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概念解析(一)
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第七章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不可分割的两个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形影不离。
证明标准总是依附于证明责任,而离开了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也就失去了现实的意义。
司法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
在理论上,虽然自古罗马时代开始法律学者就一直在研讨证明责任问题,而且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方面的著述都相当丰硕,但是时至今日,人们在证明责任的概念、性质、分配等基本问题上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在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和确定至关重要,因为它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诉讼的结果。
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制度同中有异,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往往是刑民各异、多元化的,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在表述上均可归结为“内心确信”,但也因证明对象不同而略有区别。
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表述模糊,且存在一元化的缺陷,今后的改革应从“客观真实说”走向“法律真实说”、从一元化走向多元化。
第一节证明责任一、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在学术著作中,人们比较喜欢使用“证明责任”这个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则更多的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那么究竟两者有什么区别,到底是不是同一个概念呢,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这两个概念的关系。
1.《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英美法系国家不仅中国学者在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等概念的使用上存在者分歧,外国学者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着“众说纷纭”的现象。
在英美国家的证据法中,有三个与此相关的概念: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或 onus of Proof)、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duction),举证责任又可以称为先行举证责任(Burden of initially Producing Evidence)或证据推进责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
论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论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摘要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刑事诉讼法制度的脊梁,也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点。
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切实贯彻《刑事诉讼法》限制公权、保障人权的理念,有必要建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并科学合理地划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责任无罪推定责任分配中图分类号:df730 文献标识码:a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概念界定“应将结果证明责任与行为证明责任在术语上明确区分为‘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并从学术领域开始逐步放弃常引人误解的‘举证责任’术语”。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即刑事诉讼中相关主体在结果意义上或行为意义上应负有的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或向法庭提交证据的责任。
以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为例,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结果意义上和行为意义上并非非此即彼的问题,而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同时包含了结果意义上的和行为意义上的两个层面的含义,不管是控方还是辩方,都同时承担着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存在的问题(一)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缺乏科学性。
1、争点形成责任范围与标准不明确。
争点形成责任,是指检察官为行使司法追诉权,请求启动诉讼,提出被告有罪争点的证明责任。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和人权保障理念,一般情况下被告人举证并非其义务,虽然法律也不限制甚至保障被告人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但是实践中尤其是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争点形成责任有时会被推脱给被告人。
证明责任的引进本身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因而正常的、理想的状态是双方根据证明责任规则有条不紊地在法庭上问答、辩论,问答和辩论又将止于证明责任规则,最终由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2、疑点排除责任范围与标准不明确。
疑点排除责任是指“控方在履行争点形成责任启动诉讼后,为使指控罪状成立,排除一切合理疑点存在的责任。
若控方不能履行疑点排除责任,将导致败诉的不利结果。
”疑点排除责任的作用是明确证明责任分配的后果。
证明责任概念
证明责任概念
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是指在法律诉讼、辩论或其他需要证实某个主张的场景中,一方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证明责任概念在法律和辩论领域具有重要地位,因为它决定了哪一方需要在辩论或诉讼中承担更多的说服责任。
以下是关于证明责任的几个关键原则:
1.初始证明责任:在一场辩论或诉讼开始时,提出主张的一方通常承担初始证明责任。
他们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2.转移证明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当一方提供了一定程度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后,证明责任可能会转移到另一方。
例如,如果原告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表明被告可能对其损失负有责任,被告可能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不应承担责任。
3.平衡证明责任:在某些法律制度下,证明责任可能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平均分配。
这意味着双方都需要提供一定程度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4.优势证据标准:在许多法律体系中,证明责任要求一方提供优势证据,即证据相对于对方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力。
这并不意味着证据必须绝对确凿,而是要求证据具有更高的可能性或说服力。
5.排除合理怀疑: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通常要求控方提供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
这意味着控方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使陪审团相信被告有罪的可能性大于无罪的可能性。
证明责任的概念解析——以刑事诉讼的证明主体为角度剖析
【 关键词 】 明责任 ; 证 刑事诉讼 ; 证明责任主体 ; 明责任倒置 证
[ 图分类号 】F 中 D7 [ 献标 识码 】 文 A [ 文章 编 号 】6 2— 1 1 20 }2—0 3 17 9 6 (0 7 0 0 4—0 2
维普资讯
第 2期
20 年 5 07 月
濮阳职业技 术学院学报
J u a f u a g Vo ai n l n e h ia ol g o r l o y n c t a d T c nc lC l e n P o a e
V0 . 0 No 2 12 .
