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概念解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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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第七章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不可分割的两个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形影不离。证明标准总是依附于证明责任,而离开了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也就失去了现实的意义。

司法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在理论上,虽然自古罗马时代开始法律学者就一直在研讨证明责任问题,而且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方面的著述都相当丰硕,但是时至今日,人们在证明责任的概念、性质、分配等基本问题上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和确定至关重要,因为它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诉讼的结果。

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制度同中有异,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往往是刑民各异、多元化的,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在表述上均可归结为“内心确信”,但也因证明对象不同而略有区别。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表述模糊,且存在一元化的缺陷,今后的改革应从“客观真实说”走向“法律真实说”、从一元化走向多元化。

第一节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

在学术著作中,人们比较喜欢使用“证明责任”这个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则更多的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那么究竟两者有什么区别,到底是不是同一个概念呢,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这两个概念的关系。

1.《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英美法系国家

不仅中国学者在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等概念的使用上存在者分歧,外国学者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着“众说纷纭”的现象。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若干问题探讨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若干问题探讨

第5 期
� � 5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 010 年 10 月
的证明责任认定为证明责任的本质. 1 0 年, 美国学者塞 耶才在其论文 �证明责任论� 中将 区分为证 据提出责任和说服责任, 此后的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第 301 条以制定法的形式对其进行了确认.目前, 两大法系的学者 一般都认为, 证明责任与证据提出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
摘 要: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及其分配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理论, 它不但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 更关系到 有关实体法立法宗旨的实现, 是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由于对证明责任的概念及其分配规则的理解有失偏颇, 立法及司 法实践中更缺乏细致且严谨的规定, 因此, 认真研究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及其分配理论对于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民事审判制 度至关重要 . 关键词: 责任; 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分配 中图分类号: 2 5.1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1008-7 57 5 (2 010 ) 05-007 2 -04
对应关系, 它随着败诉危险的转移而转移. 6. 能否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不同 .证明责任可 以根据预先设定的标准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 配, 并且完全不受提供证据进程的影响.而举证责任无法进 行预先的分配.因为对某一案件事实, 要视诉讼过程中提供
所谓证据提出责任, 又称主观的证明责任, 行为责任, 证据的具体情况而定. � 亦即举证责任, 是指在诉讼进行的各个阶段, 当事人为避免 . 责任能否由代理人承担不同. 即使在有代理人代理 败诉风险而承担的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 在证明责任和证据提出责任 (举证责任) 的关系上, 笔 者同意上述观点,即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 明责任包括广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狭义上的证明责任 .广义 上的证明责任包括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和客观上的证明责 任, 即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 狭义上的证明责任仅指客观的 证明责任, 即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证明责任理论中非常重要的两 个概念, 两者具有密切的关系, 既相互区别, 又相互联系.证 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它所要回答的是, 在事实真伪不明时, 法官如何适用法律的 问题.只有等到事实认定过程终结, 法官对争议事实的真伪 仍然无法形成心证时, 法官为克服要件事实真伪不明, 才有 必要按实体法预先规定的证明责任作出判决 .举证责任涉 及的是诉讼过程中的事实认定问题, 它所要回答的问题是, 对某个特定的争议事实,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材 料, 或者是在证明过程的某个特定时刻, 哪一方当事人有举 证的必要. 2 .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 .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因是诉讼 中客观上存在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而根据司法 最终解决原则,法院为终结诉讼又不得不将由此而引发的 不利诉讼后果判归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承担举证责任的原 因在于,如果不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 方主张的事实, 就有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 这种后果只有在作为裁判基础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 状态时才发生作用.如果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是确定的, 就不 会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的后果. 因此, 证明责任作为一种规范, 其 作用就在于当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指导法院作出裁判. 而承 担举证责任的条件是诉讼中存在提供证据的必要性, 即只要 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需要证明即可产生举证责任. 4.责任发生的时间不同 .证明责任主要发生在诉讼中 的较后阶段, 通常发生在诉讼终结前的合议庭评议阶段.举 证责任主要发生在起诉后到开庭前的阶段 . 5.责任转移与否不同. 根据实体法和程序法确定由哪 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后,除了由于法律上推定的作用 外, 始终由该当事人负担, 不会随着证据的提出转移给对方 当事人.而举证责任则可能随着提供证据活动的进行出现 转移的情况. 举证责任的转移与败诉危险的暂时转换具有 诉讼的情况下, 证明责任仍然要由当事人本人来承担, 代理 人不可能代替当事人承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败诉后 果.而举证责任完全可以由代理人全部或部分承担 . 的共同规律, 即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 几乎总是要依 据证明责任的归属对案件作出裁判, 因此在各国是相通的. 而对于举证责任, 由于法律传统 , 政治 , 哲学以及价值观念 等诸方面存在的差异, 在不同法系 , 不同国家中是不同的, 或多或少

