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司法解释.
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新旧对比
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新旧对比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 年12 月2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 月29 日最高人民法院按照“统一规划、分批制定,急用先行、重点推进”原则,制定了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批共7 件新的司法解释,将在2021 年1 月 1 日与民法典同步施行。
其中《民法典》物权编的司法解释(一)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同时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以下为新旧司法解释详细对比以及重点解读(附解释涉及到的相关民法典条文)。
物权编的司法解释(一)《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相关修改对应的民法典条文及解读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未做修改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未做修改第三条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物权法两个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有两个:1、《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正式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当中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这部司法解释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目录1 所有权纠纷2 物业服务纠纷所有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
本文将详细介绍《物权法司法解释》,包括解释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物权
的取得、保护和限制以及合同的物权安排等内容。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物权法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用于指导法院在审理物权纠纷
案件中的适用及解释。
该解释的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物权法。
二、基本原则
在解释物权法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遵循物权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3.保护公共利益;
4.尊重自愿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
三、物权的取得
物权的取得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法定取得:如依法继承、征收等;
2.契约取得:如买卖、赠与等;
3.物权来源的合法转让。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特殊情况,如土地的划拨等,也可以取得物权。
四、保护和限制
当物权受到侵害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但是,在具体实践中,也会涉及到物权的限制,如按揭、抵押等。
对于这些限制,应当遵循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五、合同的物权安排
在合同中,涉及到物权安排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承包合同:附带物权的安排;
2.租赁合同:物权的安排;
3.抵押合同:抵押权人的权益安排;
4.侵权纠纷的物权安排。
在安排物权时,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避免发生侵权等纠纷。
六、
在物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应当依据《物权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遵循物权法和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各自的合法权益,最终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解读
2017年第1期法治研究《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解读梁慧星**作者简介: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民商法律学院名誉院长。
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共计22个条文。
现就《解释》条文的文义、目的及适用进行逐一解读。
一、如何处理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民事案件首先看《解释》第1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包括两类民事案件。
第一类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争议,即《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当事人对某项物权的归属或者内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以依据本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的权利,称为权利确认请求权。
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称为确权之诉。
确权的结果有可能改变原来的登记。
另一类是因不动产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的争议,属于债权关系。
依据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过户,依据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抵押合同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原因行为。
但并不是所有的债权关系都会发生物权变动,发生物权变动的债权关系只是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地役权设定合同等。
这两类案件法律根据不同,第一类是根据《物权法》第33条确认物权请求权提起的确权之诉;第二类是根据买卖合同、赠与合同要求出卖人交付不动产并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登记,或者根据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权之诉。
第二类诉讼的关键是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或者抵押登记,如果能够履行(被告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法院应依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作出强制交房并办理产权过户、强制办理抵押登记的判决;如果已经不能履行(标的物所有权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那就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则应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物权法全文司法解释
物权法全文司法解释物权法全文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第四条物权应当公示。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物权的义务。
第七条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八条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权属证书、合同书、法院判决或者征收决定以及标明不动产位置、面积等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登记机构认为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需要查看的,申请人以及其他有义务协助的人应当协助。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物权法两个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一图读懂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附解读及全文)
一图读懂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附解读及全文)附解读最高法民一庭庭长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司法解释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今天对此进行了权威解读。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物权法是规范民事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在法律体系中起着基础性作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依法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
这为我们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时期进一步完善和加强财产权保障指明了方向。
产权本身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法律上与其大致对应的概念是财产权,而物权则与债权一起共同构成了近现代财产权的两大基石。
正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物权作为最为基础和重要的财产权,是社会每个人、每个团体乃至国家的基本权利,也是民事主体从事各种经济或社会活动、创造财富的基础。
因此,通过适用法律,把法律和政策的精神加以贯彻和展开,依法全面、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享有的物权,从而为人民群众安定、幸福的生活,为经济社会有序、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人民法院责无旁贷。
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非常重视《物权法》的司法实践运用工作。
《物权法》实施后,就确定了多维度、分步骤的物权法司法解释工作规划,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有关《物权法》各编(章)内容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加快了修订或起草工作进度。
为起草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自2019年起,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调研、召开各界人士参加的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了法院系统、立法机构、相关部委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2022物权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第十七条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恳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恳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状况下,承租人均主见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根据下列依次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恳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复原原状,出租人恳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其次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根据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运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运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运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恳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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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十二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恳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十三条 出租人托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与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来源:作者:日期:09-06-09物权法两个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条文理解与适用指南
内容摘要
本书针对最新公布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一部分对司法解释22条进行了逐条解读,第二部分收编整理了物 权法解释一相关的具有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例,本书对法官、律师及法务人员、社会大众等均具有较好的参考指导 作用。
目录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一)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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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总则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三编用益物权
第五编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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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条文理解与适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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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内容摘要 04 读书笔记 06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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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国家司法考试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条文对应版)
