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征求《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征求《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2.03.02•【字号】•【施行日期】2022.03.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征求《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现就省自然资源厅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2年3月2日~2022年4月2日通讯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侧路22号邮编:430071电子邮箱:szffzbzqyj 湖北省司法厅2022年3月2日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三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第四章测绘资质和测绘市场第五章测绘成果第六章测量标志保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促进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测绘成果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新闻出版、网信、教育、文旅、广电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测绘工作经费,将基础测绘、地理国情监测、应急测绘以及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等基础性、公益性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经信、公安、生态环境、住建、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测绘技术管理制度

测绘技术管理制度一、绪论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测绘技术在国家建设和国防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和提高测绘技术的管理水平,确保测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制定并实施测绘技术管理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本制度的制定旨在规范测绘技术管理的各项工作,提高管理水平,保障测绘技术工作的全面发展。
二、管理目标1. 确保测绘技术管理工作的依法依规进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 提高测绘技术管理水平,加强对测绘技术人员的管理和指导,确保测绘技术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3. 促进测绘技术的创新与进步,推动测绘技术向现代化、信息化、智能化方向发展。
4. 维护测绘技术的正常秩序,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测绘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三、管理内容1. 测绘技术管理的责任和机构设置(1)确定测绘技术管理的主体责任和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测绘技术管理的组织机构。
(2)明确各级测绘技术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建立分工明确、便于协调、高效运转的管理体系。
2. 测绘技术管理的制度和规范(1)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测绘技术管理制度和规范,确保测绘技术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2)建立健全测绘技术管理的流程和程序,为测绘技术工作提供规范的操作指南和依据。
3. 测绘技术管理的人员素质(1)选拔、培养、管理和使用测绘技术人员,确保测绘技术队伍的整体素质和能力。
(2)加强对测绘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4. 测绘技术管理的信息化(1)推进测绘技术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加强对测绘技术数据和信息的管理和利用。
(2)建设和完善测绘技术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5. 测绘技术管理的督查和考核(1)建立健全测绘技术管理的督查和检查制度,严格执行督查和检查的程序和规定。
(2)开展测绘技术管理的考核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6. 测绘技术管理的法制建设(1)加强对测绘技术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广大职工的法制意识和法律素养。
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

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25•【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施行日期】2009.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2008年12月25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地图编制、审核管理,保证地图质量,加强地图市场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开地图的编制、审核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三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流通领域的地图产品质量以及利用地图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地图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刷、生产、出版、传播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
直接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未对其内容进行编辑(注明地图制作单位名称)的除外。
第五条从事地图编制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图编制活动。
第六条地图编制单位从事地图编制活动前,应当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备案。
(一)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的登记和省外测绘单位进入省内承担地图编制项目的备案;(二)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州)政府所在地和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的登记;(三)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项目的登记。
测绘安全管理制度

测绘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绪论第一条为了保证测绘工作的安全进行,保障测绘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测绘单位内部测绘活动中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测绘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不断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患于未然,保障测绘工作的安全进行。
第四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队伍,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确保安全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五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对可能导致事故的危险因素进行全面识别和评估,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
第六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机制,对测绘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档案,依法保管有关安全生产资料和档案,确保安全生产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
第八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合理配置应急救援资源,确保在事故发生时能够快速、有效地开展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第二章安全管理责任第九条测绘单位的领导人员是全面负责安全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他们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总责,坚决支持和积极参与安全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条测绘单位的各级管理人员是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的具体责任人。
他们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和指导本部门和本职工作的安全管理工作,切实履行好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测绘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是安全管理工作的专门负责人。
他们应当深入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认真研究分析工作中出现的安全隐患,及时掌握和更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测绘单位的员工是安全工作的参与者和执行者。
他们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积极配合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
第十三条测绘单位的车辆驾驶员和机动车维修保养人员是车辆驾驶和维修保养的责任人。
他们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车辆维修保养。
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

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计量管理,确保测绘成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测绘计量管理应遵循科学、准确、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计量标准和计量器具。
第六条测绘计量器具应当定期进行检定,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可靠。
第七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测绘计量管理制度,明确计量责任,确保测绘成果质量。
第八条测绘单位应当对测绘人员进行计量知识培训,提高其计量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九条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和标准进行提交,并对提交的测绘成果负责。
第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新颁布的法律法规
执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暂行办法,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
相关领域的专家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法规制定,并经过法律程序审批
后实施。
测绘法律法规