根 本 、 本 质 和最 深 层 次 的 含 义 , 最 即谁 举 证 不 能 、 明不 力 集 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 的证据 ,同时要搜集能够证实 证
时, 应当承担败诉 的不利后果责任 。
犯 罪嫌 疑人无罪 的证据。 而且如果证据不足 , 审判机关会裁
因此 , 笔者倾 向于将证明责任 ( 原先的举证责任 ) 区分 定 不予审理 或驳 回起诉 ,此 时承担 的是 结果上 的证 明责 为提 出证据的责任和结果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是指在诉讼 任 。到 了审判阶段 ,检察机关提出 了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指
一
般不参 与审判活动 。另外 ,公安机关没有 自己的诉讼主
也 公 证” 的字面意思是不同的。在英 国证 据法上 , 明责任 由两 张 , 不 承 担 不 利 的 诉 讼 后 果 。 因此 笔 者 认 为 , 安 机 关 不 证
个部分组成 , 即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 无论是说服责任还是 承担诉讼结果上的证明责任 ,但仍承担提出证据的证明责 举证责任 , 主要都 是针对双方 当事人而言的 , 并不涉及法院 任 , 比如对案件提起公诉 、 对嫌疑人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等 是否承担证 明责任的问题 。大陆法系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 等 , 都需要公安机关提出一定的证据支持 。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若干问题探讨
� � � � � � �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及其分配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理 伪不明状态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证明责任, 又称举
论, 它不但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 更关系到有关 实体法立法宗旨的实现, 是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由于对证 明责任的概念及其分配规则的理解有失偏颇,立法及司法 证明责任及其分配理论对于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民事审判制 度至关重要.笔者认为,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及其分配理 论的完善,其首要任务是从理论上对证明责任有关概念进 行辨析 .与此同时, 我们应积极借鉴国外有关证明责任分配 的学术研究成果和立法, 司法实践经验, 并结合我国的具体 国情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 一, 证明责任概念解析 证明责任是 "证明" 与 "责任 " 的合成概念. 为了解释, 界 定证明责任, 首先有必要对 "责任" 进行语义分析 . "责任" 一词在不同的场合和语境中有不同的含义. 在 现代汉语中, "责任" 有三个互相联系的词义: 一是指分内应 做的事,如职责和义务等,这种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角色义 务; 二是指特定的人对特定事项的发生, 发展, 变化及其效 果有积极的助长义务, 如职权行为 , 举证责任等; 三是指因 没有做好分内的事或没有履行好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或强制性义务, 如违约责任等. "责任" 一词不仅反映承担责 任的形式和内容,同时也反映了责任主体与国家或受害者 的关系, 即责任关系. 证明责任, 素有 " 诉讼的脊梁" 之称. 对于何谓证明责 任, 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和主张, 如 " 证明责任, 又称举证责 任, 是指在民事诉讼中, 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 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 后果.""所谓证明责任, 是指诉讼当事人通过提出证据证 明自己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避免因待证事实处于真
谈谈对民事证明责任的认识
谈谈对民事证明责任的认识关键词:证明责任罗森贝克规范说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不足举证责任倒置摘要: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非常重要,可谓民事诉讼的脊梁;民事证明责任概念来源于古罗马法,它与民事举证责任应属一个概念的两种不同说法;关于民事证明责任的学说有多种,其中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对我国影响最大,本文拟重点选择罗森贝克规范说进行论述;之后指出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制度上的不足,并结合案例提出自己对民事证明责任的理解和看法;最后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了简要论述。
一、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及其概念在证明责任出现之前,最初曾使用过举证责任概念。
例如古罗马法规定:“原告不举证证明,被告即获胜诉”;“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事物之性质上,否定之人无须证明”;“原告对于其诉,以及以其诉请求之权利,须举证证明之”;“若提出抗辩,则就其抗辩有举证之必要”【1】。
“证明责任”起源于罗马法,19世纪大陆法系的德国学者指出,证明责任应当有形式上或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实质上的或客观的证明责任两层涵义。
