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新变革——以法解释论为视角

一 、 增 设公 司诉讼 管辖 (一 ) 公 司 诉 讼 管 辖 的增 设 背 景 公 司诉 讼 管辖 是基 于公 司 诉讼 的特 殊 性 而新 增 设 的 内容 。2012年 《民事 诉 讼 法 》 (以 下 简 称 《民事 诉 讼 法 》) 第 26条 规 定 , 因 公 司 设 立 、 确 认 股 东 资 格 、分 配 利 润 、解 散 等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公 司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从 本 质 上 看 ,这 种 管 辖 是 一 种 专 属 管 辖 ,具 有 强 制 性 和 排 他 性 , 即 公 司 类 纠 纷 由 专 门 特 定 的 法 院 管 辖 ,其 他 法 院 无 权 管 辖 。 这 一 规 定 的 增 设 有 着 深 刻 的 立 法 背 景 。 首 先 ,公 司 诉 讼 生 态 发 生 变 化 。 随 着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高 速 发 展 ,公 司 作 为 重 要 的 市 场 主 体 ,其 活 动 日益 活 跃 , 特 别 是 2005年 《公 司 法 》 修 订 以及 相 应 司 法 解 释 陆 续 实 施 后 ,公 司 诉 讼 的 生 态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2005年 修 订 前 的 《公 司法》 仅 有 一 个 条 款 涉 及 公 司 诉 讼 ,即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决 议 侵 犯 股 东 权 益 的 , 股 东 有 权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2005年 《公 司 法 》 打 破 了 原 有 公 司 诉 讼 格 局 ,极 大 地 拓 展 了 公 司 诉 讼 类 型 ,如 公 司 司 法 解 散 诉 讼 ,股 东 设 立 不 能 诉 讼 ,股 东 决 议 撤 销 和 无 效 诉 讼 , 董 事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赔 偿 诉 讼 ,股 东 知 情 权 诉 讼 等 多 种 诉 讼 类 型 ,有 学 者 将 其 归 纳 为 6大 类 42种 诉 讼 , 20l1年 2月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发 布 的 《民 事 案 件 案 由 规 定 》 将 与 公 司 有 关 的 纠 纷 归 纳 为 25类 。 公 司 诉 讼 渠 道 的 极 大 扩 张 ,使 得 公 司 相 关 诉 讼 数 量 剧 增 ,逐 渐 成 为 一 种 独 立 的 诉 讼 类 型 。 又 鉴 于 公 司 诉 讼 管 辖 的 特 殊 性 , 即公 司 纠 纷 解 决 大 多 需 要 调 阅 公 司 登 记 注 册 、 财 务 会 计 及 公 司 会 议 决 议 等 资 料 , 与 公 司 住 所 地 有 着 密 切 联 系 ,传 统 “原 告 就 被 告 ” 的 管 辖 制 度 已 无 法 满 足 公 司 诉 讼 的 特 殊 需 要 , 因 此 这 种 特 殊 类 型 的 诉 讼 管 辖 必 须 进 行 专 门 规 定 。 其 次 ,公 司 纠 纷 解 决 产 生 了 特 殊 需 求 。 在 《公 司 法 》 修 订 的 强 力 助 推 下 ,公 司 纠 纷 成 为 典 型 的 特 殊 类 型 纠 纷 ,但 在 2012年 前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并无 审理 此 类 纠 纷 的特 殊 程 序 ,特别 是 管辖 方 面 的 规 定 。按 照 以 往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 公 司 诉 讼 应 适 用 “原 告 就 被 告 ” 的 一 般 原 则 ,仅 在 以 公 司 为 被 告 的 情 况 下 ,公 司 有 关 的 纠 纷 才 由 公 司 所 在 地 的 法 院 管 辖 。 而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 自 《公 司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几个问题探讨

