对规范当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当前“执行难”的痼疾,具有重要意义。

对轮候查封制度的概念、立法背景及现状以及关于轮候查封制度的效力、主体、适用阶段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和思考。

关键词:轮候查封制度;立法现状;查封标的物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1-0152-02我国的轮候查封制度借鉴于德、日等国的“再查封制度”及美、英等国的“优先分配制度”。

通过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对同一查封财产以“前后相序”的错位式查封对法院的多个查封行为予以认可,这对规范当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当前“执行难”的痼疾,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轮候查封制度概念的思考轮候查封制度发端于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法发[2004]5号文件,即《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依《通知》第19条、第20条之规定,在我国确立了轮候查封制度,只不过其范围限于土地使用权、房屋这两种最典型的不动产;其后, 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轮候查封制度适用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财产,依《规定》第28条,规定了普遍意义上的轮候查封制度。

而后,公安部2008年8月16日修订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54条对机动车辆的轮候查封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国土资源部于2007年12月30日公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67条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轮候查封登记进行了细化规定。

基于以上相关规定,通说认为,“轮候查封就是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队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

关于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在执行阶段处置及分配财产规定的解读

关于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在执行阶段处置及分配财产规定的解读

关于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在执行阶段处置及分配财产规定的解读在同一债务人面临多个债权人追偿的情况下,除设有担保物权或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外,普通债权人因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采取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而依照查封、扣押、冻结顺序而依次享有处置查封财产的权利。

当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并非同一法院且未同时进入执行程序时,各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权应当如何协调?各债权人对变价所得清偿顺序如何?在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及分配的过程中,如何保障优先债权人、首封债权人的利益?笔者结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逐一梳理并回答了上述问题,形成以下初步结论(如下图),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法院间关于查封财产处置权的协调一般而言,首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下称“首封法院”)将首先进入执行程序。

但当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的轮候查封法院下称“轮候法院”)亦在首封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前后陆续进入执行程序时,为保障执行顺利进行,同时适当平衡首封债权的首封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2015)》(下称“《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下称“《保全规定》”)分别规定了首封法院向优先债权法院或轮候法院移送查封财产处置权的不同情况。

(一)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间关于查封财产处置权的协调当查封的财产为非争议标的时,若首封法院率先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则该法院作为首封法院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在此种情况下,若首封法院一直不对查封财产做出处理,根据《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这里存在两个问题,即《批复》对该条的适用设立了一个前提,需在“执行过程中”探讨移送的问题,那么,对该条规定中60日期间应当自保全查封时起算,还是自保全查封转为执行查封时起算?如果首封法院一直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且未进入执行程序,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是否仍有权依据《批复》请求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对于第一个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之后公布的《保全规定》中确立了查封期间连续计算的原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18•【字号】•【施行日期】2013.12.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执行程序,执行正文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解决执行工作中常见的若干疑难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解答。

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以及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区别答: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

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

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

例如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未保留依靠其生活的被抚养人必须的生活费用,被抚养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前)、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例如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此时第三人属于案外人,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2、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竞合,如何适用法律?答:异议人形式上认为执行行为违法,但依据的理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仍然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关于强制执行中轮候查封的相关问题

关于强制执行中轮候查封的相关问题

轮候查封一、概念轮候查封就是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队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

二、轮候查封的轮候者的查封生效时间是什么?轮候查封的轮候者的查封生效存在两种情况,第一,前一顺序已经生效的查封已经超过查封期间没有续封导致查封失效,前一顺序查封的失效时间就是下一顺序轮候查封者查封的生效时间,查封效力的期间就是查封裁定中所确定的查封期间;第二,第一顺序的查封者完成对查封财产的司法处置之后,余下的财产权益转由下一顺序的轮候查封者进行处置,在这种情况下,轮候者的查封生效时间就是第一顺序的查封者的司法处置者转移司法处置权的时间。

三、轮候查封的第一顺序查封人进行司法处置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时候是否要求其他轮候查封者解封?法院审判、执行权存在唯一性和独立性,“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查封”,它只有一种“预期”效力,轮候查封实质上没有产生法律效力。