证明责任的概念解析——以刑事诉讼的证明主体为角度剖析

证明责任的概念解析——以刑事诉讼的证明主体为角度剖析
M a 2 07 v. 0
证 明责任 的概念解析
— —
以刑事诉讼 的证 明主体为 角度剖析
陈 娟
( 苏州 大学 法学 院 , 江苏 苏 州 2 5 0 ) 10 0
【 摘 要 】 明责任 ( 亦称举证 责任 ) 是 一个地地道道的 “ 来品” 众 多学者都对其有深刻地研 究, 出过不 证 现 , 舶 , 提
责任。
来自百度文库
2 .控诉机关。在刑事诉讼 中,控诉机关是代 表被 害人

我 国长期 以来一 直在 提供 证据 责任 意义 的基础上使用
方利益进行控诉 的。 在审查起诉 阶段 , 检察机关 承担 的是
包括两方面的) 为 了查清案件事实 , , 它不仅要搜 举 证责任或 提出证据 责任 ,而并没有 注意到证 明责任 的最 证明责 任(

般不参 与审判活动 。另外 ,公安机关没有 自己的诉讼主
也 公 证” 的字面意思是不同的。在英 国证 据法上 , 明责任 由两 张 , 不 承 担 不 利 的 诉 讼 后 果 。 因此 笔 者 认 为 , 安 机 关 不 证
个部分组成 , 即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 无论是说服责任还是 承担诉讼结果上的证明责任 ,但仍承担提出证据的证明责 举证责任 , 主要都 是针对双方 当事人而言的 , 并不涉及法院 任 , 比如对案件提起公诉 、 对嫌疑人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等 是否承担证 明责任的问题 。大陆法系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 等 , 都需要公安机关提出一定的证据支持 。

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无辩可答”动议
• 假如被告方发现控方并没有提出初步的或表面的证据证明 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就可以提出“无辩可答”的意见, 要求法官直接在法律上宣告指控不成立。
被告方的“积极抗辩”
• 英美法允许被告方提出一些“积极抗辩”事由,以便证明 被告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明被告人应判 定较低等级的罪名。这些事由主要有:精神病、正当防卫 、受到强迫、自愿醉酒、极端的情绪障碍等。 • 原则上,被告人提出“积极抗辩”的,应当承担一定程度 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当然,与检察官所 承担的说服责任不同,被告方的说服责任不要求达到“排 除合理怀疑”的最高证明标准。
• 结果责任:又称客观的证明责任或者实质上的证明责任, 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后无法 确定待证事实或者对事实存 在疑问的情况下,确定由何方承担败诉后果的责任。(结 果责任与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并没有必然联系,法官的裁决 直接取决于客观上“什么事实被澄清了”,而不是主观上 “什么人澄清了这件事”。)因此,承担结果责任的一方 在事实不明情况下最终要承受不利的败诉结果。
• 法律要件分类说 该说是现代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的杰出代表, 认为当事人应当各自就其诉讼上的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负证明 责任。法律要件分类说又可细分为不同的分支或流派,规范说 是其中的一种。长久以来,规范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具有 通说地位。 • 规范说 对于规范说的创设,德国学者罗森贝克做出了卓越而 不可磨灭的贡献。该说主张,在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要么形成相 互补助关系,要么形成相互对立或排斥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 的分配原理可从法律规范的这种关系中获得。在实体法中所呈 现的无数法律规范,大致可分为相互对立的两大类型:

浅析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

浅析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

浅析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

摘要: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证明责任的分配对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直接关系到诉讼中当事人能否胜诉,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我国目前关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模式的法律规定仍存在一些漏洞,无法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充分地运用。如何完善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值得思考,本文拟从证明责任的概念出发,通过分析国内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现状以探究我国目前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漏洞及解决方式,从而实现诉讼中真正的公平。

关键词: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

一、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分配的概念

(一)证明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结果出现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知,证明责任制度的存在是为解决案件事实由哪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来予以证明,若证明不了由哪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等法律问题。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当首先认清案件的事实。在诉讼中确定证据是否充分,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不会产生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亦不会涉及法院应当如何决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由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而无法认清事实的情况,那么当出现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如何判断由谁承担败诉风险?是证明责任的分配的意义所在①。

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详解

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详解

1.举证责任和主张责任



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 需要向法院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 当事人需要在诉讼过程中主张有利于自己的案件事 实,否则同样有败诉的危险。 因为当事人自己不提出这些事实,法院一般无从知 道,也就不能以它们为依据作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 的裁判。 我国对民事审判方式进行改革后,实行辩论式诉讼, 在辩论式诉讼中,为了保证程序的公正和法官的中 立,法庭一般不主动调查那些当事人在诉讼中未主 张的事实,因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张责任更为明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在我国诉讼法理论界,一般把证明责任与 举证责任的含义等同。 又称举证责任、证明负担,是指当事人对 于自己在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1、行为意义上: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 证据证明的责任。 2、结果意义上: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提 出主张的人承担不利后果。
引言
证明责任之所在,乃胜负之所在。 ————法谚 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 ————法谚 举证规则可能使实体法规则完全不起作用。 ————[美]埃尔曼

真 认定事实 伪 真伪不明
适用法律
神明裁判 法官任意裁判 证明责任规范
适用法律
一、关于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二)举证责任的性质 (三)举证责任与主张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

【司考】考点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星考点)

【司考】考点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星考点)

基本概念

1.证明对象即待证事实,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需要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范围包括:当事人主张的实体程序法事实;证据事实;外国法律与地方性法规、习惯。

2.免证事实,是指不需要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可以认定的事实。

3.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表示承认其真实性的陈述;

4.证明责任,是指由法律或司法解释预先规定,对于某一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谁承担不利后果。

5.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的规范或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

6.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7.高度可能性:是指虽然没有使法官确信无疑,但是已经能使法官相信其很可能存在。

重点考点详解

一、证明对象

(一)免证事实

1.自然规律及定理——绝对免证事实。

2.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共同知晓的事实;

3.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4.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注意】专业领域的经验法则需要证明。

5.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7.已为生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注意】(1)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免证事实2-4;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免证事实5-7。

(二)自认

1.自认的对象:仅限于事实;

【注意】自认和认诺:自认针对事实,认诺针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自认不一定导致败诉;认诺会导致败诉或部分败诉。

2.自认的方式

(1)明示: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

民事诉讼法第11章 民事诉讼证据下 (2)

民事诉讼法第11章 民事诉讼证据下 (2)

证据提出责任,是指在诉讼进行的各个阶段,当 事人为防止败诉风险而承担的向法院提出证据的 责任,又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wenku.baidu.com;
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 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 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 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又称“结 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证据交换适用于证据较多和复杂案件;
证据交换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
三、质证
〔一〕质证的概念
质证,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 人通过采用质疑、辩驳、对质、辩论以及 其他方法证明证据效力的活动。
质证是民事冲突双方当事人实现诉权的重 要手段;
质证是人民法院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的前提;
对涉及可能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 益的事实;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 讼、回避等程序事项可依职权自行收集证据。
依申请进行证据收集,包括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 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 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推定 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 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 决所决定的事实;已为有效的公证书证明 的事实;自认的事实