民事诉讼 中的管辖 , 是指 各级法 院之间和 同级 法院之 间受理第一 审民事 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它是在法院 内部具 体落实 民事审判权 的一项 制度 。 u 管辖制 度是 民事诉讼 中 的基本制度 , 是要 解决第 一审 民事 案件 由哪一 级法 院以及 哪一地法院受理的 问题 。我 国《 民事诉讼法》 对管辖 问题有
一
因而 , 国应借鉴 国际上 的通 行做法 , 我 以争议标 的数额
作 为划分 级别 管辖 的主 导性标 准 , 以案件 的性质 作为划 分 级别管辖 的辅 助性标准。 b 但是 , 在以争议标的金额作 为划 分级别管辖 的主要 标准 时 , 能采用统 一 的数额 标准 。我 不 国地域广 阔, 应根据 各地经济发展水平 , 定有差别的争议 制 标 的 金 额 标 准 , 别 是经 济发 展水 平 差 异 大 的 东 西 部 地 区 。 特 而有关 身份关系的案件 , 争议 标 的金额则 不宜单 独作 为划 分级别管辖的标准 。 ( ) 二 管辖 权转移 所谓 管辖 权转移 , 指依据上 级人 民法院 的决定 或 同 是 意, 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 来有 管辖权 的人 民法院转 移至无
件 的性质 、 案情繁简 以及社会 影响等 , 制约着 整个 案件 , 都 都不 能以一定 的数额加以衡量” L 而国外划分级别管辖 的 。 2
通行标准是争议 标的金 额。如《 国法院组织 法》 德 规定 : 初 级法院 的民事事物管辖权 为 :50马克以下的一切案件 。 10
作为标准 , 确定性应 为第一标 准。标 准确定 才能 作为 依据 , 才能 正确划分 各级人 民法 院的 管辖 范 围。以争议 标 的金额作为标准 , 由于争议标 的金额能够量化 , 准本 身具 标 有确定性 , 于法院在管辖 权问题上 进行 分配 。而我 国民 便 事诉讼 法确定管辖的“ 结合” 三 标准 , 虽顾及多方因素 , 仍显 示 不确定性的缺陷。该标 准所包 含的三 个 因素 中, 除案 件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新发展对管辖修订的评析与研究

文献综述
国内外学者对民事诉讼专属管辖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制度价值和构成要件 方面。国内学者赵蕾在《民事诉讼专属管辖研究》一书中,从法理学角度对专属 管辖制度的价值进行了深入探讨,认为专属管辖制度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国外学者如Smith和Jones在《比较民事诉讼法》一书中,对各国专属管辖制 度进行了比较研究,指出各国在专属管辖权的确定和案件范围方面存在一定差异。 然而,目前国内外学者对于专属管辖制度的研究仍存在一定不足,如对制度实施 现状和案例分析方面的研究相对较少。
参考内容二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民事纠纷的数量也呈 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为了解决这些纠纷,我国建立了完善的民事诉讼制度,其 中地域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之一。然而,在实践中,我国民事诉 讼地域管辖制度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引起我们的和反思。
一、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法 律规定与制度安排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制度是指按照地理位置不同,将 案件分属不同的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主要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 特殊地域管辖两种。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法 院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则是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可 以由合同签订地、侵权行为地等地的法院管辖。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我们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以下规定: 一是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诉法院提出,由受诉法院决定是否移送; 二是在移送管辖的情况下,原受理法院应当立即停止对案件的审理;三是对于涉 及重大利益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合同签订地、侵权行为地等有管辖权的法 院起诉。
四、结论
3、法院调解的规定。修订后的规定强调在调解过程中尊重当事人管辖协议 的选择,并允许调解协议的内容包含管辖条款。这有利于推动调解工作与诉讼程 序的衔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论协议管辖制度

论协议管辖制度[摘要]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协议管辖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通过分析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其所追求的价值,分析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的协议管辖制度的问题与完善方式。
[关键词]协议管辖制度;理论基础;立法存在的问题;完善方式协议管辖,是指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民事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选择管辖他们之间争议的法院,又称约定管辖或合意管辖。
我国在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
这一制度的确立,无疑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完善的一项重大进度,然而通过对这一制度的学习研究和与其他国家地区协议管辖制度的对比分析,我认为,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还是有待完善的。
本文从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基础理论与其所追求的价值、我国协议管辖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方式三个方面来浅谈对协议管辖制度的认识。
一、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与追求的价值(一)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协议管辖制度早在古代罗马法中就已经出现,但在此后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在大多数国家,这一制度仅仅被视为商人们对解决p1.程序主体性原则。
程序主体性原则,是指广泛承认当事人的主导权,并对于当事人及程序的利害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程序主体地位)的原则。
此项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应被视为程序的主体,而不是法院审理活动的客体,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与结果的参与权应得到保障。
2.程序选择权。
基于上述程序主体性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诉讼主体在享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的同时,应被承认有程序上的处分权,即程序选择权。
“只有这样,民事诉讼当事人才能一方面基于其实体法上处分权,决定如何处分系争的实体权益;而另一方面则本于其程序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以避免因其程序的使用、进行,招致减损、消耗、限制系争实体利益或系争标的外权益的结果。
这是因为程序上不利益的发生,实无异于消耗系争的实体利益,并减损系争标的外的财产权,而有害于行使权利的自由,所以应设法予以防免。
协议管辖若干问题探究