测绘法律法规测绘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测绘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测绘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法律法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测绘活动。
第三条测绘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科学、合理、有效的原则,保障测绘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测绘管理机构第四条测绘管理机构是指国家和地方设立的负责测绘相关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测绘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一)制定和完善测绘管理制度;(二)组织编制和修订测绘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三)组织开展测绘资质认定和执业注册管理工作;(四)指导和监督测绘工作的实施;(五)协调解决测绘工作中的问题;(六)依法处理测绘违法行为等。
第三章测绘项目管理第六条测绘项目是指为了某一特定目的而进行的测绘活动。
第七条开展测绘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按照测绘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备案或报批。
第八条测绘项目应当根据不同的目的和要求,确定测绘方案和技术规范,并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实施。
第九条测绘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测绘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操作,确保测绘产品的质量和可靠性。
第四章测绘质量监督第十条测绘质量监督是指测绘管理机构对测绘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测绘质量监督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一)对测绘项目的备案或报批进行监督;(二)对测绘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三)对测绘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四)对测绘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等。
第十二条测绘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保证测绘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法律法规规定的,测绘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法律法规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暂无附件。
法律名词及注释:1. 测绘管理机构:指国家和地方设立的负责测绘相关工作的机构,如国家测绘局、省级测绘局等。
2. 测绘项目:为了某一特定目的而进行的测绘活动,例如土地测量、海图制图等。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赔偿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或伪造、涂改、借用《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超越证载范围经营测绘的,责令停业整顿,收缴其超越证载范围的测绘成果,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及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回《测绘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九条 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任务登记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单位,应事先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按该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应收费用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有关部门应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测绘质量累计二次不合格的、降低其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三次不合格的,没收其《测绘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测绘经营项目,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测绘收费许可证》。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71203(颁布时间)
19980101(实施时间)
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测绘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7.04.19【实施日期】2007.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2007年4月19日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提高测绘成果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保管、汇交、提供测绘成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包括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行政区划界线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及其数字化产品;(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五)其他有关地理信息数据;(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三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测绘单位应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的规定,及时对测绘成果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五条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和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应用的指导协调,建立和健全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测绘成果汇交第七条公共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其他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项目出资人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五条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汇交与保管第六条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七条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图件;(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
测绘组织及管理制度

测绘组织及管理制度一、测绘组织机构测绘工作主要由国家测绘局及各级地方测绘部门负责,国家测绘局是全国性的测绘管理机构,具有全国统一领导和协调测绘工作的职责。
地方测绘部门则是省、市、县一级地方政府的测绘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本地区的测绘工作。
国家测绘局下设多个职能部门,包括技术规划部、工程管理部、地理信息中心、监督检查室等,每个部门负责不同的工作任务,协调配合,共同推动测绘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级地方测绘部门也设有类似的机构设置,以负责本地区的测绘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测绘管理制度1.测绘项目管理制度测绘项目是测绘工作的基本单位,每个测绘项目都需要经过立项、规划、实施、验收等环节才能完成。
为了确保测绘项目顺利进行,必须建立健全的测绘项目管理制度。
这包括项目立项流程、项目计划编制、项目进度控制、项目成果验收等方面的规定。
2.测绘数据管理制度测绘数据是测绘工作的核心成果,对于各行业的发展和决策起着重要作用。
为了保证测绘数据的质量和完整性,必须建立健全的测绘数据管理制度。
这包括数据采集、数据处理、数据存储、数据传输等方面的规定,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测绘质量管理制度测绘质量管理是测绘工作的重要保障,只有保证测绘成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才能确保地理信息数据的质量和精度。
为了提高测绘质量,必须建立健全的测绘质量管理制度。
这包括测绘质量标准、质量检查、质量评估、质量监控等方面的规定,确保测绘成果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4.测绘人员管理制度测绘人员是测绘工作的主要执行者,其素质和能力直接影响测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为了选拔、培训和管理优秀的测绘人员,必须建立健全的测绘人员管理制度。
这包括人员选拔机制、培训计划、技术考核、奖惩制度等方面的规定,确保测绘人员能够不断提升专业能力和工作素质。
5.测绘安全管理制度测绘工作涉及到机密信息和国家安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强安全管理。
为了确保测绘工作的安全性,必须建立健全的测绘安全管理制度。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导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于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订。
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欢迎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2022年)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23•【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号•【施行日期】2022.06.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2022修正)(2011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管、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测绘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国家安全、新闻出版、质监、城管、农业、林业、民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测绘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测绘科技创新,鼓励使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科技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测绘业务部门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测绘业务部门的运营,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测绘成果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测绘业务部门全体员工。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测绘业务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四条测绘业务部门设立部门经理、业务主管、测绘员等岗位。
第五条部门经理负责部门全面工作,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关系,确保部门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业务主管负责业务拓展、客户关系维护、业务流程优化等工作。
第七条测绘员负责测绘项目的具体实施,包括数据采集、数据处理、成果制作等。
第三章业务流程第八条业务拓展1. 业务主管负责收集市场信息,分析行业动态,制定业务拓展计划。
2. 业务主管定期组织市场调研,了解客户需求,为客户提供专业解决方案。
3. 业务主管加强与客户的沟通,维护良好的客户关系。
第九条项目实施1. 测绘员根据项目需求,制定详细的项目实施计划。
2. 测绘员负责项目现场的数据采集、数据处理、成果制作等工作。
3. 测绘员定期向业务主管汇报项目进度,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十条成果审核1. 业务主管对测绘员提交的成果进行审核,确保成果质量符合要求。
2. 业务主管对不合格的成果提出修改意见,指导测绘员进行修改。
3. 审核合格的成果由业务主管提交给客户。
第四章质量控制第十一条测绘业务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测绘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测绘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确保测绘成果质量。
第十三条测绘员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确保数据采集、处理的准确性。
第十四条测绘员应定期参加专业培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第五章奖惩制度第十五条对在业务拓展、项目实施、质量控制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员工,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制度,影响部门形象或造成损失的员工,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奖励和处罚的具体标准由部门经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制度由测绘业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制度范本仅供参考,具体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测绘工程规范制度