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

规范说将民事实体规范分为两大对立的规范:一是基 本规范,又称为请求权规范、权利发生规范。即指能够 引起实体权利产生的规范。例如合同的订立。二是对立 规范。此规范分为三种:其一,权利妨碍规范。指在权 利发生之时,妨害权利的发生效果的规范。例如无行为 能力的规范。其二,权利消灭规范。指在权利发生之后, 能使该权利消灭的法律规范。例如债务的履行、免除等 规范。其三,权利受制规范。即在权利发生后,准备行 使之时,能够遏制或排除该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规范。 例如时效消灭规范。
理由如下:(1)消极事实是指未曾发生的事实, 因此消极事实不能证明或证明极为困难;(2)是 从因果关系来认识,积极的事实可以发生结果, 消极的事实一般不能发生结果,所以消极事实不
2、外界事实说
该说依据事物能否借助人的五官从外部加以观 察,把待证事实划分为外界事实与内界事实。所 谓外界事实,指那类可以通过人的五官体察的事 实。如合同的缔结与履行、侵权行为的发生,婚 姻的缔结等。所谓内界事实,是指那些存在于人 的内心状态,而无法凭人的五官感知的事实。如 故意与过失、善意与恶意、明知与非明知、合同 缔结双方的民事行为能力等。
2、刑事证明责任的倒置
A、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B、非法持有型犯罪 C、刑讯逼供罪
第四节 我国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制度
在行政诉讼中,以被告承担证明责任为原则,以原 告承担证明责任为例外。 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 1、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应有内涵 2、被告有充分的举证能力 3、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符合大陆法系“主张消极事 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的原理 4、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还有立法政策上的考虑和行 政导向方面的意义

17第十七章 证明责任

17第十七章  证明责任

第十七章证明责任

第一节证明责任概述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可为广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狭义上的证明。广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负有提出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的义务,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证明责任包含三个层次的涵义。一是证明责任与事实主张相联系;二是证明责任是有关提供证据的责任;三是没有履行证明责任可能导致不利诉讼后果。狭义上的证明仅仅是指提出证据的责任,它不包括后果意义上的责任。

证明责任在法律上主要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它主要解决是否在真伪不明的状态下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证明责任的分类及其关系

1、主观的证明责任

主观的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证明主体为了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性质上,它是一种行为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理论上,主观的证明责任可以对应于“提出证据的责任”(the 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

2、客观的证明责任

客观的证明责任,又称“狭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没有履行证明责任时将导致法院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在性质上,它是一种结果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理论上,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可以对应于“说服责任”(the burden of persuasion)

3、两种证明责任的关系

客观的证明责任与主观的证明责任并非一律发生对应关系,有时可能呈现非对应关系。为了避免客观举证责任分配带来的风险,承担客观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主观举证责任,竭力提出有利于本方的证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另一方当事人不需要提出有利于本方的证据,由客观举证责任所依赖的证明标准的限制,风险也可能随时发生转移,因此另一方当事人也要尽可能地提出证据,以削弱对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

第五讲 证明责任

第五讲 证明责任

⑨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3)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 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 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例1:撕碎的帐本 例2:举证不能 说明: ①举证责任分配有形式分配标准和实质分配标准之分。 ②形式分配标准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 ③实质分配标准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 ④成文法国家一般以形式分配标准为基础,以实质分配标准为补充。 ⑤最高法院《规定》考虑到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复杂性,在特殊情况下存 在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而依照法律和举证责任 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由审 判人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距离 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的关系
1.联系 (1)两者均是举证责任内涵的组成部分,是举证责任外化过程中表现出来的; (2)两者中,结果责任是根本的、本质的责任; ① 当事人之所以会主动履行行为责任,其原因是因为有结果责任随时在威胁 着自己; ② 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一方履行行为责任,是为了卸除自己的结果责任, 从而胜诉;另一方履行行为责任,是为了防止对方卸除结果责任,以免自 己败诉。 ③ 结果责任是事先就存在的,不存在谁主动履行问题。行为责任是为结果责 任服务的,是在法律上先规定了结果责任,形成当事人观念上的结果责 任,才会出现具体履行行为责任。 (3)一项事实主张,只有一个结果责任,只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且是固定的, 但产生的行为责任却是双方的,且不固定于一方。承担结果责任的一方当 事人,总要先承担行为责任,然后才会由对方承担行为责任。