2 0 年 3月,德第三卷,第3期 ( 第 1 期 ) 06 德 6
美中法律枰揄
US Chn a e iw. SS 4 . 6 5 US — ia L w R ve I N1 8 6 0 . A 5
协裁 管辖 若斡 蠲题探究
西北政 法 学院 法擎一 系 董 少谋 董 露
徒比鞍法的角度看 , 外固民事 法有的未作限制, 有的雎然作出了限制 , 但可逋用案件 的筑圉都 比较宽 ,
如德国 《 民事 法 》第 4 僚第 2 O 款规定非财廑槿的请求不得成立管辖的合意 ,并以此焉攮 ,暹而勰焉 富今世界各国民事 中普遍采用的做法,即 输是合同遢是其他财麈槿益纠纷 ,都允斡喾事人耆面协麓 舆争菇有寅隙膦系地黠的法院管辖,我国惴藏管辖的篦圉舆世界各固通行的有网规定不合 ,虑搪大案件协 谶管辖的逋用筢国,故建藏修改 《 民事 豁法 》 2 。但在修改的程度上有雨獯意兄 : 第 5像 一獯禺可搪大
摘 要 :我国现行的国内民事案件协最管辖存在着案件筢 国太小、挥一性及默示馅畿不明碓等问题, 在一定程度上搪大肯事人的送挥 自由榷垒疑是正碓的,但是追往 自由有可能被缝济上的强者所利用,以便
约定封 自己有利的睿判地黠。因此 , 在修改 《 民事诉豁法》畸愿注意防止 以一往倾向掩盖另一檀倾向的现
鳊 :7l o 3 o6 。
‘ 章武生主鳊 : 《 民事诉讼 法新谕 》,法律 出版社20年版 ,第19lO 02 3一4 页;黄川著 : 《 民事诉讼管辖研究 》。中国法制 出
版社20 年版,第19 11 01 8 —9 百。
6 5
维普资讯
协麓管辖若 斡髑题探究
董少谋 (9 1) 16一 ,西北政 法学院民事诉讼法教研 室主任、副教授 、诉讼 法硕 士生尊师、陕西省法擎舍诉论 法擎研 究合副合
我国民事诉讼专属管辖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民事诉讼专属管辖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摘要所谓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性地规定某些种类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并无管辖权,也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选择其他法院管辖。
但是我们的专属管辖需要完善。
关键字民事诉讼专属管辖反思重构中图分类号: d91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我们知道,管辖是法律所规定的落实法院审判权的一种制度,其实质只是各法院审判案件的一种分工。
所谓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性地规定某些种类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并无管辖权,也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选择其他法院管辖。
我们认为,我国学者依是否具有强制性,将管辖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的做法是有一定逻辑缺陷的。
我们知道,法律规定要求具备严密的逻辑性,而法学作为研究法现象的科学也是一门逻辑性很强的学科。
这里的逻辑,主要是指形式逻辑。
形式逻辑要求分类子项完全,如果依强制性与否将管辖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会导致分类子项不完全的错误,从而造成一定法律漏洞的发生。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们国家实行专属地域管辖的案件主要有三类:第一,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第二,港口作业纠纷由港口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第三,遗产继承纠纷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一)不动产案件的专属地域管辖我们认为在我国实行不动产物权专属管辖和不动产债权任意管辖制度更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
但是这里同时又产生另外一个问题,如前文所述,法域外的国家和地区多将权利分为物权与债权,相应地,不动产权得亦分为不动产物权与不动产债权,在不动产管辖上,这些国家与地区就以不动产物权与债权进行划分。
我们国家的民法通则并无物权与债权的划分,而物权法也由于某种原因,千呼万唤终未出台,因此我们民诉法很难在实体法未为规定的情况下,自行规定不动产物权与不动产债权管辖,因此这部分的内容还是有待实体法的完善后,再予以修改。
(二)港口作业纠纷的专属地域管辖对于此类案件,不但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为专属地域管辖案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亦规定其为专属地域管辖案件,然而在外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此类案件甚至找不出专门的规定。
我国普通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部分完善