测绘工程规范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测绘工程活动,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国土空间安全,提高国土空间管理水平,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测绘工程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诚信的原则,提高工程质量,保障工程安全,促进工程技术进步和发展。
第三条本规程适用于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地籍测绘、工程测量等测绘工程活动。
第二章测绘工程设计第四条测绘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第五条测绘工程设计应当注重测绘成果的科学性、准确性、可靠性和实用性。
第六条测绘工程设计应当提供详细的工程要求、测绘方法和测量仪器等相关内容。
第七条测绘工程设计应当根据测绘要求合理确定工程工期、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资源。
第八条测绘工程设计应当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文件,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
第三章测绘工程实施第九条测绘工程实施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严格按照测绘方法和测量仪器进行操作。
第十条测绘工程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测绘工程验收标准进行检验,确保测绘成果符合要求。
第十一条测绘工程实施过程中,如有变更设计内容,应当重新设计,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测绘工程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并制定合理的对策解决。
第十三条测绘工程实施结束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章测绘工程验收第十四条测绘工程验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
第十五条测绘工程验收应当注重测绘成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六条测绘工程验收应当由相关部门组织,确保公正公平。
第十七条测绘工程验收通过后,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交付使用。
第五章测绘工程管理第十八条测绘工程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九条测绘工程管理应当加强对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条测绘工程管理应当加强对设备的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测绘工程管理应当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便于查阅和管理。
第六章测绘工程责任第二十二条对于测绘工程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测绘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介绍

测绘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介绍测绘是指利用一定的测量方法和测绘仪器设备对地球上的各种地理要素进行测量和表征,从而获取地理信息数据的过程。
而在测绘工作中,质量管理是必不可少的环节,以确保测绘成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本文将介绍与测绘质量管理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一、测绘法《测绘法》是我国测绘事业的基本法律,于2002年颁布实施。
该法为测绘工作的组织和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内容涵盖了测绘的任务、测绘活动的许可和监督、测绘活动的安全保障等方面。
根据该法,所有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取得国家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并且要进行必要的测绘标准化工作,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
二、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于2010年颁布实施,为测绘地理信息的管理和质量控制提供了具体规定。
办法明确了地理信息数据的获取、整理、存储和使用等环节的要求,要求测绘机构和相关单位建立和实施质量管理体系,并进行定期的质量管理评估和检查。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对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措施,以保障数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三、测绘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测绘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于2006年颁布实施,是针对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而制定的。
该办法要求测绘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测绘标准和质量要求,并需要经过严格的质量检测和验收。
办法规定了测绘产品的分类、质量检测的具体要求、质量监督的程序和巡视等内容。
对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测绘产品,将依法进行处罚和追责。
四、测绘师执业管理办法《测绘师执业管理办法》于2010年颁布实施,主要用于规范和管理测绘师的执业行为。
该办法规定了测绘师的职业资格和法律责任,要求测绘师严格遵守测绘行业的规范和伦理要求,确保测绘成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测绘师执业注册的程序和要求,对违反执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通过建立健全的测绘师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了测绘师的专业素质和水平。
除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还有一些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也对测绘质量管理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测绘生产管理规定范本