证据法学证据法学

证据法学证据法学

证据法学证明制度

PART ONE 证明对象

(一)证明对象的概念

证明对象又称为证明客体、待证事实,是指证明主体再诉讼过程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证明对象主要解决“证明什么”的问题,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 证明对象与诉讼主张相关。

2. 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相关。

3. 证明对象必须是由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二)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

(1)实体法事实

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法事实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主要包括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阻却违法性的事实以及有关量刑情节的事实。

(二)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

(2)程序法事实

程序法事实则是指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例如管辖是否正确,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同时也会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例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为刑讯逼供所得,若是刑讯逼供所得,则是非法证据需要排除。

(二)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

(3)免证事实

免证事实是不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对此,裁判者可以直接确认其成立,控辩双方不必举证证明。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证明:

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6.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PART TWO 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就其诉讼主张承担的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当其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时,要承受其诉讼主张不被裁判者采纳的风险。证明责任主要解决由谁来证明主张的问题,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

关于主观证明责任的界定与基本范畴研究(上)

关于主观证明责任的界定与基本范畴研究(上)

关于主观证明责任的界定与基本范畴研究(上)

【全文】

一、主观证明责任的源流

从历史沿革上来看,在19世纪末以前的德国普通法时代,并未采用证据结合主义[1],而采用的是证据分离主义[2],事实主张与证据声明、证据提出的相对分离为法院就证据单独作出判决奠定了基础。证明对象的证明责任分担是由证据判决所决定的,因此,证据判决所确定的证明责任,成为当事人的行为责任,于是便形成主观的证明责任。但是,在证据分离主义被废止之后,因业已形成的主观证明责任(subjective Beweislast)的概念及这种行为责任本身的功能和作用并未减缩,使得改采证据结合主义之后的当今时代,原有主观证明责任的概念仍予以保留而并未发生相应的改变[3]。

德国学者优利斯·格拉兹(JuliusGlaser)在对“证明责任”(Beweislast)一词进行潜心研究之后,于1883年才将其区别为主观的证明责任概念与客观的证明责任概念[4]。在此之前,仅以主观的证明责任概念而被使用。也就是说,在格拉兹对该词重新予以定义并进行概念上的划分与分解之前,证明责任一词仅指主观证明责任。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实体法律规范的不断充实与完善,诉讼程式也日渐变得更为复杂,使得人们对证明责任这一概念和现象的认识有了新的视角,在德国学者弗朗兹·莱昂哈德(Franz Leonhard)和利奥·罗森贝克(LeoRosenberg)等倡导之下,当时的学界开始从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上来重新对证明责任进行定位,由于该议题引发的广泛关注,并且随着这一概念受到许多学者们的热烈追捧,甚至使得这种学术观点被学界视为一跃居于通说地位,但是,罗森贝克却不以为然,认为这一概念尚未形成通说[5]。

证明责任的概念(一)

证明责任的概念(一)

证明责任的概念(一)

证明责任:概念与相关内容

1.什么是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指的是在某种情况下,个人或组织需要出示相应的证明文件或提供证明信息来证明其所负的责任或合法地

位。

2.证明责任的重要性

–证明责任对于个人、组织以及社会有着重要的意义,它能够确保公正、透明的社会运行,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减少

欺诈和虚假信息的传播。

3.常见的证明责任类型

–身份证明责任:

•个人:如身份证、护照等证件,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合法性。

•公司: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证件,用于证明公司的法人身份。

–职业能力证明责任:

•个人:如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明自己具备特定的专业能力。

•公司:如ISO认证、行业标准认证等,证明公司在特定领域具备一定的资质和能力。

–财务责任证明:

•个人:如银行对账单、税务证明等,用于证明自己的财务状况。

•公司:如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证明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能力。

4.证明责任的主体

–政府部门:负责颁发、管理各类证明文件,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个人:有责任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准确的证明信息。