我国普通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部分完善【摘要】《民事诉讼法》作为与民事实体法相对应的民事程序法律规范,在立法原则上应当与实体法原则有共通之处,也因如此,协议管辖作为当事人选择审判权的制度保障,在设计上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而不应设置太过严苛的要求。
【关键词】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唯一性;意思自治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以及协议成立条件的规定上都存在诸多缺陷。
基于现实的需要和理论上的可行性,对于协议管辖的现行规定,有必要进行适当的修改与完善。
本文旨在探讨对现有普通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改进。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5条对普通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作了规定。
该法第25条规定了协议管辖的内容,根据该规定,我国有关于普通民事诉讼管辖的特点是。
(1)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对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案件不得意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
(2)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发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协议管辖为要式行为,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
(4)协议管辖所约定的法院必须为法定范围内的法院,即须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或标的物所在地与合同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法院中选择,而不能超出这一范围。
上述的(1)、(2)、点对于在司法程序中维护审判秩序,保证司法管辖权的及时有效确立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体现协议管辖合意性的(3)、(4)两点在市场交易环境已经发生天翻地覆变化的今天则是值得商榷的。
要式的管辖协议应当具有可补正行。
协议管辖是一种经合同双方合意的自愿寻求司法救济的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双方依自己意愿选择自己认为比较方便、公正的法院的协议。
一旦发生合同诉讼,管辖协议开始发生功效,但是出现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或约定错误的情形,该管辖协议不被法院认为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一般法院在发现管辖协议无效时便直接的适用法定管辖的有关规定,而没有给予当事人再次协商的机会。
浅析协议管辖制度

协议管辖, 是指双方当事 人合意将 国际 民商 事纠纷交给 本 国或 外 国 法 院 审判 。 议管 辖 因 其 顺 应商 品经 济 发 展 的 需 协 要 ,在 古 代 的 罗 马法 中就 已确 立 。之 后 , 制度 被 现 代 世 上 该 大 多数 国家 的 民事 诉讼 法所 继承 和 发 展 。1 9 9 1年 我 国颁 布 实施的 《 民事诉讼法 》也首次确立 了协议管辖制度 。本文将 案什有 管辖权的若:法 院之外 , 1 二 当事人另行 选定其他 国家法 院行使管辖权 。 创设管辖权协议的效 力又可分为两种:一种 一 是 排他 性 的 , 此 ,当 事人 选 定 的 原 本 无管 辖 权 的法 院 由此 因 取 得对案件 的管辖权 , 并排 除法定有管辖权 的法 院行使管辖 十; ‘ 义 种是非排他性 的,此时,被选定的法 院不能排除其他 法 定法 院对案件的管辖权 , 此类协议在英美法 中被称为附加 协 议管 辖 。 ( ) 事人协议选择外 国法院管辖和选择 内国法院管 辖 的效 力 当事 人 议 选择 的管 辖 法 院可 能是 外 国 法 院 , 可 能是 也 内国法 院。 有些 国家住立法 中对这两种情况的法律效力, D , N I c 区分, 当事人选择外 国法院和选择 内国法院在法律上 的效力 是 ‘ 的。 致 但有部分国家认 为,协议选择外 国法 院和选择 内 国法院在法律效力上 是有 区别 的。 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 法院, 许多国家立法和国际公约要求当事人 选择 的外 国法院 必须与案件有 一定程度 的联系 , 的甚至要求原来就是对案 有 件 有 管辖 权 的法 院 。 日本 判 例 认 为 ,当 事 人协 议 选 择 外 国 如 法院,应以该外 国按照国内法对案件具有 管辖权为前提 。美 国 《 准 法 院选 择法 》也 做 同一 规 定 。 标 ( ) 三 当事人 明示选择管辖法 院和默示选择 管辖法院的
民事诉讼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研究