形式上或主观的证明责任,即涉及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诉讼活动,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以证据或证据以外的方式进行证明,因为不涉及诉讼的后果,仅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故又称为行为责任;实质上的或客观的证明责任,即涉及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是为法官在解决事实真伪不明的疑难案件时确定案件的胜败结果所提供的一种依据,因为在诉讼中完全有可能出现当一切诉讼程序结束时,案件的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存否不定的状态的现象,这时法官既不能拒绝下判,也不能随意下判,而必须根据证明责任的负担来确定案件结果,所以又称为结果责任。
在英文中,用“burden of proof”【2】来表示证明责任,1890年美国学者塞耶指出“burden of proof”具有两重含义,第一层涵义是指:“提出任何事实的人,如果该事实为对方所争执,他就有承担特殊责任的危险——如在所有的证据都提出后,其主张仍不能得到证明,他就会败诉”;第二层涵义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是在审判或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首先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
【司考】考点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星考点)
基本概念1.证明对象即待证事实,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需要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
范围包括:当事人主张的实体程序法事实;证据事实;外国法律与地方性法规、习惯。
2.免证事实,是指不需要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可以认定的事实。
3.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表示承认其真实性的陈述;4.证明责任,是指由法律或司法解释预先规定,对于某一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谁承担不利后果。
5.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的规范或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
6.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7.高度可能性:是指虽然没有使法官确信无疑,但是已经能使法官相信其很可能存在。
重点考点详解一、证明对象(一)免证事实1.自然规律及定理——绝对免证事实。
2.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共同知晓的事实;3.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4.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注意】专业领域的经验法则需要证明。
5.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7.已为生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注意】(1)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免证事实2-4;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免证事实5-7。
(二)自认1.自认的对象:仅限于事实;【注意】自认和认诺:自认针对事实,认诺针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自认不一定导致败诉;认诺会导致败诉或部分败诉。
2.自认的方式(1)明示: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2)默示: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视为对该事实承认;【注意】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批人员充分说明询问后仍不置可否。
(3)委托代理人的承认:原则上委托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是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将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该代理人需要特别授权;但是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对该事项的承认;【注意】一般授权代理人可以承认,承认事实即导致诉请成立须特别授权。
第六讲民事证明责任的基本问题
对于第三种情形,法官须将“真伪不明”拟制 为“真”(事实存在)或“伪”(事实不存在) 才能适用法律作出裁判。
在通常情况下,在“真伪不明”的情形下应拟 制为“伪”(不存在)。
证明责任虽然是裁判规范,但由于承担裁判结 果的是当事人,所以诉讼理论一直是从当事人 的角度说明和解释证明责任。
以确认之诉为例
(3)证明责任是脱离每一具体诉讼而抽象分 配的
(4)证明责任分配给一方当事人后,不会随 着诉讼程序的进行发生转移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现代学说
1、待证事实分类说
待证事实分类说是着眼于事实本身的性质而不 是事实所引起的实体法效果分配证明责任。
该说把待证事实区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 外界事实与内界事实,然后进行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之所在,乃是败诉之所在。
(二)理解证明责任本质需注意的问题
第一,证明责任是裁判规范,是指示法官在事 实真伪不明情形下如何作出裁判的规范。
实体法就事实与法律后果的关系只规定了两种 模式:
一是事实存在(一个或一组事实),发生一定 的法律后果;
二是事实不存在,法律后果不发生。
而在证明中,会出现三种结果:其一是该事实 已被证明为真;其二是该事实被证明为假;其 三是该事实真伪未获得证明。
被告败诉后,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 当由张志强对其主张的第二台冰箱是旧冰箱负
举证责任,并因张志强举证不足改判张志强败诉。
问: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分配证明责任正确?