–公司/组织:有责任提供真实、准确的证明文件,确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5.证明责任的重要流程

–申请与审核:

•申请人需要向相关机构提交证明申请,包括个人信息、相关资料等。

•相关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保申请人符合相应的条件。

–颁发与管理:

•审核通过后,相关机构将颁发证明文件给申请人,包括证书、证明函等。

•机构需要妥善管理和保存证明文件,确保其安全可信。–使用与效力:

•申请人可根据需要使用证明文件,证明其责任或合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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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概念解析(一)

摘要:关于证明责任概念的含义至今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仍然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文探讨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形成和发展,从证明责任作为一种机制本身应有内含来界定了证明责任的概念和意义,并进一步阐释了正确认识这一概念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笔者认为在没有厘清证明责任的含义时,就难以正确把握证明责任的分配等制度建构的问题。关键词:诉讼;证明责任;概念一、引子证明责任理论从诞生之日起,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研讨的核心课题之一。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在浩如烟海的诉讼法学著作中,学者们论述得最多的就是证明责任。众所周知,法作为规范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作为规范人们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和作为裁判准则的强制规范。一般情况下,裁判实际是以抽象的法律规范为大前题,以具体的事实作为小前题,然后得出其结论这种三段论式的操作过程。这个过程也就是法院法律适用的具体过程。法律适用的前提首先是必须对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如加以认定。事实的认定又只能依靠证据,当事实不能认定时,势必存在谁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也就是最简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问题。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足见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2]在我国,从九十年代开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成了社会改革在审判领域的直接体现在,成了这一领域最大的政治。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涉及民事审判制度的各个方面,但毫无疑问,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在民事审判改革中占据了最重要和中心的地位。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整个系统工程中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力度最大,改革的进程也最快。尽管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初并非以证据制度改革为切入点,现在也仍然有学者将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但由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天然核心地位,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改革就不可能不触及证据制度,并且自然地将证据制度改革置于其改革的核心和中心地位。从审判的逻辑结构来看,民事审判结构的搭建是以证据制度为骨干和基础的。而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最初切入点就是证明责任制度,改革的措施就是强化“举证责任”。3]证明责任的强化和落实体现在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时不利后果的实在化,而不是像过去那样,只是学者们在喊“狼来了”。当事人只能从自己不能证明中去寻找败诉的原由,而无法从法院方面追究败诉的原因。举证责任对中国的律师已不是生僻的法律术语。与改革的发展模式相同,关于举证责任的实践早已走到理论的前面,当理论界还在探讨举证责任的性质时,不少法院已经将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摆在了每一个当事人的面前。借民事审判改革的强劲东风,许多中高级法院都制定了《证据规则》,并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重要的显形成果。该规则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证明责任及证明责任的分担。然而,在面临证据规则时,我们还是应当问一下证明责任究竟是何含义,它意味着什么,为什么证明责任要这样分担等等。遗憾是人们在一开始提出强化举证责任时,并没有真正地去追问一番,似乎这是一个人们早就认同的概念和制度,只是人们多年以来一直把它束置高搁而已。仔细思索,其实并非如此。教科书也并没有给我们明晰的说法。因为,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下,我们实际上没有真正系统地接纳过证明责任制度和证明责任制度依存的理论。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的概念是“舶来品”。人们对许多法律上的“舶来品”时,常犯两种错误:一是不顾使用的各种环境,直接移植套用;一是在使用中完全走形,实际抛弃了所值借鉴的东西,只留下了一个外壳,把该理论中最基本和最有价值的东西抛弃了,即所谓“买椟还珠”。要避免犯这两种错误应做到二点:其一,真正了解所引进借鉴的事物,了解该事物在“原产地”的运作情况,了解该事物生存发展的环境,了解该事物的发展趋势。其二,充分认识移植地的各种环境,是否具有排斥移植物的因素。笔者在本书中热衷于较详细地介绍和研究证明责任的出发点正是基于上述第一点。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作为一种反映法律适用领域中普遍规律的制度,就具有其普适性,应当充分加以尊重,不能随便加以改造,人为地为了某种“特色”而加以改造,有可能随之改变该制度的机能。不能实现该规范的作用。证明责任问题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它涉及到诉讼的基本模式、辩证主义、自由心证原则、诉讼基本

