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格式条款行政监管比较分析
试论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

试论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摘要:本文论述了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和区别,分析了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认为由于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不同性质,二者是交叉关系,不是种属关系。
自从《合同法》明确规定格式条款以来,保险条款就被认定为典型的格式条款,甚至被称为“霸王条款”而遭到口诛笔伐,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形象和声誉。
正确认识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关系,廓清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区别和联系,澄清人们对保险条款的模糊认识,不仅是一个不容忽视和急需解决的重要理论问题,而且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在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上,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下面分述之。
一、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二者的特征看,二者具有的共同特征:(1)单方事先确定性。
二者都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制定方往往为提供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公共事业或企业。
(2)不可变更性。
二者都是为了重复适用而拟定的,在缔约时,一般是机械地适用该条款,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发生改变。
(3)不特定的相对人。
二者的对方当事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大众。
(4)承诺的无奈性。
二者是一方当事人单方拟定的,对方当事人如欲订立合同,只能予以接受,没有协商余地。
(5)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
提供条款的一方往往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有可能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第二,从二者的产生看,从历史的角度看,保险条款产生在前,格式条款产生在后。
从逻辑的角度看,格式条款本身就是在包括保险条款、电信条款、供用电条款等在内的基础上概括、提炼和抽象出来的,如果没有保险条款、电信条款、供用电条款等这一类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条款,就不会有格式条款的概念。
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体现了逻辑和历史的统一。
第三,从二者的位阶看,二者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不能等量齐观。
由于格式条款是在保险条款的基础上抽象出来的,格式条款是上位概念,保险条款是下位概念,在某种意义上,格式条款对保险条款具有指导、规范和评价作用。
试论保险“霸王条款”行政监管机制之完善

定 :保 险监督 管 理机构 依 照 本法 和 国 务院规 定 的 “
第 l期
钱雄伟 : 论保险“ 试 霸王 条款 ” 政 监 管 机 制之 完 善 行
2 3
款 , 靠 消费 者 的力 量 不 可能 撼 动其 分 毫 , 依 唯一 有 能 力并 且 有义 务 对此 进 行 监 管 的 ,只能 是保 险行 业 专 门监 管组 织 保监 会 。 而最 让 消费 者 无法 接 受 的是 : 负有 保护 消 费 者利 益 法 定职 责 的保 监会 . 本 应是 保 险交 易公 正 性 的 维护 者 ,此 刻 却 又恰 是 高 保低 赔 霸王 条款 的批 复 同意 者 。查 阅保 监 会 网站 可知 ,车险 基本 条 款 的修 订 是 由 中国保 险 行业 协
公 司 也 明知 不 合 理 。 损 险 合 同 中 ‘ 保 低 赔 ’ 车 高 这
样 涉嫌 欺诈 的霸 王条 款却 没 有被 保 险公 司和 相 关
监管部 门废 除 , 而是依 然 堂 而皇 之 的存在 着 , 因 原 究竟何 在呢 ?”
式 合 同 。然而 并 非 所有 的格 式 条款 都是 “ 王条 霸 款” ,所 以消 费者不 能 片面地认 为格式合 同 中的格 式 条 款都是 “ 霸王 条款” ,对 于法 律 明确 规定 的权
修 改 ,当消费 者 继续 投保 时就不 得不 重 新面 对 和
接受 . 则就 无 法 投 保 , 否 因为 这 是 行业 惯 例 , 目前
绝大 多 数 保 险公 司执 行 的都 是 高 保低 赔 的条 款 。 这 也就 意味着 绝 大 多数 投 了 车损 险的 车 主 ,都 会
遇 到被 迫接 受这 一 欺诈 性 条 款 的问题 。高保 低赔
浅析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下)

浅析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下)(4)滥用保险补偿原则,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第六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按政府规定取得补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医疗保险机构以及单位、个人给付取得补偿,我们仅对实际住院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取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照第四条所述方式承担给付责任。
”点评:保险法理上的补偿原则是指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通过保险人的补偿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恢复到原来水平,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通过保险人(保险公司)得到额外收益的原则。
该条款涉及的住院费、住院手术费和医院杂项费属费用报销型医疗保险范畴,如果适用补偿原则只予以部分报销,必须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消费者,由其自愿选择是否投保。
如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而且,根据该条款,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投保人未少交保险费,却只能报销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既不公平也不合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和从政府获得行政给付、从社会福利机构获得福利待遇、从其他非保险单位与个人获得救济或捐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投保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分别履行了义务,就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
(5)自己代理调费率,单方变更实侵权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的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规定:“当我们厘定费率时采用的预定重大疾病发生率与实际重大疾病发生率发生偏离,足以影响保险费率水平的,我们将调整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
我们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您应按照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续期保险费。
”点评:费率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其调整实际上是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实质变更。
对此,投保人不仅享有知情权,而且根据《合同法》规定,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调整费率必须征得对方同意,保险公司不能独享费率调整权。
而且,按照相关规定,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可以适用浮动费率,而上述保险公司擅自将浮动费率的范围扩大至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并概括性地要求投保人都必须接受保险公司的费率调整,不仅使保险公司能够独享费率调整权,而且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是明显违法和不平等的。
合同格式条款监管难点及对策