案例3:王某向张某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归还 某一幅画,称该画是委托张某保管的,张某则 称王某早已将画卖给了他,拒绝归还。
我国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适用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适用分析作者:邱荣汉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4期[摘要]当今,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学界对于证明责任的研究大致遵循两条路径,即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路径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路径。
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案件之裁判即行政诉讼虽为近代自由法治发展的产物,但其诉讼原理与诉讼机制大抵脱胎于民事诉讼,并且其理论和实务发展受民事诉讼影响至深,行政诉讼证明责任问题之研究亦彰显重要。
在研究我国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上,重点首先在于明确证明责任一词的双重含义,其次基于我国近年来行政诉讼模式的发展潮流下如何选择符合我国国情的理论学说。
因此,文章从证明责任的概念出发,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内涵和特点进行分析,并且根据著名证明责任研究学者罗森贝克的“不适用规范说”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进行探讨。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一、证明责任的概念及相关辨析证明责任,其基本含义是,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另外在大量的研究中证明责任又称为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又分为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
主观证明责任,德国学者称之为”举证责任”,是指谁主张就应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主张对自己有利事实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的责任,是一种诉讼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
这一概念在我国证据法中,称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是指不尽举证证明的义务时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我国证据法理论称之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从我国目前的理论学说来看,对于证明责任的研究首先要明确证明责任相干概念辨析(如举证责任)及证明责任是否存在转移的问题。
(一)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从我国引入证明责任概念的时间上看,“举证责任”一词是对日本法“举证责任”或”立证责任”的直接援用。
证据法第三编
第四节 行政诉讼法中的证明对象
一、立法规定 范围: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相关 事实及规范性文件。 二、具体内容(P244-248)
第五节 免证事实与司法认知
一、免证事实 概念、特点、内容(P250-254) 二、司法认知 (一)概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裁 定或决定的形式直接确认待定事实的真实 性,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从而 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认证行为。 (二)特征(P255-256) (三)司法认知与免证事实之间的差 异(P255)
19、《证明责任研究》,(日)村上博已 ; 20、《举证责任研究》,(日)中岛宏道 ; 21、《举证责任与民事程序法》,陈荣宗 ; 22、《举证责任的分配》,(日)雄本朗造; 23、《相对合理主义》,龙宗智 ; 24、《民事举证责任研究》,李浩 ; 25、《民事证据法判例失误研究》(修订本), 毕玉谦; 26、《证据学论坛》, 何家弘; 27、《诉讼法论丛》, 陈光中、江伟著。
2、证明对象是_____。 A .诉讼主体 B .诉讼客体 C .待证事实 D .证明范围
3、证明方法包括 _______。 A .逻辑推理 B .司法认知 C .推定 D .指认
4、______是指证明主体根据已知事实查 明案件事实的活动。 A .结果意义上的证明 B .行为意义上的证明 C .自由证明 D .严格证明
10、讯问是指对 _______。 A .对犯罪嫌疑人的审问 B .对刑事被告人的审问 C .对证人的问话 D .对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问话
证明责任的概念(一)
证明责任的概念(一)证明责任:概念与相关内容1.什么是证明责任?–证明责任指的是在某种情况下,个人或组织需要出示相应的证明文件或提供证明信息来证明其所负的责任或合法地位。
2.证明责任的重要性–证明责任对于个人、组织以及社会有着重要的意义,它能够确保公正、透明的社会运行,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减少欺诈和虚假信息的传播。
3.常见的证明责任类型–身份证明责任:•个人:如身份证、护照等证件,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合法性。
•公司: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证件,用于证明公司的法人身份。
–职业能力证明责任:•个人:如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明自己具备特定的专业能力。
•公司:如ISO认证、行业标准认证等,证明公司在特定领域具备一定的资质和能力。
–财务责任证明:•个人:如银行对账单、税务证明等,用于证明自己的财务状况。
•公司:如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证明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能力。
4.证明责任的主体–政府部门:负责颁发、管理各类证明文件,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个人:有责任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准确的证明信息。
–公司/组织:有责任提供真实、准确的证明文件,确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5.证明责任的重要流程–申请与审核:•申请人需要向相关机构提交证明申请,包括个人信息、相关资料等。
•相关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保申请人符合相应的条件。
–颁发与管理:•审核通过后,相关机构将颁发证明文件给申请人,包括证书、证明函等。
•机构需要妥善管理和保存证明文件,确保其安全可信。
–使用与效力:•申请人可根据需要使用证明文件,证明其责任或合法地位。
•相关方根据证明文件对申请人的责任或资质进行评估和判断。