失 。完 善 我 国 协议 管 辖 制 度 , 当扩 大 协 议 管辖 适 用 范 围 , 大 协 议 管 辖 选 择 法 院 的 范 围 , 宽 明示 协 议 管辖 的 形 式 , 适 扩 放 规 范 默 示 协 议 管辖 。 关 键 词 :民事 诉 讼 ;协 议 管 辖 制 度 ; 完 善
21 0 0年 8月 第2 9卷 第 8期
安庆 师范学 院学报 ( 社会 科 学版 )
J u l f n i e cesC l g ( o il cec dt n oma qn T a h r ol e S ca S i eE io ) oA g e n i
Au . 01 g2 0 VO 9 NO 8 12 .
式 , 括 合 同 中 的管 辖 条 款 或 单 独 的管 辖 协 议 。 包
在我 国《 民事诉讼 法 》 中, 当 当事 人 明示 协议 管 辖 的意思 范 围 因法律 的 规定 而有 所 不 同 , 如根 据 我
度存在 的适 用案 件 范 围太 窄 、 用 规 则 过 于保 守 适 等缺 陷也 日益 凸现 , 待 通过 修 改 民事诉 讼 法 加 亟
以完善 。有 鉴于此 , 者根据 有关 法律 规定 、 关 笔 相 理 论 以及 司法 实 践 , 就我 国 民事 诉讼 的协 议 管 试 辖适 用范 围作 一探 讨 , 以便 在 实 践 中更 好 地 把 握
和运 用这 一规则 。
一
国《 民事诉讼 法 》 2 第 5条 的规 定 , 明示协议 管辖 的 案 由仅 限于 合 同纠纷 。而《 民事诉讼 法 》 2 4条 第 4
法院无管 辖 权 并应 诉 答 辩 , 而使 该 法 院取 得 管辖
权 。我 国法 律 对 国内 的默 示 协 议 管 辖 没有 规 定 。
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是怎么规定的范本

合同订立原则平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
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是怎么规定的?协议管辖又叫约定管辖,当事人可以就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当约定的争议事由出现时,由约定的法院进行管辖的一种制度。
民事诉讼法管辖制度介绍

一、管辖概念理解
三、案例分析
王某和郑某均为甲市人,双方于2008年底在乙市登 记结婚,2009年2月郑某在丙市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2011年2月王某将户口迁到丁市,并提出与郑某离婚 之诉,对此案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是()。 A.甲市 B.乙市 C.丙市 D.丁市
(2)第二十二条 特别规定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 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 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2.由B市F区人民法院管辖(1分)。因为B市F区是被告住所地(2分)。
答案依据及解析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 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 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 法院都有管辖权。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1.在本案中,可否单独将梁 平或黄荣生作为被告,为什么?2.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是哪些(个)?为什么?
三、案例分析
1.可单独将梁平作为被告(1分),不能单独将黄荣生作为被告(1分)。因为 黄荣生享有先诉抗辩权(2分)。
论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

收 稿 日期 :0 1 1 2 2 1 一O —0 作者简介 : 殷久玺 (9 1 ) 男 , 18 一 , 河南光 山人 , 在读硕士研究生 , 研究方 向为民事诉讼 法。
络 的普 及 、 电子技 术 的发 展 , 纸 化 办 公 已经 被 许 无 多人所 采纳 。 同时 , 当事人 基于 合意所 作 出 的意 思 表示 也更 加 灵 活 、 多样 化 。 目前 , 多 国家 的 民事 许
尊重 了当事 人 的合 意 , 应 了社 会 经 济 发 展 的需 适
要, 是诉讼 民主的一种 表现形 式 。 ( ) 二 市场经济要 求 市场主体诚 实守信
随着我 国市 场经 济的不 断发展 , 特别是 我 国 自
加人世 界贸易组 织 以后 , 济市场化 就成 了一种不 经
诉讼 立法对协 议管辖 制度 形式 的要 求也 比较宽松 ,
如瑞 士 1 8 9 9年 国际私 法法典 第 5条规 定 : 关 于遗 “ 产继 承 的管辖 协议 可 以通 过任何 方式 为之 , 并不 以 书面 为 限 , 可包 括 电报 、 还 电传 、 真 、 印或 其 他 传 影 传 播媒 体 。 l 其 实 , 于 强 调 采 用 单 一 的 书 面形 ”2 过
二、 完善我 国民事诉 讼协议 管辖 制度 的必要性分 析
( ) 一 尊重 当事人 的 意思 自治是 民主的体 现 随着 当事人 主义 的发展 , 民事诉 讼制 度 的发 展 趋势在 向着 民主化 和高 效率 的方 向前 进 。协 议 管
辖制度 不仅体 现了 当事人意 思 自治 的原则 , 而且还
浅析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