合同格式条款监管难点及对策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深,合同在商业活动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合同作为一种法律文件,起到规范各方行为、保障双方利益的作用。
然而,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管却面临着一些难点。
本文将就合同格式条款监管的难点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合同格式条款监管难点1.条款语言的复杂性。
合同格式条款常常涉及到法律术语、商业惯例等较为复杂的内容,对于普通消费者或小型企业而言,理解这些条款是一项艰巨的任务。
2.条款力量的不对等。
由于合同格式条款通常由大型企业或权力较强的一方编写,使得另一方在签订合同时被迫接受这些条款,从而造成合同双方的权力不对等。
3.不合理、不公平的条款。
有些合同格式条款可能存在欺诈、不公平、霸凌等问题,对于消费者或小型企业而言,很难给予足够的防范和保护,导致其权益受损。
二、对策1.加强合同格式条款的简明性。
对于合同格式条款中的语言,应尽量使用简单明了、易理解的表达方式,避免使用过多的法律术语,从而提高普通人士的理解能力。
2.增进双方协商平等。
对于合同签订双方,应加强协商和商务谈判能力,确保其在签订合同时能够保护自己的权益,实现双方权力平衡。
3.加强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管力度。
相关政府部门和监管机构应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严格监管,加强对不合理、欺诈和不公平条款的审查,对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及时查处和处罚。
4.提高消费者和企业的法律意识。
消费者和企业在与合同相关的活动中应提高对法律的认知和理解,通过法律援助、媒体曝光等途径,提高对合同格式条款的警惕性和防范能力。
5.推动行业自律。
各行各业应建立自律机制,通过公开承诺、行业规范等方式,规范合同格式条款的使用,遵守合同规则,确保合同的公平、公正和合法。
综上所述,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管难点主要表现在条款语言复杂性、条款力量的不对等以及不合理、不公平的条款等方面。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应加强合同格式条款的简明性,增进双方协商平等,加强监管力度,提高消费者和企业的法律意识,并推动行业的自律。
保险监管模式比较

式 。本 文 通过 一般 破 产概 率模 型 ,构造 均值 一方 差分 析 工具 ,以 此 分析我 国保 险 的 市 场 行 为 监 管 与 偿 付 能 力 监 管 不 同模 式 的 效 率 水 平 。 关键 词 :监 管模 式 率 监 管效 率 偿付 能 力 破 产概
标符合监 管规 定范畴的公司 ,保监会并不
干 预 其 正 常经 营 。
从对消费者利益 的保 护上说 ,偿付能 力监管 的效果优于 行为监管 。 众所 周知 , 与 保险消费者 的利益最 为密切 的是 ,保险事 故发生时保险公 司承担 赔偿和给付责任的 能力 ,因此 ,监管机构通过 对偿 付能力的 直接监管 ,抓住 了保险经营 的核心 ,对消 费者 利益 的保 护更为直接有效。
发 展 的过 程 ,依 次 经历 了 :重 审批 轻监
从监 管成本上说 ,偿付能 力监管 的成 本较低 。在对保险监管 的模式进行取舍 的 时候 ,监 管的成本和效率是最重要 的权衡 原则 。与行为监管相比 ,偿付能力监管显 然能够节 约监 管成 本 ,因为它需要 的监管
人员及机构较少 。
P :表 示 保 险 公 司 的破 产 概 率
段。保险业经历 了独家垄断( 中国人民保险
公司) 到三足鼎 立( , 中保 / 安 /太保) 到 平 , 以完全垄断 为主、 寡头竞争为辅的多元市场
结 构 。这 一 时期 ,保 险 市 场 得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充 分 发 展 , 市 场 的主 体 日趋 增加 , 存 在 市 场 行 为不 规 但
监 管 模 式 的 制 度 特 征 比 较
目前 ,国际保险业的 自由化与全球 化 的趋 势越 来越明显 ,伴随这一趋势许 多国 家都 在放松 对市场行为的监管 ,而转 为对 保险公 司偿付 能力和风险资本 的监控。市 场行 为监 管和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 中 最主要 的两种模式 ,一般而言 ,监管模式 的选择是 与各 国保 险市 场的成熟程度相 匹
格式条款规制的问题与监管思考

、
一
我 国格 式条款行政规制面临的 问题
是格式 条款行政规制的法律依据有很 多不 够充分的地 方。《 合 同法 》规定了格式条款规制 的部 门 ,但怎么样监管 , 各部f - J  ̄ t a 何分工 , 怎 么衡 量什么样 的格式条款是 违法的 。国 家工商总局 出台的 《 合 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 办法 》仅是一个 部 门规章 ,效力太低 ,执法依据有点不 足。 二 是规 制主体是工商局和其他相关 部门 , 但 未形成有效 的规制 体系 。各 行业主管 部 门现 在既 当运 动员又 当裁判 员。 我 国调整现实生 活中广泛存在 的格式条款法 律规范基本上是 由行 业部 门 自己制 定 的或 由行 业部 门提 出草 案提 交人 大通 过 ,这些法律法规 的规定 往往又直接成 为某 些格 式条款 的内 容 。由于这些行业 主管部 门有 的本身是集行 政管理和经营于 体, 因此 , 这些部 门在制定和调整格式条款 的法律法 规时 , 很 难站 在维护社会公平公正 的立场上 。 三是格 式条款涉及 的行业特别 多 ,内容广泛 ,以工商局 为例 ,不公平格 式条款 比较 多的行业 就有 2 0个左右 ,而工
在我 国 ,大量的格式条款存在 于生活 当中。 目前 ,我 国 消费者 在购 买商 品接受服 务时所 签订 的协议 条款 9 0 % 以上 是 格式条款 。例如 ,一 张火车票 、飞机票等 ,这样 的条款可 以节省时间 ,降低交 易成本 ,有利于控制风 险 , 在 一定程度 上促进企业 的发展 ,而且格式 条款经反复斟酌合 同基础明确 内容 比较完备 ,结构严谨 ,给缺乏专业知识 的消 费者提供 了 便 利。但格式条款 中也 常出现一些损害消费者合 法权 益的不 公 平格式条款 ,也就是 霸王条款。格式条款 和霸王条款是一 对 孪生兄弟 ,有格式条款存在 ,霸王条款就有 。 格式条 款广泛使用最多的是垄断企业 ,如银 行业的信贷 合 同,电信 的宽带入 网协议 等等。这些都是企业 利用 自己的 优势地位 ,从 自己的竞争 对手及普通消费者手 中获取不公平 的利益 。条款相对方要 么不接受这种产 品或服务 ,要么全盘 接受。最近几年 ,不公平格式 条款不仅存在 于垄 断行业 ,还 存 在于一些非垄 断行 业 ,如 : 旅游 、网络交 易 、汽车销售行 业 也成为霸王条款 的重灾 区。在旅游业实践 中 ,游客与旅行 社 签订 的旅游合 同都是旅行 社预 先设计策 划好 的线路行程 , 其 具体 内容有 : 价格 、景 点 、餐宿标 准 、乘 坐的交 通工具 、 游客的义务等 ,游客很难 就合 同里 的具体条款 与旅行社进行 协商 ,讨价还价 , 而旅行社 还擅 自更改合 同内容 , 增 加购物 点。而 网站格式条款 中有 “ 本 网站保 留最终解 释权 ”等不公 平格式条款 。 目 前 ,这些 不公平条款 已经对 国家 的一 部分经济活动造 成 了极大 的影 响 , 对 消费秩序形成 了很大 的冲击 , 不 公平条 款的问题解决 已经是迫在眉] 下
人身保险行业国内外监管政策对比及影响分析