6.证明责任的风险防范–伪造风险:•必须加强证明机构的管理和监管,防止证明文件的伪造和篡改。
•申请人需妥善保管自己的证明文件,防止丢失、泄露或被他人冒用。
–虚假风险:•相关机构需加强审核的严密性和准确性,防止虚假信息的通过。
•申请人在申请时需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遵守相应的法律和规定。
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摘要」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一个既重要又复杂的问题,尤其当之与特定案件相联系时,出现的情形更为多样和繁复。
本文引入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对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进行了必要的区分,明确划分了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不同的证明责任,并结合有关案例加以分析。
此外,文章作者还论述了在行政法领域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文章指出,确立该原则对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及保障法院司法审查的顺利进行,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性文件。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这里对原被告双方使用的均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
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有较大的差异,如果对其在证据方面的责任不加区分,则表面上的“一视”必然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
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使用“举证责任”概念,我们认为,英美法中的“证明责任”概念的引入,对于诉讼中证据方面诸多问题的解决都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是直接关系到诉讼双方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问题。
案件事实问题能否得以查清,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一系列主是否成立、能否为法院所采纳,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最终实现,都依赖于相应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即取决于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与说服力。
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收集、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等活动,构成了诉讼过程的主要容。
证据规则与证明责任
根据来源和形式,证据可分为书 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 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 数据等。
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
真实性原则
证据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伪造或 篡改。
合法性原则
证据的收集、提供和使用必须符合 法律规定,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
关联性原则
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 能够证明或反驳某一事实或主张。
证明责任的免除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律可能会免除当事人的证 明责任,这也会对证据规则的适用产生影响。
证据规则与证明责任的互动关系分析
相互依存
证据规则和证明责任是相互依存 的,没有明确的证据规则,证明 责任就难以确定和履行;而没有 证明责任的要求,证据规则也就 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相互影响
证据规则和证明责任之间存在相 互影响的关系。一方面,证据规 则对证明责任提出了要求和限制 ;另一方面,证明责任的履行情 况也会对证据规则的适用产生影 响。
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原则
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以查明案件事实。这通常发生在涉及国家 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上。
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的关系
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
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的关系
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责任是否完成的标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法定的证 明标准,才能被认为完成了证明责任。若未能达到证明标准,则可能承担败诉的 风险。同时,不同的案件类型和事实情况可能会有不同的证明标准。
证明责任的概念与内涵
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 责任。若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可能承担败诉的风 险。
证明责任的概念及理解应注意的内容
责任是指一个人或者组织应承担的义务或者责任。
在社会生活中,责任是至关重要的,它牵涉到每个人的行为和影响。
在个人层面,责任意味着对自己的行为和决定负责,而在组织层面,责任涉及到对员工、客户和社会负有的义务。
证明责任的概念及理解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我们需要了解责任的概念及其内涵。
责任不仅仅是被动接受惩罚或者处罚,更意味着主动承担后果并努力做到最好。
正如美国总统特鲁曼曾经说过的一句话:“责任不是为了后悔而存在的,而是为了让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和决定负责。
”这句话充分表达了责任的内涵,也提醒着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应该如何理解和践行责任。
我们应该注意的是,理解责任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
责任涉及到各个方面,包括个人责任、家庭责任、社会责任等等。
我们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全面理解责任。
对于个人而言,责任意味着遵守诺言,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家庭而言,责任涉及到对家人的关爱、支持和照顾;对于社会而言,责任意味着对环境、社会公益事业的关心和支持。