2019年国家司法考试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条文对应版)期待已久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于2016年2月23日公布,自2016年3月1日实施。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针对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的争议、预告登记效力的确定、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的规范以及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解释规定,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为您整理介绍。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5年12月10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为准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理应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理应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对应法条】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能够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能够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理应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对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能够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2)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物权,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物权法所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
第三条物权法所称的特定物,是指具体的物、土地、不动产和可以移动的物。
第四条物权的行使受法律制约,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滥用物权。
第六条物权法对物权的保护,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的全部境地。
第二章《物权法》的适用范围和标的物第七条物权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的物权纠纷案件。
第八条物权法所称的标的物,包括土地、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以及独立产权的设备、设施等。
第九条物权法所称的独立产权,是指不动产中单独存在的权利。
第十条物权法不适用于法律另有规定的国家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土地、山林、水域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及其他权益。
第十一条物权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产生的物权纠纷案件,包括与国外当事人间的物权纠纷案件,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第十二条物权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依法设立。
第十三条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过合法的行为,确立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第十四条物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过合法的行为,确立受让人对特定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第十五条物权设立和转让的事实和法律效果,按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事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确认。
第十六条物权设立和转让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物权的限制和终止第十七条国家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对物权依法享有限制的,权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本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与出让人、同权属物的共有人等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予以解决。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文档编制序号:[KK8UY-LL9IO69-TTO6M3-MTOL89-FTT688]2016年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期待已久的《司法解释一》于2016年2月23日公布,自2016年3月1日实施。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针对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的争议、预告登记效力的确定、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的规范以及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的范围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解释规定,下面由小编在本文为您整理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5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22日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导语】物权可以分为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日前我国人民法院对物权法作出了相关司法解释,审议并通过了《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以下是本店铺整理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仅供参考。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审议通过据人民法院网消息,2021年12月10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1〕5号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2月10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法官法司法解释
法官法司法解释篇一:最高法院姜强法官解读物权法最新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姜强法官解读物权法最新司法解释原创20xx-02-23姜强法影斑斓编者按:20xx年2月2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为方便广大订户理解这一重要司法解释,特邀请最高法院姜强法官为大家做一简要解读。
姜强法官非常重视这篇解读文章,写到凌晨两点方才完稿。
本文原标题为《物权法司法解释:理念与实践的互动秩序与效率的共赢》。
一如既往,所有打赏,作为稿酬,归于作者。
作者 | 姜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法律人都知道,物权法两大特征,一是本土性,二是基础性。
所谓本土性,是指它总是与一国、一地区的传统和历史息息相关。
例如,美国的物权制度中,联邦与各州的财产范围以及私人财产范围各有畛域,在若干场合,复杂得令人咂舌,这与美国的殖民地历史、西进运动乃至南北战争都息息相关。
而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土地制度,也与上世纪50年代宝岛上发生的土地改革相生相依。
所以,一国有一国的物权法,与全世界大同小异的合同法规则恰恰相映成趣。
所谓基础性,是指物权法确定了一国一地区的基本财产秩序,大到土地能否私有、房屋如何获得,不动产如何公示,小到动产如何流转,都在规范之内。
这不仅仅是一国之内各个主体能否各得其所的秩序,更为重要的是,它是国民进行交易的基础,是财产流转的前提,甚至是一国一社会道德环境的重要因素。
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道德。
也因此,物权法是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的共同地带(所谓强制性与任意性)、是秩序与效率的重叠场域。
关于物权法,最高法院曾于20xx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这一司法解释,旨在解决我国城市居民住房市场化已经发展至一定程度、商品房成为城市居民主要居住形态的背景下,“业主”对房屋的权利问题。
通俗地说,就是大家对于所购买的那套“单元房”,在法律上拥有何种权利,这些权利在实践中如何行使,以及产生纠纷时法院应如何裁判的一套规则。
物业管理条例司法解释
物业管理条例司法解释【物业管理条例司法解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权益,维护社区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本解释”)适用于物业管理行为引发的纠纷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指的是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共用部位等的管理活动,包括维护、修缮、保养、清洁、安全等。
第四条物业管理公司是指依法组织并承接物业管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物业管理规划和合同第五条物业管理规划是指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科学、有序、规划的过程。
物业管理规划应当包括物业管理目标、任务、措施、资金、人员等规划内容。
第六条物业管理合同是指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规范物业管理关系的合同,应当明确物业管理的范围、期限、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
第三章物业费用管理第七条物业费用是指物业管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由业主支付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维修基金、公共事业费等。
第八条物业管理费用应当按照公平、合理、透明的原则确定,不得随意提高。
第九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物业费用使用情况向业主公示,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章物业维修和安全管理第十条物业维修是指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修缮、保养的活动,包括日常维护、定期检查、紧急维修等。
第十一条物业安全管理是指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共用部位等进行安全防范措施的管理活动,包括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公共秩序等。
第五章业主大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十二条业主大会是业主行使管理权的最高决策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召开。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是业主依法组织的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工作,应当定期报告给业主大会。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产生、权力、义务等事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附件:附件1:物业管理规划范本附件2:物业管理合同范本附件3:物业费用使用情况公示模板附件4:业主大会召开程序规范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的物权方面的基本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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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 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确定。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 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 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 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 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 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应予支持。 添加标题
司法解释在体系上的分类
不动产物权的登记问题
物权的共有问题
善意取得问题
《物权法》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 构管理。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 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 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 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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柱形图 1 折线图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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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内,实事求是;对外,公示公信
简而言之,登记与物权归属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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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与物权归属 归属张三、李四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并约定共有房屋,但因各种原因
申请登记在张三名下。后双方生隙,李四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共 有权。这时候,李四应该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登记的公示效力在于保障对外的交易安全,因其公示而 具有公信力,因此在涉及第三人交易时,登记具有公信 力,不以实际权力状态为准而以登记为准;在处理不涉 及第三人的内部关系时,登记的公信力不发生作用,实 事求是是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