测绘生产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测绘生产管理行为,提高测绘生产管理水平,保证测绘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单位所有从事测绘生产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测绘生产管理应遵循的原则: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优质服务、安全生产。
第四条测绘生产管理应坚持的宗旨:服务于国家建设,服务于人民群众,服务于科学技术发展。
第二章组织体系第五条测绘生产管理由本单位党政主管部门负责,下设测绘生产管理部门。
第六条测绘生产管理部门应设立测绘生产管理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内部管理机制,推动测绘生产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七条测绘生产管理部门应按照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明确各级机构职责,做好工作的分工协作。
第八条测绘生产管理人员应定期参加相关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三章工作流程第九条测绘生产管理工作流程大致包括需求确认、任务分解、计划制定、资源准备、实施管理、结果输出、质量检验和归档存储等环节。
第十条测绘生产管理部门应制定详细流程和操作规范,确保每个环节按照规定进行,并做好记录和备份。
第十一条测绘生产管理部门应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和先进设备,确保测绘生产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测绘生产管理部门应与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协同合作,共同完成测绘生产任务。
第四章任务分配第十三条测绘生产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求,合理分配生产任务,并明确任务的目标和要求。
第十四条测绘生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人员的专业能力和工作经验,合理分配任务。
对于新员工,应进行适当的培训和指导。
第十五条测绘生产管理部门应建立任务分配和工作进度的跟踪机制,及时掌握任务执行情况,做好协调和调度工作。
第五章绩效考核第十六条测绘生产管理人员的绩效考核应以任务完成质量和效率为核心指标。
第十七条绩效考核应采取多种评价方法,包括任务评审、质量检验、客户满意度调查等。
第十八条结果优秀的测绘生产管理人员应予以适当奖励和公开表彰,鼓励他们发挥自己的优势和创造力。
测绘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5篇)

测绘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测绘职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结合测绘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测绘系统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实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机构及人员第三条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由人事劳资、生产、计划、财务、物资、保卫、工会等部门人员共同组成。
委员会主任由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担任。
办事机构一般设在人事劳资部门,并指定专人担任安全生产检查员。
(二)队(院)相应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检查员。
(三)中队(室)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中队长(主任)负责,并配备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小组(班)的安全生产工作由组(班)长负责,并配备不脱产的安全员。
第四条测绘系统内其他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置和配备相应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五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安全生产检查、管理人员的职责,是搞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保证。
第六条各级行政主要领导对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领导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工作的,负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生产作业现场的直接指挥者负直接领导责任,生产作业人员对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各级领导要坚持生产与安全并重的原则,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签订各项经济承包合同时,要明确安全责任和目标,提出实现目标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国家、部门及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法规、制度和规程。
测绘审核管理制度

测绘审核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测绘审核工作,提高测绘质量,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测绘审核管理工作,包括对测绘成果的审核、验收、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测绘审核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严谨的原则,确保测绘成果的准确性、可靠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测绘审核管理应当遵循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严格依法行使审核权力,不得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
第二章测绘审核管理范围第五条测绘审核管理的范围包括测绘成果的审核、验收、登记、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测绘成果的审核范围涵盖地理信息数据、地图、测量成果等相关内容。
第七条测绘审核管理应当确保测绘成果的准确性、可靠性和完整性,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测绘审核管理机构第八条测绘审核管理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和实施测绘审核工作。
第九条测绘审核管理机构由国家测绘局和地方测绘机构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条测绘审核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审核工作的科学、客观、公正、严谨。
第四章测绘审核管理程序第十一条测绘审核管理程序包括审核准备、审核实施、审核结论等环节。
第十二条审核准备阶段包括收集、整理和分析审核对象的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三条审核实施阶段包括对审核对象的实地查验、数据对比、技术测试等工作。
第十四条审核结论阶段包括对审核结果进行评价、形成审核结论和相关报告,并进行登记和归档。
第五章测绘审核管理要求第十五条测绘审核管理要求包括科学、客观、公正、严谨等方面。
第十六条科学要求是指审核工作应当依据科学技术规范和方法,保证审核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七条客观要求是指审核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原则,不参与利益相关的活动,保证审核工作独立性和客观性。
第十八条公正要求是指审核工作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审核标准,不偏袒、不徇私,保证审核结果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第十九条严谨要求是指审核工作应当严谨细致,不怠工、不漏项,保证审核过程的严谨性和完整性。
测绘单位管理制度