人身保险行业国内外监管政策对比及影响分析人身保险行业是保险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受到国内外监管政策的影响。
在国内,人身保险行业监管政策主要由中国银保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和执行,而在国外,不同国家也有各自的监管机构和政策。
本文将对国内外人身保险行业监管政策进行对比,并分析其对人身保险行业的影响。
首先,国内人身保险行业监管政策相对严格,主要体现在产品审批、资本金要求、销售渠道管理等方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人身保险产品的审批非常严格,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提交详细的产品说明书和精算报告,确保产品的合规性和风险可控性。
此外,中国银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资本金要求也较高,以确保其偿付能力和稳健经营。
而在销售渠道管理方面,监管部门也加强了对保险销售人员的培训和监督,以防止误导销售和不当销售行为的发生。
相比之下,国外人身保险行业监管政策在某些方面可能相对宽松一些。
例如,一些发达国家可能对人身保险产品的审批和销售渠道管理并不像中国那样严格,这可能会给一些保险公司带来更多的发展空间。
然而,这也可能会增加市场的不确定性和风险,需要保险公司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国内外人身保险行业监管政策的差异也会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的经营和发展。
在国内,监管政策的严格可能会限制保险公司的产品创新和市场拓展,但同时也能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而在国外,相对宽松的监管政策可能会带来更多的竞争和机遇,但同时也需要保险公司承担更多的市场风险和监管压力。
总的来说,国内外人身保险行业监管政策的对比及影响分析表明,监管政策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理解和遵守监管政策,加强风险管理和合规经营,以应对国内外市场的挑战和机遇。
同时,监管部门也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和发展需求,及时调整和优化监管政策,为人身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格式条款的识别和监管

格式条款的识别和监管什么叫格式条款:合同法39条有规定:是指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三个特性:1、预先拟定行;2、定型化,经长期使用而形成固定条款;3、具有不可协商性,对方只能接受。
格式条款一般分为三种:1、全部都是格式条款的合同,如飞机票、车票、保险单或者以全部印刷与文本的合同;2、有部分主要格式条款的合同,在合同项下又的是待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的条款,这一类往往是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合同;3、符合格式条款特征且符合要求的商业广告、公告、规则、须知、凭证、单据、通知、声明、票证、购物劵、优惠卡、店堂告示等,视为格式条款。
说到了格式条款,我们就不能不说到“霸王条款”,所谓霸王条款就是指不平等的格式条款,主要指某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
它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它是老百姓的一种通俗说法,实际上指的是合同中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
我们工商局要查处,要规范的就是这种“霸王条款”。
现在工商局不收取工商管理费了,一些个体业者认为,工商局不收费了,也管理不到他们了。
其实不然,我们工商所辖区内饭店、药店、超市、浴池、商场、专卖店等吃穿住行的各行各业都涉及的合同,基层工商所完全可以以合同的格式条款监管为切入点,加强对他们的监督管理。
而且办理格式条款类的案件,一是简单: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格式条款的样本证据、询问笔录、罚款1000-10000元。
二是可以提升工商服务维权的良好形象,切实规范经营者诚实守信,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能罚款,又能为老百姓切实维权,工商所办理这类合同案件非常适合。
查处“霸王条款”的法律依据为:《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四条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不得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试论保险条款的生成——以行政监管和司法审查为中心

重庆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 21 年第2 卷第2 00 4 期
Junl f hnqn n esyo ehooy Sc l cec )V 1 4 N . 0 0 ora o C o gigU i r t f T cnlg( oi ine o 2 o22 1 v i aS .
保 险人 籍 由推 介 保 险 产 品 的 工 具 , 是 保 险 合 同 的 主 要 内容 。 新 修 订 的 保 险 法 规 范 为 合 理 平 衡 也
保 护 保 险 人 和 相 对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保 险 条 款 的 生 成 设 置 了行 政 监 管 和 司 法 审 查 两 套 程 序 , 对 两 者 相 互 补 充 、 效 结 合 ,s力 共 同 具 体 评 判 保 险 条 款 的 效 力 。 有 -- I t 关 键 词 : 险 条 款 ; 政 监 管 ; 法 审 查 保 行 司 中 图 分 类 号 : 2 D9 3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 6 4—8 2 ( 01 ) 2 —0 6 17 452 00 0 1—0 6
试 论 保 险 条 款 的 生成
以行 政 监 管 和 司法 审查 为 中心
方 志 平
( 央 财经 大学 保 险 学 院 , 京 中 北 10 8 ) 0 0 1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摘 要 : 险 合 同的 签 订 过 程 , 保 实质 上 就 是 当 事 人 依 据 具 体 情 况 将 保 险 条 款 与 保 险 单 证 进 行 不 同 程 度 的 结 合 , 形 成 约 束 保 险 交 易参 与 人 的 法律 文件 的 活 动 。 保 险 实 务 中 生 成 的 保 险 条 款 既 是 以
险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须 遵 循 严 格 的 生 成 程 序 。 因 必
浅析保险格式条款生效问题