通过多方面的学习和思考,我们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责任的内涵和重要性。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应该怎样证明自己对责任的理解呢?我们需要通过行动来证明自己对责任的理解。
在家庭生活中,主动承担家务、照顾老人和孩子,就是对责任的一种体现;在工作生活中,认真对待工作、不推卸责任、尽职尽责,也是对责任的一种证明。
我们需要通过实际成绩来体现对责任的理解和践行。
在学校学习中,能够取得优异的成绩并且遵守校纪校规,就是对责任的一种具体证明;在工作中,通过实际成果来展现自己对责任的理解和践行,也是非常重要的。
我个人对责任的理解是,责任不仅仅是对自己和他人的承诺,更是一种价值观和品质,是对社会的承诺和贡献。
在实际生活中,理解责任并不容易,但是只有理解了责任并且在实际生活中践行,才能够成为一个有担当、有责任心的人,为社会的和谐和进步贡献自己的力量。
证明责任的概念及理解需要我们从深度和广度两方面来考量,需要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不断地学习和实践。
证明对象 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
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法律证明的三个基本概念,它们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法律证明的完整体系。
以下是这三个概念的简要解释:
1. 证明对象:证明对象是指需要证明的事实和主张,通常涉及到案件中的关键事实和争议点。
在诉讼程序中,证明对象由法律明文规定或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2. 证明责任:证明责任是指由哪一方当事人负责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以避免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
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通常由原告承担;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
3. 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应达到的程度或要求。
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和诉讼程序中,证明标准可能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相对较低,而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则相对较高。
在法律实践中,这三个概念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法律证明的完整体系。
在具体案件中,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证明对象、分配证明责任和确定证明标准,以实现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证明责任概述
证明责任概述水晶球案1991年1月顾某到商场花了2900多元购买了一颗注明为“天然黄水晶球”,后来顾某到某个珠宝测试鉴定处进行检测,结果显示着只是一颗方解石球,也就值50元。
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1999年4月,顾某将商场告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9万多元争议焦点:顾某拿去鉴定的球是否就是被告出售的产品被告方辩称: “此球非彼球”原告主张:“此球乃彼球”证明责任的概念 1 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关系2证明责任的性质3 证明责任所属法域4目 录C O N T E N T S证明责任的概念1证明责任的概念客观上的证明责任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即某种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规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其不利法律判断后果的一种负担主观上的证明责任,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中,为了避免败诉的危险,进而向法院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
证明责任的概念说服责任提出证据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
当事人对于一般法律构成要件的证明义务,以及证明某个具体争议事实的责任,该责任的解除以当事人说服裁判者为前提,因此也被称为说服责任。
行为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结果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行为结果说服说服责任一方面要求责任承担者提供充分真实的证据,另一方面要求承担者的证明行为对于裁判者有说服力。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关系2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为同一概念的两种不同表述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不同。
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1 2 3 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3 证明责任的性质义务说证明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义务.风险负担说证明责任实际上就是一种风险负担责任说证明责任所强调的并不是权利,而是义务、责任或负担证明责任所属法域41 2 3 证明责任是属于实体法领域还是诉讼法领域?证明责任规范属于诉讼法法域:证明责任只有在诉讼领域才发挥其效力,并且证明责任作为一种规范专属于法官适用,是一种裁判规范。
证明责任资料
证明责任责任是人类社会中一种十分重要的道德观念,它涉及到个体、组织乃至整个社会的行为准则和规范。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被要求承担自己的责任,无论是对自己的行为还是对别人的影响。
证明责任的重要性是为了建立一个更加公平、和谐的社会秩序。
责任的内涵责任,顾名思义,即为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的一种能力。
这种能力涵盖了多个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对自己的决定做出负面影响时的自我反省与调整能力、对他人的行为负责的态度、对社会环境的维护与改善责任心。
从个体到团体,从一家企业到整个社会,责任都贯穿着每个行为的背后。
责任的重要性责任是建立在尊重和信任基础上的一种重要道德准则。
在一个社会中,如果每个人都能够自觉承担自己的责任,那么整个社会将更加稳定、有序。
责任的履行不仅能够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也有助于构建积极向上的社会风气。
当每个人都能够理解并履行自己的责任,整个社会将更加和谐。
如何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它需要从个人层面到组织、社会的层面多方面的努力和实践。
