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隽环罚字﹝2019﹞14号(2019)
2019年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大练兵
2019年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大练兵典型案卷汇编生态环境执法局2020年8月目录第一部分优秀案卷 (1)案例1:某公司涉嫌未有效收集处置挥发性有机物案 (1)案例2:某公司涉嫌贮存固废未采取防流失措施案 (6)案例3:某电子有限公司涉嫌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10)案例4:某公司涉嫌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和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案 (16)案例5: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建设项目“未验先投”案. 22案例6: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涉嫌机动车环检数据造假案27案例7:某公司涉嫌未采取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废气排放及将危废交由无资质单位处置案 (32)案例8:某机械有限公司涉嫌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案. 36案例9: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案 (41)案例10:某钻井公司涉嫌噪声超标案 (47)案例11:某建材厂涉嫌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案52案例12: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 (57)案例13: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涉嫌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案 (62)案例14: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涉嫌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案 (66)案例15:某公司涉嫌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 (72)案例16:某金属铸造制品有限公司涉嫌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案 79案例17:某酒店涉嫌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案 (85)案例18: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案 (90)案例19:某纺织有限公司涉嫌篡改自动监测数据案 (98)案卷20:某公司涉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 (104)第二部分较差案卷 (109)案例1:某炼铝厂涉嫌违反环评制度案 (109)案例2:某餐具消毒配送服务站涉嫌违反环评制度案.. 113案例3:某公司涉嫌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 (117)案例4:黎某涉嫌违反固废管理制度案 (121)案例5:某水务有限公司涉嫌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 (124)案例6:某废油桶拆解点涉嫌违反危废管理制度案 (128)案例7: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涉嫌违反环评制度和大气污染防治制度案 (132)案例8:某建材公司涉嫌违反大气污染防治制度案 (136)案例9: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固废污染防治制度案139案例10:江某涉嫌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案 (143)第一部分优秀案卷案例1:某公司涉嫌未有效收集处置挥发性有机物案【案卷文号】房环保罚字〔2019〕264号【案件类型】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单位】北京市房山区生态环境局【环境要素】大气污染【主要违法行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部分挥发性有机物未进行有效收集处置一、基本案情2019年4月3日,北京市房山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车间内在用的1条双螺杆挤出造粒生产线(13号线),由于安装不规范,挥发性有机物收集罩未完全覆盖加热挤出工位,配套的风机风量不足,导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部分挥发性有机物未进行有效收集处置,直接排放到大气中,污染周边环境。
厦门中院发布厦门法院生态环境审判典型案例
厦门中院发布厦门法院生态环境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05•【分类】其他正文厦门中院发布厦门法院生态环境审判典型案例今天是第50个世界环境日为加大对厦门生态文明建设成果的宣传力度进一步提升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和品牌创新的影响力,厦门中院发布厦门法院生态环境审判典型案例。
目录案例一:叶某国诉叶某育财产损害赔偿案案例二:厦门某工贸有限公司诉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大气污染行政处罚案案例三:厦门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案例四:梧州某锆业有限公司、宋某某走私废物案案例五:陈某荣等12人非法采矿恶势力犯罪团伙案案例六:厦门某公司等5个被告单位、吴某足等10人走私废物案案例七:苏某福等五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案例一:叶某国诉叶某育财产损害赔偿案一、基本案情2018年3月,因被告叶某育擅自燃烧杂草,引起森林火灾。
经林业主管部门委托鉴定:该火灾过火林地面积24.1亩,其中包括果树地面积1.2亩,造成果树损失价值960元。
林业主管部门据此对叶某育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叶某国在案涉地共种植龙眼树5亩,被告叶某育引起的森林火灾导致叶某国的龙眼树大量烧毁。
在原被告私下协商中,原告表示,其所有的龙眼树被大火烧毁一半多,被告承认火灾系其引起,并承诺将主动找原告协商理赔事宜。
火灾发生后数月,原告将其因火灾被毁的50株龙眼树逐一编号并拍照留存。
2019年6月,本案承办法官至火灾发生地点进行现场勘察发现被告种植荔枝树的山林地毗邻原告种植龙眼树的山林地,火灾发生之日距勘察之日已逾一年,过火山头已荆棘灌木丛生,只几株龙眼树存活,未见龙眼树林,被毁龙眼树的树桩多数被掩盖在灌木丛中,从部分被烧死的龙眼树存留的少许树干树枝上可以辨认出经火焰焚烧、熏黑的痕迹,存活的零星几株龙眼树的树冠未超过6米。
原告叶某国请求对火灾烧毁的山林面积及原告被烧毁的龙眼树的数量进行司法鉴定,因具备相应评估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后原告申请撤回上述鉴定申请。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的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2.01.21•【字号】京环发〔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的通知京环发〔2022〕2号各区生态环境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局机关各处室、各有关直属单位:为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现裁量基准统一、裁量模式统一、公示文本统一,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和原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的要求,对照2021年12月1日施行的《地下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我局调整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原《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1修订版)》行使裁量权的特殊情形中不予处罚情形进行修改,并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进行调整,修订形成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以下简称《基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本《基准》所列行政处罚事项,对应已公布的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其中罚款裁量幅度仅作为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适用的档次。
二、本《基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情况,与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同步实行动态调整。
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市生态环境局反映。
三、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1修订版)》(京环发〔2021〕17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2022年1月21日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 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提高生态环境系统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预防执法腐败,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和原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常用的处罚职权制定本基准。