浅析保险格式条款生效问题摘要:作为附和合同典型代表的保险合同,其内容并不是经过双方充分商议而订立,投保人只能限于接受或拒绝保险公司提出的条件,这使合同的“意思自治”受到了相当大限制。
《保险法》第十七条、十九条、三十条以及《保险法解释(二)》共同对于格式条款的生效与解释作出限制以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本文选取占保险公司财产保险收入“半壁江山”的机动车保险作为切入点,对成都地区的司法裁判作实证分析并提出建议,以期维护司法权威并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保险;格式条款;司法公信力一、成都地区受理的机动车保险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一】案件事实:2014年董某购买某牌小型普通客车,并为其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含盗抢险113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另在特别约定一栏载明“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
2015年1月1日6时许,董小宾发现案涉车辆被盗(此时车辆仅有临时牌照)向公安机关报案。
在案件未侦破,车辆未追回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理赔,而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无正式牌照属于约定的免责情形而拒赔。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认为董某在特别约定一栏签名的行为说明保险人尽到了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有效。
二审法院则在一审法院说理的基础上引用了《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认为该特别约定导致案涉车辆未取得正式牌照前被盗,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与保险单明确记载的保险期限相悖,实际上免除了保险公司在案涉车辆领取正式牌照之前且又在保险期限以内这段时间被盗的保险责任,减轻了保险人的义务,明显违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故在保险公司知晓其为未上牌新车承保的前提下,应以保险单上确定的保险期限为准,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案例二】案件事实:2014年5月1日郑某购买机动车后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损失险,由于正值五一法定假期,郑某未能为车辆上牌照。
2014年5月4日,该车被盗,郑某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保险公司。
人身保险行业国内外监管政策对比及影响分析

人身保险行业国内外监管政策对比及影响分析人身保险是保险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监管政策对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国内外对人身保险行业的监管政策有所不同,本文将对国内外人身保险行业的监管政策进行对比,并分析其对行业发展的影响。
首先,国内人身保险行业的监管政策主要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负责。
保监会通过颁布《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对人身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
同时,保监会还对人身保险产品的设计、销售、投资、资产负债管理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保障了保险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此外,保监会还对人身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准备金、偿付能力等进行监管,防范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相比之下,国外人身保险行业的监管政策相对更加开放和市场化。
例如,美国的人身保险监管主要由各州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各州之间的监管政策存在一定的差异。
美国的监管政策注重市场自律,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和定价上有相对较大的自主权,但同时也需要承担更多的市场竞争和风险。
欧洲国家在监管政策上相对更加趋向于统一,欧洲联盟通过《Solvency II指令》等法规,对人身保险行业进行统一监管,要求保险公司提高偿付能力、强化风险管理和资本监管。
不同的监管政策对人身保险行业产生了不同的影响。
国内的严格监管政策有助于保障保险市场的稳定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也可能对保险公司的创新和产品多样化产生一定的限制。
而国外相对开放的监管政策则有利于促进保险市场的竞争和创新,但也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和消费者保护问题。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不同国家的人身保险行业之间存在着相互影响和借鉴的机会。
国内人身保险行业可以借鉴国外更加市场化的监管政策,鼓励保险公司创新产品,提高市场竞争力;同时,国外也可以借鉴国内严格的监管政策,加强对保险市场的风险管控,保障市场稳定和消费者权益。
综上所述,国内外人身保险行业的监管政策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这些差异对行业发展产生着不同的影响。
保险格式条款行政监管比较分析

作者: 王海明
作者机构: 浙江省社科院法学研究会
出版物刊名: 上海保险
页码: 23-26页
年卷期: 2010年 第10期
主题词: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监管 格式条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机关 监督检查 监管方式 备案
摘要:保险格式条款的行政监管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对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备案、核准、监督检查等活动。
行政监管是保险格式条款监管的主要的监管方式。
在我国,对保险格式条款的行政监管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来自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一个方面来自我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试论保险条款的生成——以行政监管和司法审查为中心

On the Formation of Insurance Clause- focused on administration supervision and judicial review 作者: 方志平
作者机构: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北京100081
出版物刊名: 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61-66页
年卷期: 2010年 第2期
主题词: 保险条款;行政监管;司法审查
摘要: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实质上就是当事人依据具体情况将保险条款与保险单证进行不同程度的结合,以形成约束保险交易参与人的法律文件的活动。
保险实务中生成的保险条款既是保险人籍由推介保险产品的工具,也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新修订的保险法规范为合理平衡保护保险人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保险条款的生成设置了行政监管和司法审查两套程序,两者相互补充、有效结合,协力共同具体评判保险条款的效力。
保险行政监管措施