所以第一顺序查封者在进行查封财产的司法处置的时候不需要征得其他轮候查封者的同意,由于其他轮候查封者的查封效力并没有实际产生,被处置的财产在过户时也不需要其他轮候查封人的解封为先决条件。

四、轮候查封与物权抵押权同时并存时如何行规范行使权力?由那一个权力机关行使司法处置权?《查扣冻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最高法《执行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的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从上述规定来看,对被执行人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也可以拍卖、变卖,但是必须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财产轮候查封案件的执行被动化解对策

财产轮候查封案件的执行被动化解对策

财产轮候查封案件的执行被动化解对策徐宇辉杨振伟轮候查封制度最早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在2004年2月10日发布《关于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推出的一项创新性的规定,这一规定当时只适用于法院查封房地产。

其后,200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将有关查扣财产事宜进行了具体规制,包括预查封、轮候查封制度等,这些规定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查扣事宜的规定是一种促进、变通,也便于人民群众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

但是,由于查封的轮候性,司法实践中,执行案件的债权能够因采取轮候查封措施而得到实际清偿的并不多,能够得到全部清偿的情形就更是少见。

更为关键的是,轮候查封法院对查封财产通常并无主动处置权,仅能被动等候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执行处置结果。

因此,很多轮候查封的执行案件往往被久拖不结,并且还要连年办理续封、续冻等措施。

面对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的客观现实,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能够理解实际存在的法律困难和障碍,通常还要上访,要申诉。

因此,案件的实际执行成本和社会效果成本均明显加重。

一、轮候查封的法律属性分析轮候查封是指当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时,以先办理查扣手续的人民法院为准,后办理查扣手续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处理。

轮候查封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是在借鉴了国外法律如德国、日本等国关于“再查封制度”的规定以及美国、英国、奥地利等国关于“优先分配制度”的规定而设计出来的。

轮候查封制度的具体模式是:对同一财产,先查扣的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可自行处分被查扣财产;而后查扣的法院在同一时间也可以查扣该财产,只不过该查扣效力暂不发生,等到先查扣法院对被查扣财产的处分行为完毕并对该财产予以解除查封后,后查扣的法院所实施的查扣行为才会自动生效,其并可依法对该财产再次进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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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候查封下的债权实现
轮候查封中查封在先的债权是否能够优先受偿权问题存在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观点一:查封在先的优先受偿。

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4号】中的规定,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

观点二:轮候查封没有优先受偿权,只要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均可参与对查封标的物的分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观点三:在不同阶段,优先受偿权有不同变化。

诉讼保全时采取轮候查封的,先保全的先受偿。

在执行阶段采取轮候查封,则没有优先权,其他债权人可直接参与分配同等受偿。

诉讼保全时采取了查封措施,此时只能是控制性措施,在保全阶段是不能实施处分的,真正处分必须要进入执行程序。

而进入执行程序,并不意味着先进行诉讼保全了肯定就能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及第94条规定,是针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明确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

这两个规定并无矛盾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明确了可以采取轮候查封,表明在一般情形下,先查封的债权人应当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无论债务人是法人、其他组织还是自然人;但在特殊情形下,即当债务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其主要财产因一个债权案件被查封、扣押、冻结,除此以外已没有可以用来偿还债务的其他财产的,对其已经取得财产执行的,根据其他债权人对查封财产应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此时查封在先的债权人自然不再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就目现有条款文意理解下,如果债务人为法人且有轮候查,受偿方式应当为1、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债权;2、诉讼保全在先的债权;3、轮候查封的债权。

如果债务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则受偿顺序应当为:1、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债权;2、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由于尚未查阅到《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文本,普法网上亦无。

所以关于此答复的精神并不能准确理解。

就揣测立法宗旨推断,优先受偿当事人设定的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应是受偿顺序第一位的,并无异议;但是否应以查封先后来判断债权受偿顺序,似乎并无法理依据,由于客观条件的影响当事人的查封主张先后并不客观反映当事人对于债权的实现是否有怠于行使的心态。

是否能够因轮候查封而“轮候实现”,甚至由于先实现债权的额度而客观无法执行。

相较而言,笔者认为,在轮候查封情形下按照债权比例分配更有益于从公平、公正的角度保护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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