环境影响评价列表清单法例子
环境影响评价列表清单法例子为在生态环境领域探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鼓励企业自主守法,4月17日,省生态环境厅印发了《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鄂环发〔2021〕27号,以下简称《清单》和《通知》),共明确了15项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
《清单》发布两个月以来,全省已有包括襄阳、宜昌、黄石、潜江、天门、鄂州、荆门、恩施、咸宁、孝感、仙桃等地适用案例14起,适用范围覆盖《清单》已生效事项的72 %(《清单》中4项“初次违法后果轻微不予处罚事项”将于7月15日生效适用),发挥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我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典型案例(第一批)的6个案例,涉及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未验先投;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标识;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等事项。
第一批典型案例总体具备以下三个特点:一是适用规范。
典型案例对于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案情充分理解和把握适用条件,规范适用实施程序,通过集体讨论、案审会、法律顾问审查等程序加强审核监督。
二是注重引导。
一些案例如天门、孝感等地注重在实施过程中加强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指导,通过在执法过程中主动告知、给与明确的整改要求、相对人提交《整改承诺书》等形式,对于纳入《清单》适用范围的违法行为加强引导,鼓励当事人积极主动整改。
三是注重结合。
已出台当地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地方,在适用过程中注重省《清单》同本地《清单》的结合,确保适用规范、效果最大化。
以下是第一批6个典型案例:一、襄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不予处罚案件2021年3月26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谷城分局执法人员对湖北某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在谷城县城关镇泰山路肖家营社区建设的某小区项目,于2019年9月建成并投入使用,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19.05.21•【文号】环执法〔2019〕42号•【施行日期】2019.05.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正文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提高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指导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和监督,有效防范执法风险,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和制度(一)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2.合理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3.过罚相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4.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理。
(二)健全规范配套制度。
1.查处分离制度。
将生态环境执法的调查、审核、决定、执行等职能进行相对分离,使执法权力分段行使,执法人员相互监督,建立既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
某印刷有限公司、徐某诉山东省青岛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
某印刷有限公司、徐某诉山东省青岛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文章属性•【案由】行政处罚•【审理程序】执行正文某印刷有限公司、徐某诉山东省青岛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基本案情】青岛某印刷有限公司(下称“印刷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3日,公司印刷设备为一台海德SM52印刷机,徐某系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1年3月1日,山东省青岛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以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为由,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版)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作出009号、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印刷公司罚款人民币60万元、对徐某罚款人民币12.25万元。
印刷公司、徐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
印刷公司、徐某起诉至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印刷公司、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青岛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申请强制执行。
印刷公司账户被查封,徐某被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
印刷公司、徐某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调查核实。
青岛市检察院依法受理,与某区检察院组建办案组,开展调查核实:1.委托青岛市印刷行业协会调查印刷公司印刷机的年用溶剂用墨量。
2.调取印刷公司的电费缴费收据。
3.组织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山东大学法学院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专题论证。
4.与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座谈。
查明:印刷公司印刷机年用溶剂用墨在1.5-2.5吨之间(满负荷状态下),属于年用低VOCs含量油墨10吨以下的印刷范围。
自2017年7月成立以来,仅有11个月电费超过5000元,结合印刷机功率,可以判断出在这11个月中印刷业务量较大。
监督意见。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1.本案的行政处罚不适用“三同时”罚则。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要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即“三同时”原则。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长江入河排污口“一口一策”整治方案的通知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长江入河排污口“一口一策”整治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3.29•【字号】咸政办函〔2022〕10号•【施行日期】2022.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长江入河排污口“一口一策”整治方案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咸宁市长江入河排污口“一口一策”整治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3月29日咸宁市长江入河排污口“一口一策”整治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策部署,扎实推进我市长江入河排污口规范整治工作,有效管控入河污染物排放,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紧紧围绕“改善水生态、优化水环境、确保水安全”要求,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做好长江入河排污口整治工作。
对生态环境部交办的329个长江入河排污口,在排查、监测、溯源的基础上,各有关县(市)按照前期监测溯源分类,针对存在的问题,因地制宜、精准施策,逐个制定整治方案,明确牵头部门、责任主体和主管部门,制定时间表、路线图,经过2—3年努力,基本完成排污口整治工作。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和深化整治成效,查缺补漏,到2025年底前,建立起权责清晰、监管到位、管理规范的长江入河排污口监管体系和长效机制。
二、主要措施咸宁市长江入河排污口329个(详见附件)。
按照“依法取缔一批、清理合并一批、规范整治一批”要求,分类推进长江入河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工作。
(一)依法取缔一批。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恢复原状。
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上述区域划定前已经存在于区域内、暂时难以拆除且对环境影响不大的排污口,要制定序时推进整治措施,确保相关区域水生态环境安全。
环境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