保险行政监管措施
一、保险行政监管概述
保险行政监管是政府对保险行业的监督和管理,旨在规范保险市场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行政监管措施包括对保险公司的设立、经营、退出等各个环节的监管,以及对保险产品的定价、销售、理赔等各个环节的监管。
二、保险行政监管措施
1. 设立监管
保险公司的设立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包括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审查,以及现场核查等环节。
设立监管的目的是确保保险公司具备合格的资质和条件,以保障其经营的合法性和稳健性。
2. 经营监管
经营监管是对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包括对保险产品的定价、销售、理赔等各个环节的监管。
经营监管的目的是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防止其出现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
3. 资本监管
资本监管是对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率进行监管,以确保其具备足够的资本实力来承担风险。
资本监管的目的是防止保险公司因为资本不足而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4. 偿付能力监管
偿付能力监管是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评估和监管,以确保其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来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偿付能力监管的目的是防止保险公司因为偿付能力不足而出现违约风险,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5. 市场行为监管
市场行为监管是对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包括对保险产品的宣传、销售、理赔等各个环节的监管。
市场行为监管的目的是规范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防止其出现虚假宣传、误导销售等行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论保险格式合同的非霸王性

摘要:中国消费者协会对保险格式合同进行了点评,认为保险格式合同的相关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的制定方资格受严格限制;保险条款须报保险监管机构备案或审批后方准使用;保险合同制定方在合同发生纠纷时将承担严格的法律制裁后果.所以保险格式合同不具有霸王性.但保险格式合同存在着某些弊端,因此消费者要理性对待,而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则要加强对保险格式合同的规制,以推动保险业的健康发展.2004年3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格式合同条款点评活动,搜集不平等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并明确当年“揭霸”重点转向金融、保险服务业.2004年12月4日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浙江省消协将点评矛头指向了保险领域,公布了涉及寿险和车险的10大不平等格式条款的点评意见.中消协的点评反映了社会对保险业的关注,也反映了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更多期望.保险商品作为消费者较高层次的消费需求,保险公司一直认为它并没有引起消费者足够青睐,而此举不仅反映了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需求提高,也反映了消费者对现有保险格式合同中不合理条款的不满情绪.对保险格式合同,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保险合同虽属格式合同,在实际应用中也会存在一些不足,但它并不具有霸王性.一、对保险格式合同的非霸王性的分析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式合同或附和合同.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此类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即为格式合同.对合同相对方而言,他们无权对格式条款发表任何意见,只能作出两种选择:要么全盘接受合同的规定而订立合同,要么拒绝订立合同.现实生活中普通人所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格式合同的数量约占到99%,如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停车场与剧院的收据、百货商场的售货小票、加油站的加油收据等都是格式合同.其中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但它不具有霸王性.首先,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它同其他格式合同一样明显有别于普通合同.具体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合同的订立,虽然也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但合同的条款在订立前已由保险人一方事先确定,且不须征求相对方意见,合同相对方只能被动接受或拒绝对方所拟定的全部条款而不能就每个条款与保险方进行协商.2.保险格式合同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保险格式合同的要约向公众发出,并且规定了在某一特定时期订立该合同的全部条款,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与起草人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并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保险格式条款在使用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双方的地位是固定的,不同于普通合同可以根据单个合同逐个变化,保险人始终是合同的要约人;保险格式条款在表现形式上为固定的书面形式,而不能是口头或默示方式.格式条款在某一特定时期不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不能随意改变,即使保险人有足够理由确需变化,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意方能生效.3.保险格式合同条款的制定方保险人具有较强的经济优势,而另一方为不特定的、分散的消费者.4.格式合同缔约具有高效性和低成本性.采用格式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重复使用,由于格式合同的要约是事先拟定好且被多次地使用,因此,要约人不必就每次交易单独拟定.同时,格式合同的承诺又相当的简单,所以,格式合同的缔约过程较一般的缔约而言,效率很高,成本较低.第二,保险格式合同又不同于一般的格式合同,具有自身特征.具体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的制定方资格受严格限制.保险格式合同中的核心内容是由格式条款组成的.2004年6月实施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取消了保监会制定主要险种基本条款和费率的规定,将保监会对条款费率的管理制度修改为审批制和备案制,也就是说由保险公司自主制定保险条款和费率标准,保监会负责审批和备案,但目前保监会同时明确规定属于备案制的格式条款的审批权集中在各保险总公司,由总公司对之进行严格审查.2.保险公司格式条款须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审批后方准使用.