首先,个人应该自觉承担自己的行为带来的后果,并在犯错后勇于承担责任,并尝试弥补过失。
其次,组织应建立清晰的责任制度,明确每个成员的责任范围和职责,促使每个成员主动履行自己的责任。
最后,在整个社会层面,应加强对公共事务的监督和问责机制,确保每个人、每个组织都能够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结语责任是一种在人类社会中根深蒂固的道德准则,它不仅关乎个体的道德修养,更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石。
每个人都应该意识到自己的责任,并努力履行,这样才能共同建设一个更加和谐、公平的社会。
证明责任不仅仅是一种理论,更是一种实践,我们应该从自身做起,为社会的发展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证明责任概念解析(一)摘要:关于证明责任概念的含义至今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仍然存在不同的认识。
本文探讨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形成和发展,从证明责任作为一种机制本身应有内含来界定了证明责任的概念和意义,并进一步阐释了正确认识这一概念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笔者认为在没有厘清证明责任的含义时,就难以正确把握证明责任的分配等制度建构的问题。
关键词:诉讼;证明责任;概念一、引子证明责任理论从诞生之日起,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研讨的核心课题之一。
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在浩如烟海的诉讼法学著作中,学者们论述得最多的就是证明责任。
众所周知,法作为规范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作为规范人们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和作为裁判准则的强制规范。
一般情况下,裁判实际是以抽象的法律规范为大前题,以具体的事实作为小前题,然后得出其结论这种三段论式的操作过程。
这个过程也就是法院法律适用的具体过程。
法律适用的前提首先是必须对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如加以认定。
事实的认定又只能依靠证据,当事实不能认定时,势必存在谁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也就是最简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问题。
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
足见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2]在我国,从九十年代开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成了社会改革在审判领域的直接体现在,成了这一领域最大的政治。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涉及民事审判制度的各个方面,但毫无疑问,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在民事审判改革中占据了最重要和中心的地位。
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整个系统工程中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力度最大,改革的进程也最快。
尽管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初并非以证据制度改革为切入点,现在也仍然有学者将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但由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天然核心地位,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改革就不可能不触及证据制度,并且自然地将证据制度改革置于其改革的核心和中心地位。
从审判的逻辑结构来看,民事审判结构的搭建是以证据制度为骨干和基础的。
而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最初切入点就是证明责任制度,改革的措施就是强化“举证责任”。
3]证明责任的强化和落实体现在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时不利后果的实在化,而不是像过去那样,只是学者们在喊“狼来了”。
当事人只能从自己不能证明中去寻找败诉的原由,而无法从法院方面追究败诉的原因。
举证责任对中国的律师已不是生僻的法律术语。
与改革的发展模式相同,关于举证责任的实践早已走到理论的前面,当理论界还在探讨举证责任的性质时,不少法院已经将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摆在了每一个当事人的面前。
借民事审判改革的强劲东风,许多中高级法院都制定了《证据规则》,并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重要的显形成果。
该规则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证明责任及证明责任的分担。
然而,在面临证据规则时,我们还是应当问一下证明责任究竟是何含义,它意味着什么,为什么证明责任要这样分担等等。
遗憾是人们在一开始提出强化举证责任时,并没有真正地去追问一番,似乎这是一个人们早就认同的概念和制度,只是人们多年以来一直把它束置高搁而已。
仔细思索,其实并非如此。
教科书也并没有给我们明晰的说法。
因为,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下,我们实际上没有真正系统地接纳过证明责任制度和证明责任制度依存的理论。
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的概念是“舶来品”。
人们对许多法律上的“舶来品”时,常犯两种错误:一是不顾使用的各种环境,直接移植套用;一是在使用中完全走形,实际抛弃了所值借鉴的东西,只留下了一个外壳,把该理论中最基本和最有价值的东西抛弃了,即所谓“买椟还珠”。
要避免犯这两种错误应做到二点:其一,真正了解所引进借鉴的事物,了解该事物在“原产地”的运作情况,了解该事物生存发展的环境,了解该事物的发展趋势。
其二,充分认识移植地的各种环境,是否具有排斥移植物的因素。
笔者在本书中热衷于较详细地介绍和研究证明责任的出发点正是基于上述第一点。
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作为一种反映法律适用领域中普遍规律的制度,就具有其普适性,应当充分加以尊重,不能随便加以改造,人为地为了某种“特色”而加以改造,有可能随之改变该制度的机能。
不能实现该规范的作用。
证明责任问题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它涉及到诉讼的基本模式、辩证主义、自由心证原则、诉讼基本价值范畴等等周边问题。
如果割裂开来看待证明责任,便不可能全方位地考察证明责任,导致“斜视”的后果,因此笔者将不仅涉及到证明责任,也将涉及与之联系的周边问题。
证明责任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最有价值的地方就在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但如果不清楚证明责任概念及相关的问题,就难以正确实现合理的分配。
二、外国法语境中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过去多称为“立证责任”、“举证责任”,国外主要是日本,近年来一般使用“证明责任”的说法。