XX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__月___日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南环罚字〔2019〕___号
当事人:XX市XX船舶清油有限公司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9年__月___日、__月___日、__月___日经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发现,当事人建成含油废水分离处理项目,含油废水分离处理项目于2006年建成并投入生产,占地面积约__________平方米,设有5000吨级码头__座,___万吨/年含油污水处理设施一套,配套有____万_3的储罐。深圳市前海穗冠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冠公司”)穗冠公司租赁当事人厂内东北角靠近溢流储罐区旁边的车间建成洗油生产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该项目占地面积约___平方米, 设有储罐、搅拌罐、压滤机、通风管道、油泵等;该项目采用硫酸/白土法,主要生产工艺为: 酸洗→中和→白土吸附→过滤;该项目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物料有硫酸、白土、纯碱、循环油等;该项目产生的危险废物主要为酸渣、白土渣;该项目于2017年___月建成,于2018年__月投入生产,2018年__月停止生产;该项目产生的酸渣为631吨,产生的白土渣约535.89吨。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及《XX市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第____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XX市XX船舶清油有限公司停止上述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对当事人XX市XX船舶清油有限公司罚款__万元。
限当事人于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___日内,按照《XX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将上述罚款缴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XX银行、XX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在___市___区、县级市)内的任一网点),收入项目编码:3124。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咸宁市第一批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45家)》的通知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咸宁市第一批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45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咸宁市环境保护局
•【公布日期】2020.04.07
•【字号】
•【施行日期】2020.04.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关于印发《咸宁市第一批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45
家)》的通知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根据《湖北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鄂环发〔2020〕19号)(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文件要求,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加强重污染天气应对下的差异化管控,优化日常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方式。
我局制定了《咸宁市第一批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45家)》,共包含疫情防控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8家)、重污染天气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13家)、日常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24家)等三项清单。
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做好该45家正面清单企业或项目保障措施、监督执法等有关工作。
附件:咸宁市第一批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45家)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4月7日附件:
咸宁市第一批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45家)。
李水明、通城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水明、通城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鄂行终3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仁祥马春亮胡锦明【审理法官】王仁祥马春亮胡锦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水明;通城县人民政府【当事人】李水明通城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李水明【当事人-公司】通城县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水明【被告】通城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的征收才是合法的征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反证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的征收才是合法的征收。
本案涉及的是对国有土地上个人房屋的征收,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来进行。
就本案而言,主要审查案涉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以及当中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等问题。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政府征收的目的应当是为了国防、外交、能源、交通、水利、教科文卫体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和旧城改建、安居工程等城乡建设工程项目的实施,且前述行为的实施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也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本案中,通城县人民政府已举证证实其实施的湘汉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于2014年8月即纳入了国家下达湖北省2014年棚户区改造计划,并自2015年起开始被纳入通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李宏伟、成都市生态环境局、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宏伟、成都市生态环境局、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艺李衡李亚【审理法官】袁艺李衡李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宏伟;成都市生态环境局;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当事人】李宏伟成都市生态环境局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当事人-个人】李宏伟【当事人-公司】成都市生态环境局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代理律师/律所】杨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邹亮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李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冉琳玲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邹亮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李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冉琳玲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林邹亮李君冉琳玲【代理律所】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宏伟【被告】成都市生态环境局;四川省生态环境厅【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市生态环境局有作出案涉12号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市生态环境局有作出案涉12号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省生态环境厅具有作出案涉3号复议决定的行政职责且作出案涉3号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锦天鸿科技公司从事的“物料搬运设备、汽车零部件项目"系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从《环境行政执法调查笔录》《环境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的内容来看,锦天鸿科技公司在执法检查时正在进行生产;《环境行政执法询问笔录》记录的内容又表明,锦天鸿科技公司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尚未取得环保部门的审批,生产项目涉及污染排放,且是由法定代表人李宏伟下达的生产决定。