保险法第107条明确规定:“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条款和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且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和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也就是说保险法明确规定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险种的条款和费率的监督职责.由此可见,代表国家利益的独立的保险监管权利机构在条款的生效前就进行了严格的审核和控制,从而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不合理不公平的条款产生.3.保险格式合同制定方在合同发生纠纷时将承担严格的法律制裁后果.合同法和保险法中规定的遵循公平原则、不利解释原则和无效免责条款等从立法、司法方面制约格式合同由于单方面事先决定和不可协商性可能对相对人引起的不利情形.第三,保险合同条款不具有霸王条款的特性.所谓霸王条款,并非专门法律术语,而是消费者给那些由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公告或者行业惯例等专门起的一个形、象的名字.保险领域的霸王条款应当是指保险人为了自身经济利益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梏式合同.主要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的条款内容中存在有悖相关法律、法规或从自身利益考虑任意扩大保险人免责权利,严格限制对被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如保险人利用相对人因保险条款的措辞专业、内容繁长而不会仔细阅读的现象,对保险格式条款中的免责内容不履行提请投保人特别注意的义务,出险时动不动以条款已约定为理由加扣赔款,使相对人得不到应有的风险保障.2.保险格式合同的条款生效前没有按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经保险总公司审核同意并报主管行政部门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且其内容有损相对人利益,而各保险公司则直接开发、引用和修订使用,从而逃避了主管行政部门的监督.3.保险格式合同虽经合法程序审批后投放市场运作,但保险人根据日常经营中出现的问题,随意在格式合同的特约栏加设不利于保险消费者的约定,改变原有费率规章. 4.保险人利用行业协会的便利,联合市场所有保险人,内部形成攻守联盟,统一实施某一对消费者不合理、不公平的规定,同时又不提供可供消费者选择的条款或替代性补偿,实行事实上的垄断强卖.可见保险“霸王条款”应具有明显的不合法性、随意性、趋利性和对相对人的损害性.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从单纯的格式合同一般特性看,它是事先单方面制定,且不可协商,容易产生不公平的条款.但同时我们应该清楚地了解到保险格式合同并非任何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都可以开发并随意进入市场,而须经过总公司的严格审核并报保监会监督审批或报备程序,保监会是代表国家利益的独立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而非与其切身利益有关的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的险种条款和费率履行监管职责.同时保险格式条款在立法方面受到严格的事后惩罚制度的限制,如出现条款内容表意含糊造成理解不清,保险人将受到“不利解释”的制裁,如出现条款内容有悖公平诚信原则,保险人还将受到免责条款无效的后果.因此,保险格式合同本身不具有霸王性.二、理性对待保险格式合同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保险需求迅速增加的背景下,作为保险消费者也应理性对待保险这一以格式合同形式存在的特殊商品.首先,保险格式合同有明显的优势,它为保险业务的开展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具体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具有较高的安全性.保险产品不同于其他有形商品,消费者购买的是一种保险公司的信用承诺,它的表现形式往往是一种消费者较为陌生的条款,专业性强,术语多,因此消费者不易理解.而保险采用格式合同,把相对固定的条款内容用书面形式来约定,有的合同条款是由国家主管部门或行业自律部门专门制定,故其条款一般具有细致全面、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明确等显着特征.而且书面合同,便于监督,对所有的投保人老幼无欺.这对于克服非书面合同的不确定性,弥补投保人因法律知识和保险专业技术知识的不足,出现考虑不周、内容不全等问题引起的不利后果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2.保险格式合同具有高效便捷性.保险格式合同内容固定、形式标准,要约方总是特定的保险公司,承诺方总是不特定的、分散的,因此要约人可以用一种固定的合同内容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反复适用,合同双方免除了逐案逐条协商及起草、审查合同等过程,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及其它交易成本,避免人力及其它资源的浪费,同时加快了商品交换速度,提高保险交易效率.3.保险格式合同能较好地体现政策导向.保险格式合同的制定人可以通过预先确定合同内容,自觉地把国家或政府经济、金融保险方面的宏观调控政策融人、渗透到保险合同条款的字里行间,再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使相对人接受并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起到引导消费,调整经济结构的作用.而对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强制保险的险种,必须由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审批,审批监管机构利用审核合同条款的过程将有关政策的设想及时要求加入到合同条款中,使政策得以落实.第二,保险格式合同也存在弊端,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保险需求的快速提升.随着保险公司体制的转变,原有国有的保险公司转为股份制保险公司,新的企业集团组建的保险公司快速增加,保险人相对于分散的投保人,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其作为商业企业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的内在要求使其在使用格式合同的过程中随意性增加,直接影响了消费者的利益.主要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中的条款措词晦涩难懂,冗长累赘.这给保险消费者和保险人之间造成很多隔阂,也成为消费者长期指责的内容.保险格式合同条款专业术语多,语言生疏,如保单现金价值等,使得消费者很难读懂条款;条款内容冗长特别是对除外、免责条款,保险营销人员又没有作好特别提请注意的工作,投保人很少仔细阅读,匆忙签单.一旦出险,保险理赔时扣这免那,让保险消费者感到买保险总是保险人说了算,很无奈.这样就会导致保险人信誉度降低,有的甚至遭到指责埋怨.2.保险格式合同的特约栏内,在个别情况下保险方会附加不利于消费者的约定.保险公司把保险产品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未经批准或擅自超出费率规章的规定,承保时在特约栏里增加对被保险人的免责条件、任意扩大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违反约定的处置权利.作为分散的保险消费者尽管在签约时与保险方有协商的过程,并认识到其不公平性,但往往因为事情较小或交涉太费精力而予以接受.3.保险格式合同的格式条款没有及时修正和开发.我国保险业在20世纪80年代初只有人保一家,并且国家为了避免一家垄断行为,加之消费者对保险这一特殊商品陌生,条款费率一直由履行国家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来制定.在这种情况下国家采取这种管理办法和模式,目的显然是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事实上前十几年的实践证明保险业在起步阶段得到了快速健康的发展.