管辖制度 的桎梏 , 统一 了国内与涉外协议管辖。然而 , 这 次修 订无论 立法编排 上还是 内容的 实效性上都存在一 些问 题 。当务之急应考虑如何充分发挥协议 管辖制度 的功能, 使其更有效地遏制地方保护主 义和保 障 当事人 的诉 权 , 而
不仅 仅 是 修 改形 式 上 的 内容 。
当事 人未 提 出管辖权 异议 , 并 应诉 答辩 的 , 视为受 诉 人承 认法 院有 管辖 权 , 违 反 级 别 管辖 和专 属 管 辖 除
的法 院 ” 。三是 明确 应诉 管 辖 制 度适 用 于 国 内案 件 和涉外 案件 。协 议管 辖制 度修 改是社 会 主义 市场经 济 的发 展需 求 , 诉权保 障 的现实 要求 , 立法 思维 转变
的必然 结果
一
、
修 改后 协议 管辖 制度 的进 步与不 足
( 一) 协议 管辖 制度修 改 的进 步之 处 1 . 将 原 国内 明示 协议 管辖 的适 用范 围 由合 同纠
纷拓 展 至合 同纠 纷 及 合 同 以外 的其 他 财 产 权 益 纠
纷 。国 家 当初设 立 议管 辖制 度 的初衷 之一 就是 为
2 0 1 4年 3月 第2 7卷 第 1 期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 院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S h a n x i P o l i t i c s a n d L a w I n s t i t u t e f o r Ad mi n i s t r a t o r s
[ 关键 词] 协议管辖 ; 诉权保 障 ; 适用 范围
[ 中图分类号]D F 7 2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1 6 7 2—1 5 0 0 ( 2 0 1 4 ) O 1 — 0 0 7 6—0 3
民事诉讼中的应诉管辖制度微探

民事诉讼中的应诉管辖制度微探一、应诉管辖制度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应诉管辖具体是指当事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对方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的视为法院有管辖权,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应诉管辖的案件范围除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都可适用,即使是协议管辖的案件最终也可以构成应诉管辖。
应诉管辖是当事人处分权在管辖上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在选择管辖法院方面享有自由选择权,有选择管辖法院和以何种方式选择的自由;可以书面的方式协议选择,也可以通过实际诉讼的方式即应诉去选择管辖的法院。
根据法律条文的解读可以看出应诉管辖的成立需具备以下条件:首先,本案的原告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该法院基于法律规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或当事人之间有明示管辖协议,那就不会产生应诉管辖;其次,应诉管辖只能适用一审民事案件,二审、重审及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不能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去推定,必须由法律规定;再次,排除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因为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涉及到公共利益,通常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最后,是被告具体的诉讼行为。
被告的“诉讼行为”有哪些,据此意见不一。
笔者认为,被告的“诉讼行为”由消极行为和积极行为构成。
消极行为即在答辩期内未对受案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积极行为就是被告应诉答辩,而且必须是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答辩、陈述或反诉,若是针对程序性问题则不构成应诉管辖。
应诉管辖一旦成立,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应诉管辖成立后当事人就不得再提出管辖权异议;从法院的角度看,应诉管辖排斥了法定管辖和明示协议管辖权,使原本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因受诉法院取得应诉管辖权而丧失原有的管辖权;最后,应诉管辖只在该案件的范围内产生,不会及于撤诉或起诉被驳回后的再诉。
可见,应诉管辖是一项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意志相平衡的管辖制度。
二、我国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一)配套制度不尽完善应诉管辖是增加在原有管辖权制度中的全新的规定,从内容上看,应诉管辖制度的规定较为宽泛,在适用过程中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
国内民事诉讼中的应诉管辖权

国内民事诉讼中的应诉管辖权【摘要】: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管辖权争议问题。
当事人双方通过各种方法,争取案件在”有利于自己”的法院审理。
其中,应诉管辖制度是较为常见的形式之一。
文章从现行法律规定及法理的角度出发,就应诉管辖进行了合法性、合理性的分析。
指出应诉管辖制度与现行法律体系相冲突,也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应诉管辖;管辖权;程序公正;处分权民事诉讼中的管辖问题本是一个细节性问题。
但在审判实践中,管辖问题却往往能成为影响案件审理进程和结果的关键性问题。
考虑到人际关系的影响,当地政府的干扰等因素。
原告方总是想方设法使案件在”有利于自己”的法院审理,或者最起码不在”有利于对方的法院”审理。
实践中规避管辖权的方式多种多样,其中应诉管辖权理论是其主要路径之一。
文章拟就应诉管辖的问题加以论述。
应诉管辖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
它主要是指两种情况,其一国际民事诉讼中的默视协议管辖。
①其二仲裁与诉讼发生冲突时的解决方式之一。
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 条的规定。
故应诉管辖可以概括为:在不违反专属管辖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因为一方的起诉和另一方的应诉而获得管辖权。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应诉管辖权有效的扩张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本国利益。
在仲裁与诉讼发生冲突时,应诉管辖权实现了诉讼效益,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因此,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了上述情况下的应诉管辖制度。
相反在国内民事诉讼中,民诉法38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这一规定被一些人理解为:当事人没有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则无权再提出,有关法院即取得管辖权。
据此认为在国内民事诉讼中也存在应诉管辖制度,并呼吁以立法明确化。
私以为,这一观点曲解了法律原意,违反了程序公正原则。
首先,从实然角度分析。
国内民事诉讼中不存在应诉管辖制度。
我国只承认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明示协议管辖。
应诉管辖制度