上诉人东台市东吴生猪养殖场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东台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东台市东吴生猪养殖场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东台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4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迎姜立刘尚雷【审理法官】陈迎姜立刘尚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台市东吴生猪养殖场;盐城市东台生态环境局【当事人】东台市东吴生猪养殖场盐城市东台生态环境局【当事人-个人】张美芝裴金荣谢良宙谢巧珍管喜军【当事人-公司】东台市东吴生猪养殖场盐城市东台生态环境局【代理律师/律所】朱云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林长庆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杜珉珉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云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林长庆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杜珉珉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云林长庆杜珉珉【代理律所】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台市东吴生猪养殖场【被告】盐城市东台生态环境局【本院观点】被诉2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现场笔录证明听证罚款行政处罚行政命令改判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诉2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具体理由分述如下:一是上诉人实施了生猪养殖项目未建成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就投入养殖使用的违法行为。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之规定,上诉人的生猪养殖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上诉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再依据环评文件要求,将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湖北省环保局关于咸宁市咸安区环保局违规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关情况的通报
湖北省环保局关于咸宁市咸安区环保局违规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关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9.04.04•【字号】鄂环发[2009]13号•【施行日期】2009.04.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北省环保局关于咸宁市咸安区环保局违规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关情况的通报(鄂环发[2009]13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局:我局在近期对咸宁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情况执法检查中发现,咸宁市咸安区环保局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的有关规定,违规向咸宁市东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核发了医疗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经查,咸宁市东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咸安区环保局申请从事医疗废物收集经营项目,咸安区环保局于2009年1月违规向该公司核发了医疗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同时,咸宁市东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从事医疗废物收集经营过程中存在处置设施简陋、非法转移医疗废物、回收废物清洗废水不能达标排放和项目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等问题。
鉴于咸安区环保局在上述审批过程中存在的严重问题,我局决定在全省环保系统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咸宁市及咸安区环保局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立即依法撤销咸宁市东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医疗废物收集许可证并通报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该公司尚贮存的危险废物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妥善处置;并将处理情况在4月底前向我局报告。
全省各级环保部门要以此为戒,认真从以上违规行为中吸取教训,举一反三,做到依法加强监管。
一、强化法律意识,坚持依法行政。
各地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法制意识,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监管职能,做到既不失责,又不越权。
核发行政许可证件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断提高依法办事水平。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公布日期】2021.05.10
•【字号】
•【施行日期】2021.05.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规章的适用
正文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政府规章和行政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电〔2021〕27号)有关要求,我厅对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组织开展了全面清理,本次清理共计清理政府规章2件,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28件,其中拟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2件(《关于推进湖北省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实施意见》(鄂环发〔2015〕14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环发〔2020〕39号)),拟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1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鄂环发〔2015〕17号))。
附件:清理情况表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5月10日附件。
杜欢英、通城县公安局隽水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杜欢英、通城县公安局隽水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鄂12行终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宁郭华吕莉【审理法官】王宁郭华吕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欢英;通城县公安局隽水派出所;通城县人民政府;卢大华【当事人】杜欢英通城县公安局隽水派出所通城县人民政府卢大华【当事人-个人】杜欢英卢大华【当事人-公司】通城县公安局隽水派出所通城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朱世民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世民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世民吴四国【代理律所】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杜欢英;卢大华【被告】通城县公安局隽水派出所;通城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通城县公安局隽水派出所有权对治安案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是本案适格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共同被告第三人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各方一审提供的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通城县公安局隽水派出所有权对治安案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通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不予处罚决定,应为本案共同被告。