近几年国家经济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宏观金融保险政策作出了重大调整和保险公司转换机制,主体迅速增加,保险业进发了前所未有的活力,原有的条款和费率不及时修订或重新开发,即使在原经济背景下是合理或起到过重要作用的条款和费率,到现在就会出现明显的滞后现象,有的甚至有背于法律法规.上述弊端的存在,虽然其影响尚未达到“霸王条款”的程度,但其副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第三,保险消费者应该更多地了解国内保险发展历史,宽容地对待尚在完善中的保险格式合同.1.我国现代保险业与西方国家相比起步较晚,并几经波折.到 20世纪80年代重新恢复才步入快速发展期,而且期间一直是在计划经济的体制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直到90年代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大商业性保险公司成立,才打破保险市场垄断格局,市场竞争机制开始进入保险市场;上世纪末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为保险业发展带来了更多的机遇,市场主体快速增加,行业竞争越来越充分.2.我国保险立法和监管工作相对滞后.1995年才颁布实施规范保险活动的专门法律——保险法,且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才把保险险种的开发、引用、修订权授予保险公司,保监会对各保险公司制订的险种条款和费率进行审批和监督.保险业作为我国金融的三大支柱之一,监管职能一直由人民银行兼职履行,到1998年才成立独立的行业监管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3.保险消费者需宽容对待尚在完善中的保险格式合同.年轻的保险行业,加之滞后的立法、监管使我国保险市场行为达到规范有序状态需要有一个过程.一方面原来的保险险种在现有的经济条件下会出现较多的缺陷和不足,另一方面尽管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的积极性大增,对消费者不合理、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正在被改造、摒弃,适应市场经济需求,符合国际经营理念的格式条款不断地被开发并投放市场,但由于经验不足新险种也会存在欠缺.这就要求保险消费者要以宽容的心态,发展的眼光了解熟悉现有险种,切忌对待保险格式条款求全责备,稍有不满动咎冠以“霸王条款”.如 2004年11月1日人保推出车险新产品,其新格式条款包含500元绝对免赔条款,一时间,部分消费者议论纷纷,认为变相提高价格损害了其利益.其实对交通工具保险设置免赔是通常的国际惯例,当然也有人保公司根据目前自身车险的经营情况和理赔力量配置的客观现状作出利益调整的需求,更重要的是体现了保险人对国家要求各行业参与社会安全管理责任要求的落实.500元小额免赔条款调整的是安全管理欠佳或行车霸气十足的部分车主的利益,且这部分车主还是可以另行加费选择附加条款转嫁风险,这样更合理地保护了大多数安全管理良好的车主以较低的价格得到风险保障.三、对保险格式合同的规制保险格式合同的广泛应用是世界各国当前保险业的一个共同特征,也是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的必然要求.处于经济转型期的中国必然在较长时期内面临市场行为不规范的状况,由于法律规则的不完善导致个别企业违反诚实信用的市场道德,为获取利润而利用格式条款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中消协对保险业的点评活动正说明了消费者在使用保险格式合同过程中对存在的各种不足而发出的强烈不满的信号.对此,我们既不能因噎废食,违背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而人为地阻止格式化保险合同在实践中的运用,也不能对消费者反映出来的问题不加以重视,而是应该采用科学的态度对格式化保险合同进行事前、事中及事后的法律规制,运用立法、行政、司法等手段以及借助行业自律等方式完善格式化保险合同的使用,避免保险人借提供格式合同的便利,损害消费者利益.笔者认为不妨从以下几方面对保险格式合同进行规制.首先,更好地运用现行立法规制格式保险合同.我国虽然没有制定专门适用于格式条款的单行立法,但与格式条款有关的立法已有数部.1994年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24条作了无效格式合同的情形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规定;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第39条至41条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无效格式条款的类型、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第18条对免除条款订入合同作了严格的说明义务规定,第31条确立了保险格式条款的不利于保险人解释原则,第107条规定了行政主管机关对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职权.合同法以一般法的形式对格式合同进行了普遍的立法规制,保险法则以特别法的形式更具体地对格式保险合同进行了特殊的立法规制,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建立了专门适用于调整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它们共同构成规制格式化保险合同的立法体系.由此保险人应本着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得利用其经济优势和订约者的地位制定不公平的保险条款,损害投保方的利益,对免责条款事先作出特别说明提请投保人注意,否则该条款无效.上述法律法规应该成为保险人的行为准则,进而对自身的合同行为进行规制.其二,强化行政监督力度规制格式保险合同.格式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经济地位的不对等性所可能导致的弊端,使得一贯强调“契约自由”的欧美一些国家也注重加强行政机关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管理和监督.如美国虽然没有统一的保险法,但各州分别制定适用于本州的保险法,相应地,各州专门设立有州保险委员会,对保险人进行监管,包括对保险费率以及保险合同的格式和内容进行管理.我国长期以来一直由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业行使监管职能.1998年11月18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正式成立,专门负责对全国商业保险和商业保险机构实施监管,它标志着保险监管职能作为独立统一的体系,从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中分离出来,更能适应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加强监管力度,培育和完善保险市场,既可确保保险人的合法经营权利,又能维护投保人利益免受侵害.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从事保险经营,实现保险职能的基本法律手段,因此对保险格式合同的监管自然成为保监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在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监管上,我国保险法第 107条赋予了保监会相应的职权.并强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条款和费率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这样可以极大地限制保险人制定保险条款的权利,有效地防止了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其三,运用司法手段加强事后规制保险格式合同.司法机关对格式保险合同的规制,主要是通过行使其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权来实现的.由法院对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公正审查,并依法及时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裁决和处理,以达到公正的目的.同时也是以司法形式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事后的一种制约和惩罚,反过来保护被动接受条款的投保人利益.