应诉管辖制度
应诉管辖制度是指对于民事诉讼中的争议,法院在立案前需确定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制度。
根据应诉管辖制度,法院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受理民事诉讼案件,并对其进行裁决。
一般来说,应诉管辖制度主要包括法定管辖和协议管辖两种形式。
法定管辖是指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某类案件具有管辖权。
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及财产权益纠纷的案件具有管辖权。
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或其他协议约定由特定法院受理争议。
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合适的法院来解决争议。
例如,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地为某一地区的法院。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还可以根据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申请或者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转接管辖。
这样可以确保案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法定程序进行裁决。
总之,应诉管辖制度是为了保障诉讼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诉讼公平公正进行而制定的一种规定。
只有当法院具备应诉管辖权时,才能对争议进行处理和裁决。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
作者:王腾学
来源:《环球市场》2020年第02期
摘要:协议管辖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管辖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法院管辖的稳定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我国现行立法中协议管辖制度,较之前有相当程度的完善,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协议管辖制度仍旧存在着一定不足。
对此,通过分析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其所追求的价值,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寻求这一制度的完善方式。
关键词:协议管辖;理论基础;制度价值
一、协议管辖制度的概述
协议管辖,俗称约定管辖,是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发生前后,依法通过协议的方式选择提交某法院进行裁判的制度,我国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34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其实质是当事人通过合意改变了地域管辖,使得对某一特定民商事诉讼案件原本无管辖权的法院取得管辖权,使得原本有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
即通过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来确定管辖法院也是该制度的精髓,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1]。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与价值取向
(一)理论基础
协议管辖制度因其适应于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早在古罗马法中已确立,后被近现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所继承和发展。
商品经济是平等主体之间按照自己的意志交换商品,系契约关系,当双方意志达成一致时,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
因此,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是商品交换的内在要素。
要发展商品经济,这就必然需要当事人在商品经济活动中实行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的功能空间就是市场的生存空间,意思自治的实施是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有效手段,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法律的活的灵魂。
”[因]意思自治也被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普遍接受,而意思自治作为私法的本质属性,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应优于法律的适用。
然而,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是否高于法律的规定?古罗马法认为,“公法不得被私人契约所变通”[3]。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两个人的私下协议不能限制或改变法院的管辖权。
这种排除法院管辖权的协议是违反公共政策的,不能得以執行。
而如果由当事人协议变更国家赋予的司法管辖权,势必有损司法的权威性。
”[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法律观念的更进,直到20世纪中期,协议管辖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认可,而大陆法
系中的公法和私法也呈现了互相渗透的现象,私法自治精神在民事诉讼法中得以体现,而协议管辖优于强制性的管辖也正是一个重要例证,而市场经济所蕴含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就成为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
(二)价值取向
法律价值体现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调整客体满足主体的功能与属性。
法律价值问题,如同研究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一样,是法律科学所不可回避的问题。
“法律绝不仅是徒有语言形式的东西,它有所意志,有所意味;它追求着实务的目的,它的眼中有它在生活中要贯彻的价值”[5]每一项制度的存在,都有着其特定的价值取向,协议管辖也不例外。
在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协议管辖制度蕴含着公正、效益等法律价值。
公正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几乎是伴随法律一起诞生。
而诉讼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也在于其公正性。
西方学者习惯以“正义”来表述“公正”,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平均正义。
我国学者认为,“法治应具有的正义是:它通过实体法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和安排,使个人的应有权利得到实现,个人应有的义务得到履行,形成实质正义;它通过程序的形式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形成诉讼正义。
”[6]实质正义通过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程序正义的核心在于实质正义。
而协议管辖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首要价值取向也应是公正,即要求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