测绘单位管理制度一、组织结构与职责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的组织机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工作流程。
单位内部应设立技术部、质量监控部、项目管理部等关键部门,并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技术部负责测绘技术的研究和应用,质量监控部负责成果质量的检验和控制,项目管理部负责项目的策划和实施。
二、人员管理测绘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严格的选拔和培训。
所有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定期参加继续教育和技能提升培训。
同时,单位应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员工积极参与技术创新和服务改进。
三、设备与资料管理测绘设备是完成测绘任务的重要保障。
单位应定期对测绘设备进行维护和校准,确保其精度和性能符合要求。
测绘资料的管理也应规范化,确保资料的安全、完整和可追溯性。
四、质量控制测绘成果的质量直接关系到用户的利益和社会的信任度。
因此,测绘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从数据采集、处理到成果输出的每个环节都要进行质量控制。
同时,应定期对完成的测绘项目进行质量评估和总结,不断优化工作流程和技术方法。
五、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是测绘工作中不可忽视的一环。
单位应制定详细的安全生产规程,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在野外作业时,要确保人员的安全装备齐全,遵守作业规范,防止事故的发生。
六、服务与反馈测绘单位应以用户需求为导向,提供专业、高效的服务。
建立客户反馈机制,及时收集用户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升服务质量。
同时,应注重与用户的沟通和协作,确保测绘成果能够满足用户的实际需求。
七、法律法规遵守测绘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熟悉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保证测绘活动的合法性。
八、科技创新与发展面对不断变化的市场需求和技术挑战,测绘单位应不断推动科技创新,加强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和应用。
通过科技创新提升测绘成果的价值,增强单位的核心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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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2004年1月1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进步和测量标志保护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州、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者确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第七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基础测绘、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第八条全省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与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省级基础测绘根据不同地区发展需要,按照20%—10%的年更新率确定更新周期。
市、州、县(区)基础测绘成果按照30%—15%的年更新率确定更新周期。
重点或者发达地区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基础测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规划的实施。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房产测绘人员依法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房产测绘工作。
第十四条建立全省或者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的,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必须纳入全省统一规划管理;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需采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章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项目第十五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测绘资质认证和技术标准。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进行公告,并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年度检验。
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业单位,除需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外,还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测绘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六条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不得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
业务范围、单位名称等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两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担测绘项目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测绘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实行测绘项目监理。
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活动,应当事先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使用各级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在批准立项、财政部门在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一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研需要,在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该系统应当与所在地区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
同一地区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用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大城市和国家、省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
城镇及其他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十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空间定位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航空航天遥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手段进行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和提供的活动,应当执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测绘成果第二十三条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实行使用许可制度。
第二十四条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测绘成果的公开、利用和保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七条编制公开出版的本省各类地图和制作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以下统称地图),应当在出版或者制作前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出版或者制作后30日内将出版样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公开出版的市、州、县(区)各类地图,应当事先在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编制公开出版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事先将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的未经公开出版标有国界线的示意性地图、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示意性地图,必须事先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须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实行监督抽查、检查等制度。
本省基础测绘、涉外建设项目、其他重大工程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实施质量检验,经认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测量标志保护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所属专用测量标志,由部门负责管理。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明显标记,设立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理,按规定签定委托保管书。
委托村保管的,由村委会指派专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
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前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支付拆建费用。
第三十二条永久性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单位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前,须到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量标志使用许可手续后,持测绘作业证件使用,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三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按照不同等级实行分级负担,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列支。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三)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核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或者销售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参加测绘资质证书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采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的,由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应业务范围直至降低资质等级。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复测绘,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测量标志使用许可手续擅自使用测量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从事测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