因此,运用司法手段的事后规制,可以促使保险方对自身的保险格式合同的运用更加审慎.其四,提倡保险行业自律规制保险格式合同.行业自律要求提供格式合同方对格式条款的公平合理性进行自我审查.保险人对自己在市场经济中应有正确公平的定位,在提供格式合同的过程中应增强法律意识,转变观念,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则和合同的公平诚信原则,广泛公开征求和听取消费者意见,公平合理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拟定平等互利条款.制定条款时应使用通俗流畅的语言,文字浅显易懂,内容完整,便于消费者理解.而且保险行业要积极主动利用各种形式宣传保险产品、保险承保流程和理赔须知,让消费者购买保险明明白白,出理赔时得到及时保障.这样可以从源头避免格式条款的无效及不利已方解释的法律风险,同时在全社会树立起良好的经营形象和声誉.其五,发挥消费者协会监督作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当格式条款使用过程中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时,消费者协会可以依法行使其职能,促使保险人修改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如中消协及各地消协积极开展对金融和保险行业的不平等格式条款征集和点评活动,对于促使保险人尽早正视和修正不平等、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提高消费者对“霸王条款”的认识,改善保险市场的消费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在发挥消协的监督作用中,要利用新关媒体工具做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的宣传,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同时消费者自身对不公平格式合同要有维权意识,在遇到格式合同不合理并损害了自身利益的情况下要积极向消协投诉甚至诉诸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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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 , 利 于具 体 的监 管 措 施 是否存 在不正 当竞争 或者有 损社 监管 路径是 规定保 险公 司将其 拟 有
的落实 , 利 于推 进 保 险 市 场 的 会 公众 利益 的相关 内容 。从 这一 订 的险种保 险费率 报监督 管理部 有
公平 、 正 、 开 价 值 的实 现 , 公 公 也 角度来考察 , 中国保 险监督管理 门审批 核 准 。如 《 产保 险 公 司 财 有利于 外在力 量对监管 主体 实施 委员会对 保 险格式条 款 的监 管力 保险 条款 和 保 险 费率 管 理 办 法 》
保险格 式 条 款 的监 管 , 也属 于行 政监 管是 由工 商行政 管理 部 门和 响 , 管措施 难 以统一 落实 , 以 监 难
政 监 管 。其 法 律 依 据 源 自我 国 中国保险 监督管 理委员 会来 共 同 形成有 效 的统 一 的监 管 规则 , 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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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 围 内, 照法律 、 依 行政 法规 的规 理机构 备案 。保 险公 司使用 的保 府负责 的多级 行政 机关体 系 。工
定 , 利用合 同危 害 国家 利益 、 对 社 险条款 和 保 险 费率 违 反 法律 、 行 商行政 管理部 门 的监 管主体 分布 会公共 利 益 的 违 法行 为 , 责 监 政 法规 或者保 险监 督管理 机构 有 出现多 级 、 负 多点 的分 布 特 点 。工 督处 理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关 规定 的 ,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对 商行政 管理部 门 的监 管主体 主要 保
监督 成本也 非常 高 。中国保险监 和受 益人 的合 法 权 益 ; 险监 督 保
保 险费率 虽然是 保险合 同 的
督管 理委员会 对保 险业进 行全方 管理 机构 审 批 时 , 当遵循 保 护 主要 内容之 一 , 投 保 人 根 本 无 应 但
面的监管 , 当然 包 括 对保 险格 式 社会 公众利 益 和防止不 正 当竞 争 从影 响保 险费 率的高 低 。为 了防 条款 的监管 , 但其成 立时 间较短 , 的原 则 , 管其合 法性 , 既监 也监 管 止在 保 险合 同中 出现 增加投保 人 监管 的纵 深 能力 比较 单 薄 , 优 其合 理性 ; 对 条 款 所 涉 当事 人 负担 的格 式 条 款 , 必 要 对 保 险 但 既 有 势是将 保险格 式条款 的监 管权集 利益 是否 平衡 加 以 审查 , 从 公 费率 实 施 一 定 的 监 管 。 目前 而 也 中于一 体 , 利 于 监 管规 则 的统 平竞 争角度 审查格式 条款 的 内容 言 , 有 主要有 两大监 管路径 : 第一 种
自我 国《 同法 》 一百 二十 七条 险费率 , 报 保 险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著不 同 。工 商行政 管理部 门 的监 合 第 应
规定 :工 商行政管 理部 门和其 他 批准 ; 他 保 险 险 种 的保 险 条 款 管 主 体 是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 其 有关 行政 主管部 门在各 自的职权 和保 险费 率 , 当报 保 险 监 督 管 门 , 应 承担 监 管 责 任 的 是 一个 对 政
法监管 合 同行 为 , 险 格 式条 款 此 可责令 停止使 用 , 保 限期修 改 ; 从 事市场 综 合 监 管 , 监 管 力 量 情 其 属于特 殊 的 合 同条 款 , 毫无 疑义 节 严重 的 , 以 在一 定 期 限 内禁 分 布广 , 入 市场 行 为 的各 个 层 可 深
款 的内容进行 备案 、 核准 、 监督 检
一
百三 十七 条规 定 : 险 监督 管 模 式 。工 商行政 管理 部 门和 中国 保
查等 活动 。行 政监 管是保 险格 式 理 机构 有权 依 法 监 管 保 险业 , 有 保 险监督 管理 委员会 对保 险格式 条 款监 管的 主要 的监 管方式 。在 权依 据法 律 、 行政 法 规 制 定 并 发 条 款均有 权 监 管 , 两 者 在 具 体 但
一、Βιβλιοθήκη 监管 的主体 不 同 个 方面来 自我 国保 险监督管 理委 社会 公众 利 益 的保 险 险 种 、 法 依
关于保 险格式 条款 的工商行
员 会 。工 商行政 管理 部 门对 保险 实行 强制 保险 的险种 和新开 发 的 政 管理 部 门监管 和 中国保 险监督 格 式条款 的监 督 , 法 律 依 据 源 人 寿保 险 险种等 的保 险条款 和保 管理 委员 会 监 管 , 监 管 主体 显 其 其
, = 险格式 条款 的行政 监管是 行 《 险法 》 【 l 保 的相关规 定 。《 保险 法 》 监 管 , 目前 中 国对 于保 险格 式 即 ’ 政机关依职权对保险格式条 第 一百 三十五 条 、 百三 十六条 、 条 款 , 行 的 是二 元 行 政 监 管 的 I ; 一 实
我 国 , 保 险 格 式 条款 的行 政 监 布 有关保 险业 监 督 管 理 的规 章 。 的监管 主体 、 对 内容 、 路径 、 方式 上 , 管主要 有 两个 方 面 : 个 方 面来 针对 保险 人所使 用 的保险格 式条 均 有所不 同 。 一 自我 国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 一 款监 管而 言 , 律 明确 规 定 关 系 另 法
应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监 管 之 止 申报 新 的保 险 条 款 和 保 险 费 面 、 各个 环节 , 管力 量较强 。但 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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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 险监督 管理委 员会对
我国保险格式条款具体 的行 差 不齐 , 于受 到外 在 因素 的影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