协议管辖所追求的第二价值目标即为效益。
将效益价值引入法律价值体系,对法律问题进行经济分析,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我国学者认为,“法律的当代使命逻辑地派生出这样三项要求:第一,把法律对个别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行为主体延伸到社会。
第二,法律应为有利于资源优化使用和配置的行为提供便利。
第三,法律应能够引导或促使人们按照有效的方式使用资源。
”[7]由此可见,协议管辖制度引入效益价值目标应属于时代的选择,那么协议管辖如何实现效益价值目标?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层面:其一,包括司法机构在内的参与诉讼的各主体都需要做出一定的成本支出,同时也会获得相应的收益;其二,诉讼作为特定活动,各主体的综合成本投入也会产生综合的收益。
[8]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从整体考虑,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速度,越快解决纠纷,经济周转越快,矛盾越少,社会就发展越快,也越和谐。
三、现行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形式要件问题
依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的形式要求必须具备书面形式。
虽然2012年版《民事诉讼法》将“书面合同”修正为“书面协议”,增加了一定范围,但其规定一样具有明确性与确定性,该要求过于严格,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网络通信等普遍得
到应用,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与沟通方式不断演变,意思表示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若继续严格要求以书面形式则可能难以适用社会需求,甚至影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达方式。
(二)适用案件范围问题
依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规定,协议管辖适用的案件仅包括合同纠纷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其中依据我国合同法等规定,合同主要涉及供用电水气热合同,赠予、借款、租赁、买卖、合同等一般民商事合同;而保险合同,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其他有关财产纠纷案件,如票据纠纷等案件也具有专条规定,不适应协议管辖。
由此可见,我国有关协议管辖适用的案件范围有限,并不符合公正与效益的法律价值,也不符合法律发展的主流观念,即扩大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意思自治精神。
(三)可供选法院范围问题
关于协议管辖的法院范围,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是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形式约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为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希望通过合意选择与双方均没有关联的法院进行管辖,充分体现个人意思自治。
但上述5个联结点往往与其中一方具有牵连,因此在实务中双方很难达成相关协议,致使当事人一方必须做出让步或妥协,进而导致当事人的意志在协议管辖方面形同虚设。
同时,因为“实际联系”在法律上规定的不明确,纠纷产生时,一方当事人可能以协议管辖无效而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而增加诉讼成本。
四、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优化
(一)增加协议管辖约定形式类型
为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合理降低法律本身滞后性特征的影响,应逐步放开协议管辖约定的形式类型。
如欧共体《布鲁塞尔公约》原始文本第17条对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明确规定为“书面形式或有书面证明的口头协议”。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本质上应订立书面协议,但对于其他形式,如果有书面文件来证明也是具有效力的。
我国合同法第10条及11条规定,合同形式可以是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
合同法律制度作为私法自治原则的产物,那么协议管辖以意思自治作为理论基础,也应当与合同法銜接。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中书面协议可做出扩张解释,并由最高院出具相关司法解释。
(二)扩大协议管辖案件范围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伴随着人们对意思自治的控制力越来越渴望。
同时,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认为社会成员均是理性人,均不断追求法律制度的公正与效益价值。
因此,继续扩大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也只是对给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
合意的权利,是否做出协议管辖的选择以及如何做出选择由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对我国民事诉讼的法律秩序以及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
相反,可能会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司法审判效率。
(三)扩大协议管辖法院范围
协议管辖制度旨在促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将纠纷解决机构提交给他们信赖的、且方便自身参与审判程序的法院,同时抑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保证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
对于因扩大协议管辖的法院范围可能导致的各个法院审理案件不均衡问题等可通过提高法官专业素质以及加大法律宜传等方式逐步有效解决,同时也可避免当事人钻法律的空子故意以约定合同签订地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
在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时,无论哪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协议都指向同一个具体的法院,因此也可以减少管辖权异议造成的司法浪费。
但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数量需要适当的限制,具体可参照仲裁条款的规定,以避免当事人恶意行使协议管辖权造成的潜在经济成本。
参考文献:
[1]吴宏亮.论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5.
[2]江平,张港礼.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J].法学研究,1993(6):2025.
[3][意]波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3.
[4]张茂著.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黄茂荣.法学方法及现代民法[M].台大法学丛书,1982:266.
[6]张钢成·论法治的价值[J].法律科学,1995(2).
[7]顾培东·效益: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J].中国法学,1992(3).
[8]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23.。