价值范畴等等周边问题。如果割裂开来看待证明责任,便不可能全方位地考察证明责任,导致“斜视”的后果,因此笔者将不仅涉及到证明责任,也将涉及与之联系的周边问题。证明责任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最有价值的地方就在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但如果不清楚证明责任概念及相关的问题,就难以正确实现合理的分配。二、外国法语境中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过去多称为“立证责任”、“举证责任”,国外主要是日本,近年来一般使用“证明责任”的说法。通常认为,证明责任一词一直有两种含义,4]一种是指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证明责任(Beweislast(德语),objektiveBeweislast,mateielleBeweislast,Festellunglast,burdenofproof,riskofnonpersuasiouofjury,burdenofpersuasion)即当某种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实时(真伪不明的状态),规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其不利法律判断后果的一种负担。第二种指主观上的举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证据提出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证据提出责任(subjektiveod,formelleBeweislast,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burdenofgoingforwardwithevidence),即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中,为了避免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在日本,最初,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和立证责任三个用语是可以互换的,以后为了防止使用中产生混乱,似乎有些约定俗成地将实质上的举证责任,称为证明责任,也就是说举证责任或立证责任有实质和形式之分,而证明责任只能等于实质上的举证责任,而没有实质上和形式上之分,只要一提证明责任必是指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在诉讼理论中,举证责任概念诞生之初,并没有上述二种含义,只有一种含义,即所谓应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到了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家尤利乌斯。格尔查在他的著作《刑事诉讼导论》(HandbuchdesStrafprozesses)中首次将举证责任区别为客观的举证责任和主观的举证责任。英美法系也是如此,一开始并未将举证责任作实质上的和形式上的划分。直到1890年,美国学者塞耶才在其论文《证明责任论》中指出burdenofproof 实际上具有两重涵义。并在8年以后出版了近十年来潜心研究的成果《证据理论研究》,在该书中,赛耶对burdenofproof的两种涵义进行了详细的论证。他认为burdenofproof的第一种含义是指:“提出任何事实的人,如果该事实为对方所争执,他就有承担特殊责任的危险-如果在所有的证据都提出后,其主张仍不能得到证明,他就会败诉。”第二种含义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是在审判或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首先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5]现在,在英美仍是在两种含义上使用Burdenofproof这一词的,尽管在使用在往往是混乱的,但都承认有两种含义存在。美国法学家摩根(EdmundMorgan)教授指出,任何一个法官都必须面对每一系列的命题时,必须决定:(1)在证据的质与量方面,如未充分提供便足以发现该命题为真实时,哪一方当事人将告败诉。(2)若在举证程序终结时,陪审团仍无法决定该命题是否真实时,则哪一方当事人将告败诉。简而言之法官必须决定哪一方当事人应负担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使陪审团为特定发现的危险,以及哪一方当事人应负担未说服陪审团作出认定的危险。前者通称为举证的负担(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后者通称为说服的负担(BurdenofPersuation)6]客观的证明责任前提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依照德国法学家汉斯。普维庭的观点,构成“真伪不明”环境条件是,1、原告已经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2、被告也已提出实质性的对立主张;3、对争议事实主张需要证明(自认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没有争议的事实不在此限);4、所有程序上许可的证明手段已经穷尽,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5、口头辩论程序已经结束,上述第3或第4项状况仍然没有改变。7]虽然在诉讼程序结束时讨论真伪不明才有意义,但是不能由此得出结论,客观的证明也只是在这一时间点上才具有价值。事实上客观的证明责任在诉讼开始以前也可以发生作用。只有关于证明责任的裁判才必须以真伪不明的存在和事实认定已经结束为前提条件。8]汉斯认为,那种认为在不存在真伪的条件下也可以适用证明责任裁判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客观的证明责任是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形式。例如,侵权法规范对所造成的损失的风险分配。因此,客观的证明责任规范是对真伪不明的风险分配。即对事实状况的不可解释性的风险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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