上诉人杜欢英与原审第三人卢大华发生纠纷,上诉人在纠纷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三级,被上诉人通城县公安局隽水派出所受理案件后经调查,认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伤情是原审第三人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8年度全市卷烟打假市场整顿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8年度全市卷烟打假市场整顿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正文:---------------------------------------------------------------------------------------------------------------------------------------------------- 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8年度全市卷烟打假市场整顿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深入开展卷烟打假市场整顿工作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事关国家和消费者的根本利益。
近几年来,全市各地、各有关部门积极响应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的号召,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坚持不懈开展卷烟打假市场整顿工作,有效遏制了非法“三烟”对卷烟市场的冲击,有力保障了我市卷烟市场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2008 年,全市烟草行业销售卷烟 72866 箱,实现利税 2.225 亿元,较好地完成了省委、省政府下达的年度目标任务,为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
经市整顿卷烟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考核,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授予通城县人民政府等 4 个县(市、区)人民政府“卷烟打假市场整顿先进单位”称号;授予嘉鱼县人民政府、通山县人民政府“卷烟市场管理优胜奖”称号;给予葛飞腾等 4 名同志“分管县(市、区)长卷烟打假市场整顿目标考核奖”;给予李金龙等 4 名同志“分管公安局长卷烟打假市场整顿目标考核奖”;授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等 14 个单位“卷烟打假市场整顿工作先进集体”称号;授予郭国斌等 47 名同志“卷烟打假市场整顿工作先进个人”称号(名单附后)。
希望受表彰的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珍惜荣誉,再接再厉,争取更大成绩。
全市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以先进典型为榜样,学习他们严格执法、敢于碰硬、甘于奉献的精神,学习他们团结奋斗、紧密配合、拼搏进取的作风,在卷烟打假市场整顿工作中做到文明执法,依法行政,以更加坚定的信心、更加饱满的热情、更加扎实的作风,不断推进卷烟打假市场整顿工作深入开展,为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建设鄂南经济强市做出新贡献。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川环规[2022]4号)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川环规[2022]4号)
无
【期刊名称】《四川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20
【摘要】各市(州)生态环境局,驻厅纪检监察组、厅机关各处(室)、各监察专员办和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我厅在2019年发布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基础上,修正编制了《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已经生态环境厅第2次厅务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16页(P31-46)
【作者】无
【作者单位】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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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川环办发[2020]26号)
4.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
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川环发〔2021〕3号)5.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危险废物“点对点”定向利用豁免管理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川环规[20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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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咸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咸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咸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4.12•【字号】•【施行日期】2010.04.12•【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咸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证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成立咸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现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通知如下:组长:镇方松副市长副组长:王伟勋市政府副秘书长熊登赞市水务局局长成员:黎正刚市公安局副局长柯昌监市监察局副局长高群市综改办主任车传江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张仁义市工商局副局长石教骏市水务局副局长吴伟明市河道堤防管理处处长冯勇嘉鱼县副县长马西明赤壁市委常委、副市长蔡琦通城县副县长程文武崇阳县副县长吴柏林通山县副县长陈新开咸安区政府党组成员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财政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管理的经费保障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部门负责依法取缔无证经营的砂场,禁止非法交易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监察部门负责按照省纪委《关于违反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鄂纪发〔 2005 〕 22 号)的要求,严格责任追究。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水务局,负责日常工作,石教骏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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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隽环罚字﹝2019﹞14号(2019)
日期:2020年03月27日
有效性:有效
余小俞:
(略)
住址: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秀水社区隽水镇民主路247号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19年9月20日对你个人经营的云石胶生产建设项目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个人经营的云石胶生产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于2018年4月擅自开工建设。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9年9月20日《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我局于2019年10月2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隽环罚告字﹝2019﹞14号)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权。
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请求。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叁佰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通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
户名:通城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
账(略)
地址:通城县政务中心便民服务大厅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从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或者通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通城县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通城县分局
201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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