通常认为,证明责任一词一直有两种含义,4]一种是指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证明责任(Beweislast(德语),objektiveBeweislast,mateielleBeweislast,Festellunglast,burdenofproof,riskofnonpersuasiouofjury,burdenofpersuasion)即当某种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实时(真伪不明的状态),规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其不利法律判断后果的一种负担。
第二种指主观上的举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证据提出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证据提出责任(subjektiveod,formelleBeweislast,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burdenofgoingforwardwithevidence),即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中,为了避免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
在日本,最初,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和立证责任三个用语是可以互换的,以后为了防止使用中产生混乱,似乎有些约定俗成地将实质上的举证责任,称为证明责任,也就是说举证责任或立证责任有实质和形式之分,而证明责任只能等于实质上的举证责任,而没有实质上和形式上之分,只要一提证明责任必是指实质上的举证责任。
在诉讼理论中,举证责任概念诞生之初,并没有上述二种含义,只有一种含义,即所谓应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
到了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家尤利乌斯。
格尔查在他的著作《刑事诉讼导论》(HandbuchdesStrafprozesses)中首次将举证责任区别为客观的举证责任和主观的举证责任。
英美法系也是如此,一开始并未将举证责任作实质上的和形式上的划分。
直到1890年,美国学者塞耶才在其论文《证明责任论》中指出burdenofproof 实际上具有两重涵义。
并在8年以后出版了近十年来潜心研究的成果《证据理论研究》,在该书中,赛耶对burdenofproof的两种涵义进行了详细的论证。
他认为burdenofproof的第一种含义是指:“提出任何事实的人,如果该事实为对方所争执,他就有承担特殊责任的危险-如果在所有的证据都提出后,其主张仍不能得到证明,他就会败诉。
”第二种含义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是在审判或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首先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
”5]现在,在英美仍是在两种含义上使用Burdenofproof这一词的,尽管在使用在往往是混乱的,但都承认有两种含义存在。
美国法学家摩根(EdmundMorgan)教授指出,任何一个法官都必须面对每一系列的命题时,必须决定:(1)在证据的质与量方面,如未充分提供便足以发现该命题为真实时,哪一方当事人将告败诉。
(2)若在举证程序终结时,陪审团仍无法决定该命题是否真实时,则哪一方当事人将告败诉。
简而言之法官必须决定哪一方当事人应负担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使陪审团为特定发现的危险,以及哪一方当事人应负担未说服陪审团作出认定的危险。
前者通称为举证的负担(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后者通称为说服的负担(BurdenofPersuation)6]客观的证明责任前提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依照德国法学家汉斯。
普维庭的观点,构成“真伪不明”环境条件是,1、原告已经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2、被告也已提出实质性的对立主张;3、对争议事实主张需要证明(自认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没有争议的事实不在此限);4、所有程序上许可的证明手段已经穷尽,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5、口头辩论程序已经结束,上述第3或第4项状况仍然没有改变。
7]虽然在诉讼程序结束时讨论真伪不明才有意义,但是不能由此得出结论,客观的证明也只是在这一时间点上才具有价值。
事实上客观的证明责任在诉讼开始以前也可以发生作用。
只有关于证明责任的裁判才必须以真伪不明的存在和事实认定已经结束为前提条件。
8]汉斯认为,那种认为在不存在真伪的条件下也可以适用证明责任裁判的观点是错误的。
事实上,客观的证明责任是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形式。
例如,侵权法规范对所造成的损失的风险分配。
因此,客观的证明责任规范是对真伪不明的风险分配。
即对事实状况的不可解释性的风险进行的分配。
这种抽象的风险分配在每一个诉讼开始之前就已经存在,就像实体法的请求权规范一样。
汉斯进一步强调,客观的证明责任不过是实体法上的风险分配。
从证明责任是对风险的分配这点来看,证明责任的分配就像其他实体法规范一样必须由立法者通过立法加以规定。
也就是说客观的证明责任必须规范化。
9]由此看来,在没有关于客观责任的规范时,有法官来分配客观的证明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客观证明责任的基本功能在于当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可以适用客观证明责任的法律规范,保证法官履行裁判的义务。
如果客观的证明责任,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将无法作出裁判。
在当事人已行使诉权的场合,法官就有义务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
德国学者莱昂哈德的举证责任学说未被介绍到日本以前,日本学术界关于举证责任一词的使用同最初的德国一样,没有确切划分两种含义。
日本法学家雉本朗造博士在日本大正年间介绍莱氏理论并予以支持后,也得到多数日本学者的承认。
从此,学说判例中均明确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10]并进一步转向肯定举证责任应只是指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否定主观上的举证责任为举证责任。
按照日本诉讼法学家三月教授的说法,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一经提出,理论上就认为,只有客观举证责任才与举证概念相吻合,应仅针对客观的举证责任使用该词。
举证责任的概念从原来以辩论主义为前提,作为主观行为责任来对待的朴素立场,转换至客观性责任的过程,反映了从表面现象的分析转变为对本质特质的认识,属于应予肯定的理论深化。
11]认为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就是行为责任或认为责任本身就应当包含两个方面含义的观点虽然是少数说,但仍有一定的市场,甚至目前强调主观责任为举证责任的核心的观点亦有所抬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